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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趙文卿李幼妃林庚棟

  • 當事人
    李鴻岳(原名:李誠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岳(原名李誠一)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844、20648、21065、21323號、92年度偵字第14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12號、第1496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鴻岳部分撤銷。 李鴻岳共同連續外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其印文、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林文祥自民國91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巷00號9 樓,以「祥家公司」、「祐融公司」、「捷偉公司」為名,邀集盧家樺(林文祥、盧家樺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業務、審件及銀行送件工作,並自91年7 月初起僱用許智盛(經有罪判決確定),自91年8 月間陸續僱用翁鵬斐及盧麗州、陳永發、林忠同、包翊成(原名包清根)、潘秋琦等人(以上翁鵬斐等人均經有罪判決確定),91年9 月間僱用劉筱文、林妙芸、徐昱丞(原名為徐嘉妤)、曾文善、陳俊璋(劉筱文等人亦經有罪判決確定)等人擔任業務員,負責從事招攬並代辦信用貸款之業務,以核貸金額百分之4 至5 之金額作為薪資;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1萬元,僱用陳天祥(經有罪判決確定)負責操作電腦,蒐集電腦網路中之各公司行號名稱;盧麗州另負責審核貸款文件及用印工作,底薪2 萬7 千元,林妙芸、徐昱丞另須指導客戶貸款書寫文件及審核文件工作,底薪6 千元(以上等人簡稱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成員之犯罪方式係由盧家樺、許智盛、陳永發、林忠同、劉筱文、曾文善、陳俊璋等業務員,以自己所提供之市內或行動電話,刊登報紙、散發代辦貸款小廣告或客戶介紹等之方法,招攬急需用錢,惟因信用不佳或欠缺信用證明文件,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人,以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之方法,自91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劉玉琴等貸款人向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公司(下稱首都銀行),代辦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貸款人姓名、偽造之任職單位名稱、放款日期及貸款金額、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申請貸款方法則係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之劉玉琴等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陳天祥負責透過電腦網路蒐集冒用之公司行號資料,林文祥再以每件1,500 元之代價,委託與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成員具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楊書銘(已經有罪判決確定),依所蒐集之公司行號資料偽造貸款人之工作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因楊書銘不諳電腦操作,另以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每件200 元、偽造扣繳憑單每件300 元之代價,委託知悉上情而與林文祥詐貸集團成員具有上述犯罪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陳良禎(已經有罪判決確定),負責偽造工作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之表格、字體,迄偽造完成後,再由楊書銘轉交林文祥詐貸集團,復推由盧麗州按各該偽造文件上之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之資料,利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之不知情某刻印店偽刻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貸款人之不實任職單位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後,交予林妙芸、徐嘉妤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之貸款人不實任職單位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文件上蓋印,分別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貸款人任職單位公司行號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並將前開偽造之印章交予知情之潘秋錡保管,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各貸款人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偽造完成後,即由盧家樺連續以郵件或親送之方式,將貸款人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透過李鴻岳以與首都銀行簽有特約貸款仲介契約之首都協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協和公司)之名義轉送交首都銀行,林文祥並於公司內裝設13線電話供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應付首都銀行徵信人員徵信使用。 二、李鴻岳(原名李誠一)係首都銀行業務發展部襄理,其於91年5 月間與林文祥結識,林文祥因代客戶向首都銀行申請貸款一事遭逢困難(不易通過審核),乃陸續要求李鴻岳配合掩護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以偽造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申辦消費信用貸款,並允諾以核貸金額百分之3 至5 作為李鴻岳之報酬。李鴻岳約自91年7 月起,明知依首都銀行工作規則,禁止職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權限向申辦貸款利益關係人收取佣金或相關報酬,且首都銀行之唯一貸款業務外包公司僅為有簽約之首都協和公司一家,非首都協和公司仲介之案件不得予以接受及核貸,被告林文祥之祥家公司、祐融公司等公司之貸款案件並非透過首都協和公司仲介之案件,竟與林文祥、盧家樺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違背上述工作規則與忠實及身為首都銀行職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自使用首都協和公司「019 」之業務員編號,將附表一所示該等貸款案件以「019 」之業務員編號予以進件,而行使該等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使首都銀行內部審核人員認為係透過合作之首都協和公司進件之案件,李鴻岳並對於林文祥詐貸集團以虛偽不實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申請貸款等情,予以包庇隱匿不向首都銀行報告,使首都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未能事先獲悉,因而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貸款人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有所誤認,予以核准,並扣除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及開辦費用後核撥款項,貸款撥付後,楊書銘即會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貸款人持提款卡提領貸款,由貸款人將代辦費用及偽造信用證明文件費用交予楊書銘,由楊書銘轉交林文祥,復由林文祥分別按件將核貸金額百分之3 至5 之報酬,放在送件之信封袋內,指示盧家樺送至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敦化南路口首都銀行附近,或臺北市中華路、南海路口李鴻岳住處附近交予李鴻岳,李鴻岳每次約收取數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佣金,共約收取10餘次,李鴻岳及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成員即共同以上述常業詐欺取財為業,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之偽造任職單位欄所示公司行號暨負責人及首都銀行之財產(惟附表一編號三十三至四十二部分,經首都銀行審核未通過,故未核撥貸款,故此部分未支付李鴻岳佣金)。 三、嗣於91年10月7 日17時30分許,員警據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巷00號9 樓執行搜索,查獲林文祥、盧家樺、許智盛、陳永發、翁鵬斐、林忠同、曾文善、陳俊璋、包清根、潘秋琦、劉筱文、陳天祥、盧麗州、林妙芸、徐嘉妤,並扣得屬林文祥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各式證件影本、各公司資料、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之偽造任職單位欄所示之偽造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行動電話SIM 卡6 張、市內電話機13台、傳真機1 台、電腦設備1 組、電話線路板2 片等物,乃循線查出上情。 四、案經首都銀行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鴻岳及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於91年10月8 日之警詢陳述,經勘驗後有錄音中斷及警方備妥筆錄要求被告李鴻岳照唸之跡象,而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員警黃國修經傳喚到庭,其對勘驗譯文所示各種不符程序之情形,均無法交代,且對事實經過避重就輕,顯係意欲遮掩違法取供之事實,被告於該次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於91年11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因已於警詢階段受到威嚇,又未能於受訊問前與辯護人充分交換意見,被告持續處於非任意性之心理狀態,該次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據本院更㈠審於100 年9 月23日勘驗被告在91年10月8 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之詢答過程錄音光碟結果:當時員警詢問被告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其語氣平和,未見有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取供等不正情事。又被告回答之語態自然流暢,情緒亦屬穩定,未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具體事證。此外,關於被告年籍部分雖有重覆訊問情形,然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實際詢答情形相符,詢答過程中雖未聽有明顯之敲打鍵盤聲音,但無法由錄音過程判斷是否有先行製作筆錄而由被告照本宣科讀誦之情形,此有本院100 年9 月2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第217 至228 頁)。又本院為進一步查明員警當時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之情況,傳喚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黃國修於100 年12月22日到庭具結作證,其堅決否認有先行預製筆錄再請被告朗讀筆錄內容予以錄音之情事,並說明其當時係以所謂聲控型錄音機,亦即錄音機於有說話聲音時始自行啟動錄音之方式進行筆錄製作,中間亦曾提供證據資料予被告閱覽,故整體詢問調查時間(1 小時26分)與錄音時間(13分鐘)有所差距,而其於筆錄製作完畢後,業請被告閱覽全部筆錄內容,認明無誤,乃讓被告簽名捺指印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三第234 背面至 237頁背面)。