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山騰(原名闕山財)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即起訴事實三)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闕山騰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分二期向公庫給付新臺幣各壹佰伍拾萬元,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闕山騰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在新加坡設立Adachi Singapore 公司(下稱Adachi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香港設立Colorado Advantage Holding Limited 公司 (下稱Colorado公司),擔任負責人。陳基昇、黃久美夫妻(二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則分任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下稱千煒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黃久美並兼任千煒公司財務主管,均係受千煒公司委任處理公司業務之人。闕山騰、陳基昇、黃久美均知Colorado公司與Adachi公司均為紙上公司(paper company ),並無實際營業交易行為,因千煒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會計、財務稽核嚴謹,不易自千煒公司任意取得資金,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違背其任務,詐取財物,致千煒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㈠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闕山騰、陳基昇與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公司)業務經理翁榮堂洽談融資貸款事宜,陳基昇原提出以國外應收帳款、機器設備租賃及原物料分期付款等方式融資,翁榮堂評估後,僅承作風險性相對較小之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業務,約定在新臺幣(下同)三億元額度內,由一銀租賃公司受讓Colorado公司該筆應收帳款債權。惟因該二家公司屬外國公司,無法徵信,翁榮堂乃要求Colorado公司提出必須提出足額擔保品,經陳基昇、黃久美、闕山騰同意提供千煒公司債券型基金三億元設定質權,以及由Colorado公司、陳基昇、黃久美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三億元本票交付,並由陳基昇、黃久美為連帶債務人以為擔保,因千煒公司提供擔保品設定質權,事涉千煒公司為保證業務,翁榮堂遂要求千煒公司必須提出經董事會同意之證明文件,經陳基昇、黃久美、闕山騰應允後,雙方達成初步共識。 ㈡陳基昇、黃久美在與一銀租賃公司達成上開初步共識後,為取信一銀租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前某日,另行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千煒公司董事、監察人「黃國雄」、「王勖毅」、「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德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謝州融」(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樂群」、「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晉山」等印章後,在不詳地點,偽造千煒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載明:「因業務需求,千煒公司將與Colorado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並提供三億元債券型基金予一銀租賃公司擔保用,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事宜」,並在該決議錄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各一枚之方式,偽造該份董監事會議決議錄,足以生損害於千煒公司及上開董事、監察人,有因同意提供擔保,日後有受追償損害之危險及董監事會議之正確性。 ㈢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一銀租賃公司董事會通過同意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一銀租賃公司經理翁榮堂即與陳基昇、黃久美、闕山騰在千煒公司簽約,闕山騰除代表Colorado公司在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及管理同意書上簽名,並由陳基昇、黃久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外,由闕山騰代表Colorado公司,陳基昇代表千煒公司,陳基昇、黃久美等四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金額三億元本票交付一銀租賃公司外,闕山騰知悉上開千煒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係屬偽造私文書,仍基於與陳基昇、黃久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該份偽造之千煒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一份交付一銀租賃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一銀租賃、千煒公司及上開董事、監察人有因同意提供擔保,日後有受追償損害之危險及董監事會議之正確性,並使一銀租賃公司誤以為千煒公司同意提供三億元債券型基金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允諾受讓應收帳款債權。完成簽約手續後,陳基昇、黃久美即動用千煒公司資金,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以千煒公司名義向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投信)及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投信)分別購買全家福、強棒等債券型基金,合計三億元後,隨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接續將上開債券型基金設定質權予一銀租賃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千煒公司之財產。 ㈣闕山騰、陳基昇、黃久美明知Colorado公司與Adachi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惟為取信一銀租賃公司,以達渠等詐取一銀租賃公司財物目的,即透過空運及報關方式,製造Colorado公司與Adachi公司間有貨物買賣交易事實,並取得空運代理商所簽發交付之Colorado公司之裝貨清單(packing l ist )、商業發票(invoice )各11份,表明Colorado公司確有銷售貨物予Adachi公司後,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八次填具支付價金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裝貨清單、商業發票,向一銀租賃申請動支價金共計三億元,使一銀租賃公司誤以為 Colo rado 公司對Adachi公司確有應收帳款債權,陷於錯誤,於依管理合約扣除利息及服務管理費後,依其申請核撥如附表一所示墊款合計二億八千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並分別結匯成美金匯至闕山騰所指定以Colorado公司名義在香港南洋商業銀行(Nanyang Commercial Bank Ltd.)所開立,帳號○○○○○○○○○○○○○○號帳戶,再由闕山騰簽發支票悉數提領,使一銀租賃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Ad achi 公司果未履約清償,一銀租賃公司為確保債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實行前揭三億元債券型基金之權利質權,受讓移轉該基金權利,遂致千煒公司受有三億元之損害。 二、案經千煒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州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闕山騰(下稱被告)與共犯陳基昇、黃久美為達吸收資金目的,共同以增加千煒公司業務量,美化財物報表方式,致謝德宗及謝州融與親友等人,見千煒公司不實財務報表記載,認為千煒公司前景看好,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年間繼續投資該公司,累計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之投資款項達一億三千餘萬元,而受有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會計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此部分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即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改判被告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本案各卷可憑,是此部分不在本案發回更審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雖曾就部分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表示無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則均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六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闕山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坦承其為Colorado公司及Adachi公司負責人,於上揭時地代表Colorado公司與一銀租賃公司簽定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及管理同意書,由陳基昇、黃久美個人擔任Colorado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由闕山騰代表Colorado公司、陳基昇代表千煒公司及陳基昇、黃久美個人共同簽發面額三億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一銀租賃公司,供作上開受讓應收帳款債權之擔保,嗣由陳基昇提供債券型基金設定質權予一銀租賃公司,用以擔保一銀租賃公司所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先後八次檢具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裝貨清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invoice )各十一份,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動支價金,一銀租賃公司因而陸續撥款至Colorado公司在香港南洋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由被告簽發該帳戶支票悉數領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新加坡Adachi公司及香港Colorado公司都是我設立的,當初是為節稅及轉口使用的,在八十九年初已經將公司借給陳基昇作為貨物轉口、節稅、避稅使用,不清楚他們如何使用,依報關行及貨運行相關人員到庭作證,都證明他們報關的資料都是真的,所以應該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這八次的交易。這兩家公司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到同年月的二十八日有八次的交易,這八次的交易都是真的,他們在使用Colorado公司及Adachi公司期間並沒有提供資料給我。我是因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陳基昇提起他要以兩家公司的應收帳款跟一銀租賃公司做買賣,要借二、三億元,一銀要求國外公司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所以我才以Colorado 公司的負責人身份,代表Colorado 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因當時我不是資金的需求人,所以不同意一銀租賃公司公司要求我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裝貨清單、商業發票都是陳基昇交給我簽的,他再拿走,共簽了幾份不記得了,目的是為了作為貸款的憑證,後來這些錢我一毛都沒有分到,錢都是陳基昇領走了等語。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我認罪。認罪的部分是認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背信。希望能適用正確法條給予一個緩刑機會。」、「這兩家紙上公司確實是我設立的,兩個紙上公司是借去做轉口貿易,這兩家公司實際上有沒有在做交易,其實我也是很懷疑。」、「這董監事會議決議錄我是沒看過,這應該是一銀租賃與千煒公司所需要的細節項目之一,因為那兩家公司是我借給千煒公司作為轉口之用,所以千煒公司又拿去做租賃借款,在我看來董監事是不會同意的,因此我懷疑這有造假。之所以簽約會需要這份文件,我想應該是因為這麼大公司,股東這麼多,一銀租賃要確保他的合理性與合法性。簽約那一天,我是沒有看到這份董監事會議記錄有被提出來,簽約之前也沒聽到陳基昇或黃久美有跟我提過。所以要這份文件,一般的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要出去做什麼事情,慎重點應要有董監事的會議記錄。我是知道需要這份文件的,但這份文件如何來的我不知道。」、「那時也沒有跑過法庭或被偵訊過,當然希望把自己責任給撇清,但事實上就是我自己申請的,況且時間很久了,沒認識他之前我就有申請公司了,事實就是如此。」等語在卷(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六頁反面)。且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在新加坡設立Adachi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香港設立Colorado公司,並均擔任負責人;又該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亦無何應收帳款債權債務關係,Colorado公司在香港南洋商業銀行有開戶等節,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字第一一四四七號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並有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之登記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警卷一第八四-二頁、第八四-五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更二審審理時坦認: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均為其所設立等語在卷。雖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時,供稱:其僅係受黃久美之託匯款,否認有共同犯行云云,以及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偵查時,辯稱: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均係陳基昇借用其名義所設立,供兩岸三地貿易使用之紙上公司云云(偵緝字第一一九九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二九頁)。經檢察官質以何以先後供述不一時,被告隨即改稱:Adachi公司係其所設立等語(偵緝字第一一九九號卷第三0頁),惟仍堅稱Colorado公司係陳基昇所設立云云。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已有不符,可見被告原於偵查中上開辯解,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均係被告所設立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以Colorado公司代表人身分夥同千煒公司代表人陳基昇、副董事長兼財務主管黃久美,與一銀租賃公司業務經理翁榮堂洽談融資貸款,原提出以國外應收帳款、機器設備租賃及原物料分期付款方式融資,經翁榮堂評估後,僅承作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應收帳款受讓管理業務,但因該二家公司均屬國外公司而無法徵信,遂要求Colorado公司提供國內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擔保品,且以債券型基金為佳,若無擔保品則無法承作。經陳基昇同意由千煒公司提供擔保品後,翁榮堂以千煒公司提供擔保,應經董事會同意為由,要求千煒公司提出證明文件。一銀租賃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通過同意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闕山騰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代表Colorado公司在千煒公司內,與一銀租賃公司簽定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及管理同意書,雙方約定一銀公司在預支價金三億元額度內,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並向Colorado公司預收動撥金額利息及管理服務費,由陳基昇、黃久美個人擔任Colorado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闕山騰等人復提供千煒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予一銀租賃公司,由闕山騰代表Colorado公司、陳基昇代表千煒公司及陳基昇、黃久美個人共同簽發面額三億元本票一紙,交付一銀租賃公司供作上開受讓應收帳款債權之擔保。完成簽約手續後,陳基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接續將千煒公司所有之建弘投信及統一投信債券型基金合計三億元,設定質權予一銀租賃公司,用以擔保一銀租賃公司所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由闕山騰代表Colorado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八次接續填具支付價金申請書,並檢具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裝貨清單、商業發票,向一銀租賃公司提出申請動支價金共計三億元,一銀租賃公司於扣除利息及服務管理費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八次結匯成美金撥款至Colorado公司在香港南洋商業銀行第○○○○○○○○○○○○八九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翁榮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時證述綦詳(偵緝字第一一九九號卷第七六頁至第八0頁;原審卷一第二九九頁至第三一三頁)。