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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蔡聰明吳麗英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

原告
億諱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萬得
被告
莫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1 年度上訴緝字第2 號,原89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3 萬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億諱東企業有限公司自設立時,即委託龍瀚會計事務所代為處理帳務,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莫凱婷,孰知被告利用原告之信任,自民國86年起盜開原告公司發票並虛報進銷項資料,導致國稅局誤認原告公司應補繳86年度至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873萬5361元,造成原告莫大損失,甚至於88年6月29日解散億諱東企業有限公司,核被告所為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莫凱婷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前揭犯行及有任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50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莫凱婷被訴詐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諭知免訴判決在案,倘該刑案之被害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本件原告遭被告莫凱婷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559號,犯罪事實為自87年間起,在樹林市龍瀚會計事務所,代潘萬得等11人記帳報稅,竟連續侵占潘萬得等人所交付稅款,總計逾1億元),不僅非在原起訴及判決範圍內,且本院已就本案由被告被判有罪改諭知免訴判決,則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故本件原告億諱東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及法定代理人潘萬得對被告莫凱婷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就此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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