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昀剛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9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99年度偵字第4195號、第7041號、第7526號、第8008號、第10904號、第1387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09號、第315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法院認聲請人僅與1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漏未審酌聲請人因案遭收押,並非無心與被害人和解,且判決中認定多個詐騙帳戶,聲請人均不知情,法院逕予認定與事實不符;㈡本案自民國98年11月起即遭警方監聽掌控,但遲至99年2 月間始將聲請人等逮捕,致本案主謀趁機逃逸,聲請人無從對質證明自身冤屈;㈢本件被害人多在同一密集之時間匯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而出於同一取財目的,應視為接續犯,聲請人之罪責,應依所收帳戶為論斷,始為適當;㈣本件鄧威順等帳戶所有人均自承其等帳戶並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自始亦供稱毫不知悉上述人等及該等帳戶之犯行,法院仍以共同正犯認定聲請人之罪數,顯已逾卷內證據所能證明之範圍,原判決已抵觸無罪推定原則。綜上所述,檢警任意擷取聲請人之自白提起公訴,所陳之犯罪事實多有誤植,第一審法院對罪證不足且與本案無關之案件未詳予審酌,上訴後第二審亦未依罪疑為輕原則對聲請人為有利之判決,反依檢察官所提追加與本案無關之被害人,加重聲請人之刑責,本件確定判決顯然有上揭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424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乃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業於100年3月11日宣判並於100年3月2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101年4月17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上矯正署臺南監獄收件章可按,顯已逾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再審期間,依前揭說明,其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而已,揆諸上揭意旨,均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無從補正,且聲請人所執之聲請意旨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