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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新毅王美玲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子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子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0年八月八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該案件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29日晚上8時、9時 │98年11月29日晚上8時、9時過後│
│              │                            │某時                        │
├───────┼──────────────┼──────────────┤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40 號     │     99年度訴字第140 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9年4 月20日       │         99年4 月20日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    │     99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   │
│  │          │    (不合上訴法定要件)    │       (不合法律上程式)   │
│決├─────┼──────────────┼──────────────┤
│  │確 定日 期│    99年7 月28日            │         99年8月16 日       │
├─┴─────┼──────────────┴──────────────┤
│ 附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四罪,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
│              │6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
│編          號│             3             │             4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    99年5 月19日凌晨3時許   │99年5月19日晚間7時15分為警採│
│              │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885號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885 號│
│機關年度案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667 號     │     99年度訴字第667 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9年10月6 日       │         99年10月6 日       │
├─┼─────┼──────────────┼──────────────┤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667 號     │     99年度訴字第667 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99年11月8 日       │         99年11月8 日       │
├─┴─────┼──────────────┴──────────────┤
│ 附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四罪,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
│              │6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
│編          號│             5             │             6             │
├───────┼──────────────┼──────────────┤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        有期徒刑10月        │
│              │(原經宣告有期徒刑7年9月,嗣│(原經宣告有期徒刑8月,嗣經 │
│              │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 │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更 │
│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年)     │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99年5月6日凌晨3時20分46秒許 │   99年5 月5 日下午至晚間   │
├───────┼──────────────┼──────────────┤
│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3498、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3498、  │
│機關年度案號  │3541、3910號                │3541、3910號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   100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100年6月29日        │        100年6月29日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     │  100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100年10月6 日       │        100年7月22日        │
├─┴─────┼──────────────┴──────────────┤
│ 附        註 │編號5、6所示之二罪,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2│
│              │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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