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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7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日新
- 選任辯護人
- 黃碧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9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0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秦日新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秦日新為外交部前北美司司長(嗣調任我國駐紐西蘭代表處代表,再經調派為駐斐濟代表處顧問,現停職中)。楊慶輝(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前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長,現任我國駐美代表處一等秘書,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民國94年11月間,外交部北美司事務主管會議,楊慶輝提出外交部北美司外交業務管理費- 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之預算(下稱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執行偏低問題,秦日新即指示應加強司內各科室預算執行。楊慶輝為瞭解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尚有若干未執行,指示第三科科員黃秀華(並擔任司長秘書)向外交部會計處查詢得知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1萬餘元;楊慶輝乃於94年12月初某日,向副司長謝武樵報告,請示應如何辦理,經謝武樵提醒司長在12月有一段時間要出國,指示楊慶輝要在司長出國前,儘速請示司長如何處理。楊慶輝遂向秦日新報告並與之商議,經二人商討結果,囿於時間急迫及秦日新已預定於12月間有出國行程,不及安排與美、加駐臺人員進行餐敘或球敘,又如以致贈禮物執行預算,依外交部規定,須簽請部長、次長核准,已非司長可逕行核定,乃決定購買酒類供秦日新赴紐西蘭到任新職之公務贈禮使用,謀議既定,即推由楊慶輝於94年12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分別向香格里拉遠東國際度假大飯店(即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飯店)、臺北喜來登飯店(即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飯店)洽詢購酒事宜;遠東飯店資深業務經理顏吟秋、喜來登飯店業務專案經理何美慶即分別提供酒品目錄供楊慶輝參考,經楊慶輝轉呈秦日新挑選決定購買之酒品種類及數量後,楊慶輝即於94年12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遠東飯店訂購白酒1 箱(12瓶),共21,000元,於94年12月27日以電話向喜來登飯店訂購紅酒2 箱(24瓶),共165,600 元。楊慶輝並請顏吟秋、何美慶開立小額發票多張交付。何美慶乃於94年12月28、29日間,開立JW00000000至JW00000000號發票8 張送至外交部交予楊慶輝。而顏吟秋則將楊慶輝訂購之白酒21,000元連同94年12月楊慶輝另依秦日新指示向遠東飯店訂購之小點心36,000元,一併開立JZ00000000至JZ00000000,金額分別為17,236元、21,683元、18,081元之發票3張,以快遞送至外交部交予楊慶輝。遠東飯店、喜來登飯店嗣分別於94年12月29或30日將酒送至外交部北美司,由楊慶輝及不知情之黃秀華簽收。嗣3箱酒於95年1月13日由安全包裝公司人員在外交部北美司辦公室打包裝箱,併同秦日新住處行李以貨櫃方式運送至紐西蘭,由秦日新於95年2月16日在紐西蘭領取。
二、楊慶輝取得發票後,為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以報銷美加駐臺聯繫預算費用,明知外交部北美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與美加駐臺人員餐敘,竟先在便條紙上虛擬宴客名單11份,併同取得之發票11紙,交由不知情之黃秀華繕打正式之宴客名單及填製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而登載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後,由楊慶輝依行政程序呈核。秦日新明知支出單據粘存單所載科目、用途、金額及附件宴客日期、名單均為不實(陪賓部分其後之補正詳後述),仍簽名批示核可(即附表編號1 、2 、3 、5 、8部分,其餘部分則由收發人員呂淳涵代為蓋章),進而於95年1 月6 日送外交部會計處審核而行使。經會計處第三科科員陳怡華、科長洪錦屏初步審核後,認單據消費金額已超過部定宴客標準,乃要求北美司提供用餐明細。楊慶輝得知上情,即請黃秀華取回單據,由其在原宴客名單上增列虛擬之陪賓人員,以降低每人之消費金額,再指示黃秀華繕打如附表所示正式宴客名單後,連同原填製不實之支出單據粘存單(包括不實登載預算科目:外交業務管理費用〈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用途:北美司與駐臺使節聯繫餐敘費用、公務、公務餐敘;金額;宴客日期;主人;主賓及陪賓名單。但編號1- 3合計金額57,000元應扣除購買點心36盒金額計36,000元),再送會計處審核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外交部會計處對預算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主賓、陪賓人員。惟經陳怡華、洪錦屏審核結果,發覺發票有連號情形,且賓客名單又一再重覆,仍覺有異,經與上開飯店連繫請其提供發票所列消費明細,始知北美司並未與美加駐臺機構人員餐敘,而係向該等飯店購買酒類,遂未核銷該項支出。秦日新赴紐西蘭就任新職後,獲知單據未經會計處審核通過,並於95年1 月18日退回北美司,經奉部長指示與會計處溝通未果,乃於95年2 月16日委其友人向遠東飯店、喜來登飯店結清酒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更二卷第21頁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北美司94年度執行「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預算明細表」認其來源不清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書證係證人陳怡華於95年4 月26日偵查時所提出,有偵查筆錄可稽(他字卷第796 號卷四第814頁),被告辯稱來源不明,容有誤會。該明細表既係陳怡華公務上所製作,且非顯不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秦日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從未指示楊慶輝消化預算及要求購酒赴紐西蘭作公務贈禮使用,更無指示以不同預算購買赴紐西蘭禮品之必要,復未為如何報銷行政事項之指示。楊慶輝如何向飯店取得發票、如何指示黃秀華製作申報單據、宴客名單,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楊慶輝亦未與伊討論。公費報銷屬行政例行業務,由承辦人依規定辦理,伊擔任司長主要責任在政務推動,從未干涉報銷作業,更未指示以餐敘方式報銷;伊依行政程序簽核報銷之粘存單時,一向以手寫簽名為之,本案發生後伊始知報銷文件有超過半數係蓋章為之,應未經伊過目,而係楊慶輝或其他部屬擅自蓋用伊印章向會計處辦理核銷。而經伊簽名之粘存單,係因伊將於95年1 月至紐西蘭赴任,工作十分忙碌,以致未發現楊慶輝不實申報,此為伊行政上疏忽所致;本案係因外交部政風處介入調查,加上有心人士提供媒體資料,楊慶輝見事態擴大,始虛構全案情節,其為爭取緩起訴而誣指係受伊指示所為,楊慶輝證詞前後不一,自相矛盾,自不足採信。又報銷文件並非黃秀華或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伊於粘存單之司長欄簽名,是為符合欄位要求,嗣再送會計處審核報銷,均屬機關內部層轉之行為,與「行使」有別。伊因公務繁忙疏於審查報銷單據,已付出很大代價,個人之名譽、工作職務都受到嚴重懲處,伊確無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等語為辯。
三、經查:
㈠被告自91年5 月起至95年1 月擔任外交部北美司司長,95年1 月17日赴任我國駐紐西蘭代表處代表。同案被告楊慶輝於92年7 月至95年1 月擔任外交部北美司第三科科長,95年1月19日赴任我國駐美代表處一等秘書。外交部北美司94年11月間主管會議,被告指示應加強司內預算執行,楊慶輝即請黃秀華向會計處查詢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尚有若干金額未執行,經黃秀華查詢後得知尚結餘21萬餘元未執行(全年預算33萬元)。94年12月初,楊慶輝向遠東飯店訂購洋酒1 箱(共12瓶)、小點心禮盒36袋,向喜來登飯店訂購洋酒2 箱(共24瓶),囑該飯店將消費金額換開日期不同之小額發票共11張,金額總計222,600 元,遠東飯店、喜來登飯店分別於94年12月29日、94年12月30日,將貨品及發票送至外交部北美司,分別由楊慶輝、黃秀華簽收。95年1 月初,楊慶輝在便條紙上草擬內容不實之宴客名單共11份,連同11張發票,交予黃秀華依序繕打製作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及宴客名單,由黃秀華於支出單據粘存單上登載預算科目為94年度「外交業務管理費(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用途為「北美司與駐台使節聯繫餐敘費用」、「公務」、「公務餐敘」,報銷金額為前述各紙發票所載金額(其中附表編號8 、10 之2張發票誤植,詳後述),於宴客名單上分別記載宴客日期、主人、主賓及陪賓名單;製作完成後,95年1 月6 日送外交部會計處審核,經陳怡華、洪錦屏審核發現消費金額除以所載宴客人數,每人消費金額已超過外交部所定宴客金額標準,要求北美司提供用餐明細,楊慶輝囑黃秀華取回單據後,在宴客名單另增列內容不實之陪賓人員,再交予黃秀華依之繕打製作成正式宴客名單(發票日期、號碼、金額、宴客名單均詳如附表所示)再送會計處審核。經陳怡華、洪錦屏核對發票號碼連號、賓客名單一再重覆,且與向飯店查詢提供之消費明細不合,認北美司並未於發票所載時間舉行餐敘,而係向飯店購買酒類,遂未核銷該筆支出。經溝通聯繫後,會計處於95年1 月18日將報銷申請案退回北美司。被告赴紐西蘭就任新職後,經代理北美司司長謝武樵告以報銷案未審核通過,建議先墊款與廠商結清等情,被告乃委託友人於95年2 月16日與遠東飯店及喜來登飯店結清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①楊慶輝證稱:美加駐臺聯繫預算是由第三科彙整,94年12月間有向遠東、喜來登飯店購買酒類等禮品,是先簽帳,請飯店開多張小額發票,有簽收一家,另一家是由黃秀華簽收;根據標準作業程序,買酒要簽報部、次長核准,因報銷程序必須在95年1 月初會計處關帳前完成,所以用餐敘名義報銷,只要提供發票填寫單據粘存單並檢附宴客名單呈北美司各級長官核示即可;宴客名單是依據北美司各科原規劃宴請聯繫之對象及司長秦日新平日聯繫的主要對象為依據而製作。會計處通知金額與規定不符,有修正名單再送回會計處,但會計處仍有疑義,95年1 月18日收到會計處退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227 頁)。②證人謝武樵證稱:楊慶輝曾在94年11月北美司事務主管會議中,提出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預算執行偏低的問題,該次會議司長秦日新有指示各科都要加強對北美駐台單位的聯繫;有跟秦日新聯繫建議先與飯店結清費用,主要是為了避免公務上的支出讓外交部在外有所積欠,讓相關廠商產生誤會,會使這個案子在釐清的過程產生複雜性,程序上先墊款,再依照程序請相關單位歸墊是可行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213 頁)。③證人即遠東飯店業務經理顏吟秋證稱:95年12月楊慶輝打電話與我接洽,我請快遞送目錄過去給他,之後楊科長打電話來購買小禮盒共36袋,每袋是1,000 元,另外購買12瓶酒,總共是57,000元,是請快遞送過去,有打電話問楊科長確認有無收到,我順口問他發票怎麼開,他說開3 張,因為內容都是屬於餐飲,所以品名就沒有寫酒或小禮盒,發票開好也是請快遞送給楊科長的;95年2月16日有一位男子來飯店付現金等語(見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49、50頁)。④證人即喜來登飯店經理何美慶證稱:業務上與楊慶輝有聯繫,他們有外賓住宿就會與我們聯繫,餐飲宴客也會,政府單位是先簽帳。94年12月27日楊慶輝科長打電話給我要訂酒,我轉給飲務組由一位盧經理負責,12月30日請快遞送2 箱酒到外交部北美司給楊科長,發票是在28或29日由我親自送給楊慶輝,因為金額很大是165,600 元,楊科長在訂購當天希望將發票金額改開小張,總共開了8 張,編號是JW00000000至JW00000000號,因為是12月27日訂貨,12月30日出貨,所以就開成這3 個日期;飯店發票的內容只有餐飲和房租,所以發票內容寫餐飲;95年2 月16日中午有一位張姓男子來飯店以現金付清酒錢等語(見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47、48頁)。⑤證人黃秀華證稱:有簽收洋酒,是楊慶輝說有廠商會送酒過來,如果他不在就請我代簽收,簽收後有向楊慶輝報告,楊慶輝說把酒放在掃瞄室;楊慶輝分2、3 次將餐敘發票及黃色自粘便條紙手寫之出席餐會名單交給我,我用電腦繕打後再交給楊慶輝逐級核銷;會計處與楊慶輝聯絡說有問題,楊慶輝叫我去把單據拿回來交給他,楊慶輝又增加一些名字叫我加進去,我重新繕打後就交給楊慶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158 頁)。⑥證人陳怡華證稱:我審核北美司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費用11份報銷單據,發現沒有附上用餐明細,且超過1200元的用餐標準,退還給北美司請他們補上用餐明細,科長洪錦屏要我直接向發票所列之餐廳要用餐明細,後來北美司再次送來的單據還是沒有附用餐明細,但宴客名單有增加;有向喜來登飯店職員查詢發票是買酒,就將發票傳真請她在發票上寫下買酒,之後將本案交給科長洪錦屏處理,後來會計處長官要我於1 月18日將單據退給北美司,這些單據最後沒有核銷(見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192 、193 頁);會計處審核報銷單據,原則上都是書面審核,打電話問飯店是為了索取用餐明細,因為北美司一直提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背面)。⑦證人洪錦屏證稱: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可以用來吃飯、球敘、送禮,但送禮要經部、次長核定,該費用會計處是由陳怡華初審,我複審;95年1 月9 日陳怡華審核北美司報銷單據後給我,我發現每人消費超過部長的宴客標準,所以請他們提供用餐明細,後來陳怡華回報北美司沒有用餐明細,我告訴她直接向飯店洽詢,陳怡華洽詢時北美司就將單據抽回,增加宴客名單,楊慶輝打電話跟我說請我盡快核銷,但飯店顯示的資訊是買酒,陳怡華為了慎重起見,在95年1 月13日又傳發票給喜來登飯店註明用途,喜來登傳回來註明是買酒,也提供了買酒的簽帳單,是楊慶輝簽的,總共24瓶,遠東飯店部分沒有提供資料,我聯繫遠東飯店,剛開始說是買東西沒有明細,後來又改口說是宴客,要我們向北美司洽詢,我作了一個分析表發現發票日期不同但連號,12月28日到30 日3天,以秦司長為主人與AIT 副處長的餐宴有4 次,顯然不合理;長官要我將單據退回北美司,這些單據最後沒有核銷等語(見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235- 237頁)。⑧證人即外交部會計處副會計長王來生證稱:美加駐臺聯繫預算有清楚記載用途,不限於北美司,只要是與美加駐華使節有關都可以運用,可以送禮或宴請;如果是餐敘填載宴客名單是外交部的申報傳統,這個名單是憑證的附件,我們處理的時候是與憑證一起送到審計部;北美司報銷單據我是於95年1 月18日才看到的,是科裡面送到我這裡才發現,該案有退回給北美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 、160 頁)。⑨證人即外交部人員王珮玲、李傳通、汪強、林恩真、邱陳煜、柯良叡、高文杰、劉昆豪、蘇耿誠、丁干城、周中興、周學佑、姚金祥、梁英斌、陳怡君、劉政鑫、謝政璋、王雪虹、李澄然、金欣潔、陶令文均證述並未參與附表所示日期之北美司與美加駐臺機構人員餐敘(見他字第796 號卷二偵查筆錄),而金琮凱、楊光彬、李志強、紀小筠、謝武樵以書面表示未參與上開餐敘,有卷附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駐洛杉磯辦事處、駐甘比亞大使館、駐多倫多辦事處之電報可稽(他字第796 號卷三第559 至572 頁)。並有94年度北美司與美加駐華機構人員溝通聯繫支出預算執行明細表(迄94年11月11日共執行119,317 元元,尚有210,683 元未執行)、外交部支出單據粘存單、發票、宴客名單、北美司發文本、會計處收文簿及意見箋、遠東飯店95年2 月20日函檢附之發票存根及簽收單(楊慶輝於94年12月29日簽收洋酒1 箱及小餅乾禮盒36袋)、喜來登飯店95年2 月21日函檢附之過往單據、發票存根及簽收單(黃秀華於94年12月30日簽收洋酒2 箱)等件存卷可佐(見他字第796 號卷四第818 頁,卷一第61-68 、73、144-167 頁,卷四第75 8-76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事前即知購買酒類以餐敘名義報銷美加駐臺聯繫預算之事,且係與楊慶輝討論後決定等情,已據楊慶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供證在卷。