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作京 選任辯護人 董浩雲律師 朱麗容律師 被 告 鄭天薌 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被 告 張明義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公司)為興櫃公司,係印刷電路板(PCB )設備生產商,主要研發生產PCB 鑽孔機與成型機。而被告王作京係大量公司董事長、被告張明義係大量公司管理部經理暨財務長、被告鄭天薌係大量公司董事及被告王作京之配偶,其等分別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所稱之內部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㈡緣於民國95年6 月間,大量公司之PCB 設備代理銷售商香港「王氏港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氏港建公司)」欲將與大量公司所簽訂之PCB 設備代理銷售合約轉予子公司即台灣港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港建公司),以區隔代理銷售之產品及市場,而大量公司亦欲藉台灣港建公司已建立之兩岸銷售管道,拓展該公司所生產之PCB 設備市場,三方即於95年6 月2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尊爵飯店」內,洽談合約轉讓及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簽訂兩岸PCB 設備代理銷售合約事宜,出席者有王氏港建公司代表、大量公司董事長被告王作京、營業部經理呂立夫及台灣港建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許宏傑(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副總經理廖豐瑩等人,經確立合作模式後,台灣港建公司及大量公司即指派代表研商合作細節。其中,大量公司係由呂立夫代表,台灣港建公司由協理鄭富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代表,洽談過程除以電子郵件聯繫籌備進度外,並於95年8 月28日假台灣港建公司會議室召開產品合作模式會議,討論客戶移轉、產品利潤率及付款方式等細節,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包括大量公司呂立夫、被告張明義、台灣港建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范丁琪(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鄭富文等人,會議紀錄並由鄭富文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相關與會人員,並副知被告王作京、許宏傑等人。嗣經多月洽談,即於95年10月1 日,由被告王作京代表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代表許宏傑,共同簽訂兩岸PCB 設備代理銷售合約(下稱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草約,再於95年12月4 日簽訂同名稱、同性質之正式合約。 ㈢鑑於大量公司於95年約有600 台鑽孔機之銷售實績,藉由台灣港建公司建構於兩岸PCB 市場的銷售通路及售後服務,預估96年應可協助大量公司銷售約200 部之鑽孔機及成型機,並視設備交貨及驗收狀況,台灣港建公司預估自96年第3 季起勞務收入將陸續進帳,金額預計約在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至3,000 萬元之間,對照台灣港建公司95年至96年前半年每月營收持續衰退,最低僅約3,033 萬元之情形而言,該合約對台灣港建公司之營收預估效益甚大,應為一重大消息。而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約之事宜,前經95年6 月間之洽談、復於同年8 月28日舉行產品合作模式會議,並於95年10月1 日簽訂草約,此際被告王作京及被告張明義基於職業關係,已知悉此一影響台灣港建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被告鄭天薌基於大量公司董事身分及其與被告王作京間配偶關係,亦已知悉此一重大消息,惟其等明知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買賣台灣港建公司之股票,詎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自95年10月1 日簽訂草約之日起,迄同年12月5 日下午台灣港建公司將上開重大消息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止(下稱查核期間),於公開交易市場上,買賣台灣港建公司股票,其中: 1.大量公司部分: 被告王作京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明義,以大量公司設於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證券公司)所開立之第35770 號證券帳戶下單,於95年10月14日至11月16日間,委託買進171 仟股,惟因委託買進數量大於成交數量,無法全數成交,僅成交55仟股,後於12月5 日委託賣出10仟股,並於消息公開12小時後之12月6 日至8 日期間,賣出70仟股(含查核期間前之持股),獲利108 萬1,597 元。 2.被告鄭天薌部分: 被告鄭天薌係本人親自以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重慶分公司之第771867號證券帳戶下單,於95年10月2 日至12月1 日間,委託買進346 仟股,惟因委託買進數量大於成交數量,無法全數成交,僅成交84仟股,復於消息公開12小時後之12月6 日至19日期間,賣出105 仟股(含查核期間前之持股),獲利182 萬3,044 元。 ㈣因認被告王作京、鄭天薌、張明義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179 條之內線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作京、鄭天薌、張明義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台灣港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分析意見書)、台灣港建公司基本資料、財務報表與95年12月5 日公開之重大訊息暨公開後至12月7 日之價量分析表、台灣港建公司股票於本案查核期間之K 線圖、價量分析表、本案查核期間成交買賣前200 名投資人明細表、投資人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大量公司及被告鄭天薌之證券開戶資料、簽約日期為95年10月1 日之PCB 代理銷售合約書、台灣港建公司針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詢事項之補充說明、大量公司設於一銀證券公司之證券存摺進出明細、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人員於95年8 月25日、9 月1 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同年8 月28日開會之會議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試算表、被告王作京、鄭天薌、張明義詢問及偵訊陳述、許宏傑、鄭富文之詢問及偵訊陳述、本案搜索扣押物品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王作京、鄭天薌、張明義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㈠被告王作京辯稱:伊並未指示被告張明義買股票,僅按照公司規定資產處理辦法處理,被告王作京因重病不知悉交易內容,6 月23日會議並非開始洽談等語。被告王作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1.公訴意旨誤認系爭代理銷售合約除正式合約外尚有一草約,且其簽約日期為「95年10月1 日」為誤繕: 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於95年12月4 日簽訂「代理銷售合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生效,被告王作京係在95年12月4 日當日中午方被通知下午要簽約。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簽約係使用台灣港建公司所提供之合約草案,雙方商議時僅著重商業條款,未注意訂約日誤繕為95年10月1 日。直到96年7 月2 日大量公司才接獲台灣港建公司通知合約書上簽約日及合約起始日有錯誤須更正。 95年6 月23日王氏港建公司及台灣港建公司在桃園尊爵飯店會面,被告王作京在場,但當時是王氏港建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洽談調整區域代理業務事宜。被告王作京於95年7 月至9 月兩度重症開刀住院,至同年11月均在家修養,關於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代理合約事宜,為公司例行業務,由營業部經理呂立夫全權負責。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磋商代理銷售合約過程中,雙方對付款方式及業務區域範圍存有重大歧異,台灣港建公司認為付款方式所需周轉資金過大,且希望能取得業務區域內全部代理,但大量公司希望能比照之前大量公司與王氏港建公司合作時付款方式,也擔心台灣港建公司之業務能力,故要求在業務區域內要有子代理。雙方直到95年11月底對前開兩項重要商業事項仍僵持不下,大量公司對於雙方是否會簽約根本不確定。 台灣港建公司提出之草案至95年12月1 日方列出付款方式,包含客戶名單、產品價格、備品清單等。95年12月4 日台灣港建公司才通知大量公司願意讓步,簽約地點在台灣港建公司辦公室。且95年10月1 日為星期日,雙方不可能於當日簽約,證人許宏傑亦證稱伊係週休2 日,並無星期日與其他公司簽約之經驗。證人即當初向台灣港建公司調閱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審查部專員王俊哲亦證稱經詢問台灣港建公司後,該公司表示實際簽約日期是12月,而大量公司接獲台灣港建公司通知簽約日期有誤後,亦依內部作業流程規定申請用印,於蓋印後擲回台灣港建公司。再由本案查扣2 份代理銷售合約之勘驗結果可知,2 份合約確實只是單純更正合約簽訂日與生效日之記載,其餘內容除因抽換時造成之缺漏字外,均完全一樣,並有台灣港建公司負責處理主管機關查核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約日與重大消息發布日不同一事之蕭人維寄給大量公司李慧娜之電子郵件內容可佐。