並有千煒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本票、擔保物提供證八張、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管理同意書、授權書、保證書、建弘基金清冊、統一基金交易對帳單、受益憑證質權設定通知書、一銀租賃公司保管清單、審核工作單、移送清單、讓與明細表、商業發票(invoce)、裝貨清單(packing list)、支付價金申請書、支付價金撥款明細表、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可憑(警卷一第四三七頁至第四六五頁、第四六八頁至第四七八頁;警卷二第一七八頁至第二八四頁)。 ㈢且經證人翁榮堂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伊係承辦人,當時接洽時,陳基昇是董事長,伊是先認識闕山騰的,後來才認識陳董事長,文件上的簽名都是他們三人所簽,伊與千煒談財務的部分都是跟闕山騰談的,本案,被告就是伊的窗口之一,被告的英文簽名是他自己簽的等語在卷(偵緝字第一一九九號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核諸證人翁榮堂上開所證,與卷內文書證據相符,參酌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認罪在卷,坦承:「這董監事會議決議錄我是沒看過,這應該是一銀租賃與千煒公司所需要的細節項目之一,因為那兩家公司是我借給千煒公司作為轉口之用,所以千煒公司又拿去做租賃借款,在我看來董監事是不會同意的,因此我懷疑這有造假。之所以簽約會需要這份文件,我想應該是因為這麼大公司,股東這麼多,一銀租賃要確保他的合理性與合法性。簽約那一天,我是沒有看到這份董監事會議記錄有被提出來,簽約之前也沒聽到陳基昇或黃久美有跟我提過。所以要這份文件,一般的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要出去做什麼事情,慎重點應要有董監事的會議記錄。我是知道需要這份文件的,但這份文件如何來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五二頁),足徵證人翁榮堂上開偵查中所證符實可採。再者,證人翁榮堂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因當時千煒公司的陳基昇與我們公司接洽,說他們有二、三億資金的需求,而因我們租賃公司要與客戶往來時,需要客戶有機器設備、原物料或有應收帳款,因為千煒公司無法提供足夠機器設備及原物料,所以陳基昇就提出有應收帳款的債權可以作為往來的科目,經我們公司詳細研究的結果,這些應收帳款都是在國外,跟公司的主管討論後認為國外的應收帳款無法去瞭解該國外公司,所以要求要有足額的擔保品才可以承作,後來我們雙方討論的結果,認為提供債券型基金的風險最低可以擔保我們的債權」、「因當初審查本案的重點是在千煒公司的徵信,且他有提供足額債券型基金作擔保,所以經過一銀租賃公司的董事會同意才沒有要求Colorado公司負責人闕山騰擔任本票的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是當時買賣對象的負責人」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並據被告先後於原審、本院前審、更一審及更二審審理時,亦坦承有簽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管理同意書、本票、商業發票、支付價金申請書及簽發Colorado公司設在香港南洋商業銀行帳戶支票交付陳基昇領取等情不諱(本院上重訴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四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頁反面)。據此,堪認被告在簽約時,就千煒公司應提出千煒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一節,有所認識甚明。是上開接洽、簽約、設定質權、申請支付價金、匯款等過程,均環環相扣,前後相符,自堪認屬實。 ㈣一銀租賃公司依被告申請,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次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南洋商業銀行Colorado公司帳戶,由被告簽發支票分別領取後,因Adachi公司遲未履約清償,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雖申請展延,第二次展延時,一銀租賃公司為確保自身債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實行對千煒公司所設定前揭三億元債券型基金之權利質權等事實,亦據證人翁榮堂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收款部分,於四個月到期後,Adachi公司有要求延期清償四個月,一銀租賃公司同意,之後又要求延期四個月,一銀租賃公司不同意,並認為Adachi公司無法還錢,就決定實行質權確保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三0四頁、第三一一頁);⒉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清償期限到時,我們有通知Adachi公司與Colorado公司及千煒公司還款,外國那兩家公司聯絡不到,我們就跟千煒公司聯絡,若他不還款的話我們就會處分擔保品,千煒公司的人就說因景氣的關係,應收帳款無法如期入帳,所以要求延期四個月,但到四個月以後還是無法還款,所以千煒公司又以一樣的理由要求延期清償,但我們不同意,就處分擔保品了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二頁)。並有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具名申請書各一份(警卷二第二五九頁、第二六0頁)、一銀租賃公司通知解權受益憑證質權通知書、基金異動清冊各一份(警卷一第四六二頁至第四七八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㈤又千煒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召開董監事會議,上開千煒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上所蓋用董事、監察人「黃國雄」、「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州融」(即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樂群」、「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晉山」之印文,均非真正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謝德宗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字第一一四四七號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並經證人王樂群、黃國雄、楊晉山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無訛(偵緝字第一一九九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足認該份董監事會議決議錄及上開董事、監察人印文及印章,均屬偽造無疑。再者,就上開董監事會會議決議錄,除上載黃國雄等人印文經查明係偽造外,決議錄上之「王勖毅」印文(警卷二第一七三頁),是否亦屬偽造一節,經本院傳訊證人王勖毅,雖未到庭。惟證人王勖毅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即遷居國外,迄今未歸且無法聯絡,此業經王勖毅之父王煙進具狀陳述在卷,並有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八)鳳一戶未字第七三號通知書在卷可稽(更一審卷第六三頁、六四頁),經調取查詢王勖毅之入出境紀錄,王勖毅確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經由金門出境,迄無再入境紀錄,則王勖毅已遷出國外,行方不明而無法傳查。惟酌以證人王勖毅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警詢時,經訊以千煒公司截至九十年三月初有高達三億元短期基金投資,該筆基金投資如何處置時,證稱:「我在九十年度六月底財務報表有看到過,我不清楚」、「副董事長黃久美負責財務部門」等語(警卷一第五八七頁、第五八八頁),證人王勖毅既已供稱不清楚三億元債券型基金,係在九十年六月經由財務報表始知有該基金存在,則證人王勖毅自無在偽造之千煒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上蓋用印文之可能。況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限制證人王勖毅出境(他字卷第一七三頁)。惟旋於同年月六日即以無限制必要而撤銷限制出境(他字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且未以被告身分偵查王勖毅,顯亦認王勖毅未涉案。綜上,堪認千煒公司上開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上「王勖毅」之印文,亦屬偽造無誤。 ㈥千煒公司由副董事長黃久美負責財務,所有金額支出都須經黃久美核准等情,除據王勖毅前揭證述外,並經千煒公司職員陳玲莉(警卷一第一0四頁)、賴嘉宏(警卷一第一三二頁)、黃珮緹(警卷一第一七二頁)、黃曦萍(警卷一第一八九頁背面)鄭維娉(警卷一第二0九頁)、彭怡蓉(警卷一第二二一頁)、黃國卿(警卷一第二八八頁)等人證述在卷;千煒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購買建弘投信公司全家福、統一投信公司強棒等債券型基金合計共三億元等節,業據證人陳玲莉、黃珮緹證述在卷,並經參與查核千煒公司八十九年度會計帳務資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郭宗銘及協理張祚誠證述屬實(警卷一第六四一頁、第六四六頁)。惟千煒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將上開三億元債券型基金設定質權予一銀租賃公司後,並未將此足影響千煒公司財務結構之事實告知會計經理陳玲莉,亦未於會計事務所查帳時主動告知或於會計帳冊登載等情,業經⒈證人陳玲莉於警詢時證述:不知道有設定質權給一銀租賃公司,也沒有文件資料通知,若有質押借款,該款項會入公司帳戶,財務部也會通知(警卷一第一一六頁);⒉證人郭宗銘即查帳會計師於警詢時證述:千煒公司帳上有三億元短期債券基金,有向建弘投信之全家福基金及統一投信強棒基金查核,但於八十九年並無設定質押(警卷一第六四一頁至第六四二頁);⒊證人林佳宜即參與查帳之資誠會計事務所審計員於警詢時證述:千煒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持有建弘全家福及統一強棒基金三億元,因無實體,有函查建弘投信及統一投信,經回函沒有註明有任何質押情形等語(警卷一第六七一頁)。