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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鄧振球潘翠雪彭幸鳴

  • 被告
    華嘉睿原名:華峰.葉昭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嘉睿原名:華峰.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葉昭宏 陳明憲 華方捷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0 、1411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9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第1111號、第11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華嘉睿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葉昭宏、華方捷、陳明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華嘉睿(原名華峰珈)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錢信宏欲借用人頭名義購買中古車輛轉手,曾透過華嘉睿之國小同學魏翊泰向華嘉睿商借名義使用,華嘉睿同意後,錢信宏卻未如約借用,華嘉睿原擬索賠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經魏翊泰居中協調,未獲錢信宏同意,華嘉睿即轉要求魏翊泰負責,末同意以2 萬元解決此事,矧華嘉睿於取得魏翊泰所交付之2 萬元後,仍對錢信宏不滿,且心有未甘,竟基於傷害、強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藉稱錢信宏積欠其債務,以欲討債為由,邀集不知華嘉睿係虛捏債務之其兄華方捷、表哥葉昭宏及友人陳明憲,於95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由華家睿駕駛AN-2323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明憲,另由葉昭宏駕駛5703-HJ 號自小客車搭載華方捷,尾隨錢信宏返家,待錢信宏於新北市○○區○○路76巷13號前停妥2A-2239 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為錢信宏之姐錢燕君,由錢信宏管領使用),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即與華嘉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華方捷敲打錢信宏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示意錢信宏下車,俟錢信宏下車後,葉昭宏、華方捷即分別抓住錢信宏之左右手,由華家睿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鋁製棒球棍毆打錢信宏,錢信宏力圖掙脫之際,陳明憲、華方捷復與錢信宏扭打,致錢信宏受有左側頭皮血腫4 ×6 公分、裂傷1.3 公分,背部、兩手臂、兩大腿多處 瘀青、血腫等傷害。華嘉睿明知錢信宏係突然被要求下車,其個人所攜財物均仍留置於車上,仍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錢信宏不能抗拒,將錢信宏所駕駛之上開2A-2239 號自小客車開走,一併取走車上包包及其內現金7 萬5000元、NOKIA 牌行動電話2 具(各含SIM 卡1 枚,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等財物,得手後將包包變賣得款5000元,行動電話變賣得款5000元,且因無法過戶,將上開車輛解體變賣得款4 萬元。 二、案經錢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華嘉睿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其於地檢署係夜間偵訊,因已2 、3 天未眠,且未服用治療甲狀腺亢進之藥物,故回答模糊而不正確等語,惟查,被告華嘉睿於96年4 月7 日偵訊時,其偵訊開始時間約為當日下午4 時56分35秒,訊畢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19分20秒,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與其當日偵訊筆錄所載訊問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20分大致相符(見偵緝字第1111號卷第17頁),再參以96年4 月17日之日沒時刻為下午6 時13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1 年2 月3 日中象參字第101000118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華嘉睿之偵訊時間非惟距深夜有相當時間,且尚在日落之前,衡無夜間偵訊之情形。