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天 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88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於民國92年5 月6 日更名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而宏巨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則係經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俗稱上市股票)。 二、詎甲○○明知其身為宏巨公司之董事長,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獲悉宏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宏巨公司之股票,竟於91年4 月24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針對宏巨公司所製作「91年度財務預測編製」中,有關造成宏巨公司高額虧損之主要項目,已完成外勤核閱明確,而已獲悉宏巨公司將於同月30日公開之91年度財務預測,將發生稅前虧損新臺幣(下同)178,264,000 元,稅後虧損182,474,000 元,稅前每股虧損0.69元,稅後每股虧損0.71元之重大影響宏巨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下稱系爭消息)後,基於單一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於91年4 月25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系爭消息公開前,以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戶名:利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碩公司,負責人謝淑英為甲○○配偶鄭秀慧之胞弟鄭有盛之配偶)、帳號:47476 號及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戶名:蔡聰賓(甲○○配偶鄭秀慧之胞妹鄭淑蘭之配偶)、帳號:0000000 號等股票買賣帳戶,委由不知情之鄭秀慧經由大華證券營業員呂元慧下單(利碩公司帳戶部分),及自行經由中信證券之營業員郭淑貞下單(蔡聰賓帳戶部分),而買進、賣出如附表一(利碩公司帳戶部分)及附表二(蔡聰賓帳戶部分)所示之宏巨公司股票。 三、嗣因宏巨公司於91年4 月30日7 時51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消息,宏巨公司股票連續5 個營業日(4 月30日、5 月2 日、5 月3 日、5 月6 日、5 月7 日)以跌停價位收盤,累計跌幅達34.41 %,證交所乃對宏巨公司股票進行是否有投資人涉及內線交易之分析,而悉上情。甲○○因前開之買進、賣出,經扣減成本後,得減少651萬5,709 元之損失。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黃義男於市調處接受詢問所製作之筆錄(見市調處卷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經核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義男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乃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已依法具結,而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黃義男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檢察官並未賦予被告當時在場對質詰問之機會為由,主張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不足採信。又原審審理時,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黃義男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72頁正面至第75頁背面),已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對集中交易市場實施監視制度,並據此制訂「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依該等相關規定,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依該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記載之數據資料,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交所於92年1 月6 日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宏巨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中所記載有關系爭消息公開後,宏巨公司股票連續5 個營業日(4 月30日、5 月2 日、5 月3 日、5 月6 日、5 月7 日)以跌停價格收盤,累計跌幅34.41 %,與同期間營建類股指數跌幅19.83 %、大盤指數跌幅8.93%相比,跌幅明顯較大;在成交量方面,該5 個營業日日均量亦同步萎縮為5,065 千股,較該股票4 月份日均量10,684千股減少52.59 %等語(見外放證物卷一第1 頁、第13頁),均係證交所相關承辦人員依據電腦作業所為之數據紀錄予以分析。亦即,前開數據資料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而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又前開分析之數據,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數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交所分析意見書所記載之前開數據資料,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交所之查核分析意見,係為傳聞證據,且其多為檢調機關要求製作,查核前提基礎均係基於不利於被告之論述加以分析,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已如前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方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正面、第159 頁正面、第160 頁正面、背面)。 