並有資誠會計事務所工作底稿及函查建弘投信及統一投信回函存卷可參(警卷一第六八一頁至六八三頁)。準此,可知負責千煒公司財務之副董事長黃久美,將千煒公司之購買債券型基金,以暗渡陳倉方式設定權利質權予一銀租賃公司。再參以陳基昇、黃久美係夫妻,陳基昇為千煒公司董事長,黃久美如未得陳基昇同意,對無隻手遮天單獨為上開設定行為之可能。且陳基昇、黃久美均在偽造之千煒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上蓋印,渠等均為Colorado公司與一銀租賃公司公司應受帳款受讓合約連帶保證人,並為三億元本票共同發票人,上開三億元債券型基金復係由陳基昇同意提供予一銀租賃公司設定質權,有上開偽造千煒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董監事會會議決議錄、應受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本票及擔保物提供證八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四三七頁至第四四八頁),足徵陳基昇、黃久美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只需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二十五上字第二一二三判例)。即偽造私文書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構成本罪,且以有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時,即可認定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構成本罪,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遭受損害為必要。亦即,偽造行為實際上已否發生損害,以及偽造行為結果所生之損害究為民事上之損害,抑或其他損害,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之損害為限,其他非經濟價值之損害,亦該當本罪之損害。被告之共犯陳基昇、黃久美,並未經黃國雄、王勖毅、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州融、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樂群、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晉山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約前某日,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上開黃國雄等人印章,並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蓋用印文各一枚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千煒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上,並由被告與共犯陳基昇、黃久美共同持之向一銀租賃公司公司辦理 Colorado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行為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黃國雄等人因同意提供三億元債券型基金供擔保,嗣後有受追償損害之危險、千煒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及一銀租賃公司核撥借款之正確性。綜上,被告設立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並為該二公司之代表人,對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僅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營業,自知之甚詳。然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夥同千煒公司董事長陳基昇、副董事長黃久美夫婦向一銀租賃公司翁榮堂洽詢融資貸款事宜,雙方嗣達成以一銀租賃公司受讓Colorado公司對於Adachi公司應收帳款方式融資三億元,並由陳基昇等人提出偽造千煒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千煒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錄,取信一銀租賃,致一銀租賃公司信以為真,而訂立受讓契約,嗣由負責千煒公司財務之副董事長黃久美以千煒公司資金購買三億元債券型基金,並設定質權予一銀租賃公司以為擔保。其後由被告以Colorado公司代表人身分書立支付價金申請書,檢具由香港代理商所提供之裝貨清單、商業發票,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向一銀租賃公司申請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致一銀租賃公司陷於錯誤,依其申請接續核撥並匯款至Colorado公司設於香港南洋商業銀行帳戶,即由被告分別簽發支票提領。其後Adachi公司果未清償,經一銀租賃公司實行質權並受讓該債券型基金,致千煒公司受有三億元損害,被告與陳基昇、黃久美對上開背信掏空千煒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甚明,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更一審時辯稱:其八十九年間將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借予陳基昇使用,該兩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其不清楚,其會在受讓合約書上以Colorado公司代表人身分簽名,係因融資案其並非債務人;又因信任陳基昇提出裝貨清單及商業發票,認Colorado公司與Adachi公司確有交易及債權存在,因此始向一銀租賃公司提出支付價金申請書,並於一銀租賃公司匯款至Colorado公司南洋商業銀行帳戶後,簽發支票交陳基昇領取,其並未與陳基昇、黃久美共犯本案云云。然查: ㈠Adachi公司及Colorado公司,均為被告所設立之紙上公司(Paper Company ),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一第七七頁;偵緝字一一九九號卷第三0頁),甚且設立Colorado公司,被告係委託他人到香港辦理等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偵字第一一四四七號卷第九三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坦認在卷,顯見為達節稅或轉口貿易目的而設立紙上公司並非難事,千煒公司如有業務上需求,其自行設立即可,何須向被告借用,而徒增財務、會計及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被告辯稱借用云云,已難採信。且縱認千煒公司營業上有向被告借用上開二家紙上公司之需要,則僅需借用Colorado公司或Adachi公司其中一家即可達目的,何須兩公司同時借用,甚至兩家公司間互為交易行為,如此迂迴,豈非增加運費、匯兌、時間及稅賦之負擔,顯違常情,益見被告前開借用之說,悖離事實,難以採信。 ㈡至千煒公司有委託瀚宇公司、巡笙公司辦理空運及報關手續,如警卷二所附Colorado公司所簽發之裝箱清單、商業發票係香港代理商傳真予瀚宇公司,再由瀚宇公司交付千煒公司等情,固經: ⒈證人林堯昌即巡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⑴於警詢時證述:千煒公司出口報關業務是由瀚宇空運公司委託我們巡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承作的;千煒公司八十九、九十一年一至八月份出口報單資料是瀚宇空運公司委託的;有實際出口貨物,大部分是IC零件等語(警卷一第六三六頁至六三七頁);⑵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我們的客戶是空運公司,千煒公司是空運公司的客戶,我們只負責報關的部分;警卷三第五七五頁至五九二頁的出口報單是我們公司的。我們公司跟客戶的聯繫有二種作法,一個是客戶把商業發票跟裝箱單提供給我們,我們製作出口報單,我們再去報關。另外一種是他們直接把報單作好以後傳報單過來,我們抄錄後或直接轉檔作出口報單再報關;我們的客戶九成以上是自己製作好報單後傳真或傳檔給我們;如果是客戶自己製作報單,則沒有附發票(invoice )及裝箱單(packi ng list )等語(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在卷。 ⒉證人謝政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瀚宇公司九十一年改名明耀公司;八十九、九十年千煒公司與瀚宇公司有業務往來,千煒公司委託瀚宇公司做報關業務;有受千煒公司委託從香港直接出貨到新加坡,這種情形下,千煒公司會叫我提供香港代理公司給他,他們會把貨送到代理公司去做報關手續,臺灣會給我裝箱明細,會通知我香港出貨是那一家公司,新加坡收貨的是那一家公司,千煒公司給我的明細資料,我會傳真給我香港代理公司幫我製作出口報關,他會把商業發票、裝箱明細做好之後,再填寫一些資料,例如記載出貨日期、安排什麼時候的班機,他向香港海關報關後再傳真給我。警卷二第一八二至第一八四、一九二、一九三、一九九、二00、二0七、二0八、二一六至二一八、二二七、二二八、二四三、二四四頁之 Colorado公司的發票及裝箱清單是我交給千煒公司的等語(本院上重訴卷第一九五至第一九九頁)在卷。 ㈢惟證人謝政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述:拿到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後,並不會實際核對兩份文件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等語(本院上重訴卷第一九八頁),則貨物承攬運送業者既未實際核對商業發票、裝箱清單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本件是否確有商業發票、裝貨清單所載貨物實際交易,已非無疑,自不能僅依上開商業發票及裝貨清單,即證明Colorado公司與Adachi公司確有如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所示交易。