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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林瑞斌江振義許文章

  • 被告
    沈信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鍾 指定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179號,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郇金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無罪,嗣由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自民國(下同)92年1月間起,係擔任世界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投顧公司)之業務負責人,郇金鏞聘請證券分析師在世界投顧公司向正聲廣播電臺購買時段所播放之「股市五燈獎」節目中分析股票行情;秦志業(業經前述判決無罪確定)則受僱於郇金鏞,擔任上開「股市五燈獎」節目之主持人,被告則係世界投顧公司之業務人員,秦志業與被告並負責介紹股友參加郇金鏞所召開之股市說明會,藉以招攬會員繳費參加世界投顧公司。郇金鏞因得知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7日更名為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8日更名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榮睿公司)於93年6月28日間,發布預定發行 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及公司營收預估大幅成長之重大訊息,認可注意榮睿公司股價,明知於集中市場買賣股票時,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竟基於抬高榮睿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指示秦志業及被告2人,以世界投顧公司會員尹祖安、張家棟及親 友高朝陽、蔡嘉霖、秦林秀琴、曾子豪、陳昭玲、楊美鳳及秦志業本人之吉祥證券(現更名為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統一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元富證券信義分公司、永豐證券中正分公司、國票證券九鼎分公司等證券交易帳戶,向各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榮睿公司之股票。郇金鏞、秦志業及被告自93年7月9日,利用上開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方式,影響榮睿公司股票當天之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價參考價,以此方式操作榮睿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渠等利用上開帳戶進行操作股價,有明顯影響各營業日股票成交價格之交易情形摘要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與郇金鏞、秦志業涉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價買入、連續 低價賣出榮睿公司股票,應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沈信鍾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稱:「我係世界投顧公司之業務員,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開戶人為尹祖安、張家棟係各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上限委託我下 單買賣股票,我係聽從郇金庸指示下單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並辯稱:我代為下單之額度200 萬元,不可能影響榮睿公司股票之價格,尹祖安、張家棟是授權我個人買賣,不是授權給投顧公司買賣,高朝陽是授權給秦志業,不是授權給我,我下單買賣榮睿公司股票不可能影響該股股價,我當時只買40張,只有3天,下單3次,占當天成交量不高,不可能有操縱股價之行為」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榮睿公司在93年6月前本來處於虧損狀態,是 因為媒體與網站報導,才有人買進,被告在發布利多消息時買進,利空消息出現時還有買進行為,可見被告買進行為並無操縱股價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雖於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明知於集中市場買賣股票時,不得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郇金鏞、秦志業、被告自93年7月9日起,利用上開帳戶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方式,影響榮睿公司股票價格等內容(見起訴書第2頁),然觀諸起訴書所載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股 價之具體行為內容,僅載明關於郇金鏞、秦志業、被告分別於93年7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 同年8月2日、同年月17日連續高價買入榮睿公司股票之操縱股價行為,並無任何提及與連續低價賣出榮睿公司股票有關之操縱股價行為,是顯見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連續低價賣出榮睿公司股票有關之操縱股價之行為提起公訴,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郇金鏞、秦志業使用證券帳戶之認定:1.