二、被告係宏巨公司董事長,宏巨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為經證期會核准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依據宏巨公司於91年4 月30日7 時51分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91年度財務預測,宏巨公司91年度將發生稅前虧損178,264,000 元,稅後虧損182,474,000 元,稅前每股虧損0.69元,稅後每股虧損0.71元,且被告於91年4 月25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除委由不知情之鄭秀慧,以前開大華證券利碩公司帳戶喊盤下單外,復自行以前開中信證券蔡聰賓帳戶,經由不知情之郭淑貞下單,賣出、買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宏巨公司股票等情,除為被告所坦承外(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正面、背面),復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秀慧、證人即大華證券營業員呂元慧、證人即被告之妻鄭秀慧之弟鄭有盛之妻謝淑英(利碩投資公司負責人)、證人即中信證券營業員郭淑貞、黃義男等人,或於市調處詢問、或於檢察官偵查、或於原審理時證稱明確外(見市調處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第165 頁正面、第167 頁正面至第169 頁正面,偵卷第44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面、第55 頁 背面),並有宏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宏巨公司91年4 月30日當日重大訊息之列印資料、利碩公司在大華證券及蔡聰賓在中信證券之開戶資料、委託授權書、大華證券101 年12月11日(101 )華證(法務)字第03002 號函所檢附之利碩公司證券交易買賣明細(含手續費及證交稅)、中信證券101 年12 月7 日中信銀證結字第 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蔡聰賓交易明細資料(含手續費及證交稅)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券一第45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37 頁至第144 頁、第176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至第148 頁)。 三、按內線交易禁止行為之責任主體為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內部人之範圍,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91年2 月6 日、95 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準用同法第22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凡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及以上各人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者,均屬之。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係指: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而言。故公司董事利用他人名義,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或對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者,仍不得於消息公開前買賣該股票,否則應受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聰賓之前開帳戶乃係被告自行經由不知情之郭淑貞下單,已如前述;而利碩公司之前開帳戶,乃係被告經由不知情之鄭秀慧喊盤下單等情,業據謝淑英於接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大華證券之帳戶均委由鄭秀慧下單等語(見市調處卷第165 頁);鄭秀慧供稱:利碩公司買賣宏巨公司股票係由被告通知我下單等語明確(見市調處卷第168 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前開蔡聰賓、利碩公司之帳戶,均具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益。是被告就前開帳戶有關買進、賣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股票部分,乃係利用蔡聰賓、利碩公司名義所持有至明。 四、系爭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定之重大消息;分述如下: (一)參以證人即宏巨公司會計部經理洪瑞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宏巨公司於88年股票上市,掛牌之後3 年內,每年均須製作財務預測,該財務預測是根據公司各部門提供給我的預估數,由會計部彙整編製,先交給總經理核閱,再交給會計師核閱,如果需要調整,會計師會提出建議;本件財測係由公司工務、業務、財務等各部門經理,於91年3 月底、4 月初提出預估數,交由會計部人員依照會計原則及過去經驗加以彙總,製作「91年度財務預測編製」,宏巨公司是於91年4 月22日完成91年度財務預測,由會計師自91年4 月23日起至宏巨公司實施查核作業,4 月29日完成查核,4 月29日董事會通過,4 月30日公告;會計師查核後,除因所得稅調整,將「91年度財務預測編製」所預估之稅後虧損由大約1 億7 千萬元變更為1 億8 千萬元之外,另僅做重分類分錄,其餘均未變動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正面至第79頁背面、重金上更㈡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正面),顯見宏巨公司前開91年度財務預測,除以宏巨公司之90年度財務狀況及報表資為評估依據外,亦是由該公司各部門主管先編製相關財測資料並提供預估數,交由該公司會計部人員依照會計原則及過去經驗加以彙總,經財務部經理與業務部經理討論並作合理基本假設,編製成公司內部財測資料,再交由會計師查核及經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而成。 (二)觀之宏巨公司於91年4 月30日所公告系爭消息之內容,乃係宏巨公司於91年度將發生稅前虧損178,264,000 元,稅後虧損182,474,000 元,稅前每股虧損0.69元,稅後每股虧損0.71元等語,即係預測宏巨公司將發生182,474,000 元之高額虧損,明顯乃涉及宏巨公司財務及業務前景之重要不利訊息,對於一般投資人而言,當然屬於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而足以影響宏巨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負面消息。況且,依卷附證交所於92年1 月6 日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宏巨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業已統計系爭消息公開後,宏巨公司股票連續5 個營業日(4 月30日、5 月2 日、5 月3 日、5 月6 日、5 月7 日)以跌停價格收盤,累計跌幅34.41 %,與同期間營建類股指數跌幅19.83 %、大盤指數跌幅8.93%相比,跌幅明顯較大;在成交量方面,該5 個營業日日均量亦同步萎縮為5,065 千股,較該股票4 月份日均量10,684千股減少52.59 %等語(見外放證物卷一第1 頁、第13頁)。再者,依據卷附之每日收盤行情資訊,有關宏巨公司及大盤價量變化走勢(詳如附表三所示,相關數據資料均見外放證物卷一第86頁、第88頁,重金上更㈢卷一第280 頁正面至第288 頁背面),若以4 月29日為分界點,宏巨公司於4 月29日以前收盤價及成交張數皆呈上升趨勢,然於4 月30日系爭消息公開後,收盤價呈現探底走勢至5 月8 日才出現止跌趨勢,且成交張數在系爭消息公開4 天內,更是呈現急速萎縮之情,若對照大盤於同時間之價量變化走勢,更可看出大盤之成交張數係為緩步減縮,收盤價格雖於4 月30日後亦出現下跌走勢,但大盤於5 月3 日即出現反彈,與宏巨公司呈連續跌停之探底走勢不同;是由宏巨公司價量變化走勢分析可知,系爭消息於4 月30日之公開,確實已影響宏巨公司之股價。