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汪大為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京靜
林家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 年度附民字第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詳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起訴為要件,若無刑事訴訟起訴即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法定程式。又聲請再議經駁回之案件,復聲請法院交付審判者,於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業已提起公訴,亦為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419號、第67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154號、101 年度聲判更一字第2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裁定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等之刑事案件既未經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以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部分,因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合,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