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任大為
- 被告
- 林家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19號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德與案外人吳京靜於96年元月初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投資房地產、外匯、黃金買賣,為期三個月,利潤2000萬元,以被告林家德住居作保,案外人吳京作保證人,並負責帳務。97 年5月被告林家德以驊順企業張昌榮開具之台灣銀行不可撤銷憑證向聲請人借47萬元,約定一週內給付4億元。98年8月,案外人吳京靜與被告夥同姜舫、蕭先生...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承諾利潤100億元以上,三個月內付清,每月付息16000元,並保證負責聲請人之生活。100年2月1日被告約吳京靜向聲請人交待資金流向與還款計畫,不歡而散。其二人無法清楚交待資金流向,無誠意還款,實可證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汪大為對被告林家德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19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於100年6月2日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參照前述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