再者,以千煒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公司既有現金三億元可供購買債券型基金,顯見千煒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營業資金不虞匱乏,並無融資貸款必要,則千煒公司何須以上開轉輾迂迴之方式,向一銀租賃公司融資貸款,不僅費時,亦有利息負擔之損失,更有違常情。況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終結前,仍無法提出該二公司間確有上開實際交易之客觀證據,以供審認,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借用云云,顯難憑採。惟被告所辯如前所述警卷二所示Colorado公司之商業發票、裝貨清單並非其所偽造等語,茲依證人謝政堯上開證述商業發票及裝貨清單係香港代理商所簽發,伊拿給千煒公司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得證明該商業發票及裝貨清單係被告所偽造,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堪採信。 ㈣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與共犯陳基昇、黃久美認識,為被告所自承,而一銀租賃公司經理翁榮堂係透過被告介紹始認識陳基昇、黃久美乙節,亦經證人翁榮堂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三00頁);被告經常出入千煒公司,在千煒公司並有辦公室等情,亦經證人即千煒公司職員陳玲莉、黃佩緹、彭詩蓉、盧湘泰、林錦燕、王佳筠、陳惠卿、賴祈宏、王勖毅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在卷: ⒈證人陳玲莉即千煒公司會計經理證述:伊在千煒公司偶爾會見到被告,印象中陳基昇曾說過公司之出口業務會請被告幫忙,伊剛到千煒公司任職時,公司的人員都叫被告為闕副總,後來改稱闕先生,客戶到千煒公司來,陳基昇也會向客戶介紹其為闕副總,但陳基昇並未在伊面前介紹被告是副總,公司有給被告一間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三四至二三九頁)。 ⒉證人黃珮緹即千煒公司出納證稱:老闆陳基昇說被告是千煒公司的副總,不知被告負責什麼業務,公司的人都以「闕先生」稱呼被告,被告有單獨專屬的辦公室,他一個人一間。被告有來公司上班一段時間,是後來老闆跟我們說他離職了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四四至二四九頁)。 ⒊證人彭詩容即千煒公司管理部助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應是千煒公司人員,因為被告有來千煒公司上班,有在公司出現過,被告有一人一間辦公室,伊負責的業務不需被告經手,公司的人也都稱呼被告是副總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八頁)。 ⒋證人盧湘秦(原名盧明珠)即千煒公司倉庫科科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任職千煒公司期間,有看過被告。我只知道他叫闕副總,不知道他的本名,伊跟被告沒有業務往來,被告在千煒公司有一間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三頁)。 ⒌證人林錦燕即千煒公司品管科科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千煒公司副總,公佈欄有公布介紹,印象中職稱是副總,伊上班的地點是在廠房,被告有跟廠內的主管來巡廠房,廠內的主管跟被告介紹生產程序,被告在千煒公司有一個人一間的辦公室,但是不知道被告負責什麼業務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六五至二六七頁)。 ⒍證人王佳筠即千煒公司業務助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看過被告在千煒上班,伊個人業務與被告沒有往來,同事叫被告闕副總,被告有一間辦公室在公司,伊不知道被告負責什麼業務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八七頁、第二八八頁)。⒎證人陳惠卿即千煒公司會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在千煒公司見過被告,聽伊主管陳玲莉以「闕先生」稱呼被告,伊不清楚被告在千煒公司有無自己的辦公室,被告未曾指示伊處理事務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三頁)。 ⒏證人賴祈宏(原名賴嘉宏)即千煒公司財務部協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千煒公司之業務及技術部門最高主管是陳基昇,財務及管理部門最高主管是黃久美,黃久美指示伊用現金以客戶名義匯款入千煒公司帳戶,在千煒公司任職期間,偶爾有看過被告,伊等都叫被告闕副總,是陳基昇及黃久美之朋友,是陳基昇及黃久美叫伊等這樣稱呼被告,被告有一間單獨的辦公室,一週固定會來千煒公司一到二次,伊在警詢時表示被告是陳基昇之顧問,有問題會請教被告,是伊個人猜測,被告未曾指示伊做任何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九五頁至第二九八頁)。 ⒐證人王勖毅即千煒公司副總經理於警詢時陳稱:千煒公司有闕副總經理辦公室,他不常在公司,千煒公司編制內沒有這個人,因為沒有薪資付款資料,他是陳基昇的朋友,應該是陳基昇的顧問等語(警卷一第五八五頁)。 ⒑綜上證詞,上開證人雖均證述被告在千煒公司職稱為「副總經理」或「顧問」,且在千煒公司有個人辦公室,然此或係聽聞自陳基昇片面告知,或憑被告有個人辦公室而臆測,雖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確有任職於千煒公司之證據,然亦因上開證人證詞,可證明被告與千煒公司及陳基昇關係密切,被告經常出入千煒公司。參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至九十年十一月間確曾以千煒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在卷(原審卷一第二五七頁),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保承資字第○○○○○○○○○○○號函暨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健保承字第○○○○○○○○○○號函暨所附之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倘被告與共犯陳基昇、黃久美間非熟識,千煒公司豈會同意被告在千煒公司加保,則被告與共犯陳基昇、黃久美既然關係密切,復經常出入千煒公司,則其對於千煒公司營業狀況自知之甚詳,所辯不知千煒公司營業情形云云,顯無可採。㈤被告之前辯稱:其本身為千煒公司股東(以親友名義持有),陳基昇更向其借款,其因本案受害金額高達三千三百多萬元,實無可能與陳基昇、黃久美共同淘空千煒公司云云,並提出借據(原審卷一第七三頁)、股票(原審卷二第五至一四一頁)及增資認股繳款書(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至一四九頁)等影本為證。然查,被告以親友名義持有千煒公司股票,固提出前開股票影本、認股繳款書為證,惟股東因自身利害關係是否即當然不可能淘空公司?兩者間並無存在必然之關係,且以被告與共犯陳基昇、黃久美詐取一銀租賃公司金額為二億八千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千煒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三億元),此與被告所稱其因本案所受損害金額三千三百多萬元相比,兩者相差懸殊,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又被告辯稱其雖有簽發Colorado公司設在香港南洋商業銀行帳戶支票,惟支票均交由陳基昇提領,其本身並無獲取任何利益云云。然此除被告上開辯解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陳基昇、黃久美等人迄今亦未到案,更難佐證被告之辯詞是否屬實。且被告簽發支票後究係由其自身提領,或係交由共犯陳基昇提領,以及提領後被告有無分受利益,均無礙犯罪成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至被告辯稱以一銀租賃公司經實行權利質權,受讓上開債券型基金後,並無損害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即應構成該罪。亦即被害人嗣後是否以其他方式求償,與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經查,被告及共犯陳基昇、黃久美,如未提出偽造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千煒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錄,表明千煒公司同意提供三億元債券型基金予一銀租賃公司作為擔保之意,一銀租賃公司不可能簽立受讓合約書,又如非被告及共犯陳基昇、黃久美提出支付價金申請書並檢附商業發票、裝貨清單,一銀租賃公司亦無可能核撥價金而匯至Colorado公司設於香港南洋商業銀行帳戶,是被告及共犯陳基昇、黃久美共同施用詐術行為,致使一銀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申請動支價金時,被告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並不因一銀租賃公司事後實行質權全部獲償,即認不成立詐欺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再一銀租賃公司於簽約當時未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係因本案已有千煒公司提供完足擔保品,經一銀租賃公司董事會同意,始未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亦據證人翁榮堂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二頁),此部分尚不能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㈥被告之前再辯稱僅代表Colorado公司簽立本件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管理同意書、本票、商業發票等,至於洽談契約、簽約所提出文件、延期清償等過程,均不清楚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為Colorado公司及Adachi公司之代表人,對該兩公司為紙上公司,知之甚詳,被告亦知悉一銀租賃公司會要求千煒公司提出董事會決議錄以供審核,被告明知該私文書係偽造,猶共同參與簽約,並行使該私文書,且於受讓管理合約書、管理同意書、商業發票上以Colorado公司代表人身分簽名,嗣並填寫支付價金申請書檢具商業發票、裝貨清單向一銀租賃公司提出申請,於一銀租賃公司核撥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簽發支票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均如前述,復據被告於更二審時坦認上開犯罪在卷,則其他部分行為是否為被告親為或參與,並無影響,被告與共犯陳基昇、黃久美間顯有犯意聯絡,且已分擔犯罪行為一部實施,即應就全部犯行負其責任,是被告之前上開所辯,亦難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比較結果,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 