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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8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趙文卿楊志雄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8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烈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鷥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駱水順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德亮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被告
郭鈾揚
選任辯護人
吳宗樺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1號、89年度訴字第1339號、90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90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736、17982、23230、24656、24670、90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烈、沈德亮、駱水順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文烈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沈德亮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駱水順無罪。

其他上訴(郭鈾揚部分)駁回。

事實

一、林文烈原為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現改稱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總工程司(自民國78年11月30日至84年12月28日止),承局長、副局長之命,研擬及推動公共工程計畫,督導審核暨定各項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工程技術改進,擬議技術人員調配及工作之考核,各項業務經費編列之提示與複核,辦理工程預算工程費超過稽查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之核定;郭龍朗(已於103年1月23日死亡,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原為住都局環境工程處(下稱環工處)處長(自74年間至80年1月1日止,並於79年12月間兼任副總工程司,又自80年1月2日至89年7月16日止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綜理環工處監督所屬業務,包括工程預算控制,技術規範審核,其中2,000萬元以下工程由其核定,2,000萬元以上工程由其審核後送總工程司核定);林有德(由本院前審通緝中)原係住都局環工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環北隊)隊長(自78年5月22日至82年7月底止),綜理該隊所負責之臺灣北部地區(含臺北縣等七縣市)雨水、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業務;沈德亮原係環北隊第二分隊幫工程司兼分隊長(自76年10月底至82年2月止),負責地下排水工程之規劃、抽水站工程及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委外設計工程之審核及複核所屬隊員之工程設計內容。其等均係依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吳開南(已於101年8月30日死亡,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係鼎台企業集團之負責人,旗下所屬營建公司有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鼎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嘉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千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吉公司)。陳進益〈95年5月29日死亡,業經本院以94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號諭知不受理確定在案〉為嘉成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董信忠(前經本院以94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為千吉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駱水順係鼎台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統籌鼎台企業集團有關工程承包等事宜;陶恒生(原審法院通緝中)、郭鈾揚分別係鼎興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負責統籌鼎興公司投標資料提供等有關工程承包等事宜;林銘輝(前經本院以94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統籌光輝公司有關工程承包等事宜。

二、緣住都局奉命解決臺北近郊地區污水排放問題,於72年間委請美國工程科學顧問公司及美國大揚顧問公司辦理「臺灣省臺北近郊衛生下水道系統規劃」顧問工作,並於73年間完成規劃報告,經行政院核定後,住都局於76年9月間委託美商C.E.Maguire公司(下稱馬格里公司)負責臺灣省臺北近郊衛生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工程(含能源回收系統設備)暨廠內管線工程(下稱八里污水廠工程)設計工作。馬格里公司於78年2月21日提出修正後之設計總成果,經住都局審定無訛。78年間,德國Klocker公司(下稱克洛克公司)知悉八里污水廠工程招標在即,即派遣旗下子公司K-INA公司經理Grollmann Heinz Guenter(下稱葛路門)及Hermanns Helmut(下稱赫門斯,上開2人均由原法院通緝中)來臺洽詢合作廠商。於同年11月間,赫門斯與鼎興公司陶恒生初步接洽後,轉與鼎台公司總經理駱水順多次接洽研議後,雙方認有利可圖,遂同意合作,並將投標計畫告知吳開南,吳開南評估後,即聯絡自77年9月起至81年12月29日止擔任住都局局長之同鄉兼好友伍澤元(97年9月22日死亡,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緝字第4號判處公訴不受理)幫忙,伍澤元、吳開南遂共同基於藉經辦八里污水廠公用工程之機會,以浮報價額,並以放寬投標資格、圍標、不實審查等舞弊之犯意聯絡,由吳開南指示駱水順(駱水順僅參與圍標,然對於吳開南、伍澤元欲藉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浮報價額之舞弊行為並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成立圍標小組,指揮所屬進行圍標等事宜,並得以順利圍標,進而進入價格標階段,再由嘉成公司據以得標;另方面由伍澤元負責指揮監督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下屬林文烈、郭龍朗、林有德、沈德亮等人浮報上開工程價額,並指示林文烈、郭龍朗、林有德、沈德亮對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由駱水順尋得之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所檢送之資格標、規格標資料,進行不實審查逕予通過。上開經辦工程浮報價額之內容詳如下述:

㈠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於第二次編列預算時重複編列「管理及利潤費用」6.07億元及放寬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部分:八里污水廠工程投標資格由沈德亮於78年10月15日擬具簽呈,將與投標廠商技術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為:「⑴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之經驗。⑵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國外廠商如係數家結合具⑴、⑵項資格共同合作者,需檢附相互間對本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外,並應推舉乙家代表廠商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之合作證明文件。該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帶負責完成本工程並需經法院公證或我國政府駐外單位簽證。國外廠商不論單一公司或共同合作之成員僅能與國內投標廠商乙家合作,否則標單作廢。⑴、⑵項所述蛋形消化槽單一容量至少在6,000立方公尺以上,並已完工正常運轉半年以上,持有業主直接發給之驗收完工證明文件。國外廠商同時符合⑴、⑵項資格之單一公司,需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合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分別於78年12月8日及79年3月26日公告發包,因均無廠商參與投標而分別於79年3月14日及79年5月1日流標,該工程預算依規定退回設計單位即環北隊檢討重行編列。嗣伍澤元指示林有德應將八里污水廠之工程預算編列至51億元左右,及將原限制之外國廠商資格放寬。79年9月間,林有德將上開旨意轉達沈德亮,並將1張未署名之估算上開工程費用總額為51億7,358萬5,451元之英文預算書交沈德亮供作編列預算之參考。沈德亮明知工程流標如係無人投標或投標家數不足造成,在不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規定下,僅需檢討廠商資格限制及材料規範問題,且不需重新編列預算,而八里污水處理廠工程係公用工程,如確有調高預算之必要,需先查明林有德所交付之英文預算書是否確係馬格里公司所提供,並應經詢價作業及檢具詳細詢價資料以供上級審核等工作;郭龍朗、林文烈係沈德亮之上級長官,明知應要求設計單位就調高之施工預算書上所列單價檢具相關調價資料以明承辦人是否有進行詢價等作業,供查證預算書上所列之金額有無浮報,竟均未為,林文烈、郭龍朗即與伍澤元、林有德、沈德亮、吳開南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由沈德亮於79年9月16日擬具1份呈請放寬投標廠商資格,刪除整廠蛋形消化槽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及機電採購供應與安裝經驗之最近五年內之資格,並調高該工程預算之簽呈,又明知原預算之工程估價已包括直接費用、間接費用(直接費用5%估算)、其他費用(直接及間接費用之10%估算)、管理及利潤(前述全部費用之5%估算),竟檢具施工預算書,再重複編列管理及利潤費用6.07億元(包含施工圖製作費600萬元、施工中環境污染防治費2,050萬元〈約施工費之0.5%〉、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2,050萬元〈約施工費之0.5%〉、稅捐管理及利潤5億4,320萬元〈約13%〉、營造綜合保險費1,680萬元〈約0.4%〉),而浮報工程價額6.07億元;另於消化槽主體工程部分採用無收縮混凝土防水劑及土壤液化防止處理工程而增加工程費用4億元、增加基樁1.3億元、系統工程採用SS316管線而增列3.5億元、建築工程中隔音牆及吸音牆板增列0.35億元、電力工程中增加固定器及配件、瓦斯柴油發機組、瓦斯柴油發機組附屬設備及配件、開關箱組約0.5億元、另增列電腦系統及操作設備5,850萬元、消化槽機房及能源回收機房土木工程中增加清水模板0.36億元,並於環工、建築、電力、機械等其他項目採用單價費用較高之設備而提高工程費用(惟除重複編列之管理及利潤費用6.07億元外,其餘採用特殊工料、特殊工法及採用較高單價設備部分預算之編列,並無證據證明係不必要之費用,故無從認定亦屬浮編預算),總計將預算編列至51億3,800萬元呈交林有德,林有德旋於79年9月17日在施工預算書複核欄內、施工預算書袋上蓋章後呈交沈陳成。沈陳成於79年9月18日審查後發現預算調高幅度甚大,且簽呈內未檢具相關之調價依據,即在該簽呈上填載「本工程原設計預算為24億8,000萬元,今檢討修正為51億3,800萬元,增加幅度為107%」等語以明責任後,將之呈交予郭龍朗。郭龍朗見上開簽呈及沈陳成所簽註之意見後,明知當時行政院核定工程預算原僅15億元,竟未為實質審查,而逕於79年9月20日在施工預算書單位主管欄及預算書袋上蓋章表示同意調高預算後呈交林文烈。林文烈於79年9月22日見上開簽呈及施工預算書後,亦明知斯時行政院核定之工程預算僅15億元,竟未為實質審查,逕在施工預算書上總工程司欄及預算書袋上蓋章,並在施工預算書上局長欄蓋用伍澤元乙章以代核可,在形式上完成審查程序。

㈡吳開南與伍澤元合意圍標,由吳開南指示駱水順辦理圍標,並由駱水順、陶恒生、葛路門、赫門斯準備相關投標資料而圍標部分:吳開南與伍澤元為符合住都局招標公告中需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及確保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以實現因住都局浮報價額情事之不法所得,於78年11月德國K-INA公司赫門斯訪鼎台企業集團後之某日,由吳開南指示駱水順(僅具有圍標之犯意,然對於伍澤元、吳開南等人經辦前開工程欲浮報價額之事並不知情)以圍標方式確保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駱水順旋與陶恒生、葛路門、赫門斯等人共同決議,研擬以鼎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參與投標,並由駱水順聯絡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誤導林銘輝如參與投標,可獲土木建築工程,致使林銘輝因此同意由光輝公司出名參與投標,惟投標資料、投標保證金均由駱水順全權負責。駱水順於領得標單後,先將「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嘉成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進益、千吉公司名義負責人董信忠及遭誤導之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用印,再於79年11月初,與陶恒生共同搭機前往德國,將「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交由葛路門及赫門斯2人處理,葛路門及赫門斯2人於設法取得德國Rompf Klarwerokein Richtungen Gmbh& Co公司(下稱德國Rompf公司)及Roediger Anlagenb augmbh+Co Abwssertechnik公司(下稱德國Roediger公司)分別與光輝、千吉公司合作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後,併同克洛克公司與嘉成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業績證明等文件交還駱水順、陶恒生攜回臺灣準備投標事宜。返臺後,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郭鈾揚對於伍澤元、吳開南等人經辦前開工程欲浮報價額之事並不知情)即分工負責製作嘉成、千吉、光輝3家公司之土木、機械、電機工程規格標資料,並由吳開南至泰國盤谷商業銀行調集資金4億5,000萬元,作為嘉成、千吉、光輝等3家公司投標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押標金,再由駱水順指示業務部門製作出嘉成、千吉、光輝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其中嘉成公司為22億870萬元及馬克1億1,500萬元共約43億元左右、千吉公司25億8,380萬元與馬克1億2,850萬元、光輝公司為27億130萬元另加馬克1億3,390萬元)各別投寄,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參與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投標。

㈢不實審查投標廠商所檢送之資格標、規格標等資料,並使鼎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得以順利得標部分:79年11月20日八里污水廠工程規格標開標時,由環工處之李進寬審核招標公告中第三項「繳驗證件」中㈠至㈤項中各欄及第4項之押標金,由沈德亮審核招標公告第2項及第3項中㈥、㈦欄,沈德亮明知參與投標廠商嘉成、千吉、光輝3家公司所準備之廠商資格資料有如附表一所示諸多不合住都局要求之處,竟承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資格標審核時逕認定投標廠商之資格文書符合規定,告知不知情李進寬,由李進寬在「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第一段標規格標紀錄表」上開標前宣告事項欄內填載「本工程經審查一般證件及合作協議書、完工驗收證明文件,均符合規定,其所繳驗之技術規格部分,由本局設計單位審查,其結果於79年12月18日開價格標時,當場宣佈」等字樣,足以生損害於公共工程辦理投標、發包之正確性。沈德亮承上同一犯意,並與林有德、郭龍朗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沈德亮銜林有德之命,單獨審查規格標,因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所提供之技術規格資料有如附表二所載互為正、影本,資料相同情形,實為形式上為符合招標公告第10點「本工程需有合格廠商叁家以上,始得開標」規定,沈德亮明知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規格標中顯示土木部分均由RSB公司負責,違反住都局工程投標補充說明「國外廠商僅能與國內乙家合作」之規定,且違反者標單應予作廢,竟在住都局審標意見書第1頁審核欄上記載「本工程有3家廠商競標,經審核結果,皆尚符合規範要求」而為不實審核後,逐級呈由林有德、郭龍朗分在審核欄及會核、核定欄上蓋章,卒由林文烈於簽呈上蓋用「伍澤元乙章」核定,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辦理公用工程投標、發包之正確性,讓嘉成、千吉、光輝等3家公司得繼續參加於79年12月8日所開之價格標,並由嘉成公司以接近住都局所核定之51億3,800萬元之價格43億4,310萬元得標。

三、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嘉成公司預付款之不法利益部分:伍澤元、林文烈、郭龍朗(未據起訴)、林有德、沈德亮均明知工程預付款之撥付,有臺灣省政府78年8月28日78府建字第156182函頒布之「臺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㈥規定:「如工料同時發包,且廠商能提供保證書者,得由主辦工程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給予承包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之規定,且依住都局78年12月14日78住都工字第569940號函修訂之「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工程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工程契約訂有預付款條件者,承包商得開工時申請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以下,但最高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預付款」。伍澤元為儘速使吳開南之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後能申請契約總價3成之預付款,指示林有德將上情轉知沈德亮研擬辦理,沈德亮、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亦明知前開住都局有關預付工程款不得超過1億元之限制,倘為行政便宜欲依臺灣省政府上開函示辦理,亦須符合「視實際需要情形」始得給予承包總價30%預付款,詎伍澤元、林文烈、郭龍朗、林有德、沈德亮另行萌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規命令,直接圖利鼎台企業集團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有德引據上述「臺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㈥規定,無視上開規定須在「視實際需要情形」下始可給付30%之預付款,且一般公用工程進口機械設備開發信用狀時,廠商僅需準備10%之保證金等情,竟指示沈德亮,於79年10月5日,以圖利該工程得標廠商之意思於簽請給付30%預付款簽呈內為:「本工程進口器材甚多,約佔總工程費之50%,進口器材時廠商得先行押匯支付9成器材工程款方得辦理進口事宜」等不實之登載,以符合上開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視實際需要情形」之條件,以圖利該工程得標廠商,由林有德核章後,逐級由李進寬及明知違法之郭龍朗、林文烈核章後,呈由伍澤元審核。伍澤元於79年9月20日明知上開工程經行政院核定工程預算為15億元,其餘工程預算款尚無編列之情形下,竟於同年10月9日於上開簽呈上批「可」,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經辦公用工程給付預付款之正確性。嗣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嘉成公司標得該工程,住都局即分別於80年2月26日、3月14日及5月31日各撥付預付款3億10,388,846元、3億5,000萬元及5億44,861,739元予嘉成公司,而提前獲得上開3成預付款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烈對沈德亮調查、偵查筆錄;上訴人即被告沈德亮對自己之調查筆錄均爭執該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沈德亮之調查筆錄

