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趙文卿、林孟宜、劉方慈
- 被告謝快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快達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謝快達與溫明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93、94年間因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而結識。嗣因謝快達成立寶來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號1 樓,以下簡稱寶來公司),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98年7 月初,謝快達另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作為寶來公司營業處所。溫明光乃向謝快達租借前述林森北路營業處所之房間作為辦公室,經營其個人所為之期貨經理事業,並表示初期無法支付租金,俟其賺錢後再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租金,謝快達雖明知非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溫明光並未取得該許可證照,仍基於朋友情誼,同意分租上址寶來公司營業處所之1 間辦公室予溫明光,助其作為代客操作期貨之辦公處所使用。98年7 月23日,戴妤庭經溫明光招攬,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由謝快達提供使用之辦公室,並經徵得戴廷亦(戴妤庭之弟)同意後,由戴妤庭以戴廷亦名義,委託溫明光代為執行完成期貨下單及進出之工作,期間3個月,如有獲利,溫明光可獲取每筆交易純獲利50%之報酬,若有虧損,則由溫明光負責補足,溫明光並在謝快達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以寶來公司名義製作承攬合約書,以該公司名義與戴妤庭(使用戴廷亦名義)簽訂承攬合約書,為其進行期貨下單進出,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嗣經戴妤庭先後於98年7 月24日、27日自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分別提領190萬元、160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忠孝分行之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票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供溫明光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後,除在98年8月3日經國票公司保證金專戶匯款48萬元至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並為現金提領後,依約交付24萬元予溫明光作為報酬外,全無其他匯入款。戴妤庭在向溫明光催討期貨交易對帳單未獲置理後,即自行調取交易資料,因而發現前開期間之帳戶虧損未獲補足,有違上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戴妤庭因而向溫明光求償。98年9 月29日,經戴妤庭與溫明光達成協議,由溫明光簽立面額299萬5,000元、到期日98年10月6 日之本票一紙交予戴妤庭,溫明光並央請謝快達在其簽發完成之本票上共同簽名,並記載其地址與身分證字號,共同負責,持交戴妤庭。戴妤庭則在98年9 月30日結清國票證券保證金專戶餘額21萬9,362 元,匯至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終止前開委託操作業務。詎溫明光於98年10月6日、9日、21日、23日、30日及98年11月3日、12日、17日各匯款5萬元、4萬6,000元、5萬元、2萬5,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至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作為賠償後,即未再償還,且避不見面,戴妤庭、戴廷亦因而具狀對溫明光、謝快達提出訴追,始經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妤庭、戴廷亦提出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快達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乃其任意性之陳述,且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第7頁)在卷;證人戴妤庭於原審所為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所得,所提承攬合約書,乃其簽約所得,並非公務員違法搜索取得之物,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上均認有證據能力。至餘其他未經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部分,則不另詳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供承提供前址寶來公司營業處所之辦公室1 間,予溫明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經營期貨事業之意,辯稱其對於期貨交易並不瞭解,亦不知溫明光未取得許可執照,係因誤信溫明光為合法經營,始同意提供辦公室予溫明光使用云云。 三、經查: ㈠溫明光於98年7 月間向證人戴妤庭招攬期貨代客操作業務,並於98年7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以寶來公司名義,與經徵得戴廷亦同意使用其名義之戴妤庭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乙方」戴廷亦將國票公司(按:承攬合約書記載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匯款申請書及入金資料記載「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誤,以下均稱國票公司)開立之帳戶交由「甲方」寶來公司承攬代為完成該帳戶每筆下單及進出工作,合約期間自98年7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共3個月,期間「乙方」應支付每筆交易純獲利50% 予「甲方」,如有虧損,則由「甲方」負責補足,合約有效期間內,如「「乙方」帳戶內之本金餘額低於50% 時,「甲方」應負責補足至100%,並由溫明光為該合約執行人,戴妤庭並偕其弟戴廷亦前往國票公司開立保證金專戶(期貨證券帳戶),先後在98年7 月24日、27日自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分別提領190萬元、160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國票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供溫明光進行期貨操作,其後除98年8月3日,由國票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匯48萬元至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外,並無其他匯款,嗣經戴妤庭調取帳戶資料後,始知溫明光承攬期間帳戶虧損未予補足,有違前述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因而向其求償,並於98年9 