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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蔡聰明陳憲裕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2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176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張哲嘉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不得易科罰金,必須入監執行在案。按聲請人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記錄,依本案情節實與卡債之刷卡情形,並無二致。然以刑案審理裁判,並處以有期徒刑八月,更未宣告緩刑,究其原因純係被告未與被害人兆豐銀行達成和解。蓋聲請人自偵審從未提及和解事,實非聲請人不願和解,而係籌措無門,確無此能力,有委任契約及所簽發本票可資證明,足證當時財務困難。今向親屬朋友先借,出售設備以最大誠意湊足新臺幣十萬元作為頭期款,餘分期按月清償,謹呈和解書一份,而和解一事確為新事實、新事證,偵審中均未提及,懇請鈞庭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賜判聲請人緩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新證據」,除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外,尚須具備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哲嘉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為由,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經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提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繕本一份,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還款和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及再審聲請人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份為證。 ㈡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還款和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均非在本院上開有罪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然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並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一張,雖係在本院上開有罪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惟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亦無「嶄新性」可言。況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僅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有於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後,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翌日開始匯款分期償還,以及有於本院上刑事確定判決前簽發該張本票等事實。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有罪確定判決中,審酌各項證據資料後,認再審聲請人辯稱:精彥公司營運一向良好,從未積欠卡費,但金融風暴前夕,因貸款銀行緊縮銀根造成資金短缺,一時不察向地下錢莊借款,遭不法逼債導致財務困難,員工人心惶惶,為挽救員工士氣、安定人心,故計劃舉辦員工旅遊,一為高階打球團,一為員工旅遊團,嗣後因故不能執行而取消旅遊行程,退款均用於公司運作,不知取消交易得以刷退作業方式為之,並無詐欺意圖云云,不足採信。以及認定「張哲嘉為精彥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明知精彥公司資金調度發生問題,財務狀況陷入惡化,已失償付能力,無法舉辦員工出國旅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利用假刷卡真退費之方式籌措資金(即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佯裝消費後,再藉由取消交易之手法,由該特約商店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後,將餘款退還予張哲嘉,以此方式籌措資金挹注精彥公司),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因公出國及支付員工旅遊團費為詞,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其持有該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務信用卡(下稱 兆豐銀行商務卡)之國內外地區臨時信用額度調整,兆豐銀行未察陷於錯誤,核定自是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國內外地區之刷卡月限額由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調高至一00萬二千元,旋以舉辦精彥公司員工「成都九寨溝」旅遊團為由,接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十八、十九分許,在海邦旅行社內,透過不知情之海邦旅行社人員江筱平辦理,以其持有之兆豐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兆豐銀行個人卡)及兆豐 銀行商務卡,分別刷卡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之金額,繼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九分許,在旭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內,透過不知情之旭日旅行社人員黃重閔辦理,以其持有之兆豐銀行商務卡,刷卡三十六萬元之金額。嗣經海邦旅行社、旭日旅行社分別於翌日(十一月一日)向其收單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請款,致各該銀行分別於同日撥付八十萬元(扣除收單手續費一萬四千八百元)、三十五萬一千元(扣除手續費九千元)至海邦旅行社、旭日旅行社指定之帳戶,再由土地銀行、合庫銀行於同日向發卡銀行即兆豐銀行請款,兆豐銀行承辦人誤信前揭刷卡之交易為真,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撥付八十萬元予土地銀行,同年十一月五日撥付三十六萬元予合庫銀行。嗣江筱平即依張哲嘉之指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匯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元至張哲嘉指定之郵局帳戶(受款人:曾楚堯,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內,且於翌(七)日在某不詳所,交付現金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予張哲嘉,黃重閔則依張哲嘉之指示,於某不詳之時、地,交付現金三十二萬元予張哲嘉。嗣因張哲嘉屆期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經兆豐銀行關係企業暨信用卡特約經銷商銀凱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鴻文先後向海邦旅行社、旭日旅行社查證,海邦旅行社、旭日旅行社人員均向林鴻文表示已完成出團,經林鴻文發覺有異並分別調閱海邦旅行社、旭日旅行社之出團資料,發現海邦旅行社提供之資料記載出團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係在張哲嘉刷卡日之前,顯不合常理,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之判決結果。總此,自難認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具備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判決之「確實性」,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㈢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事由,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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