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1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可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侵占罪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8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可心(簡稱聲請人)與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勤公司)業務主管張嘉元、主管翁國清於民國97年7 月15日共同簽署之「移接清單以及確認書」,其內容記載:「⒋攝影機數量清點完成並確認無誤(依照97/07/15庫存盤點表)。⒌借出品明細一覽表,清點借出項目並確認數量以及目前借出狀況,並通知各廠商以及客戶在庫借出品,已逐一確認商品借出無誤(依照7/15借出明細表)。⒍客戶借出產品以及廠商維修品後續處理進度移交(有待處理需寄出貨品,經雙方清點確認,由業務主管做後續處理)。以上移接事項均確認無誤」等語,並有三人之親筆簽名,足證聲請人離職當時,裕勤公司之貨物數量並未短少,聲請人並未侵占裕勤公司任何財物。㈡證人謝戎勝於第一審作證時,從未證述聲請人領走貨物,而係明確證稱其無法確認貨物為聲請人領走等語,詎原確定判決竟片段攫取謝戎勝之證詞,遽認聲請人領走該批攝影機及快速彩色球模組,又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林凱雯之證詞,指聲請人於填寫借測單後,未將上開貨物交其運送,遽認聲請人有侵占該貨物之犯行,均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㈢原確定判決另以聲請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變賣上開攝影機及彩色快速球模組,認定聲請人確有侵占該批貨物之犯罪事實,惟聲請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均無辯護人輔佐,時有供述與真意不符之情形,實則聲請人係因該批貨物之數量於其任職期間發生錯誤,聲請人願為職務疏失負擔賠償責任之故,並非承認變賣該批貨物,況裕勤公司迄今亦未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綜上,前開「移接清單以及確認書」為原判決當時已存在,且未經原審注意致未予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此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及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等語,並提出「移接清單以及確認書」影本1 紙為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力景勳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林彭文、裕勤公司倉庫管理人員謝戎勝、裕勤公司副總經理杜宏文、裕勤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翁國清、聲請人任職裕勤公司期間之業務助理林凱雯等人之證述、聲請人所填具之借測單2 紙等證據資料,並參酌聲請人亦曾自承:伊當時確有向證人杜宏文、翁國清2 人承認係伊將商品變賣了等語,與其於偵、審期間所辯前後矛盾之情節差異甚大等情,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確有2 次侵占裕勤公司貨品之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至第6 頁)。聲請人雖提出「移接清單以及確認書」影本1 紙,欲證明裕勤公司之貨物數量於聲請人離職時並未短少,聲請人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惟依聲請意旨所述,上開「移接清單以及確認書」係聲請人與裕勤公司業務主管張嘉元、主管翁國清於97年7 月15日共同簽署,並有該「移接清單以及確認書」影本在卷可佐,則上開「移接清單以及確認書」係於原確定判決以前已經存在,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當時所明知,並不具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非屬於「新證據」,況聲請人所犯2 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分別於97 年5月3 日、97年7 月2 日為之,參以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移接清單以及確認書」第⒋、⒌、⒍項內容,其清點、確認貨品之依據係「97/07/15庫存盤點表」、「7/15借出明細表」,則該「移接清單以及確認書」上關於貨品數量、狀況等確認事項之記載,可否據此即認裕勤公司之貨物數量於聲請人離職時並未短少,抑或該記載僅係確認案發後之97年7 月15日裕勤公司實際貨品數量、狀況,並以之為移接內容,是該證據本身在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另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或稱「顯然性」)之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其餘部分所指,乃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而已,未據其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