又其係於96年4 月6 日晚間10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39巷67號前為警緝獲到案,當晚經告知為夜間11時56分,詢其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其表示願意後,警員僅詢問其人別及未到案之原因,即結束詢問,迄翌⑺日上午11時45分始解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上開地檢署點名單等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111號第1 、2 、5 至7 、16頁),是被告華嘉睿於偵訊之前1 晚係於警局提供之場所就寢,而其於偵訊中復詳述其聯絡電話號碼、所居女友家之住址、告訴人欠款起因、協調及付款經過、案發過程、事後如何處理各所得財物、如何瓜分款項等細節,雖陳述之時距案發之時約有半年,仍未有何模糊不清之處,尚難認其有何因受身體或精神影響而不能任意陳述之情形,其以上開各情否認於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不足為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其餘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華嘉睿、葉昭宏、陳明憲、華方捷等人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第9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華嘉睿、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等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命告訴人錢信宏下車,告訴人有被毆打成傷,且華嘉睿有將告訴人之車輛開走等事實,被告華嘉睿並坦承有傷害告訴人,有變賣告訴人之車輛及包包、手機,車上現金及變賣所得款項已花用等情,惟被告華嘉睿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跟錢信宏有債務糾紛,錢信宏欠伊錢不還,當時家裡需要用錢,伊才找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一起去向錢信宏要錢,並將車開走,一週後才知車上有現金。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被告華嘉睿主觀上是以車逼債,告訴人證稱其下車時,華嘉睿有叫其處理人頭資料的事情,事後伊打電話給華嘉睿,華嘉睿說若其拿錢出來即還車,魏翊泰亦證稱華嘉睿與告訴人間有人頭資料之事,足見確有債務糾紛;且華嘉睿將車開走之際,不知車內尚有包包,縱看見車內有包包,亦無暇當場點數金額或其他財物,難認華嘉睿對於該車及車內之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另被告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華方捷辯稱:伊只是勸架等語。被告葉昭宏辯稱:伊沒有抓錢信宏的手,是看他們動手之後,伊才阻擋華嘉睿,只有碰到錢信宏,因為雙方在拉扯,但不是惡意等語。被告陳明憲辯稱:伊拉開錢信宏、華嘉睿兩人,希望他們不要發生重大衝突,在拉開他們過程中,只有肢體上接觸,沒有傷害錢信宏意思等語。其等之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被告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等人於案發當時只是陪同華嘉睿處理債務,事前不知華嘉睿有傷害之意圖,華方捷、葉昭宏抓住華嘉睿、告訴人,是要阻止發生更大衝突,並無其他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陳明憲只是在旁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華嘉睿、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等人傷害告訴人部分: 1.此部分經被告華嘉睿坦承不諱,其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用球棒打錢信宏,華方捷、陳明憲有跟錢信宏發生扭打等語(見偵緝字第1111號卷第18頁),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錢信宏也有出手打到華方捷、陳明憲,所以華方捷、陳明憲也有和錢信宏扭打一下,一下子就分開了,當天是臨時約的,伊與陳明憲住在隔壁,先去載陳明憲,再去萬華載華方捷,葉昭宏那天剛好自己打電話來問伊人在何處,伊說要等人下班,要去要錢,葉昭宏說他也要一起過來,與葉昭宏約在建國北路上、錢信宏公司附近會合,葉昭宏跟伊等一起去時,小朋友也在車上,拿到錢後分給葉昭宏、陳明憲,是因為請其等一起來,陳明憲衣服也被錢信宏拉破,類似車馬費給他們補償一下等語(見原審訴字1411號卷第14至15頁)。另被告華方捷於偵查中供稱:華嘉睿是伊弟弟,華嘉睿說對方跟他借錢,華嘉睿要跟錢信宏要回那筆錢,但是錢信宏不給,伊等去是要找錢信宏理論,請錢信宏還錢,葉昭宏和伊一起在旁邊跟錢信宏談,可是當天錢信宏不肯還,就起了爭吵,就拉扯,陳明憲是看到打架時才過來等語(見偵緝字第1135號卷第9 頁),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係伊先下車去敲錢信宏的車窗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0頁反面)。