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可心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 律師 蔡茂松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8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王可心於審理時所提「神恩有限公司之貨運月結明細表」、「97年3 月27日、97年7 月3 日『盤點紀錄表』」以及「裕勤公司97年3 月27日『庫存明細表』」,均係原判決當時已存在,但未經提出致未及調查、審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新證據,蓋依「神恩有限公司之貨運月結明細表」可認勤裕公司曾於97年6 月17日出貨予力景勳顥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聲請人並未侵占勤裕公司之貨物,但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實有未予調查之違誤。又依上開「庫存明細表」所示勤裕公司實施盤點之實際數量為105 台,而盤點紀錄表卻記載500 台,證人張嘉元證稱實際盤點數量為0 台等語,足認勤裕公司無法依其所提上開「盤點紀錄表」得知本件「攝影機」、「快速彩色球模組」之「應有數量」及「實際庫存量」,自無從以此認定再審聲請人有何侵占之事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 號、第424 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犯有業務侵占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即裕勤公司倉庫管理人員謝戎勝、裕勤公司副總經理杜宏文、裕勤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翁國清、再審聲請人任職裕勤公司期間之業務助理林凱雯等人證詞,並參酌再審聲請人亦自承:伊當時確有向證人杜宏文、翁國清2 人承認係伊將商品變賣了等語,其前後所辯差異甚大,認再審聲請人確有侵占勤裕公司貨品等情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 至6 頁),是再審聲請人犯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應可認定。 (二)再審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並提出裕勤公司97年3 月27日「庫存明細表」為證,惟裕勤公司倉庫管理人員謝戎勝已明確證稱:王可心有於97年5 月3 日、97年7 月2 日填具借測單,向伊領取攝影機330 台、快速球模組100 顆,當時王可心都是交給伊借測單,說這些貨要送回去調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 至4 頁),再審聲請人亦坦承有於97年5 月3 日、97年7 月2 日,各填寫攝影機、快速球模組等商品之借測單而該攝影機、快速球模組等商品亦確未送至力景勳顥公司、普力洋公司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迨裕勤公司副總經理杜宏文、副總經理翁國清一起調查再審聲請人是否侵占後,再審聲請人即向其等坦承其將貨品變賣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 ),足認再審聲請人侵占裕勤公司攝影機330 台、快速球模組100 顆,並將之變賣。又觀再審聲請人所提裕勤公司97年3 月27日「庫存明細表」固記載攝影機差數105 、快速球模組差數0 ,但再審聲請人既係以「借測」名義,填寫「借測單」將貨品攜出,則是否會被記錄在庫存或盤點或出貨紀錄中,並非無疑,自難以上開「庫存明細表」所載即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再者,再審聲請人認依「神恩有限公司之貨運月結明細表」所示可證勤裕公司曾於97年6 月17日出貨予力景勳顥公司,但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於97年5 月3 日、97年7 月2 日,且再審聲請人亦自承其借測之貨品未送至力景勳顥公司,是即令依「神恩有限公司之貨運月結明細表」可證勤裕公司曾於97年6 月17日出貨予力景勳顥公司,亦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論據。據此,本院認再審聲請人所持理由尚無從以形式上觀之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三)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