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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鄧振球彭幸鳴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人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偽證案之爭點,在李林謹治於民國97年5 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5 法庭,供前具結所陳述之「有關新台幣10萬元部分」,究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人豪(簡稱聲請人)拿現金借給李林謹治,或係李林謹治與聲請人結算其配偶李增江與聲請人合夥公司,因故未營運,其所應負擔之虧損,亦即李林謹治否認有合夥開公司之陳述,究竟有無此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所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予以撤銷,其理由係以李林謹治未參與聲請人與其配偶李增江談及合夥做光碟生意之事,故認李林謹治不清楚合夥細節,如何能與聲請人決算未營運所應負擔之虧損。惟查,聲請人與李增江於94年初商談合夥做光碟生意之事時,雙方曾多次見面商談,李林謹治為李增江配偶,事實上均隨其夫李增江共同參與,並於聲請人承租台北市○○○路181號2 樓之1之房屋做為公司所在地後,雙方希望能盡速對外營業,商定以收購他人欲結束公司之方式辦理公司登記,遂於94年2 月15日邀約商場朋友「胡博方」前來上址,由聲請人、李增江、李林謹治等 3人為其簡報,看「胡博方」有無興趣投資,同時託其幫忙收購他人公司或提供訊息,席間李增江提及其以前從事買賣光碟之經驗,及其夫妻2 人曾經營「魯巴尼兄弟有限公司」賣酒行業,曾聘請掛名之外籍負責人古維洛,有介紹其認識仲介買賣斯里蘭卡珠寶之阿拉伯人,並稱其在香港有熟識之銷售管道等語,公司營業項目經彼此商討後遂決議包括「光碟及珠寶」,李增江並提到可以用公司之貿易牌來做YKK 拉鍊生意,其也有銷售管道,最後李增江稱公司必須要裝修門面,以方便其帶客戶來談生意,由其擔任公司經理等語,李林謹治則表示願與李增江一同負責分工至工廠交易光碟事宜等語,此部分事實「胡博方」願出庭作證。上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李林謹治不清楚合夥細節,無法與聲請人決算未營運所應負擔虧損之認定。該10萬元部分應為合夥公司,因故未營運,其所應負擔之虧損,李林謹治於97年5月29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5 法庭,供前具結所陳述之「有關新台幣10萬元部分」為真實,聲請人並未教唆其偽證。 ㈢又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50號聲請人所涉重利等一案之判決,亦認本件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為可採,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亦足以證明李林謹治在該案原審之證述為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證人胡博方之住址、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50號判決影本等為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分別於前案及本案偵、審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林謹治於本案偵、審時、前案檢察官偵查中、前案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林謹治之夫李增江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確有教唆偽證之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聲請人雖提出證人胡博方之住址、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50號判決影本等資料,欲證明聲請人並無教唆偽證之犯行,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證人胡博方之證據方法,該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殊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依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係就該具體個案,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該判決於本件而言,並不足以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提起再審之新證據。況原確定判決亦明白指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50號判決雖認不能證明被告陳人豪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惟本院仍認定被告陳人豪確有教唆偽證之犯行,並不受該判決所持理由之拘束」等語。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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