⒈沈德亮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林有德拿1張51.7億馬格里編列的預算書給我,這預算也由美國司法部證明為真,我才據此編列預算。投標廠商之資格標、規格標都符合規定(本院矚上更㈠卷十一第112頁反面、114頁),與其於調查中所證(林有德面交給我據以編列51.38億元預算,我不知為何無馬格里公司或任何該公司人員之署押,因格式與第一次英文預算書格式相同,且是林有德面交給我,但現今我無法確認該英文預算表是否係馬格里公司製作。如上述千吉等3國內廠商於投標時均出具與RSB之合作證明則違反本司本工程投標補充說明之規定「國外廠商僅能與國內乙家廠商合作」,違反者標單作廢等語(偵17736卷一第185反頁、偵17736卷二第50頁),互有相左。

⒉沈德亮於案發迄本院前審時,均未表示於市調處訊問時遭不正方法取供,甚且沈德亮於歷次85年9月23日、25日、30日;同年10月3日、4日、9日、11日、13日、25日、30日;同年10月3日、4日、9日、20日、29日;11月22日;12月20日等,經市調處借提訊問結束,經檢察官複訊時,均表示沒有被刑求,且所言實在等語(偵17981卷一第179頁、偵17736卷一第196頁、189頁正、反面、卷二第39、45反、48、55、104反、106反、131正、反、148正、反、175反、203頁),並有多次選任辯護人在場(偵17763卷一第191頁、偵17736卷二第74、78、132、149頁),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且為證明林文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沈德亮雖表示於市調處時,遭誘導詢問,然其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自己調查筆錄之任意性(本院矚上更㈠卷十一第25頁反面),且迭次於檢察官複訊時,表示於市調處所言真實。參以沈德亮陳稱:我說的誘導是問的題目與工程的事實不符(本院矚上更㈠卷十一第114頁反面)。足證沈德亮所謂「誘導」僅係於市調處詢問時之題目,與其事後所認知之工程事實不符,尚非市調處人員以勸誘教導之不正方法取供,因沈德亮之調查筆錄與事實相符(如後述),故沈德亮歷次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沈德亮之偵查筆錄沈德亮之偵查筆錄均於92年9月1日之前作成,且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沈德亮,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則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況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於92年9月1日始修正生效,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再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在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沈德亮亦經傳喚到庭接受其他被告行使詰問權,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沈德亮之偵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㈢查本件於86年1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1月7日板檢偕85偵17736字第92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訴字第121號卷一第1頁)。以下所引證據均作成於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且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證人林思聰、施至全、李進寬、張念陽、余濬等人均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製作筆錄,並無何違背程序情況,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除被告林文烈聲請詰問共同被告沈德亮,並經本院更一審傳喚沈德亮到庭作證給予其詰問機會外,被告均捨棄詰問其他共犯之權利(本院矚上更㈠卷十一第109頁),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歷次函文及鑑定書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文烈、沈德亮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重矚上更㈡卷二第9至10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所有證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林文烈、沈德亮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林文烈、沈德亮對於八里污水廠工程預算由第一次編列預算時原核准之24億8,000萬元,經二次流標後,於第二次編列預算時提高預算至51億3,800萬元,並於上開時、地由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參與第三次投標,由嘉成公司得標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其等之辯解如下:

㈠林文烈辯稱:

⒈伊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不法接觸,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於審查本件工程預算書,均係依法審核,實未有圖利嘉成公司或有經辦工程舞弊之情事。

⒉伊依據「臺灣省對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4條第6項規定,認本案工程符合「實際需要」之情形,而審核同意支付三成預付款,確實符合行政作業程序,並無裁量權限濫用之情,而無圖利嘉成公司可言。

㈡被告沈德亮辯稱:

⒈伊於85年10月4日起之自白,供述係受隊長林有德指示編列本案工程第二次預算等語,實係受臺北市調處誤導所致,且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伊承辦本案工程,並無先限制廠商資格,又違法放寬投標資格壟斷承包商之犯行,本案工程歷經二次流標後,伊參照78年間臺灣省政府「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之規定,為能讓更多廠商參與投標,避免本案工程三度無人投標而流標,始依照馬格里公司建議,取消投標廠商原須具備之整廠蛋形消化槽採購供應與安裝經驗最近五年內之資格條件,並簽請上級核可,第二次預算編列,確實係以馬格里公司所提供之預算為編列依據,並非自行憑空捏造,自無涉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罪嫌。

⒉本案工程投標廠商資格標之審查,係依照審標程序所為之決議,並無不實審查情事,關於嘉成、千吉、光輝公司所繳驗之技術規格文件,伊僅為初審承辦人員,最後由上級長官逐一決定符合規定,非係由伊一人單獨審查。本案工程於83年完工後,於84年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鑑為施工品質優良,可見伊審標並無不實。

⒊伊於79年10月5日簽呈上級長官是否同意支付3成預付款給得標廠商,確實係為提升廠商之投標意願及因應廠商建議之實際需要而為,目的係要吸引廠商踴躍投標,以免延宕工程,並非為圖利嘉成公司,實屬於法有據。

二、經查:

㈠伍澤元與吳開南間,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於75、76年間,於林思聰外調任職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處長期間,時任臺灣省副秘書長之伍澤元電邀林思聰至南迴鐵路大武站預定地,伍澤元帶同吳開南同往,並表示吳開南想在該處開發遊樂園等情,業經林思聰陳明在卷(偵17982卷二第60頁反面)。且吳開南於79年10月間,向伍澤元請託將當時時任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十二職等副理之鍾鴻儒調昇至十三職等副理等情,業經吳開南陳明在卷(偵緝894卷二第10頁反面),並有經伍澤元判行之住都局簽辦公文稿可參〈八里污水廠證物編號表(外放贓證物箱內「提示證物」藍色書夾四冊,證物編號表影印資料詳他968卷第47至50頁),下稱證物表第三冊編號66〉。上開各時段,伍澤元分任臺灣省副秘書長、住都局局長,並非民意代表,若非伍澤元、吳開南私交甚篤,伍澤元豈會接受吳開南請託之理,並同往南迴鐵路大武站預定地與林思聰會面。且伍澤元祕書林美滿所載行事曆詳載吳開南分別在78年3月14日、79年6月27日、7月13日前往住都局與伍澤元會面紀錄,有上開行事曆扣案足佐(證物表第三冊編號70)。又於85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市調處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林春金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伍澤元與吳開南共同致贈予伍澤元友人林春金之畫作及林春金與吳開南共同致贈予伍澤元之畫作,其上畫作落款時間分別為庚午(79年)、辛未(80年)、壬申年(81年)(證物表第三冊編號68照片),顯然伍澤元與吳開南早於75、76年間即已認識。另參酌鼎台公司工程部經理郭志賢所有81年筆記本內容(證物表第三冊編號65),其上載有鼎台公司協助伍澤元尋風水地理葬父、成立國大代表競選服務處,伍澤元對吳開南陪同與地理師看過墓地等情,亦不否認(偵22440卷影印本第276至278頁)。綜上,益見伍澤元與吳開南兩人情誼深厚、交情匪淺。吳開南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辯稱其自81年間始正式與伍澤元交往;伍澤元前辯稱80年下半年競選國大代表時才認識吳開南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沈德亮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本案伍澤元沒有指示我。都是林有德說「局裡」催辦很急,有時他也有說「局長」很關心這個案子。因局長關心這個案子,我就照林有德的指示,隊長(林有德)叫我怎麼辦,我就趕快辦(偵17736卷二第120反頁)、林有德指示我放寬廠商資格,應該是伍澤元指示的。林有德有時說「局裡」、有時說「局長」很急,因他都回去參加局裡會議(偵17736卷一第208頁)。核與證人即住都局副總工程司施至全證稱:沈德亮、林有德、陳炯榮均係我部屬,沈德亮原本表現不錯,後來與林有德廝混,經常與本工程得標廠商吃吃喝喝玩樂,風評漸差,我記得有次沈德亮簽報公文經我要求重擬,他不高興,事後仍一字不改重新報核,此乃沈德亮、林有德及陳炯榮等人係直接接受局長伍澤元指揮之故,伍澤元經常直接以電話叫林有德至局長室洽商事情,林文烈亦經常至局長室洽談,平常對伍澤元言聽計從(偵22440卷第276反頁)等情大致相符,可知伍澤元係透過其所信任之林有德指示下屬無誤。又八里污水廠工程於第一、二次流標後,於經辦該工程上,發生解除部分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對工程預算浮報價額、不實審查投標廠商檢送資格標、規格標資料及取消預付款限額等諸多違法及不合常理之情形(詳如後述),顯見伍澤元確係利用下屬言聽計從而指示下屬配合,以達成使吳開南經營鼎台企業集團指定之特定廠商得標,並以浮編預算價額之方式,自住都局取得不法利潤。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伍澤元、沈德亮、林有德與吳開南間,分別有藉經辦八里污水廠公用工程機會浮報價額、圍標、審查不實等舞弊之犯意聯絡甚明。另林文烈、郭龍朗、葛路門、赫門斯、陶恒生等人與上開伍澤元等人之犯意聯絡,分述如下各該犯行中。至沈德亮於本院更一審雖證稱:我之前曾說林有德說局裡長官催,他有時說局長很急,有時說局裡,這個「局裡」是指局裡的進度會議。局長很急,是因本案用地的問題進度落後很多,而且本案是臺北近郊污水下水道計畫的重要工程之一,行政院有列管、有預算執行的壓力(本院矚上更㈠卷十一第109反、110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先訊問「林有德指示你放寬廠商資格,他可有說是局長伍澤元指示的」,沈德亮回答「應該是」,檢察官再次訊問「林有德只跟你說局裡長官催?」,沈德亮回答「他有時說『局裡』,有時說『局長』很急,因為他都回去參加局裡的會議」(偵17736卷一第208頁),故依檢察官前後訊問內容,可知沈德亮明確供稱林有德係依伍澤元指示轉而要求沈德亮配合辦理,沈德亮於本院證稱:所謂「局裡」是指局裡的進度會議,局長很急,是因本案用地的問題進度落後很多云云,自不足採。

㈡編列工程預算時重複編列「管理及利潤費用」6.07億元,並放寬原與投標廠商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使鼎台企集團得以策劃圍標,並順利由嘉成公司得標部分:

⒈依臺灣省政府76年8月17日轉頒「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6、7條規定,工程主管機關舉辦特殊或鉅大工程,必須具有相當之工程經驗、實績暨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規定投標資格,其中工程實績應有最近五年完成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之證明,有上開注意事項存卷可參(證物表第一冊編號十六)。八里污水廠工程以其原工程預算為24億餘元,應屬鉅大工程,第一、二次投標廠商限制之條件亦完全符合上開規定。詎被告沈德亮竟放寬第三次投標廠商限制條件,而刪除「⑴整廠蛋形消化槽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及機電採購供應與安裝經驗之最近五年內之資格」,顯然違背上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6、7條規定。雖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於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後,如須變更,但係放寬或取消限制,無須再報府核定等情,固有內政部營建署89年9月26日89營署工務字第35184號函覆1紙在卷可稽(原審訴字第121號卷十第105頁)。然參酌被告駱水順陳稱:78年10至12月間,德商K-INA公司員工到鼎台公司臺北辦事處,洽談八里污水廠工程。由鼎興公司之陶恒生與他們接洽。連續二次流標後,德商K-INA公司又找我們洽談,並負責說服OSWALD等協力廠商,雙方同意後,就原設計公司C.E.Maguire之技術規範提出替代方案(含技術規範及估價單)供本公司參加競標。另78年底,我與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談生意時,得知他對八里污水廠工程招標之土方工程有興趣,我表示如果他願意競標且得標的話,我負責六個蛋形槽,機電協調德商克洛克公司處理,所以,光輝公司參與第三次投標。本公司以子公司嘉成公司參加第三次標,以43億4,310萬元得標。千吉公司與光輝公司於第三次投標時,除「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業績證明」由鼎台企業集團準備外,另代該二家公司準備技術規範、替代方案、標單、工程估價單等。「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由我與陶恒生攜赴德國交給克洛克公司處理,該公司並提供「業績證明」後,由本人於79年11月6日持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波昂總處辦理簽證後,再帶回國內給千吉及光輝公司作為投標用。參加八里污水廠工程投標小組有陶恒生、郭鈾揚。陶恒生、郭鈾揚負責技術,與德商洽談3家公司合作證明部分由我負責。(問:圍標的事他們知道?)他們應都有準備3家資料。陶恒生、郭鈾揚知道要用這3家去投標,公司有獎勵,陶恒生拿60萬元,郭鈾揚拿20或30萬元,我拿200萬元,吳開南給我的(偵17982卷一第10頁反面至15頁反面、149頁正、反面、偵17982卷二第37至40頁反面)。又吳開南陳稱:鼎台公司承攬八里污水廠工程,由駱水順負責處理,我完全授權(偵緝894卷二第6頁正、反面)。沈德亮陳稱:第三次招票公告前已流標二次,林有德為此與我討論,並表示為放寬資格,要求我將「最近五年內」之業績限制取消、刪除國外合作廠商負連帶保證之責。另將「國外廠商如分別...協議書」改為「國外廠商如係數家廠商結合具⑴⑵項共同合作者,需檢附相互間對本工程之合作協議書」而放寬外商資格,招徠更多廠商投標。因我奉林有德指示修正時,即係為讓原來不合格而有意願之廠商能跨越限制前來競標(偵17981卷一第176頁、偵17736卷一第193反頁)。參以卷附千吉公司、光輝公司所檢具之資格標資料所示(證物表第一冊編號九),吳開南、駱水順為達圍標目的而尋覓之陪標廠商即千吉、光輝公司,其合作國外廠商德國Roediger公司之業績證明係在1972年(民國61年)、德國Rompf公司之業績證明係在1983年(民國72年),均超過原規定五年內之資格限制,且上開業績證明文件均早在1990年(民國79年)3月5日即取得。可知如非伍澤元與吳開南有共識,吳開南指示駱水順,而陶恒生、駱水順與葛路門、赫門斯接洽合作,駱水順再找遭誤導之林銘輝,由駱水順、陶恒生攜帶相關資料至德國,由德商克洛克公司負責備妥「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業績證明」始返臺參與投標,顯然其等早已於79年10月9日第三次招標公告前,已先取得不合規定之國外廠商業績證明文件以備標,是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限制,顯為協助鼎台企業集團達成圍標之目的甚明。故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月2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流標如為家數不足造成,則檢討承商資格限制及材料規範,係屬各機關常見之辦理方式」(本院矚上更㈠卷十第107頁正、反面),然仍不得違背「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之規定,故沈德亮簽呈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而取消⑴國內外廠商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帶負責完成本工程。