對照前述本院勘驗被告接受警詢錄音之結果,並未查有員警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對被告進行詢問之情事,被告嗣於91年11月18日由具有刑事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陪同,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未抗辯員警有任何不正取供之行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323 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被告事後爭執其於上述期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不利陳述,係先受司法警察威嚇,繼未與辯護人充分交換意見,持續處於非任意性之心理狀態,謂無證據能力云云,殊屬無據。綜上說明,本院認被告前述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及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自白及不利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所稱「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受訊問人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共犯於審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要件者,仍非不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可憑。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林文祥、盧家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以偵查中共同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調查而為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案件中之其他被告所為供述內容,對被告本身而言,具備證人證述之性質,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參照)。所稱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或共同被告,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故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或同案被告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適格。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林文祥、盧家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本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據調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對林文祥、盧家樺當庭作證之證言以及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與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予以詰問覈實,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林文祥、盧家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犯盧家樺、林文祥於偵查階段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共同被告盧家樺、林文祥之警詢陳述部分,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不生應論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三、又除上述證人盧家樺、林文祥之審判外陳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許智盛、盧麗州、陳永發、林忠同、包清根、潘秋錡、劉筱文、林妙芸、徐昱丞、曾文善、陳俊璋、陳天祥、楊書銘、陳良禎、劉玉琴、丁玉婷、楊清和、林順義、鄭聲偉、李光先、黃瑞崇、楊恩寵、詹柳生、林宏樺、蘇漢武、江全玄、彭銓書、張佩玉、黃淑華、陳柏軒、賴粉、吳清懷、賴盛喜、柯德修、蔡長成、吳平魁、謝東涼、陳宗意、郭進明、林淑真、陳罔市、簡白娟、尤文勇、卓永松、劉世傑、周福偉、林進榮、吳秀蓮、吳景德、柳東華、吳柏青、邵世人、蔡曾春妹、翁鵬斐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乃至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3至28頁、第33至4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同上本院卷第181 頁),亦未聲請傳喚上開人證到庭接受詰問,堪認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並賦予其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並無非法取證之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況,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鴻岳固坦承曾與林文祥碰面商談申辦貸款之事情,惟矢口否認明知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送件申請貸款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係偽造,及有向林文祥收取信用貸款核貸金額百分之3至5之款項作為對價報酬,辯稱:伊在91年間某假日自公司加班後返家,林文祥到伊住處附近找伊抱怨首都銀行過件率太低,伊就拿其他客戶申貸資料給林文祥等人看,目的是要告訴林文祥別人送件的品質比較好,要他們比照,不要送品質太差的文件來貸款,並要求林文祥要提出貸款人之戶籍謄本,以加強查核,且首都銀行是否核准貸款尚須經由徵信部門徵信審查部審查、授信複核、總經理親自簽名,再由對保放款部與貸款客戶面對面對保,始得放款,伊絕無可能左右貸款案件之結果,並無本件違反銀行法之銀行職員背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不知林文祥經營之「祥家公司」所送申貸案件所附信用證明文件係偽造,亦未就林文祥送件申貸前偽造相關證明文件有何參與或謀議,被告於91年5 月間與林文祥見面交談之內容僅在關於申貸案件必須檢附何等資料,並無任何違法之謀議,被告僅知偽造文件之存在乃業界普遍存在之現象,確實不知林文祥所送申貸案件內附有偽造之信用證明文件,不可能與其等謀議,甚或參與送件前偽造文書之犯行;㈡本件緣因首都銀行人力不足而與首都協和公司簽署推廣協議,讓利予特定公司由其統包特定業務,被告乃基於此背景,將接觸之代辦公司整個轉介至首都協和公司處理貸款申辦,被告實無可能逐一探究某一代辦公司之特定案件來源為何或有無偽件等情事,更遑論被告知悉或與林文祥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為常業詐欺之犯行;㈢被告雖於91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8 月之後知悉有偽造文件等語,惟此係當時經被告查明後得知祥家公司所送之申貸案件存有偽件,並非知曉特定申辦案件為偽件,且首都銀行信用貸款客戶來源本屬社會低階人士,偽件無可避免,然被告無法得知何者為偽件,此由林文祥於100 年3 月23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證人許正忠於100 年6 月8 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可證明當時首都銀行對於申貸案件之核貸率偏低一情,即可反映客戶之素質,是首都銀行辦理信貸業務時收到偽件乃無可避免,僅能事後加強審核,並無法事前得知何者為偽件,亦無從曉知特定申辦案件為偽件,否則銀行即無須設立徵信部門,亦無對保之必要。又依許正忠於100 年6 月8 日之證述,可知本件併案部分經承辦檢察官發動偵查後,首都銀行檢視首都協和公司送件之偽件比例,發現其並未有異常情狀,而續與首都協和公司簽約合作,直至首都銀行停止信用貸款業務為止,足見被告確實並未有任何不法行為。而申辦貸款出現偽造薪資或工作證明文件為銀行實務普遍存在之現象,不能僅以林文祥、盧家樺代辦之申貸案件中有偽造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文件存在,即認定被告知悉偽造情事,甚或與林文祥等共同為之。而依林文祥於原審94年6 月22日審理時證稱其係將申貸文件以信封封妥後方交付盧家樺等語,及盧家樺於100 年3 月16日審判程序證稱有關銀行信貸業務核撥放款流程之內容,與林文祥於100 年3 月23日證稱被告未就文件準備相關技巧與其討論、被告不知情林文祥有以偽造文件代辦貸款情事、被告不知情是假資料等語,足證被告於林文祥等以偽造薪資及工作證明文件向首都銀行申貸之時,確實不知所送申貸案件中有偽造文件情事,遑論與其等共謀為之;㈣首都銀行99年8 月25日首銀北99第112 號函所提供之本件22份核貸之授信審核資料,雖由被告授信核定,然被告於文件上所載意見動輒刪除申貸人請求金額之一半以上,且不乏縮短年期,提高利率之評擬,此尚不包含該函所表示找不到之楊清河等10人資料;以及附表一編號三十三至四十二未核准之案件。若被告確有包庇情事,並係依照核貸金額之比例向林文祥收取不法利得,被告豈有於徵信意見欄中動輒建議減少貸款金額甚至縮短年期,提高利率,徒增申貸人轉向其他銀行申貸之風險之理,足徵被告沒有事前參與,或事後護航林文祥、盧家樺之本件偽造私文書及詐辦貸款等犯行,且依首都銀行100 年8 月3 日首銀北 100第091 號函、100 年9 月22日首銀北100 第111 號函、93年8 月4 日93首銀法第216 號函所載內容暨附件可知,首都銀行於本案之核貸過件率並未出現異常情形,足見被告絕無本件包庇偽貸案件之背信行為。被告於本件收取林文祥支付之報酬為茶水費或為進行貸款申辦業務教育之顧問費或按產品及過件率計算之業務獎金,此係基於特定條件之下而協商產生,被告收領該等金額,未與首都銀行有何利益衝突之處,遑論造成首都銀行任何損害;㈤再依證人許雅茹之證述內容,所謂編號019 僅為地區編碼,非用以區別被告引介案件之代號。而前首都銀行所函覆之首都銀行禁止員工收取佣金之「工作規則」,其性質並非法令,甚至不屬行政規則,該工作規則內容模糊,缺乏明確性,無由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已違反相關規範,縱係確實違反,亦非屬刑事責任,遑論該當銀行法之銀行職員背信重典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林文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844 號偵查卷三第37、38頁、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原審卷一第190 頁、卷二第196 頁);原審共同被告翁鵬斐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同上第19844 號偵查卷三第4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1 頁);原審共同被告蔡可明、彭銓書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323 號偵查卷第91頁正、反面、同署92年度偵字第1437號偵查卷二第3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0 頁、卷二第27頁)亦坦認犯行。證人許智盛則於原審證稱伊係任林文祥公司業務員,有發傳單、登報找客源,並以自己電話為聯絡,貸款資料之印章公司會幫客戶刻印,貸款核准,林文祥會給業務抽佣為貸款額度百分之5 ,伊等向客戶說收取大約貸款額度百分之20至30之費用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37 至138 頁)。