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87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鄭香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87號,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定有明文。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鄭香貝(下稱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抗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抗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對本院上開駁回再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觀諸抗告人所犯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