⑵其合作協議書中譯本需經法院公證之相關資格限制規定作為附件等規定,固屬各機關辦理公用工程投標,在家數不足造成流標時,所可採行之辦理方式,然取消整廠蛋形消化槽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及機電採購供應與安裝經驗之最近五年內之資格,既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之第6、7條規定,自難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函請住都局放寬投標廠商資格等情,據為有利於被告林文烈、沈德亮之認定。

⒉八里污水廠工程預算,於76年6月簽奉臺灣省政府同意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設計,初估建造費約6億元。嗣經住都局設計單位審查,於78年11月29日核定施工預算書總工程費為24億8,000萬元,行政院於79年6月20日台79內15580號函覆意旨,暫估工程費為15億元(見上訴卷五第29、30頁)。嗣於79年3月14日、同年5月1日前後二次流標後,住都局工務處將該工程預算及設計圖等資料退回住都局環工處重新檢討,沈德亮於79年9月16日擬具修改招標資格及提高預算之簽呈及檢具將該工程預算提高至51億3,800萬元預算書1份,逐級呈交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等人在簽呈及預算書上核章以示同意,嗣該修正預算書於79年10月2日核准等事實,有該工程之二次預算書(含預算袋)、79年9月16日之簽呈1紙附卷可稽(證物表第一冊編號八、第三冊編號四十三)。惟流標性質如為超底價造成,應檢討單價分析及預算(統包或總價承包時,增加檢討數量),流標如為家數不足造成流標,則僅檢討承商資格限制及材料規範,不必檢討單價分析、預算與數量等,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2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矚上更㈠卷八第25、35頁);雖上開工程慣例並無法令依據,惟確屬各機關常見之辦理方式,亦有同委員會100年1月2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矚上更㈠卷十第106頁、115頁反面)。又78年8月28日78府建四字第156182號函頒布之「臺灣省對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2點預算方面(證物表第三冊編號七十七)㈠雖規定「編列工程施工預算,應切實查訪市價,配合實際所需工率,從實估算單價;且編列工程施工預算至工程發包期間達三個月以上者,發包時並應重新檢討工程施工預算單價是否符合市價」,此規定僅係依原有施工預算單價檢討,並非如本件擅自增列管理及利潤費用。是沈德亮簽擬上開簽呈,除配合鼎台企業集團放寬招標資格外,在未向馬格里公司要求提供相關之單價分析及預算下,擅自增列管理及利潤費用(另增加其他費用及變更工料,然無法證明係屬浮報價額之行為)後,將預算逕而提高至51億3,800萬元,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見79年9月16日由沈德亮簽擬呈請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及調高工程預算之簽呈(證物表第三冊編號四十三),業經沈陳成在簽呈上填載「本工程原設計預算為24億8,000萬元,今檢討修正為51億3,800萬元,增加幅度為107%」之意見後,應知調高預算有偏高之嫌,卻在未見有關調高預算之詢價資料等依據下,率而在簽呈上核章同意,其等作為實與常情有悖。又沈德亮已於調查時陳稱:我於79年9月16日簽報該預算前數日,林有德於環北隊辦公室面交我1張本工程英文預算書,總金額為51.7餘億元,因表上項目與第一次預算書臚列之單價分析項目並不相同,無從瞭解其調漲依據,故依隊長同意刪減10%,剩餘約47億施工費,再依47億之5%做為預備金(即2.35億元),另依省府規定之工程管理費百分比(3.5%至5.5%)選擇本工程適用之4.3%做為管理費(2.02億元),至於2.35億及2.02億後面之三個數字係依工程慣例湊成整數,如此相加結果而得第二次預算51.38億元。我承辦本工程,提高預算,核發簽報預付款,都是林有德指示我(偵17736卷二第49頁反面、50頁、56頁正、反面)。佐以林有德供稱:依沈德亮所簽之簽辦單及所附預算書所示,預算調整加幅達107%,當時也覺得偏高,我覺得此份修正預算書金額不合理,且因當時看沈德亮在簽辦單有簽註原因,所以認為不需要再提送國外預算原件(偵17981卷一第10頁正、反面),足見沈德亮上開簽呈確有違林有德所肯認一般作業程序修正預算書時,應附上委託設計顧問公司所提出之修正預算書或來函(偵17981卷一第10頁),故沈德亮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林文烈及已歿之郭龍朗均係住都局高級主管,對八里污水廠工程有關預算編製負有審核之責,有關本件工程預算固係由沈德亮浮編至51億3,800萬元,但林文烈、郭龍朗2人皆在97年9月16日簽呈上核章,此為林文烈、郭龍朗所是認(偵17736卷一第12頁反面、偵17981卷一第284頁反面、偵22440卷第63頁反面),並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證物表第三冊編號四十三),雖彼等辯稱:係信賴沈德亮之專業,未予實質審核云云。然林文烈已自承:沈德亮79年9月16日簽呈係我核定,內容有三,分別為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適度修正器材規格、調高預算至51億3,800萬元。附件僅有中文施工預算書,沒有馬格里公司提供之修改資料,亦沒有修正後之投標廠商資格及投標補充說明。我僅概略翻閱中文預算書,並未詳細審核等語(偵17981卷一第248頁反面)。且此次預算浮編,較78年11月29日原核准預算24億8,000萬元(偵22440卷影本第252頁),提高為51億3,800萬元,增加幅度為107%,沈陳成尚在簽呈上對此特別加註以明責任,另沈德亮於79年9月16日簽呈增加預算,亦未檢附馬格里公司修改資料,復無修正後之投標廠商資格及投標補充說明,其不合理及不尋常之處甚為明顯,林文烈、郭龍朗為住都局高級公務員,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有關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應知之甚稔,乃林文烈、郭龍朗竟無視沈陳成之簽註,在無何提高預算依據及違背「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規定而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之合理說明情況下,率予核章,若謂其2人不知其中有浮報價額、配合吳開南圍標而放寬投標廠商資格之情,孰能置信。是以,其等明知事有蹊蹺,仍用印於沈德亮簽呈上,表示同意提高預算、放寬投標廠商資格,顯然與沈德亮、林有德、伍澤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⒊又經原審將沈德亮於80年5月14日簽請依約給付馬格里公司第三次設計費時檢呈之馬格里公司所提送資料,及住都局之估價資料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技術委員會試算本件工程合理造價結果,據該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書,住都局79年10月2日核准之51億3,800萬元預算書資料(施工費用部分為47億元)與馬格里公司1988年10月4日估價資料(該估價資料之施工費用19億29,272,753元)相較結果,住都局上開估價資料除直接工程費用外,再編管理及利潤等費用,而馬格里公司估價資料已包含其他費用、管理及利潤,此部分管理及利潤費用金額因而多出約6.07億元等事實,有該委員會90年2月5日(90)工程術字第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90年6月11日(90)工程術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第121號卷十一第209至224頁,該224頁有詳細記載;卷十二第284至285頁)。被告沈德亮已於調查時坦承其簽報預算前數日,由林有德交付其1張本件工程英文預算書,其上記載總金額51.7餘億元,指示其辦理,沈德亮於未了解其調漲依據之情形下,即予刪減百分之10約餘47億元施工費,再列計5%之預備金、4.3%之工程管理費,而相加得出第二次預算金額51.38億元,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2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本院矚上更㈠卷八第35頁),被告若編列預算,應先將美商馬格里公司之估價資料先扣除間接費用、其他費用、管理及利潤等費用後,始依省府規定編列相關費用,才算合理。綜上所述,八里污水廠工程之預算,縱因二次流標而有調整之必要,然因馬格里公司原估價資料已包含其他費用、管理及利潤費用,被告沈德亮於編列第二次預算時,復予以編列管理及利潤費用共約6.07億元,而屬重複編列。再據沈德亮供述:隊長轉來之馬格里公司第一次預算書資料較豐,有英文預算表、單價分析表、詳細表、數量概算表及規格一冊(即招標規範),但第二次僅有英文預算書1紙及規格一冊(較第一次增加修正處頗多),其中規格有增加一些符合新頒環保法規之各項防制污染設備,但新增部分並無附金額,故無法瞭解應增減金額與單價分析表有無對照關係。我因係依其提供之英文預算書表而平均將土木、機電設備施工費倍漲,故無再去查訪相關價格。第二次馬格里公司建議預算經我刪減為51.38億元後,與第一次24.8億元相較漲幅約107%。但純就兩次施工費相較,應漲約100%,我依第一次預算各項乘以100%,再將各項尾數加加減減,俾湊成整數。另各項單價分為美金及台幣之方式報價係應林有德指示,大致亦將所有項目一律分為此二種值編列,馬格里公司嗣後雖補送部分調漲依據,但不足以審核,且我先前因受林有德指示以倍漲方式製成51.38億元預算,並已呈報上級,故並無再審。我不瞭解該51.38億元是否合理,因林有德係我直屬長官,故我奉命行事,我雖亦知預算不應如此編列,但我想他既如此指示,應係上級長官已有默契,故配合指示編列,實際上上級長官亦確從未向我質疑該預算編列過程(偵17736卷二第51、76頁);且其亦供陳:林有德於79年9月16日的前1、2個禮拜內,他將1份本工程英文預算書總金額為51.7億元交給我,我根據他的指示刪減10%至47億。因隊長對我講局裡面催的很急,要我根據這預算書按比例調整到51.38億。我所講的比例是47億與24億的比例,乘上每單項,湊成整數等語(偵17736卷二第55頁反面、56頁、本院矚上更㈠卷十一第113反頁)。參以林有德交予沈德亮之英文預算書,雖載明寄予JONG-LUNG-CHUO,因郭龍朗英文名字係LUNG-LANG-KAO,且郭龍朗辯稱,JONG-LUNG-CHUO係住都局另1員工卓峰隆之英文名字,然卓峰隆英文名稱為CHUO-FONG-LUNG,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人護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矚上更㈠卷十一第90頁),且卓峰隆早於78年12月20日辭職,有內政部營建署99年3月11日營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矚上更㈠卷九第134、135頁),馬格里公司焉可能在卓峰隆辭職約9個月後之79年9月16日之前1、2個星期,再傳真英文預算書予卓峰隆之理,故上開英文預算書是否確實係馬格里公司出具予卓峰隆,顯有疑義。況沈德亮遭市調處查扣筆記本第39頁記載「79.8.17協商成本...79.8.27」等字眼係指與馬格里公司在臺代理鄭孝良協商本工程成本,因79年8、9月間,應林有德之命催鄭孝良儘快將馬格里公司修正預算送來,隨後並在電話中與鄭孝良討論上述筆記之協商成本,因我認為空口無憑,乃要求鄭孝良送書面資料佐證,始有日後林有德轉交我51億7,000萬元英文預算表之事,業經沈德亮陳明在卷(偵17736卷二第198頁),倘上開英文預算書果係馬格里公司出具,已足以憑信據為編列預算之依據,何以沈德亮另陳稱:79年9月14日,我曾傳真給馬格里公司表示油價上漲,請該公司重新評估預算,在該公司尚未回覆之前,即簽報51億3,800萬元預算(偵17736卷一第158正、反頁),即沈德亮竟會在林有德已交付英文預算書後,再傳真予馬格里公司要求重新評估預算,並於尚未回覆之前,即恣意將預算增刪、編列,其作法實有違常情。故馬格里公司審計長William H.Yost,Jr.於86年3月4日、同年5月21日提供工程修正預算書並附親筆簽名之資料(本院上訴卷二第303至311頁),應係案發後完成之資料;且William Yost Jr.經司法互助於2001年10月24日,在美國地方法院麻州分院作證,表示預算為51億73,585,451元(本院矚上更㈠卷四第2至43頁,譯文於同卷116至134頁),然其中William YostJr.曾表示,我們沒有詳細的預算紀錄,且最後估算價格是1990年9月21日修正的,是配合業主修正之數量、範圍及條件來調整估價(本院矚上更㈠卷四第124、127頁,工程會98年4月2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本院矚上更㈠卷八第33頁),惟倘林有德於79年9月16日之前1、2星期內交予沈德亮之英文預算書確係馬格里公司傳真,何以William Yost Jr.竟會表示該預算書最後確定日為79年9月21日,並係配合業主要求而修正等語,顯然無法證明林有德提供予沈德亮之英文預算書確實係馬格里公司所提供,實則應係馬格里公司事後配合住都局修正預算所為。綜上,沈德亮明知調整預算時,除須有確實係由馬格里公司提供之預算書外,尚需有單價分析表、各項工料項目之工程數量統計、規格及詳細單價,及外購器材之詢價資料及詢價作業流程等資料,以便其作訪價而審核馬格里公司所製作之預算書是否合理,竟在未有相關資料之佐證,且未查詢上開英文預算書是否確係馬格里公司提供下,逕自依據林有德交付所謂馬格里公司所製作之英文預算書,將八里污水處理廠之預算依比例增加百分之百而製作成51.38億之施工預算書,雖其中採用特殊工料及增加環工、建築、電力、機械等單價較高費用部分無從認定係非必要之浮報項目,然仍重複編列管理及利潤費用達6.07億元,益徵其於第三次投標前所編製之預算係配合伍澤元及林有德要求而浮報價額。被告沈德亮辯稱其編列第二次預算確係依據馬格里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作為編列依據,而否認有浮報價額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林文烈對於預算提高且簽呈內未檢具相關調價依據,且經沈陳成於簽呈上註記「本工程原設計預算24億8千萬元,今檢討修正為51億3,800萬元,增加幅度為107%」,仍未予審查聞問,任意在簽呈上蓋用伍澤元乙章以代為核可,自亦具有與沈德亮、林有德、伍澤元等人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林文烈辯稱係依法審核預算,並無圖利廠商或浮編價額云云,亦不足採。