而本件共犯盧家樺、許智盛、盧麗州、陳永發、林忠同、包翊成、潘秋琦、劉筱文、林妙芸、徐昱丞、曾文善、陳俊璋等人於91年7 月、8 月或9 月間,因受僱於被告林文祥,擔任該集團業務員負責招攬信用不佳又欲貸款之人,並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且分工負責審核貸款文件、用印、指導客戶書寫文件、刻印、保管印章及送件首都銀行申辦貸款等工作,原審共同被告陳天祥、楊書銘亦受僱林文祥,分別負責蒐集網路各公司名稱資料及與陳良禎共同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任職及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並陪同貸款人對保、收取代辦費用等工作,代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劉玉琴等貸款人,以偽造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向首都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犯行,均經其等及附表一所示劉玉琴等貸款人供明在案(分見劉玉琴:原審卷五第 487頁、丁玉婷:原審卷五第390 頁、楊清和:原審卷五第 413頁、彭銓書:原審卷二第27頁、林順義:原審卷五第530 至531 頁、鄭聲偉:原審卷三第130 頁、李光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卷第98號第64頁、黃瑞崇:原審卷一第195 頁、楊恩寵:原審卷一第195 頁、詹柳生:原審卷二第110 、117 頁、林宏樺:原審卷二第47、51頁、蘇漢武:原審卷二第297 、316 頁、江全玄:原審卷二第314 至315 頁、張佩玉:原審卷二第110 至111 、117 頁、黃淑華:原審卷二第29頁、陳柏軒:原審卷二第88頁、賴粉〈嗣於93年4 月14日更名為賴悅芬〉:原審卷一第195 頁、吳清懷:原審卷五第242 頁、賴盛喜:原審卷一第196 頁、柯德修:原審卷二第88頁、蔡長成:原審卷一第196 頁、吳平魁:原審卷一第196 頁、謝東涼:原審卷一第197 頁、陳宗意:原審卷一第197 頁、郭進明:原審卷一第197 至198 頁、林淑真:原審卷一第198 頁、陳罔市:原審卷一第198 頁、簡白娟:原審卷一第198 至199 頁、尤文勇:原審卷二第30、51至52頁、卓永松:原審卷一第199 頁、劉世傑:原審卷一第199 頁、周福偉:原審卷二第30頁、林進榮:原審卷一第200 頁、吳秀蓮:原審卷二第89頁、蔡可明:原審卷一第200 頁、吳景德:原審卷三第100 頁、柳東華:原審卷五第362 頁、吳柏青:原審卷二第315 至316 頁、邵世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52 號卷第57頁、蔡曾春妹:原審卷五第442 頁),並經原審審理認無誤而為有罪判決確定,復有蔡可明及原審共同被告周福偉、吳秀蓮、吳景德、吳柏青、蔡曾春妹、李恩富之貸款申請書、薪資明細單、扣繳憑單等文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度偵字第21323 號警卷第73至74頁、第81至84頁、第91至96頁、第662 至664 頁)、首都銀行93年2 月10日93首銀法字第195 號函所附劉玉琴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三十八及四十號等之貸款人)相關資力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04 至458 頁)、首都銀行93年9 月13日93首銀法字第226 號函所附首都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流程表、承辦人員及所承辦之內容(見原審卷三第50至64頁)、首都銀行94年5 月17日94首都法字249 號函所附劉玉琴等人(即附表一之貸款人)之放款徵信審核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265 至363 頁)、首都銀行103 年3 月20日首銀北103 第016 號函及檢附之電腦資料(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41 至149 頁)在卷可稽,並有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委託書、首都銀行信用貸款評分表、首都銀行進件初審報告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之貸款人持以向首都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公司行號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及薪資明細表影本、身分證影本、財政部金融局之調件明細表、銀行信貸廣告單、名片、市內電話費收據、筆記簿、各公司基本資料、各類在職證明書、行動電話SIM 卡、市內電話機13台、傳真機 1台、電腦設備1 套電話線路板2 片、白板2 面及偽刻之印章扣案可資佐證(見同上第21323 號偵查卷第132 至135 頁、同上第1437號偵查卷一第255 至277 頁、91年度偵字第1984號卷一第28至31頁)。 ㈡另被告李鴻岳於91年10月8 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亦供承:我在91年5 月在銀行左右接獲林文祥來電,說他想請問我一些信用貸款的問題,並堅持要在外面談,我就跟他約在銀行對面的咖啡店而認識林文祥,後來透過林文祥認識盧家樺,第一次見面時林文祥說他有一些信用貸款的案子想跟我配合,說要直接將信貸的案子交給我負責,並且說如果申貸成功的話願意提供申貸金額的百分之5 作為佣金,不過當時我斷然拒絕,並跟他說不能送偽件,後來他又主動打電話問我什麼時候有空並約我去看他辦公室,看完之後我覺得無異狀就跟他說請他先寄申貸的案件過來給我,剛開始我不知道有證件是偽造的,後來他們發現過件率一直都很差,林文祥就打電話跟我抱怨,並問我應該怎麼辦才能比較容易過件,後來我們徵信部門發現有一些證件是假的,於是我就打電話問林文祥,他跟我說這些客戶都是願意繳款而且都正常在工作,只是沒有勞保,並保證可以掌握好這些客戶,此時我就知道有些證件是假的,我在銀行的權利不會受損的情形下,於是就默許了他們的行為,且這些客戶確實都有正常繳款,所以我們這種合作模式就一直持續下去。除了親送外,林文祥還有利用郵寄的方式,如果是用郵寄的方式送件的話,一開始收件人都是我本人並且都是寄到辦公室,後來我請他寄到我家裡,收件人為我母親,之後我為了撇清和他們的關係,就請他們在寄件時在申請書上寫上代號「019 」,由於代號「019 」是指理財公司及保代公司的進件,這樣除可免去他人的懷疑外,也較利於管理等語,一開始是林家祥交件給我,後來都是由盧家樺交給我的,我也因此認識盧家樺,林文祥一開始就是透過盧家樺交付佣金給我,交付的地點都在銀行的巷子口,後來就直接約在我家附近,盧家樺是大概是3 個月前開始交付佣金給我,每次約收取數千元到2 萬元不等的佣金,約10幾次,我從來都沒有想要傷害銀行的意圖,事實上所有客戶目前繳息正常,我也經常規勸他們要轉型收正常件,我知道我錯了,請求法官給我自新機會等語(見同上警偵卷第98至101 頁);被告李鴻岳於91年11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在91年8 月以後還有收取林文祥之佣金,並稱其等都是放在信封袋裡,連同送件的資料一起送進來等情(見同上第19844 號偵查卷三第24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首都銀行總經理高國華於原審證述:首都銀行當時外包公司只有一家就是首都協和行銷公司,非外包公司仲介的案件不可以核貸,被告林文祥之祥家公司、祐融公司、捷偉公司並未與首都銀行簽約,非行銷公司的案件首都銀行不會接受,透過首都協和公司仲介的案件,在申請貸款書最下方會有他們業務員的編號,例如李光先的貸款申請書最下方有一個「019-005 」,因為被告當時用首都協和公司業務員代號,019 是業務員編號,019 業務員已經走了,所以李鴻岳就用019 的代號。代號019 是首都協和公司一個業務員的號碼,該業務員離職,就變成空號碼,後來變成被告他們偽造件的號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至53頁);證人即首都銀行徵信人員王仕泰於原審證述:後來調出代號019 的文件都是有偽造的嫌疑,因為進件是零散進來不易發覺,彙整後發現某區的案件在文件資歷上很類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頁)大致相符。參諸盧家樺於原審亦證述:91年5 、6 月間林文祥說要設立信用貸款業務公司找伊加入,他說伊等可以整理一套客戶的三合一資料(薪資單、在職證明等)交給銀行,他會透過電話業務開發,然後透過銀行業務認識被告,首都銀行是林文祥去開發,大家有一定的默契,伊陪林文祥去和被告吃飯一次。他們怎麼說伊就不曉得,就是配合的模式,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拿貸款總額之百分之5 ,伊與林文祥講好後,被告也同意,林文祥亦擔保客戶沒問題,才送件等語係實在,被告會告訴伊等怎麼去包裝,才會審核過件。被查獲前3 、4 個月前,林文祥約被告一起吃飯,只有伊與其 2人在場,大家在業務配合方面聊天談到將客戶三合一資料送去後,佣金有多少,被告知道伊等送去之三合一資料是假的。送件成功後,林文祥會包個貸款金額百分之3 至5 的紅包,由伊去交給李鴻岳,因為被告怕被人家看到收錢,故交錢時林文祥將錢放在牛皮紙袋裡,伊就和李鴻岳約在一個地方,約在銀行和李鴻岳的家都有,被告家在青年公園附近,約的地點就是臺北市中華路和南海路口,被告公司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約的地點在首都銀行後面即敦化南路和忠孝東路口,持續好幾個月,伊交給被告的信封袋純粹是佣金,而非送件,有時林文祥會將金額告訴伊,不過有時信封袋沒有封起來,有時候亦可由鈔票厚度就可以判斷裡面到底有多少錢,1 萬元的厚度大家應該都可以摸的出來,而且因為昨天過的件,隔日就要給錢,不會累積佣金一定數量之後,再拿給被告,當然知道是哪一個客戶所交付。有1 、2 個貸款客戶拿真的文件透過伊等,也有成功。若有真正文件過件的,被告就不抽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1 至134 頁),可見被告前揭自白知悉林文祥等人所送申貸文件其中有虛假,其未向首都銀行報告予以默許並有收取佣金等節,應非虛妄,堪可信為事實。又依被告前開供述,其僅知林文祥等人所送件之申貸案件中存有偽造在職及收入證明文件之情形,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先前之偽造證明文件之行為有所參與實施,或與林文祥等人共同謀議而推由林文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情形,故應僅能認被告僅有行使之事實。至證人許雅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所謂編號「019 」為地區編碼,非用以區別被告引介案件之代號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43頁背面、第53頁)。然此僅為許雅茹片面說法,且與可信為真實之被告自白與首都銀行總經理高國華及徵信人員王仕泰之證詞明顯牴觸,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又被告李鴻岳雖辯稱是否核准貸款尚須經由徵信部門徵信審查部審查、授信複核、總經理親自簽名,再由對保放款部與貸款客戶面對面對保,始得放款,伊絕無可能左右貸款案件之結果云云。然查首都銀行申貸流程經外包公司首都協和公司送件後,由業務部先審查所需文件齊全後,即送徵信部門會查聯合徵信中心,照會申請人或其家人,並查核勞保資料是否屬實或照會各公司查核申請人實際工作與否,查證屬實後即送回業務部,並送有權簽章之人核貸後,通知申請人對保,其中30萬元以下的貸款,只要有徵信委員即被告、楊敏正、洪珊珊、王仕泰等四人中二人之簽章即可。不符條件之案件,即退回業務部門補正條件,若業務主管查到有可以繼續審理之事由經附註後,可重新送徵信部門審理等情,業據證人高國華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43至44頁),可見首都銀行之申貸流程,除業務部門備妥文件後,尚需經徵信部門照會查核後,始能經主管簽章核貸。然證人高國華於原審中亦明確證稱:被告在申貸流程中係業務部門主管,在被告的案件,有徵信部門本來拒絕,但業務部的被告重新審理後,有再核准的案件,例如徵信部門依據申請貸款人所提供服務公司的電話,但是公司說沒有這個人,所以不准貸款,但是被告有打電話找到人,寫下電話號碼,後來徵信部門再打電話到公司,公司就說有這個人,就因此核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至46頁),可見被告在首都銀行申貸案件中,確有促使申貸案件重新審理,並核貸成功之權限與職能。況被告為首都銀行業務部門主管,與貸款客戶及代辦人員為第一線接觸,貸款客戶資力之良窳,知之最稔,而首都銀行禁止其職員對外兼營與該行或其他往來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仲介業務,亦禁止職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或權限而私自行求、期約或收取申辦貸款利益關係人所給付之佣金或相關報酬,除據證人高國華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四第49至50頁),並有首都銀行100 年8 月3 日首銀北100 第091 號函及首都銀行工作規則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74頁、第114 至122 頁),以被告於首都銀行所擔任之貸款經辦業務之主管職務,其對此基本工作規則及本於聘雇契約所應負之忠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絕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首都銀行之唯一貸款業務外包公司僅為首都協和行銷公司一家,非外包公司仲介之案件不得予以接受及核貸,被告林文祥之祥家公司、祐融公司等公司之貸款案件並非透過首都協和公司仲介之案件,竟使用首都協和公司「019 」之業務員編號,將該等貸款案件編列為「019 」號而予以進件,遇有林文祥詐貸集團以虛偽不實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蒙蔽首都銀行之徵信人員等情,竟違背上述工作規則與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包庇隱匿不報,並於偽件貸款客戶審核過件貸得信用款項後,多次收取林文祥按件依核准額度給與之現金作為報酬,此舉顯然已屬違背職務行為,並已損害於首都銀行之財產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稱其於本案收取報酬為顧問費用或按產品及過件率計算之業務獎金,係基於特定條件之下而協商產生,收取該等金額未與首都銀行有何利益衝突之處,亦未造成首都銀行任何損害,首都銀行所謂禁止其職員收取佣金或報酬之工作規則,並不明確,欠缺法律依據各節,揆諸上開說明,顯均無可採。 ㈣另被告雖又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陳述並非事實,伊在法院所述始實在,伊只收一些茶水費及年節禮盒,所收款項並非辦理貸款之佣金云云。查證人盧家樺固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其不知裝客戶資料之密封大牛皮紙袋裡有無要給被告之謝禮、其沒有送過禮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86 頁背面),並於本院100 年3 月16日審理期日證稱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遭警方疲勞問話、刑求,其不知悉林文祥有無支付被告任何佣金,否認有用薪水袋放入佣金,再拿給銀行人員之情事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85 頁正、反面);證人林文祥亦於本院100 年3 月23日審判期日同為證稱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遭警方刑求而為供述,並不實在,其送給被告是一些茶水費,並未送佣金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03 頁正、反面)。惟證人盧家樺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平常的工作就是送件給銀行,及幫林文祥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證人林文祥於原審亦證述所有信封袋都是伊封好再交給盧家樺,送給被告,至於金額多少,都是伊告訴盧家樺,盧家樺實際上不會知道多少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394 至395 頁),是盧家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用薪水袋放入佣金、林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給被告是一些茶水費並無送佣金云云,已屬前後矛盾齟齬,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有收取佣金之情節,核與本院前引證人高國華、王仕泰及盧家樺等人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內容並無不符。是以林文祥及盧家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未給付被告佣金、被告不知其等所送申辦貸款文件中有偽造之薪資所得與工作證明文件云云,顯悖於真實,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依首都銀行於99年8月25日以首銀北99第112號函所函覆本院之22份核貸之授信審核資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9 頁),其中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五、二十一、二十七、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二所示貸款案件係經被告授信核定,依該等授信審核資料,被告雖有於該等文件上刪除申貸人請求金額之一半以上,且有縮短年期,提高利率之評擬,然被告既在首都銀行申貸案件中,有促使申貸案件重新審理,並核貸成功之權限與職能,被告復身為首都銀行業務部門主管,其對於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會以虛偽不實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文件蒙蔽首都銀行之徵信人員等情,已知悉甚明,本應善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實向首都銀行報告,非謂於徵信意見欄中建議減少貸款金額或縮短年期,即盡職責。況且,被告更於偽件貸款客戶審核過件貸得信用款項後,收取林文祥按件依核准額度給與之現金作為對價報酬,其對該報酬之收取,顯屬違背職務之不法利得,並足生損害於首都銀行之財產,此經本院說明如前,亦無從以前述被告之擬評意見而認被告所為未違背其職務。 ㈥此外,本件依卷附首都銀行100 年8 月3 日首銀北100 第091 號函、100 年9 月22日首銀北100 第111 號函、93年8 月4 日93首銀法第216 號函所載內容暨附件文件,首都銀行對於首都協和公司所送之申貸案件之過件率雖未出現異常情形,而以偽造或不實之薪資所得或工作證明文件申辦貸款者,亦可見於一般銀行貸款實務。但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身為首都銀行業務部門主管,其對於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會以虛偽不實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文件蒙蔽首都銀行之徵信人員,早已知情,自應本於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據實向首都銀行陳報,方能避免首都銀行無法察覺貸放風險、因而通過徵信審核程序,致財產受有無謂損失,被告捨此不為,竟違背職務予以匿報,並且使用「019 」之業務員代號,以規避非首都協和公司進件之案件不得予以承作核貸之規定,於貸款客戶審核過件貸得信用款項後,再違反首都銀行之工作規則,私自收取林文祥按件依核准額度給與之現金作為對價報酬,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尚無從以所謂首都銀行之核貸過件率未出現異常,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另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成員之一之翁鵬斐雖於原審中一度否認犯行並稱:伊有介紹客戶去辦貸款,但伊以為是合法的,林順義說他在汽車公司工作,首都銀行就貸款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卷三第185頁),林文祥亦於原審中結證稱:有時業務員介紹人他們並不知情,翁鵬斐就是其中一員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99 頁),惟一審共被告林順義已於原審中供承伊係依照貸款公司人員所說內容填載貸款相關文書,始能核貸,上面填載之職業、財產狀況都跟伊實際狀況不一等語明確,並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嗣後翁鵬斐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2 頁),足見翁鵬斐所辯以為前開行為係合法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林文祥於原審所證翁鵬斐不知情乙節,亦係迴護之詞,均無可採,遑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針對本件論罪科刑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均有罰金刑處罰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所犯多次銀行法第 125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背信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及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舊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詳後述),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於94年2月2 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惟常業犯係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而常業犯刪除後,則其數行為應為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 ㈤被告行為時之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之罰金。」該規定復於93年2 月4 日公布修正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較不利於被告。 ㈥綜上所析,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及修正後銀行法有關罰則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首開說明,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但書增訂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此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此部分應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亦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次數、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則均非所問。查林文祥之詐貸集團,由其所屬業務員以刊登報紙、散發廣告等方法,招攬信用不佳或欠缺信用證明文件,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人,以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之方法,由盧家樺依林文祥之指示,連續以郵件或親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貸款人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透過本件被告李鴻岳以與首都銀行簽有特約貸款仲介契約之首都協和公司之名義轉送交首都銀行,林文祥並於公司內裝設多支電話供應付首都銀行徵信人員徵信使用,渠等共同向首都銀行詐財,待貸款人詐得款項後,林文祥等人即收取核貸金額百分之20至30為代辦費及偽造信用證明文件費用8 千元,被告李鴻岳則從中依貸款案件核准額度每件收取百分之3 至5 作為報酬,足見其等以專業分工方式經營詐辦貸款業務,顯然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被告李鴻岳顯有夥同林文祥反覆向首都銀行詐財牟利,並以之為常業甚明。又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行為時之89年11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之罰金。」;同條第4 項則規定:「前3 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銀行法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與刑法背信罪間,應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以刑法背信罪。是以外國銀行之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自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背信罪處罰規定之適用。再者,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認定被告李鴻岳就林文祥等人送件前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之偽造文書事實有所參與或實施,然被告李鴻岳既知悉林文祥等人係以偽造該等貸款文件之方式為申貸之行為,竟仍予以收件並向首都銀行提出,仍該當構成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被告係外國銀行即首都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無此身分之林文祥、盧家樺共同行使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向首都銀行詐得貸款,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首都銀行之財產,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之外國銀行職員背信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號既遂部分)、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外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三十三至四十二號未遂部分)。