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圳鴻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惟該判決所據以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同案被告林游博之證詞前後反覆,非無瑕疵,其於案發之初之證詞較為可信,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規定駁回之,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之判決,由本院管轄之,合先敘明。
三、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外,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