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松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戴文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90號、95年度偵字 第1421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仁松部分撤銷。 黃仁松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仁松於民國72年至91年2月28日止,擔任桃園縣新屋鄉公 所(下稱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於86年以後,負責農業推廣及採購農藥業務。又自91年3月1日起至91年12月3日止 擔任秘書室秘書。又自91年12月4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 擔任農業課技士兼代秘書室秘書。又自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18日止,擔任秘書室秘書,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兼代農業課長;又於92年12月19日起至93年1月12 日止、93年1月13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94年4月7日起至94 年5月9日止,分別擔任新屋鄉公所之農業課技佐、秘書室秘書、農業課技士,並於上開92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期間,均兼代農業課課長。而黃仁松於上開擔任秘書室秘書(下稱秘書)期間,仍負責農業課關於農藥採購相關業務之審核;於兼農業課課長期間,對於農業課負責採購農藥業務之承辦技士所簽關於採購農藥之簽呈有審核權。其於上開擔任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秘書、兼代農業課課長期間,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桃園縣新屋鄉係稻米種植地區,新屋鄉公所每年度均會編列預算購買農藥,發放農民使用,惟鄉公所僅係補助部分費用,農民於向鄉公所領取農藥時,仍需依所領數量負擔費用繳交予新屋鄉公所。至於新屋鄉公所與得標廠商間,則係按農民實際所領取之農藥數量,於發放作業結束後,與得標廠商結算費用而給付。詎黃仁松自86年間至94年5月9日離職以前,於上述擔任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祕書、兼代農業課課長期間,因辦理年度農藥採購業務,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得標廠商荃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農公司)負責人林宜豐所交付之現金,各年度收受情形如下: ㈠86年度: 於85年之前,新屋鄉公所採購之防治水稻水象鼻蟲藥劑均為3%加保扶粒劑(俗稱好年冬)。於86年間,岦農農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1年8月22日更名為立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農公司)另生產6%培丹粒劑(亦稱輕可),該種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試驗通過,並發給防治水稻水象鼻蟲專門用藥證明。荃農公司負責人林宜豐為開發新屋鄉之市場,乃委請時任農業課技士之黃仁松將該公司所經銷之6%培丹粒劑,提供農民免費試用。黃仁松並於辦理新屋鄉公所86年度第2期農藥採購業務時,即同時以簽呈表示 3%加保扶粒劑、6%培丹粒劑等二種類農業均有成效可同時購買,經當時代理鄉長陳明雄核准,經公開招標作業後,6%培丹粒劑部分由荃農公司得標。而於發放作業完後,經結算,新屋鄉公所86年度第2期購買之6%培丹粒劑農藥實際數量 7496包,新屋鄉公所於86年8月19日進行驗收程序付款予荃 農公司。嗣後林宜豐為感謝黃仁松於該年度將6%培丹粒劑納為採購標的,於86年10月8日,交付黃仁松新臺幣(下同)4萬元賄款,黃仁松則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收受。㈡87年度: 黃仁松於87年擔任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辦理該年度第2期 作水象鼻蟲防治案時,於87年7月23日以簽呈表示:「一、 八十七年二期預計辦理四○○○公頃,為了解所使用之藥劑、數量、成本、毒性等,茲將過去所使用之兩種藥劑分析如下:3%加保扶粒劑:屬劇毒性,紅色警告標誌(LD50,280 mg/kg)每公頃使用六十公斤,每包一五四‧四元(八十六 年二期招標價)每公頃需三○八八元。6%培丹粒劑屬輕毒性,藍色警告標誌(LD50,4343mg/kg)每公頃使用卅公斤, 每包一三四元(八十六年二期招標價)每公頃一三四○元,經分析3%加保扶粒劑比6%培丹粒劑成本高一七四八元,以全鄉辦理四○○○公頃計算成本00000000元。擬請鈞 長核示標購何種藥後另案簽請總務辦理」,經當時之農業課長羅文景批示「薦請採用低毒性藥劑」,再經主計室主任、財政課長、秘書、鄉長等核章同意該年度僅購買6%培丹粒劑單一種類農藥,嗣經公開招標程序作業,由荃農公司得標。新屋鄉公所於發放農藥作業程序完成後,經結算,新屋鄉公所87年度採購6%培丹粒劑農藥之實際數量1萬9371包,新屋 鄉公所於87年8月17日進行驗收程序付款予荃農公司。嗣後 林宜豐為感謝承辦人員黃仁松,於87年9月25日,交付黃仁 松現金11萬1000元,黃仁松則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收受。 ㈢88年度: 黃仁松於88年擔任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分別於88年2月 10日(第1期)、88年7月16日(第2期),為購買88年度第 1、2期作防治水稻水象鼻蟲藥劑,上簽呈以6%培丹粒劑為採購標的,均經當時之農業課長、財政課長、主計室主任、秘書、鄉長等人核章同意。經公開招標程序作業,88年度第1 、2期均由荃農公司得標。新屋鄉公所於發放農藥作業程序 完成後,經結算,新屋鄉公所88年度採購6%培丹粒劑農藥之實際數量為第1期3570包、第2期1萬2330包,新屋鄉公所並 於進行驗收程序後付款予荃農公司。嗣後林宜豐為感謝承辦人員黃仁松,以一包10元之計算方式,分別於88年6月22日 、88年10月1日,交付黃仁松現金3萬5700元【第1期:3570 包×10元=35700元】、12萬3300元【第2期:12330包×10 元=123300元】,黃仁松則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收受。 ㈣89年度: 黃仁松於89年擔任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辦理該年度農藥採購業務時,於89年1月21日,上簽呈以6%培丹粒劑作為採購 標的,經當時之農業課長(由建設課長代理)、財政課長、、主計室主任、秘書、鄉長等人核章同意。經公開招標程序作業,該年度農藥採購亦由荃農公司得標。新屋鄉公所於發放農藥作業程序完成後,經結算,新屋鄉公所89年度採購6%培丹粒劑農藥之實際數量為8272包,新屋鄉公所並於89年3 月8日進行驗收程序。嗣後林宜豐為感謝承辦人員黃仁松, 亦以一包約10元之計算方式,即於89年3月8日當日交付現金整數8萬3000元予黃仁松,黃仁松則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 犯意加以收受。 ㈤90年度: 黃仁松於90年擔任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辦理該年度農藥採購業務時,於90年6月12日上簽呈以6%培丹粒劑作為採購標 的,經當時之農業課課長、主計室主任、財政課課長、主任秘書、鄉長等人核章同意。因該簽呈會總務課時,課員葉劉順貴有表示意見稱「為求妥慎請將相關分析資料一併列入,以便他日遭人質疑時為佐證,以減少對需求單位日後困擾」,故黃仁松復於90年6月18日另以簽呈就6%培丹粒劑、3%加 保扶粒劑等二藥劑加以比較說明,經農業課課長、主計室主任、財政課課長、主任秘書、代理鄉長等人核章同意仍以6%培丹粒劑為單一採購標的。嗣經公開招標程序作業,該年度農藥採購由荃農公司得標。新屋鄉公所於發放農藥作業程序完成後,經結算,新屋鄉公所90年度採購6%培丹粒劑農藥之實際數量為2萬7656包,新屋鄉公所並於90年8月9日進行驗 收程序後付款予荃農公司。嗣後林宜豐為感謝承辦人員黃仁松,以一包10元之計算方式,於90年8月9日驗收以後某日間,交付黃仁松現金27萬6560元,黃仁松則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收受。 ㈥91年度: 黃仁松於91年2月擔任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期間(黃仁松 至91年3月1日起始任職秘書),負責辦理該年度農藥採購,於91年2月8日製作「九十一年度國內物品採購計劃清單」一份,計劃申購6%培丹粒劑,經農業課課長、主計室主任、財政課課長、主任秘書、鄉長等人核章同意。新屋鄉公所總務課即依該計劃清單辦理公開招標程序作業,由荃農公司得標。新屋鄉公所於發放農藥作業程序完成後,經結算,新屋鄉公所91年度採購6%培丹粒劑農藥之實際數量為1萬5937包, 新屋鄉公所並於91年3月18日進行驗收程序後付款予荃農公 司。嗣後林宜豐為感謝黃仁松,以一包11元之計算方式,於91年3月下旬以後某日間,交付黃仁松現金17萬5307元,黃 仁松則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收受。 ㈦92年度: 黃仁松於92年1月1起擔任新屋鄉公所秘書並兼代農業課長,對於農業課負責農藥採購業務之承辦人員所擬簽呈有核章權。因黃仁松調職,農業課負責承辦農藥採購課員係曾憲佑(職稱係民政課村幹事,調農業課擔任課員),其為辦理92年度第1、2期農藥採購,於92年2月11日,上簽呈以6%培丹粒 劑作為採購標的,黃仁松並以秘書兼代農業課長身分核章,及主任秘書、鄉長亦均核章同意。經公開招標程序,由荃農公司得標。新屋鄉公所於發放農藥作業程序完成後,經結算,新屋鄉公所92年度採購6%培丹粒劑農藥之實際數量為第1 期1萬396包、第2期1萬5024包,共2萬5420包。新屋鄉公所 並分別於92年3月11日(第1期)、92年7月22日(第2期)完成驗收程序及付款予荃農公司。嗣後林宜豐為感謝黃仁松,以一包10元之計算方式,於92年3月11日以後某日間、92年7月22日以後某日間,分別交付黃仁松現金10萬3960元(第1 期)、15萬240元(第2期),黃仁松則均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收受。 ㈧93年度: 黃仁松於93年1月13日起擔任新屋鄉公所秘書並兼代農業課 長,對於農業課負責農藥採購業務之承辦人員所擬簽呈有核章權。新屋鄉公所該年度農業課負責承辦農藥採購者係技士鍾志豪,其為辦理93年度第1、2期農藥採購,於93年1月14 日上簽呈以6%培丹粒劑作為採購標的,黃仁松並以秘書兼代農業課長身分核章,及主任秘書、鄉長亦均核章同意。經公開招標程序,由荃農公司得標。新屋鄉公所於發放農藥作業程序完成後,經結算,新屋鄉公所93年度採購6%培丹粒劑農藥之實際數量為第1期8568包、第2期1萬5013包,共2萬3581包。新屋鄉公所並分別於93年3月2日(第1期)、93年8月10日(第2期)完成驗收程序及付款予荃農公司。嗣後林宜豐 為感謝黃仁松,以一包10元之計算方式,於93年3月2日後某日間、93年8月10日以後某日間,分別交付黃仁松現金8萬 5680元、15萬130元,黃仁松則均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 意加以收受。 ㈨94年度: 黃仁松於93年1月13日至94年4月6日止,擔任新屋鄉公所秘 書並兼代農業課長,對於農業課負責農藥採購業務之承辦人員所擬簽呈有核章權。新屋鄉公所該年度農業課負責承辦農藥採購仍係技士鍾志豪,為辦理94年度第1、2期農藥採購,於94年1月24日上簽呈,以6%培丹粒劑作為採購標的,黃仁 松並以秘書身分核章,及主任秘書、鄉長亦均核章同意。