⒋至八里污水廠工程雖採合理標方式決定,第三次招標程序之開標底價45億87,440,900元,係由住都局核定底價及審計機關核定底價之平均數,以佔開標底價之30%計算之金額加總而得,然正因施工預算已因浮報而提高,致使合理標底價隨之提高,自不因採合理標而影響浮報價額之結果。另51億3,800萬元雖亦報請行政院核定同意,此乃上至伍澤元,下至沈德亮交相護航而達成浮報價額之結果,自難倒果為因而認八里污水廠工程施工預算經核定即無浮報預算情事。又住都局分層負責明細表雖已詳列工程設計圖及施工預算書之審核,然無論擬辦、審核及核定,均應盡實質審查義務,以行政院於79年6月20日台79內15580號函准暫估八里污水廠工程費為15億元,而沈德亮於79年9月16日簽報欲浮報價額、數量時,郭龍朗、林文烈均明知當時八里污水廠工程費之預算僅15億元,竟未表示逾越已核定之預算甚多等情,自難辭其責。末吳開南雖以若其知平均底價為47億元,則得標價安排在49億8,200萬元即可,若沈德亮編列預算平均底價為51億3,800萬元,可設定得標價為54億4,628萬元,鼎台企業集團獲利將更多而證明其未與住都局人員掛鉤。然此僅事後反推之結論,於沈德亮浮報預算已高達107%,已引起沈陳成注意而撇清責任,自難以此認吳開南未與伍澤元達成浮報價額、數量之合意。

㈢吳開南與伍澤元合意圍標,由吳開南指示駱水順辦理圍標,並由駱水順、陶恒生、葛路門、赫門斯準備相關投標資料而圍標部分:

⒈德國K-INA公司赫門斯,於78年11月間來臺,與駱水順代表之鼎台集團商談合作承包八里污水廠事宜。吳開南即指示駱水順辦理圍標事宜,並由駱水順、陶恒生、葛路門、赫門斯準備相關投標資料,決定以鼎台集團所屬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參加投標,並由駱水順誤導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參與投標事宜,待得林銘輝允諾後,駱水順於79年11月4日與陶恒生共同前往德國,將嘉成、千吉、光輝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交由葛路門及赫門斯負責處理。嗣該2人將上開3家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併同業績證明書交付駱水順、陶恒生攜回臺灣。返臺後,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即分工負責製作嘉成、千吉、光輝3家公司之土木、機械、電機工程規格標資料,並由吳開南至泰國盤谷商業銀行調集資金4億5,000萬元,作為嘉成、千吉、光輝等3家公司之押標金,再由駱水順指示業務部門製作出嘉成、千吉、光輝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參與投標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被告駱水順雖辯稱其所為僅屬「備標」而非「圍標」行為,然對於確有負責處理前述嘉成、千吉、光輝3家公司投標事宜一節,始終均坦承在卷,且林銘輝陳稱:八里污水廠工程所含機電項目甚多,我僅係土木營造商,發覺該工程我所能做的部分僅為土木部分,此時鼎台公司的駱水順與我聯繫,要我與伊共同配合參加投標,屆時若能順利得標,我可以分到土方工程來做,所以,與他配合共同參與投標。至於投標須知規定提出與國外協力廠商之合作證明,均由駱水順全權處理。另標單內「標價總額」、「投標廠商」、「負責人姓名」非我本人填寫,標價總價27億130萬元另加馬克3,390萬元是駱水順處理好,才蓋上光輝公司及我個人之章戳。押標金伊與駱水順去銀行以光輝公司名義開戶,駱水順將押標金1億餘元匯入該帳戶內,在開立1億餘元支票予住都局,俟開標光輝公司未得標,押標金退回,這筆押標金係駱水順處理等語相符(偵17981卷一第48頁正、反面、49頁正、反面、50頁;偵17982卷二第37頁正、反面);郭鈾揚亦陳稱:八里污水廠案,我有核對電氣部分,包括投標廠商及德國廠商提供資料比對部分,大部分資料是德國廠商提供,我只是比對(偵24670卷第3頁反面);陶恒生陳稱:78年間,德國KLOCKER集團所屬子公司K-INA職員葛路門及赫門斯逕至鼎台公司找負責人,由我接洽。79年3月流標後,初步洽商國外協力廠商由K-INA公司及其母公司負責,國內由嘉成公司負責具名投標,鼎台公司負責土木建築,鼎興公司負責工程顧問,機電部分由K-INA公司負責,商談代表鼎台公司由駱水順代表,鼎興公司由我代表,嘉成公司由陳進益及蘇萬來、德國K-INA公司仍由葛路門等2人代表,並由德國提供共同合作廠商資料、設備型錄、投標規範(含替代方案)、估價單、工程進度表、完工證明等資料,鼎台公司提供土木建築之施工規範、估價單,鼎興提供機電部門之施工規範及估價單,嘉成公司負責統合、製作投標單,且負責籌措押標金等事項,事情分妥後,依序進行。得標後,嘉成公司即按原先約定,將土木工程轉包給鼎台公司負責,土木設計及機電施工管理交由鼎興公司,進口設備則由K-INA負責(偵17736卷一第17頁反面至19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光輝公司、千吉公司、嘉成公司3家公司與外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偵17981卷一第52至72頁、偵17736卷一第30至35、85至139頁),足認吳開南、駱水順為符合住都局招標公告中有3家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及確保鼎台企業集團得標而共同主導,並由林銘輝、郭鈾揚、陶恒生配合辦理方式(陳進益、董信忠均不知情,林銘輝遭誤導亦不知情),故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就本件工程確有圍標之事實,至屬明確。駱水順辯稱僅屬業界合作關係,並非圍標,尚不足採信。

⒉又就本件工程,吳開南與伍澤元間彼此有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合意,其等為遂行浮報價額而獲利之目的,必須以圍標之方式為之,則吳開南與伍澤元間自有藉圍標以達得標工程並浮報價額之合意無訛。

㈣不實審查投標廠商所檢送之資格標、規格標等資料,使鼎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得以順利得標部分:

⒈李進寬陳稱:本工程為通信投標,規格標開標日期是79年11月20日,價格標開標日期為79年12月18日。依一般作業程序,在開規格標時,由我審核招標公告中第3項「繳驗證件」中㈠至㈤項中各欄及第四項之押標金,由沈德亮審核招標公告第二項及第三項中㈥、㈦欄。若審核獲通過,則廠商所呈送的規範資料,由設計單位帶回去審查(偵17736卷一第43頁反面、44頁)。參以住都局營繕工程第三次招標公告(證物表編號二十)中,第二項為廠商資格,第三項為繳驗證件,是以,有關廠商資格標之審核係由沈德亮審查無訛。又投標廠商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所檢送之資格標資料均不符合住都局要求(其情形詳附表一),業經工程會檢視鑑定在案,有該會89年9月25日(89)工程術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原審卷九第13、19、20頁),足證沈德亮明知嘉成公司等3家廠商之資格標不符合規定,竟告知權責上無庸審查該部分之李進寬審查合格之結果,由李進寬其職務上所掌「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第一段標規格標紀錄表」上之「開標前宣告事項欄」內填載「本工程經審查一般證件及合作協議書、完工驗收證明文件,均符合規定,其所繳驗之技術規格部分,由本局設計單位審查,其結果於79年12月18日開價格標時,當場宣佈」等字樣,讓嘉成公司等3家廠商得以進入規格標之審查,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共工程辦理投標、發包之正確性。

⒉79年11月20日八里污水廠工程投標廠商之資格、規格標開標後,於79年11月底有致函審計部檢舉圍標等情,有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79年12月7日審省處五字第16554號函可稽(證物表第四冊編號第九十四),郭龍朗、林有德等人於得知上開訊息後,應詳細檢視投標廠商所檢送之資料是否確實,以了解是否真有圍標情事,竟僅指派沈德亮單獨審核投標廠商檢送之規格等各項資料,已與常理有違;且沈德亮供承:我受林有德之命獨自審核,我不知原因為何,以我之力並無審核機電方面較深入的內容,3家規格標資格都不全,按投標補充說明應都不合格。審標意見書確係我1人負責,審核後撰寫,我奉林有德之命獨自審核,我不知馬格里公司未依約派員審核,但因林有德已知情,故我未簽報上級,我僅能審核部分機械設備型錄及功能,至詳細的機電土木設計,我並無能力獨自審核。另與嘉成公司合作之德商K-INA簽訂合作證明之Oswald公司規格標資料中可知該公司係水處理機械商,並無能力承作本工程之土木部分,事實上該公司規格標中資料已言明土木部分交由RSB公司負責。光輝公司合作德商Rompf之業主依規格標資料,顯示Rompf公司係水處理機械商,我在審核該公司規格標資料時,始知該公司將與RSB公司共同合作。千吉等3家國內廠商於投標時均出具與RSB之合作證明,違反本局本工程投標補充說明之規定「國外廠商僅能與國內乙家廠商合作」,違反者標單作廢(偵17736卷一第182頁反面、183頁正、反面、186頁、偵17736卷二第39頁反面)。參以林有德供稱:因沈德亮為本工程承辦人,故由其1人負責本蛋形槽工程招標之審規格標作業。又依委託設計工作合約書附件第㈢項,設計顧問(即馬格里公司)應辦理(包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之審查,並協辦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雖無設計單位書面審查意見,我疏忽在無設計單位書面審查意見情況下,逕予核章(偵17981卷一第13頁、第11頁反面、12頁)。郭龍朗供稱:依合約馬格里公司應附協助審標等義務,實際上本工程審標工作係沈德亮1人負責,我以為馬格里公司確有審標,但沒見過馬格里公司審標報告,亦未向設計單位查詢。且千吉、嘉成公司審標意見書第02810節「所報規格」欄中,顯示兩家公司之土木資料均由RSB公司提供,且圖號一致,依投標補充說明規定,該公司同時與兩家國內廠商合作應為廢標,我沒注意到這件事情,所以,仍核定沈某上述違規之審標意見,如果當時注意到則會交待設計單位依規定列為廢標(偵22440卷第63頁、第66頁反面、67頁)。足見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投標廠商檢送規格資料之審核工作僅係形式上作業,而未有實質審核。又嘉成公司等3家公司所提規格標資料與住都局第三次招標發出之投標補充說明及招標規範核對,不具技術層次問題,有工程會89年9月25日(89)工程術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原審訴字第121號卷九第13、19、20頁),故沈德亮、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應有能力詳細檢視投標廠商所檢送之規格資料是否確實。且嘉成公司檢送規格標資料有12冊之多,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卻各僅有3冊,一望即知千吉公司、光輝公司係陪標性質,沈德亮明知審標程序不合理及投標廠商之規格標有前述應廢標之情,竟承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在「在審查意見書」審核欄上記載「經審核結果,皆尚符合規範要求」完成初審後,逐級呈由知情之林有德、郭龍朗分別在審核意見書會核及核定欄上核章,再由林文烈於簽呈上蓋用「伍澤元乙章」以示完成審核,讓嘉成公司等3家公司得繼續參加價格標等情,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辦理公用工程投標、發包程序之正確性,而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有參與經辦本件公共工程舞弊圖利鼎台企業集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堪認定。

⒊又本院更一審再次函請工程會鑑定關於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所提出之廠商資格、技術規格等資料,是否完全符合住都局第3次招標公告所訂條件之要求,經該會於98年4月2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表示,仍以該會89年9月20日鑑定結果認嘉成等3家公司所提出之廠商資格、技術規格等資料,並未完全符合住都局第3次招標公告所訂條件之要求(本院矚上更㈠卷八第34頁)。

㈤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嘉成公司預付款之不法利益部分:

⒈依臺灣省政府78年8月28日78府建字第156182函頒布之「臺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㈥固規定:「如工料同時發包,且廠商能提供保證書者,得由主辦工程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給予承包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證物表第三冊編號七十七)。且住都局於78年12月間欲修訂「住都局承包商請領預付工款注意事項」內有關預付款上限之規定,將最高不得超過5,000萬元之限制,改為最高不得超過1億元時,係由李進寬於78年12月11日先擬簽呈,報請局長伍澤元於78年12月12日批示核可後,再簽函稿,於78年12月14日以78都工字56940號函通知各工程處遵照辦理,並自79年1月1日起實施等情,有該簽辦單及函稿1紙在卷可稽(證物表第一冊編號十四、本院矚上更㈠卷一第152、153頁),並經李進寬證述在卷(偵22440卷第104頁反面),則有關承包商請領工程預付款自應依上開法規處理。然「住都局承包商請領預付工款注意事項」有關預付款上限之規定,固屬住都局自行設限規範之行政規則,則是否放寬設限,容屬住都局局長行政裁量權之範圍。工程會就此亦表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注意事項」係由住都局自行訂定,本案住都局環北隊簽辦單,說明「本工程經二次招標皆無廠商參與...今有願參與競標之廠商函本局放寬該項規定...擬請同意支付得標額30%之預付款,吸引廠家投標以利工進。」,經住都局局長同意變更,尚符合行政作業程序,有該會100年1月2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矚上更㈠卷十第106、116頁)。然縱或工程預付款住都局有本於行政裁量權放寬上限之權責,亦不得違背上開臺灣省政府頒佈之「臺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訂約方面」

㈥:「如工料同時發包,且廠商能提供保證書者,得由主辦工程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給予承包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之規定,故本件住都局給予承包商總價30%預付款,是否合法,自應視是否係依「實際需要情形」而為判定。

⒉查沈德亮於79年10月5日擬具「為期能順利發包,擬請同意支付得標額30%之預付款,吸引廠商投標,以利工程進行」之簽呈,逐級呈由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等人核章後,再由伍澤元同年月9日批「可」,有該簽辦單在卷為憑(證物表第一冊編號十一)。且沈德亮陳稱:我們工程的預付款可以提高到契約價的30%,但我們局裡有規定不得超過1億。我於79年10月5日寫簽呈「廠商進口器材先押匯9成金額約20億負擔嚴重」,且富台公司來函建議提高預付款,所以我才簽報預付款。我是根據省府規定辦的。根據銀行開立信用狀只需付1至2成保證金,我未查證就在公文書載明需押匯九成,此應係希望承包本局工程之廠商有起碼的財力,不致於因週轉不靈而延誤工程進度。林有德只將省府公報及廠商建議交給我,要我簽准,於簽准後列入招標公告裡頭,而押匯九成部分也是林有德要我去問。依據權責規定工程預付款,一般不是我們簽,是隊長叫我簽的(偵17736卷一第147頁正、反面、158頁反面、159頁、偵17736卷二第59頁反面、60頁)。林文烈則陳稱:前二次招標時,因當時伍澤元訂有上限1億元的內規,故預付款上限為1億元,然因該兩次招標均無廠商投標而告流標。環境處乃簽呈,為提升廠商投標意願,建議照行政院規定,支付得標廠商30%預付款,並無受1億元上限的規定,經我蓋章後轉呈主任秘書,副局長後由局長伍澤元核可(偵17736卷一第12頁反面)。顯然沈德亮明知林有德指示擬具提高預付款之簽呈,係臨時基於特定目的之考量,致有此作為。嗣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嘉成公司標得該工程,住都局即分別於80年2月26日、3月14日及5月31日各撥付預付款3億10,388,846元、3億5,000萬元及5億44,861,739元予嘉成公司,有住都局明細分類帳存卷可參(證物表第一冊編號十三)。