經核對起訴書之記載與本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出具分析意見書之依據及相關交易資料,可知起訴書提及「統一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元富證券信義分公司、永豐證券中正分公司、國票證券九鼎分公司等證券交易帳戶」,係分別指張家棟在統一證券板橋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尹祖安在元富證券信義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高朝陽在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及秦林秀琴在國票證券九鼎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然觀諸證人張家棟、尹祖安、高朝陽及秦林秀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均未提及曾將上開證券帳戶委託郇金鏞、秦志業及被告下單,且參以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與上開4證券 帳戶為被告及郇金鏞、秦志業使用一節有關之證據資料,是原審自難認定上開4證券帳戶為被告及郇金鏞、秦志業使用 。 2.經核對起訴書之記載與櫃買中心出具分析意見書之依據及相關交易資料,可知起訴書提及「尹祖安、張家棟及親友高朝陽、蔡嘉霖、秦林秀琴、曾子豪、陳昭玲、楊美鳳及秦志業本人之吉祥證券(現更名為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證券帳戶」,係指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故原審以下將針對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是否為被告及郇金鏞、秦志業使用等情說明認定之依據。 3.附表二編號1所示尹祖安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張家棟證券帳戶中買賣榮睿公司股票均為被告下單;附表二編號5 所示秦林秀琴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6所示曾子豪證券帳戶 、附表二編號7-2所示陳昭玲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8所示楊美鳳證券帳戶、附表二編號9-1號、附表二編號9-2所示秦志業證券帳戶中買賣榮睿公司股票均為秦志業下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郇金庸、秦志業之陳述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9-1所示吉祥證券館前分公 司證券帳戶之接單營業員林泂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附表二編號6、附表二編號7-2、附表二編號8、附表二編號9-2所示證券帳戶之元大證券劍潭分公司接單 營業員徐懿暄、證人尹祖安、張家棟、秦林秀琴、曾子豪、陳昭玲、楊美鳳於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94年4月8日函覆資料、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93年8 月18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4.證人林泂陽於原審證稱:伊自90年開始在吉祥證券任職3年 多,負責過外交割、總務、營業員等職務,伊剛開始當營業員時,沒有客戶,好像是經過朋友介紹去參加在新光三越舉辦之會員說明會才認識郇金鏞,伊擔任營業員期間,有幫郇金鏞接過單,不太認得秦志業及被告,但對於秦志業在本案調查局卷㈢第165頁、第172頁、第175頁檢附身分證照片影 本,伊有印象在說明會上看過秦志業。伊在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下稱警詢)所稱:「我有向郇金鏞自我介紹說是吉祥證券營業員,希望可以介紹他的會員當做我的客戶,當天說明會有數十人參加,秦志業在現場負責招待,被告及郇金鏞在台上說明股票分析及走勢,會後沒有多久,郇金鏞打電話告訴我他會介紹幾個會員成為我的客戶,希望我可以幫忙他們完成開戶程序,所以尹祖安、秦志業、高朝陽、張家棟、陳昭玲、蔡嘉霖等人均為郇金鏞介紹給我的客戶」、「這些人都是用電話方式下單買股票,尹祖安、張家棟是受任人,被告下單,秦志業部分本人使用,高朝陽是未親自下單,由秦志業電話下單買賣,陳昭玲、蔡嘉霖未親自下單買賣,由秦志業及郇金鏞電話下單買賣」、「其中陳昭玲、蔡嘉霖的帳戶受任人雖然分別為郇金鏞、秦志業,但買賣榮睿公司股票時,大部分都是由郇金鏞負責下單買賣」、「尹祖安等6 人買賣榮睿股票之後,我通常是看何人下單,我就向他回報,尹祖安、張家棟我是向沈信鍾回報,秦志業、高朝陽是我向秦志業回報,陳昭玲、蔡嘉霖我是依下單的郇金鏞或秦志業」、「高朝陽、陳昭玲、蔡嘉霖、秦志業等人均為郇金鏞的會員,因此要買賣哪一支股票或由哪一個帳戶下單買賣,應該均是由郇金鏞指示,由秦志業下單買賣」等內容,是伊在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因為其時離本案發生時沒有很久,伊確定在警詢時陳述正確,但上開內容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接受警詢時,調查局人員並未強迫伊如何回答,且關於秦志業受郇金鏞指示而下單部分,是依據伊當時印象回答,伊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是伊看過才簽名的,伊與郇金鏞、秦志業及被告之接觸限於擔任營業員期間之工作接觸,應該沒有與郇金鏞、秦志業及被告等人發生不愉快及爭執等語(原審影印卷㈠第256頁至第262頁背面)。