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並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以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低,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⒌經綜合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有修正,惟為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又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共犯陳基昇為千煒公司董事長,黃久美為千煒公司副董事長,均為受千煒公司委任而為千煒公司執行業務之人,渠二人為取得千煒公司資產,以上開向一銀租賃公司訂立受讓應收帳款契約迂迴方式,向一銀租賃公司詐取二億八千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經一銀租賃公司求償而實行權利質權,千煒公司受有三億元損害,共犯陳基昇、黃久美自具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渠二人對於千煒公司自成立刑法背信罪,被告雖非千煒公司職員,亦未受千煒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惟與陳基昇、黃久美共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成立刑法背信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陳基昇、黃久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同時向一銀租賃公司提出而行使偽造之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使千煒公司、黃國雄等人及一銀租賃均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填具支付價金申請書向一銀租賃公司提出申請,使一銀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核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實質一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為他人洗錢罪(起訴書第九頁)。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提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會計不實登載罪(原審卷一第四九頁)。又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判期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將刑法背信罪部分變更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原審卷二第一五二頁)。茲按: ⒈檢察官起訴書第二、三頁,犯罪事實三,明確載明「三、闕山財與陳基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辦理融資業務之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公司)不知情業務經理翁榮堂洽談,由一銀公司受讓闕山財任負責人之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應收帳款可行性,翁榮堂告以該融資案應收帳款之對象即ADACHI公司因屬外國公司,無法取得該公司財務報表供徵信,故要求賣方COLORADO公司提供擔保品,且基於保值及風險控制理由,最好是提供債券型基金,若無擔保品則無法承作,陳基昇與闕山財研究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闕山財行使虛偽應收帳款交易事實憑證予一銀公司,復由陳基昇將千煒公司資產為一銀公司設定質權,繼而變現取得資金方式掏空千煒公司資產,方式如下:⑴闕山財明知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不詳處所虛偽製作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貨運單(PACKING LIST)及發票(INVOICE )共十一份,價金共計美金一千一百十八萬元(若以匯率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二元為準,相當於三億五千七百七十六萬元新台幣)並簽名於發票上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表示COLORADO 公 司售貨並出貨予ADACHI公司之意俾檢送一銀公司證明之用,致生損害於千煒公司、COLORADO公司及ADACHI公司與一銀公司。⑵陳基昇及黃久美明知千煒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在該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更未決議通過:因業務需求,千煒公司將與COLORADO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並且提供三億元債券型基金予一銀公司擔保用,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事宜。竟由陳基昇及黃久美共同於同年十二月初在不詳地點偽刻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榮公司)謝州融印章及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生公司)王樂群與楊晉山及黃國雄之印章並蓋印於上,表示彼等均有出席參與千煒公司該次董監事會議且通過決議之意俾檢送一銀公司證明之用,致生損害於千煒公司、一銀公司、德榮公司、文生公司、謝州融、王樂群、黃國雄與楊晉山等人。⑶一銀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董事會議通過承作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應收帳款三億元之收買業務後,翁榮堂即將上情告知闕山財及陳基昇,闕山財明知渠任負責人之COLORADO公司與ADAC HI 公司並無前揭應收帳款三億餘元之交易事實,承前與陳基昇、黃久美共同詐騙一銀公司之犯意聯絡,旋由闕山財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四日代表COLORADO 公 司在千煒公司內與一銀公司簽訂三億元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及管理同意書,並提供前開虛偽不實之貨運單、發票及前揭千煒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予一銀公司而行使之,保證 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買賣交貨係依合法方式進行,另由陳基昇與黃久美書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由闕山財、陳基昇與黃久美共同簽發三億元本票,致一銀公司陷於錯誤而完成簽約手續‧‧」,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 ⒉起訴事實具體指稱:陳基昇與闕山財研究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方式由⑴闕山財虛偽製作貨運單及發票共十一份。⑵陳基昇及黃久美明知千煒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在該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更未決議通過:因業務需求,千煒公司將與COLORADO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並且提供三億元債券型基金予一銀公司擔保用,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事宜。竟由陳基昇及黃久美共同於同年十二月初在不詳地點偽刻德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印章並蓋印於上,表示彼等均有出席參與千煒公司該次董監事會議且通過決議之意俾檢送一銀公司證明之用,致生損害於千煒公司等。再由⑶闕山財明知渠任負責人之COLORADO公司與ADACHI公司並無前揭應收帳款三億餘元交易事實,承前與陳基昇、黃久美共同詐騙一銀公司犯意聯絡,旋由闕山財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四日代表COLORADO公司在千煒公司內與一銀公司簽訂三億元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及管理同意書,並提供前開虛偽不實之貨運單、發票及前揭千煒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予一銀公司而行使之,保證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買賣交貨係依合法方式進行。