⒊惟一般廠商自國外進口機器設備向銀行申辦簽發之信用狀僅需準備進口金額10%保證金,有中央銀行76年7月13日76台央外字第(華)04465號函可憑(偵17736卷二第212頁)。又嘉成公司於80年5月24日在泰國盤谷銀行臺北分行將全部外匯54,852,000元馬克之1成(5,485,200元馬克)結匯(即約新臺幣1.02億存於銀行做保證),其餘九成外匯陸續分6次從81年6月17日始初次支付,有泰國盤谷銀行嘉成公司押匯紀錄存卷可參(證物表第三冊編號八十一)。再證人張念陽證稱:88年偵字第17736號起訴書附表七第四點,有關查證13億部分,進口土木、機電設備累加而成,計13餘億元,實際上嘉成公司僅押匯1億元,經我向盤谷銀行詢問結果,若承包工程係政府工程,他們只會要1成押匯款(原審訴字第121號卷八第32、33頁)。顯然沈德亮上開簽呈「本工程進口器材甚多,約佔總工程費之50%,進口器材時廠商得先行押匯,支付九成器材工程款,方得辦理進口事宜,本案工程浩大,如此龐大資金(約估20餘億台幣)廠商不易負擔」等情實屬不實,沈德亮明知上情,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上,並使嘉成公司取得上開預付款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給付公用工程預付款之正確性。沈德亮、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伍澤元均明知上開臺灣省政府78年8月28日78府建字第156182函頒布之「臺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及經修訂後之「住都局承包商請領預付工款注意事項」等有關預付款之規定,並以其等均係從事公職多年,沈德亮曾留學國外,均屬社會高級知識份子,理應知悉一般廠商自國外進口機器設備向銀行申辦簽發之信用狀僅需準備進口金額10%保證金,其等竟視若無睹,由沈德亮以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簽呈上,並逐級呈報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伍澤元而獲批核,顯然其等對於圖利嘉成公司領取預付款,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公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沈德亮上呈放寬預付款限額之簽呈時,雖八里污水廠工程尚未進行第三次投標,伍澤元亦尚未核定同意沈德亮之簽呈。然伍澤元指示林有德轉交代沈德亮放寬預付款限制,其等均係配合鼎台企業集團而處理,雖沈德亮簽呈未隨附李進寬79年10月5日簽呈,郭龍朗身為環工處處長,對預付款之相關規定理應知悉,仍置若罔聞,若謂其不知沈德亮一連串異於常情之所為,係為配合特定廠商,實非合於情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就四汴頭工程弊案放寬工程預付款之認定,因該案係因華禹公司係由鍾太郎自行選定,與本案伍澤元及吳開南早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合意不同,兩者自難相提並論。

三、綜上所述,沈德亮、林文烈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沈德亮雖聲請調取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李中於85年11月8日所取走之證物乙箱(卷號161/8/6,文號80.06.13住都環31079號,見本院重矚上更㈡卷二第284頁、卷三第271頁),然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詢結果,該處前向臺灣省政府住都局調閱之正本均隨案移送,已無資料留存,亦無法確認85年11月8日所調閱之資料是否包括美國馬格里公司向住都局請款時檢附之「資料乙箱」,有該處104年7月16日北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12日北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重矚上更㈡卷三第209頁、卷四第6頁),是被告沈德亮上開聲請事項,實無法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林文烈、沈德亮、駱水順、郭鈾揚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先後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關於本件: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解釋定之。本件林文烈、沈德亮行為時,分別為住都局總工程司、環北隊第二分隊幫工程司兼分隊長,其等負責如事實欄所載各項業務。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文烈、沈德亮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

⒉林文烈、沈德亮行為時62年8月17日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4款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戡亂時期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由行政院、司法院會同公布提高5倍,原銀元10萬元提高為銀元50萬元,折合新臺幣150萬元),先於81年7月17日公布法律名稱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將第4款移列為第3款,並修正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林文烈、沈德亮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81年7月17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最有利於其等。

⒊林文烈、沈德亮行為時62年8月17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戡亂時期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由行政院、司法院會同公布提高5倍,原銀元3萬元提高為15萬元,折合新臺幣45萬元);於81年7月17日公布修正法律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第3款移列為第4款;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85年10月23日公布修正:修文內容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限縮僅圖私人不法利益者方成罪,原圖利國庫部分除罪;法定刑由「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於90年11月7日公布修正,對圖利罪並採結果犯,條文內容更須「因而獲得利益」。再於98年4月22日公布修正,對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限縮適用範圍為「法律、法律授權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比較林文烈、沈德亮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其二人涉犯圖利罪者,均違背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並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該私人因而獲得利益,是未因修正限縮構成要件及採結果犯而有影響,是法定刑部分則仍以行為時法62年8月17日修正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最有利於其等。

⒋綜上所述,本件比較上開各情,因林文烈、沈德亮除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其他舞弊情事外,另行起意圖利鼎台企業集團預付款之利益,應屬數罪併罰。是以,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部分適用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圖利部分適用62年8月17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最有利於其等。

㈡林文烈、沈德亮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林文烈等人。

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林文烈等人。

⒊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刑法有利於林文烈等人。

⒋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又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新舊法有關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據此,新舊法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均相同(即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林文烈等人,應適用舊刑法。

⒌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林文烈等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㈢論罪部分:

⒈核沈德亮、林文烈就事實二之㈠所為,均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重複浮編管理及利潤費用6.07億元)及其他舞弊(放寬投標廠商資格)罪。被告林文烈、沈德亮與吳開南、伍澤元、林有德、郭龍朗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核沈德亮、林文烈就事實二之㈡、㈢所為,均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罪及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沈德亮利用不知情李進寬於其職務上所掌「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第一段標規格標紀錄表」上為不實記載,為間接正犯。沈德亮先不實審核資格標,再審核規格標,因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應整體評價論以一罪。沈德亮、林文烈就此部分犯行與郭龍朗、林有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林文烈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固未經檢察官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7736等字號之起訴書,其事實欄雖記載對沈德亮審標不實之簽呈,林文烈於簽呈上蓋用「伍澤元乙章」核定,然該起訴書係起訴被告沈德亮等人,至於起訴被告林文烈之該署90年度偵字第23號起訴書,就此並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理由欄亦未論述,故應認林文烈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之貪污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核沈德亮、林文烈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62年8月17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沈德亮、林文烈與伍澤元、郭龍朗、林有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沈德亮、林文烈上開事實二之㈠、㈡、㈢以重複編列管理及利潤費用之方式,浮報價額,並放寬與投標廠商合作之外國廠商資格,使鼎台集團旗下公司能進行圍標,並不實審查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檢送之資格標、規格標資料,致嘉成公司據以得標所為,顯然上開各罪間,有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浮報價額數量達6.07億餘元,並放寬投標資格,影響浪費公帑甚鉅,自以事實二之㈠部分情節較重,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情事罪。至於林文烈、沈德亮如事實三所示,以放寬領取預付款限制之方式,直接圖利嘉成公司所為,係另行起意,自應與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林文烈、沈德亮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林文烈對本件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浮編價額及放寬投標資格,實屬知情,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其無犯意聯絡,僅對於沈德亮提高施工預算及提高預付款之簽呈未實質審核而予核章,僅構成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尚有未合。⑵本件被告沈德亮、林文烈等人除重複編列管理及利潤費用約6.07億元而構成浮報價額犯行外,同時雖有增列特殊工料之工程費用,及於環工、建築、電力、機械等工程編列採取較高之單價項目,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費用係屬不合理或非必要之費用,尚無從認定係浮報價額、數量或類似之舞弊行為,且被告林文烈、沈德亮並未因本件犯罪而獲得何等財物,原判決認該等費用均屬浮編預算行為,並對林文烈、沈德亮2人諭知追繳抵償該款項,亦有不當。⑶嘉成公司領取預付款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數額,原判決就80年3月14日領取預付款誤載為5億44,861,739元,容有謬誤。⑷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即可,乃原判決併引用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稍有未洽。

⑸本件屬重大貪污案件,林文烈、沈德亮2人犯罪情狀尚無可憫恕之處,乃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林文烈、沈德亮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⑹原審判決後,本件審理迄今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對被告應予減刑,原判決亦屬無可維持。

六、沈德亮、林文烈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關於重複編列管理及利潤費用6.07億之浮報價額行為,固無理由,然關於其他第二次施工預算增加之費用,難認亦屬浮編預算之浮報價額行為,此部分其2人之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沈德亮、林文烈部分另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沈德亮、林文烈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沈德亮、林文烈被訴圖利馬格里公司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本院更一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七、爰審酌被告林文烈、沈德亮分別擔任住都局總工程司、環北隊第二分隊幫工程司兼分隊長,均承辦本件公共工程八里污水廠工程,而該工程係為解決臺北近郊區污水排放污染問題,提升環境保護及生活品質,故公務員本於職責執行國家政策,編列公用工程預算時,當本民脂民膏精神,為國家謀取最大效益,為人民謀取最大福利,俾免浪費公帑,排擠國家其他預算之運用。詎其等枉顧人民及政府之所託,竟不審慎而為,圖謀嘉成公司而恣意浮報工程預算價額,並放寬投標資格,其等未詳細審查、嚴格把關,逕行核章完成審核,無視於鼎台集團從事圍標影響工程品質之行徑,復違背法令放寬嘉成公司聲請預付款額度之限制,損害國家利益,浪費公帑達6億餘元,其等犯罪情節嚴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林文烈、沈德亮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文烈部分,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本件於86年1月7日繫屬於原審,已如前述,審酌被告林文烈、沈德亮2人部分未能審結,乃因本件涉及工程舞弊,相關事實之認定,須委請專業機關鑑定,並經原審、本院多次委請工程會鑑定,所需時間冗長,曠廢時日,非可歸責於被告林文烈與沈德亮,復因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評價複雜,致訴訟延滯多年,迄今已逾8年,顯已侵害被告林文烈、沈德亮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而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均予減輕其刑。林文烈、沈德亮各所犯二罪並定其等應執行刑。

八、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81年7月17日修正條文為第9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之財物,以實行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他正犯所得者為限,如非實行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他正犯所得之財物,即不在應予追繳沒收之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參照)。被告林文烈、沈德亮雖浮報本件工程價額約6.07億元,然該工程最終係由嘉成公司以43億4,310萬元得標,嗣並領得工程款,嘉成公司又屬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且並無證據證明林文烈、沈德亮2人或伍澤元等其他正犯有因本件浮報價額之貪污犯罪,而獲得何等財物,既無因實行犯罪而獲得財物,自無從就該浮報之價額依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連帶追繳及沒收或發還之餘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德亮先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達綁標目的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78年10月間,克洛克公司知悉八里污水廠工程招標在即,即派遣其經理葛路門及赫門斯來臺洽詢臺灣合作廠商,在與鼎台公司總經理駱水順接洽研議後,雙方認為有利可圖,遂同意合作,並將投標計畫告知吳開南,吳開南知悉後,即請斯時擔任住都局局長之同鄉兼好友伍澤元,將八里水廠工程交由其承作,獲伍澤元允諾。吳開南、駱水順、伍澤元基於藉住都局經辦此一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伍澤元指示下屬配合吳開南之需求以便吳開南所屬之鼎台企業集團順利標得上開工程。嗣吳開南、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與克洛克公司經理葛路門及赫門斯2人謀議後,決定以克洛克公司合作廠商Oswald Schulze公司業績每槽6,000立方公尺為限制合作國外廠商資格之藍本,並由吳開南將此資格限制告知伍澤元,伍澤元即指示林有德,林有德再轉知沈德亮依上開限制擬具投標廠商資格,沈德亮、林有德明知上開資格限制有綁標之嫌,但仍與伍澤元、吳開南、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葛路門及赫門斯等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沈德亮於78年10月15日擬具簽呈,將與投標廠商技術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為:「⑴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之經驗。⑵最近五年內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國外廠商如係數家結合具⑴、⑵項資格共同合作者,需檢附相互間對本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外,並應推舉乙家代表廠商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之合作證明文件。該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帶負責完成本工程並需經法院公證或我國政府駐外單位簽證。國外廠商不論單一公司或共同合作之成員僅能與國內投標廠商乙家合作,否則標單作廢。⑴、⑵項所述蛋形消化槽單一容量至少在6,000立方公尺以上,並已完工正常運轉半年以上,持有業主直接發給之驗收完工證明文件。國外廠商同時符合⑴、⑵項資格之單一公司,需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合作證明文件。」由伍澤元於78年10月26日核定後,交由住都局工務處呈報臺灣省政府,於同年11月29日由臺灣省政府秘書長蓋用主席邱創煥之甲章代為核可,因認沈德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嫌云云。

㈡訊據沈德亮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馬格里公司協商,始以6,000立方公尺為業主實績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參與本件工程之經過,駱水順、陶恒生陳稱:德商K-INA公司員工於78年11月間,到鼎台公司臺北辦事處,洽談八里污水廠工程,由鼎興公司之陶恒生接洽。本公司為了解該案,於78年12月間,也派人領取標單及技術規範,因時間過急來不及準備,79年3月開標,無任何廠商投標而流標。我們與德國K-INA公司繼續接洽,為了解外國廠商信譽及工程技術之可靠度,駱水順與陶恒生於第一次開標後,前往德國參觀,經雙方溝通,初步決定本工程將來得標後土木建築部分由鼎台公司負責施工及統合,電機設備由德國K-INA公司負責採購及統合協力廠商。後因德國K-INA公司之協力廠商OSWALD所提合作條件過苛,且無技術移轉,故暫告終止合作關係。直至79年5月2日第二次流標後,德商K-INA公司又找我們洽談,並負責說服OSWALD等協力廠商,雙方同意後,就原設計公司C.E.Maguire之技術規範提出替代方案(含技術規範及估價單)供本公司參加競標等語(偵17982卷一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偵17736卷一第17頁反面至19頁)。參以葛路門來臺時間為78年3月8日(78年3月16日離境)、78年8月29日(78年9月9日離境)、79年2月7日(79年2月13日離境)、79年3月5日(79年3月14日離境);赫門斯來臺時間為77年11月24日、78年1月19日、78年5月9日、78年8月29日(78年9月7日離境)、78年10月29日(78年11月4日離境)、79年3月6日(79年3月13日離境),有其等入出境資料存卷可參(偵24656卷第41至44頁、原審訴字第121號卷一第189、190頁、原審訴字第121號卷七第115至124頁、證物表第三冊編號五十八)。則赫門斯於78年11月間前往鼎台公司臺北辦事處,要屬可能,此亦為公訴人認赫門斯來臺尋找鼎台公司商議合作之時間(85年偵字第17736號起訴書第15頁反面)。且八里污水廠工程由沈德亮於78年10月15日始擬具簽呈限制外國廠商投標資格,由伍澤元於78年10月26日核定後,交由住都局工務處呈報臺灣省政府,於同年11月29日由臺灣省政府秘書長蓋用主席邱創煥之甲章代為核可,且第一次招標公告為78年12月8日、登報為78年12月11日、開規格標為79年3月14日,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2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本院矚上更㈠卷八第34頁),顯然沈德亮於簽核八里污水廠工程第一次招標條件之初,葛路門、赫門斯與駱水順、陶恆生尚未接觸,自無法達成合作之共識,則在德商K-INA公司未與鼎台公司達成合作關係之際,殊難想像沈德亮於78年10月15日簽核第一次招標公告條件時,即因伍澤元與吳開南間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意思合致,而由伍澤元指示林有德轉知沈德亮以德國Oswald Schulze公司業績每槽6,000立方公尺為限制合作國外廠商資格之藍本而配合辦理。