而觀諸卷附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編號4、附表二編號7-1所示開戶人所簽 具授權委託買賣之授權書(分別見本案調查局卷㈢第112頁 、第124頁、第125頁、第132頁、第133頁),開戶人高朝陽係授權秦志業、開戶人蔡嘉霖係授權郇金鏞、秦志業、開戶人陳昭玲係授權郇金鏞、秦志業下單買賣股票,亦核與林泂陽上開結證情節相符。且參以證人陳昭玲於警詢時陳稱:伊認識郇金鏞、秦志業,郇金鏞為伊前夫,已經離婚十幾年,但離婚後仍偶有聯絡,約於90年間,伊經由郇金鏞在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介紹認識秦志業,伊與秦志業只有在討論股票買賣時才會聯絡,約於93年初,伊知道秦志業買賣股票有賺錢且在秦志業經常在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及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出入,伊想請秦志業幫忙買賣股票賺錢,所以才會在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及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開戶,並委託秦志業與郇金鏞操盤下單買賣股票及辦理交割,大部分都是委託秦志業下單,但秦志業並沒有於每筆或每日交易後回報交易情形,僅於伊有打電話與秦志業聯繫或單筆較大金額買賣時,秦志業會在電話中說明,且證券公司也有寄對帳單,但郇金鏞究竟有無代伊操盤買賣股票,伊並不清楚,郇金鏞從來沒有向伊回報交易情形等語(調查局卷㈠卷第59 頁至第61頁);證人蔡嘉霖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在被告 之介紹及陪同下去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伊並不認識秦志業、郇金鏞,伊開立上開證券帳戶時,有在授權書上簽名及填寫基本資料後交給沈信鍾,當時授權書受任人之欄位為空白,秦志業及郇金鏞之簽章資料應該是之後填上去的等語(同上卷第45、46頁)。此亦足林泂陽上開證述為真。至於證人高朝陽原審固結證稱:伊在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所開立證券帳戶中下單買賣榮睿公司股票部分,僅有於93年8 月6日因事務繁忙委託秦志業下單先買進榮睿公司122仟股,再賣出33仟股,其餘買賣榮睿公司均為自己下單,且因伊認為委託秦志業要付費,伊有時間就自己下單,可以不用負擔費用,所以大部分為自己下單等語。然高朝陽係因秦志業告知可接受委託買賣股票,若有獲利才要回饋,乃於93年2月26日在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後,並於93年3月3日填具授權書委託秦志業下單;且高朝陽於吉祥證券館 前分公司之交割帳戶中具有資金300餘萬元等情,此為高朝 陽所承認(前原審影印卷㈡第18頁),並有相關開戶資料、授權書在卷(分別見調查局卷㈢第107頁至第112頁)可考。若如高朝陽於原審所述其因認為委託秦志業下單要付費而自行下單為真,何以不即撤銷其授權秦志業使用上開證券帳戶之權限,而任由其無意委託之秦志業具有隨意動用上開證券帳戶內自有資金300餘萬元之權限?況參以卷附高朝陽吉祥 證券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45頁背面),上開 證券帳戶在93年8月6日交易買賣之股票除榮睿公司股票外,尚有買賣大東、宏易鋼等公司股票之記錄,若高朝陽於93年8 月6日無暇買賣榮睿公司股票,又何以可自行下單買賣大 東、宏易鋼等公司之股票?經比對上開事證,應以林泂陽所述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為秦志業使用下單買賣榮睿 公司股票、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7-1所示證券帳戶為郇金鏞、秦志業(大部分為郇金鏞使用)使用下單買賣榮睿公司股票,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較為可採。郇金鏞、秦志業否認使用上開帳戶下單買賣榮睿公司股票之供述及高朝陽上開配合郇金鏞、秦志業之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 5.要之,可知使用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榮睿公司股票之人為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編 號5、附表二編號6、附表二編號7-2、附表二編號8、附表二編號9-1、附表二編號9-2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榮睿公司股票之人為秦志業;附表二編號4、附表二編號7-1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榮睿公司股票之人為郇金鏞、秦志業(大部分為郇金鏞下單),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㈢本案被告及郇金鏞、秦志業使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下單係屬同一集團之認定部分,經查: 1.尹祖安於警詢時陳稱:伊在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看盤,在交易大廳結識被告及秦志業,被告及秦志業表示有一位老師郇金鏞,是股市名嘴,伊可以在週六或週日時前往天成飯店參加股市說明會,伊參加2、3次後,覺得還不錯,便才繳了入會費3萬元加入股市名嘴郇金鏞名下成為一般會員,期限3個月,還另外贈送3個月,郇金鏞會透過大哥大以簡訊方式告 訴會員推薦哪幾檔股票表現不錯,可以考慮購買。伊在加入郇金鏞成為一般會員後,被告及秦志業就一直拉攏伊再付費加入成為代客操作會員,伊要求要拿出成績讓伊看,才考慮是否要加入,所以秦志業、被告要伊在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讓被告操作看看,伊即開立證券帳戶及簽立授權書,並存入100萬元授權沈信鍾代為下單,被告即使用伊 之證券帳戶買賣榮睿公司股票。