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4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皓堂更名為鍾.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中 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系爭代理同意書(Agency Agreem ent)為真正,足證聲請人所屬之IBE公司確實有取得「代送緬甸簽證」之獨家代理權,且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㈡本件實為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並非聲請人有何詐欺之犯行;㈢又本件係因告訴人與中間人因利益分配問題發生糾紛,以致後續業務無法繼續運行,聲請人斷非自始即有詐欺意圖;㈣本件原判決疏未審酌「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民國(下同)101年7月12日泰經組字第10100008600號函」、證人蔣雨 生庭呈之招牌資料、告訴人自行提出之照片、IBE公司與冠 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等證據所載內容,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跳、第424條、第426條及第429條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再審聲請人犯詐欺罪屬實,已於判決理由內論斷甚詳,並敘明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再審聲請人雖以如聲請意旨㈠至㈢之理由置辯,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依憑再審聲請人歷次供述、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葉守仁簽訂之「緬甸對臺簽證暨旅遊事務合作協議書」以觀,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表示是授權取得簽證「代收」業務之獨家代理權云云,已顯有可疑(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4頁第11行),又再審聲請人所謂授權之依據即再審聲請人所屬IBE公司 與緬甸MT&T公司簽立之代理同意書(AGENCY AGREEMENT ) ,查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授權簽證「代收」業務的記載,顯然無從認定再審聲請人已憑以取得簽證代收業務之授權,則再審聲請人並無再與告訴人簽訂「簽證代收」業務協議之權限甚明,再審聲請人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4行至第19行、第5頁第10行)等語綦詳。再審聲請意旨㈠至㈢徒以,原確定判決疏未查明再審聲請人確實獲得授權、告訴人亦知之甚詳、本案僅屬民事糾紛、再審聲請人並無詐欺意圖云云,自難謂屬適法之再審理由。至再審聲請意旨㈣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乙節,查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101年7月12日泰經組字第10100008600號函,該函於原 判決確定日即101年8月24日前即已存在,法院對此業已知悉,而依該函內容僅係覆以IBE公司與緬甸MT&T公司簽立之代 理同意書影本及該同意書中總經理姓名與聯絡地址有所變更,且從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已取得簽證代收業務之授權,自不生影響判決結果,遑論系爭代理同意書、招牌資料、照片、IBE公司與冠霖旅行社有限公司於96年 11月21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等證據,亦經原確定判決中說明其採擷審酌之依據及如何不足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9行以下、第6頁第12行、第17行、第7 頁第28行至第8頁第11行),尚難認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等及再審聲請人之證述予以調查,而為證據之取捨,並說明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理由,復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未予審酌之重要證據等,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心證之理由,均無再審聲請人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是再審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