⒉卷附嘉成等3家公司所檢送之規格標資料中,有關國外器材供應商廠商資料均多相同並互為影本(3家公司所檢送之國外器材供應商資料相同詳附表二)。然八里污水廠第三次投標廠商嘉成、千吉及光輝公司皆為臺灣地區甲級營造業,且為營造同業公會會員,而千吉、嘉成、光輝公司合作之國外廠商分別為德國Roediger公司、Oswald Schulze公司、Rompf公司,其技術合作非同一廠商,檢送資料無法判斷是否雷同。且依據第一次、第三次招標當時具有招標公告所定本件工程蛋形消化槽建造能力資格之國內、外廠商數,因本案發生已久,只能判斷國內並無具備蛋形消化槽建造經驗之廠商,且無獨立完成能力,國外(德國、日本)有具備蛋形消化槽建造經驗之廠商,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2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參(本院矚上更㈠卷八第34頁)。是以,尚難因沈德亮於市調處供稱:「會訂定最近五年內6,000立方公尺以上之業績,係為引進較新技術,至於為何我們要建造9,067立方公尺之蛋形消化槽,卻訂定6,000立方公尺業績,已不清楚,我未看過馬格里公司提供符合上述規格之國外廠商報告」、「蛋形槽土木部份之形狀、特殊版模、預力鋼線等均屬專利技術,其中涉及高度土木科技,因上述專利分屬不同公司,故並無一家能獨力完成本工程土木部份,均需相互組合始能完成,另本工程要求6,000之方公尺以上之業績,馬格里公司未提供上述資料,所以我不知道有那些組合能完成6,000立方公尺之業績限制」等語(偵17736卷一第7、182頁),且嘉成公司之國外合作廠商克洛克公司之合作對象Oswald公司業績證明文件,資格適與住都局第一、二次招標公告中所定國外廠商需有五年內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經驗及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且蛋形消化槽單一容量至少在6,000立方公尺以上之資格相符,即率認住都局之招標公告中所定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係為特定對象而有綁標之情形。

⒊85年偵字第17736號起訴書附表四認沈德亮筆記本記載有綁標之情,然觀諸該筆記本⑴第10頁,77年8月12日,有日本「NKK公司」,沈德亮寄給日本「NKK公司」相關資料,有意勾結等字樣,果屬實,理應推論沈德亮與日本「NKK公司」謀議綁標而非與鼎台集團;⑵77年9月7日,沈德亮已與RSB密切聯繫字樣,然沈德亮稱:RSB公司係馬格里公司人員引薦我認識,77年9月7日該公司人員要求我給相關資料,當時我將內容寫下,但事後並沒有交付,我請鄭學良轉告RSB人員如有需要可向馬格里公司逕取(偵17736卷二第159反面、160頁)。⑶77年9月20日有利德工程公司,尋求合作,因故擬剔除,故明知該公司業績後,提高資格而排除等字樣,以此時僅曾有RSB字樣,尚無鼎台集團相關字樣,如何判斷為配合鼎台公司而提高實績排除利德工程公司;⑷78年8月19日雖有德國RSBandKLOCKNER等等,沈德亮將最後審視規範及圖說等資料透過鼎台交予上開德國二公司等字樣,然沈德亮陳稱:上開二德商係主動寄資料給我,至於最後審視規範及圖說等資料等①至⑤內容乃係我自己備忘錄,與該德國廠商無關(偵17736卷二第163頁),則如何判斷係透過鼎台公司交付資料俾便綁標等情,均有疑義。⑸筆記本第36頁記載「⒈廠商:現在之specification是否有足夠3家之廠商可qualify。二、三人訪陶(該字不清晰)」等字樣,沈德亮陳稱:「陶」應係「問」,上開第一點是我自己提醒,與第二點「三人訪問」無關(偵17736卷二第162頁反面),經本院更一審調閱上開筆記本,其字跡潦草不清,究係「三人訪陶」或「三人訪問」確值商榷。⑹筆記本83頁有富台、江文林、鼎台郭佑良電話號碼,因其上無日期,則究係何時記載無法確定,且筆記本上尚載有員山鄉、宜蘭鄉、「富台」、「久安」等聯絡電話,是此部分應係沈德亮個人之電話備忘錄。綜上,沈德亮上開筆記本是否可推論出85年度偵字第17736號起訴書附表四所記載之論證,顯值懷疑,自難認沈德亮經辦公共工程有綁標舞弊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上開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達綁標目的犯行,因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沈德亮有公訴人所指此等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上開犯行,應認沈德亮此部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沈德亮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沈德亮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無罪之諭知。

二、本件工程浮編預算事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工程總預算由原先之24億8千萬元增編至51億3,800萬元,除其中管理及利潤費用約6.07億元確屬重複編列而有浮報價額之情形外,公訴意旨尚認其餘部分亦屬浮編預算之犯罪行為,而認被告林文烈、沈德亮該部分亦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沈德亮於第二次編列預算時,除重複浮編管理及利潤費用6.07億元外,其較原先預算金額多出部分包括:消化槽主體工程部分之無收縮混凝土防水劑及土壤液化防止處理等3項,6槽共多出約4億元,基樁約多出1.3億元,系統工程採用SS316管線費用約多出3.5億元,建築工程中隔音牆吸音牆板費用多出約0.35億元,電力工程中固定器及配件、瓦斯柴油發電機組、附屬設備及配件、開關箱組等約高出0.5億元,電腦系統及操作設備約5,850萬元,消化槽機房及能源回收機房土木工程中清水模板約0.36億元,以上共計多出10.6億元,其餘多出部分之增加則為由環工、建築、電力、機械等其他單價費用之普遍性較高所致,有工程會90年2月5日(90)工程術字第00000000號函覆1紙及鑑定書1份、90年6月11日(90)工程術字第000000000號函覆1紙卷可稽(原審訴字第121號卷十一第209至224頁)。然被告林文烈、沈德亮等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多出之預算費用係屬浮編,一再辯稱當時環保署甫成立,相關環保法規開始施行,為符合當時新頒佈施行之環保法規,故使用無收縮混凝土及防水劑,以防止因裂縫導致污水及沼氣外洩,而本案地質有土壤液化之虞,為防止土壤液化,且因應消化槽調整而增加設計地震強度,故需增加土壤液化防止處理及基樁工程,消化槽產生之沼氣含有高腐蝕性之硫化氫且極易引爆,為免輸送污泥之管線、消化槽主體或機器設備受腐蝕,故所有管線變更為SS316Ti鈦合金不鏽鋼管線,隔音牆與吸音牆板費用係依當時修正之環保法規,將噪音控制在規定範圍內,電力工程中固定器及配件、瓦斯柴油發電機組、附屬設備及配件、開關箱組、電腦系統及操作設備等,均係第三次發包時,因應增加沼氣產生量增加,達可發電規模,故增加汽電共生設備及儀控系統,採用清水模板係因拆模後混凝土表面不需要再進行粉刷,較節省工時,本案工程亦確實提前8個月完工,上開特殊工料及高單價設備之費用均為工程所需,絕非浮報價額、數量之違法行為等語。本件審理迄今,始終存有前述爭議,原審曾二度函請工程會鑑定試算本件工程之合理造價為何,及說明增加之費用是否合理、與環保設備是否有關、SS316管線與馬格里公司估價資料採用之管線有何差距等節,然工程會90年2月5日函之鑑定書覆稱:本工程規模較大,涵蓋領域較廣,包括環工、建築、電力、機械、結構等範圍,本案受限於人力,無法於短間內重新製作全案工程之詳細工程內容,試算合理費用,僅能以原有估價資料加以比較整理,作為評斷工程費用高低之基礎,因此試算工程合理造價,受限於人力、經費與時間,難以辦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21號卷十一第223頁),另該會90年6月11日函之說明則稱:二者之工程內容大致相同,可明顯瞭解其差異主要為營建署部分採用特殊材質,而造成二者總經費之鉅額差異,該增加費用是否合理應視採用特殊材料是否合理而定,除非有特別採用之理由,否則該特殊材料應非屬必要,所增加費用與環保設備應無直接關連,營建署採用SS316為高級不鏽鋼特殊材質,馬格里之預算資料為採用一般常用管材(大部分為鑄鐵管),其差距約3.5億元詳見本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第四項第2點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21號卷十二第285頁)。是以本件經送工程會鑑定及說明結果,其無法試算鑑定本件工程之合理建造費用究竟為何,本件各項致工程費用增加之特殊材料及工法是否合理、必要,工程會亦未能說明釐清,則其泛稱「所增加費用與環保設備應無直接關連」云云,實難謂理由充分。雖工程會於本院更一審囑託再行鑑定說明時仍稱本案不致因配合新環保法規之噪音管制及廢氣排放標準而導致工程經費大幅膨脹,大幅膨脹之主要原因係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使用非必要之新工法、特殊材料所致,有該會98年4月2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在卷為憑(本院矚上更㈠卷八第35頁),但查本件工程業已完工(甚至提前完工),並因「工程時程管制嚴密,工期超前8個月完成;工程品質良好;實施全面品質管制」等事項,而經工程會於84年間評鑑為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優良工程,其工程內容包括消化槽機房、能源回收機房、蛋形消化槽6座每座容量9千立方公尺、浮渣槽、低壓瓦斯槽、瓦斯壓縮機房、脫硫設備、燃燒塔等,有被告提出之簽呈、新聞報導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重矚上更㈡卷一第236至239頁),是該新工法、特殊材料之採行,對於本件工程是否確非必要費用、予以採用是否即屬非必要、不合理之預算浮編或浮報工程價額行為,更非無疑義。

㈣工程會98年4月21日之函文雖又認為「本案屬營建工程,根據臺灣地區歷年主計處發布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於78年11月為145.76,79年10月為165.02,漲幅為13.2%,並非被告(沈德亮)所提之21%,且施工費包括人工薪資、機具設備費與施工材料費等,即薪資僅佔施工費之部分,而非全部。」、「(第二次施工預算之追加編列是否受物價上漲、勞工短缺、石油暴漲、工資飛漲、環保法規頒布及營造廠商投標意願不高等原因之影響?)除物價有影響外,其餘應無影響,詳右欄(即前述)案情分析」,且認為其89年9月25日、90年2月5日鑑定書、90年6月11日初步說明書、93年1月20日補充說明書均無重新檢討變更之必要。然其謂除物價有影響外,其餘勞工短缺、石油暴漲、工資飛漲、環保法規頒布及營造廠商投標意願不高等原因應無影響云云,所憑之說明僅為「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上漲13.2%」、「薪資僅佔施工費之部分而非全部」,對於勞工是否短缺、石油價格因素、營造廠商投標意願等等,對於價格是否會有影響,均未予以說明。是以本件被告沈德亮雖有依據林有德、伍澤元之直接、間接指示,於第二次預算編列時予以調高,且有未遵預算編列規定及未符常規之情,然是否採用特殊材料、特殊工法及高單價設備,即屬不法之浮編預算、浮報價額或其他舞弊行為,仍未可斷予認定。