另伊經由秦志業介紹下才認識郇金鏞,直到95年9月3日晚上11點多,郇金鏞打電話到伊家中,問伊有無收到調查局傳票,郇金鏞要伊不要緊張,好好講,但伊對於郇金鏞投資股票失利而有點排斥,就藉故在忙把電話掛斷,伊於95年9月5日與張家棟聯絡時,張家棟說也有接到郇金鏞電話等語(調查局卷㈠第30、31頁)。 2.張家棟於警詢時陳稱:伊約於3年前(接受詢問時為95年9月6 日)從報紙上看到世界投顧公司招收會員訊息,伊打電話詢問被告入會程序後,即以3萬元之價格加入成為會員,約 於同一期間,伊認識同住汐止之尹祖安,並由尹祖安介紹前往吉祥證券公司與被告及秦小姐(即秦志業)碰面討論股票,後來伊與尹祖安認為被告的股票知識經驗很好,就一起參加成為代操會員,並各自準備新臺幣100萬元請沈信鍾代為 操作買賣股票。後來95年9月5日晚上11點多,郇金鏞打電話到伊家中,問伊有無收到調查局通知,伊回答有,郇金鏞要伊好好講,不要提及前述伊與尹祖安所參加的世界投顧以及成為代操會員等情形,以免影響自救會運作等語(同上卷第34 頁至第36頁)。 3.高朝陽於警詢問陳稱:91年間,伊因常聽正聲廣播電台股市名嘴綽號「金庸」之男子及秦志業主持的股市五燈獎CALL IN 節目,期間伊常打電話進去節目詢問有關股市資訊解答 ,該節目有不定時舉辦聽友咖啡荼敘聚會,伊因常參加該聚會及偶而打電話請教買賣股票問題而認識秦志業,後來伊轉至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買賣股票時,秦志業常在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貴賓室進出,才有更進一步交往,伊於93年2 月26日為了投資買賣股票,經由秦志業介紹,且當時因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離上班的地點較近,所以才會在吉祥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等語(同上卷卷第38頁至第40頁);而證人高朝陽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有授權委託秦志業買賣股票,因伊上班常要出差,怕會錯過下單時機,所以委託秦志業,因為秦志業與一位「金庸」老師有在投顧公司為客戶買賣股票,伊當時有去聽演講,就介紹秦志業擔任伊之受託人。伊知道秦志業是金庸老師的助手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179號卷 第127 頁)。 4.蔡嘉霖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93年3月5日經被告介紹前往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有在授權書上簽名及填寫基本資料,並將上開授權書交給被告轉交吉祥證券人員,當時受任人之欄位均為空白,因此秦志業及郇金鏞的簽章資料,應該是事後補填上去的等語(調查局卷㈠第45、46頁)。5.陳昭玲於警詢時所為上開供述(同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林泂陽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原審卷㈠第256頁至第262頁背面),被告及郇金鏞、秦志業對於附表二編號5、附表二編 號6、附表二編號8所示證券帳戶分為開戶人秦林秀琴、曾子豪、楊美鳳委託被告秦志業下單買賣股票等情,亦均不否認,並有附表二編號4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開戶人所簽具授權委託買賣之授權書附卷(調查局卷㈢第132、133頁、前揭偵字第31179號卷第49頁、第46頁、調查局卷㈢第124、125頁、 前揭偵字第31179號卷第47、48頁)可考,自堪採信。 6.又與被告洽談且欲委託被告下單之蔡嘉霖所簽具授權書上之受任人為秦志業、郇金鏞;為秦志業之母且委託秦志業下單之秦林秀琴所簽具授權書上之受任人為被告;為秦志業之子且委託秦志業下單之曾子豪所簽具授權書上之受任人為被告;與秦志業洽談且欲委託秦志業、郇金鏞下單之陳昭玲所簽具授權書上之受任人為秦志業、郇金鏞(附表二編號7-1所 示證券帳戶)、被告(附表二編號7-2所示證券帳戶);為 秦志業之友人且委託秦志業下單之楊美鳳所簽具授權書上之受任人為被告。則郇金鏞、秦志業與被告非同一集團且彼此聯絡買賣股票訊息之人員,則又何以會有前開所述接洽人員及受任人交錯之情況存在?故綜合上情,應認被告與郇金鏞、秦志業就使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應屬同一集團,本案自應就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榮睿公司股票部分合併視為單一個體加以分析判斷是否有操縱股價之行為。 ㈣本案被告及郇金庸、秦志業使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買賣榮睿公司股票,並無抬高榮睿公司股價之意圖: 1.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準用前條規定。前述條文之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亦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 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論科。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固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或造成股票價格上漲之情形,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述規定論科,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要旨可參。 2.