被告林文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及偽造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之階段行為;共同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及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共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發現林文祥所屬集團使用偽造信用證明文件申辦貸款,然隱匿不向首都銀行報告,並准許核撥貸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惟被告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應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為應以犯上述銀行職員背信罪論處,不能論以背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背信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銀行職員背信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林文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共犯盧麗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公司行號及負責人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至於被告李鴻岳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林文祥、盧家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夥同無身分關係之林文祥及盧家樺共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其等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共同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多次犯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其時間均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各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共同連續銀行職員背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為時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之外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依學者見解,本件所涉銀行法背信罪,相較於一般刑法之背信罪刑度明顯為重,應同時符合「權限濫用」及「違背信賴關係」之要件,其適用主體應限縮至「銀行負責人」,至於一般非負責人之銀行從業人員,如有違背職務之情形,應回歸刑法普通背信罪論處,被告於案發時並非首都銀行之負責人,且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於授信過程中故意違背其職務及公司內部控制規定之行為,更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依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見解,不應以銀行背信罪相繩;縱認被告具有背信行為,其性質上應屬集合犯,而應論以單純一罪等語置辯。惟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雷同,主要差異即在銀行法適用之主體限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而已,該罪既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於解釋上仍應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相同,若行為主體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而符合背信罪之要件,即有銀行法該罪之適用,若謂應額外符合「權限濫用」及「違背信賴關係」之要件,並將適用主體限縮至「銀行負責人」,顯屬逾越法條文義之解釋,並增加法條文字所未要求之適用要件,顯非合理,辯護人所引前揭判決,尚非實務上多數見解,是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單純論以刑法背信罪,並非可採。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47號、第5132號判決參見)。被告李鴻岳所為附表一所示多次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不但各貸款客戶不同,且犯罪情節互異,亦非在密接之時間內接續作為,應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實行,難認屬於接續犯或集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亦採同旨),辯護人辯稱應僅構成集合犯之單純一罪,亦非有據。 三、併予審理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李鴻岳對首都銀行背信之犯罪事實,而以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提起公訴,惟被告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背信事實間,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12號、第14968號併案意旨略以:林文祥明知告發人詹柳生(即附表一編號十之貸款人)急需用錢,然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1年間偽造旗豐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豐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及扣繳憑單,虛構詹柳生在旗豐公司任職,持前開偽造文件向首都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致使首都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詹柳生之債信能力,而核貸35萬元予詹柳生,詹柳生並交付10萬餘元之酬金予林文祥,認被告李鴻岳涉嫌共犯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等情,此部分併辦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與本案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論究審理(見附表一編號十),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李鴻岳部分自第一審繫屬日起(於92年11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至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減輕其刑(見本院重上更㈡號卷第53、119 頁、第187 頁反面),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4項既規定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之罰金。而被告為外國銀行即首都銀行職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無此身分之林文祥、盧家樺共同行使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向首都銀行詐取貸款,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首都銀行之財產,原判決未適用有較重處罰特別規定之上開銀行法之法條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其等為共犯上開銀行法之罪之共同正犯,而僅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等罪,自有未合;⑵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以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併辦被告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6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指犯行,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鴻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李鴻岳為圖私利,竟夥同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之主謀成員林文祥、盧家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騙金融機構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人詐貸款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紊亂市場經濟,所生危害非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尚能繼續進修求學,現並從事正當工作,有女兒受其撫養(見被告所呈答辯書狀及附件),非全無悔改之意,且有意與首都銀行洽談和解,然未獲首都銀行方面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前,然其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4項之外國銀行職員背信罪,且本院對被告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尚不得依上開減刑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附表一所示貸款人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已持交首都銀行持有,而非屬被告或本件共犯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數量」欄所示之貸款人偽任職單位之印章,及各該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印章,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二所示各式證件影本、各公司資料、市內電話機13臺、傳真機1 台、電腦設備1 套、電話線路板片,為林文祥及其集團成員陳良禎等人所購入,供上網蒐尋各類型公司行號、並加以製作三合一證明文件,復供業務員盧家樺等人佯裝貸款客戶所任職之公司行號人員,接受首都銀行徵信人員徵信所用之物,為林文祥所有供被告李鴻岳與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等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犯採連帶沒收理論,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6 張,則非林文祥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租用,查無證據認屬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李鴻岳所涉經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5761號、94年度偵字第22455 號(前移併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62 號審理)、97年度偵字第9229號(前移併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9 號審理)移送法院併辦部分之事實,均經本院於先前歷次審理時退回檢察官處理,嗣已經同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073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書分書可稽,爰予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行為時(89年11月1 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第55條、第56條、第34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貸款人│偽造之文件│左列偽造文│偽造之任職│放款日期│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號│姓名 │名稱 │件卷內出處│單位名稱 ├────┤數量 │ │ │ │ │ │ │貸款金額│ │ ├─┼───┼─────┼─────┼─────┼────┼────────┤ │一│劉玉琴│在職證明(│原審卷一第│鴻昌金屬工│91年8月1│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 │ │91年7月23 │305頁、警 │程行(負責│日(見原│偽造之鴻昌金屬工│ │ │ │日發) │偵卷第68頁│人韋萬生)│審卷三第│程行及負責人韋萬│ │ │ ├─────┤、原審卷一│ │267頁、 │生印章蓋用印文共│ │ │ │薪資證明(│第307至309│ │本院上更│貳枚。 │ │ │ │91年4 、5 │頁、第306 │ │㈠卷二第│ │ │ │ │、6月份) │頁 │ │98頁) │ │ │ │ ├─────┤ │ │────┼────────┤ │ │ │扣繳憑單 │ │ │15萬元(│於薪資明細表上以│ │ │ │ │ │ │見原審卷│偽造之鴻昌金屬工│ │ │ │ │ │ │三第266 │程行及負責人韋萬│ │ │ │ │ │ │至268頁 │生印章蓋用之印文│ │ │ │ │ │ │、本院上│共陸枚。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98頁)│ │ ├─┼───┼─────┼─────┼─────┼────┼────────┤ │二│丁玉婷│在職證明(│原審卷一第│登奕塑膠有│91年9月1│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 │ │91年8月22 │310頁、第3│限公司(負│0日(見 │偽造之登奕塑膠有│ │ │ │日發) │12至314頁 │責人周月純│本院上更│限公司印章蓋用之│ │ │ ├─────┤、警偵卷第│) │㈠卷二第│印文共貳枚。 │ │ │ │薪資證明(│70頁、原審│ │108頁 │ │ │ │ │91年5、6、│卷一第311 │ │────┼────────┤ │ │ │7月份) │頁 │ │25萬元(│於薪資明細表上以│ │ │ ├─────┤ │ │見原審卷│偽造之登奕塑膠有│ │ │ │扣繳憑單 │ │ │三第269 │限公司及周月純印│ │ │ │ │ │ │至271頁 │章蓋用之印文共陸│ │ │ │ │ │ │、本院上│枚。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108頁 │ │ │ │ │ │ │ │) │ │ ├─┼───┼─────┼─────┼─────┼────┼────────┤ │三│楊清和│在職證明(│警偵卷第77│聯合齒輪廠│91年8月 │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 │ │91年7月30 │頁、原審卷│(負責人鄭│14日(見│偽造之聯合齒輪廠│ │ │ │日發) │一第315頁 │仁邦) │本院上更│及鄭仁邦之印章蓋│ │ │ ├─────┤、第317至3│ │㈠卷二第│用印文共貳枚。 │ │ │ │員工薪資單│19頁、第31│ │100頁) │ │ │ │ │(91年4、5│6頁 │ │────┼────────┤ │ │ │ 6月) │ │ │40萬元(│於薪資明細表上以│ │ │ ├─────┤ │ │見原審卷│偽造之聯合齒輪廠│ │ │ │扣繳憑單 │ │ │三第272 │及鄭仁邦印章蓋用│ │ │ │ │ │ │至274頁 │印文共陸枚。 │ │ │ │ │ │ │、本院上│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100頁 │ │ │ │ │ │ │ │) │ │ ├─┼───┼─────┼─────┼─────┼────┼────────┤ │四│彭詮書│員工在職服│原審卷一第│速力屋工程│91年9月4│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 │ │務證明(91│320、321頁│有限公司(│日(見本│偽造之速力屋工程│ │ │ │年8月19日 │ │負責人黃輝│院上更㈠│有限公司及黃輝雄│ │ │ │發) │ │雄) │卷二第10│印章蓋用之印文共│ │ │ ├─────┤ │ │8頁) │貳枚。 │ │ │ │扣繳憑單 │ │ │────┤ │ │ │ │ │ │ │25萬元(│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 │三第275 │ │ │ │ │ │ │ │至278頁 │ │ │ │ │ │ │ │、本院上│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108頁 │ │ │ │ │ │ │ │) │ │ ├─┼───┼─────┼─────┼─────┼────┼────────┤ │五│林順義│在職證明(│原審卷一第│鑫和汽車商│91年8月1│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 │ │91年7月22 │322頁、第3│行(負責人│日(見本│偽造之鑫和汽車商│ │ │ │日發) │24至326頁 │徐金德) │院上更㈠│行及負責人徐金德│ │ │ ├─────┤、第323頁 │ │卷二第99│之印章蓋用印文共│ │ │ │薪資證明(│ │ │頁) │貳枚。 │ │ │ │91年4、5、│ │ │────┼────────┤ │ │ │6月份) │ │ │20萬元(│於薪資明細表上以│ │ │ ├─────┤ │ │見原審卷│偽造之鑫和汽車商│ │ │ │扣繳憑單 │ │ │三第279 │行及負責人徐金德│ │ │ │ │ │ │至280頁 │之印章蓋用印文共│ │ │ │ │ │ │、本院上│陸枚。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99頁)│ │ ├─┼───┼─────┼─────┼─────┼────┼────────┤ │六│鄭聲偉│在職證明(│原審卷一第│高昇工程行│91年9月9│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 │ │91年8月20 │327、330頁│(負責人蔡│日(見本│偽造之高昇工程行│ │ │ │日發) │ │嬌鑾) │院上更㈠│及蔡嬌鑾之印章蓋│ │ │ ├─────┤ │ │卷二第10│用印文共貳枚。 │ │ │ │扣繳憑單 │ │ │8頁) │ │ │ │ │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 │三第282 │ │ │ │ │ │ │ │至284頁 │ │ │ │ │ │ │ │、本院上│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108頁 │ │ │ │ │ │ │ │) │ │ ├─┼───┼─────┼─────┼─────┼────┼────────┤ │七│李光先│在職證明(│原審卷一第│二友企業有│91年9月2│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 │ │91年8月7日│331頁、第 │限公司(負│日(見本│偽造之二友企業有│ │ │ │發) │333至335頁│責人李建華│院上更㈠│限公司及李建華之│ │ │ ├─────┤、第332頁 │) │卷二第10│印章蓋用印文共貳│ │ │ │薪資證明(│ │ │7頁) │枚。 │ │ │ │91年5、6、│ │ │────┼────────┤ │ │ │7月份) │ │ │15萬元(│於薪資明細表上以│ │ │ ├─────┤ │ │見原審卷│偽造之二友企業有│ │ │ │扣繳憑單 │ │ │三第285 │限公司及李建華之│ │ │ │ │ │ │至287頁 │印章蓋用印文共拾│ │ │ │ │ │ │、本院上│叁枚。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107頁 │ │ │ │ │ │ │ │) │ │ ├─┼───┼─────┼─────┼─────┼────┼────────┤ │八│黃瑞崇│在職證明(│原審卷一第│營達木箱有│91年8月2│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 │ │91年8月2日│336頁、第3│限公司(負│6日(見 │偽造之營達木箱有│ │ │ │發) │38至340頁 │責人陳國勝│本院上更│限公司及陳國勝之│ │ │ ├─────┤、第337頁 │) │㈠卷二第│印章蓋用印文共貳│ │ │ │薪資證明(│ │ │101頁) │枚。 │ │ │ │91年5、6、│ │ │────┼────────┤ │ │ │7月份) │ │ │20萬元(│於薪資明細表上以│ │ │ ├─────┤ │ │見原審卷│偽造之營達木箱有│ │ │ │扣繳憑單 │ │ │三第288 │限公司及陳國勝之│ │ │ │ │ │ │至290頁 │印章蓋用印文共陸│ │ │ │ │ │ │、本院上│枚。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101頁 │ │ │ │ │ │ │ │) │ │ ├─┼───┼─────┼─────┼─────┼────┼────────┤ │九│楊恩寵│在職證明(│原審卷一第│漢崴環保工│91年7月1│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 │ │91年6月28 │341至344頁│程有限公司│6日(見 │偽造之漢威環保工│ │ │ │日發) │ │(負責人林│本院上更│程有限公司及林美│ │ │ ├─────┤ │美銀) │㈠卷二第│銀之印章蓋用印文│ │ │ │員工薪資單│ │ │91頁) │共貳枚。 │ │ │ │(91年4、5│ │ │────┼────────┤ │ │ │、6月份) │ │ │15萬元(│於員工薪資單上以│ │ │ │ │ │ │見原審卷│偽造之漢崴環保工│ │ │ │ │ │ │三第291 │程有限公司及林美│ │ │ │ │ │ │至293頁 │銀之印章蓋用印文│ │ │ │ │ │ │) │共陸枚 │ ├─┼───┼─────┼─────┼─────┼────┼────────┤ │十│詹柳生│在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旗豐國際貿│91年7月9│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 │ │(91年6月2│345至349頁│易股份有限│日(見本│偽造之旗豐國際貿│ │ │ │0日發) │ │公司(負責│院上更㈠│易股份有限公司及│ │ │ ├─────┤ │人王金龍)│卷二第91│王金龍之印章蓋用│ │ │ │員工薪資單│ │ │頁) │印文共貳枚。 │ │ │ │(91年3、4│ │ │────┼────────┤ │ │ │、5月) │ │ │35萬元(│於員工薪資單上以│ │ │ ├─────┤ │ │見原審卷│偽造之旗豐國際貿│ │ │ │扣繳憑單 │ │ │三第294 │易股份有限公司及│ │ │ │ │ │ │至295頁 │王金龍之印章蓋用│ │ │ │ │ │ │) │印文共陸枚。 │ ├─┼───┼─────┼─────┼─────┼────┼────────┤ │十│林宏樺│員工在職證│原審卷一第│臺北噴砂油│91年8月8│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一│ │明書(91年│350頁、第3│漆工程行(│日(見本│偽造之臺北噴砂油│ │ │ │7月25日) │54至357頁 │負責人黃錫│院上更㈠│漆工程行及黃錫之│ │ │ ├─────┤ │) │卷二第99│印章蓋用印文共貳│ │ │ │員工薪資單│ │ │頁) │枚。 │ │ │ │(91年4、5│ │ │────┼────────┤ │ │ │、6月份) │ │ │20萬元(│在員工薪資單上以│ │ │ ├─────┤ │ │見原審卷│偽造之臺北噴砂油│ │ │ │扣繳憑單 │ │ │三第296 │漆工程行及黃錫之│ │ │ │ │ │ │至298頁 │印章蓋用印文共陸│ │ │ │ │ │ │) │枚。 │ ├─┼───┼─────┼─────┼─────┼────┼────────┤ │十│蘇漢武│在職證明(│原審卷一第│美帝科技有│91年8月 │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二│ │91年7月23 │358至362頁│限公司(負│13日(見│偽造之美帝科技有│ │ │ │日發) │ │責人傅振庭│本院上更│限公司及傅振庭之│ │ │ ├─────┤ │) │㈠卷二第│印章蓋用印文共貳│ │ │ │薪資證明(│ │ │99頁) │枚。 │ │ │ │91年4、5、│ │ │────┼────────┤ │ │ │6月) │ │ │25萬元(│於薪資明細表上以│ │ │ ├─────┤ │ │見原審卷│偽造之美帝科技有│ │ │ │扣繳憑單 │ │ │三第299 │限公司及傅振庭之│ │ │ │ │ │ │至301頁 │印章蓋用印文共陸│ │ │ │ │ │ │) │枚。 │ ├─┼───┼─────┼─────┼─────┼────┼────────┤ │十│洪瑞陽│在職證明(│原審卷三第│營利興業有│91年9月1│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三│(92年│91年8月21 │322、364頁│限公司(負│1日(見 │偽造之營利興業有│ │ │6月18 │日發) │ │責人張學明│本院上更│限公司及張學明之│ │ │日死亡├─────┤ │) │㈠卷二第│印章蓋用印文共貳│ │ │) │扣繳憑單 │ │ │109頁) │枚。 │ │ │ │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 │三第302 │ │ │ │ │ │ │ │至304頁 │ │ │ │ │ │ │ │、本院上│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109頁 │ │ │ │ │ │ │ │) │ │ ├─┼───┼─────┼─────┼─────┼────┼────────┤ │十│江全玄│在職證明(│原審卷一第│鑫和汽車商│91年9月 │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四│ │91年8月12 │365至369頁│行(負責人│10日(見│偽造之鑫和汽車商│ │ │ │發) │ │徐金德) │本院上更│行及徐金德之印章│ │ │ ├─────┤ │ │㈠卷二第│蓋用印文共貳枚。│ │ │ │員工薪資明│ │ │108頁) │ │ │ │ │細表(91年│ │ │────┼────────┤ │ │ │5、6、7月 │ │ │20萬元(│於員工薪資單上以│ │ │ │份) │ │ │見原審卷│偽造之鑫和汽車商│ │ │ ├─────┤ │ │三第305 │行及徐金德之印章│ │ │ │扣繳憑單 │ │ │至307頁 │蓋用印文共陸枚。