經公開招標程序,由荃農公司得標。新屋鄉公所於發放農藥作業程序完成後,經結算,新屋鄉公所94年度第1期採購6%培 丹粒劑農藥之實際數量為1萬5874包,新屋鄉公所於94年2月25日完成第1期農藥採購之驗收程序後即付款予荃農公司。 嗣後林宜豐為感謝黃仁松,以一包約10元之計算方式,於95年5月6日交付黃仁松現金15萬8000元,黃仁松則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收受。 黃仁松以上各年度共計收取賄賂149萬2877元【另表列於附 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仁松於偵查中之自白 ㈠被告黃仁松於95年11月15日在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曾自白本件收受賄賂犯行,有各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24490號偵卷第10-15頁、68-74頁)。惟被告否認該自白之任意 性,辯稱:95年11月間伊係農會總幹事,因新屋鄉農會新建的多功能活動中心及歷史建築群啟用在即,伊身為總幹事,要負責啟用典禮,非常忙碌,95年11月15日竟突遭調查局約談,距95年11月21日的啟用典禮僅不到6日,伊甚為緊張擔 心,一心只想要回到農會辦好啟用典禮,以致一時誤判以為配合調查局及檢察官之問話,即能獲得交保,且伊當時若遭收押,也會擔心農會遭擠兌,為了大眾投資人權益,伊不能被收押,所以配合調查站人員的問話,伊是被調查站人員誘導的,而伊同日在檢察官前之自白,雖然檢察官沒有誘導伊,但因受調查局人員誘導,害怕被收押,所以也自白,二次自白都不是事實云云。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於偵查中二次自白之任意性,辯稱:受到調查站人員誘導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偵查庭之影音光碟,被告於當日偵查庭訊問過程,精神狀態良好,神色自若,語氣平和順暢,面對檢察官之提問均應答自如,並無理解困難或反應遲鈍等狀況,檢察官亦無不當訊問之情形,且當庭確有向被告提示「扣案記事本」,被告有向檢察官陳述其自86年起至94年間止,如何收受荃農公司負責人林宜豐所交付賄賂等情,有本院101年8月23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更一審卷一第168、169頁)。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勘驗筆錄,被告之辯護人到庭陳稱:檢察官並無不當訊問,但於之前製作調查站筆錄時有受到調查局人員的誘導才自白,此不正當性延續至偵查庭等語(更一審卷一第173 頁背面)。是本案應究明者,係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在調查局北機組接受詢問時,有無受到調查局北機組人員之不當利誘而自白。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辯稱有受到調查局北機組人員誘導,向本院陳稱:「(對於你自己於調查局訊問的過程,有受到如何不正或不當詢問?)有誘導我。」、「(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沒有,只有誘導。」、「(如何誘導?)叫我配合他們的問話就給我交保。他們叫我承認這個案子,我就可以交保。」、「(你說的是檢察官還是調查員?)調查員。」、「(你是否知道調查員沒有權利決定你是否交保或是收押?)我不知道。我認為調查員可以影響檢察官。」、「(調查員是在何時跟你這樣說的?)調查員當天早上六點多到我家搜索,我印象中好像是在中午吃飯的時候有跟我這樣說的,承認的話可以不用收押,且可以減刑,我是吃飯前就開始製作筆錄,吃完飯後繼續製作筆錄,並沒有重複關於收押的事情那句話,但是還有對我說承認可以減刑,所以我就承認。」、「(你當下是否自己可以決定,你是否要承認?)是。最主要還是我想要得到交保,回去籌備農會大樓啟用典禮,才這樣講。」等語(更一審卷一第172頁背面、173頁正面)。惟本院於101年8月22日將被告上開調查站訊問之拷貝錄音光碟交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行勘驗檢視(更一審卷一第167頁收據),迄至本院101年9月 26日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該錄音光碟之內容加以爭執,則調查局北機組人員究竟有無於訊問過程對其為上開言詞,非無疑義。又縱然如被告所述,調查局北機組人員於中午用餐時間有對之為上開言詞,惟如上述,調查人員所稱「若承認可以減刑、可以不用收押」等語,亦係就被告因本案件所面對之可能刑事責任利益加以提醒而已,雙方間並無何不當利益之約定甚明,且被告自行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就當日下午13時10分至16時53分間之訊問過程,亦未主張調查局北機組人員有再對被告為上開言詞,在此情狀下,衡情被告心理尚不致因此即受到不當影響。況被告當時擔任農會總幹事,有一定身分地位,之前亦在新屋鄉公所任職多年,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瞭解知悉調查局北機組人員依法並無執行羈押之決定權,依其於本院所述,係因為要主持啟用典禮,害怕被收押,自己可以決定是否要承認的等語,顯然被告係因個人因素畏懼被收押始為上開自白之陳述,尚難以此即謂其有受到調查局北機組人員不當誘導而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至被告又向本院稱害怕伊收押,造成農會擠兌,為保障存戶大眾,才自白的云云,此仍係被告基於個人因素而考量,依上說明,自不影響其在調查局北機組陳述之任意性。被告否認上述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云云,並非可採。綜上,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在調查局北機組第1次接受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 於訊問人員利誘及其他不正方法而來,屬任意性自白,本院依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認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 ㈠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曾憲佑、鍾志豪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參更一審卷一第103-107頁被告辯護人蕭棋云律師於101年8月1日所提刑事準備狀)。惟查:證人曾憲佑、鍾志豪等人於95年11月1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俱依法具結,且查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得為 本案證據。且證人曾憲佑等人於原審時均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鍾志豪於原審99年7月2日到庭時,經檢察官當庭捨棄詰問,被告及辯護人未為反對(原審訴字卷四第2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請求傳喚鍾志豪到庭作證,均已足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至證人林宜豐部分,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林宜豐於96年1月 26日在桃園縣調查站、96年5月1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陳述(被告辯護人蕭棋云律師所提上開刑事準備狀,將證人林宜豐於96年5月1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之陳述,誤書為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應予更正)、於96年1月26日於檢察官前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宜豐上開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局北機組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5等例外可為證據之規定不合, 故不引用為本案證據。至證人林宜豐於96年1月26日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到庭,有依法具結,且經本院勘驗該次影音光碟結果:①檢察官在正式製作筆錄前有與被告林宜豐確認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對其告知權利事項。偵查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自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連續錄影。林宜豐於訊問時精神狀態良好,神色並無異樣,語氣平和順暢,面對檢察官之提問應答自如,並無理解困難或反應遲鈍等狀況,全部過程並無不當訊問情形。光碟內容與95年24490號 偵查卷第471至473頁偵查筆錄記載大致相同。②過程中檢察官有向林宜豐提示「荃農公司扣案記事本」,林宜豐確有向檢察官陳述其於86年起至94年止,均有以新屋鄉公所購買6%培丹農藥之包數一包10元或11元之代價,於新屋鄉公所附近交付黃仁松現金以答謝黃仁松。檢察官並無以任何脅迫或利誘語氣,引導林宜豐指述被告黃仁松。有本院101年8月23日勘驗筆錄一份可憑(更一審卷一第168頁背面、169頁正面)。是證人林宜豐於96年1月26日偵查庭該次陳述,並無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宜豐於原審99年7月2日復以證人身分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依上說明,證人林宜豐上開於96年1月26日偵查中在檢察官面 前之陳述,自得為本案證據。至被告之辯護人復以其勘驗林宜豐於96年1月26日在桃園縣調查站、96年5月1日在調查局 北機組接受訊問之錄音光碟,主張林宜豐於上開二次在調查局北機組之陳述,與其後於偵查、原審作證時內容有所出入,請求本院重行勘驗,有其於101年9月2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逐字筆錄、對照表一份在卷(更一審卷二第1-112頁)。惟公訴檢察官當庭向本院表示:辯護人所提 筆錄已閱覽完畢,不爭執其內容等語(更一審卷二第118頁 背面),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被告之辯護人所提之逐字筆錄及對照表,甚為詳細,檢察官復不爭執其內容,故就證人林宜豐於96年1月26日在桃園縣調查站、96年5月1日在調查局北 機組所為陳述之實際情形,即以被告之辯護人所提之逐字筆錄及對照表為準,無再重行勘驗之必要。又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林宜豐於96年1月26日在桃園縣調查站、96年5月1日在 調查局北機組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引用為本案證據,已說明如上。