被告葉昭宏亦於偵查中陳稱:約在建國北路高架橋下,看到華方捷及陳明憲、華嘉睿等人,華方捷坐上伊的車,叫伊跟著華嘉睿的車,說要去辦事情,到了案發地點後就看到他們3 人下車,並持棍棒毆打錢信宏等語(見偵字第25798 號卷第55頁),及稱:伊看見華嘉睿從車子拿鋁製球棒打錢信宏,此時陳明憲才下車,華方捷及陳明憲是和錢信宏在拉扯等語(見偵字第25798 號卷第109 頁);另被告陳明憲亦於法院審理中陳稱:伊有上前拉開錢信宏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11號卷第53頁、本院更一字卷第46頁),而被告華嘉睿因被告陳明憲之衣服被抓破,故給被告陳明憲3000元補償等情,亦經被告陳明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事後華嘉睿是有拿3000元給伊,叫伊去買衣服,因為當天伊衣服有被扯破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11號卷第54頁);又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攔車之人與葉昭宏兩人將伊架住,華嘉睿則拿球棒毆打伊,另一不詳之人站在車旁等語(見偵字第25798 號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經警方提示葉昭宏之照片供伊指認,伊才知道拉住伊左手之男子就是葉昭宏,因當時葉昭宏有與伊對話,故伊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偵字第25798 號卷第8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抓伊的人,伊只知道一個,是庭上穿黃衣服的人,是葉昭宏,打伊的是華嘉睿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20 卷第78頁)。而告訴人因被毆打而受有左側頭皮血腫4 ×6 公分、裂傷1.3 公分、 背部、兩手臂、兩大腿多處瘀青、血腫等傷害,有新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急診醫學科驗傷存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798 號卷第29至31頁)。承上,已知被告華嘉睿、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等人於會合時,均知係為向告訴人要錢而一路尾隨告訴人返家,途中並未連繫告訴人洽談要錢之事,於告訴人停車之後,被告華方捷敲窗要求告訴人下車時,被告華嘉睿即已持球棒相對,未出數語即暴力相向,被告葉昭宏並與華方捷共同架住告訴人,被告陳明憲亦參與拉扯,衝突期間,均有接觸告訴人之肢體,足見被告等人已就該暴行有犯意之聯絡,復於案發現場各有傷害行為之分擔,洵非僅止於口頭討債而已;其等之共同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等人所辯僅係勸架、拉開華嘉睿、錢信宏2 人,未參與毆打等語,難予採信。 2.至被告華嘉睿雖於偵查中供稱:華方捷、陳明憲有跟錢信宏發生扭打,因為錢信宏要跑,所以華方捷、陳明憲有把錢信宏抓住等語,然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已陳稱:伊於偵訊中所述上情,係指伊打了錢信宏之後,錢信宏也要跑過來打伊,所以華方捷、陳明憲要把錢信宏抓住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11號卷第14頁),已說明並無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證時陳稱:伊下車後就直接被打,不記得當時有無想要逃走,因為球棒一打,伊就頭暈了,伊沒有被追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本來伊在該處就是要停車下車,車停好後伊就下車,華嘉睿拿著球棒迎面而來,葉昭宏與另1 名男子分別架住伊左右,葉昭宏是捉住伊左手部分,華嘉睿就拿球棒向伊頭部左側打下去,伊試圖掙脫,但未掙開,葉昭宏與另一名男子負責壓制住伊等語(見偵字第25798 號卷第65頁),亦說明其被毆打當時雖有掙脫,但無逃跑之意,故被告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等人係於傷害告訴人之時而有所拉扯、壓制,告訴人則因防避被毆而欲掙脫,該等拉扯、掙脫均為扭打中常見之舉動,並無告訴人欲逃走而遭被告等人壓制之妨害行動自由之情形,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試圖掙脫「逃走」、被告陳明憲、華方捷「阻止錢信宏離去」等語所指被告華方捷、陳明憲2 人妨害自由部分,尚無從採認為真。 (二)被告華嘉睿之強盜犯行部分: 1.被告華嘉睿坦承有於毆傷告訴人之後,將其自小客車開走,該自小客車內並置有告訴人之包包、手機、現金等物,均為其變賣、分予同案被告或花用殆盡等情,且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拿走錢信宏的車子、現金7 萬5000元及2 支手機,錢信宏的東西都放在車上,伊是直接把錢信宏的車子開走,現金伊分給華方捷2 萬元、葉昭宏4500元、陳明憲3000元、剩下伊花光了,手機伊拿到淡水淡金路一段的手機行變賣了;車子伊跟華方捷拿到三峽工業區的某家空廠房去解體分拆變賣零件,賣得4 萬元,由華方捷得1 萬元、伊拿3 萬元,給華方捷、陳明憲、葉昭宏錢是因為其等跟伊一起去跟錢信宏要錢等語(見偵緝字第1111號卷第18頁),是其係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之各該財物。另經告訴人錢信宏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日伊下班回家,在住處樓下遭4 名男子攔下,拿球棒打伊,並強行開走伊自小客車,伊遭強盜LV包包1 只、7 萬5000餘元、手機2 支及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字第25798 號卷第13至1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本來伊在該處就是要停車下車,所以車停好後伊就下車了,華嘉睿拿球棒迎面而來向伊頭部左側打下去,葉昭宏與另1 名男子分別架住伊的左右,伊試圖掙脫,但未掙開,被拿走自小客車,現金7 萬5000元、2 支手機及1 個LV包包等語(見偵字第25798 