若確如公訴意旨所載本案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確有95年10月1 日草約與95年12月4 日確定版,則前後兩份合約細節應會有所不同,惟檢視兩份合約內容卻只有日期與生效日不同,其餘契約條件均完全相同。是公訴意旨認95年10月1 日為簽訂草約日期,實有誤會。又依證人即製作本案分析意見書之櫃買中心監視組專員曾惠珊之證言可知,曾惠珊在完全沒有進一步查證之情形下,僅憑王俊哲轉寄之合約書日期記載,即作出相關人士於95年10月1 日即對該重大訊息有所知悉之推測,僅為個人草率之臆測,無足憑採。 2.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並非重大消息: 大量公司產品銷售區域遍佈亞洲、美洲、歐洲各地,公司在95年以前即有完善產銷政策,無論運用本身業務能力或透過海外子公司及當地代理商,均能提供足夠之業務能量。王氏港建公司原係大量公司產品於東南亞及中國大陸地區之獨家代理,本件僅係由王氏港建公司之子公司台灣港建公司接替取得臺灣及中國大陸之代理權,涵蓋範圍尚較王氏港建公司代理時期為小,有效期間亦僅1 年(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期滿再決定是否延展,何況台灣港建公司僅取得代理權,尚待成功推銷產品始能獲得訂單。台灣港建公司96年4 月27日回覆櫃買中心稱預估可協助大量公司銷售200 部鑽孔機,第3 季起勞務收入陸續入帳,預計金額在1,500 萬元至3,000 萬元之間等語,然第3 季入帳時已接近第4 季合約到期日,又對照台灣港建公司94、95年營業收入各為7.54、7.17億元,系爭代理銷售合約對台灣港建預估所能帶來收入佔營收比例甚微,檢察官起訴書捨商業實情不顧,斷章取義前開預估內容,認定系爭代理銷售合約對台灣港建公司構成重大消息,明顯有誤。 3.檢察官疏未注意對被告王作京有利之事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由台灣港建公司董事范丁琪、協理鄭富文、周翠霞、副董事長許宏傑等人之證詞及鄭富文與大量公司呂立夫95年9 月26 日 、95年10月26日之電子郵件均可得知,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係於95年12月4 日方簽訂,且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合約對台灣港建公司並非重大消息,檢察官卻疏未注意。4.被告王作京並未指示被告張明義購買台灣港建公司股票:大量公司投資台灣港建公司股票,一向由相關人員依大量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及「核決權限管理規定」辦理,由管理部及財務部經辦人員擬具買賣股票之數量、單價、金額、可能執行期間,依規定上簽呈,由部門主管簽核後,呈交總經理核可後,再送董事長核簽後辦理。簽呈由下到上,申請人、經辦、總經理到董事長。本案買進台灣港建公司股票,亦係早於95年7 月10日即由內部簽核之「有價證券購買申請單」決定擬自95年7 月11日起買進200 千股,單價78元,事後由承辦人員依市場實際狀況陸續於95年7 月11日至11月10日執行買進交易,無須事先經過被告王作京。 5.分析意見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有偏頗: 被告鄭天薌並未參與大量公司業務,對於大量公司如何購買有價證券並不清楚,分析意見書率爾將大量公司與被告鄭天薌所購買台灣港建公司股票之數量予以合計,欠缺合理基礎。且忽略完整交易情形,僅截取某時段數字,顯有偏頗。分析意見書認定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屬重大消息之主要依據為台灣港建公司之說明,惟該說明僅係公司職員蕭人維之個人電子郵件附件,可能僅係蕭人維個人之預測內容,其正確性及代表性有待查證,且該說明稱「預估今年本公司及子公司應可協助大量銷售約200 部鑽孔機與成型機,視設備交貨及驗收狀況,第三季起勞務收入將陸續入帳,金額預計在1,500 萬至3,000 萬元之間。」,惟該電子郵件發出日期為96年4 月27日,當時台灣港建公司並未由大量公司進貨及銷售任何1 台機器,僅由子公司接獲燿華電子關係企業訂購成型機1 台之訂單,但蕭人維仍作出可銷售200 部之預估,顯然誇大。另分析意見書稱「港建最近半年每月營收情況持續衰退,最低僅約3,033 萬元,故該合約對港建所帶來之預估效益甚大。」,然證人曾惠珊證稱所謂「最近半年」係指96 年1月到6 月,然95年12月5 日消息公布時,投資人顯非能預見台灣港建公司96年1 至6 月間營收狀況,分析意見書未將1,500 萬元至3,000 萬元之預估和台灣港建公司過去之營收比較,卻使用對投資人決策不可能造成影響之數字來判斷,若非專業不足,即係心態偏頗,均不可採。而蕭人維所預估之 1,500 萬元至3,000 萬元收入,對台灣港建公司每年7 億餘元之營收而言,比例甚微,且又係陸續而非一次入帳,顯無效益甚大可言。又台灣港建公司係於95年12月5 日股市收盤後之下午5 時58分公告簽約消息,故此消息若對投資人有影響,應反映在翌日即12月6 日,然依櫃買中心「個股日成交資訊」統計顯示,95年12月5 日成交量為886 千股,12 月6日卻萎縮為328 千股,直到12月7 日才增為4,035 千股,而12月7 日當天適逢經濟部「創新研究獎」頒獎典禮,媒體披露大量公司獲獎及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簽約報導,投資人可能係受前述報導影響而買入台灣港建公司股票。另台灣港建公司股票自95年11月30日起,每日均呈上漲走勢,又12月6 日電子類股與大盤亦均上漲,台灣港建公司當天股價上漲有可能係受大盤影響,否則何以於12月6 日成交量卻大幅下降?單憑95年12月6 日、7 日股價上漲來反推消息重大,顯係令被告以個人來承擔市場整體多頭走勢責任。再大量公司每次委託買近張數僅介於1 至10張,與一般散戶無異,並非一次敲進171 千股之大單,而係由公司人員依事先簽呈內容陸續於市場上執行買進交易,且均係限價委託,從未以市價或漲停價委託,故並非每次下單一定成交,有時委託失敗後再次委託,因而委託數量大於成交數量,乃投資常態,分析意見書稱委託買進數量明顯大於成交數量,致使該2人 之委託買進數量因此無法全數成交,顯有誤會。 ㈡被告鄭天薌辯稱:伊一星期才去大量公司1 、2 天,負責溝通、處理公司員工對家庭等反應,對公司事情伊不清楚。93年間和王氏港建公司吃過一頓飯,有簽約,伊於調查站誤說95年吃飯,伊不知道對方在問什麼。伊每天看股票,伊投資台灣港建公司是因為台灣港建公司財力、配股非常好。被告王作京回家不會談公事,董事會、股東會伊要參加但聽不懂等語。被告鄭天薌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1.被告鄭天薌平日即會自行投資買賣股票,係依財訊雜誌及營業員提供之股市觀測站訊息,包括公司業績、EPS 及股息、股利發放情形等資訊作為投資判斷之參考。被告鄭天薌自94 年5月間起即開始投資台灣港建公司股票,直到96年6 月27 日 才出清,其間自94年9 月6 日起至95年12月1 日間幾乎每個月都會買入,95年8 、9 月停止買進係因配偶被告王作京動手術須人照顧,足見被告鄭天薌95年10至12月間之買進行為係基於投資習慣,賣出股票純係因股價上漲獲利了結,與內線消息無關。被告鄭天薌95年10月2 日至12月1 日間,每次委買張數僅1 至10張,單日累積委買張數介於4 至24張,與一般散戶買賣股票之行為模式並無不同。且均係限價委託,未曾融資、不追高。 2.被告鄭天薌雖任職大量公司董事,但未曾負責或過問公司業務,僅偶爾至公司關心員工,與員工溝通,對系爭代理銷售合約議約過程並不知情,此由卷內所有相關會議或電子郵件資料均無被告列名可知。偵查中被告鄭天薌雖供述曾參加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於桃園尊爵飯店之簽約,惟係指93年間大量公司與王氏港建公司簽約並同時席開3 、4 桌聚餐,當時王氏港建公司係由該公司董事長王忠桐代表與被告王作京簽約,與本件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係於95年12月4 日在台灣港建公司由被告王作京與台灣港建公司副董事長許宏傑簽訂毫不相關。 3.97年9 月11日被告鄭天薌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記載之內容有諸多不實,忽略被告鄭天薌陳述大量公司與王氏港建公司早有合作關係,被告鄭天薌因此得知台灣港建公司,並進而查詢公開資訊發現該公司業績良好配股不錯方開始投資該公司,並非因獲悉大量公司欲與台灣港建公司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合約方投資該公司股票,且僅截取被告鄭天薌部分投資交易紀錄,對被告有利之供述均漏未記載,足見其辦案態度偏頗。 4.大量公司自始未曾預計須於股市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係因公司人員發現台灣港建公司於簽約翌日即95年12月5 日有公告重大訊息,為免主管機關處罰未公告之公司,因此才於隔日即95年12月6 日也予以公告,不得僅因有公告即速斷構成證券交易法上之「重大消息」。 5.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原簽訂之代理銷售合約與經主管機關查核後補行簽訂之合約相較,因95年10月1 日合約第1 行記載「此合約書簽訂於95年10月1 日,並於簽訂日起生效,立約人如下:」只有1 行,而95年12月4 日「並於簽訂日次日96年1 月1 日生效」,較95年10月1 日合約多1 行,造成以下全部都會順延1 行,但是更正日期時,只抽換第1 頁及倒數第2 頁,並未全部重新列印,才會有第9 條第5 款全部漏印的情形及第3 條第5 款漏掉5 個字,足見2 份合約純粹是更正日期,其餘內容完全一樣。 6.檢察官僅憑被告鄭天薌與被告王作京為配偶關係,即臆測被告鄭天薌有自被告王作京處獲悉台灣港建公司與大量公司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事,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㈢被告張明義辯稱:本件買入台灣港建公司股票時,伊為管理部經理,並非財務長,至96年管理部改制為財務部時,伊方升為財務經理。伊有出席95年8 月28日與台灣港建公司會議,但至95年12月5 日方知悉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合約。93年間被告王作京要伊研究台灣港建公司股票財務狀況,伊研究後認為可以投資。95年上簽呈以78元為上限投資台灣港建公司股票,95年年底因為準備要申請上櫃,所以希望出清台灣港建公司股票等語。被告張明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1.被告張明義購買台灣港建公司股票係依據公司指示,並無個人主觀意見存在,遑論有內線交易意圖。且未曾受被告王作京之指示購買台灣港建公司股票。 2.公訴意旨認大量公司欲藉由台灣港建公司已建立之兩岸銷售管道拓展大量公司生產之PCB 設備市場容有誤會,因當時台灣港建公司在大陸地區根本沒有任何銷售據點,只是承接而已,故台灣港建公司當時並無立即承接大量公司所生產PCB 設備市場之必要條件。 3.