惟就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證人林宜豐上開在桃園縣調查站及林宜豐於95年11月15日在調查局北機組、檢察官前之陳述,與其後於偵查、原審作證時互不一致之處,是否影響證人林宜豐於偵查、原審所為證言之憑信性,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本院參酌全案卷證,經比較取捨,自得酌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仁松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期間擔任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秘書、兼代農業課課長期間,有負責辦理及審核鄉公所年度之農藥採購業務,並收受證人林宜豐所交付之前述金額現金,惟矢口否認有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因為依鄉公所與得標廠商所簽契約,廠商須自行負責農藥之堆放及發放等作業,故伊代荃農公司向姜義能租用倉庫,並代為僱工,一包約10元、11元不等,林宜豐再將倉儲及僱工發放等費用交由伊轉交給姜義能,並非賄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仁松於91年2月28日以前,擔任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 士,又自91年3月1日起至91年12月3日止、92年1月1日至92 年12月18日止,擔任秘書,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兼代農業課長;又於92年12月19日起至93年1月12日 止、93年1月13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94年4月7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分別擔任新屋鄉公所之農業課技佐、秘書、農業 課技士,並於上開92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期間,均兼代農業課長等職務,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新屋鄉公所101年6月27日桃新鄉農字第1010011059號函所附被告黃仁松自86年至94年歷任職務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更一審卷一第66-68 頁)。而被告於上開擔任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秘書、兼代農業課長期間,負責辦理鄉公所年度採購農藥業務,於86年至94年度,有自得標廠商荃農公司負責人林宜豐收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賄款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內容如下:①被告於95年11月15日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供稱:「(提示:95年11月15日荃農公司之扣押物編號第E03-2記事本乙冊,據扣押物記載內容顯示 :林宜豐曾於記事本中載明『94.5.6新屋鄉公所黃仁松, 15874×10 =158000,付清』等字眼,顯然林宜豐於94年得 標之『94年購置水象鼻蟲防治藥劑案』中,支付你第1期驗 收之『6%培丹粒劑』每包10元總計158000元之回扣,你作何解釋?)(經檢視後)是的,我願意坦承我收了林宜豐回扣沒錯。」、「(復據95年11月15日荃農公司之扣押物編號第E03-2記事本內容顯示,林宜豐又於記事本中載明『94.9.19新屋仁松,17900=179000,葉,120000,付』等字眼,顯然林宜豐於94年得標之『94年購置水象鼻蟲防治藥劑案』中,支付你第2期驗收之『6%培丹粒劑』每包10元總計179000元 之回扣,對此你又作何解釋?)(經檢視後)是的,如我前述我願意坦承我所有收受林宜豐之回扣,這筆也是我向林宜豐收受的回扣。」、「(提示:95年11月15日荃農公司之扣押物編號第D01-1記事本乙冊,據該扣押物記載內容顯示: 林宜豐曾於記事本中載明『86.10.8黃仁松,40000元』、『87.9.25新屋,97000、14000』、『88.6.22黃仁松,35700 』、『88.10.1新屋黃仁松,123300(10元)』、『89.3.8 黃仁松,83000元』等字眼,顯然林宜豐自86年間即已多次 支付你多筆回扣,是否如此?)(經檢視後)是的,這些全部都是我向林宜豐收受的回扣。」、「(提示:95年11月15日荃農公司之扣押物編號第D01-2記事本乙冊,據該扣押物 記載內容顯示:林宜豐曾於記事本中載明『91新屋公所, 15937,11/元=175307』等字眼,顯然林宜豐依往例復於91 年得標之『91年購置水象鼻蟲防治藥劑案』中,支付你『6%培丹粒劑』每包11元總計175317元之回扣,是否如此?)(經檢視後)是的,這筆也是我向林宜豐收受的回扣。」、「(前述回扣林宜豐都是如何交付給你?)前述金額因為分多次給我,大部分都是林宜豐以現金交給我,其中只有1、2次是林宜豐叫他的幹部(詳細姓名我不知道)拿給我,交付地點大部分都是在新屋鄉○○路之傳說餐廳(客家料理),有幾次則是林宜豐到新屋鄉公所以報紙包裹現金交付給我。」、「(你前述多次收受回扣之現金,均係如何存放藏匿?)我都沒有放在銀行存摺內,而是直接拿去玩期貨花掉了。」、「(你有無補充意見?)我今天完全坦承我多年來向林宜豐收受回扣之款項,確實次數我已無法記得,我都是因為當初涉足期貨買賣,輸了大約3、4百萬元左右,才會向林宜豐收受回扣,今天我犯了錯,我一定承認,我非常後悔,我誠心希望司法單位能給我自新之機會」等語(24490號偵卷第 13頁背面-14頁背面)。②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偵查中向檢 察官供稱:「(荃農公司負責人林宜豐標得上開新屋鄉公所的藥劑採購,你是否有向他收取回扣?)他有送紅包給我,我都有收,但收多少我不記得了,回扣如何算我不知道,他是從87年開始拿錢給我的。」、「(提示:95年11月15日荃農公司之扣押物編號第E03-2:記事本乙冊,據該扣押物記載內容顯示:林宜豐曾於記事本中載明『94.5.6新屋鄉公所黃仁松,15874X10 =158000,付清』等字眼,顯然林宜豐於94年得標之『94年購置水象鼻蟲防治藥劑案』中,支付你第1 期驗收之『6%培丹粒劑』每包10元總計158000元之回扣,你作何解釋?)(經檢視後)是的,我願意坦承我收了林宜豐回扣沒錯。」、「(提示:95年11月15日荃農公司之扣押物編號第D01-1:記事本乙冊,據該扣押物記載內容顯示:林 宜豐曾於記事本中載明『86.10.8黃仁松,40000元』、『 87.9.25新屋,97000、14000』、『88.6.22黃仁松,35700 』、『88.10.1新屋黃仁松,123300(10元)』、『89.3.8 黃仁松,83000元』等字眼,顯然林宜豐自86年間即已多次 支付你多筆回扣,是否如此?)(經檢視後)是的,這些全部都是我向林宜豐收受的回扣。」、「(提示:95年11月15日荃農公司之扣押物編號第D01-2:記事本乙冊,據該扣押 物記載內容顯示:林宜豐曾於記事本中載明『91新屋公所,15937,11/元=175307』等字眼,顯然林宜豐依往例復於91 年得標之『91年購置水象鼻蟲防治藥劑案』中,支付你『6%培丹粒劑』每包11元總計175317元之回扣,是否如此?)(經檢視後)是的,但金額我記不起來。」、「我全部願意坦承收受回扣,但確實數字我記不起來。」、「(前述回扣林宜豐都是如何交付給你?)前述金額因為分多次給我,大部分都是林宜豐以現金交給我,其中只有1、2次是林宜豐叫他的幹部(詳細姓名我不知道)拿給我,交付地點大部分都是在新屋鄉○○路之傳說餐廳(客家料理),有幾次則是林宜豐到新屋鄉公所以報紙包裹現金交付給我。」、「(你前述多次收受回扣之現金,均係如何存放藏匿?)我都沒有放在銀行存摺內,而是直接拿去玩期貨花掉了。」、「(林宜豐為何要支付你回扣?如何計算要支付你每包農藥回扣是10元或11元?)這大概是他習慣支付因採購農藥的回扣比例,這點我不清楚林宜豐如何計算回扣的。」等語(24490號偵卷 第71-73頁)。【按本院認定被告所收受之賄款並非「回扣 」,理由詳如下述。卷內筆錄關於「回扣」之記載應更正為「賄賂」,惟於說明被告陳述時仍逕以引用筆錄原文關於「回扣」之記載】 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新屋鄉公所農藥採購得標廠商,即荃農公司負責人林宜豐於偵查、原審中所證其有於事後致贈現金予被告以為賄款,且將致贈情形登載於筆記本上等情節相符,說明如下:①證人林宜豐於96年1月26日偵查中 證稱:「(黃仁松在所主辦的新屋鄉公所水稻象鼻蟲的招標限定6%培丹,你是否有交付金錢給黃仁松?)我在86年就開始以新屋鄉公所向我購買農藥數1包10元到11元來答謝他, 一直到94年止。」、「(提示荃農公司所扣案之記事本裡面記載『86.10.8黃仁松,40000元』、『87.9.25新屋,97000、14000』、『88.6.22黃仁松,35700』、『88.10.1 新屋 黃仁松,123300(10元)』、『89.3.8黃仁松,83000元』 ,是否為你拿給黃仁松的金錢?)是,我以我賣給新屋鄉公所農藥的包數,1包10元至11元的錢來答謝他。」、「(因 為得標新屋鄉公所農藥的採購,共交付多少錢給黃仁松?交付地點?)我都是拿現金給黃仁松,地點都在新屋鄉公所附近。」等語(24490號偵卷第472頁)。②證人林宜豐於99年7月2日原審證稱:「(荃農公司有無在88年間到95年間賣給新屋鄉公所6%培丹的農藥?)有。」、「(你有無在86年10月8日交付黃仁松新台幣4萬元?)有。」、「(你為何要交付給他4萬元?)感謝他幫忙推廣農藥。」、「(提示偵卷 95偵字第24490號卷第27頁,該卷第27頁,有一份筆記,從 上數來第三行,有出現『86、10、8新屋姜黃仁松,4萬元』的字樣,這是指何意?)寫『新屋姜』是因為我第一次到新屋時不認識黃仁松,是姜先生幫我介紹的,所以我記錄『姜』就是這個意思,『姜』是指姜義能。」、「(你的意思是說新屋姜的『姜』之所以寫『姜』,是因為你是透過一個姓姜的人認識黃仁松?)是的。」、「(10月8日的日期與後 面的4萬元還有黃仁松,各代表何意?)就是感謝他,贈送 他紅包。」、「(提示偵卷95偵字第24490號卷第24-33頁,第24頁右邊,有寫『94、5、6新屋鄉公所黃仁松,15874x10=158000』的字樣,這代表何意?)一樣是感謝黃仁松的紅 包。」、「(第24至33頁這幾頁的筆記,對你而言是何東西?)都是我記錄的。」、「(都是你的內帳?)是的。」、「(是公司支出的內帳?)是的。」、「(在第24頁中『94、5、6黃仁松158000元』部分是指你在94年5月6日交付給黃仁松158000元?)是的。」、「(你為何要給黃仁松158000元,你方才是回答說給好處,是給何種好處?)因為黃仁松幫忙我,讓我可以很順利將我的農藥推廣出去,所以感謝他的幫忙。」、「(你的意思是指說黃仁松幫忙你讓新屋鄉公所跟你買你們公司的農藥?)是的。」、「(15800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那時候是我自己算一包10元左右。」、「(在這頁的筆記內,你記載了『15874x10』、『15874』是 指何意?)15874包。」、「(意思就是說你在那個年度賣 給了鄉公所15874包?)是的。」、「(何謂『x10』?)一包10元的意思,是我計算的基準。」、「(10元是何人要求的?)沒有人要求,因為我有利潤,是我自己想的。」、「(第25頁左上角有寫『94、9、19新屋仁松,17900 =179000』的字樣,各是代表何意?)也是一樣,一包10元。」、「(是指在94年9月19日你交給黃仁松179000元的意思?)是 的。」、「(為何要交錢給黃仁松?)感謝他讓新屋鄉公所跟我們公司買農藥。 」、「(17900是指新屋鄉公所跟你 們買了17900包,所以你回饋179000元,是否如此?)是的 。」、「(第28頁中『87、9、25新屋黃,97000、14000』 的字樣,各代表何意?)也是一樣,就是配的包數。」、「(這裡有登記兩個數字分別是97000與14000,為何有兩個數字?)那麼久了,說實在的,我現在想不出來,應該是有付出。」、「(你是指說這兩個數字都是你指給他的錢?)應該是這樣。」、「(你之前於偵訊中說『先給97000元,後 來才發現包數計算錯誤,所以覺得應該補給他14000元』? )是的,那時候是這樣講,但是後來想一想,想不出來到底是怎麼給的。」、「(後來想一想又不太確定了,是否如此?)不曉得怎麼會再給,但是這兩筆確定都有給他。」、「(這兩筆給他的原因都是因為要感謝他讓新屋鄉公所跟你們公司買農藥?)是的,大概是算錯,所以才分兩次給。」、「(在第29頁中間的地方有寫『88、6、22黃仁松,35700』的字樣,這是指何意?)也是一樣。」、「(是指交35700 元給黃仁松,感謝他讓新屋鄉公所跟你們公司買農藥?)是的,35700是指3570包,每包10元,所以是35700元。」、「(第30頁第二行,有寫『88、10、1新屋黃仁松,123300( 10元)』的字樣,這是指何意?)也是一樣,12330包。」 