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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葉麗霞蔡守訓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秀玉

      林明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24號之繕本,顯已不符合再審之法定程式。且聲請狀內亦未敘明再審之理由,雖再審聲請人表示事實及理由再補正,惟即令聲請人事後補正事實及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仍有欠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5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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