榮睿公司於92年間之營業收入淨額為8,550萬8,000元、營業利益為負8,863萬元、稅後純益為負8,059萬8,000元、每股 盈餘為負2.24元;於93年4月22日編制之財務預測則預估榮 睿公司於93年間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億54萬8,000元,營業利益為負7,443萬9,000元、稅前純益為負7,685萬9,000元、每股盈餘為負2.13元,且榮睿公司於93年7月20日公告93年6月營業收入為5,090萬4,000元,較去年同期增加百分之96.81 ,每股盈餘為0.05元,有榮睿公司於93年4月30日、同年7月20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布之重大訊息在卷(原審影印 卷㈠第38頁、第45頁)可參。可知榮睿公司於93年4月間自 行預測其於93年度之營運狀況表現將優於92年度。且於93年7月間亦有榮睿公司93年6月間營業收入大幅成長之消息,對於榮睿公司股價而言應屬利多之消息。再觀諸榮睿公司93年7 月1日起之收盤價變動狀況(即櫃買中心100年9月7日函覆榮睿公司之價量分析表覆資料,原審影印卷㈠第133頁至第 135 頁),榮睿公司收盤價自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即由每股7.6元上升至每股10.95元,自93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日間在每股9元至每股10.3元之間波動,自93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則由每股8.65元走跌至每股3.45元,亦顯示排除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涉嫌非法影響股價之93年7月13日 、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2日及同年月17日外,榮睿公司之股價於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日之間係屬於上升之趨勢,顯見一般投資大眾斯時對於榮睿公司股價走勢亦屬樂觀。 3.以93年7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 同年8月2日及同年8月17日之市場每日委買總量與市場每日 委賣總量相比(即櫃買中心100年9月7日函覆電子檔:投資 人委託資料/4113榮睿93年每入買賣委託總量彙總表),除93 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2日外,其餘每日委買總量均大於每日委賣總量,可知93年7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 、同年8月17日之榮睿公司股票,係處於需求大於供給之賣 方市場,依據當時市場撮合制度之設計,為求委託買進榮睿公司之下單得以順利成交,自應以盤中以漲停板或是高價下單委託買進始能提高成交之機率及取得優先成交之利益;另觀諸如起訴書所述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於93年7月13日、同 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2日、同年8 月17日之委託買進榮睿公司股票之細節情況(詳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93年7月13日部分,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 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為每股7.65元至8.15元之間,均在各筆委託買進之前一盤成交價、前一盤買進價及前一盤賣出價之間、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總量百分之9.65;同年月20日部分,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為每股9.55元至10元之間,均在各筆委託買進之前一盤成交價、前一盤買進價及前一盤賣出價之間、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總量百分之9.23;同年月22日部分,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為每股10.25元至11.15元之間,以每股10.25元委 託買進5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價每股10.2元、以每股10.3 元委託買進20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價為每股10.3元、以每股11.15元委託買進2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價為每股10.4 元、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總量百分之0.97;同年月30日部分,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為每股10.5元至10.6元之間,以每股10.5元委託買進10仟股部分係在前一盤成交價、前一盤委託買進價及前一盤委託賣出價之間,以每股10.6元委託買進15仟股部分之前一盤成交價則為每股10.5元、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總量百分之1.4;同年8月2日部分,起訴書 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為每股10.2元至11.35元之間,以每股10.2元委託買進5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價為每股10.2元、以每股10.3元委託買進2仟股之前一盤 賣出價為每股10.3元、以每股10.35元委託買進5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價為每股10.35元、以每股11.35元委託買進1仟 