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處分人
- 寸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寸光輝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寸光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原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9年6月1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3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1年9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76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9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383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保安處分執行處分書各乙份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聲請人誤載為同法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9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383號函、法務部101年9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76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戊字第132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9年度聲更㈠字第13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本院98年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