公訴意旨認因委託數量大於成交數量,故僅成交55千股,然係因大量公司資產購置辦法有規定買入價格,委買價格低於市場委賣價格才是真正買不到的原因。 4.被告張明義在台灣港建公司並無任何職務,大量公司亦非台灣港建公司關係企業,被告張明義於本案當時僅為大量公司管理部經理,並未參與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亦非專門職業人員,故被告張明義並非「因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台灣港建公司消息之內部人。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難認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1.由臺灣港建公司實際營收言:台灣港建公司所簽訂類似本案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契約94年間包括與Teledyne、Intekplus 等之契約共有26件,95年間包括與大量公司、Tohoku Pioneer Corporation等之契約共有20件,有證人鄭富文所提台灣港建公司供應商合約清冊(94至95年)在卷可稽(見E 卷第222 至224 頁)。則本案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僅佔台灣港建公司94至95年間全年簽約件數之3.85% 、5%,所佔比例不高。又台灣港建公司係從事半導體、封裝、印刷電路板等約40項代理產品之銷售、維修及零組件銷售等通路貿易業,亦經台灣港建公司總經理廖豐瑩證述明確(見C 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本案簽約時任台灣港建公司管理部協理之周翠霞於警詢中證稱:台灣港建公司簽訂代理合約不須事前經董事會同意或事後向董事會報告,因台灣港建公司本來就是代理商,承攬代理合約是公司一般的正常業務等語相符(見C 卷第36頁),足見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僅為台灣港建公司例行性之業務行為無誤。 再由證人曾惠珊所製作之分析意見書(見F 卷第87頁)可知,台灣港建公司93至95年間營業收入分別為637,155 、754, 592、717,760 千元,縱令依台灣港建公司於96年5 月3 日回覆櫃買中心96年4 月27日詢問內容(見F 卷第21至22頁台灣港建公司蕭人維與櫃買中心王俊哲電子郵件)中所詢事項第1 點所稱:該公司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代理大量公司產品,預估第3 季起勞務收入將陸續入帳,金額預計在1,500 萬元至3,000 萬元之間等語(見F 卷第23頁),依台灣港建公司93至95年間最低637,155 千元、最高754,592 千元之營業收入與預估代理大量公司產品可獲最低1,500 萬元、最高3,000 萬元營收比例計算,亦僅佔臺灣港建公司全年營收之1.98 %至4.71 %(計算式:1.5 ÷75.4592 ×100%=1.98% ;3 ÷63.7155 ×100%=4. 71% ),佔台灣港建公司全年營業收入金額之比例甚微 。故由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佔台灣港建公司每年所簽訂類似合約數量之比例與預估可能帶來收入佔台灣港建公司全年營業收入金額之比例而言,已難認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對台灣港建公司而言係屬重大消息。遑論台灣港建公司上開預計收入之預估僅係事前估計,且由台灣港建公司回覆櫃買中心所詢事項第2 點稱:(96年第1 季代理銷售大量科技產品之進貨與銷貨狀況?)本公司於第1 季並未由大量公司進貨及銷貨,子公司接獲燿華電子關係企業 Unitech Electronics Int'l Ltd.(HongKong)訂購大量科技成型機1 台之訂單,預計5 月底交貨裝機等語(見F 卷第23頁),可知台灣港建公司96年第1 季銷售大量公司產品之實績僅有1 台,該公司以全年可為大量公司銷售200 台鑽孔機為基礎所為營業收入可達1,500 萬元至3,000 萬元之預估,於櫃買中心收受台灣港建公司答覆當時,已非無疑。況依代理銷售產業類別之產業特性,取得產品代理權至實際銷售產品、獲得收入前,尚有一大段距離,此由證人即本案簽約時任台灣港建公司客服部資深副總之范丁琪於警詢中證稱:台灣港建公司跟大量公司在95年12月4 日簽訂代理合約,對台灣港建公司而言,只是增加1 個設備原廠,如果沒有銷售該公司設備的業績,對公司並沒有什麼不同等語(見E 卷第109 頁),及證人許宏傑即台灣港建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台灣港建公司代理產品有3 、40個公司,只有1 個產品不會是重大利多,代理商從代理產品到賣出去到佣金回收,需要很長時間,絕不是簽約時就可以決定是利多,而且台灣港建公司做的都是信用狀,所以要等客戶驗收機器,原廠收到錢,才會給付佣金,至少都要半年時間,簽約距離獲利還有很長的時間等語(見A 卷第80頁背面),亦可得知。則分析意見書未察覺台灣港建公司回覆內容之預估金額容有高估,逕採之為論斷之基礎,顯有違誤。 2.再由實際消息公布後股票漲跌結果分析可知: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之消息係由台灣港建公司於95年12月5 日下午5 時58分44秒(已逾股市交易時間)公告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嗣大量公司亦於95年12月6 日下午4 時42分15秒公告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港建」、「大量科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各1 紙在卷可參(見F 卷第94、50頁),且於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消息公布後之95年12月6 日、7 日兩日,台灣港建公司股價均以漲停價格收盤,漲幅分別為6. 91%、6.97% ,亦有台灣港建公司股票價量分析表在卷為憑(見F 卷第26頁)。惟台灣港建公司股票於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之消息公布前之95年12月4 日、5 日即已連續大幅上漲兩日,漲幅分別為6.98 %、6.96% ,且消息公布前1 日之95年12月5 日大盤下跌0.76% ,95年12月6 日消息公布後第1 個交易日大盤與電子類股則均呈上漲趨勢,亦有前開台灣港建公司股票價量分析表及經濟日報95年12月6 日證券櫃檯行情各1 紙附卷為憑(見F 卷第26頁、A 卷第52頁),足見台灣港建公司股票於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之消息公布前,已有連續兩日大幅上漲之趨勢,且於消息公布後之第1 個交易日,大盤與電子類股均呈上漲趨勢。則台灣港建公司股票於95年12月6 日上漲6.91 %,是否係因受近日來該股連續上漲之趨勢及同日大盤與電子類股上漲之連帶影響,而非因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之消息公布所致,已非無疑。 3.台灣港建公司與大量公司雖均將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列為重大消息公布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然此容係為避免因就訊息是否重大之認定與櫃買中心發生歧異,而遭櫃買中心裁罰,故從寬認定重大消息,此乃一般受規範之公司慣常之行為模式,尚不得據此反推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係屬重大消息。 4.綜上分析,台灣港建公司原即為代理商,承攬代理銷售合約係該公司一般正常業務,再由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佔該公司所簽訂類似合約及可能帶來預期收入占全年營收之比例觀之,均屬甚微,遑論上開預期收入於分析意見書撰寫時,已可察覺係明顯高估。又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之消息公布前,台灣港建公司股票股價已連續大漲2 日,於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之消息公布之次日,台灣港建公司股票雖漲停,然大盤與電子類股亦均呈上漲趨勢,是顯無法排除95年12月6 日台灣港建公司股票股價上漲係因受該公司股票連日上漲及大盤與電子類股同步上漲之市場行情影響所致。又消息公布之第2 日該公司股票雖爆量漲停,然當日媒體披露大量公司獲經濟部第13屆中小企業機械類創新研究獎及台灣港建公司與大量公司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消息,亦難排除股票上漲係因受大量公司得獎消息之影響所致。而台灣港建公司與大量公司雖均於重大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係屬重大消息,然此可能係為避免因就訊息是否重大之認定與主管機關發生歧異,而遭櫃買中心裁罰,故從寬認定重大消息,是自不能以台灣港建公司股票股價於消息公布後連續2日 均為漲停板及反推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是本院依既有卷證資料,尚難遽認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㈡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約日應為95年12月4 日,而非95年10月1 日,且僅有簽立1 份合約: 1.證人廖豐瑩於警詢中證稱:一般合約草擬是由總經理秘書邱惠美負責,邱惠美會將草約的內容轉寄給鄭富文或產品經理涂俊生,請他們提供意見,最後由邱惠美彙整,再回覆給大量公司等語(見E 卷第14頁)。而證人鄭富文結證稱:伊談系爭代理銷售合約都和大量公司呂立夫談。對伊來講付款條件談的最辛苦。在付款條件沒有談定前不可能簽約。95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中,伊不確定第5 條付款方式當時是不是空白的,可是該電子郵件中有特別註明該付款方式未達成協議,所以伊確定在10月30日時付款方式是沒有協議的。對伊業務部門而言,簽約後要3 個月後才會有訂單,契約生效的精確日期並不是非常重要,伊在乎的是付款方式,所以當初沒有注意到契約生效日期是10月1 日等語(見A 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95頁背面、96頁),核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出扣押廖豐瑩收受電子郵件及台灣港建公司函覆本院函詢該公司與大量公司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合約過程所附電子郵件中鄭富文、邱惠美於95年10月30日下午1 時42分、3 時11分、3 時42分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顯示(見D 卷第162 至164 、181 至183 頁),至95年10月30日止,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中付款條件之約定仍未釐清相符,則系爭代理銷售合約迄至95年10月30日,仍因契約重要內容之付款條件尚未能達成協議而尚未簽訂,應堪認定。 