│ │ │ │ │ │ │、本院上│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108頁 │ │ │ │ │ │ │ │) │ │ ├─┼───┼─────┼─────┼─────┼────┼────────┤ │十│張佩玉│在職證明(│原審卷一第│開丞有限公│91年9月 │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五│ │91年8月20 │370至374頁│司(負責人│10日(見│偽造之開丞有限公│ │ │ │日發) │ │王天祿) │本院上更│司及王天祿之印章│ │ │ ├─────┤ │ │㈠卷二第│蓋用印文共貳枚。│ │ │ │員工薪資明│ │ │108頁) │ │ │ │ │細表(91年│ │ │────┼────────┤ │ │ │5、6、7月 │ │ │20萬元(│於員工薪資明細表│ │ │ │份) │ │ │見原審卷│上以偽造之開丞有│ │ │ ├─────┤ │ │三第308 │限公司及王天祿之│ │ │ │扣繳憑單 │ │ │至310頁 │印章蓋用印文共陸│ │ │ │ │ │ │、本院上│枚。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108頁 │ │ │ │ │ │ │ │) │ │ ├─┼───┼─────┼─────┼─────┼────┼────────┤ │十│黃淑華│員工在職證│原審卷一第│金達輝有限│91年9月 │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六│ │明書(91年│375至377頁│公司(負責│10日(見│偽造之金達輝有限│ │ │ │8月20日發 │ │人蔡金明)│本院上更│公司及蔡金明之印│ │ │ │) │ │ │㈠卷二第│章蓋用印文共貳枚│ │ │ ├─────┤ │ │108頁) │。 │ │ │ │扣繳憑單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 │三第311 │ │ │ │ │ │ │ │至313頁 │ │ │ │ │ │ │ │、本院上│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108頁 │ │ │ │ │ │ │ │) │ │ ├─┼───┼─────┼─────┼─────┼────┼────────┤ │十│陳柏軒│員工在職證│原審卷一第│寰宇製版有│91年9月1│於員工在職證明書│ │七│ │明書(91年│378至382頁│限公司(負│1日(見 │上以偽造之寰宇製│ │ │ │8月23日發 │ │責人劉金順│本院上更│版有限公司及劉金│ │ │ │) │ │) │㈠卷二第│順之印章蓋用印文│ │ │ ├─────┤ │ │109頁) │共貳枚。 │ │ │ │員工薪資單│ │ │────┼────────┤ │ │ │(91年5、6│ │ │20萬元(│於員工薪資單上以│ │ │ │、7月) │ │ │見原審卷│偽造之寰宇製版有│ │ │ ├─────┤ │ │三第314 │限公司及劉金順之│ │ │ │扣繳憑單 │ │ │至316頁 │印章蓋用印文共柒│ │ │ │ │ │ │、本院上│枚。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109頁 │ │ │ │ │ │ │ │) │ │ ├─┼───┼─────┼─────┼─────┼────┼────────┤ │十│賴粉(│員工在職證│警偵卷第64│艾力達有限│91年10月│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八│93年4 │明書(91年│頁、原審卷│公司(負責│1日(見 │偽造之艾力達有限│ │ │月14日│9月11日發 │一第383至3│人李繼華)│本院重上│公司及李繼華之印│ │ │更名為│) │87頁 │ │更㈡卷第│章蓋用印文共貳枚│ │ │賴悅芬├─────┤ │ │141、148│。 │ │ │) │薪資明細表│ │ │、149頁 │ │ │ │ │(91年6、7│ │ │) │ │ │ │ │、8月) │ │ │────┼────────┤ │ │ ├─────┤ │ │20萬元(│於薪資單明細表上│ │ │ │扣繳憑單 │ │ │見原審卷│以偽造之艾力達有│ │ │ │ │ │ │三第317 │限公司及李繼華之│ │ │ │ │ │ │至319頁 │印章蓋用印文共陸│ │ │ │ │ │ │) │枚。 │ ├─┼───┼─────┼─────┼─────┼────┼────────┤ │十│吳清懷│員工在職證│警偵卷第66│金型模型有│91年10月│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九│ │明書(91年│、630頁, │限公司(負│1日(見 │偽造之金型模型有│ │ │ │9月4日發)│原審卷一第│責人趙金堆│本院重上│限公司及趙金堆之│ │ │ ├─────┤389至392頁│) │更㈡號卷│印章蓋用印文共貳│ │ │ │薪資明細表│ │ │第141、 │枚。 │ │ │ │(91年6、7│ │ │146、147│ │ │ │ │、8月) │ │ │頁) │ │ │ │ ├─────┤ │ │────┼────────┤ │ │ │扣繳憑單 │ │ │20萬元(│於薪資單明細表上│ │ │ │ │ │ │見原審卷│以偽造之金型模型│ │ │ │ │ │ │三第320 │有限公司及趙金堆│ │ │ │ │ │ │至322頁 │之印章蓋用印文共│ │ │ │ │ │ │) │陸枚。 │ ├─┼───┼─────┼─────┼─────┼────┼────────┤ │二│賴盛喜│員工在職證│警偵卷第75│百信針織廠│91年8月1│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 │明書(91年│頁,原審卷│股份有限公│3日(見 │偽造之百信針織廠│ │ │ │7月30日發 │一第393至 │司(負責人│本院上更│有限公司及李繼華│ │ │ │) │397頁 │張佑銓) │㈠卷二第│之印章蓋用印文共│ │ │ ├─────┤ │ │99頁) │貳枚。 │ │ │ │薪資明細單│ │ │────┼────────┤ │ │ │(91年4、5│ │ │20萬元(│於薪資明細單上以│ │ │ │、6月份) │ │ │見原審卷│偽造之百信針織廠│ │ │ ├─────┤ │ │三第323 │有限公司及張佑銓│ │ │ │扣繳憑單 │ │ │至326頁 │之印章蓋用印文共│ │ │ │ │ │ │、本院上│陸枚。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99頁)│ │ ├─┼───┼─────┼─────┼─────┼────┼────────┤ │二│柯德修│在職服務證│警偵卷第79│將賀營造股│91年9月 │於在職服務證明書│ │十│ │明書(91年│頁,原審卷│份有限公司│10日(見│上以偽造之將賀營│ │一│ │8月20日發 │一第398、3│(負責人古│本院上更│造股份有限公司及│ │ │ │) │99頁 │木興) │㈠卷二第│古木興之印章蓋用│ │ │ ├─────┤ │ │108頁) │印文共貳枚。 │ │ │ │扣繳憑單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 │三第327 │ │ │ │ │ │ │ │至329頁 │ │ │ │ │ │ │ │、本院上│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108頁 │ │ │ │ │ │ │ │) │ │ ├─┼───┼─────┼─────┼─────┼────┼────────┤ │二│蔡長成│在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銘傑工業有│91年9月2│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 │(91年8月 │400至401頁│限公司(負│日(見本│偽造之銘傑工業有│ │二│ │15日發) │ │責人陳清泉│院上更㈠│限公司及陳清泉之│ │ │ ├─────┤ │) │卷二第10│印章蓋用印文共貳│ │ │ │扣繳憑單 │ │ │7頁) │枚。 │ │ │ │ │ │ │────┤ │ │ │ │ │ │ │25萬元(│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 │三第330 │ │ │ │ │ │ │ │至332頁 │ │ │ │ │ │ │ │、本院上│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107頁 │ │ │ │ │ │ │ │) │ │ ├─┼───┼─────┼─────┼─────┼────┼────────┤ │二│吳平魁│在職服務證│原審卷一第│公將企業有│91年9月4│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 │明(91年8 │402至403頁│限公司(負│日(見本│偽造之公將企業有│ │三│ │月19日發)│ │責人羅美娥│院上更㈠│限公司及羅美娥之│ │ │ ├─────┤ │) │卷二第 │印章蓋用印文共貳│ │ │ │扣繳憑單 │ │ │108頁 )│枚。 │ │ │ │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 │三第333 │ │ │ │ │ │ │ │至335頁 │ │ │ │ │ │ │ │、本院上│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108頁 │ │ │ │ │ │ │ │) │ │ ├─┼───┼─────┼─────┼─────┼────┼────────┤ │二│謝東涼│在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冠群電話器│91年7月2│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 │(91年7月1│404頁、第4│材行(負責│3日(見 │偽造之冠群電器材│ │四│ │日發) │09至413頁 │人王順良)│本院上更│行及王順良之印章│ │ │ ├─────┤ │ │㈠卷二第│蓋用印文共貳枚。│ │ │ │薪資表(91│ │ │92頁) │ │ │ │ │年4、5、6 │ │ │────┼────────┤ │ │ │月份) │ │ │20萬元(│於薪資單明細表上│ │ │ ├─────┤ │ │見原審卷│以偽造之冠群電話│ │ │ │扣繳憑單 │ │ │三第336 │器材行及王順良之│ │ │ │ │ │ │至337頁 │印章蓋用印文共陸│ │ │ │ │ │ │) │枚。 │ ├─┼───┼─────┼─────┼─────┼────┼────────┤ │二│陳宗意│在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佑其企業有│91年9月2│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 │(91年8月3│414至418頁│限公司(負│4日(見 │偽造之佑其企業有│ │五│ │0日發) │ │責人王錦章│本院重上│限公司及王章之印│ │ │ ├─────┤ │) │更㈡號卷│章蓋用印文共貳枚│ │ │ │所得明細單│ │ │第141、1│。 │ │ │ │(91年5、6│ │ │44、145 │ │ │ │ │7月份發) │ │ │頁) │ │ │ │ ├─────┤ │ │────┼────────┤ │ │ │扣繳憑單 │ │ │20萬元(│於所得明細單上以│ │ │ │ │ │ │見原審卷│偽造之佑其企業有│ │ │ │ │ │ │三第338 │限公司及王錦章之│ │ │ │ │ │ │至340頁 │印章蓋用印文共陸│ │ │ │ │ │ │) │枚。 │ ├─┼───┼─────┼─────┼─────┼────┼────────┤ │二│郭進明│員工在職證│原審卷一第│營首營造有│91年9月1│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 │明書(91年│419至423頁│限公司(負│7日(見 │偽造之營首營造有│ │六│ │8月26日發 │ │責人邱瑞敏│本院上更│限公司邱瑞敏之印│ │ │ │) │ │) │㈠卷二第│章蓋用印文共貳枚│ │ │ ├─────┤ │ │109頁) │。 │ │ │ │薪資單(91│ │ │────┼────────┤ │ │ │ │ │ │25萬元(│於薪資單上以偽造│ │ │ │年5、6、7 │ │ │見原審卷│之營首營造有限公│ │ │ │月份) │ │ │三第341 │司及邱瑞敏之印章│ │ │ ├─────┤ │ │至344頁 │蓋用印文共陸枚。│ │ │ │扣繳憑單 │ │ │、本院上│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109頁 │ │ │ │ │ │ │ │) │ │ ├─┼───┼─────┼─────┼─────┼────┼────────┤ │二│林淑真│員工在職證│原審卷一第│寰宇製版有│91年7月2│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起訴│明書(91年│424至428頁│限公司(負│3日(見 │偽造之寰宇製版有│ │七│書及原│7月2日發)│ │責人劉金順│本院上更│限公司及劉金順之│ │ │審判決├─────┤ │) │㈠卷二第│印章蓋用印文共貳│ │ │均誤載│員工薪資單│ │ │92頁) │枚。 │ │ │為「林│(91年4、5│ │ │────┼────────┤ │ │淑貞」│、6月份) │ │ │15萬元(│於員工薪資單上以│ │ │) ├─────┤ │ │見原審卷│偽造之寰宇製版有│ │ │ │扣繳憑單 │ │ │三第345 │限公司及劉金順之│ │ │ │ │ │ │至346頁 │印章蓋用印文共陸│ │ │ │ │ │ │) │枚。 │ ├─┼───┼─────┼─────┼─────┼────┼────────┤ │二│陳罔市│在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頭興有限公│91年9月1│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 │(91年8月 │429至430頁│司(負責人│日(見本│偽造之頭興有限公│ │八│ │12日發) │ │林百昌) │院上更㈠│司及林百昌之印章│ │ │ ├─────┤ │ │卷二第10│蓋用印文共貳枚。