、「(你以每包10元的利潤折算為123300元,在88年10月1 日交給黃仁松,是否如此?)是的。」、「(第31頁第一行,有寫『89、3、8黃仁松,83000』的字樣,這是代表何意 ?)也是一樣。」、「(也是一樣是指在那一季裡面,黃仁松幫忙你讓鄉公所跟你們公司買了8300包農藥,每包以10元計算交給黃仁松,是否如此?)是的。」、「(第33頁右上角寫『91新屋公所,15937,11/元=175307 』的字樣,這是指何意?)是一包11元。」、「(你的意思是說在91年間新屋鄉公所跟你們買了15937包,每包以11元的代價計算,是 否如此?)是的。」、「(這個部分也是交給黃仁松?)是的。」、「(為何這部分上面沒有記載黃仁松?)大概是因為漏記了。」、「(你是否還會交錢給新屋鄉公所的其他人?)沒有。」、「(所以如果寫新屋鄉公所就是代表交給黃仁松?)是的。」、「(提示偵卷96偵字第14219號卷第110頁,這份筆記是否也是你記載公司內帳的筆記?)是的。」、「(這份筆記的左上角有記載『95、6、12新屋鄉公所, 14300x10=143000』,這是指何意?)就是一包10元,有 14300包。」、「(所以這部分也是在95年度的那一期裡面 ,新屋鄉公所跟你們公司買14300包,你以每包10元的代價 作為回扣,最後給了143000元,是否如此?)是的。」、「只有黃仁松,我每一期都有給」、「(90、92、93年是否有送錢給黃仁松?)我確定每期都有送」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5頁正面-8頁背面、11頁正面、20頁正面)。【按本院認 定被告所收受之賄款並非「回扣」,理由詳如下述。故卷內筆錄關於「回扣」之記載應更正為「賄賂」,惟於說明證人證言時仍逕以引用筆錄原文關於「回扣」之記載】 ㈢被告於86年至94年間,有收受林宜豐所交付如事實欄所述之賄賂現金等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宜豐所證屬實,且有扣案林宜豐所有筆記本3本為佐證。再 扣案林宜豐之筆記本,經本院檢視,扣案林宜豐所有關於其行賄被告之筆記本,共有三本,其中①編號「D01-1」係 1997年日曆本,林宜豐確有記載於86年10月8日交付被告4萬元、87年9月25日交付被告11萬1000元、88年6月22日交付被告3萬5700元,88年10月1日交付被告12萬3300元,89年3月8日交付被告8萬3000元等內容;②「D01-2」筆記本係2000 年日曆本,林宜豐確有記載91年度交付被告17萬5307元之內容;③編號「E03-2」係2005年日曆本,林宜豐確有記載於94年5月6日交付被告15萬8000元之內容。業據本院10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提示扣案筆記本3本與被告核對無誤(更一 審卷一第173頁背面、174頁正面),並有影印自上開扣案筆記本相關記載影本在卷可稽(見24490號偵卷第24、27-31、33頁)。至於91年度被告所收受賄款之確實日期,依扣案上開林宜豐之筆記本內容所載,林宜豐僅記錄「91新屋公所 00000 00/元=175307」,而未記明日期,惟該年度驗收確實農藥包數係15937包,驗收日期為91年3月18日,有該年度之驗收報告單一份在卷(24490號偵卷第20頁),故林宜豐 所證上開筆記本記錄係91年度行賄被告之筆記一節,應為事實,林宜豐雖未記載行賄日期,惟參酌其歷次證言及其係依驗收之結算包數而行賄,故本院即據此推認被告所為上開收受91年度賄款之日期為91年3月18日後之某日間。又關於90 、92、93年度之行賄情形,依證人林宜豐所證,其於90、 92、93年度,就新屋鄉公所向其採購之6%培丹粒劑農藥實際包數,以1包10元計算,分別交付現金27萬6560元、25萬 4200元、23萬5810元等情,雖依卷附上開筆記本3本查無相 關記載,而證人林宜豐於原審復證稱:確定於每期均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並都會有記錄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10頁背面、11頁正面)。衡情本案係至95年底才開始偵查,上開筆記本3本係調查局北機組人員於95年11月15日至林宜豐住處搜 索而得(見24490號偵卷第54、60、64頁扣押物封條),距 林宜豐行賄時間已有數年,則林宜豐就上開90、92、93年度行賄紀錄有可能記載其他筆記本,已經散失而未能於事後加以查扣,亦乃事理之常,尚不能以此部分紀錄之欠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承稱於90、92、93年度確有自林宜豐處收受現金27萬6560元、25萬4200元、23萬5810元等情,本院更一審亦再度與被告確認,其仍承稱確有向林宜豐收受如原審判決書所列款項共11次(更一審卷一第54頁背面)【惟本院認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十一之被告於94年9月19日向林宜豐收受現金部分,並不 成立本件收受賄賂罪,理由詳如後述】,故本院仍採認證人林宜豐此部分所證而認定被告於90、92、93年度確有自林宜豐處收受現金27萬6560元、25萬4200元、23萬5810元。至於被告於上開年度收受賄款之時日,因無筆記本內容可資認定,而依林宜豐所證,均係於驗收結算完畢自公所領得價款後之事,故參酌90年度驗收日係90年8月9日,92年度驗收日係第1期92年3月11日、第2期92年7月22日,93年驗收日係第1 期93年3月2日、第2期93年8月10日(以上年度各期驗收資料見24490號偵卷第428-436頁),故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均推認係上開各驗收日期後之某日間。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歷次陳述、證人林宜豐證言及扣案筆記本等證據,被告於86年至94年間,確有收受林宜豐所交付如事實欄所述之賄賂現金,共計149萬2877元之事實,迨可認定。 三、被告於86年至94年間任職新屋鄉公所期間,因辦理農藥採購業務,有自得標廠商林宜豐處收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賄賂現金,共計149萬2877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雖被告於 95年11月15日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所收受之金錢確係賄款,惟其於其後偵查中及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時則予否認,辯稱:係代林宜豐處理堆放農藥之倉儲費用及僱工搬運之勞務費用,均有轉交予姜義能,這些金錢都未據為己有,只是經手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6年1月26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先稱:向林宜豐所 收費用係受林宜豐委託僱工協助發放藥劑費用及買茶水給工作人員與農民的費用云云(24490號偵卷第402頁);於原審96年11月14日、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復稱:所收費用係因為要租用倉儲存放藥劑云云(原審審訴卷第112頁、146頁);於原審9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則稱:該費用係勞務費 ,是搬運工跟廠商租用倉儲費用的錢云云(原審訴字卷三第173頁背面、174頁正面);於99年8月11日審理時稱:是包 含倉儲費用在內勞務費用云云(原審訴字卷四第141頁); 於上訴審辯稱:是勞務費用,當時廠商委託替他找倉儲及運送,全部交給證人姜義能,因為要支付倉儲費,伊只是轉交云云(上訴審卷第58頁背面、93頁背面、137頁正面);於 更一審時稱:伊只是代收代付,跟廠商所收受的金錢是幫廠商繳倉儲及僱工的費用,所收的錢是代收的勞務費用,已經全部交給證人姜義能云云(更一審卷一第46頁背面、173 頁背面、174頁正面、更一審卷二第125頁背面、126頁正面) 。是被告所辯代收款項之用途,究僅係倉儲費用?抑或有包含搬運及發放等僱工費用?前後說法並不一致,且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發放工資收據等為佐證,再對照上開證人林宜豐所述,林宜豐於偵查、原審已明白證稱係為感謝被告而交付被告如事實欄所述款項,被告辯稱:向林宜豐所收係代轉之倉儲、僱工、勞務費用等云云,自難遽信。 ㈡被告一再辯稱:自廠商林宜豐處所收款項係代收之勞務費用,全數轉交予姜義能云云。及姜義能於原審亦到庭作證,附和被告之辯解稱有自被告收受所轉來之廠商林宜豐所付款項。惟關於收受款項之原因,證人姜義能證稱:「我認識林宜豐是因為肥料的業務認識的,我認識他十幾年,我跟林宜豐只有業務上的往來,私下沒有往來。跟黃仁松他是新屋鄉公所農業推廣承辦人,我認識他有二十幾年的時間,我跟他的交情還好。」、「(你於新屋鄉的工廠是否為你所有?)是我父親的,裡面有倉庫,倉庫大約二千坪左右,我們兄弟都有一起在經營有機肥料。」、「(你的倉庫於86到94年期間,除了你自己使用之外,有無借給他人來堆放農藥?)有借給林宜豐堆放農藥培丹。」、「(當初為何要放在你的倉庫內,目的為何?)當初主要是公所有補助農藥給農民來使用,要做發放的用途。當時接洽倉庫是黃仁松」、「(要如何發放農藥給農民?)林宜豐有請人來幫忙,我本身也有幫忙,發放的流程分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下鄉發放,到村裡面去發放,林宜豐派人跟車每天八點來,我也有幫忙找人、車,八點來把農藥載出去,我幫忙是我自己的工人,只是純粹幫忙,我就沒有再跟林宜豐收錢,如果是林宜豐找來的工人或車子,就由林宜豐的公司自己處理,我不曉得。第二個階段是下鄉發放完以後,公所為了方便沒有領到的農民到鄉公所那邊領,從我倉庫這邊載到鄉公所,因為量比較少,人、車都是由我協助幫忙派出,並沒有另外再收錢。」、「(你有無跟黃仁松、林宜豐約定借用倉庫及提供人、車部分的費用?)我自己的人、車都沒有特別再跟林宜豐收錢,倉庫的錢,黃仁松有提起要補貼我們勞務費,那時候有提到說農藥一包以10元計算補助的金額。」、「(如果繼續發放給農民,車子及工人都是你去找或是林宜豐去找,或者都有?)都有,之前初期發放時,林宜豐有叫我去找貨車,後來林宜豐他們自己也有車來幫忙。」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22頁背面-24頁正面、27頁正面)。可知,依姜義能所證,被告所 轉交之款項係農藥堆放於其倉庫之費用,至於有無包含僱工費用,因林宜豐自己也有僱請人、車處理,姜義能雖有支援人、車,惟姜義能並未另外收費,而林宜豐所僱請人車費用則由林宜豐自行處理。是依證人姜義能所述其所收之費用係倉儲費用,並無所謂人車處理之勞務費用甚明,與被告所辯給付予姜義能之費用包含倉儲、搬運及發放等僱工費用云云,並不相符。則證人姜義能所證是否為事實,非無疑義。 ㈢再林宜豐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均一致證稱係為感謝被告之故而致贈現金予被告,已如上述。且林宜豐於原審作證時復證稱:「(新屋鄉公所跟貴公司買農藥,農藥是送到鄉公所,由鄉公所去配放,還是由你們公司送到各個發放地?)由我們公司送到發放地,先放在新屋的倉庫。」、「簡單講,新屋鄉公所跟你們下訂單,然後你們就把下訂單的數目先送到何處?)從我們的倉庫送到姜義能的倉庫去。」、「(姜義能再如何處理?)我再用搬運公司送到各地鄉公所指定的地點。」、「(這中間的運費如何計算?)我不認識他們,但是配發完之後,我給搬運工運費。」、「(這個運費你是交給何人?)直接交給工人。」、「(有無給姜義能錢?)我沒有拿錢給姜義能。」、「(工人是由你們請的,還是姜義能請的?)因為那時候我不熟,好像是姜義能請的。」、「(既然是姜義能請的,為何搬運公司要向你們請款?)因為是幫我做事,所以我給錢。」、「(所以搬運工把姜義能倉庫裡面的農藥搬到新屋鄉公所指定的地點去,這段路程搬運工的費用是由你來付的?)是的。」、「(每一期是否都是找姜義能幫你找工人?)幾乎都是拜託姜義能幫我找工人。」、「(你是否有給姜義能作為感謝他幫你找工人的金錢?)沒有,我也沒有付倉儲的錢。」、「(姜義能跟你是何關係,為何你可以不付他錢?)因為姜義能是我們來往的廠商,他是有機肥料的廠商,所以他沒有跟我收過倉儲的錢。」、「(姜義能的倉庫是你自己去找的,還是由黃仁松介紹的?)那麼久了,我忘記了,因為姜義能的倉庫是在新屋鄉的市中心近郊,比較方便。」、「(是何人把農藥載運到姜義能的倉庫去的?)