2.又依大量公司所提出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過程往來電子郵件中95年12月1 日(當日為星期五)下午5 時49分、5 時55分鄭富文與呂立夫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契約顯示(見D 卷第72至80頁),迄至95年12月1 日系爭代理銷售合約附件一客戶名單、附件二產品價格、附件三備品清單等重要契約內容方首次出現,且雙方尚在協議附件一中增加編號12至18即日月光等客戶為台灣港建公司初期服務之對象,鄭富文並於電子郵件中載明將於下週一(即95年12月4 日)與大量公司討論定案(見D 卷第72頁),此核與證人呂立夫結證稱:95年間與台灣港建公司談代理銷售合約是伊負責,台灣港建由鄭富文與伊對口。95年12月1 日電子郵件附件代理銷售合約稿中所有條款除附件一第1 項到第11項是本來就有的以外,其他附件一客戶名單第12項到第18項,附件二產品價格,附件三備品清單都是第一次加進來的,且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第2 條第1 項後段「並同意經雙方協議後授權乙方指定第三者服務特定客戶群」是在95年12月4 日簽約當天早上加進去的,因為要不要簽這點討論最久,所以伊記得很清楚。大量公司雖然希望台灣港建公司來代理產品,但是台灣港建公司擅長的區域是在臺灣,但大量公司銷售區域涵蓋大陸、香港、東南亞,台灣港建公司對於香港區域較不擅長,所以伊希望可以共同去找一個子代理來幫助台灣港建公司做香港區域的銷售。這句話是伊提出來一定要加上去的,否則不簽這個合約。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中最困難最辛苦的是在付款條件、客戶範圍。如果把所有業務區域全部交給台灣港建公司,對伊來說風險太大,所以才會雙方在客戶範圍討論了這麼長的時間。付款條件和客戶區域條件沒有談成前大量公司不可能同意簽約。伊當時並未注意契約生效日期是10月1 日,因為那個並不是合約的主要條件內容,大量公司在意的是剛收到合約時上面空白的部分,就是雙方要磋商的付款方式、價格、客戶範圍這些合約主要內容部分。大量公司在本案之前,對合約簽訂日期並不是非常重視,重視的是合約內容、價金、付款方式。對日期部分真的沒有太去注意,不管現在簽還是晚3 個月簽對大量公司來講影響真的不會太大。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約地點應該在台灣港建公司,伊雖然沒有到場,但是因為時間地點是伊通知總經理跟王作京,所以伊知道等語(見A 卷第110 至111 、113 、116 至117 、120 頁);證人王俊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初發覺台灣港建公司所提供合約記載簽約日期為95年10月1 日後,有詢問該公司人員何以如此,公司回答實際簽約日期是12月等語(見A 卷第32頁背面、33頁背面、34頁);證人蕭人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發電子郵件給大量公司要求更正合約日期係因主管機關來函要求說明為何兩份合約日期不一樣,前一份合約是10月1 日,與公告的日期12月4 日簽約不同,要求台灣港建公司更正。伊收到櫃買中心通知合約日期與公告日期不符時,有跟主管陳梅芬討論,討論結果12月4 日才是簽約日期,因為當天伊是準備場地的,伊有在公司,簽約地點在台灣港建公司的會議室等語(見B 卷第213 頁背面、215 頁背面、216 頁)均相符。復依櫃買中心提供原審台灣港建公司應主管機關要求所提出該公司邱惠美與鄭富文間95年12月4 日上午11時42分、11時47分往來之電子郵件顯示(見D 卷第123 至124 頁),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確係於95年12月4 日方定稿,足見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係於95年12月4 日簽訂無誤。3.再依台灣港建公司蕭人維96年7 月3 日上午8 時58分寄送予大量公司李慧娜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若會審沒問題,請將第8 條那一頁印出請王董在右下角簽名(如原簽名)後傳真給我,許副董補簽後我再傳給您,並請您抽換這兩頁,以上,請於9 時10分前給我,我需傳主管機關」(見C 卷第97頁),大量公司即由李慧娜於96年7 月12日上簽請求更改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生效日期自96年1 月1 日起生效,亦有大量公司用印申請單1 紙在卷可考(見C 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呂立夫結證稱:這份代理銷售合約簽署的時候,日期是誤植的,正確簽立合約的時間是12月初,這份合約上的日期10月1 日是錯誤的,因此台灣港建公司來函要求我們更改時間,我們也覺得這樣做是正確的等語(見A 卷第110 頁)相符,而上開事件發生於96年9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告發函而開始本案偵查前,有金管會96年9 月10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附卷足稽(見F 卷第1 頁),當無造假之可能。 4.再比對扣案95年10月1 日、95年12月4 日約內容,依檢察官勘驗結果二份合約有下列不同:⑴合約有效期間第1 份合約記載「此合約書簽訂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 日,並於簽訂日起生效」,第2 份合約記載「此合約書簽訂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 日,並於簽訂日次年96年1 月1 日起生效」。⑵第2 份合約第3 條價格五、最後一行漏「面通知乙方」。⑶第2 份合約第9 條其他條款五、「本合約終止後兩年內,甲、乙雙方仍應對經銷產品與相關營業秘密之資訊保」整行刪除。⑷第2 份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有加蓋公司章。(5) 第2 份合約之附件三後,即合約書最後第2 頁、最後1 頁,即第1 份合約書第3 頁(第7 條一、後段至第9 條)及第1 頁(第1 條至第3 條),以鉛筆在右下角寫抽換,有檢察官99年4 月1 日補充理由書存卷可考(見D 卷第23至24頁),則由上開2 份合約書比對之結果可知,僅因第2 份合約之合約生效日期部分之字數較第2 份合約多了1 行,致使以下全部順延1 行,另更正日期時僅抽換第1 頁及倒數第2 頁,並未全部重新列印,才會有第9 條第5 項全部漏印及第3 條第5 項漏掉5 個字的情形,足見2 份契約確如蕭人維電子郵件所載,僅係更正日期並抽換首頁與倒數第2 頁而已。本案若確係如公訴意旨所指前後確有簽立2 份合約,自無合約實質內容完全相同之可能。 5.至證人即簽約時任台灣港建公司總經理之廖豐瑩雖於97年9 月11日警詢時證稱:合約上的簽訂日期及生效日期是95年10月1 日,可能是先簽了草約,後來又有更動,所以95年12月4 日才是正式簽約。伊認為95年10月1 日那份合約因為沒有蓋公司章,可能是草約等語(見E 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證人許宏傑雖於97年9 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王作京擔心跟王氏港建的合約在95年10月1 日尚未解除,會有違約問題,於是要王氏港建發1 份公文給他,註明解約,之後在95年12月4 日簽約,在95年10月1 日確實簽過同樣1 份合約等語(見G 卷第121 頁)。然證人許宏傑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關於2 次簽約,事實上只有12月4 日當天有簽約,因為檢察官問伊之後,伊回去有向管理單位蕭人維、陳梅芬查明,在10月底11月都還在談合約細節內容,所以根本不可能在10月1 日就簽合約,會有2 次簽名主要是櫃買中心來說為什麼日期不對,才補簽第2 份合約。當時是之前就在談合約,12月4 日簽約時,秘書忘了把日期作修改,要簽約當天簽約的代表只有簽名並合影留念,並沒有看清楚日期。伊係因從未接受司法調查,偵訊時發現怎麼會有2 份合約,一時心慌就陳述了猜想的意見等語(見A 卷第77至79頁),且查97年9 月11日距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已近2 年,而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後,台灣港建公司銷售大量公司產品實績不佳,又台灣港建公司每年簽訂類似契約數量甚夥,證人許宏傑對簽約過程之印象模糊合於常情,堪認證人廖豐瑩、許宏傑警、偵訊之證述僅為驟然面對司法調查,且見檢警提示有先後2 份簽約日期不同之合約後所為推測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6.從而,依證人王俊哲、蕭人維、鄭富文、呂立夫、許宏傑等人證詞及由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過程往來之電子郵件與附件契約草案之內容觀之,已堪認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確係於95年12月4 日簽訂,並無於95年10月1 日先行預立草約之事,且先後2 份契約之內容除更改簽約及生效日期及部分漏列外,並無不同,亦足認確僅係抽換部分內頁所致,且於主管機關查核之初,無人可預知本案及何人將涉及刑事責任,自無造假之可能,又證人廖豐瑩、許宏傑所為本案應有95年10月1 日簽訂草約之證言,顯係事隔已久記憶模糊又猝然遭逢檢警提示2 份不同日期契約後所為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案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確係於95年12月4 日簽訂,且並無95年10月1 日簽訂草約一節,即堪認定。而本案部分客戶名單與子代理等重要事項甚至直至95年12月4 日簽約當日方議定,且證人呂立夫證稱該等事項若未議定不可能簽約,故縱認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為重大訊息,其成立時點亦應為95年12月4 日而非95年10月1 日。而大量公司與被告鄭天薌買入台灣港建公司股票之時點分別為95年10月14日至11月16日、95年10月2 日至12月1 日,並無於重大訊息成立後買入台灣港建公司股票之事實,自無成立內線交易罪之可能。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天薌知悉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之消息:1.