㈤綜上,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文烈、沈德亮除重複編列之管理及利潤費用約6.07億元外,其餘增加編列之工程預算費用皆屬浮編、浮報或類似之舞弊行為所致,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仍無從確信此部分確有浮報價額之犯行,雖被告對於編列該費用係屬合理必要亦未能為完全之說明或舉證,然仍應為被告林文烈、沈德亮2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有何犯罪,惟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重複編列管理及利潤費用約6.07億之浮報價額貪污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駱水順、郭鈾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伍澤元接任住都局局長後,於78年間,將心腹林有德調至環北隊擔任隊長,由林有德轉達指示沈德亮,與伍澤元之密友吳開南之鼎台營建集團密謀以壟斷承包方式,標取由住都局所辦理之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由沈德亮與鼎台集團駱水順、郭鈾揚及德國克洛克公司經理葛路門、赫門斯及奧地利R.S.B.公司共同密謀,以德國克洛克公司合作廠商OSWALD公司最近五年業績,每槽容量6000立方公尺為限制投標廠商資格藍本,並約定由奧地利R.S.B公司負責特殊模板土木部分,先由伍澤元指示林有德、沈德亮將投標廠商資格嚴格限制為:⑴臺灣地區甲級營造業,且為營造同業公會會員,最近五年均連續入會,持有證明者。⑵投標廠商需要具有下列資格之國外廠商技術合作:①最近五年內需要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之經驗。②最近五年內需要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之經驗。國外廠商同時符合①、②項資格之單一公司,需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合作證明文件;國外廠商如分別具①、②項資格共同合作者,需檢附相互間對本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外,並應推舉乙家代表廠商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之合作證明文件,該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帶負責完成本工程並需經法院公證或我國政府駐外單位簽證。國外廠商不論為單一公司或共同合作公司之成員僅能與國內投標商乙家合作,否則標單作廢。上列①、②項所述蛋形消化槽單一容量至少在6000立方公尺以上,並已完工正常運轉半年以上,持有業主直接發給之驗收完工證明文件。上開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由沈德亮於78年10月15日簽請伍澤元於同年10月20日核定後,由住都局工務處呈報臺灣省政府於同年11月29日由臺灣省政府秘書長蓋用主席邱創煥之甲章代為核可。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國外合作廠商資格方式,先行排除國內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大營造事業股份公司之投標機會,沈德亮並以提供馬格里公司不完整之設計規範,及不提供合格外商資訊於有意投標廠商提出替代方案競標時,則要求繁複資料先行嚇阻。後來,適原與鼎台企業集團合作先後符合資格之德國OSWALD公司變卦不願意直接與臺灣公司協議合作以及原工程總價款24億8千萬元發包底價較低,利潤不足,及原與鼎台集團合作之德國廠商克洛克公司資格亦不符等因素影響,以致該工程,分別經79年3月14日及79年5月1日歷經二次投標皆流標。此時,即由伍澤元指示林有德、沈德亮二人與鼎台企業集團吳開南、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再行謀議對策,圖使德國具備興建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經驗之OSWALD.SCHULZE公司得以與鼎台集團合作,標得上開工程。德國克洛克公司經理葛路門、赫門斯二人即來臺灣與鼎台企業集團吳開南、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共同謀議取得上開工程,經謀商對策後,決定由葛路門、赫門斯負責取得該集團三家參加圍標廠商所需與德國曾有承製具備興建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經驗廠商之合作協議證明書,吳開南、駱水順負責與住都局伍澤元、林有德、沈德亮謀議如何放寬工程投標資格,及增列工程預算金額。79年9月某日,伍澤元即以八里污水廠蛋形槽工程得以順利發包為由,指示林有德應將投標廠商資格放寬及將預算予以提高。林有德隨將未署名不知何家公司估算該工程費總額為51億7,358萬5,451元之英文預算書,交付予沈德亮,要求沈德亮將78年11月29日原由住都局總工程司朱憲政核定總額為24億8千萬元之施工預算書,按工程管理費、設備費、施工費等,依一定比例予以調高,略去零數,將預算浮編至51億3,800萬元。沈德亮竟基於與伍澤元、林文烈、郭龍朗、沈陳成、林有德、吳開南、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葛路門、赫門斯共同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果將預算增至51億3800萬元。林有德復受伍澤元之指示,為使鼎台企業集團得以順利圍標,乃與沈德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無視臺灣省政府於76年8月17日轉頒「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6、第7條規定:工程主管機關如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時,其工程實績應有最近5年之證明。竟將第三次招標公告刪除⑴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及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安裝經驗之最近五年內之資格。⑵國內外廠商合作證明文件應載明共同連帶負責完成本工程。⑶其合作協議書中譯本需經法院公證之相關資格限制規定作為附件以綁標,逐級呈由沈陳成,郭龍朗、林文烈核章,沈陳成、郭龍朗、林文烈皆明知放寬投標資格應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及提高預算未附有原設計公司預算書及原廠商之查價紀錄情事,竟仍同意於79年9月22日於簽呈蓋用「伍澤元乙章」核定。㈡78年11月間,葛路門、赫門斯二人來臺與鼎台集團之駱水順商談共同合作承包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79年9月間達成謀議共同以壟斷投標方式得標,先由駱水順、陶恒生、郭鈾揚成立圍標小組,由駱水順先將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工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分別先交由嘉成公司負責人陳進益、千吉公司負責人董信忠、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簽名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再由駱水順收回,於79年11月4日與陶恒生共同搭機,攜往德國轉交給葛路門及赫門斯,其二人明知光輝公司並未與德國Rompf公司及德國Roediger公司合作,竟偽造該公司負責人Bodo Hagerich之簽名,復明知千吉公司未與德國Roediger公司合作,亦偽簽該公司負責人MR.M.Holzmann之簽名,偽造兩家公司分別與光輝、千吉公司之合作協議證明書,交由駱水順持此二紙不實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於79年11月6日至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波昂總處申辦認證手續,使我國駐該處公務員陳華玉將此不實文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載明:茲證明本文件確經H-G-S工商會簽字屬實等字樣予以公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核發簽證之正確性及Rompf、Roediger二家公司。駱水順、陶恒生取得上開不實之公證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返台後,連同嘉成公司與克洛克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與吳開南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吳開南至泰國盤谷商業銀行調集資金得款新台幣4億5千萬元,作為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投標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設備新建工程之各1億5千萬元之押標金,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吳開南指使,並負責資金調度,由駱水順負責準備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土木工程投標資料。陶恒生負責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之機械投標資料。郭鈾揚負責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電機投標資料,陳進益、董信忠、林銘輝出面投標,組合為圍標集團,共同將前開公證不實之千吉公司、光輝公司投標上廠商合作證明書二紙行使,並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參加該標之標單上為虛偽與上開二家公司合作證明書,連同上開相關機械、機電、土木資料三家公司互為影、正本等資料,持向住都局投標。沈德亮明知住都局於上開工程資格標、規格標皆不合格,竟予以審查通過,並由林有德、郭龍朗核章,使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得以參加住都局所辦之價格標,並由內定之嘉成公司以43億4,310萬元得標,圖利鼎台企業集團達14億6,061萬3007元,嗣後由吳開南分別交付駱水順200萬元、陶恒生60萬元、郭鈾揚30萬元以為獎勵。㈢吳開南為酬謝林有德違法幫助其取得八里污水廠蛋形槽工程案,於80年6月14日由鼎台公司會計徐淑貞至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期第056484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00萬元,旋於當日由駱水順邀約林有德外出見面,將該200萬元現金悉數交付林有德收受。林有德收受後,於同日全數交付其兄林進村於80年6月14日存入林進村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之臺灣電力公司總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節約儲金帳戶內後逐次領出上開款項。因認被告駱水順、郭鈾揚就前開㈠經辦公共工程浮編預算,並先以限制投標資格後又違法刻意放寬,壟斷承包部分,及㈡勾結為業務登載不實以壟斷投標及審查資格標不實圖利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罪嫌、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另被告駱水順就前述㈢對林有德行賄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駱水順、郭鈾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沈德亮於承辦八里污水廠蛋形槽工程期間曾多次與駱水順、郭鈾揚研商投標資格限制,有如起訴書附表四所載沈德亮之筆記內容解讀論證欄所示足證、駱水順、陶恆生、陳進益、林銘輝、徐淑貞、林有德之供述、德國Rompf公司及德國Roediger否認曾與臺灣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合作之來函各1紙、標單、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嘉成公司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提領紀錄影本、林進村前開帳戶存摺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駱水順、郭鈾揚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駱水順辯稱:本件按照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係採合理標,為增加得標機會,才決定讓兩家獨立公司依規定競標,並非圍標,且就本件工程浮編預算、限制投標資格後又予放寬等弊案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更與伍澤元、林有德、沈德亮、林文烈等人無犯意聯絡,亦未行賄林有德等語,被告郭鈾揚辯稱:光輝公司、千吉公司、嘉成公司共同參與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之投標並非「圍標」,伊曾按陶恒生指示比對嘉成公司之電機技術資料而已,除此以外均未參與,並不知有光輝公司、千吉公司、嘉成公司共同投標之事實,亦與伍澤元、吳開南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伊於81年1月20日所獲得之20萬元,實為依照陶恒生之要求,為其行電機資料之技術比對及服務鼎興公司所獲得之績效獎金,並非因犯罪所分得之贓款,否則豈有開具扣繳憑證,徒增遭偵查機關追查風險之理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駱水順、郭鈾揚與沈德亮等人先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部分以達綁標目的部分,依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沈德亮有何經辦公共工程綁標舞弊之行為,已詳如前開「叁、一」關於沈德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沈德亮既無此部分行為,被告駱水順、郭鈾揚自難認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㈡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7736號起訴書附表四關於沈德亮扣案筆記本之論述,既有推論猜測之情,則檢察官持以證明被告駱水順、郭鈾揚自77年9月間起即與被告沈德亮就投標資格、預算編列有所勾聯情事,已難認屬可採。又依被告駱水順、吳開南之供述(偵9814卷第67頁反面、原審訴字第121號卷十第141頁、上訴卷二第326頁、偵17982卷一第12、13頁、14頁反面、15頁反面),固可認定駱水順係鼎台企業集團工程部門實際負責人,其並以鼎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並以所覓得之光輝公司協助陪標以達三家以上公司參與投標之目的,駱水順並有處理準備投標資料等事宜,吳開南亦負責籌措押標金等情,然此僅能證明駱水順有參與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投標之事實,實無從推論其對於本件工程如何先限制投標資格、嗣又放寬,進而浮編預算之事實有如何之參與。駱水順固陳稱:3家公司各項資料均由鼎台負責準備提供,以我為召集人,另由郭鈾揚、陶恒生等提供專業技術知識,有關替代方案部分,係由德國人提供,估價則由我綜合辦理。八里污水廠投標小組有陶恒生、郭鈾揚,陶恒生負責機械,郭鈾揚負責電機,他們只負責技術,合作證明由我負責。(圍標的事郭、陶他們都知道?)不是圍標,是爭取較多的得標機會,他們都有拿3家的準備資料。他們知道要用這3家去投標。千吉、光輝公司文件國內是由我來準備,與國外廠商合作證明書由我拿給德國K-INA公司,由他們去辦理合作廠商,我拿回國,然後拿去投標(偵17982卷一第106頁反面、91頁反面、149頁正、反面)。然上開供詞僅能證明郭鈾揚有參與駱水順所主導之三家公司投標行為,然僅參與技術層次比對部分,並不足以證明其對沈德亮、林文烈等人所為之浮編預算、放寬投標資格等浮報價額及舞弊行為有所知情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卷存用以表示千吉、光輝公司分別與德國Roediger公司、Rompf公司合作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偵一七九八二卷一第21至36頁),固有德國Roediger公司於84年1月27日來函略以該公司並無與千吉公司之合作資料,也未參與在臺灣的消化槽競標工程等語,及德國Rompf公司於84年12月4日來函略以未曾與臺灣有過生意上之往來等語(證物表第三冊編號五十四)。然經原審函請司法院轉外交部向我國駐德國代表處囑託協助調查結果,我國駐德代表處88年10月22日(88)德基字第B8388號函覆稱:德國Roediger公司之負責人M.Holzmann及德國Rompf公司之負責人Bodo Hagerich等二人之簽字為真正;渠等彼時有權代表其公司簽署合作證明文件書,有該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七第92頁)。因該二家公司信函內容與渠等負責人個人所云事實不符,究以何者為真實可信,經本院更一審再次函請司法院轉外交部向我國駐德國代表處囑託協助調查結果,我國駐德代表處99年1月29日德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⑴向Roediger設備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德文全名:現為Passavant Roediger GmbH,1990年時名稱為Roediger Anlagenbau GmbH十Co.地址未變更),查詢簽署人Micheal Holzmanng是否有權代表該公司簽字。該公司於本(1)月26日由公司負責人Robert Huth君函覆本處稱Michael Holzmann先生在1990年時為該公司之代理人(Prokurist),有權代表該公司簽字。⑵向Rompf淨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德文全名: Rompf Klarwerk einrichtungen GmbH&Co.地址為Bahnhofstr.1,35757 Driedorf)查詢簽署人Bodo Hagerichg是否有權代表該公司簽字。本處去函遭郵局以查無此一公司/收件人為由退回本處。經本處向該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查詢工商登記資料,顯示位於Driedorf之Steinmuller Rompf Verwaltungsgesells chaftmbH成立於1983年3月24日,已於2001年12月13日撤銷登記。⑶Roediger公司在1995年1月26日回復臺北商務辦事處函中下方,有依德國慣例在公司信紙印上公司相關資料,其中將Holzmann君列為業務負責人。Rompf公司在同年4月12日回復臺北商務辦事處之信函上將Hagerich君列為業務負責人等情,有該函存卷可參(本院矚上更㈠卷九第119、120頁)。復經本院更一審再次函請司法院轉外交部向我國駐德國代表處囑託協助調查結果,我國駐德代表處99年3月23日德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本案相關認證係依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7條辦理。該條內容: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經確認無誤後,依第14條規定辦理之。但條約、國際慣例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驗證,其程序如下:文書之簽字、鈐印應先經文書製作國(以下簡稱該國)主管驗證機關驗證。比對前款驗證機關之簽字及鈐印樣本;無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駐在地有關主管機關查證,或要求請求人將該文書先送至有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之文書製作單位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時,該文書應經該國外交部或有關主管機關及該國於我駐外館處駐在地之使領館驗證;駐外館處如無該等使領館官員之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該使領館查證。本案所涉之兩家德國公司,其「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係先由彼等所屬之「工商協會(Industrie-und Handelskammer」先已行驗證文書簽字人之簽字屬實,本處再比對「工商協會」承辦人在本處之簽字樣本後予以驗證該承辦人之簽字屬實(本院矚上更㈠卷十第3、4頁)。觀諸德國Roediger公司在1995年1月26日回復臺北商務辦事處函中與本案有關之字句其中譯文為:「可惜我們不能向您提供與千吉公司合作之資訊,因為已經過時很久而且過去也不十分密切。有關您所提到的工程(本公司)並無資料。在1990年時我們沒有參加在臺灣的蛋型消化槽的招標,至今沒有我們公司的代表在臺彎。也沒有不愉快之事件如官司或類似情事」。而德國Rompf公司在1995年4月12日回復臺北商務辦事處函中與本案有關之字句其中譯文為:「我們至今在臺灣仍還沒有持有商務關係(或譯:進行生意上之往來)我們也不知道哪一家公司參與裝置在臺灣之污水處理設備」等情,上開二函文並未提及「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上「簽名之真偽」。且被告駱水順陳稱:「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是領標時即附在其中由住都局製作之格式文件,其中Party A:部分由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簽妥相關資料、印章後,交由我攜赴德國交給K-INA公司處理,K-INA公司找妥Roediger及Rompf公司於Party B:欄內簽署公司資料及負責人姓名,且提供業績證明後,交會本人及員工於79年11月6日持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波昂總處辦理簽證後,再帶回國內給千吉及光輝公司作為投標用(偵17982卷一第14頁正、反面)。雖「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上已先由千吉、光輝公司簽名、用印完畢,始交駱水順帶往德國由K-INA公司處理,然因德國Roediger及Rompf公司所接觸對象為德國K-INA公司人員,且因德國Roediger及Rompf公司現今負責人均與以往不同,則該等公司在事過境遷之84年年初,對前於79年間,是否曾分別與千吉、光輝公司合作參與八里污水廠工程投標事宜有所不清,要與常情不悖,此由Roediger公司回復「因為已經過時很久而且過去也不十分密切」可知。況德國Roediger公司之負責人M.Holzmann及Rompf公司之負責人Bodo Hagerich等二人之簽字為真正;渠等彼時有權代表其公司簽署合作證明文件書,亦如前述,且卷附「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均先由彼等所屬之「工商協會」先已行驗證文書簽字人之簽字屬實,再由我國駐德國代表處比對「工商協會」承辦人在該處之簽字樣本後予以驗證該承辦人之簽字屬實,顯然卷附千吉、光輝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應屬當時德國Roediger及Rompf公司有權代表公司簽署文件之人所親為無誤。是以,卷附千吉、光輝公司之「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既由有權製作之德國Roediger及Rompf公司、千吉公司名義負責人董信忠、光輝公司負責人林銘輝親自簽名,自屬有權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被告駱水順、郭鈾揚自不涉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行。

