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1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忠驥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87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9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為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顯有未審酌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之證詞而產生錯誤之認定。 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無遭囚禁於密都飯店一事,顯有未審酌卷內所附光碟、錄音帶、錄影帶而生錯誤之認定。 ⒊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已花用贓款足見非遭脅迫、控制,然未審酌卷內押匯發票所載應納稅金部分理應扣除之事由,逕為此之判斷,顯有違誤。 ⒋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乃合意參與加重強盜犯行,然未審酌聲請人及告訴人均稱有遭到脅迫等語,逕下此結論,尚嫌速斷。 ㈡被告方塗城、林健雄、高旭昇「不認識何忠驥」和告訴人杜岱臨「接獲歹徒恐嚇」之證詞,足知聲請人與陳蒿俊、許文彥等人絕無犯意聯絡,亦為遭脅迫之受害者,辦案警員吳俊霆、陳順旗等人,均承認確有密都飯店之錄影帶或照片,並有證人葉美黛證稱畫面中聲請人有被「圍繞」、「拉住」等語,足知上開光碟、錄音帶、錄影帶等應即為聲請人於密都飯店之影像。再依據上開發票營業稅記載等證據,足見聲請人不但事先遭壓迫強制,事後亦絕無坐享贓款等行為。上述證據,就形式觀察,顯然可認為該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具備「顯然性」。又該新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聲請人多次強調,而證人亦於答辯中提及,然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故亦具備「嶄新性」特質,甚為灼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 條規定再審理由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即非此所稱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按人證,並非以「人」為證據,而係以該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除該證人於另案訴訟中已為「證言」,且該「證言」成立在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始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證據之要件,得為再審之事由。聲請人稱原判決未審酌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等人之證詞云云。惟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等人均為同案被告,渠等所為供述既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已不合於前揭所述「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㈡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無遭囚禁於密都飯店,顯有未審酌卷內所附光碟、錄音帶、錄影帶等,而生之錯誤認定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上開密都飯店監視錄影帶或翻拍照片等,均為判決前已經警員提出並附於卷內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9-21 頁),聲請人就此亦無爭執(見再審聲請狀第9 頁),則上開密都飯店監視錄影內容或翻拍照片等證物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㈢聲請人所提奇異公司統一發票影本3 紙「即(再證一)統一發票(號碼LU00000000、買受人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4,784,000 元、稅額239,200 元、總計5,023,200 元),(再證二)統一發票(號碼LU00000000、買受人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5,756,000 元、稅額287,800 元、總計6,043,800 元),(再證三)統一發票(號碼LU00000000、買受人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3,103,220 元、稅額155,161 元、總計3,258,381 元)」,均為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見原判決第24頁),且為聲請人所坦承(見再審聲請狀第9 頁),則該奇異公司統一發票影本3 紙,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認屬「新證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以確定判決如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足當之。聲請人所犯加重強盜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且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上訴駁回,則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方塗城、高旭昇、林健雄之證詞」、「原確定判決顯有未審酌卷內所附光碟、錄音帶、錄影帶,而生錯誤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已花用贓款,足見非遭脅迫、控制,然未審酌卷內押匯發票所載應納稅金部分理應扣除之事由,逕為此之判斷,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乃合意參與加重強盜犯行,然未審酌聲請人及告訴人均稱有遭到脅迫等語,逕下此結論,尚嫌速斷」等,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人證、物證致有事實誤認之違誤為由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合,其據此聲請再審,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所列得為再審之事由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