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天薌知悉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之消息之理由之一,無非係以被告鄭天薌曾參與95年6 月23日王氏港建公司、台灣港建公司與大量公司於桃園尊爵飯店之飯局為據。然: ⑴證人呂立夫結證稱:95年6 月23日當天會面沒有主題,雖然是會面,但不是正式會議,談話內容很廣泛,包含他們公司近況及未來想做的事情,雙方廣泛的交換意見,伊無法明確記得交談內容有哪些,但是會面上沒有決定任何事情等語(見A 卷第112 頁背面),足見該次會議僅係廣泛交換意見,並未為任何決定。 ⑵再依證人呂立夫之前之證言與95年12月1 日電子郵件附件代理銷售合約稿可知,系爭代理銷售合約附件一、二、三有關客戶名單、產品價格、備品清單等重要事項迄至95年12月1日 方首次出現於合約草案中,且迄至簽約當日方議定客戶範圍與子代理等重要事項,故縱令被告鄭天薌確曾參與95年6 月23日之飯局,亦不得據以推論被告鄭天薌已知悉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之消息。 ⑶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鄭天薌曾參與95年6 月23日該次飯局,係以被告鄭天薌97年9 月1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為據,然原審勘驗調查局詢問筆錄內容如下: ①(見A 卷第189 頁背面至190 頁背面,如附件㈠):被告鄭天薌多次否認因知悉台灣港建公司代理銷售大量公司產品方查詢台灣港建公司營收與股息分配等資料,並進而投資該公司股票,然詢問筆錄卻記載為「後來因為大量科技跟台灣港建要簽訂代理經銷的合約,所以我才會在證交所的網站或是財訊雜誌,去查這家公司的營收資料」(見F 卷第3 頁),顯已曲解被告鄭天薌之原意。 ②(見A 卷第192 頁背面至193 頁,如附件㈡): 被告鄭天薌已明確表示並非因得知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合作方購買台灣港建公司股票,然詢問筆錄卻記載「因為我是公司的董事,自然會知道大量科技與台灣港建合作的事情,我知道之後我就去查詢台灣港建等所有資訊,所以才會去買台灣港建的股票,但是我不知道公告的詳細日期」(見F 卷第3 頁背面),亦顯然蓄意曲解被告鄭天薌真意。 ③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前開調查站詢問筆錄與被告鄭天薌真意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2.另王氏港建公司確曾於93年5 月24日與大量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約,由王氏港建公司獨家取得在大陸及東南亞地區銷售大量公司PCB 成型機、鑽孔機之代理權,有代理合約及93年5 月25日經濟日報報導存卷為憑(見E 卷第112 至119 頁、A 卷第181 頁)。而: ⑴證人呂立夫結證稱:93年時大量公司與王氏港建公司於尊爵飯店會面時,大量公司參加的人員有王作京、鄭天薌、李總經理、當時的陳特助、伊與伊部門之楊副理等人,95年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在尊爵飯店會面時,大量公司參加人員只有伊與王作京。鄭天薌對公司業務不相關,所以不會邀請她一起參與,伊不知鄭天薌何以在偵訊中表示有參加95年的會議。93年是簽約的場合,前面的前置作業,所有內容的討論條件協商均已完成,只是一個簽約的場面,參加的人會很多,但95年是業務相關的討論,不會很多人參與…,如果有鄭天薌參與很奇怪,因為那個不是宴會的場合,因為簽約後大家就會在該處吃飯喝酒,95年雖然不是正式的會議,但是談的都是公事。…95年6 月23日在桃園尊爵飯店會面是在咖啡廳裡,不是在宴會廳裡,所以沒有幾桌的問題。鄭天薌只會參加像是宴會之類的場合,像是客戶的尾牙,鄭天薌就有可能會出席等語(見A 卷第115 頁背面、119 頁),堪認被告鄭天薌所參與者應為93年5 月24日而非95年6 月23日於桃園尊爵飯店之聚會。 ⑵而原審勘驗被告鄭天薌偵訊筆錄之內容如下(見A 卷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背面,如附件㈢): 依證人呂立夫先前之證言及本案後續議約過程可知,95年6 月23日之會議並未簽訂任何契約,顯見被告鄭天薌上開供述所指乃係93年5 月24日大量公司與王氏港建公司於桃園尊爵飯店簽訂代理銷售合約並聚餐之該次聚會,然檢察官偵訊筆錄卻記載「(大量科技公司在95年間曾經與台灣港建簽訂過兩岸PCB 代理設備的合約,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簽約當天是在桃園的尊爵飯店,我當時有參加。(正確的時間?)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簽約當天參加的人有哪些?)有3 、4 桌的人,有我、我先生、台灣港建的許宏傑、香港王氏港建的人。」(見G 卷第26頁),顯已誤解被告鄭天薌之真意。故被告鄭天薌97年9 月1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公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鄭天薌曾參與95年6 月23日之會議,亦有可議。 3.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天薌知悉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之消息之另一理由,無非係以被告鄭天薌當時擔任大量公司董事,且為被告王作京之配偶為據。惟: ⑴證人廖豐瑩結證稱:伊沒有與鄭天薌討論過任何與系爭代理銷售合約有關的事情,也沒有與鄭天薌討論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簽約或業務往來的事,伊不會跟她談這些事等語(見A 卷第74頁背面)。 ⑵核與證人許宏傑結證稱:鄭天薌沒有與伊討論或談過任何與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合約有關的事等語(見A 卷第80頁), ⑶及證人呂立夫結證稱:據伊所知鄭天薌平常沒有參與大量公司業務,鄭天薌到公司的時間不固定,有時好幾個星期才看到一次,有時好長一段時間都沒有遇到,鄭天薌在公司沒有職務,就伊所知她會主動跟公司員工聊天,瞭解公司員工工作及生活狀況,一般就是主動關心員工。鄭天薌沒有向伊詢問過或討論過任何與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合約有關的事情。理論上鄭天薌只會參加像是宴會之類的場合,就像參加客戶的尾牙,就有可能鄭天薌會出席等語(見A 卷第112 、119 頁), ⑷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義結證稱:95年間鄭天薌平常大約1 週來1 次公司,到公司都待幾個小時,做一些員工關懷的事情,到公司時間沒有固定,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在公司座位在稽核室旁邊,稽核室在公司員工餐廳旁邊等語(見B卷 第244 頁背面至245 頁)相符,足見被告鄭天薌雖掛名董事,然平日並未參與大量公司業務,對本案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一事亦無所悉。 ⑸另按夫妻之間未必談論業務機密事項,如因內部人獲悉內線消息,配偶一有股票交易,不論事實情況如何,一律以內線交易論處,似嫌過苛(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95年2 月初版,第358 至359 頁)。又「被告雖係上市公司董事,其既已將公司業務授權胞弟全權處理,並未實際參與決策。如僅憑董監事會議紀錄被告列名出席,即推斷被告係獲取重大消息後始賣出個人股票,核與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金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證人證言可知,被告鄭天薌雖擔任大量公司董事,然並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亦未曾得知任何與本案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有關之訊息,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鄭天薌知悉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之消息,逕以被告鄭天薌任職大量公司董事且為被告王作京之配偶,即遽行推論被告鄭天薌已然知悉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之消息,且係利用該消息買進台灣港建公司股票云云,顯無足取。 ㈣被告張明義並非「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明義與被告王作京間有犯意聯絡: 1.按「內線交易規範所著重者在於行為人是否因某種身分地位或工作關係之便利而獲悉公司未公開之重要資訊,進而以該項資訊先行在證券市場交易而獲利,不以行為人與公司或股東間具有信賴關係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訴字第5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故與發行股票公司訂約之相對人,利用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價之訂約資訊買賣發行股票公司股票者,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規定。茲本件被告黃○○係力晶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力晶公司營運及重大財務、業務、投資政策之擬定及決策,而於94年8 、9 月間,有指示證人蔡○○負責處理『旺宏公司12吋晶圓廠』案,並經由證人蔡○○回報雙方公司專案團隊洽談、協商之進度,其並有授權蔡○○以50億元進行談判,嗣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就『旺宏公司12吋晶圓廠』案確已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告黃○○坦承在卷,並據證人蔡○○證述在卷,是被告黃○○既係本案交易相對人力晶公司之負責人,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款 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人」(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所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不以與公司或股東具有信賴關係為限,依其於公司所任職務而負責與發行股票公司訂約之相對人應屬「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然無論如何,仍應以確實獲悉消息者為限。