其警詢時供述:秦司長要求我去瞭解該筆預算還剩多少,我請黃秀華( 負責司長之秘書業務)向會計處查詢,經黃秀華回報表示尚餘21萬餘元,我向秦司長報告後,秦司長交代我以購買禮品方式消耗該筆預算,並表示他即將擔任駐紐西蘭代表,公務上需要致送禮物,而酒類方便運送,故購買禮物以酒類為宜,可作為其赴任之用。另外因為贈禮經費須經部、次長核准,手續繁瑣,故秦司長指示我採取權宜措施,向飯店購買酒類要求開立數張發票,配合報銷所須之額度。依秦司長之指示,分別與喜來登飯店及遠東飯店接洽,要求提供該飯店販售酒類之酒單後,送請秦司長勾選,再以電話向該兩家飯店訂購;喜來登飯店係以餐飲名義開立8 張發票(發票金額分別為20,000元5 張、10,500元1 張、17,500元1 張、25,600元1 張),遠東飯店亦以餐飲名義開立發票3 張(金額分別為21,683元、18,081元及17,236元);我則依發票之時間及金額以便條紙註明主賓及陪賓人員姓名,請黃秀華繕打宴客名單後,製作11筆單據粘存簿向會計處辦理報銷。該11筆餐敘之報銷,實際上並無舉辦餐敘,我所列出之主陪賓名單,原則上是依秦司長指示要求加強聯繫之美、加駐華機構人員及外交部相關業務人員。該11筆報銷單據向會計處報銷後,期間曾因會計處認為報銷金額略微超過出席餐敘人數標準而要求修正,我增加一些陪賓人員名單請黃秀華重新繕打後,送請會計處審核(見他字796 號偵卷四第630 、631 頁)。於偵查時供稱:餐敘、球敘的報銷方式相同,主要由北美司報給會計處核銷即可;贈禮則不同,需要簽報給部、次長,且要先會相關業務單位;司長決定以贈禮方式代替餐敘,就交代我與飯店聯繫,我就同時聯繫二家飯店,即遠東飯店、喜來登飯店,要求他們提供酒單,呈給司長決定酒的品名及數量,司長決定之後我就轉告飯店請他們送酒,且請他們在12月底前儘快將發票、酒送至北美司;是司長決定的,我就根據司長原先要求加強聯繫的業務對象及外交部相關業務人員擬定宴客名單(見他字796 號卷四第670 、671 頁);我們在司內主管會議時,發現有些問題,司長查說預算剩多少,我查詢後向司長報告,司長就做了指示;他在主管會議說在年底前要加強餐敘聯繫,後來因為公務繁忙,到了12月發現來不及執行,司長就在司長室直接交辦我用贈禮方式來執行;這個方案是他自己直接指示等語(見他字第796 號偵卷四第766 、76 7頁)。於原審證稱:美加駐臺聯繫預算是關係北美司預算執行率的績效,跟我個人無關;向飯店買酒是秦日新指示的,就是司長指示之後馬上辦理,共買3 箱,確實金額現在忘記了;我是奉司長指示為了北美司買的公務酒;當秦日新發現我們無法在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所有預算執行,因此指示我買酒作為秦日新赴任公務使用,同時要求我必須要在會計年度結束前報銷完畢,所以指示用權宜的措施來報銷;秦日新指示我向飯店買酒,沒有要求我以簽呈的方式簽辦,而是以餐敘的方式作為一個權宜的處理,我當時認為餐敘只要直接報會計處審查核可,的確是比較快,而且飯店提供買酒的發票,都是餐飲的名義,所以我就以餐敘的名義來報銷;秦日新指示去買酒作為他要去紐西蘭赴任公務交際使用,但是又要求必須要在會計年度關帳及出國之前,儘速把報銷程序完成,如果以一般買酒贈禮的方式報銷,勢必無法在規定的時間如期完成,所以直接用餐敘的方式呈報,秦日新及各級長官也都核可;秦日新有指示以宴請美加的駐外人員餐費名義辦理本次的報銷作業;當初購買酒的時候,對於購買金額有確定,我有請飯店傳真酒單,秦日新決定品名及數量,再依據酒單的單價算出總金額;退件之前有奉司長指示要跟會計處的長官溝通,主要是奉司長指示瞭解單據問題到底出在那裡,要如何解決這些問題,有與會計長、副會計長、專門委員、洪錦屏溝通,但因為司長跟我都要出國赴任,沒有時間處理,所以會計處就建議是否先行退件,95年1 月17日在機場為司長送行時,跟司長口頭報告後我們接受退件,1 月18日退件之後原件就存放在北美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第218 、221 、223 、225 、226 頁背面)。楊慶輝對於其受被告指示購買酒類以餐敘名義報銷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先後供述大致相符。而楊慶輝係被告長期提拔之優秀下屬,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對楊慶輝有知遇之恩,兩人且無仇隙,倘無其事,楊慶輝何須恩將仇報故為構陷,而誣指係依被告指示辦理?又楊慶輝向遠東飯店所訂購之點心36盒、酒1 箱,向喜來登飯店訂購之酒2 箱,其後均有送至外交部北美司,3 箱酒並由安全包裝公司工人裝箱送至紐西蘭(詳後述),而36盒點心除被告取走6 盒,其餘由楊慶輝依被告指示分贈北美司同仁,亦據楊慶輝(他字第796 號卷四第766 頁)、黃秀華(他字第796 號卷四第821 頁)分別證述在卷。楊慶輝經手購買點心、酒類過程並無獲取任何利益,而美加駐臺聯繫預算係北美司各科均可動用,其預算執行與否,與身為第三科科長之楊慶輝並無直接關係,楊慶輝既無預算執行壓力,倘非依被告指示,楊慶輝何須為此徒勞無益之事?再謝武樵證稱:楊慶輝確實在94年12月初有一天到我辦公室,報告那筆經費有相當的結餘,已經到12月份,應要如何處理,我提醒他司長在12月有一段時間要出國公幹,所以我指示楊慶輝要在司長沒有出國之前,儘速請示司長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0 8頁)。果楊慶輝有藉報銷美加駐臺聯繫預算而圖取其個人之不法利益,其掩飾犯行已猶不及,豈會事前請示長官謝武樵如何處理?其理至明。再關於向遠東飯店購買點心36盒及酒1 箱,楊慶輝證稱:當初是秦日新指示購買酒類的時候,也請我順便向飯店買小點心禮盒,要求我跟酒的發票要分開開,但是當時很忙,我忘記要請飯店分別開立發票,飯店也將酒及點心禮盒的費用開在同一張發票,而且名目都寫餐飲,所以當他一整批送來的時候,我以為都是酒的發票,所以我就用餐敘報銷(原審卷一第216 頁)。倘楊慶輝有誣陷被告之意,其泛指發票金額均為購酒費用,何須為此辨明。又被告於赴任紐西蘭代表前,曾詢問前外交部亞太司第三科科長汪強何種禮物在紐西蘭較受歡迎,並詢問紅、白酒是否受歡迎等節,有汪強聲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可徵被告確有指示楊慶輝購買酒類供其赴任紐西蘭公務使用,否則何須向汪強詢問酒類在紐西蘭是否受歡迎。再依卷附支出單據粘存單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2 、3 、5 、8 所示,均為被告親自簽名,為被告所坦承,被告對於其有無於上開時間與美加駐臺機構人員餐敘本應知之,其明知並無餐敘卻仍於單據上簽名,益見其事前知情並同意以此方式報銷美加駐臺聯繫預算費用甚明。楊慶輝所為上開證言,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況被告於調查站警詢時亦供稱:單據粘存單司( 處) 長欄位是我親簽;於94年12月間,北美司第3 科科長楊慶輝向我表示,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執行率偏低,加以我當時即將外派,已無足夠時間,無法依計畫以餐敘方式與美加駐臺機構人員聯繫,楊慶輝乃向我建議改以購買酒類等適當禮品之方式致贈,經我同意之後,即交代楊科長辦理(見他字796 號偵卷四第68 3頁、第685 頁、)。於偵查時供稱:送禮部分司長並沒有簽核的權力,必須事先或事後經過部、次長審核;餐敘部分並不需要部、次長審核,相關規定是會計處內部的規定;就我了解,本項預算因為我出國太多,在上半年的執行並不理想,經同事提醒後,曾在司內主管會議,要求同仁加強該項預算執行,才會編列加強聯繫的工作,事實上有做計畫,在一段時間後,同事提醒後,因我本人於94年11月間已奉令外調紐西蘭,95年1 月就必需成行,在期間又有多次出國,同事告訴我說以我的行程安排,已無足夠時間與計畫邀宴的對象進行餐敘,並建議改採贈禮方式,表達對美加駐華官員過去一年協助業務之感謝;我的了解有買酒,因他有告訴我(見他字796 號偵卷四第73 5頁);應該是楊慶輝與飯店聯繫,看飯店有哪種酒再決定,但我記得有與他討論過要用紅酒或白酒比較合適等語(見他字796 號偵卷四第804 頁)。亦供承確有與楊慶輝商議以購酒方式執行預算,雖其所稱係楊慶輝提議以購酒方式報銷,與楊慶輝證稱係被告提議,兩人說詞不合,惟被告確有與楊慶輝商議之事,乃甚明確,益證楊慶輝證詞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楊慶輝於歷次訊問中,關於究係依被告指示以餐敘名義報銷,抑或係因飯店開立之發票係餐飲,而順理成章以餐敘名義報銷,及被告指示其購買酒類係為北美司與美加駐臺人員聯繫之用,抑或係為供被告赴任紐西蘭新職使用,先後供述不符,自不足採信其證詞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楊慶輝自調查站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訊問,對於其係依被告指示而購買酒類並以餐敘名義報銷之證詞,先後供述均相一致,雖其偵查中曾謂「我就順理成章報餐敘」,惟依其供述之前後內容為:他是直接要我連繫飯店買酒,買好後,他要我用餐敘名義報銷,用比較快的方式去報銷,所以我用餐敘的名義報,他也沒有指示我要用簽呈,因餐敘方式不需簽呈,所以比較快,飯店也是以餐飲為內容開發票,而且原先要用餐敘方式,所以我就順理成章報餐敘」(見他字第796 號卷四第766 頁),並非係見發票內容為餐敘,即順理成章以餐敘名義報銷,難謂有供述不一之情。又楊慶輝於原審雖證述「我是奉司長指示為了北美司買的公務酒」,然其真意應是指購買酒係為公務支出之意,此由其同日證稱「95年1 月沒有因為執行公務分配給北美司的同仁公務酒」即可得知(原審卷一第215 頁背面),難謂其有供述不合之處。再楊慶輝係因94年11月間北美司事務主管會議,被告指示各科室應加強預算執行,經囑黃秀華向會計處查詢後,知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尚有餘額未執行,始依序向副司長謝武樵、司長報告請示如何處理,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楊慶輝在北美司事務主管會議前即已查知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尚有餘額云云,並非事實。