股之前一盤賣出價為每股10.4元、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總量百分之 2.56;同年月17日部分,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為每股5.6元至6.3元之間,以每股5.6元委 託買進10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價為每股5.6元、以每股6.3元委託買進3筆共15仟股(每筆5仟股)部分之前一盤賣出價分別為每股5.7元、5.7元、5.85元、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數量占當日市場委託買進總量百分之0.66;以前開交易客觀情狀而言,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價格除極少數、極少額係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或以漲停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榮睿公司股票外,其餘委託買進價格則在前一盤成交價、前一盤買進價及前一盤賣出價之間或與前一盤成交價、前一盤買進價及前一盤賣出價貼近,且起訴書所述涉嫌非法連續高價買入之委託買進數量亦僅占各該當日市場委託買進數量之百分之0.66至百分之9.65之間,再參以前開榮睿公司利多消息及投資大眾對於榮睿公司股價之樂觀態度,實難認被告與郇金鏞、秦志業使用起訴書所述證券帳戶委託買進榮睿公司股票有何非法抬高榮睿公司股價之意圖。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①經查共同被告郇金鏞陳稱:於93年6月28日工商日報得知榮睿公司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 債400萬美元之利多新聞,且自周天啟處得知榮睿公司係從 事生物科技,前景不差;加以證券商主力吉祥證券公司於92年11月3日至93年7月3日期間,買進榮睿公司股票2954張, 外資里昂證券亦買進700張。據共同被告郇金鏞瞭解吉祥證 券所購買之榮睿證券均由該公司經理黃三郎個人購入,價位自新臺幣(下同)13元至19元等語,此有共同被告郇金庸95年9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②準此觀之,以共同被告郇 金鏞從事股票分析事務多年經驗,當認定榮睿公司股票價格有達到13元至19元上漲空間之高度可能性,而當時榮睿公司股票價格僅約6、7元,至少要到達13元之價位,始有吉祥證券釋出股票獲利了結之阻升壓力出現,在此之前,榮睿公司股票確實有高度獲利空間,以共同被告郇金鏞、秦志業及本案被告沈信鍾所掌握之帳戶及資金,再加上透過節目之吹捧,適可將股價拉高來獲利。此觀共同被告郇金鏞之會員於93年7月9日購入榮睿公司股票,而後7月11日至14日連4日漲停板,會員獲利了結之情可獲印證。③由上可知,共同被告郇金鏞、秦志業及本案被告沈信鍾確有抬高榮睿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⒉又原審判決以委託買進榮睿公司股票數量與當日市場委託買進該公司股票數量之比值極低即0.66%至9.65%,作為排除被告郇金鏞等人具有抬高榮睿公司股價意圖之論據。然原審判決顯然忽視於起訴書所述之交易日,共同被告郇金鏞、秦志業及本案被告沈信鍾等人於一定之短暫交易時段間,連續以多筆高於前盤成交價之方式委託買進榮睿公司股票,於該特定交易時段被告委託買進股票數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比例極高【其中93年7月13日為62%、7月20日為73%、7月22日為60%、7月30日為92%、8月2日為54%、8月17日占 71%,詳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3年9月8日 (93)證櫃交字第24125號函檢送之交易意見分析書第8-9頁】。原審判決所採取比值之論據欠缺基礎,與起訴書所指摘被告犯罪時間區間大相逕庭,罔顧共同被告郇金鏞、秦志業及本案被告沈信鍾等人之行為已刻意造成股價拉抬之實際現象(其中93年7月13日為委買11筆股價上升11檔、7月20日為委買8筆上升10檔、7月22日為委買3筆上升8檔、7月30日為 委買2筆上升6檔、8月2日委買4筆上升7檔、8月17日為委買4筆上升8檔),顯然刻意淡化了共同被告被告郇金鏞、秦志 業及本案被告沈信鍾等人交易榮睿公司股票之比重,乃至忽視了其等拉抬榮睿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要在禁止行為人不 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市場價格,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抬高或壓低之情形。倘行為人並未意圖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或縱有此意圖,其行為不足以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市場交易抬高或壓低之情形,均不得遽認行為係違反上開規定,而以同法第171條之罪相繩。本案起訴之共犯郇金鏞固於調查局 坦承其於93年6月28日工商時報得知榮睿公司將發行海外轉 換公司債400萬美元之利多新聞,加上其自股市相關交易得 知吉祥及里昂證券公司買入大量榮睿公司股票,且股價自13元至19元不等。則郇金鏞、秦志業及被告於附表1編號1至6 之日期,以各編號所示之價額買入榮睿公司股票,因每股價格從未逾19元以上,且在無其他證據足證吉祥、里昂證券商議與郇金鏞、秦志業及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下,自難以被告有如附表1編號1至6之股票買賣行為,遽認其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者榮睿公司股票既 經被告等認為有每股漲至13元至19元之空間,則渠等以每股低於13元之價格買入,尚難謂係連續以高價買入。