本案台灣港建公司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相對人為大量公司,縱依前揭實務見解,亦僅得認定大量公司曾參與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簽訂之人員為「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被告張明義供稱:伊有應邀參加95年8 月28日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之大量產品合作模式會議,當初是鄭富文希望伊去陳述大量公司如何利用應收帳款來融資,至於跟台灣港建公司的交易條件是營業部的事情,伊沒有發表意見,伊不清楚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後來契約如何簽訂,內容如何等語(見B 卷第240 頁),核與⑴證人鄭富文結證稱:伊係98年8 月28日台灣港建公司與大量公司在台灣港建公司舉辦的大量產品合作模式會議主席,伊邀請大量公司呂立夫來台灣港建公司討論,呂立夫有帶張明義出席等語(見A 卷第94頁),及⑵證人呂立夫結證稱:伊記得張明義跟伊去台灣港建公司參加過一次會議,是伊主動邀請張明義參加,因為台灣港建公司對於將來代理大量公司產品後的資金籌措與財務運作不清楚,希望大量公司財務操作人員去向他們說明,之後張明義沒有參加有關本案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的協商,也沒有基於職務上關係向伊洽詢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的進展等語(見A 卷第114 頁)相符。鄭富文95年8 月25日(該日為星期五)下午2 時34分許寄予呂立夫之電子郵件(見C 卷第113 頁)記載:「會議時間定為下週一下午兩點於敝公司舉行。在此次會議將簡單向您報告敝公司就此合作方案評估後的初步想法,另外要向您及貴公司財務張經理請教下列事項供作為我方決策參考:1.對於客戶付款方式之討論。2.請教貴廠對於付款方式較長之客戶,其資金之應對模式。3.日後貴我雙方交易模式( net base or co mmission base)及利潤分享之相互討論。4.貴廠大陸據點之應收帳款處理方式定案。…」,及該日會議紀錄(見C 卷第115 至116 頁)記載主席為鄭富文,出席者有大量公司呂立夫、張明義相符,足見張明義於95年8 月28日確僅係應鄭富文之邀請出席說明大量公司之財務操作如應收帳款如何處理等事項,之後並未再參與議定系爭代理銷售合約契約內容等由營業部門負責之事項,此亦與被告張明義案發時係於大量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業務執掌為總務、會計、人事事項(參被告張明義99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C 卷第176 頁),與業務事項無涉相符。則被告張明義既未參與本案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議定,亦乏證據證明其有獲悉系爭代理銷售合約銷售之事實,自難認其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2.被告張明義固於偵查中供稱:大量公司95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買賣台灣港建公司股票是由董事長王作京決定,決定後叫伊去買,要伊下單,只有口頭告知,伊收到指示時沒有詢問為何要大量買賣台灣港建公司股票等語(見G 卷第31頁),核與被告王作京亦於偵查中供稱:買台灣港建公司股票都是伊決定的,由財務經理張明義下單,伊會給張明義一個時間告訴他在這個時期可以買,至於細節由他決定,張數的話都是陸陸續續的買等語(見G 卷第119 頁)相符,然此僅得證明被告張明義確係依被告王作京之指示購買台灣港建公司股票,但被告張明義既為大量公司財務部門主管,業務執掌內容本即包含大量公司所為短期投資,被告張明義於偵查中亦證稱:除買賣台灣港建公司股票外,另有買賣台灣企銀股票等語(見G 卷第32頁),則被告張明義依董事長即被告王作京指示買賣股票從事短期投資實乃其日常業務行為,公訴意旨並未舉出任何其他證據,遽以被告張明義曾接受被告王作京之指示購買台灣港建公司股票,即推論被告張明義與被告王作京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云云,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三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179 條之內線交易罪嫌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等人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179 條之內線交易罪嫌,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三人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茲: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是指獲悉在某特定期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重大影響股票價格的消息,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以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亦可資為佐。 2.原審認系爭代理銷售合約非屬於重大消息無非係以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佔台灣港建公司94、95年間全年簽約件數之比例不高,且預估代理大量公司產品可獲得之利益亦佔臺灣港建公司營業收入甚微為主要論據,並認95年12月6、7日兩日台灣港建公司股票股價連續漲停,或因大量公司獲頒經濟部第13屆中小企業機械類創新研究獎所致,與簽訂系爭代理銷售合約非有必然之關係。然內線交易所指「重大消息」係指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即屬構成,是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佔台灣港建公司全年簽約件數之比例抑或帶來之利潤佔台灣港建公司全年營收之1.98%~4.71%,均實不足以論斷是否為重大消息之依據。蓋商業合約之簽訂並非難事,而合約亦有重要客戶或一般客戶及商業利潤多寡之區分,故系爭代理銷售合約形式上佔台灣港建公司94、95年度所簽立供應商合約之比例件數縱為3.85%、5%, 亦無從實質認定是否為重大消息。至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依原審之認定僅為台灣港建公司帶來獲利佔全年營收之1.98%~4.71%,然原審所認定之基準為93年及95年「全年度」之營收,而台灣港建公司預估代理大量公司之獲利係指自當年「第三季」起勞務收入將有1,500 萬元至3,000 萬元,顯然兩者計算基礎有異,原審之推論難認正確。又大量公司雖於95年12月7 日獲頒中小企業機械類創新研究獎,然此一消息應僅係有利於大量公司之股價爾,與台灣港建公司無涉。據上堪認卷附台灣港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分析意見書)之專業意見所載,因台灣港建公司於95年下半年每月營收情況持續衰退,最低僅約3,033 萬元,佐以台灣港建公司於公告與大量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約後股價連續漲停,成交量一度暴增等情形觀之,肯認系爭代理銷售合約對台灣港建公司預估效益甚大,為重大合約之意見應屬正確。 3.原審認定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簽訂日期應係95年12月4 日,而非合約所載之95年10月1 日,進而認定本件重大訊息之成立時點應為95年12月4 日,故無於重大訊息成立後買入台灣港建公司股票之事實,自無成立內線交易罪之餘地。然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處於平等取得資訊之地位,是凡足以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均應構成之,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 條:「前2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過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立法理由並謂:「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 即協議日) 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據此,本件應不以正式簽訂契約當日做為消息成立之時點,而應以雙方當事人知悉本件代理銷售合約即將簽立之際即認定為重大消息成立時點,蓋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之母公司「王氏港建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已久,則於95年6 月間,大量公司之PCB 設備代理銷售合約欲轉由臺灣港建公司承接,故而雙方即積極洽談此代理合約之簽訂,此事實為被告王作京所不爭。觀之卷附大量公司協理鄭富文於95年9 月26日寄送大量公司呂立夫之電子郵件所附大量經銷合約書之內容與正式成立之代理合約相較,僅補充付款方式,其他重要之條件(含銷售地區、價格、交貨條件等)均已簽擬完畢,佐以郵件文字亦認為該傳送之合約為該雙方簽約之草案,足認雙方已達成簽約之共識,僅就合約之細部內容待議,是就禁止內線交易以達證券市場交易公平之立法意旨及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王作京至遲於95年9 月底間,已知悉大量公司將與台灣港建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契約之有利於台灣港建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並於同年10月間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明義進場購買台灣港建公司之股票以待時機獲利結清。 4.被告鄭天薌為大量公司之董事,且為被告王作京之配偶,客觀上本有知悉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約之管道。