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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瑞斌黃斯偉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光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明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光明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基隆、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8、編號149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又附表編號148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0年12月初至同年月15日,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6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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