亦即,系爭消息一經公開後,明顯已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發生重要影響。(三)基上,系爭消息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堪認定。 五、系爭消息至遲於91年4 月24日即已明確,而為被告所實際知悉;說明如下: (一)參照洪瑞珠之前開證述內容,宏巨公司乃係於91年4 月22日完成91年度財務預測,而於4 月23日交由會計師進行查核作業。 (二)會計師於91年4 月23日開始進行查核作業後,造成宏巨公司虧損之主要部分,包括利息支出、處分固定資產損失、處分投資損失、存貨跌價損失、財務費用、投資損失、雜項支出等項目,其中雜項支出部分,乃係指認列大業段預付款之損失等情,業經會計師於91年4 月24日查核完畢,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簡蒂暖之工作底稿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卷三第18頁、第71頁),顯見系爭消息於91年4 月24日已明確。 (三)參以被告於92年4 月17日接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們大概在91年初的時候,公司就會把這個91年的財務預測做一個可能性的財務編測,那當然這個交易所有一些規定,就是在4 月30號以前,一定要最後這一天一定要公告」(見原審卷第104 頁)、「...事實上,這個重大訊息,事實上就我個人來講,你說重大訊息,我們很早以前,大概1 月份我們就知道,今年整個財務的一個狀況...」(見原審卷第108 頁)、「(91年3 月8 日)宏巨公司91年度財務預測基本的架構是知道」(見原審卷第112 頁)、「事實上我們這兩年,我們財務預測的時候,變成很謹慎,那確定下來以後,我們才去做這個公告,像91年我們那個會計部可以來作證,一個要提早公告,一個說你公告掛了,萬一這個貸款有變化以後怎麼辦」(見原審卷第119 頁)、「那91年的財務預測啊,基本上我們要等到...3 月15日這一筆貸款能下來...才有確定,比方說我們大家知道大概會虧一倍,大概會賠1 億8 (千萬元),但是如果這個貸款不下來,還是他(指銀行)沒有准,他(指宏巨公司)可能就不只會賠1 億8 (千萬元)了,可能要賠5 億元...」(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等語,而被告確有該等陳述,亦據原審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頁),顯見被告在宏巨公司於91年4 月22日完成該公司財務預測時,對宏巨公司所製作之財測內容已實際知悉。次查,依據證人鄭志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僅向董事長(即被告)報告財務預測的進度等語(見金上重訴字第7 號卷第199 頁正面),足證被告於91年4 月24日亦已明瞭造成宏巨公司財務預測損失之主要部分,業經會計師查核完畢而已明確。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係宏巨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內部人,且宏巨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為經證期會核准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依據宏巨公司於91年4 月30日公開之系爭消息,係屬於重大影響宏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於91年4 月22日實際知悉系爭消息,且於91年4 月24日明確後,旋接續於91年4 月25日、4 月26日及4 月29日,除委請案外人鄭秀慧以上開利碩公司之股票買賣帳戶,經由大華證券營業員呂元慧喊盤下單外,復自行經由中信證券營業員郭淑貞喊盤下單,買進、賣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宏巨公司股票等情,洵堪認定。 七、證券交易法於77年1 月29日增訂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有關內線交易之規定,分別於91年2 月6 日、95年1 月11日、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行為時(91年4 月25日、26日、29日)原應適用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另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綜觀上開修正,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增列「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亦不得為內線交易之規定,及增列第4 款「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並將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移列為同條項第5 款。又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將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將「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修正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亦即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是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第1639號、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消息於91年4 月22日已為被告所實際知悉,並於91年4 月24日明確,已符合修法後之「實際知悉」、「明確」、「具體內容」要件。而被告係宏巨公司董事長,其在實際知悉系爭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即91年4 月24日),未公開(即91年4 月30日)前之91年4 月25日、26日及29日,為前開之買進、賣出宏巨設公司股票,迭如前述,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所為均已符合各次修正公布施行之內線交易構成要件。 八、按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後第157 條之1 均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及自上開人員獲悉消息之人,對於公司所發生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因具有上開特殊身分關係而於公開前即先期知悉者,自知悉時起以迄該消息公開後之一定期間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即內線交易之禁止,其立法旨趣主要係為達成市場資訊對稱之要求,使投資大眾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發展,並非著眼於上開規範對象即所謂「內部人」,對公司及股東負有忠實、注意等信賴義務,而認內部人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圖利,有違其信賴義務,故予禁止。