月29日在前址寶來公司營業處所,與溫明光達成協議,由溫明光簽發面額299萬5,000元、到期日98年10月6 日之本票1 紙交戴妤庭,並經溫明光委由被告在同一本票簽名,記載其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共同負責,嗣於98年9 月30日經戴妤庭結清國票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餘額21萬9,362 元匯至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終止期貨代操業務,溫明光並於98年10月6日、9日、21日、23日、30日、98年11月3日、12日、17日各匯款5萬元、4萬6,000元、5萬元、2萬5,000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其後則未再償還餘款,且避不見面等事實,業據證人戴妤庭指證在卷,並有承攬合約書、客戶對帳交易表、匯款申請書、國票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資料、臺灣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及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發查字第1770號卷─以下稱發查卷,第26、27至9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227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3頁、第97至100頁,原審卷第4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訊之被告亦供承其事前應溫明光請求,提供一間辦公室予其使用,事後戴妤庭因與溫明光發生前述承攬合約之債務糾紛,前往寶來公司要求被告與溫明光共同負責,其為避免影響寶來公司營業,並解決問題,遂應溫明光之請,為溫明光背書擔保(按:應屬共同簽名負責之誤),並要溫明光「欠人家錢,就要還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4、35頁),足證溫明光確於前開時、地與戴妤庭簽約承攬期貨經理業務,並因操作虧損,依約需賠償戴妤庭損失。 ㈡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又期貨經理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億元,該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9條第1項、第2項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由戴妤庭與溫明光出面簽訂之承攬合約書記載:「茲為甲方承攬乙方於國票證券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開立期貨交易買賣帳戶,代為完成下單及進出之工作,雙方約定如下:乙方將於國票證券開立之帳戶…(帳號內之本金為新台幣350萬元 )交由甲方承攬代為完成前開帳戶每筆下單及進出之工作。合約有效期限: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共計3個月。…甲方指定溫明光為本合約之執行人,乙方應配合甲方完成台證公司之委託授權等手續,並於合約期限未屆滿前不得片面終止或解除委託授權…」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顯見係由溫明光為戴妤庭操作期貨業務,此並據證人戴妤庭指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足證戴妤庭確將款項匯入國票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期貨證券帳戶),交由溫明光全權操作投資臺灣股票指數期貨,換言之,溫明光所為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之範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得主管機關(按:當時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於99年6月9日修正期貨交易法第4 條規定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自101 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為之。溫明光未經取得前開許可而為前開操作,自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知悉溫明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云云,然被告既承租前址做為寶來公司營業處所,並同意待溫明光收取營業所得後,按月支付5,000 元租金,衡諸常情,自當詢問了解溫明光之營業內容,以避免業務衝突,並考量是否確有收取費用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寶來公司資金不足,尚有對外借款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更無任由溫明光隨意使用辦公室而不予聞問之理。訊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復先後供承:「我跟屋主租賃林森北路房子,溫明光當時跟我說他想從事期貨,我個人是作健康食品…」、「…溫明光當初來了後…他說要幫人家做期貨」、「…他(溫明光)問我是否有一間房間給他用,我們裡面隔了3、4間,他說1 個月租金,他賺到錢再付,給我5,000元,他自己在做…」 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92頁,原審卷第65、67頁),亦見被告確在知悉溫明光欲從事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之情況下,同意提供上述辦公室使用。此觀之被告自承先前因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而與溫明光結識,並曾投資經營證券顧問業務(見原審卷第67頁),且於95年9月4日先完成寶來公司設立登記,擔任公司負責人,97年4 月17日申請停業後,97年5月8日再完成寶來公司營業項目、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擔任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營運等資歷,業據其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寶來公司登記卷核對在案。益證被告對於證券期貨等特許事業之性質,暨一般公司登記營運規定,均無不知之理。而溫明光既未提出相關之公司登記,甚至無法先行負擔每月5,000 元之辦公室費用,更無依前開規定,設立資本額一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能力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溫明光從事期貨業務、亦不知其未經許可,直至戴妤庭發生虧損後,始悉前情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被告對於溫明光未經許可,仍向其租借場地,作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用,顯屬知情。 ㈣溫明光雖於寶來公司承租之營業處所,以寶來公司名義與戴妤庭簽約,從事前開期貨經理事業。