製造商立農公司的人送的,荃農公司是經銷商。」、「(所以是直接從立農公司的工廠運到姜義能的倉庫去?)是的。」、「(有無經過你們荃農公司?)沒有。」、「(從載貨上車,運過來到卸貨,這中間搬運的費用、載運的車資及卸貨的費用,這些費用是何人負擔?)我請的工人我都有付他們錢,車子是姜義能幫我請的,車子的費用是給司機。」、「(有關搬運的事宜都是由姜義能處理的?)是的,他會幫我處理。」、「(除了你方才稱你那帳冊內有記載每一期採購的農藥有給付相當的金額給黃仁松之外,你沒有再給付給姜義能有關於倉儲的費用,是否如此?)是的,倉庫的錢沒有給姜義能。」、「(這些載運農藥的車子及搬運的工人,是否有些部分是姜義能的車子及工人?)是的,有時候疊不完或是載不完,姜義能會幫忙載一、兩次,我們從來沒有提到姜義能幫忙的代價,姜義能幫我找的工人我付錢,但如果是姜義能自己的車子及工人,我就沒有付錢,因為我跟姜義能有往來,例如堆高機,都是用姜義能的工具,姜義能都沒有跟我收錢。」、「(你交給黃仁松的這些錢是否有包含要付給姜義能的倉庫費用及他幫忙搬運的相關費用?)我不知道,我就是直接交給黃仁松這些錢。」、「(當初找姜義能的倉庫是否是黃仁松幫你找的?)我是先認識姜義能,但我知道姜義能的倉庫在新屋鄉市中心近郊,很方便,但是否是黃仁松介紹姜義能的倉庫給我,時間那麼久,我不記得了。」、「(你與姜義能認識多久?)我忘記了,自從他作有機肥的時候,我們就認識了,但是多少年我忘記了,我是在85年以前認識的。」、「(你與姜義能除了生意上的往來之外,平常有無其他交際應酬?)有,但是很少,曾經有一起打過球。」、「(你與黃仁松認識多久,何時認識的?)從85年我拿樣品給他時認識的。」、「(你跟黃仁松除了競標、公務上的往來之外,平常生活是否會有往來?)沒有,我與黃仁松平常私下沒有往來。」、「(你與姜義能比較熟還是與黃仁松比較熟?)我是跟姜義能比較熟。」、「(所以你在86年到94、95年有賣給新屋鄉公所農藥的期間,照你方才所稱同時有支付兩筆錢,你是依照賣得的包數乘以10或11,計算要給黃仁松的錢,另外一筆是你在發放當時,同時要給工人的車資與運費,是否如此?)是的。」、「(你交錢給黃仁松的時候,黃仁松有無跟你多講什麼話?)沒有,我只有跟他說謝謝他,黃仁松並沒有講什麼,就收下了。」、「(在這七、八年的時間內,黃仁松有無跟你提過關於運費的事情?)沒有。」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11頁正面-12頁背面、14頁背面-15頁背面、17頁正面-18頁 背面)。 ㈣以上姜義能、林宜豐二人於原審之證言,與被告歷次辯解互為比較核對可知,雖林宜豐販售予新屋鄉公所之農藥,確係先堆放於姜義能之倉庫,再依鄉公所指示之日期,搬運至指定之新屋鄉各村處所。惟林宜豐否認有經由被告付給姜義能租金,即與被告、姜義能二人之說法不同。衡情,林宜豐、姜義能二人本極熟識,分別在桃園地區經營有機肥料、農藥生意,已相識十餘年,若林宜豐欲向姜義能租用倉庫,二人可逕自接洽處理,焉須經由任職於新屋鄉公所農業課之被告代為轉交租金及費用?況通常倉庫租金費用之計算,應係以租用之面積及期間來計算,焉可能如被告及姜義能二人所稱以農藥一包10元為計算基準?姜義能所證有向被告收受林宜豐所支付租金之緣由及情節,顯違常情。再姜義能稱所收係倉儲費用,不包含僱工費用,與被告所辯有含僱工費用一節,顯有矛盾。而關於將農藥搬運至指定發放地點之僱工搬運部分,林宜豐已明白證稱係經由姜義能代為僱請工人,但工資部分由其直接付與搬運公司,姜義能亦稱其偶有支援工人,並未向林宜豐收取費用,而林宜豐自己也有僱請工人搬運,由林宜豐自行付費,故就僱工搬運費用支付之情形,林宜豐、姜義能二人所證大致相合,與被告所辯代林宜豐轉交款項含僱工搬運費用一節,則不相符,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又依被告與林宜豐、姜義能等人歷次所證,姜義能與林宜豐雖已認識十餘年,相當熟識,惟其與被告已認識二十餘年,故姜義能係與被告較為熟識(原審訴字卷四第22頁背面)。而本案緣起,係林宜豐經由姜義能之介紹,始認識任職於新屋鄉公所農業課之被告其人,林宜豐為求順利販售6%培丹粒劑藥劑予新屋鄉公所,進而向被告行賄(原審訴字卷四第5頁背面)等情以觀,於86年間,林宜豐與被告甫認識 不久,且僅係一般公務員、業者間關係而已,林宜豐顯無經由並不熟識之被告,向熟識之有機肥料商姜義能租用倉庫之必要,而被告係經辦農藥採購之農業課人員,焉可能不知避諱,無端為甫相識未久不熟之得標廠商經手金錢?至於姜義能在原審所證有利被告之陳述,本院忖度二人之交情匪淺,非無可能係被告於東窗事發後,向姜義能施以人情,姜義能始到庭故為上開不實證詞。本院綜合林宜豐、姜義能等人所證,對照被告之辯詞,林宜豐所證倉庫係由姜義能無償提供,僱工費用係自行負擔,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係賄款,與姜義能全然無關等各節,並無何顯違常情不可採信之處;反之,姜義能所證自被告處收受金錢係代轉提供倉庫予林宜豐之租金一節,與被告、林宜豐二人所述均有矛盾及諸多違反常情之處,復不排除姜義能有偽證之動機及可能,證人姜義能證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採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所辯收受林宜豐交付之款項係代轉倉儲、勞務費用云云,係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林宜豐自86至94年度於販售6%培丹粒劑藥劑予新屋鄉公所期間,有按年度交付如事實欄所述之賄款予承辦該業務之被告等事實,已如上述。而關於給付之金額,除第一次86年度係4萬元、87年度係11萬1000元,與採購包數無關外,其餘自 88至94年間,林宜豐係以實際交易包數一包10元或11元計算,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云云。然貪污治罪條例所指 之「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材料費或價款等,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0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品質降低,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規定二者之本刑相同,並列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中,其所謂回扣,凡與對 方期約將應給付之材料費或價款等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回扣」與「賄賂」雖均係公務員所收受之賄款,本質上並無不同,惟「回扣」除係按一定比例及數量加以計算者外,雙方並有事前約定,其不法內涵實與違背職務收賄罪相當,故論以較重刑責,惟若行賄、收賄者雙方就賄款金額之多寡並無事前約定,收賄之公務員亦無表示要以應付價款之一定比例及數量加以計算賄款,乃行賄者自行以一定比例及數量加以計算據此行賄,尚難認公務員所收受之賄款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 「回扣」。查:林宜豐自88至94年間給付現金予被告之經過,均一致陳稱:我都是於驗收後才致贈被告現金,係為感謝被告,因為我有賺錢,我就依慣例來答謝他,被告未主動向我索討,二人事前亦並未討論,均係事後約被告見面,我給多少,被告都收下,被告收錢時,沒有問原因,亦沒有任何表示,要以1包10或11元來計算,是我自己想的,不是被告 要求的,因為我有利潤等語(24490號偵卷第472頁、原審訴字卷四第5頁背面-8頁背面)。可知,林宜豐自88至94年間 其給付被告現金之金額,雖係以按實際販賣數量,以一包10元或11元計算,惟非被告向其要約開口,乃行賄之林宜豐自行以此為計算基準作為向被告行賄賄款金額之多寡,二人未有期約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88至94年間向林宜豐所收受賄款,既非二人事前期約而來,則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回扣」,而係「賄賂」。至公訴人亦認87年度被告係以一包10元價格向林宜豐收取回扣,惟查:新屋鄉公所87年度之實際農藥採購包數為19371元,有桃園新屋鄉公所採購物品 驗收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88頁),而被 告收受賄款金額為11萬1000元,顯與包數多寡無關,且縱然與包數有關,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於87年度所收受之賄款亦係「賄賂」,而非「回扣」,先予說明。 五、被告自86至94年間向林宜豐所收受之賄款係「賄賂」,已如上述。且被告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各次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均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理由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其他名目,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向林宜豐收取上開款項,是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依前開判例意旨綜合全案卷證判斷之。再依新屋鄉公所100年3月21日桃新鄉農字第1000004244號函覆本院內容: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之職掌為:承辦農務、林務、水土保持、畜牧、水產及農地利用綜合規劃等相關業務;農業課長職掌為:主管農業課業務、文稿審核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秘書職掌為:分別審核本所各單位文稿【以下與本案無關,從略】;又新屋鄉公所於96年3月1日以前非工程案件之採購流程為:由需求單位提出採購計劃清單(敘明所需採購物品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及廠商資格),陳請課長核可後,逐層陳送財政課、主計室、秘書、主任秘書、鄉長裁示後,移交總務辦理後續招標程序;又該所採購農用藥劑係由需求單位(農業課)提出採購計畫清單,陳送鄉長裁示後,移交秘書室(總務)辦理後續招標程序,有上開新屋鄉公所100年3月21日桃新鄉農字第1000004244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上訴審卷第107-118頁),合 先說明。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86年間至91年2月28日止,係擔任新屋 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已如上述,並有新屋鄉公所函覆本院之被告自86年至94年歷任職務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更一審卷一第68頁),被告亦承稱其於上開擔任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期間,有負責辦理鄉公所年度採購農藥業務,並有新屋鄉公所86年度第2期至91年度等各年度之採購防治水稻象鼻蟲 藥劑全卷等資料扣案可證。故被告於該期間,以農業課技士職務辦理86年度第2期、87年度、88年度第1期、88年度第2 期、89年度、90年度之各年度農藥採購業務,依上開新屋鄉公所100年3月21日桃新鄉農字第1000004244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可知,被告基於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職務,辦理上開各年度農藥採購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再依扣案上開各年度採購案卷可知,其中除86年度第2期、91年度以外,其餘87 年度、88年度第1期、88年度第2期、89年度、90年度等均有被告所書簽呈可憑(87、90年度簽呈另亦附於14219號偵卷 第29頁、24490號偵卷第16頁背面。