⒉卷附支出單據黏存單11紙,其中附表編號1-9 係以北美字第13號發文會計處報銷請款。而編號10、11則以北美字第14號為之。其中編號1 、2 、3 、5 、8 均由被告於單據上親自簽名,其餘部分則係蓋用被告置於北美司收發處之便章,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支出單據黏存單11紙可稽。何以會有簽名及蓋章之不同?楊慶輝證稱:這些單據我是一次申報,為何有二次收文紀錄我不清楚(原審卷一第220 頁);支出單據經我審核後,呈給組長、副司長、司長核定,然後送交會計處做最後的審核(他字第796 號卷四第670 頁);我絕對沒有幫秦日新蓋章,為何有些是簽名有些是蓋章,實際發生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2 0頁)。已否認有擅自蓋用被告印章行為。而黃秀華於調查站警詢時供稱:我係分2 批繕打作業,抽空完成部分單據製作後,即先送請楊科長核閱,當天因副司長謝武樵不在辦公室,由於有報銷期限的壓力,故楊科長指示借用副司長存放在本司收發人員處之私章,在副司長欄位蓋印後,再送請司長秦日新核閱,而司長欄位有部分係秦司長本人簽名,有部分是用印,可能是因為分2批送核,其中有一批秦司長正好不在,故亦借用收發處之私章用印(見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139 頁)。於原審為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一第155 頁)。證人即北美司收發人員呂淳涵於原審證述:支出單據黏存單上「謝武樵」及「秦日新」的印章都是由我保管的,歷任司長及副司長司裡都有幫他們刻便章,作為領取車馬費或是飯店吃飯由他們先墊付的餐費,出納科會請他們去領小額的錢,因為他們比較忙,我們有拿到單子的話會幫他們代領,從我這邊拿章;我不能隨便蓋章,因為這是跟錢有關;卷附支出單據黏存單那是因為年底的時候,會計處要結帳,一直催我們說如果有單據要報的一定要趕快出去,剛好年底的時候司長及副司長都要外放,他們都公出或是去開會很忙,會計處又一直催我們,我請示過科長楊慶輝要如何處理,楊慶輝說就幫他們把單據蓋一蓋,如果長官有在的話,就由長官簽名,所以這些支出單據粘貼憑證才有一些是簽名,有一些蓋章的,蓋章的部份是我請示過楊慶輝後才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5 、126 頁)。呂淳涵證述係請示過楊慶輝後,始在單據上蓋用「謝武樵」、「秦日新」印章,雖與楊慶輝證詞不同,惟依楊慶輝、黃秀華、呂淳涵證詞可知,楊慶輝將報銷美加駐臺聯繫預算之支出單據黏存單11份送北美司收發室掛號(即北美字第13、14號)後,係依行政程序由收發人員依序送副司長、司長核閱,係因副司長謝武樵公出或開會,加以年終報銷案多,會計處催促儘速送件,經呂淳涵請示楊慶輝後,由呂淳涵於單據上蓋用謝武樵印章印文;而被告部分,被告確有於部分單據核閱並簽名批示,部分單據可能係因被告臨時公出或開會,始依上開模式由呂淳涵以其保管之被告印章蓋用,可徵上開單據蓋用「謝武樵」、「秦日新」印章印文,乃係因會計處催件,不得已所為被動之權宜措施,並非楊慶輝刻意迴避謝武樵、被告之審查,主動將單據交由呂淳涵蓋章甚明。又被告事前既知情且與楊慶輝商議購買酒類以餐敘名義報銷美加駐臺聯繫預算之事,雖部分支出單據黏存單係由收發人員蓋章代之,並無礙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再被告辯稱其擔任司長工作忙碌,95年1 月間職務調動在即,即使親自審核支出單據黏存單,惟基於信任且副司長已蓋章核閱,其並未注意單據發票內容,而蓋章部分應該沒有看過云云。然查,外交部北美司司長職務繁重,每日須處理外館送回之電報及其他機關公文,並須撥打數十通電話及檢閱數十件函文、會稿,並要與部、次長陪見、至總統府、行政院洽公或陪見,至其他機關或部內開會,因此時間非常緊湊,造成處理單據的時間非常短等情,固經謝武樵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12 頁)。惟本案美加駐臺聯繫預算之支出單據黏存單,被告既於部分單據簽名,即推定被告已實質審閱單據之內容,不能以業務繁重及信任等情詞,謂其僅為形式審閱而卸其責任,且上開單據雖有部分係以被告印章蓋用,並無礙被告對於全案情節均已知情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⒊何美慶於偵查、原審證稱:買酒的發票是由我於94年12月28日或29日親自送去給楊慶輝,金額是165,600 元,金額很大,楊慶輝叫我改開小額的發票,我直接帶發票去外交部交給楊慶輝,總共開了8 張,編號是JW00000000至JW00000000號(見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48頁,原審卷二第112 頁)。黃秀華於偵查中證稱:宴客名單及發票,都是楊慶輝提供給我的(見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190 頁)。而喜來登飯店95年2 月21日函檢附之過往單據及發票存根,購酒消費總額為165,600 元,發票編號為JW00000000至JW00000000號(見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61-67 頁),此與北美司送會計處報銷之支出單據粘存單及發票,喜來登飯店部分之發票編號為JW0000000至JW0000000 號、JW00000000、JW00000000號,總額為153,600 元(如附表編號第4 至11所示,見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150-167 頁),並不相合。本案支出單據粘存單所檢附之發票11張,其中2 張(即JW00000000、JW00000000號)並非楊慶輝向喜來登飯店購買酒類所交付,固屬實情。楊慶輝於原審證稱:我所有申報的發票都是飯店提供的,發票是跟酒一起送來,我簽收遠東飯店的發票及酒,黃秀華將簽收的喜來登發票交給我,我全部拿去申報,發票拿來就報銷,我沒有因為喜來登飯店的165,000 元加上遠東飯店的57,000元總共是222,000 元,超過剩下的預算額度21萬餘元,而拿其他發票湊數,我不知道為何報銷的喜來登飯店發票,其中有2 張沒有連號(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已證述其並無故意以其他發票湊數報銷。經查94年12月29日楊慶輝曾另以外交部北美司名義,向喜來登飯店訂席並以簽帳方式預付定金33,000元,喜來登飯店當日開具JW00000000、JW00000000,金額分別為17,500元、15,500元之2 張發票。95年1 月5 日北美司餐敘實際消費金額為28,000元,因與簽帳預付金額不符,喜來登飯店即將原開具之15,500元發票改開金額為10,500元之JW00000000發票,因原簽帳日期為94年12月29日,因此改開之發票日期仍填寫為94年12月29日,而原來開具之JW00000000號,金額15,500元發票則回收作廢,因此發票號碼JW00000000(金額17,500元)、JW00000000(金額10,500元)即是北美司94年12月29日簽帳,95年1 月5 日實際消費28,000元之發票等情,已據喜來登飯店財務部出納主任謝春立、出納科組長林詩彥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5 、121 頁),並有簽認單、過往單據、折讓簽核單及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7 、238 頁,卷二第189-193 頁,第9304號偵查卷第156 、157 頁,第796 號他字卷一第67頁)。而簽認單確有記載「楊慶輝先生,廳別:請客樓,顧客名稱:外交部北美司,應付款項參萬參仟元,發票已取」。過往單據記載「01/05/06,... 總計28000 ,付款方法:DEPOSIT」等文字。而JW00000000號發票上確有註記「JW00000000」(即原始發票)等情,均與謝春立、林詩彥所證情詞相符,渠等證言自可採信。再酌以楊慶輝於原審證述:拿到喜來登飯店提供的發票,我的認知就是買酒的單據,就直接報銷,並沒有細查,他們在12月底把單據交給我,我拿到之後就直接去報銷,並沒有核算金額;為何會有405 、686 這兩張發票我也不清楚,何美慶交給我的我就去申報;95年1 月初北美司有舉辦司處聯誼活動,參加的單位有總務司、北協、北美司,有在喜來登消費,可能是這2 張單據;因為何美慶是一批送來給我,我就以為那一批都是買酒的單據,95年1 月的活動也是我去聯繫的,我只認識何美慶;因為她是在12月底之前一整批隨著買酒的單據送給我,我就根據發票上面的日期去申報餐敘。