復觀諸卷附台灣港建公司95年10月1 日起至95年12月5 日之成交買賣前200 名投資人明細表可知,被告鄭天薌自95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大量買進台灣港進公司股票84仟股,卻並無任何賣出之情事,直至95年12月7 日公告簽約消息後,則大量拋售手中持股175 仟股( 含之前所購買之54仟股) ,相較於同期購買同檔股票之其他投資人除買進亦有賣出之情形,顯然被告鄭天薌投資台灣港建公司之方式異於當時之常情,益徵被告鄭天薌主觀上應已知悉本件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即將正式簽署代理銷售合約之重大消息,故而先進場買進台灣港建公司之股票以伺機拋售。 5.被告張明義為大量公司之管理部經理暨財務長,並負責執行大量公司購買股票投資之業務,衡情以其身處大量公司要職之角色,應知悉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之合作計畫,且為能確保投資能獲利,必會深入瞭解所購買股票之發行公司之營運方式、營收盈餘、有無利多消息及是否有獲利空間等攸關投資是否正確之消息,以判斷何時進場購買、獲利出清之最佳時機。遑論被告張明義自承有出席95年8 月28日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之大量產品合作模式會議,佐以斯時兩家公司已進入密集磋商簽訂合作契約之階段,益徵被告張明義於95年10月間進場購買台灣港建公司股票時,應已知悉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之合作關係,當屬「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內部人,原審僅以被告張明義非簽署系爭代理銷售合約之人員,逕推論被告張明義非「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實屬率斷。又本件係由被告王作京指示被告張明義進場購買台灣港建公司之股票,然進場之時間及購買數量等細節則由被告張明義決定乙節,分據被告王作京、張明義陳述在卷,是被告王作京及張明義主觀上均已知悉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即將正式簽署合作代理銷售契約之重大利多消息,並推由被告張明義進場購買台灣港建公司之股票,決意購買數量及賣出時機以獲利,足認2 人有違反內線交易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三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甚且對於被告鄭天薌、張明義二人獲悉本件大量公司與台灣港建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約之時點、決定之內容等,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 就系爭代理銷售契約之簽立對於台灣港建公司究否屬重大消息而言: ⑴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內線交易之構成,須內部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其意義依同條第4 項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換言之,所謂重大消息包括公司財務、業務之消息及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等消息,且該等消息均須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足當之。94年12月20日增訂同條第四項後段:「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主管機關規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其制定之理由為:「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正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第4 點)。是該授權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實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95年05月30日發布)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定之事項。」,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則規定:「本法第36條第3 項第2 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情形之一:....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SC v.Northway案認為「重大性」之基準:「一項遺漏之事實,將會是一件重大的事實,假如一位合理的股東非常可能(極可能)對該被遺漏之事實,會認為對其決定如何行使投票有重要影響。」,亦即其重大性標準為:一位「合理之投資者」知道這項消息,在其為投資決定時,「非常可能」(即可能)會認為此項消息,對其投資決定會有重要的影響(參閱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演習,元照出版社,2008年9 月,頁404 )。是本件代理銷售契約是否為重大消息,自應參閱全卷證參考上開要件為審認,實難純以檢察官所指:「台灣港建公司人員蕭仁維於96年5 月3 日函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監理部王俊哲之電子郵件中個人預測內容『台灣港建公司自96年第三季起勞務收入將陸續入帳,金額估計約在台幣1,500 萬元至3,000 萬元之間』」之單一資料,而應就該契約之簽定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層面。 ⑵再由本件契約實際簽約後,對於台灣港建公司造成之影響實際評估,系爭代理銷售契約於95年12月4 日簽訂後,台灣港建公司96年第1 季並未由大量公司進貨、銷售,甚且依據產品別(PCB 製成設備及材料產品)與95年同季比較更大幅由138,320 元衰退至50,640元等情,亦有前開台灣港建公司人員蕭仁維於96年5 月3 日函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上櫃監理部王俊哲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542號卷一第23頁),惟經勾稽台灣港建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其中勞務收入整年度(非僅第3 季)總額亦僅有536,778 元等情,有台灣港建公司公告之96年度財務報告及其附件簡明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90-92 頁)在卷可查。是可認前開證人蕭人維於電子郵件中提及之「台灣港建公司自96年第三季起勞務收入將陸續入帳,金額估計約在台幣 1,500 萬元至3,000 萬元之間」等應係證人蕭人維考量其函覆對象為其公司上櫃監管主管機關,為維持其上櫃優勢,而為之「個人過於樂觀推估」,實難認此係實際評估台灣港建公司與大量公司簽定代理契約對台灣港建公司財物業務之影響狀況。故檢察官舉此即認定系爭代理銷售契約對於台灣港建公司為財務、業務之重大契約,實屬無據。 3.就檢察官所指系爭銷售代理契約必然簽立(即所指「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檢察官固主張:95年9 月26日大量公司呂立夫電子郵件(見C 卷第117 頁)內附代理銷售契約之重要條件均已簽擬完畢,可認該時即屬系爭代理銷售契約簽訂內容確定之時點,亦為本件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云云。惟任何重大消息從無到確定,往往並非一蹴可幾,而有其歷時或長或短之形成過程。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禁止罪之立法精神,係採取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故在解釋上開法條時,應思考內部人等受規範人於公開市場進行股票交易時,是否已憑藉其特殊地位取得資訊優勢,且其對同樣在公開市場交易股票之一般投資大眾所施加之風險已達於可受刑事非難之程度;具體言之,本院認應綜合斟酌未揭露消息之重大性、具體性及發生可能性,就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成形」(非「成立」或「確定」)之時點進行較務實及彈性之認定,始較為適當。經詳細比較台灣港建公司、大量公司95年9 月26日、及其後95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附件中之代理銷售契約內容,其中尚存下開差異:⑴第7 條第1 項有關產品保固其間內之產品瑕疵擔保責任所屬,於95年10月26日始規定「產品保固期間內,凡因設計、生產及製造衍生之所有產品瑕疵,均由甲方負責。所有客戶對上開瑕疵擔保的主張,均應由乙方於保固期間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乙方應派遣其工程師處理產品之維修與受後服務工作,甲方則應負擔其瑕疵部分的更換、維修、包裝運送及關稅費用,並同意給予乙方必要之協助與支援」,惟95年9 月26日契約中則付之闕如;⑵第5 條付款方式之欄項竟均係空白,而無任何關於付款方式之記載,直至95年12月4 日契約中始有三項記載等情,有台灣港建公司102 年11月7 日陳報狀及其附件2 、3 所載(見本院資料卷),是可認該時台灣港建公司與大量公司間就代理銷售時契約之主要部分價金付款方式、附隨義務中產品瑕疵責任擔保由何人負擔等,均尚未談及。且於95年12月1 日之電子郵件附檔契約附件一客戶清單之第12至18項、附件二產品價格、附件三備品清單等,並契約第2 條第1 項「並同意經雙方協議後授權乙方指定第三者服務特定客戶群」等文字,均係於95年12月1 日、或其後之正式簽約時始加入等情,亦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審判決第15、16頁),是可認於95年9 月26日之電子郵件中雙方就是否得再授權第三人(涉及專屬授權之範圍)、及銷售價格等重要項目亦未談妥。是就契約簽訂之過程而言,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其後契約附隨義務、專屬授權之範圍等均尚未能議定,豈能論斷該買賣(即本件之代理銷售)契約必定簽訂?是本件契約應遲至95年12月1 日電子郵件內討論事項確認後,始能認定雙方有簽約之必然。然檢察官認95年9 月26日為契約確立主要內容之日期而認定重大消息已然成形,尚嫌速斷。 4.