故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重要消息後,在該內部重要消息公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相對交易,既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與健全運作之信賴,而影響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自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內線交易,至於內部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消息公開後,宏巨公司之股票連續5 個營業日以跌停價格收盤,顯見前開股票價格之變動與系爭消息之公開,其間顯有相當之關聯。如以91年4 月25日、5 月2 日、5 月3 日、5 月6 日、5 月7 日等5 日之收盤價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該5 日之均價為4.296 元(〈4.93+4.59+4.27+3. 98 +3.71〉÷5 =4.296 )。次查,被告使用利碩公司及蔡聰賓 之帳戶,於實際知悉系爭消息後公開前,共買進3,722 千股,買進取得之成本總額,經扣除手續費後,總額為1,971 萬6,268 元(詳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共賣出12,361千股,經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取得之賣出價金淨額合計為6,318 萬895 元(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其持股於被告實際知悉系爭消息後至公開前,共淨減少8,639 千股,預計出售所得價為3,711 萬3,144 元,分別扣除預計賣出手續費及證交稅5 萬2,886 元及11萬1,339 元後,預計賣出取得價金淨額為3,694 萬8,918 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是被告因前開內線交易,得減少651 萬5,709 元之損失(6,318 萬895 -1,971 萬6,268 -3,694 萬8,918 )。 參、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91 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而第171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 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歷次之修正均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核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原判決及未比較,容有未洽。(二)檢察官起訴書固敘明被告內線交易之時間為91 年4月26日及4月29日,然被告實際上內線交易之時間尚有包括91年4月25日,原判決亦同此認定;惟原判決並未敘明認定被告犯罪時間尚有包括91年4月25日之依據,核有未當。 (三)被告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乃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係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違誤。 (四)參之被告實際知悉系爭消息後,而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內線交易,總共賣出12,361 千股、買進3,722千股,原判決卻認定被告合計賣出8,061千股、買進3,722千股,其計算核有違誤。又被告前開內線交易數量,難謂其行為之社會危害性非鉅,是依刑法第57 條第9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一節,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六)基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所規定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被告於91 年4月25日、26日、29日行為後,固分別於95年1 月11日、96年6月2日修正公布,且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構成要件又較被告行為時(即91年2月6日)、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構成要件嚴格;然被告所為,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均已符合各次修正之內線交易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各該修正並未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惟查,證券交易法就前開內線交易之處罰規定,即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被告行為時(即89 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分別於93 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而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均規定:「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至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則規定:「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89 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較有利於被告。因此,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所規定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因已有部分構成要件限縮(即「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相較於被告行為時該條項所規定之內線交易構成要件,前者之規定固較為嚴格,而有利於被告;然因內線交易構成要件與處罰之規定,不宜割裂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及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處罰規定,即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有法定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由原規定之「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該罪所得併科處之最高額罰金刑於修法前後雖屬相同,惟最低額罰金刑,已由修法前之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2、有關緩刑之要件,修正前後固有不同;然犯罪在修正前刑法施行前,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三、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應論以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罪。 (二)被告使用前開利碩公司、蔡聰賓帳戶下單買、賣宏巨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鄭秀慧、大華證券營業員呂元慧、中信證券營業員郭淑貞為之,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於獲悉系爭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宏巨公司股票而為內線交易,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四)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1年4 月25日買賣宏巨公司股票涉犯內線交易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宏巨公司之內部人,擁有較一般公開市場交易人更有競爭力之資訊優勢,為證券交易法所限制交易之對象,竟利用內部消息為本案內線交易犯罪,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藉此規避原應承受之損失,尤其被告身為宏巨公司負責人,更應本諸誠實守法之作為及態度,戮力提升與維護宏巨公司及所有股東之正當權益,善盡提供適時、充分之資訊之責任,藉以使公開交易市場環境更為公平、透明,斷不能因自身職務之便,得以第一時間獲悉系爭消息,即擅自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宏巨公司股票者之權益,使其等在不透明、不對等之情形下買賣宏巨公司股票,陷於蒙受損失之風險,所為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傷害甚深且鉅,甚為不該,且共賣出12,361千股、買進3,722 千股,買賣之股數經核尚非少量,並念及被告以內線交易之方式於本案所得致之利益非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前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至二分之一。 (六)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公布,司法院於同日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至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至於第5 條第2 項至第4 項,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公布後2 年(即101 年5 月19日)施行;第9 條自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19日)施行。同時為維護刑事審判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應於適當期間內審理終結,並應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並訂定「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供法院適用該法規定時之參考。而依妥速審判法第7 條聲請酌量減輕其刑,僅受科刑判決之被告有聲請權(最高法院99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參酌)。被告得否適用該法第7 條酌減其刑,應視被告有無該法所定「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等情節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決第7 條規定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惟查,本案固於92年11月19日即繫屬原審審理,迄本院於102 年1 月31日判決時,雖已逾8 年,然原審受理後即密集開庭,並於93年8 月9 日宣判,嗣經提起上訴,於93年9 月3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 號受理,經進行準備程序及合議庭審理後,於94年1 月11日即已判決,嗣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 月31日第1 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7年2 月20日分案97年金上更(一)字第1 號審理,於98年3 月18日判決,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6 日第2 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9年5 月14日分案以9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6 號審理,並於99年11月3 日宣判,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0 年1 月20日第3 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0 年2 月8 日分案以100 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2 號審理,並於101 年4 月24日宣判,復經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16日第4 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1 年8 月27日分案以101 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6 號審理,有各該卷宗可按。故法院之審理期間並無延宕之情形,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證據已明之事實仍多所飾卸,直至本院101 年12月24日審理時始坦認犯罪,其本身亦有拖延訴訟之嫌,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形,認本案自繫屬原審之日起迄今雖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但尚不致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故認被告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以下),其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內線交易之罪,犯後亦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悔意,參酌當被告表明認罪請求給與緩刑機會後,檢察官於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時,亦主張「請鈞院從寬認定予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正面、第162 頁背面),且本院認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經歷長達9 年餘審理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外,參酌被告前開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內線交易之時間及筆數,非屬少量,其內線交易犯行可謂情節重大;並衡之內線交易行為,已然造成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受有損害,且紊亂證券交易秩序等情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00萬元,用予適當警惕,並啟自新。 (八)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規定,係被告行為後之93 年4月28日所增訂。依從刑附隨於主刑原則,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無從依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抵償,附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附表一(利碩公司帳戶91/4/25-91/4/29 買進賣出宏巨股票明細): ┌────┬────┬──┬────┬────┬────┬────┬────┬────┐ │成交日 │股票類別│單價│買進股數│賣出股數│買進金額│賣出金額│支付金額│收取金額│ ├────┼────┼──┼────┼────┼────┼────┼────┼────┤ │91/ 4/25│ 宏 巨 │5.40│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 │91/ 4/25│ 宏 巨 │5.40│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 │91/ 4/25│ 宏 巨 │5.40│ 2000│ │ 10800│ │ 10815│ │ ├────┼────┼──┼────┼────┼────┼────┼────┼────┤ │91/ 4/25│ 宏 巨 │4.96│ │ 266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5│ 宏 巨 │4.94│ │ 110000│ │ 543400│ │ 541002│ ├────┼────┼──┼────┼────┼────┼────┼────┼────┤ │91/ 4/25│ 宏 巨 │4.90│ │ 123000│ │ 602700│ │ 600040│ ├────┼────┼──┼────┼────┼────┼────┼────┼────┤ │91/ 4/25│ 宏 巨 │4.90│ │ 34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5│ 宏 巨 │4.88│ │ 93000│ │ 453840│ │ 451838│ ├────┼────┼──┼────┼────┼────┼────┼────┼────┤ │91/ 4/25│ 宏 巨 │4.86│ │ 57000│ │ 277020│ │ 275797│ ├────┼────┼──┼────┼────┼────┼────┼────┼────┤ │91/ 4/25│ 宏 巨 │4.86│ │ 2000│ │ 9720│ │ 9677│ ├────┼────┼──┼────┼────┼────┼────┼────┼────┤ │91/ 4/25│ 宏 巨 │5.00│ │ 200000│ │ 0000000│ │ 995587│ ├────┼────┼──┼────┼────┼────┼────┼────┼────┤ │91/ 4/26│ 宏 巨 │5.05│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6│ 宏 巨 │5.05│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6│ 宏 巨 │5.05│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6│ 宏 巨 │5.05│ │ 3000│ │ 15150│ │ 15084│ ├────┼────┼──┼────┼────┼────┼────┼────┼────┤ │91/ 4/26│ 宏 巨 │5.05│ │ 2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6│ 宏 巨 │5.05│ 489000│ │ 0000000│ │ 0000000│ │ ├────┼────┼──┼────┼────┼────┼────┼────┼────┤ │91/ 4/26│ 宏 巨 │5.05│ 120000│ │ 606000│ │ 606843│ │ ├────┼────┼──┼────┼────┼────┼────┼────┼────┤ │91/ 4/26│ 宏 巨 │5.05│ 120000│ │ 606000│ │ 606843│ │ ├────┼────┼──┼────┼────┼────┼────┼────┼────┤ │91/ 4/26│ 宏 巨 │5.65│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 │91/ 4/26│ 宏 巨 │5.65│ 1000│ │ 5650│ │ 5658│ │ ├────┼────┼──┼────┼────┼────┼────┼────┼────┤ │91/ 4/29│ 宏 巨 │4.70│ │ 4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9│ 宏 巨 │4.70│ │ 4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9│ 宏 巨 │5.40│ 2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 │91/ 4/29│ 宏 巨 │5.25│ 79000│ │ 414750│ │ 415341│ │ ├────┼────┼──┼────┼────┼────┼────┼────┼────┤ │91/ 4/29│ 宏 巨 │5.30│ 21000│ │ 111300│ │ 111458│ │ ├────┼────┼──┼────┼────┼────┼────┼────┼────┤ │91/ 4/29│ 宏 巨 │5.30│ 100000│ │ 530000│ │ 530755│ │ ├────┼────┼──┼────┼────┼────┼────┼────┼────┤ │91/ 4/29│ 宏 巨 │4.70│ │ 4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9│ 宏 巨 │5.00│ │ 200000│ │ 0000000│ │ 995575│ ├────┴────┴──┴────┴────┴────┴────┼────┼────┤ │ 總 額 │00000000│00000000│ ├────────────────────────────────┴────┴────┤ │ 差 額 0000000│ └──────────────────────────────────────────┘ 附表二(蔡聰賓帳戶91/4/25-91/4/29 買進賣出宏巨股票明細): ┌────┬────┬──┬────┬────┬────┬────┬────┬────┐ │成交日 │股票類別│單價│買進股數│賣出股數│買進金額│賣出金額│支付金額│收取金額│ ├────┼────┼──┼────┼────┼────┼────┼────┼────┤ │91/ 4/25│ 宏 巨 │5.40│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5│ 宏 巨 │5.40│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5│ 宏 巨 │5.40│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5│ 