88年度第1期、88年度第2期、89年度之簽呈,由本院另行自扣案證物中影印附卷, 見更一審卷二第129-133頁)。另86年度第2期採購防治水稻象鼻蟲藥劑卷,於偵查中未扣案,乃本院依職權向新屋鄉公所調取扣案(見更一審卷一第66頁附該所101年6月27日桃新鄉農字第1010011059號函),經本院檢視扣案之86年度第2 期採購案卷,未見辦理簽呈,惟被告不否認其確為承辦人有寫簽呈辦理(更一審卷一第115頁背面),證人即當時代理 鄉長陳明雄亦到庭證稱:被告係承辦人,應有寫簽呈等語(更一審卷二第117頁正面、背面),故被告確係辦理86年度 第2期採購農藥之農業課技士。另91年度,被告於該年度任 職農業課技士雖僅至91年2月28日止,惟經檢視扣案91年度 採購案卷,被告於91年2月8日間,仍以農業課技士職務,辦理該年度農藥採購業務,其未書立簽呈,係於91年2月8日擬定採購物品為「6%培丹粒劑」之「九十一年度國內物品採購計劃清單」一份(該清單係於扣案證物中,由本院另行影印附於更一審卷二第134頁),經相關單位核章後,新屋鄉公 所再據以辦理該年度農藥採購,亦有該所購案工程核判單一份可稽(調查局北機組案卷第43頁)。可知,如事實欄所述之新屋鄉公所86年度第2期、87年度、88年度第1期、88年度第2期、89年度、90年度、91年度等各年度採購6%培丹粒劑 藥劑,被告係負責辦理之農業課技士無誤,而其長期以該職務,為農藥需求單位(農業課)提出採購計畫清單或簽呈,陳送鄉長核示,且其簽呈內容關乎該年度採購農藥之種類、數量等重要事項【惟本院認被告於上開各年度辦理採購簽呈或清單時,並無違背職務情形,理由詳如下述】,竟於新屋鄉公所與得標廠商林宜豐甫結算採購金額並辦理驗收後未久,長期按年自林宜豐處收受現金,其所收之金錢顯與其職務間有對價關係。至林宜豐所稱:感謝被告協助推廣、發放,配銷至各村農民,才致贈金錢一節,查:新屋鄉公所於原審曾函覆稱:本所86-96年度係依年度預算及農戶需求辦理6% 培丹粒劑。得標廠商須配合本所發放時間將6%培丹運送至 各村活動中心,發放前為瞭解其準備數量,廠商先將6%培丹存放於其設置本鄉之倉庫,由廠商管理並運送至各村,經抽樣送經濟部商檢局檢驗合格,本所同仁依資料名冊核章發放及收取配合款事宜,並於全鄉發放完畢後依數量結算,有該所98年7月13日桃新鄉農字第0980009908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原審訴字卷三第136頁)。及參酌曾以民政課長職於87年 間擔任新屋鄉公所代理鄉長之證人陳明雄於本院所證:「(擔任民政課長與農藥採購有何關係?)採購部分沒有,但是下鄉發放時,公所向廠商買農藥後,由廠商分送到指定地點(社區活動中心),下鄉到各村發放,原則上就是在各村活動中心發放,民政課去協助調借活動中心借場地,幫忙宣導,叫農民去購買農藥,發放當天農業課的人都會到現場協助,但是民政課的人沒有到。」等語(更一審卷二第117頁背 面-118頁正面)。是農業課相關承辦人員於農藥發放日當日有到各村現場協助辦理,乃其份內行為,顯不可因此事後可自廠商處收取任何費用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於86年起至91年2月28日止任職於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期間,於辦理86 年度第2期、87年度、88年度第1期、88年度第2期、89年度 、90年度、91年度等各年度採購6%培丹粒劑藥劑,雖事先未與廠商期約收賄,惟其係農業課承辦人員,負責提出採購簽呈或採購計劃清單,猶長期於事後接受廠商所交付之金錢,依上說明,其所收金錢與其職務行為間自有對價關係。 ㈢被告自91年3月1日起至91年12月3日止,擔任秘書(未兼職 農業課任何職務);另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先後擔任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秘書、農業課技佐等職務,惟該段期間,被告均兼代農業課課長職務,已經說明如上,並有新屋鄉公所函覆本院之被告自86年至94年間歷任職務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更一審卷一第68頁)【另被告於91年12月4日至91年12月31日止,擔任農業課技士,因該任職期間 ,新屋鄉公所未有辦理農藥之採購,故略去說明】。被告雖辯稱:該期間伊不是農業課承辦技士,沒有辦理農藥採購業務云云。惟查:依扣案新屋鄉公所92、93、94年度採購防治水稻象鼻蟲藥劑案卷可知,該公所辦理92、93、94等年度農藥採購之農業課承辦人員分別係技士曾憲佑(92年度)、鍾志豪(93、94年度),有曾憲佑、鍾志豪二人於各年所書簽呈扣案可證(92年度曾憲佑、94年度鍾志豪所書年度採購農藥簽呈,由本院另行影印附卷,見更一審卷二第135-137頁 。93年度鍾志豪所書年度採購農藥簽呈,於偵查中有影印附卷,見調查局北機組案卷第93頁)。依扣案曾憲佑(92年度)、鍾志豪(93、94年度)等人所書年度採購農藥簽呈以觀,被告有以秘書、兼代農業課長之身分,於曾憲佑(92年度)、鍾志豪(93年度)之簽呈上核章;及以秘書身分於鍾志豪(94年度)之簽呈上核章,表示同意依曾憲佑、鍾志豪二人所簽採購6%培丹粒劑農藥之內容辦理。可知,被告於92至94年間雖非擔任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職務,惟其有以秘書或兼代農業課長身分於承辦技士之採購簽呈上核章表示同意依簽呈內容辦理,而依上開新屋鄉公所100年3月21日桃新鄉農字第1000004244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基於所任新屋鄉公所秘書或兼代農業課長職務,於各年度農藥採購簽呈上核章,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或以需求單位農業課課長之職務,或以秘書職務,對該農業採購簽呈有核章權,則其於核章時對各該年度之農藥採購種類、數量等重要事項,可簽註不同意見甚明,其有相當影響力,自不待言,竟於新屋鄉公所與得標廠商林宜豐甫結算採購金額並辦理驗收後未久,即自林宜豐處收受現金,且按年度長期為之,其所收之金錢顯與其職務間有對價關係。被告辯稱:沒有擔任農業課技士期間,已非承辦人,不是職務上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六、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86年度至94年度期間,因擔任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秘書兼代農業課長等職務,有負責辦理年度農藥採購業務,或對年度農藥採購業務有核章權,其基於該等職務而收受得標廠商所交付金錢,其所收受金錢與其職務間有對價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有無違背其職務,經查: ㈠起訴書事實欄所指被告明知6%培丹粒劑僅有立農公司及立農公司所授權之全省經銷商(桃北地區荃農公司為唯一經銷商,嘉南地區南強公司為唯一經銷商)可取得合格藥品參與投標(立農公司與經銷商之合約中規定6%培丹粒劑之基本價格,並規定各經銷商不得削價及越區競爭),其他非屬立農公司之經銷商,無法參與新屋鄉公所採購6%培丹粒劑之競標,復明知6%培丹粒劑係直接使用於農地,屬於輕毒性農藥,對水稻根部效果不及好年冬,而好年冬係使用於育苗箱,雖屬中毒性農藥,但對於水稻開根效果較佳,且亦明知荃農公司係以其他廠商圍標之不正方式參與投標,猶自87年起以簽呈指定購買6%培丹粒劑,及其後擔任秘書兼代農業課長期間,復以指示不知情之農業課承辦人員以簽呈指定購買6%培丹粒劑云云(起訴書第3-5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被告所 為似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被告否認知情林宜豐之廠商間圍標行為,及有故意指定購買6%培丹粒劑,辯稱:招標係總務科辦理,是否圍標,伊不知情,亦與伊無關,另以簽呈辦理購買6%培丹粒劑,均有經相關長官核章,非伊主導及指定,亦未指示承接伊業務之農業課技士如何寫簽呈指定購買等語。 ㈡參酌卷附被告於擔任農業課技士時所書之87年度農藥採購簽呈(14219號偵卷第29頁),被告於該簽呈中確有就3%加保 扶粒劑、6%培丹粒劑等二種藥劑之優劣加以比較、分析,雖依其結論,6%培丹粒劑之毒性較低、價格便宜,而較有優勢,惟其簽出後,於核章過程中,農業課長羅文景即簽註意見「薦請採用低毒性藥劑」,再經當時之主計室主任、財政課課長、秘書、鄉長等人核章決定同意農業課長羅文景之意見,而購買6%培丹粒劑,非被告個人意志甚明,故被告於辦理87年度農藥採購業務,並無指定購買情事。至88至91年間,被告以簽呈或採購清單辦理各年度農藥採購業務,雖其直接將採購標的列為「6%培丹粒劑」,惟其簽呈亦均呈請農業課長、秘書、鄉長等人核章表示意見,且前一年度既購買「6%培丹粒劑」為單一採購標的,於次年度再循前例辦理,各長官亦核章表示同意,尚難認被告就此行為有違背職務情事。況於被告於90年辦理該項業務,其於90年6月12日上簽呈以 6%培丹粒劑作為採購標的,經當時之主計室主任、財政課課長、農業課課長、秘書、鄉長等人核章同意;而該簽呈會總務課時,課員葉劉順貴有表示意見稱「為求妥慎請將相關分析資料一併列入,以便他日遭人質疑時為佐證,以減少對需求單位日後困擾」,故被告復於90年6月18日另以簽呈就6% 培丹粒劑、3%加保扶粒劑等二藥劑加以比較說明,再經主計室主任、財政課課長、農業課課長、主任秘書、代理鄉長等人核章同意仍以6%培丹粒劑為單一採購標的,有被告所簽90年6月12日、90年6月18日之簽呈二份在卷可稽(24490號偵 卷第16頁背面、418-419頁),可知,新屋鄉公所於該期間 決定以6%培丹粒劑為農藥採購單一標的,均有以簽呈辦理,並有就該二種藥劑加以比較後始決定,乃相關人員之職權,尚難認被告有違背職務情事。另92至94年間,農業課承辦技士曾憲佑、鍾志豪之採購簽呈復以「6%培丹粒劑」為單一採購標的,而依鍾志豪於偵查中所證:93年度採購品名、數量、規格及廠商資格係由我決定等語(24490號偵卷第198-199頁),及曾憲佑於上訴審所證:因為我是第一次辦理農藥採購,所以就是依往例辦理,我有向同事陳俊良請教,沒有向課長黃仁松請教,課長只有指示依需求辦理等語(上訴審卷第124頁背面、125頁正面)。依鍾志豪、曾憲佑等之證言,被告並無指示渠等指定購買「6%培丹粒劑」情事。是被告雖於上開期間有收受得標廠商林宜豐所交付賄賂,惟其於辦理過程,尚難認有違法情事。另依卷附新屋鄉公所100年3月21日桃新鄉農字第1000004244號函所說明,該所於96年3月1日以前非工程案件之採購流程為:由需求單位提出採購計劃清單(敘明所需採購物品之規格、數量、預算金額及廠商資格),陳請課長核可後,逐層陳送財政課、主計室、秘書、主任秘書、鄉長裁示後,移交總務辦理後續招標程序(見上訴審卷第107-108頁),是農業課係需求單位,其所提出年度 採購簽呈或計劃清單經核可後,後續招標業務係由總務單位辦理,與被告確實無關,被告稱不知有圍標一節,尚可採信。檢察官徒以被告事後之收賄行為,推認被告明知廠商間之圍標行為云云,亦有誤認。綜上所述,尚難認為被告於86至94 年間以技士職務辦理新屋鄉公所年度農藥採購業務,有 違法指定「6%培丹粒劑」為單一採購標的購買情事,或擔任秘書兼代農業課長期間,有以兼代農業課長職務指示承辦技士指定「6%培丹粒劑」為單一採購標的購買之違法行為,及被告亦未確實知悉廠商間之圍標行為。是被告雖有上開收受賄賂行為,惟其於經辦或核章過程中尚難認有違背職務可言,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亦認被告於87年至94間所為收賄行為並未違背職務,惟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既有上開誤認及疑義,併說明之。【以上係本次發回意旨所指摘】。 七、被告所聲請其他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㈠林宜豐販售予新屋鄉公所之農藥,因林宜豐與姜義能熟識,且二人有生意往來,故姜義能同意林宜豐可暫時將農藥堆放於其所有倉庫,並無收費,嗣再依新屋鄉公所指示之日期,由林宜豐僱工搬運至指定之新屋鄉各村處所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新屋鄉公所函查,該公所於86至94年第1期止與荃農公司間所簽訂之採購契約規定 ,儲放農藥倉庫之租賃費用及相關人事費用究係荃農公司抑或新屋鄉公所支付云云(見更一審卷一第110頁準備狀)。 惟查:依林宜豐、姜義能歷次所證,上開倉儲、運送、人事等費用並非由新屋鄉公所支付甚明。