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蕙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31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三審判決;本院99年 度上訴字第448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5號、第1472號、第1686 號、第3926號、96年度偵緝字第399號、第572號、第386號、第40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398號、96年度偵字第7423號、98年度偵字第21489號、第255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1.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㈡係依證人李懿展於第一審之證詞,然證人李懿展於法院提出貸款資料,依該資料係當時豐華公司申請貸款時依銀行規定提出,且為豐華公司所知悉,經比對豐華公司告訴狀中93年1至2月「遭盜開之發票」、銷項憑證明細表、申請貸款資料等文件以觀,當期「盜開」之金額大於實際交易金額,約占實際申報金額54%,故其不實在顯而易見,申請貸款所附之401報表有豐華公司大小章、稅捐機關收件章,該表又是提供銀行審核,所以證人李懿展、張淑雯向銀行貸款時,就已經看到,其申報金額既與實際金額多出一倍有餘,2人竟仍用於向銀行申 請貸款,顯對虛開發票之「衝業績」,再用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細節知之甚明,絕非其所稱之不知情,證人李懿展、張淑雯之證述顯已證明虛偽;2.原判決事實欄五之㈣,係依證人楊茂雄之證述為認定,惟雄威企業社為申請貸款才請聲請人代為記帳,並以開不實發票的方式沖高營業額,取得銀行信任進而核貸。就雄威企業社當時曾向銀行貸款乙節,證人楊茂雄於第一審作證時並不否認,於第二審出庭時之證詞,顯見楊茂雄不但知悉有開立不實發票且還親自開立,又怎會不知道雄威企業社以虛開虛受不實發票之虛增營業額方式取得貸款,又怎會不知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需支付約發票金額8%的款項予對方,可證其主張聲請人侵占稅款之供述不實,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所憑之證言顯然不實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 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 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判要旨)。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蕙鈞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係犯連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連續詐欺取財罪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 上開2件判決影本(聲請狀附件一、二)附卷可憑。 ㈡再審聲請意旨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為作 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 決係程序判決,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再審聲請意旨另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意旨,核均屬敘述聲請人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並質疑證人李懿展、張淑雯、楊茂雄等人之證詞與其等所提出之貸款資料均已明知不實而虛偽開立發票等情。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至9等證據,均係已附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案件偵查卷、原審卷、本院卷內之筆錄及證物,不足以證明證人李懿展、張淑雯、楊茂雄等人為虛偽之證言(見卷附聲證1至9),聲請人並未提出業已確定之判決,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所引為裁判基礎之證人李懿展、張淑雯、楊茂雄等人之證言係屬虛偽,則聲請意旨所敘僅為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據所為之主觀臆斷,並無原判決所憑證據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