被告張明義為大量公司購買台灣港建公司股票之決策過程與「獲悉」重大消息間之關連性: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張明義被告為大量公司於95年10月14日至11月16日期間買賣台灣港建公司之股票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姑不論本件重大消息成形之時點應係於95年12月1 日之後,細究本件相關買賣之決策過程,係早於95年7 月10日即由大量公司員工黃麗芳提出台灣港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製作分析報表後,提出有價證券購買申請單,表示「公司獲利家,95年每股配發7.32元,95QI每股稅後盈餘1.52元,95年獲利應屬可期,近期價格較低,擬再購入之」,擬定以單價每股78元購買台灣港建公司股票200 仟股,而於95年7 月10日層核被告張明義、董事長、總經理後,始為執行上開申請,而大量公司則自95年7 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以77.1688 元起掛單陸續購買台灣港建公司股票等情,有大量公司有價證券購買申請單(見審訴卷二第106 頁)、台灣港建94年度財物報表分析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06-163 頁)在卷可稽。而本件所指被告張明義明確知悉台灣港建公司與大量公司討論代理銷售契約之時間,係被告張明義於95年8 月28日參加討論會議,已如前述,則以本件決策購買台灣港建公司之時間「95年7 月11日」相較,可認本件大量公司購買台灣港建公司股票,並非在獲悉重大消息後之買賣。是檢察官所指被告獲悉契約簽定消息後即為台灣港公司股票買賣云云,尚乏所據,自難遽採。㈢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1號卷卷一 │A卷 │ ├────────────────────────┼──┤ │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1號卷卷二 │B卷 │ ├────────────────────────┼──┤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卷卷一 │C卷 │ ├────────────────────────┼──┤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86號卷卷二 │D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39號卷 │E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542號卷卷一 │F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542號卷卷二 │G卷 │ └────────────────────────┴──┘ 附件㈠: 調查員:就是後來改由台灣港建代理之後你就去查的股息資 料。 鄭天薌:不是,因為本來那是就認得了。 調查員:就是準備要他們代理的時候。 鄭天薌:WKK 我就認得了,我就去查,幫我的朋友,幫我查 他的業績啊,我會去查那個什麼。 調查員:就是大量科技要跟台灣港建。 鄭天薌:也沒有要合作,沒有,就是知道公司我就開始找, 找他的資料,應該是這樣說。 調查員:那大概是什麼時候,就是要跟他簽約這個時候嗎? 鄭天薌:沒有,以前找不到啊,我以為是王氏港建,那時候 我不曉得台灣跟,那個時候我不知道。 調查員:所以你是要代理的時候,就是要換成台灣港建的時 候,才知道給台灣港建這家公司。 鄭天薌:我根本不知道我們現在是台灣港建代理,我也搞不 清楚王氏港建代理我們。 調查員:你說之前的話是王氏港建,後來改成。 鄭天薌:我說,你說是王氏港建,剛剛你給我看一張台灣港 建,我就更搞不清楚誰是誰現在代理我們,我不知 道。OKOK , 隨便你說,可是我不是因為他要合作 而去什麼的。 調查員:因為你剛剛有講過說你們本來是王氏港建嘛,後來 才改為台灣港建。 鄭天薌:因為那個港建有開會。 調查員:所以你去查台灣港建的時間,就是你們要去找他們 代理的時候,你說之前沒有聽過這家公司嘛。 鄭天薌:對呀,因為有港建就會去找這公司。你看他的業績 ,你看什麼,你才會去做啊。對不對。 調查員:後來你是因為大量科技要跟他簽,才知道有台灣港 建這家公司。 鄭天薌:還是要看他的業績,還有所有的狀況。 (調查員製作筆錄對話:後來因為大量公司要跟台灣港建公 司簽代理經銷的合約,所以我才去 查這家公司) 調查員:所以你是請營業員去查嘛。 鄭天薌:我是看朋友家的電腦。 調查員:所以我才去查這家公司。 鄭天薌:證交所不是有那個可以看嗎,還有我有看財訊,查 這幾年的業績啊。……。 調查員:才會在證交所的網站或是財訊雜誌查公司的營業資 料。查了之後才買? 鄭天薌:嗯,我就發現他的業績很好,他配的很好,都很好 。 調查員:他們公司那時候配…。 鄭天薌:我就是因為配股就沒有賣啊。好像到了96年那時候 賣。 調查員:我是因為他們公司配股很好,所以買進沒有賣。 鄭天薌:沒有賣啊,他後來就一直漲,我就很高興啊。 調查員:因為他們公司業績很好,配股很好,所以我買的時 候也沒有賣,就一直等他們配股,等到96年配股。 鄭天薌:對,應該是這樣。 調查員:所以我買的時候也沒有賣,就一直等到96年配股才 賣。 鄭天薌:對啊。你知道配很好,就會拚命一直買去追那個數 字。 ㈡ 調查員:你於95年10月1 日大量科技與台灣港建簽訂代理銷 售合約,買入台灣港建股票共計84張,並於前述簽 訂代理銷售合約之重大訊息於95年12月6 日公告之 後,隨即賣出台灣港建的股票總共計105 張,你是 否係因知悉前述代理合約的簽訂,將影響台灣港建 的股價,因此才會在公告前買入台灣港建的股票? 鄭天薌:不是。 調查員:啊不然咧,因為從這個結果來看。 鄭天薌:我是換成榮化。 調查員:但是你挑的時間點,換什麼不要緊,是沒有問題。 鄭天薌:我就是說我要現金。 調查員:現在重點是買的時間點。 鄭天薌:買之前我並不知道那種細的,我不清楚什麼公告這 些我都不知道。 調查員:但是你是知道他們有,因為你從10月1 日他們就已 經簽約了嘛。 鄭天薌:因為你看股票盤就漲了嘛,那你要…。 調查員:可是你剛好買的是一個。 鄭天薌:時間點,對,因為我是從5月開始。 調查員:……,我還是要跟你分析一下,就是說因為買的時 間點實在是太巧合。 鄭天薌:你覺得敏感啦,對不對。 調查員:不是敏感,因為這都白紙黑字的東西,10月1 日就 簽約,但你之前都沒有買,你到9 月之前沒有買, 你大概只有5 月到8 月有買,那一天之後你就馬上 買,買了之後等到一公告你就賣了,那其實就內線 交易的事態來講,應該是還滿明確的。我現在還是 要跟你講一下你的權利和狀況,現在在那麼明確的 狀況下,其實我們建議是說,是不是採取配合的態 度。 鄭天薌:配合? 調查員:坦白說,因為這個東西當時候檢察官那邊起訴的時 候,因為你現在是偵查中,如果是偵查中自白的話 ,檢察官在起訴的時候還有量刑的時候,他會作一 個依據,因為這個案子從事證來看,實在很難再拗 的過去,其實有時候你要想說如果你是法官或檢察 官的時候,你看到這個的時候,你硬要說你是為了 要轉買其他公司的股票,那個都不是很正當的理由 ,如果我們立場我們會建議在這個相當明確的狀況 ,就是跟我們坦白說,因為這實在太明顯了。 鄭天薌:我知道合作,可是我不知道日期,我不知道發布公 告我也不知道,我知道合作啊,可是我不知道那些 日期,日期也好,那個我都不知道。 調查員:那是誰跟你講的? 鄭天薌:誰跟我講的,什麼誰跟我講的,我本來就知道這家 公司啊,我認得啊。 調查員:什麼時候,你怎樣知道大量科技跟台灣港建合作的 事情? 鄭天薌:這是公司,是內部的,我知道啊。 調查員:因為你是公司的內部。 鄭天薌:董監啊,我是公司的董監啊。 調查員:所以你是因為大量科技跟台灣港建合作的事情,再 去買? 鄭天薌:再去看,其實我5月就開始看盤。 調查員:我是因為知道大量科技跟臺灣港建。 鄭天薌:你講5 月初我就是開始看盤,我就開始記,可是我 沒有錢,是這個時候我才有錢,我自己有配股的錢 ,我才有錢去買這些東西。 調查員:你們去談合作的事情,是5 月就開始談了嘛,其實 我們有去。 鄭天薌:很早就有談了。 調查員:其實我們有去扣你們公司的電腦,其實上面都有你 們從什麼時候開始談,詳細的日期其實我們這邊都 有。 鄭天薌:我不care你們。 調查員:不是有到5月的時候,我現在。 鄭天薌:我知道,我不care什麼時候,…,扣不扣我是不知 道。 調查員:所以你就是知道合作的事情之後,就去查詢臺灣港 建的。 鄭天薌:就是他所有的資訊,他是很好,他一直都在賺啊。 調查員:所有的資訊,所以才去買這個。 鄭天薌:對啊。 調查員:台灣港建的股票,所以才去買台灣港建的股票,但 是你不知道公告的詳細內容。 鄭天薌:我不曉得,我不看公告的事情。他一直漲,那我當 然拚命買嘛,對不對,因為我知道他配得很好啊, 那我要跟你解釋說我要去買榮化,可是事實上,你 們不信我就算了。 調查員:這不是信不信,因為。 鄭天薌:我懂。因為我是要錢。 調查員:今天之所以會找你,你講的話其實沒有問題的,為 什麼會規範這個內線交易,就是資訊不對等,你不 能說你公司的內部人,你有內線的消息,你就可以 賺錢,那其他的投資人不知道,這是一個公平的模 式,所以如果等到這個重大訊息95年12月6 日公告 之後,你去買賣都沒有問題,但是你等於說事先就 知道這個消息,就預先去買,等到消息公告之後去 賣,你的違法性是在這個地方。 鄭天薌:喔,你的意思我懂,可是我不是因為這樣去買就對 了,我也不能承認說我是因為這樣去買,我不能因 為這樣你要我非要承認,我沒辦法承認。而且我印 象中我是沒有賣,可是我如果賣,我現在這樣看了 分析我就懂了。 附件㈢: 檢察官:大量在95年曾經跟港建簽定過一個PCB 的代理銷售 合約,這件事情你知不知道? 鄭天薌:知道,因為他跟他簽署是有一個PARTY 、兩個飯局 ,所以我有參加,我當然知道。不是跟台灣港建, 是跟香港的港建。 檢察官:大量科技在95年間曾經與台灣港建。 鄭天薌:我想那個叫WKK ,不叫TKK ,TKK 是台灣港建,WK K 在那一個。 檢察官:王氏。 鄭天薌:嗯,王氏港建,那個我有參加。 檢察官:台灣港建簽訂過兩岸PCB 設備的代理銷售合約,這 件事情你知不知道? 鄭天薌:我知道,可是不是兩岸全部,華南、華東我不懂對 不起。 檢察官:名稱就是這樣,好不好。 鄭天薌:OK,好。 檢察官:銷售範圍是另外一回事。 鄭天薌:好。 檢察官:你什麼時候知道的,你是不是有參加過飯局?是什 麼時候?是哪一次? 鄭天薌:那個簽約的那個? 檢察官:嗯。 鄭天薌:簽約那天我有在啊。 檢察官:我知道,因為。 鄭天薌:哪一天我不知道,可是我們在那個桃園的尊爵飯店 簽約。因為簽約那天我是,簽約完還是說吃飯的時 候簽約? 檢察官:連吃飯。 鄭天薌:啊? 檢察官:連吃飯。 鄭天薌:因為簽約的當天是在桃園的尊爵飯店,我當時有參 加。 檢察官: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 鄭天薌:我不記得。 檢察官:啊? 鄭天薌:我不記得了,對不起。 檢察官:不會啦,怎麼會不記得。 鄭天薌:不是,我真的不記得了,我不是騙你,我真的不記 得了,太久了。 檢察官:對啊。 鄭天薌:我實在有參加就有參加,可是問我那個日子,我怎 麼會記得。那剛剛跟我講的日子我都不記得了,哪 一年哪一月哪一天我真的不記得了。 檢察官: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當天參加這個飯局的有 哪幾個人?簽約當天。 鄭天薌:有三桌。 檢察官:啊? 鄭天薌:有三桌、四桌。 檢察官:簽約當天參加。 鄭天薌:不是,一個PARTY啊。 檢察官:簽約當天參加的人有三桌。 鄭天薌:三桌、四桌。 檢察官:有三、四桌的人。你先生有在嗎? 鄭天薌:有。 檢察官:這是一定的嘛,對不對。港建的許宏傑有來嗎? 鄭天薌:有來,有有,王氏港建的老闆也有來。 檢察官:香港的王氏港建也有來。 鄭天薌:有。 檢察官:有我先生,台灣港建的負責人。許宏傑那時候是總 經理還是負責人? 鄭天薌:不知道。 檢察官:台灣港建的許宏傑以及王氏港建的老闆也有來。 鄭天薌:有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