可見,起訴書雖未指稱被告有共同偽造千煒公司董監事會議錄,但已指稱被告共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甚明,則本件起訴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自包含上開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名至明,本院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⒊除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所應適用之法律外,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本條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所增訂,施行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被告與共犯陳基昇、黃久美共同以千煒公司資金購買建弘投信全家福基金、統一投信強棒基金,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接續設定質權予一銀租賃公司,已如前述。千煒公司對於一銀租賃公司並未負擔債務,亦未由一銀租賃公司獲取任何利益,則千煒公司為一銀租賃公司受讓Colorado公司對於Adachi公司應收帳款契約提供擔保,固有違反公司法所定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號判例),惟千煒公司單純設定質權之擔保行為,並非交易行為,與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況設定質權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為時證券交易法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處罰規定,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明定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則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證券交易法修正規定適用,公訴人起訴法條,即有未洽,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⒋公訴人認被告持不實商業發票及裝貨清單交付一銀租賃公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卷附之商業發票及裝貨清單係香港代理公司所制作並傳真予瀚宇公司,由謝政堯交付千煒公司等情,已如前述,遍查全卷亦無上開商業發票及裝貨清單係被告所制作,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不實登載罪。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未指出被告何部分犯罪事實,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會計憑證誠實登載義務,已嫌無據,又本案千煒公司購買三億元債券型基金均登載於公司帳上,已如前述,並無會計憑證或帳冊登載不實之情,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亦有未合。 ⒌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事實另因隱匿共犯陳基昇、黃久美業務侵占在二千萬以上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云云,然被告行為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謂重大犯罪,則列舉規定於同法第三條,並未包含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縱被告上開所為有掩飾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情,亦非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此部分亦不構成犯罪。因之,本案檢察官起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會計憑證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為他人洗錢罪,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增訂,惟其施行日期明定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被告與共犯陳基昇、黃久美違背任務,共同將千煒公司三億元債券型基金設定質權予一銀租賃公司,使千煒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時間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斯時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尚未施行,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適用餘地,原判決誤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⒉被告等人向一銀租賃公司實際詐得金額共計二億八千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原審未扣除利息及管理費,逕認共詐得三億元,且就各該次詐取金額,未詳細認定,均有未當。 ⒊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認屬法律用語之修正,尚非允洽。 ⒋卷附Colorado公司提出於一銀租賃公司之商業發票及裝貨清單,並非被告所製作,原判決認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不詳處所製作不實貨運單、發票共十一份,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原審認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千煒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錄所蓋用附表二所示印文及印章,乃係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偽造印章、印文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審就上開偽造印章、印文,應否沒收,未說明理由,亦未就偽造印文,宣告沒收,自有未合。⒌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掩飾業務侵占犯罪所得犯行,認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罪嫌,原判決就此部分,恝置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 ⒍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僅起訴陳基昇及黃久美共同偽造千煒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起訴書第三頁三㈡),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原判決併予審判,並未敘明理由,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就部分犯行認罪,請求輕判云云,既與原審認定理由有別,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陳基昇、黃久美,共同以前開迂迴方式,詐取一銀租賃公司高達二億八千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並使千煒公司受有三億元損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原先飾詞狡辯,毫無悔過之意,惟更審時已坦犯行,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有自詐欺取得款項分取部分款項,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非主動、手段尚非重大卑劣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含違反商業會計法、洗錢),惟本院審酌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有部分不能證明,所為求刑,已有未合,斟酌被告於本案分擔角色,認公訴人上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七之偽造印文七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印章,依上述,被告並未參與該部分偽造印章犯行,且該偽造印章擅自使用於私文書之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被告均未參與,被告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無從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印章,一併於本案,依上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但經本院科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所犯罪名包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經此罪刑宣告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本案其他犯行,亦經本院前審改判無罪確定在案,依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本件主謀牟利者,共犯陳基昇、黃久美迄今未到案,被告亦非千煒公司職員,依證人翁榮堂所證,僅足認定被告有申請撥款、匯款,提領等行為,難以證明被告有從中牟取一定比例之獲利,經多年訴累,被告亦深思熟慮後,在更二審就上開犯行認罪,頗有悔意,且當庭陳明願給付公益捐款三十萬元(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四九頁),嗣後具狀陳報連同庭陳之三十萬元捐款在內,共計願給付國庫一百三十萬元,有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六四頁),本院審酌被告偵查中到案後之所有審理程序,均能回國應訊,雖曾就犯行有所否認抗辯,但毋寧係被告在訴訟法上固有權限,自不得因被告曾在訴訟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提出抗辯,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總此,堪認被告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審酌本案係金融性質犯罪,千煒公司亦受損三億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更二審時亦陳稱:公司已解散,無意追究被告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本院認被告雖因千煒公司已未繼續經營,無從與該公司洽談和解方案。