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5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哲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哲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入監服刑,嗣於101 年2 月1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前述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既經法務部101 年2 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101034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法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