宏 巨 │5.40│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5│ 宏 巨 │5.40│ │ 4000│ │ 21600│ │ 21506│ ├────┼────┼──┼────┼────┼────┼────┼────┼────┤ │91/ 4/25│ 宏 巨 │5.35│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5│ 宏 巨 │5.35│ │ 1000│ │ 5350│ │ 5314│ ├────┼────┼──┼────┼────┼────┼────┼────┼────┤ │91/ 4/25│ 宏 巨 │5.40│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5│ 宏 巨 │5.40│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5│ 宏 巨 │5.40│ │ 2000│ │ 10800│ │ 10748│ ├────┼────┼──┼────┼────┼────┼────┼────┼────┤ │91/ 4/25│ 宏 巨 │5.30│ │ 30000│ │ 159000│ │ 158297│ ├────┼────┼──┼────┼────┼────┼────┼────┼────┤ │91/ 4/25│ 宏 巨 │5.30│ │ 20000│ │ 106000│ │ 105531│ ├────┼────┼──┼────┼────┼────┼────┼────┼────┤ │91/ 4/25│ 宏 巨 │5.35│ │ 30000│ │ 160500│ │ 159791│ ├────┼────┼──┼────┼────┼────┼────┼────┼────┤ │91/ 4/25│ 宏 巨 │5.30│ │ 50000│ │ 265000│ │ 263828│ ├────┼────┼──┼────┼────┼────┼────┼────┼────┤ │91/ 4/25│ 宏 巨 │5.30│ │ 3000│ │ 15900│ │ 15831│ ├────┼────┼──┼────┼────┼────┼────┼────┼────┤ │91/ 4/25│ 宏 巨 │5.20│ │ 40000│ │ 208000│ │ 207080│ ├────┼────┼──┼────┼────┼────┼────┼────┼────┤ │91/ 4/25│ 宏 巨 │5.20│ │ 27000│ │ 140400│ │ 139779│ ├────┼────┼──┼────┼────┼────┼────┼────┼────┤ │91/ 4/25│ 宏 巨 │5.20│ │ 30000│ │ 156000│ │ 155310│ ├────┼────┼──┼────┼────┼────┼────┼────┼────┤ │91/ 4/25│ 宏 巨 │5.10│ │ 30000│ │ 153000│ │ 152323│ ├────┼────┼──┼────┼────┼────┼────┼────┼────┤ │91/ 4/25│ 宏 巨 │5.00│ │ 30000│ │ 150000│ │ 149337│ ├────┼────┼──┼────┼────┼────┼────┼────┼────┤ │91/ 4/25│ 宏 巨 │4.96│ │ 50000│ │ 248000│ │ 246903│ ├────┼────┼──┼────┼────┼────┼────┼────┼────┤ │91/ 4/25│ 宏 巨 │4.96│ │ 50000│ │ 248000│ │ 246903│ ├────┼────┼──┼────┼────┼────┼────┼────┼────┤ │91/ 4/25│ 宏 巨 │5.00│ │ 50000│ │ 250000│ │ 248894│ ├────┼────┼──┼────┼────┼────┼────┼────┼────┤ │91/ 4/25│ 宏 巨 │5.00│ │ 30000│ │ 150000│ │ 149337│ ├────┼────┼──┼────┼────┼────┼────┼────┼────┤ │91/ 4/25│ 宏 巨 │5.00│ │ 30000│ │ 150000│ │ 149337│ ├────┼────┼──┼────┼────┼────┼────┼────┼────┤ │91/ 4/25│ 宏 巨 │5.00│ │ 30000│ │ 150000│ │ 149337│ ├────┼────┼──┼────┼────┼────┼────┼────┼────┤ │91/ 4/25│ 宏 巨 │5.00│ │ 30000│ │ 150000│ │ 149337│ ├────┼────┼──┼────┼────┼────┼────┼────┼────┤ │91/ 4/25│ 宏 巨 │5.00│ │ 40000│ │ 200000│ │ 199115│ ├────┼────┼──┼────┼────┼────┼────┼────┼────┤ │91/ 4/25│ 宏 巨 │5.10│ │ 30000│ │ 153000│ │ 152323│ ├────┼────┼──┼────┼────┼────┼────┼────┼────┤ │91/ 4/25│ 宏 巨 │5.05│ │ 30000│ │ 151500│ │ 150831│ ├────┼────┼──┼────┼────┼────┼────┼────┼────┤ │91/ 4/25│ 宏 巨 │5.05│ │ 40000│ │ 202000│ │ 201107│ ├────┼────┼──┼────┼────┼────┼────┼────┼────┤ │91/ 4/25│ 宏 巨 │5.10│ │ 30000│ │ 153000│ │ 152323│ ├────┼────┼──┼────┼────┼────┼────┼────┼────┤ │91/ 4/25│ 宏 巨 │5.10│ │ 30000│ │ 153000│ │ 152323│ ├────┼────┼──┼────┼────┼────┼────┼────┼────┤ │91/ 4/25│ 宏 巨 │5.10│ │ 40000│ │ 204000│ │ 203098│ ├────┼────┼──┼────┼────┼────┼────┼────┼────┤ │91/ 4/25│ 宏 巨 │5.20│ │ 30000│ │ 156000│ │ 155310│ ├────┼────┼──┼────┼────┼────┼────┼────┼────┤ │91/ 4/26│ 宏 巨 │5.05│ │ 3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6│ 宏 巨 │5.05│ 300000│ │ 0000000│ │ 0000000│ │ ├────┼────┼──┼────┼────┼────┼────┼────┼────┤ │91/ 4/26│ 宏 巨 │5.05│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6│ 宏 巨 │5.05│ │ 1000│ │ 5050│ │ 5015│ ├────┼────┼──┼────┼────┼────┼────┼────┼────┤ │91/ 4/26│ 宏 巨 │5.05│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6│ 宏 巨 │5.05│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6│ 宏 巨 │5.05│ │ 2000│ │ 10100│ │ 10050│ ├────┼────┼──┼────┼────┼────┼────┼────┼────┤ │91/ 4/26│ 宏 巨 │5.05│ │ 131000│ │ 661550│ │ 658624│ ├────┼────┼──┼────┼────┼────┼────┼────┼────┤ │91/ 4/29│ 宏 巨 │4.71│ │ 137000│ │ 645270│ │ 642416│ ├────┼────┼──┼────┼────┼────┼────┼────┼────┤ │91/ 4/29│ 宏 巨 │4.70│ │ 163000│ │ 766100│ │ 762711│ ├────┼────┼──┼────┼────┼────┼────┼────┼────┤ │91/ 4/29│ 宏 巨 │5.30│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9│ 宏 巨 │5.30│ │ 1000│ │ 5300│ │ 5265│ ├────┼────┼──┼────┼────┼────┼────┼────┼────┤ │91/ 4/29│ 宏 巨 │5.40│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9│ 宏 巨 │5.40│ │ 499000│ │ 0000000│ │ 0000000│ ├────┼────┼──┼────┼────┼────┼────┼────┼────┤ │91/ 4/29│ 宏 巨 │5.40│ │ 2000│ │ 10800│ │ 10748│ ├────┼────┼──┼────┼────┼────┼────┼────┼────┤ │91/ 4/29│ 宏 巨 │5.30│ 143000│ │ 757900│ │ 758980│ │ ├────┼────┼──┼────┼────┼────┼────┼────┼────┤ │91/ 4/29│ 宏 巨 │5.20│ 50000│ │ 260000│ │ 260370│ │ ├────┼────┼──┼────┼────┼────┼────┼────┼────┤ │91/ 4/29│ 宏 巨 │5.10│ 100000│ │ 510000│ │ 510726│ │ ├────┼────┼──┼────┼────┼────┼────┼────┼────┤ │91/ 4/29│ 宏 巨 │5.15│ 50000│ │ 257500│ │ 257866│ │ ├────┼────┼──┼────┼────┼────┼────┼────┼────┤ │91/ 4/29│ 宏 巨 │5.20│ 50000│ │ 260000│ │ 260370│ │ ├────┼────┼──┼────┼────┼────┼────┼────┼────┤ │91/ 4/29│ 宏 巨 │5.20│ 100000│ │ 520000│ │ 520741│ │ ├────┼────┼──┼────┼────┼────┼────┼────┼────┤ │91/ 4/29│ 宏 巨 │5.20│ 100000│ │ 520000│ │ 520741│ │ ├────┼────┼──┼────┼────┼────┼────┼────┼────┤ │91/ 4/29│ 宏 巨 │5.25│ 100000│ │ 525000│ │ 525748│ │ ├────┼────┼──┼────┼────┼────┼────┼────┼────┤ │91/ 4/29│ 宏 巨 │5.20│ 88000│ │ 457600│ │ 458252│ │ ├────┼────┼──┼────┼────┼────┼────┼────┼────┤ │91/ 4/29│ 宏 巨 │5.25│ 12000│ │ 63000│ │ 63089│ │ ├────┴────┴──┴────┴────┴────┴────┼────┼────┤ │ 總 額 │ 0000000│00000000│ ├────────────────────────────────┴────┴────┤ │ 差 額 00000000│ └──────────────────────────────────────────┘ 附表三(價量變化走勢圖比較分析) ┌─────────────────┬──────────────┐ │加權指數4/24至5/8 價量資料 │宏巨公司4/24至5/8 價量資料 │ ├───┬───────┬─────┼────┬────┬────┤ │ 日期 │ 成交股數 │ │ │ │ │ │ │ (千股) │ 加權指數 │ 日期 │成交張數│收盤價 │ ├───┼───────┼─────┼────┼────┼────┤ │4/24 │ 5,298,520 │ 6,455 │ 4/24 │ 19,197│ 5.05 │ ├───┼───────┼─────┼────┼────┼────┤ │4/25 │ 8,192,472 │ 6,356 │ 4/25 │ 30,539│ 5.4 │ ├───┼───────┼─────┼────┼────┼────┤ │4/26 │ 4,517,890 │ 6,307 │ 4/26 │ 12,811│ 5.05 │ ├───┼───────┼─────┼────┼────┼────┤ │4/29 │ 4,234,214 │ 6,205 │ 4/29 │ 21,694│ 5.3 │ ├───┼───────┼─────┼────┼────┼────┤ │4/30 │ 3,715,338 │ 6,066 │ 4/30 │ 6,287 │ 4.93 │ ├───┼───────┼─────┼────┼────┼────┤ │5/2 │ 4,055,425 │ 5,868 │ 5/2 │ 4,313 │ 4.59 │ ├───┼───────┼─────┼────┼────┼────┤ │5/3 │ 3,878,001 │ 5,910 │ 5/3 │ 1,597 │ 4.27 │ ├───┼───────┼─────┼────┼────┼────┤ │5/6 │ 3,488,005 │ 5,642 │ 5/6 │ 6,417 │ 3.98 │ ├───┼───────┼─────┼────┼────┼────┤ │5/7 │ 3,445,765 │ 5,664 │ 5/7 │ 6,711 │ 3.71 │ ├───┼───────┼─────┼────┼────┼────┤ │5/8 │ 3,997,546 │ 5,712 │ 5/8 │ 6,457 │ 3.96 │ └───┴───────┴─────┴────┴────┴────┘ 附表四(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計算說明表): ┌────┬─────┬────┬─────┬───┬──────┬──────┐ │項目 │股數(股) │五日均價│重大消息公│預計賣│預計賣出證交│重大消息公開│ │ │ │4.296 元│開後預計價│出手續│稅 │後預計價金淨│ │ │ │ │金 │費 │ │額 │ ├────┼─────┼────┼─────┼───┼──────┼──────┤ │計算說明│ │ │(A) * │(D) │(E)=(C)│(F)=(C)│ │ │ (A) │ (B) │(B) = │=(C │ * 0.003 │-(D)-(E)│ │ │ │ │(C) │) *0.│ │ │ │ │ │ │ │001425│ │ │ ├────┼─────┼────┼─────┼───┼──────┼──────┤ │訊息成立│ │ │ │ │ │ │ │後公開前│8,639,000 │4.296 │37,113,144│52,886│ 111,339 │ 36,948,918 │ │期間之持│ │ │ │ │ │ │ │股差額 │ │ │ │ │ │ │ └────┴─────┴────┴─────┴───┴──────┴──────┘ 附表四之一 ┌───┬─────┬─────┬──────┬──────┬──────┐ │ │賣出股數 │賣出價金 │應繳交證交稅│應繳交手續費│賣出價金淨額│ ├───┼─────┼─────┼──────┼──────┼──────┤ │合計數│12,361,000│63,461,360│ 190,380│ 90,085│ 63,180,895│ └───┴─────┴─────┴──────┴──────┴──────┘ 附表四之二 ┌───┬─────┬─────┬──────┬──────┐ │ │買進股數 │買進價金 │應繳交手續費│買進價金淨額│ ├───┼─────┼─────┼──────┼──────┤ │合計數│ 3,722,000│19,688,500│ 27,768│ 19,716,2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