號卷第65、83頁),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人頭買賣的事,確實有在問,人頭資料是要做中古車買賣,因為要轉手賣,還在談價錢,都是透過魏翊泰,價錢根本沒有談好,華嘉睿也沒有把資料給伊,伊也不知華嘉睿有將資料給魏翊泰,伊從頭到尾都是與魏翊泰接觸,沒有跟華嘉睿說過要人頭資料,當時魏翊泰說要問他朋友幫伊處理,當初魏翊泰提的價位,伊已忘記了,只記得價格較高,伊說沒辦法,後來魏翊泰說已拿到資料,叫伊一定要買,伊連資料都沒看過,說不要買後,華嘉睿和魏翊泰一起到伊店裡找伊,伊才見到華嘉睿,當時伊只跟魏翊泰談,沒有和華嘉睿談到,魏翊泰稱要用10萬元解決,10萬元是魏翊泰說的,伊說沒有達成協議,為何要給10萬元,不同意用10萬元解決,魏翊泰後來稱沒有談成,要給人家2 萬元,伊跟魏翊泰殺價,就以1 萬元解決,該次見面後過1 個星期,即95年10月14日,華嘉睿來把車子拿走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1、60、106 頁),亦指證綦詳。 2.被告華嘉睿雖辯稱其開走上開車輛時,並不知其內置有包包等其他財物。惟查,一般自用小客車為使用人代步之工具,其內放置駕駛人之物品,係屬常態;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係突然遭被告華方捷敲打車窗而隻身下車,連汽車鑰匙都未取下,則其隨身財物仍留在車內,當為被告華嘉睿所可預見;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將包包及手機放在副駕駛座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與一般駕駛人獨自駕駛時之放置輕便物品習慣相符,該等物品為被告華嘉睿一進入車內即可輕易發現,其猶將該車開走,顯見被告華嘉睿於該強盜之時點,其目的即在於取走該車及其內之各項財物,此自被告華嘉睿尚將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現金分給其餘同案被告及自行花用,復將告訴人之包包、手機變賣得款花用等處分行為,益可得證。被告華嘉睿辯稱其係事後方發現車內所置其他財物等語,無可為採。又查: ⑴告訴人遭被告華嘉睿強行開走之自小客車,其廠牌為速霸陸(SUBARU),型式為IMPREZA 2.0 GT5 ,排氣量為1994CC,出廠時間為2000年2 月,係告訴人以其姊錢燕君之名義,於94年8 月1 日以61萬3710元購入等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錢燕君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汽車過戶登記書、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完稅照證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32 號卷第6 至13頁),且為被告華嘉睿所不爭執。又該車於案發時之價值,雖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約40多萬元,因一年折舊約10多萬元等語,然該廠牌、型式、年份之車輛,經鑑價,於案發時即95年10月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5萬元一節,業經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以101 年2 月16日(101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05-1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64頁),此外告訴人就其自行評估之較高價格,並未提出證據資料為佐,故本院認定該車遭被告華嘉睿取走時之價值為35萬元。至被告華嘉睿事後因無法辦理過戶,決定將該汽車拆解為零件、廢鐵變賣,僅為其所採取之處置方式,並無礙於其強行取走該車時之價值之認定。 ⑵另被告華嘉睿所開走前揭告訴人車輛上所置放之現金為7 萬50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拿走錢信宏的車子、現金7 萬5000元及2 支手機等語如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偵字第25798 號卷第6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88頁),金額互核相符,應堪認定。被告華嘉睿嗣後改稱車上現金僅有4 萬5000元等語,若係如此,何以先前於偵查中竟稱為7 萬5000元,適與告訴人所述金額相符;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現金是7 萬5000元,是公司的貨款,伊是汽車美容的店長,那是整個星期的營收,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下班要回家,車上7 萬5000元是公司的貨款,伊做汽車美容,當時老闆不在,貨款都是伊保管,伊就會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說明其當時所指述之金額並非無據,被告華嘉睿事後翻異其詞,改稱僅4 萬5000元等語,不足為採。 ⑶被告華嘉睿所供變賣告訴人置於車內2 支手機之價格為5000元等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2 支手機為華嘉睿拿走時,每支市價約2 、3000元等語,大致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華嘉睿供稱其將包包變賣得款約5 、6000元等語,未能確定其價格,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定該包包變賣之所得為5000元。綜上,被告華嘉睿所強行取走前揭自小客車1 輛、車內皮包1 只、手機2 支、現金7 萬5000元之總價值達43萬5000元(35萬+5000+5000+7 萬5000=43萬5000)。 