且新屋鄉公所於原審曾函覆稱:本所86-96年度係依年度預算及農戶需求辦理6%培 丹粒劑。得標廠商須配合本所發放時間將6%培丹運送至各 村活動中心,發放前為瞭解其準備數量,廠商先將6%培丹存放於其設置本鄉之倉庫,由廠商管理並運送至各村一情,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8年7月13日桃新鄉農字第0980009908號 函一份可稽(原審訴字卷三第136頁)。依函文內容亦可知 ,得標廠商須自行處理存放於倉庫及運送等各事項,新屋鄉公所並不負責處理。再參酌卷附相關採購合約及驗收資料,新屋鄉公所於各年度之農藥採購金額均係以農藥包數計價,並無倉儲及運送、人事費用可言,故該等費用應由得標廠商自行負擔。被告之辯護人就此已明確事項猶聲請向新屋鄉公所函查,並無必要,本院故不予調查。林宜豐販售予新屋鄉公所之6%培丹粒劑農藥,於交付農民以前,固須由得標廠商自行處理倉儲、運送等人事及管理費用,然林宜豐並無向姜義能租用倉庫,亦無經由被告轉交租金或運送費用,其各年度交付被告之款項均係賄款等事實,已經認定如上,併敘明之。 ㈡被告之辯護人復請求傳喚證人姜義能,待證事項為:為何願意將倉庫租借予林宜豐放農藥?租借倉庫面積為若干?曾否自被告處受有租賃價金或相關人事費用(例如:運送費、搬運工費用、看管人費用等)?(見更一審卷一第112頁準備 狀)。惟證人姜義能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1年9月26日並未到場(見更一審卷一189頁送達證書、更一審卷二是日審判 筆錄)。經核對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所陳待證事項,其中姜義能所有之倉庫面積若干,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其餘部分,證人姜義能於原審99年7月2日到庭作證時均已證述(詳見前述理由三㈡之說明),已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本院為求慎重,於101年9月26日庭訊,復請被告之辯護人釋明如何有繼續傳訊之必要,其亦稱:因為勘驗林宜豐在北機組的訊問光碟後,認為有再傳喚姜義能的必要,有些細節是要重複問,目的是要發現陳述是否前後一致云云(更一審卷二第 118頁正面、背面),是被告之辯護人亦承稱待證事項與證 人先前陳述確實有所重覆。至被告之辯護人復以因林宜豐於調查局北機組之說詞與其後在偵查、原審中之證言有不一致情形,故有傳喚姜義能到庭之必要云云,惟此乃證人林宜豐證詞之憑信性問題,亦無須就相同事實重覆再傳喚證人姜義能到庭。綜上所述,本院先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姜義能到場,惟證人無故不到庭,再經核對待證事項,或無關連性,或係重複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 調查之必要,故不再予調查。 ㈢被告之辯護人於101年9月21日向本院陳報其自行勘驗證人林宜豐於96年1月26日在桃園縣調查站、96年5月1日在調查局 北機組製作筆錄之錄音光碟逐字筆錄一份,並稱其勘驗結果,與卷附上開二份筆錄有諸多不一致之處,並請求本院重新勘驗。經本院檢視該份逐字勘驗筆錄,內容尚屬完全,且於101年9月26日庭訊當庭提示,實施公訴檢察官稱:已閱覽完畢,都不爭執等語(更一審卷二第118頁背面),故本院認 無再行勘驗必要,證人林宜豐於96年1月26日在桃園縣調查 站、96年5月1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時實際陳述內容,以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卷附逐字筆錄為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於101年9月26日庭訊時復當庭聲請稱:就證人林宜豐部分,96年1月26日在桃園縣調查站、檢察官前之證 詞,96年5月1日於調查局北機組的證詞,其真實性顯有疑義,調查局所作之筆錄,與辯護人所作的錄音逐字譯文出入甚大,故有傳喚證人林宜豐到庭說明,其於調查站中為何為如此陳述之必要。因為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有多處被調查員打斷的情形,所以為使證人林宜豐能到庭完整陳述,有傳訊之必要云云(更一審卷二第118頁背面-119頁正面)。經 查:證人林宜豐96年1月26日在調查站、96年5月1日在調查 局北機組所為陳述,係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本院並未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又依被告之辯護人所勘驗林宜豐於96年1月26日、96年5月1日製作調查筆錄,林宜豐有稱:拿錢給 被告,是為了感謝被告幫忙推廣,有要一包一包的搬給農民,我全部的錢都給被告去處理,有僱工也是他處理,我感謝他負責幫我配銷到農民處,是一個村、一個村發,我只會講閩南語,不會講客家話,很難溝通,為了感謝被告於配送期間幫忙推廣等語(詳見更一審卷二被告之辯護人所提101年9月2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惟經比對被告之辯護人所提逐字筆錄,林宜豐於該日訊問過程,並未明確指稱交付給被告之款項確實有包含所謂的僱工、管理等費用,其並一再強調稱係為了感謝被告的推廣、宣導,並且幫忙把農藥配銷至農民處等語,與卷附林宜豐之上開二份調查筆錄內容,尚難認有明顯矛盾不合之處。且依被告之辯護人所提逐字筆錄內容所示,林宜豐確實有稱:不是被告主動要錢,是我拿出來,我要感謝他,我就說「這個給你答謝」,被告就把錢收下,都沒有問這個錢是作什麼用...交錢給被告時,只有我們二個人,我不知道被告收到錢後有無把錢分給其他人,我從來沒有聽他講過,反正我有賺錢我就要感謝他,依慣例是這個樣子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7頁正面、第33頁正面、背面、第34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所製作逐字筆錄),是依林宜豐該次筆錄所述內容之前後文義對照以觀,林宜豐並未有指稱交給被告之款項含有被告所主張的勞務費用等等,被告辯稱:卷附林宜豐於96年1月26日、96年5月1日之調查筆錄,與 其實際所述內容不合,亦與其於原審所證不符云云,尚難採信。至林宜豐最初於95年11月15日至調查局北機組接受訊問時,曾先否認有送交任何金錢予被告,並稱:筆記本所記載金錢支出係指關於販賣農藥予新屋鄉公所而支付的運費、臨時工的工資、配送期間的飯錢云云(24490號偵卷第43頁背 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以證人身分為相同內容陳述(同上偵卷第80頁)。惟林宜豐於96年1月26日至桃園縣調 查站接受訊問時,則明確供稱:「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我在95年11月15日的供述,有部分是不實在,...我之前說沒有致送好處,實際上我有送紅包給他(黃仁松),相關送好處的情形,我都記錄在筆記本上。」等語(24490號偵卷第441-442頁),並詳敘情節。於同日偵查庭亦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前為相同內容證述( 24490號偵卷第472頁),其後於原審99年7月2日審理作證時仍為同一內容之證詞。再參酌林宜豐於原審證稱:「(為何你在偵查中的時候,一開始要否認犯行並說這部分的記載是運費跟相關的茶水費?)因為我是生意人,當時我想說不能害人家。」、「(你到了後期偵訊及調查局借訊時,你又承認這部分是給黃仁松的回扣,這部分是否屬實?)屬實。」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四第11頁正面)。衡情,林宜豐係行賄之廠商,其慮及公務員貪污係重大犯罪,為免被告涉及刑責,故於偵查初始未能吐實,尚屬人情之常,自不能以此即謂林宜豐之證詞全不可信。而林宜豐於96年1月26日在桃園 縣調查站製作筆錄及同日之偵查庭,其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陽文瑜律師均在場,已足保障其訴訟權,且在此客觀情狀下,相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不致對林宜豐有誘導或其他不當訊問情形甚明,林宜豐於96年1月26日在桃園縣調查站 及偵查庭中所述,自有相當可信性。且林宜豐自96年1月26 日改口後,於其後偵查、原審歷次所述,均一致陳稱確有行賄被告,內容均大致相合,無有何顯然矛盾或不合通常事理之處,林宜豐自96年1月26日以後所稱有向被告行賄一節, 應為事實,可以相信。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證人林宜豐於96年1月26日在桃園縣調查站、96年5月1日於調查 局北機組製作筆錄時之逐字勘驗筆錄,與卷附上開二份筆錄對照,雖於文字上略有出入,惟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或矛盾之處。另證人林宜豐於95年11月15日在調查局北機組雖未指稱有行賄被告行為,惟證人林宜豐於96年1月26日在桃園縣調 查站接受訊問時即全盤托出,其後均未改口,且其所稱因一時不忍指證被告一節,尚屬可信,且被告亦承稱確有自林宜豐處收受各年度如事實欄所述之款項無誤,顯然非林宜豐所任意攀誣。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仍認證人林宜豐於偵查中96年1月26日、原審99年7月2日所為證言,有相當憑信性,可 以相信。至被告之辯護人復當庭聲請傳喚證人林宜豐,待證事項為:逐字勘驗筆錄與卷附筆錄內容有所出入,要再詰問林宜豐在調查站中為何為如此陳述云云。惟如上述,被告之辯護人所製作逐字勘驗筆錄與卷附筆錄,並無明顯重大差異,且林宜豐就本案事實經過已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其證詞有相當憑信性,無再傳喚林宜豐到庭之必要,併說明之。 八、基上所述,被告於擔任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秘書兼代農業課長期間,負責辦理或核章該公所之年度農藥採購業務,而在該段辦理期間之86年至94年間,就職務上之行為,有自農藥採購得標廠商處收受賄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多次修正,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5年5月30日修 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其中僅第2條之修正與本件有 關,惟修正之內容,僅係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 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黃仁松先後所犯之收受賄賂之數行為,即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論以連續犯。 ⒊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 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綜上,不論修正前後,被告於案發時既係依法令服務於新屋鄉公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 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逕適用修正 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文字。