㈣再者,縱認被告駱水順、郭鈾揚於本案所為,係屬所謂「圍標」行為,然該單純圍標行為,既非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行為,亦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不具同等危害性,關於浮編預算部分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林文烈、沈德亮、伍澤元或吳開南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故亦無從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又意圖影響政府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雖有處罰之明文,但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制定,88年5月27日起施行(見該法第114條),被告駱水順、郭鈾揚縱有圍標之行為,因係在該法制定施行之前,亦不能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㈤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駱水順行賄林有德部分,查林有德將200萬元交由其兄林進村存入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臺灣電力公司總管理處福利委員會職工節約儲金帳戶之間係在80年6月14日上午11時53分6秒,而徐淑真於該日自嘉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提領200萬元之時間,係在同日下午14時14分24秒,此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86年4月30日公營字第2336號函覆一紙及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86年4月2日一仁字第55號函覆一紙及當日提領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2頁及卷二第118頁)。是徐淑真於80年6月14日提領之200萬元,顯與林有德於同日存入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林進村帳戶之200萬元非同一筆款項。縱林有德就其所有200萬元之來源,供稱係向「廣瑄工程顧問公司」拿了150萬元之設計費,與證人余濬證稱:廣瑄公司初成立,人手不足,遂找舊識林有德,協助辦理高雄縣永安鄉公所委辦永安鄉鹽田村排水改善及北溝下段整治規劃設計工作中之設計部分工作,當時雙方言明設計費用100萬元,唯安泰公司事後拒付尾款,經我與林有德說明,最後係以80萬元支付林有德做設計費,我當時係分四期以支票支付等語(偵17736卷一第253頁)不同,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吳開南透過駱水順交付行賄林有德,自亦不能證明被告駱水順此部分之犯罪。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駱水順、郭鈾揚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參與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其他舞弊犯行,或有何偽造文書、交付賄賂行為,應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五、原審就被告駱水順部分未予詳察,逕為駱水順有罪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被告駱水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駱水順有罪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郭鈾揚部分,原審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鼎台公司組成圍標集團,由吳開南指使,並負責資金調度,由駱水順負責準備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土木工程投標資料,郭鈾揚負責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光輝公司電機投標資料,嗣得標後,由吳開南致贈郭鈾揚30萬元以為獎勵,本案若非特別情事,何以被告郭鈾揚可獲取獎勵?又投標文件中電機投標資料是不可或缺,是被告郭鈾揚有共同參與,應屬無疑云云。然被告郭鈾揚至多僅知悉嘉成公司參與投標,千吉公司及光輝公司均係參與陪標,及有關參與投標之電機資料方面係由郭鈾揚審核,然郭鈾揚並非鼎台集團之核心份子,依卷存證據均不能證明其知悉本件浮編預算及相關不法情事,關於所獲得之20萬元係因依照陶恒生要求為其進行電機資料技術比對及服務鼎興公司所獲得之績效獎金,業據被告郭鈾揚供明在卷,難認係舞弊行為之代價,亦無從認為郭鈾揚係屬知情而與伍澤元、吳開南、沈德亮等人共謀,而圍標行為於被告郭鈾揚行為時亦無刑責處罰規定,且德國Roediger公司之負責人M.Holzmann及Rompf公司之負責人Bodo Hagerich等二人之簽名係屬真正,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前已敘明,是

伍、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48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沈德亮前係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環境工程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環北隊)副隊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78年間,住都局環北隊負責辦理林口新鎮第3期及第4期社區開發計劃委外規劃設計業務,服務費約4千萬元,沈德亮與其隊長林有德共同基於圖利根源公司及立原公司之犯意聯絡,由林有德先將全案分割為「整地測量工程」、「壓力管線自來水工程」及「整地及道路、重力流管線雨水及污水工程」等3項而分別進行委外規劃設計,嗣由根源公司負責人許海龍將根源公司及另2家陪標廠商台灣水利公司、大眾測繪公司資料傳真予林有德,再由林有德將傳真資料交予沈德亮,並指示沈德亮據以作為「整地測量工程」比價作業之選商對象,嗣由根源公司以320萬元得標承作;另「壓力管線自來水工程」受邀廠商尹晟公司及大廈公司與「整地及道路、重力流管線雨水及污水工程」受邀廠商昭凌公司、中原公司亦均未接獲住都局函邀提供服務建議書,且該4家公司亦不曾提供服務建議書予住都局參考評鑑,全由該2工程之得標廠商立源公司及根源公司偽造前揭4家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再由林有德將該等偽造之服務建議書交由承辦人沈德亮作形式上書面審查,並偽簽「壓力管線自來水工程」已邀得立源公司及大廈公司與尹晟公司等3家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整地及道路、重力流管線雨水及污水工程」已邀得根源公司、昭凌公司與中原公司等3家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並在形式上製作評審結果表,以立源公司及根源公司最優,並邀請該2家公司辦理該2工程之議價作業,最後由立源公司及根源公司得標承攬該2工程之規劃設計而圖利立源公司及根源公司,涉有圖利等不法罪嫌,與本案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移送併案審理。惟公務人員執行公務中因而致生圖利他人或收受賄賂之犯行,恆於特定事件,在執行公務中,因一時受當時客觀環境之影響及當事者主觀上之意願,致一時失慮而犯法禁。被告沈德亮於經辦本案有浮編預算之情事,但非必於其經辦本案時,萌生於經辦其他公用工程時亦必收受賄賂或為圖利他人之犯行,此參酌被告沈德亮一再堅決否認本件犯行自明。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各該工程無論就參與工程之承辦人員、承包之廠商或經辦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與本件八里污水廠工程不同,復無其他事證資料證明上述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62年8月17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1年10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62年8月17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駱水順、郭鈾揚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對於被告郭鈾揚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嘉成、千吉、光輝3家投標廠商資格與住都局要求資格不符合之
處:
一、依住都局第三次招標發出之投標補充說明第六條投標廠商資
    格規定為:
  ㈠台灣地區甲級營造業,且為營造業同業公會會員,最近五
    年均入會,持有證明者。
  ㈡投標廠商需與具有下列資格之國外廠商投術合作
    ⑴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之經驗。
    ⑵需有整廠蛋形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機電設備採購供應與
      安裝之經驗。
上列⑴、⑵項所述蛋形消化槽單一容量至少在6,000立方公尺以
上,並已完工正常運轉半年以上,持有業主直接發給之驗收完工
證明文件。
國外廠商同時符合⑴⑵項資格之單一公司,需與國內投標廠商簽
立本工程合作證明文件,國外廠商如係數家結合具⑴⑵項資格共
同合作者,需檢附相互間對本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外,並應推舉乙
家代表廠商與國內投標廠商簽立本工程之合作證明文件。國外廠
商不論單一公司或共同合作之成員僅能與國內投標廠商乙家合作
,否則標單作廢。
二、千吉、嘉成、光輝三投標廠商所檢送之資格
  ⑴投標廠商本身資格:千吉、嘉成及光輝等3家公司所提供之
    證明文件皆符住都局第三次招標公告之投標補充說明6條第
    1項之規定。即該3家皆為台灣地區甲級營造業,且為營造同
    業公會會員,最近五年均連續入會,持有證明者。
  ⑵投標廠商所提之國外廠商資格證明文件
<1>千吉公司所提之國外廠商資格證明文件:
a、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1張
    合作對象為德國Roediger公司
b、業績證明文件1張
    由德國Mannheim市證明德國Roediger公司
    於1968至1972年設計及安裝該市之整廠之消化廠,包括3個
    消化槽,各為7,500立方公尺,及氣體發電站含熱回收系統
檢視結果:
德國Mannheimkm市只證明德國Roediger公司
具有設計及安裝之經驗,而未證明監造及採購供應之經驗。且只
證明該公司有消化槽之經驗,而未證明蛋形消化槽之經驗。
<2>嘉成公司所提之國外廠商資格證明文件:
a、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1張
    合作對象為德國Klocker公司
b、其他證明文件1張
    為德國Oswald  Schulze公司與德國Kloc
    ker公司之聲明書,準備幫助德國Klocker公司辦
    理污泥消化系統之程序設計
c、業績證明文件1張
    由德國Abwasserverband  Kemten(
    Kempten市廢水廠)明德國Oswald Schu
    lze公司於1982至1987執行其整廠污泥消化廠之設計、計
    畫(管理)工作、裝備、組裝及進入運轉,其包含2個消化
    槽,各為6000立方公尺,包括氣體發電站及能源回收系
    統。其並認證德國OswaldSchlze公司具有⑴蛋
    形污泥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之整廠設計及監造經驗達五年
    以上,以及⑵在最近五年內具有蛋形污泥消化槽及能源回收
    系統之整廠機械與電氣設備之採購與供應經驗。
d、業績證明文件1張
    由德國Wieseverband(位於德國Lorrac
    h市之廢水廠)證明Klocker公司於1981至1983執行
    其二個蛋形消化槽之設計、供應、組立與起動運轉(各為6
    000立方公尺)
e、由德國Heibronn市證明德國Klocker公司於
    1984至1986執行其整個蛋形污泥消化槽之供應與組立,其包
    含一消化槽為8,800立方公尺。
檢視結果:
<a>德國AbwasserverbandKemten只證明
    德國OswaldSchulze公司污泥消化廠之設計、
    計畫工作、裝備、組裝及進入運轉之經驗,其認證德國Os
    waldSchulze公司具有蛋形污泥消化槽及能源回
    收系統之設計監造及採購供應經驗,屬非直接證明,而未證
    明蛋形消化槽之經驗。
<b>德國Wieseverband只證明德國Klocker
    公司蛋形污泥消化廠之設計、供應、組立與起動運轉之經驗
    ,而未證明監造之經驗,又該蛋形污泥消化廠缺乏能源回收
    系統。
<c>德國Hielbronn市只證明德國Klocker公司
    之蛋形污泥消化槽之供應與組立之經驗,而未證明設計監造
    之經驗,又該蛋形污泥消化槽缺能源回收系統。
<d>嘉成公司之國外廠商有二,綜合後為未證明蛋形消化槽(含
    能源回收系統)之監造經驗。
<3>光輝公司所提出之國外廠商資格證明文件
a、投標廠商合作證明書1張
    合作對象為德國Rompf  Klarwerkeinri
    chtungen公司
b、業績證明文件二張
    由德國Kassel市證明德國Rompf Klarwer
    keinrichtngen公司於1979至1983設計、配送
    及組裝整廠污泥穩定廠,包括能源回收(與MWM公司合作
    ),包含2個消化槽,總體積為1,500立方公尺,一發電站具
    有能源回收設施與冷卻系統及用水供給。檢視結果:
<a>德國Kassel市其證明德國Rompf  Klarwe
    rkeinrichungen公司具有設計、配送及組裝
    整廠污泥穩定廠之經驗,而未證明監造之經驗。
<b>德國Kassel市只證明德國Rompf  Klarwe
    rkeinrichungen具有污泥穩定廠之設計、配
    送、安裝經驗,而未證明蛋形消化槽之任何經驗。
附表二:嘉成、千吉、光輝公司提供之國外器材供應商資料相同一覽表:
┌──┬───────────┬───────┬──────┬──────┐
│編號│   國外供應商名稱     │   嘉成公司   │  千吉公司  │  光輝公司  │
├──┼───────────┼───────┼──────┼──────┤
│ 1  │       RSB         │   ˇ  五輯   │  ˇ  四冊  │  ˇ影四輯  │
├──┼───────────┼───────┼──────┼──────┤
│ 2  │       MWM         │   ˇ  六輯   │  ˇ正四冊  │  ˇ正三輯  │
├──┼───────────┼───────┼──────┼──────┤
│ 3  │       MAN         │   ˇ影六輯   │  ˇ正四冊  │  ˇ影三輯  │
├──┼───────────┼───────┼──────┼──────┤
│ 4  │       B&W         │   ˇ影六輯   │            │  ˇ影三輯  │
├──┼───────────┼───────┼──────┼──────┤
│ 5  │       GEA         │   ˇ正六輯   │  ˇ正四冊  │            │
├──┼───────────┼───────┼──────┼──────┤
│ 6  │   SUPERIOR   │   ˇ影六輯   │  ˇ影四冊  │            │
├──┼───────────┼───────┼──────┼──────┤
│ 7  │U.S.TURBINE  │   ˇ影六輯   │  ˇ影四冊  │            │
├──┼───────────┼───────┼──────┼──────┤
│ 8  │    BUTTING    │   ˇ正六輯   │  ˇ正三冊  │  ˇ影二輯  │
├──┼───────────┼───────┼──────┼──────┤
│ 9  │      AUER        │   ˇ影五輯   │  ˇ正四冊  │  ˇ正三輯  │
├──┼───────────┼───────┼──────┼──────┤
│ 10 │     ZANDER     │   ˇ正五輯   │            │  ˇ正二輯  │
├──┼───────────┼───────┼──────┼──────┤
│ 11 │      SIHI        │   ˇ正五輯   │  ˇ正四冊  │  ˇ正二輯  │
├──┼───────────┼───────┼──────┼──────┤
│ 12 │      DIA          │              │  ˇ影三冊  │  ˇ影二輯  │
├──┼───────────┼───────┼──────┼──────┤
│ 13 │     AERZEN     │   ˇ影五輯   │  ˇ正四冊  │  ˇ影三輯  │
├──┼───────────┼───────┼──────┼──────┤
│ 14 │      EBRO        │   ˇ影七輯   │            │  ˇ正二輯  │
├──┼───────────┼───────┼──────┼──────┤
│ 15 │ ARMATUREN   │   ˇ正七輯   │            │  ˇ正二輯  │
├──┼───────────┼───────┼──────┼──────┤
│ 16 │    SIEMENS    │   ˇ正十輯   │  ˇ正四冊  │            │
├──┼───────────┼───────┼──────┼──────┤
│ 17 │     KROHNE     │   ˇ正十輯   │  ˇ正四冊  │            │
├──┼───────────┼───────┼──────┼──────┤
│ 18 │    TOSHIBA    │   ˇ正九輯   │  ˇ影四冊  │            │
├──┼───────────┼───────┼──────┼──────┤
│ 19 │ MANNESMANN │              │  ˇ正四冊  │  ˇ正三輯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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