3.被告華嘉睿雖辯稱其主觀上係在於押車取債,以索討告訴人因人頭資料而欠之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查: ⑴告訴人始終否認與被告華嘉睿間有何債務糾紛。其於偵查中證稱:事後伊向魏翊泰詢問,為何其朋友華嘉睿要帶一群人來打伊,並搶伊手機,魏翊泰表示不知道,並將華嘉睿之手機號碼給伊,叫伊自己打電話問華嘉睿等語(見偵字第25798 號卷第8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華嘉睿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20 號卷第75、79頁),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人頭資料都是透過魏翊泰,價錢根本沒有談好,記得當時提出的價格較高,伊說沒辦法,後來魏翊泰說已拿到資料,叫伊一定要買,伊說不要買後,華嘉睿和魏翊泰一起到伊店裡找伊,要用10萬元解決是魏翊泰說的,伊不同意,魏翊泰後來稱沒有談成,要給人家2 萬元,伊殺價,就以1 萬元解決等語如前;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被告華嘉睿等人達成和解,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華嘉睿打伊時,伊並未想到華嘉睿係因何故毆打伊,也未想到是因為有債未還而被打,伊沒有欠過華嘉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若確仍有債務糾紛,何以告訴人毫無所知。 ⑵另經證人魏翊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介紹錢信宏向華嘉睿買人頭資料,後來買賣沒有談成,但華嘉睿跟人家拿資料,如果不把資料賣出去,以後很難跟上頭作生意,華嘉睿怕信用受損,說伊等要賠償,1 人出1 萬元,所以伊拿2 萬元給華嘉睿;先談10萬元、後來又說拿2 萬元等事,華嘉睿沒有跟錢信宏說,華嘉睿只有跟伊講;華嘉睿說是由伊介紹認識錢信宏,伊也有責任,伊就說好,原本這10萬元是「伊要賠償」,錢信宏說要「幫伊」出1 萬元,「其他伊自己想辦法」,伊說沒有關係,事後華嘉睿說看在「與伊是朋友」的份上,只要拿2 萬元就好,伊與錢信宏1 人出1 萬元,故伊拿了2 萬元給華嘉睿作為賠償,華嘉睿跟伊講2 萬元的時候,錢信宏有在場,但因錢信宏在工作而沒有聽到;過了幾天,錢信宏說被人打,伊也不知錢信宏為何被人打;身分證影本伊有還給華嘉睿,錢信宏、華嘉睿除了這次買賣人頭糾紛之外,應該沒有其他金錢糾紛,最後以2 萬元處理完畢,包含伊與錢信宏的部分都處理完畢,華嘉睿有說從此之後,沒有要再向錢信宏拿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20 號卷第85至88頁)。已見告訴人前雖有透過魏翊泰向被告華嘉睿洽借人頭名義,惟其後因價錢問題而未達成交易,告訴人亦未使用被告華嘉睿提供之人頭名義,此為被告華嘉睿所明知,則何來10萬元之債務關係?又被告華嘉睿雖欲藉之索求賠償,然其未親自向告訴人提出要求,縱有透過魏翊泰洽談,被告華嘉睿要求依原定10萬元給付之價格,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自無由因被告華嘉睿之片面要求,即認其與告訴人間有該10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且依證人魏翊泰之上開證詞可知,因交易未成,告訴人不同意付款,被告華嘉睿則以告訴人係由魏翊泰介紹為由,認「魏翊泰」需負賠償責任,故證人魏翊泰證稱原本該10萬元係其要賠償,告訴人幫其出其中1 萬元,其他需由其另想辦法,之後因被告華嘉睿念及與魏翊泰是朋友關係,願意降為以2 萬元解決,足見被告華嘉睿知悉索賠對象為魏翊泰,否則何有看在「朋友」份上之可言?是縱曾談及賠償10萬元,該債務亦存在於被告華嘉睿與魏翊泰之間,與告訴人並無關聯。況最終經由魏翊泰之協商,亦業以2 萬元處理完畢,並由魏翊泰付款給被告華嘉睿,告訴人與被告華嘉睿間實已無任何債務糾紛可言。 ⑶承上,告訴人與被告華嘉睿間既已無債務存在,然被告華嘉睿仍因該人頭資料交易未成之事而對告訴人不滿,且心有未甘,遂假藉討債之名,糾集被告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共同尾隨告訴人返家並為攔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其並於施暴後,將告訴人使用之汽車連同其內所置物品一併開走,其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退萬步言,縱被告華嘉睿主觀上認告訴人仍應為賠償,其強行取走財物之價值達43萬5000元,亦遠超過其認為告訴人應付之10萬元或尚餘之款項,益見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且被告華嘉睿復逐一處分各該財物,其所辯以車逼債等語,實有所悖。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華嘉睿、葉昭宏、華方捷、陳明憲等4 人所辯各節,俱不足採,其等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華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又本件強盜犯行係被告華嘉睿單獨所為,並非在其餘同案被告葉昭宏、華方捷、陳明憲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如後所述,是起訴書認被告華嘉睿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被告華嘉睿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華嘉睿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葉昭宏、華方捷、陳明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告訴之意,並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葉昭宏、華方捷、陳明憲3 