惟本案犯罪情節,仍有相當惡害,應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三百萬元。此項諭知,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申請支付價金日期│提出行使不實相關商業文書之日期及│詐得金額(扣除利息及管理費)│ │ │及金額(新臺幣)│文書種類 │ │ ├───┼────────┼────────────────┼──────────────┤ │ 一 │89年12月15日申請│1.商業發票(INVOICE) │新臺幣57,185,430元,結匯成美│ │ │支付價金6千萬元 │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日 │金1,728,910.9元 │ │ │,同日核撥。 │ 編號:C001201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075,000元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日 │ │ │ │ │ 編號:C001201 │ │ │ │ │3.商業發票(INVOICE) │ │ │ │ │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4日 │ │ │ │ │ 編號:C001204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290,000元 │ │ │ │ │4.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4日 │ │ │ │ │ 編號:C001204 │ │ ├───┼────────┼────────────────┼──────────────┤ │ 二 │89年12月18日申請│1.商業發票(INVOICE) │新臺幣19,059,979元,結匯成美│ │ │支付價金2千萬元 │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5日 │金575,778元 │ │ │,同日核撥。 │ 編號:C001205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075,000元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5日 │ │ │ │ │ 編號:C001205 │ │ ├───┼────────┼────────────────┼──────────────┤ │ 三 │89年12月19日申請│1.商業發票(INVOICE) │新臺幣33,494,780元,結匯成美│ │ │支付價金3千5百萬│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2日 │金1,012,171.52元 │ │ │元,同日核撥。 │ 編號:C001212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290,000元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2日 │ │ │ │ │ 編號:C001212 │ │ ├───┼────────┼────────────────┼──────────────┤ │ 四 │89年12月20日申請│1.商業發票(INVOICE) │新臺幣23,709,780元,結匯成美│ │ │支付價金3千萬元 │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7日 │金866,893.53元 │ │ │,同日核撥。 │ 編號:C001207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075,000元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7日 │ │ │ │ │ 編號:C001207 │ │ ├───┼────────┼────────────────┼──────────────┤ │ 五 │89年12月21日申請│1.商業發票(INVOICE) │新臺幣53,591,780元,結匯成美│ │ │支付價金5千6百萬│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8日 │金1,615,280.60元 │ │ │元,同日核撥。 │ 編號:C001218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075,000元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8日 │ │ │ │ │ 編號:C001218 │ │ │ │ │3.商業發票(INVOICE) │ │ │ │ │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9日 │ │ │ │ │ 編號:C001219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075,000元 │ │ │ │ │4.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9日 │ │ │ │ │ 編號:C001219 │ │ ├───┼────────┼────────────────┼──────────────┤ │ 六 │89年12月22日申請│1.商業發票(INVOICE) │新臺幣28,197,422元,結匯成美│ │ │支付價金3千萬元 │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6日 │金849,985.59元 │ │ │,同日核撥。 │ 編號:C001206 │ │ │ │ │ 出貨金額:美金537,500元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6日 │ │ │ │ │ 編號:C001206 │ │ │ │ │3.商業發票(INVOICE) │ │ │ │ │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1日 │ │ │ │ │ 編號:C001211 │ │ │ │ │ 出貨金額:美金537,500元 │ │ │ │ │4.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11日 │ │ │ │ │ 編號:C001211 │ │ ├───┼────────┼────────────────┼──────────────┤ │ 七 │89年12月26日申請│1.商業發票(INVOICE) │新臺幣33,419,530元,結匯成美│ │ │支付價金3千5百萬│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20日 │金1,006,672.99元 │ │ │元,同日核撥。 │ 編號:C001220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075,000元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20日 │ │ │ │ │ 編號:C001220 │ │ ├───┼────────┼────────────────┼──────────────┤ │ 八 │89年12月28日申請│1.商業發票(INVOICE) │新臺幣32,464,680元,結匯成美│ │ │支付價金3千4百萬│ 製作日期:西元2000年12月22日 │金977,792.90元 │ │ │元,同日核撥。 │ 編號:C001222 │ │ │ │ │ 出貨金額:美金1,075,000元 │ │ │ │ │2.裝貨清單(PACKING LIST) │ │ │ │ │ 裝貨日期:西元2000年12月22日 │ │ │ │ │ 編號:C001222 │ │ ├───┼────────┼────────────────┼──────────────┤ │合計 │3億元 │ │新臺幣281,123,381元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偽造之印文、印章 │ ├───┼────────────────────┤ │ 一 │「黃國雄」印章壹枚 │ ├───┼────────────────────┤ │ 二 │「王勖毅」印章壹枚 │ ├───┼────────────────────┤ │ 三 │「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 ├───┼────────────────────┤ │ 四 │「謝州融」印章壹枚 │ ├───┼────────────────────┤ │ 五 │「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樂群」│ │ │ 印章壹枚 │ ├───┼────────────────────┤ │ 六 │「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晉山」│ │ │ 印章壹枚 │ ├───┼────────────────────┤ │ 七 │千煒公司89年12月04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上,│ │ │偽造之「黃國雄」、「王勖毅」、「德榮投資│ │ │股份有限公司」、「謝州融」、「文生投資股│ │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樂群」、「文生投資│ │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晉山」印文,各壹│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