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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郭雅美陳志洋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傅彥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及徹底反省,會勇於面對該受的刑責,但被告自幼由祖母撫養成人,感情深厚,祖母高齡92歲,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被告刑期非低,請念在被告初犯,給被告一次機會,准被告在執行前能交保以盡孝道,被告與祖母同住,住所也是被告戶籍地,絕無逃亡之虞,被告希望能家務安頓妥當後,安心執行刑責,故請准予被告交保,必定隨傳隨到如期報到執行,爰聲請准予具保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傅彥鈞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而該案嗣本院認事證明確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是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再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目前尚未確定,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及限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另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依本案犯罪性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5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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