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知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81、21201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文家玲於一審作證時因受母親在庭監視影響外,亦因自己亦有向「小馬」拿搖頭丸施用,為免受刑事訴追,故不敢據實陳述係「小馬」提供搖頭丸供 A女吸食一情,原判決就此確實之新證據未加以判斷、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鮮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新鮮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二次轉讓MDMA予A女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 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證人A女、B女就被告分別於99年 1月間某日、同年 2月間某日,偕同其女友、A女、B女及其他友人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開HOME PARTY時,每次皆以一顆500元之價格,有償轉讓一顆 MDMA予A女,A女並搭配可樂當場施用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且A女就其取得購毒品對象是被告及B女所證目睹被告與其等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開HOME PARTY時,不止一次提供毒品予A女施用乙節,均始終如一。被告雖舉證人即其女友文家玲為證,欲證明並無轉讓或販買MDMA予A女。惟證人文家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綽號「飛飛」,確實有與被告、A女、B女去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何時前往忘了,因為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燈光昏暗,也不會一直在被告旁邊,所以沒注意被告在作何事,也沒有聽見被告賣搖頭丸給A女,有可能是他們兩人單獨說的等語,則證人文家玲既未一直在被告身旁,其未目睹或聽聞被告與A女交易MDMA,所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聲請傳喚其女友文家玲證明其未販售毒品,惟文家玲於原審作證為完整之證述,並無重覆傳喚之必要等情明確,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就證人文家玲及A女、B女均詳予調查審酌且就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等情詳細指駁(詳見原確定判決)。則證人文家玲既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該證人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新鮮性」特質,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均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空言指稱證人文家玲因向「小馬」拿搖頭丸施用,係為避免受刑事訴追,致不敢據實陳述係「小馬」提供搖頭丸供A 女吸食云云,並無憑據,自難採信。因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