至該股票自93年7月11日至14日連續4日漲停板,此乃大眾以該股票有利多消息而產生預期心理之搶進,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上開所使用之帳戶,有證券交易法同條項第3、5項所規定之通謀買賣或自行委託連續買賣造成活絡表象之情形,以被告等所為如附表1所示股票買入行為之價量,不足以誤導他人認為 該有價證券之買賣活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有抬高榮睿公司股票之意圖。 ㈡我國股市交易市場以交易日單日1整日為計算基準,而買進 股票之數量、價格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之實際交易價格,自以交易日1整日為準,否則以固定時段論其交易之比例值,若 該時段無人買進賣出該股票,行為人豈非隨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可能,此非立法目的自明。再 者,被告與郇金鏞、秦志業以榮睿公司股票短期獲利可期,其等因有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買進榮睿公司股票之行為, 造成93年7月13日委買11筆,股價上升11檔、同年月20日委 買8 筆,股價上升10檔、同年月22日委買3筆,股價上升8檔、同年月30日委買2筆,股價上升6檔、同年8月2日委買4筆 ,股價上升7檔、同年月17日委買4筆,股價上升8檔。但在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確與其他人有共同拉抬榮睿公司股票之行為下,依上開買進內容及其價量,實不足以誤導他人產生該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為買進該股票之行為,則被告等買入榮睿公司股票而有前揭股價上升情形,此乃因榮睿公司股票乃小型股,股數不多,其股價上升適符合被告等預期,被告等若非有於股價上升後即賣出套利之不法行為,亦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之。末者,本案主要共犯郇 金鏞、秦志業因同案,經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起訴,而該2 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0年金訴字第26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由本院於101年11月 21日以101年度金上訴第3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全案無 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68頁至第84頁)足稽。本案被告經任與郇金鏞、秦志業為共同正犯而起訴,本案起訴大部分行為,皆由郇金鏞、秦志業2人為之,被告 僅佔小部分,該2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益見被告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炒作榮睿公司股價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附表一 ┌─┬─────────────────────────┐ │編│日期、內容 │ │號│ │ ├─┼─────────────────────────┤ │1 │93年7月13日: │ │ │⑴以陳昭玲、秦志業、高朝陽之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 │ │ 及陳昭玲、秦林秀琴之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帳戶,│ │ │ 於9時31分40秒至9時51分9秒間,連續以11筆高於前盤 │ │ │ 成交價之7.65元、7.7元、7.75元、7.8元、7.85元、 │ │ │ 7.9元、7.95元、8元、8.1元及8.15元之價格,委託買 │ │ │ 進105張,而前開委託於9時31分45秒至9時52分45秒間 │ │ │ 共成交97張,占該時段之總成交量62%,使成交價由 │ │ │ 7.6元上漲至8.15元,共上升11檔(當日收盤價為漲停 │ │ │ 板8.15元)。 │ │ │⑵郇金鏞等人以前揭陳昭玲、秦志業、秦林秀琴、高朝陽│ │ │ 、蔡嘉霖、張家棟、尹祖安等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 │ │ │ 16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28.87%,而當日榮睿公司股票 │ │ │ 漲幅6.54%,大盤指數下跌1.04%。 │ ├─┼─────────────────────────┤ │2 │93年7月20日: │ │ │⑴以陳昭玲、秦志業之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及秦志業│ │ │ 之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帳戶,於9時0分5秒至9時3 │ │ │ 分22秒間,連續以8筆高於前盤成交價之9.55元、9.6元│ │ │ 、9.8元、9.9元、9.95元、1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87 │ │ │ 張,而前開委託於9時1分0秒至9時6分0秒間共成交160 │ │ │ 張,占該時段之總成交量73%,使成交價由9.5元上漲至│ │ │ 10元,共上升10檔(當日收盤價為9.8元)。 │ │ │⑵郇金鏞等人以前揭陳昭玲、秦志業、高朝陽、蔡嘉霖、│ │ │ 張家棟、尹祖安等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20張,占當 │ │ │ 日總成交量27.99%,而當日榮睿公司股票漲幅4.26%, │ │ │ 大盤指數下跌4.14%。 │ ├─┼─────────────────────────┤ │3 │93年7月22日: │ │ │⑴以陳昭玲之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及陳昭玲、秦林秀│ │ │ 琴之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帳戶,於10時3分26秒至 │ │ │ 10時10分16秒間,連續以3筆高於前盤成交價之10.25元│ │ │ 、10.3元、11.1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7張,而前開委 │ │ │ 託於10時3分35秒至10時30分5秒間共成交27張,占該時│ │ │ 段之總成交量60%,使成交價由10.05元上漲至10.45元 │ │ │ ,共上升8檔(當日收盤價為10.95元)。 │ │ │⑵郇金鏞等人以前揭陳昭玲、秦志業、秦林秀琴等人之帳│ │ │ 戶共計成交買進71張,占當日總成交量5.85%,賣出26 │ │ │ 張,占當日總成交量2.14%,而當日榮睿公司股票漲幅 │ │ │ 4.78%,大盤指數上漲0.05%。 │ ├─┼─────────────────────────┤ │4 │93年7月30日: │ │ │⑴以秦志業之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及秦林秀琴之元大│ │ │ 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帳戶,於13時10分50秒至13時11分│ │ │ 46秒間,連續以2筆高於前盤成交價之10.5元、10.6元 │ │ │ 之價格,委託買進25張,而前開委託於13時11分5秒至 │ │ │ 13時12分5秒間共成交25張,占該時段之總成交量92%,│ │ │ 使成交價由10.3元上漲至10.6元,共上升6檔(當日收 │ │ │ 盤價為10.65元)。 │ │ │⑵郇金鏞等人以前揭陳昭玲、秦志業、秦林秀琴、高朝陽│ │ │ 、張家棟等人之帳戶共計成交買進206張,占當日總成 │ │ │ 交量17.99%,賣出123張,占當日總成交量10.74%,而 │ │ │ 當日榮睿公司股票漲幅1.43%,大盤指數下跌0.14%。 │ ├─┼─────────────────────────┤ │5 │93年8月2日: │ │ │⑴以陳昭玲之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及陳昭玲之元大京│ │ │ 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帳戶,於9時48分57秒至9時53分49秒│ │ │ 間,連續以4筆高於前盤成交價之10.2元、10.35元、 │ │ │ 10.35元、11.35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3張,而前開委託│ │ │ 於9時49分5秒至10時20分3秒間共成交13張,占該時段 │ │ │ 之總成交量54%,使成交價由10元上漲至10.35元,共上│ │ │ 升7檔(當日收盤價為9.95元)。 │ │ │⑵郇金鏞等人以前揭陳昭玲、曾子豪、秦志業等人之帳戶│ │ │ 共計成交買進73張,占當日總成交量18.3%,賣出34張 │ │ │ ,占當日總成交量8.52%,而當日榮睿公司股票跌幅 │ │ │ 6.57%,大盤指數下跌2.62%。 │ ├─┼─────────────────────────┤ │6 │93年8月17日: │ │ │⑴以陳昭玲、秦志業之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帳戶及曾子豪│ │ │ 之元大京華證券劍潭分公司帳戶,於9時9分0秒至9時 │ │ │ 10分57秒間,連續以4筆高於前盤成交價之5.6元、6.3 │ │ │ 、6.3元、6.3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5張,而前開委託於│ │ │ 9時9分0秒至9時11分秒間共成交17張,占該時段之總成│ │ │ 交量71%,使成交價由5.5元上漲至5.9元,共上升8檔(│ │ │ 當日收盤價為5.6元)。 │ │ │⑵郇金鏞等人以前揭陳昭玲、秦志業、秦林秀琴、高朝陽│ │ │ 、蔡嘉霖、張家棟、尹祖安、曾子豪、楊美鳳等人之帳│ │ │ 戶共計成交買進596張,占當日總成交量22.9%,而當日│ │ │ 榮睿公司股票跌幅5.08%,大盤指數下跌0.8%。 │ └─┴─────────────────────────┘ 附表二 ┌──┬────┬──────────┐ │編號│開戶人 │券商名稱 │ ├──┼────┼──────────┤ │1 │尹祖安 │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 │ ├──┼────┼──────────┤ │2 │張家棟 │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 │ ├──┼────┼──────────┤ │3 │高朝陽 │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 │ ├──┼────┼──────────┤ │4 │蔡嘉霖 │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 │ ├──┼────┼──────────┤ │5 │秦林秀琴│元大證券劍潭分公司 │ ├──┼────┼──────────┤ │6 │曾子豪 │元大證券劍潭分公司 │ ├──┼────┼──────────┤ │7-1 │陳昭玲 │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 │ ├──┼────┼──────────┤ │7-2 │陳昭玲 │元大證券劍潭分公司 │ ├──┼────┼──────────┤ │8 │楊美鳳 │元大證券劍潭分公司 │ ├──┼────┼──────────┤ │9-1 │秦志業 │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 │ ├──┼────┼──────────┤ │9-2 │秦志業 │元大證券劍潭分公司 │ └──┴────┴──────────┘ 附表三(EXCEL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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