│ │ │ │扣繳憑單 │ │ │7頁) │ │ │ │ │ │ │ │────┤ │ │ │ │ │ │ │20萬元(│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 │三第347 │ │ │ │ │ │ │ │至349頁 │ │ │ │ │ │ │ │、本院上│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107頁 │ │ │ │ │ │ │ │) │ │ ├─┼───┼─────┼─────┼─────┼────┼────────┤ │二│簡白娟│員工在職證│原審卷一第│鴻宇電機工│91年9月2│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 │明書(91年│371頁、第4│程有限公司│7日(見 │偽造之鴻宇電機工│ │九│ │8月27日發 │32至435頁 │(負責人張│本院重上│程有限公司及張得│ │ │ │) │ │得富) │更㈡號卷│富之印章蓋用印文│ │ │ ├─────┤ │ │第141、1│共貳枚。 │ │ │ │所得明細單│ │ │42、143 │ │ │ │ │ │ │ │頁) │ │ │ │ │(91年6、7│ │ │────┼────────┤ │ │ │、8月份) │ │ │20萬元(│於所得明細單上以│ │ │ ├─────┤ │ │見原審卷│偽造之鴻宇電機有│ │ │ │扣繳憑單 │ │ │三第350 │限公司及劉得富之│ │ │ │ │ │ │至352頁 │印章蓋用印文共陸│ │ │ │ │ │ │) │枚。 │ ├─┼───┼─────┼─────┼─────┼────┼────────┤ │三│尤文勇│員工在職證│原審卷一第│營首營造有│91年8月2│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 │明書(91年│436至440頁│限公司(負│0日(見 │偽造之營首營造有│ │ │ │8月2日發)│ │責人邱瑞敏│本院上更│限公司及邱瑞敏之│ │ │ ├─────┤ │) │㈠卷二第│印章蓋用印文共貳│ │ │ │薪資明細單│ │ │100頁) │枚。 │ │ │ │(91年4、5│ │ │────┼────────┤ │ │ │6月份) │ │ │20萬元(│於薪資明細單上以│ │ │ ├─────┤ │ │見原審卷│偽造之營首營造有│ │ │ │扣繳憑單 │ │ │三第353 │限公司及邱瑞敏之│ │ │ │ │ │ │至355頁 │印章蓋用印文共陸│ │ │ │ │ │ │、本院上│枚。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100頁 │ │ │ │ │ │ │ │) │ │ ├─┼───┼─────┼─────┼─────┼────┼────────┤ │三│卓永松│員工在職證│原審卷一第│聯通汽車五│91年7月2│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 │明書(91年│441至446頁│金行(負責│9日(見 │偽造之聯通汽車五│ │一│ │7月17日發 │ │人莊復籐)│本院上更│金行及莊復籐之印│ │ │ │) │ │ │㈠卷二第│章蓋用印文共貳枚│ │ │ ├─────┤ │ │93頁) │。 │ │ │ │薪資單(91│ │ │────┼────────┤ │ │ │年4、5、6 │ │ │20萬元(│於薪資單上以偽造│ │ │ │月份) │ │ │見原審卷│之聯通五金行及莊│ │ │ ├─────┤ │ │三第356 │復籐之印章蓋用印│ │ │ │扣繳憑單 │ │ │至359頁 │文共陸枚。 │ │ │ │ │ │ │、本院上│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93頁)│ │ ├─┼───┼─────┼─────┼─────┼────┼────────┤ │三│劉世傑│員工在職證│原審卷一第│營利興業有│91年8月 │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 │明書(91年│447至451頁│限公司(負│20日(見│偽造之營利興業有│ │二│ │8月2日發)│ │責人張學明│本院上更│限公司及張學明之│ │ │ ├─────┤ │) │㈠卷二第│印章蓋用印文共貳│ │ │ │薪資明細表│ │ │100頁) │枚。 │ │ │ │(91年4、5│ │ │────┼────────┤ │ │ │ │ │ │25萬元(│於薪資明細表上以│ │ │ │、6月) │ │ │見原審卷│偽造之營利興業有│ │ │ ├─────┤ │ │三第360 │限公司及張學明之│ │ │ │扣繳憑單 │ │ │至362頁 │印章蓋用印文共陸│ │ │ │ │ │ │、本院上│枚。 │ │ │ │ │ │ │更㈠卷二│ │ │ │ │ │ │ │第100頁 │ │ │ │ │ │ │ │) │ │ ├─┼───┼─────┼─────┼─────┼────┼────────┤ │三│周福偉│薪資明細單│警偵卷第93│公將企業有│首都銀行│於薪資明細單上以│ │十│ │(91年6、7│至94頁 │限公司(負│審核未准│偽造之公將企業有│ │三│ │、8月份發 │ │責人羅美娥│貸款(見│限公司及關美娥之│ │ │ │) │ │) │原審卷三│印章蓋用印文共陸│ │ │ ├─────┤ │ │第363頁 │枚。 │ │ │ │扣繳憑單 │ │ │) │ │ ├─┼───┼─────┼─────┼─────┼────┼────────┤ │三│林進榮│在職證明(│警偵卷第95│大惠照明有│首都銀行│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 │91年9月10 │至97頁 │限公司(負│審核未准│偽造之大惠照明有│ │四│ │日發) │ │責人高華琳│貸款(見│限公司及高華琳之│ │ │ ├─────┤ │) │原審卷三│印章蓋用印文共貳│ │ │ ├─────┤ │ │第363頁 │枚。 │ │ │ │薪資表(91│ │ │) ├────────┤ │ │ │年6、7月份│ │ │ │於薪資表上以偽造│ │ │ │) │ │ │ │之大惠照明有限公│ │ │ ├─────┤ │ │ │司及高華琳之印章│ │ │ │扣繳憑單 │ │ │ │蓋用印文共肆枚。│ ├─┼───┼─────┼─────┼─────┼────┼────────┤ │三│吳秀蓮│在職證明書│警偵卷第73│富益國際有│首都銀行│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 │(91年10月│至75頁 │限公司(負│審核未准│偽造之富益國際有│ │五│ │3日發) │ │責人劉美虹│貸款(見│限公司及劉美虹之│ │ │ ├─────┤ │) │原審卷三│印章蓋用印文共貳│ │ │ │員工薪資單│ │ │第363頁 │枚。 │ │ │ │(91年8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扣繳憑單 │ │ │ │ │ ├─┼───┼─────┼─────┼─────┼────┼────────┤ │三│蔡可明│在職證明(│警偵卷第81│頭興有限公│首都銀行│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 │91年9月23 │至82頁 │司(負責人│審核未准│偽造之頭興有限公│ │六│ │日發) │ │林百昌) │貸款(見│司及林百昌之印章│ │ │ ├─────┤ │ │原審卷三│蓋用印文共貳枚(│ │ │ │薪資明細表│ │ │第363頁 │薪資明細表上則未│ │ │ ├─────┤ │ │) │蓋公司及負責人印│ │ │ │扣繳憑單 │ │ │ │文)。 │ ├─┼───┼─────┼─────┼─────┼────┼────────┤ │三│吳景德│在職證明(│警偵卷第83│立安企業有│首都銀行│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 │91年9月30 │至84頁 │限公司(負│審核未准│偽造之立安企業有│ │七│ │日發) │ │責人陳德發│貸款(見│限公司及陳德發之│ │ │ ├─────┤ │) │原審卷三│印章蓋用印文共貳│ │ │ │薪資證明(│ │ │第363頁 │枚。 │ │ │ │91年6、7、│ │ │) ├────────┤ │ │ │8月份) │ │ │ │於薪資明細表上以│ │ │ ├─────┤ │ │ │偽造之立安企業有│ │ │ │扣繳憑單 │ │ │ │限公司及陳德發之│ │ │ │ │ │ │ │印章蓋用印文共陸│ │ │ │ │ │ │ │枚。 │ ├─┼───┼─────┼─────┼─────┼────┼────────┤ │三│柳東華│員工在職證│警偵卷第85│添隆工程有│首都銀行│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 │明書(91年│、650、651│限公司(負│審核未准│偽造之添隆工程有│ │八│ │9月18日發 │頁,原審卷│責人張簡進│貸款(見│限公司及江簡進郎│ │ │ │) │一第452至4│郎) │原審卷三│之印章蓋用印文共│ │ │ ├─────┤53頁 │ │第363頁 │貳枚。 │ │ │ │薪資明細表│ │ │、本院上├────────┤ │ │ │(91年6月 │ │ │更㈠卷二│於薪資單明細表上│ │ │ │份) │ │ │第112頁 │以偽造之添隆工程│ │ │ ├─────┤ │ │) │有限公司及張簡進│ │ │ │扣繳憑單 │ │ │ │郎之印章蓋用印文│ │ │ │ │ │ │ │共陸枚。 │ ├─┼───┼─────┼─────┼─────┼────┼────────┤ │三│吳柏青│員工在職證│警偵卷第87│鴻昌金屬工│首都銀行│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 │明書(91年│、88、663 │程行(負責│審核未准│偽造之鴻昌金屬工│ │九│ │9月10日) │、664頁 │人韋萬生)│貸款(見│程行及韋萬生之印│ │ │ ├─────┤ │ │原審卷三│章蓋用印文共貳枚│ │ │ │薪資明細單│ │ │第363頁 │。 │ │ │ │(91年6、7│ │ │) ├────────┤ │ │ │月份發) │ │ │ │於薪資明細單上以│ │ │ ├─────┤ │ │ │偽造之鴻昌金屬工│ │ │ │扣繳憑單 │ │ │ │程行及韋萬生之印│ │ │ │ │ │ │ │章蓋用印文共陸枚│ │ │ │ │ │ │ │。 │ ├─┼───┼─────┼─────┼─────┼────┼────────┤ │四│邵世人│在職證明(│警偵卷第89│百慶健康科│首都銀行│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 │91年8月29 │頁,原審卷│技有限公司│審核未准│偽造之百慶健康科│ │ │ │日發) │一第454至4│(負責人羅│貸款(見│技有限公司及羅永│ │ │ ├─────┤58頁 │永正) │原審卷三│正之印章蓋用印文│ │ │ │薪資證明(│ │ │第363頁 │共貳枚。 │ │ │ │91年5、6、│ │ │、本院上├────────┤ │ │ │7月份) │ │ │更㈠卷二│於薪資明細表上以│ │ │ ├─────┤ │ │第103頁 │偽造之百慶健康科│ │ │ │扣繳憑單 │ │ │) │技有限公司及羅永│ │ │ │ │ │ │ │正之印章蓋用印文│ │ │ │ │ │ │ │共陸枚。 │ ├─┼───┼─────┼─────┼─────┼────┼────────┤ │四│蔡曾春│在職證明(│警偵卷第91│益銘電器有│首都銀行│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妹 │91年9月12 │至92頁 │限公司(負│審核未准│偽造之益銘電器有│ │一│ │日發) │ │責人汪鈺銘│貸款(見│限公司及汪鈺銘之│ │ │ ├─────┤ │) │原審卷三│印章蓋用印文共貳│ │ │ │薪資證明(│ │ │第363頁 │枚。 │ │ │ │91年6、7、│ │ │) ├────────┤ │ │ │8月份) │ │ │ │於薪資明細表上以│ │ │ ├─────┤ │ │ │偽造之益銘電器有│ │ │ │扣繳憑單 │ │ │ │限公司及汪鈺銘之│ │ │ │ │ │ │ │印章蓋用印文共陸│ │ │ │ │ │ │ │枚。 │ ├─┼───┼─────┼─────┼─────┼────┼────────┤ │四│李恩富│員工在職證│警偵卷第95│川峻企業有│首都銀行│於在職證明書上以│ │十│ │明書(91年│至96頁 │限公司(負│審核未准│偽造之川峻企業有│ │二│ │9月9日發)│ │責人鄧瑞美│貸款(見│限公司及鄧瑞美之│ │ │ ├─────┤ │) │原審卷三│印章蓋用印文共貳│ │ │ │薪資明細單│ │ │第363頁 │枚。 │ │ │ │(91年6、7│ │ │) ├────────┤ │ │ │、8月份) │ │ │ │在薪資明細單上以│ │ │ ├─────┤ │ │ │偽造之川峻企業有│ │ │ │扣繳憑單 │ │ │ │限公司及鄧瑞美之│ │ │ │ │ │ │ │印章蓋用印文共陸│ │ │ │ │ │ │ │枚。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 ├──┼────────────────────┤ │ 一 │各式證件影本 │ ├──┼────────────────────┤ │ 二 │各公司資料 │ ├──┼────────────────────┤ │ 三 │市內電話機13臺 │ ├──┼────────────────────┤ │ 四 │傳真機1臺 │ ├──┼────────────────────┤ │ 五 │電腦設備1套 │ ├──┼────────────────────┤ │ 六 │電話線路板2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3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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