至刑法部分,經綜合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法律之適用 被告黃仁松於86年至94年5月9日止,擔任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秘書、兼代農業課課長期間,有負責辦理及審核鄉公所年度之農業採購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長期收受林宜豐所交付之現金賄賂,且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就被告於87年至 94年間所受賄款(即事實二㈡至㈨部分),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惟被告 於各該年度所收賄款並非「回扣」,而係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之「賄賂」,理由已詳如上述(見前理由貳部分),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仁松先後多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按辦理年度為之,原因事實及對象均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仁松於86年至91年2月間,擔任桃園 縣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負責農業推廣及採購農藥之業務主辦,91年3月間,經新屋鄉鄉長葉佐禹拔擢升任機要秘書 (92年下半年該鄉農業課課長出缺,另兼任農業課課長),至94年5月10日,轉任該鄉農會總幹事,其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猶於辦理新屋鄉公所94年度農藥採購業務,以一包農藥10元之回扣額度計算,於向該年度得標廠商即荃農公司負責人林宜豐收受94年度第2期農藥採購回扣17萬9000 元,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 ㈡被告雖亦坦承於94年9月19日有收受林宜豐所交付之現金17 萬9000元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宜豐所證相合,並有扣案編號E03-2號林宜豐所記載之筆記本內頁為佐證(該內頁於偵查 中有影印附卷,見24490號偵卷第25頁)。惟被告否認有檢 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收受回扣貪污犯行,辯稱:94年9月間伊 已離開新屋鄉公所,至農會擔任總幹事,伊向林宜豐所收之此部分金錢係代轉林宜豐應給付予姜義能之倉儲、搬運工等勞務費用等語。 ㈢被告所辯其於94年9月19日向林宜豐所收受之現金17萬9000 元,並非其所代轉林宜豐應給付予姜義能之倉儲、搬運工等勞務費用一節,理由已詳如前有罪部分之說明。然被告所收之款項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回扣」,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公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云云,即有未洽。惟被告 此部分所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因被告於94年5月9日即自新屋鄉公所離職,故被告所收受現金與其先前職務是否仍有對價關係,非無研求餘地。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其他名目,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94年9月19日雖有自94年度第2期農藥採購得標廠商林宜豐處收取現金17萬 9000元,惟此部分是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依前開判例意旨綜合全案卷證判斷之。 ㈣查:被告任職新屋鄉公所係至94年5月9日止,有新屋鄉公所函覆本院之被告自86年至94年歷任職務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更一審卷一第68頁),及依卷證所示,被告自新屋鄉公所離職後,其自94年5月10日起即至農會擔任總幹事職務。又 林宜豐於各年度驗收完畢後即給付現金予被告,並非被告有與之期約,乃林宜豐主動致贈,已如上述,而林宜豐於94年9月19日交付現金17萬9000元予被告之緣由,依林宜豐於原 審所證:「(第25頁左上角有寫『94、9、19新屋仁松, 17900=179000』的字樣,各是代表何意?)也是一樣,一包10元。」、「(是指在94年9月19日你交給黃仁松179000元 的意思?)是的。」、「(為何要交錢給黃仁松?)感謝他讓新屋鄉公所跟我們公司買農藥。」、「(17900是指新屋 鄉公所跟你們買了17900包,所以你回饋179000元,是否如 此?)是的。」、「(黃仁松是何時去新屋鄉農會?)94年的時候,詳細時間我不記得。」、「(95年帶14萬3000元去新屋鄉公所時,是否已經知道黃仁松不在新屋鄉公所了?)是的。」、「(黃仁松是在94年5月10日調任新屋鄉農會總 幹事,這個日期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他去農會,但時間我不知道。」、「(既稱黃仁松已經離開公所,為何你還要付這個錢?)因為黃仁松多年來都幫助我,但是新的主辦單位我不認識,17900這一期他已經離開了,我給這筆錢是因為 我賺錢,所以我就送給他。」、「因為黃仁松已經確實離開了,94年9月19日這一次我之所以送給他是因為主辦單位我 不認識,我感謝黃仁松這幾年見來的幫忙,這是最後一次送給黃仁松。」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7頁正面、19頁正面、 背面)。依林宜豐上開證詞,可知,其於94年9月19日交付 現金17萬9000元予被告,雖係依94年度第2期之採購包數 17984包、一包10元來計算而致贈,惟被告其時已自新屋鄉 公所離職至農會任職,且距其離職之94年5月9日,已相隔有4個月以上之久,且並非被告於任職新屋鄉公所時有與林宜 豐期約此部分款項之給付,乃林宜豐主動致贈,則被告於收受現金當時已與其新屋鄉公所農業課職務完全無關,且依當時之情勢判斷,被告以後亦不可能再負責辦理或核章該等業務,並均為林宜豐所明知,林宜豐在此等客觀情狀下,猶願意主動給付現金予被告表達感謝之意,依前說明,尚難認被告所收此部分現金與其職務間有對價關係。被告於94年5月9日以前任職新屋鄉公所擔任秘書兼代農業課長職務,於94年1月間有於該公所94年第1、2期農藥採購之簽呈上核章,而 於離職後收受得標廠商林宜豐致贈現金,雖有不該,惟此並非被告與林宜豐二人事前有所期約,被告復已自新屋鄉公所離職數月,以後亦不可能再承辦相關業務,且為林宜豐所明知,所收現金與其先前職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所為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予以被告黃仁松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仁松於如事實欄所述之87年至94年度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 之收受賄賂罪,且與被訴之86年度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論以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對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87年至94年所為,論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收取 回扣罪,且與被告於86年度所為之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分論併罰,容有違誤。㈡、被告被訴於94年9月19日向林宜 豐所收受現金17萬9000元,並非檢察官所指回扣,且本院認與其當時職務已無對價關係,並不成立貪污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疏未詳查,一併諭述處罰,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被訴之94年9月19日犯行,雖有理由,惟其 他部分均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瑕疵,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仁松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長期向得標廠商收取賄賂,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至有不該,於偵查中曾坦認犯行,惟其後又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難認已真心悔悟,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被告黃仁松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總計為149萬2877元,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於98年4月22日修正後,更動為同條第3 項,內容並未變動,故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 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採購年度 │新屋鄉公所採購6%培│被告收賄日期、金額 │ │ │丹粒劑實際包數 │及筆記本記錄 │ ├─────┼─────────┼─────────────────┤ │86年第2期 │7496包 │86.10.8 4萬元 │ │ │ │★編號D01-1筆記本紀錄: │ │ │ │ 95年度24490號偵卷第27頁 │ ├─────┼─────────┼─────────────────┤ │87年度 │19371包 │87.9.25 11萬1千元 │ │ │ │★編號D01-1筆記本紀錄: │ │ │ │ 同上偵卷第28頁 │ ├─────┼─────────┼─────────────────┤ │88年第1期 │3570包 │88.6.22 3萬5700元 │ │ │ │★編號D01-1筆記本紀錄: │ │ │ │ 同上偵卷第29頁 │ ├─────┼─────────┼─────────────────┤ │88年第2期 │12330包 │88.10.1 12萬3300元 │ │ │ │★編號D01-1筆記本紀錄: │ │ │ │ 同上偵卷第30頁 │ ├─────┼─────────┼─────────────────┤ │89年度 │8272包 │89.3.8 8萬3000元 │ │ │ │★編號D01-1筆記本紀錄: │ │ │ │ 同上偵卷第31頁 │ ├─────┼─────────┼─────────────────┤ │90年度 │27656包 │90.8.9以後某日 27萬6560元 │ │ │ │★未扣得記事本記錄 │ ├─────┼─────────┼─────────────────┤ │91年度 │15937包 │91.3.18以後某日 17萬5307元 │ │ │ │★編號D01-2筆記本紀錄: │ │ │ │ 同上偵卷第33頁 │ ├─────┼─────────┼─────────────────┤ │92年度 │第1期10396包 │92.3.11以後某日 10萬3960元 │ │ │第2期15024包 │92.7.22以後某日 15萬240元 │ │ │ │★未扣得記事本記錄 │ ├─────┼─────────┼─────────────────┤ │93年度 │第1期8568包 │93.3.2以後某日 8萬5680元 │ │ │第2期15013包 │93.8.10以後某日 15萬130元 │ │ │ │★未扣得記事本記錄 │ ├─────┼─────────┼─────────────────┤ │94年度 │第1期15874包 │94.5.6 15萬8000元 │ │ │ │★編號E03-2筆記本紀錄: │ │ │ │ 同上偵卷第24頁 │ ├─────┴─────────┴─────────────────┤ │黃仁松所收受賄賂金額各年度合計共:149萬287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