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知悉、授權簽約情形。詰之證人戴妤庭亦於原審證稱除在進入前址時,見到被告並與之見面打招呼外,相關期貨經理業務之招攬、說明乃至於簽約過程,均係由溫明光在其辦公室內單獨為之,被告並未出面參與,該承攬合約書,亦係由溫明光與之交談後,自行走出辦公室拿取已於甲方欄位蓋妥「寶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快達」印文之承攬合約書走進辦公室交其簽署、用印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背面、第66頁),足認被告確未出面參與招攬、簽約事宜。證人戴妤庭雖另指稱被告知道溫明光有與其簽訂代操期貨之承攬合約書,因為有看到溫明光走進被告辦公室拿承攬合約書出來交其簽署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然依證人戴妤庭指證該營業處所隔成數間辦公室,各間辦公室之隔牆並非玻璃透明得以透視(見原審卷第66頁),是其留在溫明光辦公室期間,根本無法透視房間外,乃至於被告辦公室內之情形,因認其指稱:「我有看到他(溫明光)去謝快達辦公室拿的…」云云,應係其目睹溫明光步出辦公室在先、帶回承攬合約書在後,所為聯想印象,並非確實見聞之客觀事實,自難據為被告交付合約書,用以與戴妤庭簽約之證明。又證人戴妤庭雖於原審指稱前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都是隔成小房間,並有顯示股票期貨盤之螢幕及多人在場看盤云云,然此亦經被告否認在卷,核其僅屬戴妤庭單方指述,且其直至原審審理時,始敘及於此,而未於警詢、偵查中提及該重要之現場情形,卷內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據為寶來公司實際經營該等期貨經理業務之認定。至於前開承攬合約書雖蓋有寶來公司及謝快達印文,並以寶來公司為契約「甲方」,惟訊之被告否認有何授權用印情事,並稱當時不知溫明光有以寶來公司名義與戴妤庭簽訂承攬合約書,嗣後始經告知是溫明光自行刻印所為(見他字卷第92頁、原審卷第34背面、第35頁、第68頁背面、第69頁)。經核該承攬合約書之「寶來公司」及「謝快達」印文確與公司登記資料留存之印章不符。雖公司執行業務、對外營業所使用之印章,非必限於公司登記建檔留存之印章,然本案既無證據足認寶來公司及被告曾經使用前開承攬合約書之用印,被告復未參與相關合約事務之說明及合約招攬,又未於簽約當時在場,已難僅以借用辦公室之溫明光自行出示前開業已用印完成之承攬合約書,推認係經被告同意、授權所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戴妤庭向溫明光求償時,在溫明光承諾還款之本票上共同簽名負責,然此仍屬被告個人事後所為,且未見寶來公司具名,核與一般公司業務行為之賠償情形亦有不同。佐以本件簽約地點是在寶來公司營業處所,倘若戴妤庭與溫明光之合約糾紛未能解決,該公司營業確有受戴妤庭追討行為影響之可能;參諸上開承攬合約中,僅記載獲利分配比例,而無寶來公司或被告指定匯款帳戶之記載,戴妤庭簽約後,亦係由溫明光通知業於98年8月3日匯入48萬元,並由戴妤庭以現金提領方式,交付24萬元予溫明光,此有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可憑(見他字卷第100 頁),全無經由寶來公司或被告相關帳戶之記錄可憑。此外,關於被告與溫明光簽發本票予戴妤庭後,後續還款事宜,亦係由溫明光以自己名義存入戴廷亦帳戶,有前開存摺記錄可憑(見他字卷第100 頁),倘認寶來公司或被告確有參與前開期貨經理事務,當無未為經手款項在前,復由溫明光個人自行匯還款項在後之理,因認被告辯稱其未參與、亦未授權簽約等語,僅因事後見戴妤庭催討甚急,為避免寶來公司營業受到影響,始於要求溫明光負起還款責任後,在同一本票上簽名作為擔保等語,非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溫明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從事代客操作之期貨經理事業。然被告明知溫明光欲從事代客操作之期貨經理業務,仍同意提供辦公場所,便於溫明光招攬業務,並設置相關電腦設備,以從事期貨經理業務,則堪認定,此不因被告是否在溫明光與戴妤庭簽約時,確知溫明光之招攬對象而有不同。被告否認知情幫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參與期貨經理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共同經營前開業務之主觀犯意,然以被告將所承租之營業處所分租一間辦公室給溫明光使用,供其招攬業務,從事期貨經理,讓溫明光得以順利招攬客戶,經營期貨代客操作業務,確屬知情並有資以助力之實,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被告與溫明光係屬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則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7年2月4日確定,同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違反公司法案件,於98年7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8年8月24日確定,同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0 年5月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1年5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與前開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案件,於101年5 月3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1 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可憑,是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原審基於同上認定,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幫助時間不長、破壞金融秩序程度尚非甚鉅暨其所得利益與戴妤庭所受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以不能證明寶來公司確有從事其登記項目之營業事項,且被告於其到場簽約時,也在同一營業處所,事後並簽發本票,且公司印章非僅限於登記留存之印鑑,不應以合約書使用不用之印章,認定該印章非寶來公司所有,暨有關期貨操作可得利潤是否匯至被告得以管領之帳戶,與其是否共犯本案之罪無涉,不應以此推論被告非共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既不能僅依戴妤庭於原審所為指述,認定寶來公司具有公開看盤設備及相關營業情形,自不得以寶來公司之營業稅申報結果,判定其是否確有經營相關業務,進而做為被告從事期貨經理業務之反證;至於前開地點既為寶來公司營業處所,被告身為寶來公司負責人,縱於簽約當日,在溫明光辦公室之外,與戴妤庭相遇並點頭招呼,亦難謂與常情有違,並認其有何知情、參與情事;另關於公司印章及資金進入寶來公司或被告相關帳戶與否,均屬不能肯定證明之範疇,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詳前述。檢察官據此主張原判決認定有誤,為無理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知情並提供幫助,亦不可採,均詳前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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