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中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四0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中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中彥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雖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與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經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三、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犯罪,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0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 │剝奪行動自由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拾月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 犯 法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 ├───────┼──────────────┼──────────────┼──────────────┤ │犯 罪 日 期│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九十七年八月至九十七年九月間│九十七年九月六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七號 │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六號 │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六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五號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七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一00年三月十日 │一00年六月九日 │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五號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 │ 決 ├────┼──────────────┼──────────────┼──────────────┤ │ │確定日期│一00年四月六日 │一00年十月十八日 │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 ├──┼────┴──────────────┼──────────────┼──────────────┤ │備註│此部分已經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此部分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此部分曾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 │ │金執行完畢,得於本案應執行刑內扣除 │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三一0號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 │ │ │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判決,定其│ │ │ │二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