北美司有兩個預算科目,一個是本案的聯繫費用,這是會計部所控管,另外一個就是司長的交際費,我目前不確定1 月5 日的活動是如何報銷,但是有可能就是用司長的交際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13 2頁)。而依外交部檢送北美司94年第4 季公務交際費相關資料,喜來登飯店所開具之JW00000000(金額20,000元)、JW 00000000 (金額20,000元)2 張發票(即喜來登飯店開具購酒發票8 張中之2 張)確有使用於報銷交際費用,有外交部函及檢附之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0 、161 、162 頁),此與楊慶輝證述其有將95年1 月5 日在喜來登飯店消費之餐敘費用以司長交際費報銷等情相符,雖外交部前揭函文另以「部內司處間、同事間之餐敘等,因屬私人酬酢,不得報支」,惟該次北美司與其他單位之餐敘得否依該會計科目報銷,係屬外交部內部會計報銷問題,並無礙於楊慶輝前揭證詞之真正。則楊慶輝既將94年12月27日向喜來登飯店購買酒類165,600 元之發票8 張及94年12月29日(實際消費日期95年1 月5 日)所取得之28,000元發票2 張,均持以向會計處報銷,因未審究購酒發票是否連號,而誤以JW00000000、JW00000000之2 張發票為購酒發票,而持之報銷本案美加駐臺聯繫預算,並將JW00000000、JW00000000之2 張購酒發票持之報銷司長交際費,即有可能。不能因有上開疏誤之處,即認楊慶輝係圖個人不法利益而自行抽換另行取得之發票混充。
⒋楊慶輝向遠東飯店、喜來登飯店所購買之酒共3 箱,經飯店送至外交部北美司後,已經包裝公司打包並以貨櫃運送至紐西蘭。
①黃秀華於原審證述:94年12月下旬科長楊慶輝有跟我說會有廠商送酒過來,如果他不在請我們代簽收;我有簽收酒及發票;在我沒有收到酒之前,楊慶輝有跟我提到有3 箱酒會送來,如果包裝公司來包裝司長室的用品時,請他們一併包裝;酒送來後我請工友拿上來,我向楊慶輝報告,楊慶輝說把酒放在掃瞄室;送貨來的人有說是酒;安全包裝公司打包酒類時我有在場;印象中楊慶輝有提過將酒交給包裝公司打包是司長的指示;我請工人把酒推到司長辦公室,我有在旁監看,工人把箱子推開(打開),在酒的中間放一些氣泡紙以防破裂,包裝的時候我有看到一瓶瓶的酒,確實有多少瓶我不知道;在包裝的時候楊慶輝沒有在場,但他經過走廊時應該有看到我在裡面包裝,所以他才會請另一位同事提醒我不要忘記還有3 箱酒要包裝;工人在塞氣泡紙的時候,有些酒瓶裡面的酒比較透明,有些顏色較深,所以才寫酒及白酒;在塞氣泡紙的時候,我有看到是酒瓶的東西;3 箱都有打開塞氣泡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 2-158頁)。於偵查時另證稱:打包時我是全程在會客室看他們打包,他們打包好後,我又請工友到掃瞄室去把3 箱酒送過來,那3 箱酒看起來並沒有開封,是用木箱釘的,不是完全密封;我看到工人很仔細,他怕瓶跟瓶之間碰撞,所以他又放氣泡布進去,打開來裡面是酒,是一瓶一瓶的,3 箱都有打開;工人裝進氣泡布後,將木箱蓋蓋好,然後外箱再包紙,裝到大紙箱裡面;工人應該知道木箱裡面是酒;就算不知道那是什麼酒,也可以確定那是酒等語(見他字第796 號卷三第601 頁)。
②證人即安全包裝公司員工錡文德於調查站警詢時供述:搬運物品前會撰寫編號、大致的品名( 例如廚房用品、酒等)、數量;95年1 月13日有到外交部協助打包,黃秘書交代我協助一位秦司長打包,我先打包那位秦司長辦公室的用品,後來黃秘書和一位男性將3 箱木箱拖過來;箱子上有紅酒的標示,黃秘書表示這是酒,我就將3 箱分開包裝,箱子上面寫明酒及白酒,裝箱記錄表上面我就註明酒3箱;當時我有問黃秘書酒有很多種,要寫那一種,黃秘書告訴我隨便寫,所以我才寫白酒跟酒(見他字第796 號卷三第499-502 頁)。於偵查時證述:有到外交部司長室打包;打包快結束時,黃秘書跟一位男性拖了3 箱木箱要我幫他包起來;黃秘書跟我說是酒,我問她是什麼酒,她說不知道,要我隨便寫,我就寫白酒及酒,木箱的蓋子有打開過,我用紙把木箱包起來;打包後我先載回倉庫,其他同事到秦司長宿舍,打包後載回倉庫再一起裝貨櫃;打包3 箱東西後有貼易碎品的標示等語(見他字第796 號卷三第518 、519 頁)。
③證人即安全包裝公司負責人楊俊雄於偵查時證述:派錡文德去辦公室打包,我沒有過去;包裝完後先載回倉庫,等官邸的物品打包好再一起裝貨櫃;包裝好後會先與黃秘書或秦代表確認帶走幾件,包裝時會寫清單;會將清單及件數跟他們確認(見他字第796 號卷三第519-521 )。英文的包裝清單是依中文的裝箱記錄交給小姐繕打成英文;一般酒的話如果到國外海關看到有酒都會上稅,所以我們就會打廚房用品,因為酒也是調味用品;秦代表在紐西蘭簽收的日期是95年2 月16日,秦代表收到貨櫃後,對貨櫃內的物品沒有表示意見;我事先問紐西蘭代理商清單上的3箱物品是否為酒,後來代理商就打電話給秦代表,秦代表就在95年3 月6 日打電話給我說那3 箱不是酒,是廚房用品是杯子、玻璃類。外交人員送至國外的貨物,曾有人帶酒出去,他們把酒帶出去時,我們包裝清單上也是寫廚房用品等語(見他字第796 號卷四第744 、745 頁)。
④黃秀華證述確有將3 箱酒在辦公室請包裝工人打包裝箱;錡文德證稱確有包裝3 箱酒,並在裝箱記錄表載明酒及在紙箱寫明酒及白酒貼上易碎品標示;楊俊雄證稱包裝後會將清單及件數請在場人確認後,先載回倉庫再一起裝貨櫃,而參以卷附安全包裝公司中文包裝記錄表編號11、12、13確記載為白酒、酒(他字第796 號卷三第461 頁),可知包裝公司當日確有自外交部北美司辦公室將3 箱酒打包並載運離去之事實,應可確定。至於錡文德於警詢供述3箱箱子有被打開的痕跡( 他字第796 號卷三第455 頁)。惟楊慶輝於原審證稱:酒運到北美司的時候有打開,簽收的時候有點收,我確定是12瓶等語(原審卷一第222 頁背面)。已證述有為清點數量而打開酒箱,難認有「調包」之不法意圖,況3 箱酒係楊慶輝訂購並指定送至外交部北美司,並交待黃秀華有3 箱酒將送來,並稱司長指示將該3 箱酒打包,倘楊慶輝有意調包,其大可請飯店將酒送至他處先為調包後,再以他酒混充裝箱送至北美司,何須逕送北美司並事先交待黃秀華,即可得見。又黃秀華於包裝工人打包時,既見箱內確為酒類,雖不知該酒之名稱,然確定3 箱均為酒,已屬無疑,自不因箱子曾因清點數量而有不同。
⑤黃秀華、錡文德雖曾證稱:木箱每箱約60公分長、30公分寬、10餘公分高(見他字第796 號卷三第500 頁背面、596 頁背面),被告依此質疑該木箱無法裝填12瓶酒云云。惟經原審函詢喜來登飯店復以「木箱規格:長49公分、寬32.5公分、高17.5公分」(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可見黃秀華、錡文德目視木箱規格尚有誤差,以喜來登飯店所提出之木箱規格,應可裝填12瓶酒(12CH. MOUTON 93'12 CH.MARGA UX 93'),且喜來登飯店確將該木箱裝填之2 箱酒送至外交部北美司,嗣並由包裝公司裝箱,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⑥再外交人員運送至國外行李如有酒類,包裝公司於填載清單時依慣例均載為「廚房用品」,除據楊俊雄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安全包裝公司會計羅惠宜於偵查時證述:英文包裝清單是我依包裝人員的中文清單繕打;我們處理外派人員送到外國的東西如果有酒,我們都是寫「廚房用品」(KITCHENWARE ),免得到國外要課稅,我們為了避免麻煩,所以都寫廚房用品;我們的貨櫃到紐西蘭不一定經紐西蘭海關查驗,但本件有查驗,是檢驗高爾夫球桿,怕沾到泥土,所以是只有在秦代表家裡包裝高爾夫球桿的箱子打開檢驗,其他都沒有檢驗,這是國外提貨公司告訴我們的;裝箱記錄表第11、12、13寫的酒確實有送到紐西蘭,而且件數無誤等語(見他字第796 號卷四第742 、743 頁)。可知3 箱酒確以英文裝箱清單「廚房用品」名義運送至紐西蘭無訛。被告辯稱貨櫃中並無酒,僅是廚房用品及玻璃云云,除與黃秀華、錡文德、楊俊雄、羅惠宜前揭證詞不符外,依錡文德所製作之中文裝箱記錄表所載第11 、12、13係在外交部北美司辦公室包裝,以北美司在外交部之地位及重要性,該辦公室豈會有司長私人之「廚房用品」?且依楊俊雄、羅惠宜證稱被告在95年2 月16日簽收貨櫃後,對於貨櫃內物品並無表示任何意見,係事後楊俊雄撥打電話詢問紐西蘭代理商有關清單上的3 箱物品是否為酒,經代理商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先告知代理商如果有酒要退運,其後於95年3 月6 日撥打電話給楊俊雄表示貨櫃中沒有酒,而是廚房用品、杯子、玻璃類(見他字第796號卷四第743 、745 頁)。可見被告係因楊俊雄隔海查詢是否有3 箱酒,倘貨櫃中確有3 箱酒,將使其犯行無所推諉,認事態嚴重,乃先稱如有酒就要退運,迨見英文裝箱清單品項載為「廚房用品」後,即改稱是廚房用品沒有酒甚明。