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志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志銘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書漏載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戴志銘因附表所示傷害致死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8 月4 日,及附表編號2 至14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 年5 月,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