人與被告華嘉睿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昭宏、華方捷、陳明憲3 人亦共同參與強盜犯行,惟按,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華嘉睿所辯稱之債務糾紛,雖經認定並無依據,已如前述;惟被告葉昭宏、華方捷、陳明憲等人均係由被告華嘉睿所邀請一同前往,被告華嘉睿與告訴人間究竟確否存在債務糾紛,尚非渠等所能明瞭,而被告華嘉睿迭稱邀其他被告參加時,是說要向告訴人要債解決債務糾紛等情,是僅能證明被告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等人相信被告華嘉睿之說詞而一同前往要債,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3 人主觀上和被告華嘉睿間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另被告陳明憲、華方捷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如前述,故起訴意旨認被告葉昭宏、華方捷、陳明憲3 人犯有強盜罪嫌、追加起訴意旨述及被告陳明憲、華方捷2 人「阻止錢信宏離去」等節,均難遽採,原應就該等部分諭知無罪,惟依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該等部分與前開對被告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查被告華嘉睿係先糾眾,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復以該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其財物,並非別無傷害之故意,原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被告華嘉睿上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傷害罪,即有未洽。(二)被告華嘉睿、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等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6至87頁),對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彌補,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提出上訴略以:原審以衡諸常情,被告葉昭宏如有共同強盜之不法犯意聯絡,當無讓幼子一同前往之理,並未說明何謂常情、攜帶幼子與犯意有何關係,就共同被告間所犯罪責之認定存有重大歧異等語。另被告華嘉睿亦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尚未解決等語,否認強盜犯行。然查,本院認定被告華嘉睿取走告訴人之財物,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已一一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華嘉睿執詞否認強盜犯行,為不可採;另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等人知悉被告華嘉睿與告訴人間確無債務糾紛存在,而與被告華嘉睿間有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亦如前述,故前揭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華嘉睿明知已經由魏翊泰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於收受魏翊泰交付之2 萬元後,猶心有未甘,竟出於教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則僅因友人所邀,與告訴人均不熟識,未詢問詳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其等犯罪時,均未受到任何刺激,動輒於公眾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倚仗人多勢眾,濫施暴力之犯罪手段,被告華嘉睿並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任意取走其財物,不惟肇致告訴人損害,並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屬非是,兼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華嘉睿之前案紀錄、被告葉昭宏、華方捷、陳明憲3 人則無前科紀錄、渠4 人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請求對其等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第62頁),及被告等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華方捷、葉昭宏、陳明憲3 人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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