被告辯稱報關行與其聯繫時即有表明如有3 箱酒係送錯要退運,並在95年1 月30日紐西蘭海關申報單上特別註明,而紐西蘭海關及農業部人員95年2 月12日查檢時,並未發現貨櫃中有酒須課稅,且經其整理後亦未發現有酒,並提出95年1 月30日紐西蘭海關申報單、紐西蘭聖得進報關行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4至41頁)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⒌外交部北美司每年編列預算約5 億元,其中美加駐臺聯繫預算33萬元所占比例甚少,執行情形對整體績效沒有任何影響等情,固據謝武樵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第208 頁)。又外交部北美司95年度之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在94年12月間已編列33萬元,及外交部對於外派人員編列有1 萬美元之到任交際費,可於國內購禮,於到任後4 個月內填載送禮單據事後報銷即可等情,亦據王來生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而被告赴任紐西蘭之到任交際費,迄94年12月底僅使用約4 千餘美元,尚不及半數,亦有紐西蘭代表處95年6 月27日檢附之秦日新到任交際費簡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固均屬實情。惟被告與楊慶輝購買酒類而以餐敘名義報銷美加駐臺聯繫預算,乃係權宜措施,不僅可藉此報銷該筆預算達成預算執行率,且所購買之酒類亦可供被告赴任紐西蘭公務使用,既是權宜措施,自不因外派人員編列有到任交際費而有影響,且兩者間亦不生排斥關係;又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執行率良否,對於擔任北美司司長之被告業務督導自有影響,否則被告何須於94年11月北美司事務主管會議指示各科室應加強預算執行,即可得見,並不因該筆預算金額占北美司全年預算額甚少而可忽略,亦不因95年度該筆預算於已編列完成,而有不同。再被告以其曾詢問汪強得知紐西蘭盛產紅、白酒,自無可能購買酒類作為赴任禮品使用云云。惟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僅得以餐敘、球敘或贈禮方式報銷,而贈禮須經部、次長核示,程序較為繁複;被告既於94年12月間已知其行程忙碌,無法以餐敘、球敘報銷該筆預算,因此與楊慶輝商議購買酒類報銷並作為赴任紐西蘭公務使用,而所購買之3 箱酒確已運送至紐西蘭。被告縱曾詢問汪強得知紐西蘭盛產紅、白酒,亦不足反推其當然無購買酒類之可能,且不同品牌、種類之酒彼此間亦不衝突,即令紐西蘭亦為酒類出產國,仍得作為公務禮物贈送。被告以此為辯,亦無可採。再謝武樵證稱:95年1 月上旬在我辦公桌上看到1 瓶紅酒,不曉得是否與本案所購買酒有關,之前有聽到秦日新規劃要送酒;酒是誰放在我桌上我不清楚,秘書說這個酒就是要作為美加聯繫公務用的酒,為何只有1 瓶,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212 頁背面)。證人即外交部司機謝福珍證稱:95年1 月秦日新出國前有送酒類禮品到美國在台協會、加拿大駐台辦事處,是黃秀華交待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6 、207 頁)。固證稱被告有規劃要送酒給美加駐臺人員,且確有送酒至美國在台協會及加拿大駐臺辦事處等情。惟楊慶輝向遠東、喜來登購買之3 箱酒均已運送至紐西蘭,且楊慶輝證稱:95年1月沒有因為執行公務分配給北美司同仁公務酒(原審卷一第215 頁背面),又外交部北美司致贈美加駐臺人員酒類須經部、次長核示,本案所購買之酒並未經部、次長簽核,縱依謝武樵、謝福珍證稱北美司有規劃致贈美加駐臺人員酒類以加強聯繫,及曾送酒給前開機關人員,亦與本案所購買之3 箱酒無關,難謂該3 箱酒已提供作為北美司公務使用。
⒍楊慶輝有無要求外交部會計處將美加駐臺聯繫預算款項直接撥款給伊?質之楊慶輝否認上情,證稱:並沒有要求直接付現金給我,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樣說,這不是事實云云(原審卷一第215 頁)。惟黃秀華證稱:當時楊科長曾要我與會計處承辦人陳怡華聯繫,要求該210,600 元之報銷,直接歸墊予北美司之楊慶輝科長(見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140 頁)。陳怡華證稱:楊科長要求把款項直接給他,依正常慣例應該是把錢直接給廠商,但是如果是同仁代墊,就會把錢給同仁(見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193 頁)。洪錦屏證稱:楊慶輝打過一次電話來希望我們收到補正名單後,儘速將款項審核過關,將款項支付給楊慶輝等語(原審卷一第168 頁)。固均證稱楊慶輝曾為上開要求。惟黃秀華於原審另證稱:印象中楊慶輝有說會計處錢下來以後通知他,所以報銷單據上有寫「支楊慶輝」(原審卷一第156 頁)。則楊慶輝最初係指示黃秀華「會計處錢下來以後通知他」?或「要求把款項直接給他」?已生疑義。而楊慶輝向遠東、喜來登飯店購買之36盒點心及3 箱酒,飯店確有送至外交部北美司,楊慶輝並持發票報銷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又楊慶輝為北美司與他單位聯繫餐敘使用,於94年12月29日向喜來登飯店訂席,95年1 月5 日實際消費之28,000元,嗣亦有持發票以交際費科目向會計處報銷,雖楊慶輝報銷上開2 案費用時,將其中2 張發票混淆誤用,致報銷程序有瑕疵,然楊慶輝並無從中獲取利益,已如前述。楊慶輝縱有要求將款項直接撥付,其真正目的為何?已因楊慶輝否認上情而不明,然依陳怡華證述外交部同仁如已先行墊付,會計處即可將款項直接撥付個人;而呂淳涵亦證稱:司長、副司長去飯店吃飯由他們先墊付的餐費,出納科會請他們去領錢,因為他們比較忙,我們有拿到單子的話會幫他們代領(原審卷二第125 頁),可徵向會計處請領費用而要求由請領人本人具領,程序上並非當然不予允許。因之尚不得僅因楊慶輝曾為上開指示,即遽認楊慶輝有以抽換發票或其他方式,從中謀取個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以此辯稱楊慶輝證詞不可採,亦屬無據。
⒎再楊慶輝證稱:退件之前有奉司長指示要跟會計處的長官溝通,主要是奉司長指示瞭解單據問題到底出在那裡,要如何解決這些問題,有與會計長、副會計長、專門委員、洪錦屏溝通,但因為司長跟我都要出國赴任,沒有時間處理,所以會計處就建議是否先行退件,95年1 月17日在機場為司長送行時,跟司長口頭報告後我們接受退件,1 月18日退件之後原件就存放在北美司(原審卷一第221 頁);司長告訴我他在會計室退回後,他奉部長指示親自與會計室溝通,因他人在海外,聯繫不便,無法釐清相關細節問題,所以他就決定不報銷,請他在臺灣的友人向飯店付清酒錢等語(他字第796 號四第672 頁)。已證述被告知悉會計處對於報銷有意見,於會計處退件後,經部長指示與會計處溝通未果後,決定不報銷,而請其在臺友人付清酒錢,而其嗣確有委其友人至遠東、喜來登飯店結清酒款之事,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顏吟秋、何美慶證述屬實,且有卷附遠東、喜來登飯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謝武樵於原審固證稱:為免公務支出讓外交部在外有所積欠,曾與被告聯繫請其先墊款,再依照程序請相關單位歸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然被告請人代償酒款,無論係被告自行決定,抑或接受謝武樵建議,均無影響被告與楊慶輝事前共同謀議以購酒方式報銷美加駐臺聯繫預算之事,不因其事後查知報銷已無可能,係自行決定墊付酒款,抑或接受謝武樵建議而有不同。
⒏楊慶輝持以報銷美加駐臺聯繫預算之支出單據粘存單所檢附之發票11張,其中2 張(即JW00000000、JW00000000號)係外交部北美司95年1 月5 日餐敘時所消費之發票,有如前述。楊慶輝於製作支出單據粘存單時,雖誤將該2 張發票列為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消費發票,惟被告與楊慶輝原即共同謀議以購買酒類報銷該筆預算,並推由楊慶輝向遠東、喜來登飯店訂購酒類,嗣並由楊慶輝虛構宴客名單,指示不知情黃秀華繕打支出單據粘存單,楊慶輝製作附表編號8 、10單據時雖有誤用發票之情,惟應仍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
⒐遠東飯店所開立金額分別為17,236元、21,683元、18,081元,合計57,000元之發票3 張(即附表編號1 、2 、3 ),係楊慶輝因購買酒類而取得者,楊慶輝於原審證稱:小點心禮盒的費用,當初是秦日新指示購買酒類的時候,也請我順便向飯店買小點心禮盒,但是要求我跟酒的發票要分開開,但是當時很忙,我忘記要請飯店分開開立發票,飯店也將酒及點心禮盒的費用開在同一張發票,而且名目都寫餐飲,所以當他一整批送來的時候,我以為都是酒的發票,所以我就用餐敘報銷等語(原審卷一第216 頁正面)。顏吟秋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有開3 張手開發票,楊科長在94年12月有向飯店訂購小點心禮盒,總共有36袋,每袋1,000 元,另外他又購買12瓶的酒,總共是57,000元,這些東西是由快遞送過去,我打電話確認楊科長有無收到,順口問他發票如何開,他說開3 張,因為內容都是屬於餐飲,所以發票的品名就沒有寫是酒或者是小禮盒等語(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49頁)。可知,總金額為57,000元之發票3 張,並無法區分何者為酒類、何者為小點心。而楊慶輝亦證稱被告並未指示小點心亦用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報銷,則該小點心36盒之支出費用36,000元,係因楊慶輝過失而為報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而不在本案犯罪範圍。附表編號1-3 實際報銷金額應為21,000 元。
㈣外交部北美司各科科長不一定須處理單據報銷業務,因業務需要才要核報單據;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如果純粹美國的業務,就由1 、2 、4 科承辦,如果是加拿大業務就由第三科承辦,跨科即由第三科承辦;本案之前有報銷單據;支出單據經我審核後,呈給組長、副司長、司長核定,然後送交會計處做最後的審核;黃秀華是我的科員,負責業務為司長行程、長官交辦事項,單據報銷就是長官交辦事項,有時會給其他同事,任何一個科員均可等情,已據楊慶輝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13 頁背面、218 頁,他字第796 號四第670 頁,第9304號偵查卷第52頁)。謝武樵亦證稱: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屬於跨科業務,是由第三科負責(原審卷一第207 頁背面)。黃秀華證稱:北美司司長每月會與AIT 副處長及加拿大駐台北代表每月工作餐敘,大部分由我報銷,其他只有長官交辦,我才會來報銷(見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191 頁);若係司長與美、加等國駐台人員之工作餐敘,餐廳或飯店會將發票寄來本司,由我直接繕打單據黏存單報銷,若係司長或相關業務主管與駐台使節之聯繫餐敘,通常由與會之科長、科員或承辦人員簽單,並將發票帶回來交給我,並提供我餐會出席名單,我再依名單繕打並填具單據黏存單報銷等語(見他字第796號卷一第138 頁)。可知美加駐臺聯繫預算之報銷,如跨科別係由北美司第三科科長楊慶輝承辦報銷,而為其職務上所掌,楊慶輝即交由科員黃秀華或他人繕打支出單據粘存單後,依公文流程依序由組長、副司長、司長核閱。楊慶輝明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與美、加駐臺人員餐敘,然為報銷美加駐臺聯繫預算,違背外交部報銷規定,購買酒類後,以取得之發票,虛構宴客名單,以餐敘名義報銷,並使不知情之黃秀華繕打支出單據粘存單後,由楊慶輝依行政程序送請核閱,並經被告簽名核示(部分由收發人員蓋章),而向會計處提出申請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會計處對預算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宴客人員。
㈤本案美加駐臺聯繫預算之報銷,外交部北美司之發文字號雖有北美字第13、14號,惟黃秀華證稱:我分2 次繕打完,分2 次交給科長,2 次的時間距離多久已不記得;我送出去之後收發如何送出去?如何編號?我並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796 號卷四第821頁)。楊慶輝證稱;這些單據我是一次申報,為何有2 次收文紀錄我不清楚(原審卷一第220 頁)。而陳怡華證稱:北美字第13號、第14號是同一天送來的,但分2 個文號,文號是由北美司的收發室蓋的(見他字第796 號卷四第814 頁),並有同日發送之北美司發文簿、會計處收文簿可佐。可證北美司雖有2 個發文字號,然係同時一次向會計處申請報銷之事實,應可確定。
㈥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明確,所辯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行為時任職外交部北美司司長,無論依新舊法,均為刑法之公務員,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被告與楊慶輝係共同實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有但書科刑之限制,惟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擔任外交部北美司司長,對於北美司編列預算之執行負有督導、審核及向會計處報銷職務;楊慶輝係北美司第三科科長,對於美加駐臺聯繫預算之報銷,關於跨科部分預算之報銷為其職務上所掌管。被告與楊慶輝明知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與美加駐臺機構人員餐敘,為報銷美加駐臺聯繫預算,竟以購買酒類方式,於支出單據粘存單上登載不實之用途、預算科目、金額,並於附件宴客名單虛擬不實之宴客日期、主人、主賓、陪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將不實登載之11份支出單據粘存單向外交部會計處報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與楊慶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於支出單據粘存單上簽名),均為共同正犯。楊慶輝利用不知情之黃秀華登載不實支出單據粘存單、繕打虛擬宴客名單,為間接正犯。楊慶輝第一次向會計處報銷,因未符標準,經會計處通知補正,由楊慶輝囑黃秀華取回單據,經補正宴客名單後再送會計處,其補正行為屬於整個犯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於附表編號1-3 所示3 張發票總金額57,000元,其中36,000元為購買點心36盒之費用,係楊慶輝誤以美加駐臺聯繫預算科目報銷,則超過21,000元之數額部分,難認楊慶輝有明知為不實而故為登載,且不在被告與楊慶輝原犯意聯絡範圍,自不為罪。又附表編號8 、10之2 張發票(即JW00000000、JW00000000,金額各為17,500元、10,500元),係楊慶輝誤將94年12月29日以北美司名義向喜來登飯店訂席,95年1 月5 日實際消費之2 張發票持以報銷美加駐臺聯繫預算,其持以申報檢附之發票雖有誤植,惟其不實登載並行使之犯意則無不同,然被告與楊慶輝持以申報之2 張發票金額17,500元、10,500元,顯較原購買酒類之發票(即JW00000000、JW00000000,金額各為20,000、20,000元)金額為少,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法理,仍認其登載不實之金額為17,500元、10,500元。本案不實登載之總金額應為21,000元(即遠東飯店部分)、153,600 元(即喜來登飯店部分),合計174,600 元,逾此部分自不成罪,原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查,採信被告辯解,遽認被告欠缺主觀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擔任外交部北美司司長,於94年11月間因將外調擔任我國駐紐西蘭代表處代表,囿於年終無法執行美加駐臺聯繫預算,為順利執行上開預算,並供其赴任紐西蘭代表公務贈禮之用,乃與楊慶輝共謀以購買酒類報銷預算之權宜措施,推由楊慶輝著手訂購酒類,並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支出單據粘存單公文書,檢附不實之宴客名單及發票,持向會計處報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會計處對預算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實宴客名單上之主陪賓客,被告與楊慶輝主觀上雖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其以權宜措施報銷美加駐臺聯繫預算,故意為不實之登載,已使公文書真正之信用性受損,行為自有不當,被告於犯罪後不能坦認犯行,猶指本案係楊慶輝一人所為,並妄指係遭有心人士陷害故為誣指,使勇於任事,挺而舉發本案不法之原外交部會計處第三科科長洪錦屏事後遭外交部調任非會計主管職務,被告不能反躬自省,深自悔悟,猶卸責於人,實屬可惜,並斟酌被告之智識、品性、本案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並無同條例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慮,且本案所購買酒類之款項,被告已委請友人代為結清,將損害程度降低,且被告擔任公務員多年,堅守崗位,致力推展外交業務,卓有績效,仍有借重其外交長才,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又上揭支付金額、義務勞務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21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午│統一發票│金額(新│主人 │主賓 │ 陪賓 │飯店 │備註 │ │ │晚宴 │號碼 │臺幣) │ │ │ │ │ │ ├──┼────┼────┼────┼───┼─────────────┼───┼───┼─────────┤ │1 │94/12/2 │00000000│17,236 │秦日新│Mr.David Keegan (葛天豪 │姚金祥│遠東 │⒈請款案號:北美字│ │ │ │ │ │ │ ,AIT副處長)│王雪虹│ │ 第13號。 │ │ │ │ │ │ │Mr.James Huskey │林恩真│ │⒉秦日新簽名。 │ │ │ │ │ │ │Mr.Michael Finegan │柯良叡│ │⒊晚宴。 │ │ │ │ │ │ │Mr.Privath Um │金琮凱│ │⒋編號1-3 報銷金額│ │ │ │ │ │ │Mr.PeterNotarianni │謝政璋│ │ 應扣除購買點心36│ │ │ │ │ │ │Mr.MichaelA.Blatti │ │ │ 盒之36,000 元。 │ │ │ │ │ │ │ │ │ │ │ ├──┼────┼────┼────┼───┼─────────────┼───┼───┼─────────┤ │2 │94/12/5 │00000000│21,683 │秦日新│侯秉東(加拿大臺駐貿易辦事│謝武樵│遠東 │⒉請款案號:北美字│ │ │ │ │ │ │ 事處代表) │李澄然│ │ 第13號。 │ │ │ │ │ │ │貝瑞釆 │楊慶輝│ │⒉秦日新簽名。 │ │ │ │ │ │ │韓大偉 │陶令文│ │⒊午宴。 │ │ │ │ │ │ │陳素敏 │劉政鑫│ │⒋編號1-3 報銷金額│ │ │ │ │ │ │Mr.Jordan Reeves │邱陳煜│ │ 應扣除購買點心36│ │ │ │ │ │ │Mr.Rosalie Kwan │ │ │ 盒之36,000 元。 │ │ │ │ │ │ │Mr.Albert Lee │ │ │ │ │ │ │ │ │ │ │ │ │ │ ├──┼────┼────┼────┼───┼─────────────┼───┼───┼─────────┤ │3 │94/12/7 │00000000│18,081 │秦日新│Mr.David Keegan │李澄然│遠東 │⒈請款案號:北美字│ │ │ │ │ │ │Mr.Danil K. Moore │蘇耿誠│ │ 第13號。 │ │ │ │ │ │ │Mr.Gregory Loose │陶令文│ │⒉秦日新簽名。 │ │ │ │ │ │ │Mr.Scott S.Sindelar │李志強│ │⒊午宴。 │ │ │ │ │ │ │Mr.Eric Trachtenberg │王雪虹│ │⒋編號1-3 報銷金額│ │ │ │ │ │ │ │陳怡君│ │ 應扣除購買點心36│ │ │ │ │ │ │ │ │ │ 盒之36,000 元。 │ ├──┼────┼────┼────┼───┼─────────────┼───┼───┼─────────┤ │4 │94/12/28│00000000│20,000 │秦日新│Mr.David Keegan │李澄然│喜來登│⒈請款案號:北美字│ │ │ │ │ │ │Mr.James Huskey │姚金祥│ │ 第13號。 │ │ │ │ │ │ │Mr.Michael Finegan │陶令文│ │⒉蓋「秦日新」印章│ │ │ │ │ │ │Mr.Garvin Davenport │王雪虹│ │ 印文。 │ │ │ │ │ │ │Mr.Danil K. Moore │謝政璋│ │⒊午宴。 │ │ │ │ │ │ │Mr.Timothy D.Neely │陳怡君│ │ │ │ │ │ │ │ │Mr.Mey Perng │ │ │ │ ├──┼────┼────┼────┼───┼─────────────┼───┼───┼─────────┤ │5 │94/12/28│00000000│20,000 │秦日新│Mr.Dana Shell Smith │梁英斌│喜來登│⒈請款案號:北美字│ │ │ │(起訴書│ │ │Mr.Charles Bennett │楊光彬│ │ 第13號。 │ │ │ │誤繕1334│ │ │Mr.Jamie Fouss │王珮玲│ │⒉秦日新簽名。 │ │ │ │6462) │ │ │Mr.Sandra Chi │周中興│ │⒊晚宴。 │ │ │ │ │ │ │ │高文杰│ │ │ │ │ │ │ │ │ │周學佑│ │ │ │ │ │ │ │ │ │紀小筠│ │ │ │ │ │ │ │ │ │劉昆豪│ │ │ ├──┼────┼────┼────┼───┼─────────────┼───┼───┼─────────┤ │6 │94/12/29│00000000│20,000 │秦日新│Mr.David Keegan │丁干城│喜來登│⒈請款案號:北美字│ │ │ │ │ │ │Mr.James Huskey │姚金祥│ │ 第13號。 │ │ │ │ │ │ │Mr.Michael Finegan │柯良叡│ │⒉蓋「秦日新」印章│ │ │ │ │ │ │Mr.Garvin Davenport │謝政璋│ │ 印文。 │ │ │ │ │ │ │Mr.Privath Um │金琮凱│ │⒊午宴。 │ │ │ │ │ │ │Mr.PeterNotarianni │ │ │ │ │ │ │ │ │ │Mr.John Mellor │ │ │ │ ├──┼────┼────┼────┼───┼─────────────┼───┼───┼─────────┤ │7 │94/12/29│00000000│20,000 │秦日新│Ms.Clare Fearnley 暨夫婿(│李傳通│喜來登│⒈請款案號:北美字│ │ │ │ │ │ │紐西蘭駐台商工代表處代表)│夫婦 │ │ 第13號。 │ │ │ │ │ │ │侯秉東夫婦(加拿大臺駐貿易│楊慶輝│ │⒉蓋「秦日新」印章│ │ │ │ │ │ │辦事事處代表) │汪強 │ │ 印文。 │ │ │ │ │ │ │葛天豪夫婦(AIT副處長) │ │ │⒊晚宴。 │ │ │ │ │ │ │ │ │ │ │ ├──┼────┼────┼────┼───┼─────────────┼───┼───┼─────────┤ │8 │94/12/29│00000000│17,500 │秦日新│Ms.Clare Fearnley 暨夫婿(│李傳通│喜來登│⒈請款案號:北美字│ │ │ │ │ │ │紐西蘭駐台商工代表處代表)│夫婦 │ │ 第13號。 │ │ │ │ │ │ │侯秉東夫婦(加拿大臺駐貿易│楊慶輝│ │⒉秦日新簽名。 │ │ │ │ │ │ │辦事事處代表) │汪強 │ │⒊晚宴。 │ │ │ │ │ │ │葛天豪夫婦(AIT副處長) │ │ │⒋原發票為JW133564│ │ │ │ │ │ │ │ │ │59號,金額為20,000│ │ │ │ │ │ │ │ │ │元。 │ ├──┼────┼────┼────┼───┼─────────────┼───┼───┼─────────┤ │9 │94/12/30│00000000│20,000 │秦日新│Mr.David Keegan │李澄然│喜來登│⒈請款案號:北美字│ │ │ │ │ │ │Mr.Danil K. Moore │蘇耿誠│ │ 第13號。 │ │ │ │ │ │ │Mr.Timothy D.Neely │王雪虹│ │⒉蓋「秦日新」印章│ │ │ │ │ │ │Mr.Gregory Loose │謝政璋│ │ 印文。 │ │ │ │ │ │ │Mr.Scott S.Sindelar │陳怡君│ │⒊午宴。 │ │ │ │ │ │ │Mr.Eric Trachtenberg │ │ │ │ ├──┼────┼────┼────┼───┼─────────────┼───┼───┼─────────┤ │10 │94/12/29│00000000│10,500 │李澄然│侯秉東夫婦(加拿大臺駐貿易│楊慶輝│喜來登│⒈請款案號:北美字│ │ │ │ │ │ │辦事事處代表) │陶令文│ │ 第14號。 │ │ │ │ │ │ │Mr.Richard Bale │劉政鑫│ │⒉蓋「秦日新」印章│ │ │ │ │ │ │Mr.David Hamilton │邱陳煜│ │ 印文。 │ │ │ │ │ │ │ │ │ │⒊午宴。 │ │ │ │ │ │ │ │ │ │⒋原發票為JW133564│ │ │ │ │ │ │ │ │ │60號,金額為20,000│ │ │ │ │ │ │ │ │ │元。 │ ├──┼────┼────┼────┼───┼─────────────┼───┼───┼─────────┤ │11 │94/12/30│00000000│25,600 │謝武樵│Mr.Charles Bennett │楊慶輝│喜來登│⒈請款案號:北美字│ │ │ │ │ │ │Mr.Jamie Fouss │陶令文│ │ 第14號。 │ │ │ │ │ │ │Mr.Sandra Chi │李志強│ │⒉蓋「秦日新」印章│ │ │ │ │ │ │Mr.David Davison │周學佑│ │ 印文。 │ │ │ │ │ │ │Ms.Patricia Nicoll │林恩真│ │⒊晚宴。 │ │ │ │ │ │ │Mr.Michael Mckenzie │劉政鑫│ │ │ │ │ │ │ │ │Mr.Tony Cantin │邱陳煜│ │ │ │ │ │ │ │ │Mr.Shannon Liu │劉昆豪│ │ │ │ │ │ │ │ │ │金欣潔│ │ │ ├──┼────┼────┼────┼───┼─────────────┼───┼───┼─────────┤ │總計│ │ │174,600 │ │ │ │ │遠東21,000元、喜來│ │ │ │ │ │ │ │ │ │登153,600 元,合計│ │ │ │ │ │ │ │ │ │174,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