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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蔡聰明汪梅芬陳憲裕

  • 當事人
    李劍虹陳岳騰原名:狄杭.郭妍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劍虹 陳永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陳岳騰原名:狄杭.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郭妍君 義務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一二號、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九號、第二0三六八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五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九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七九號、第二五三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八號、第一0五二一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八號、第一九八六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劍虹、陳永泰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接受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十一樓之一,下稱華信公司)負責人詹尚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之延攬,至華信公司掛名「顧問」,以觀摩瞭解詹尚閔自同年六月起,即開始以華信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投資之投資分紅專案內容及行銷方式,並知悉詹尚閔對外聲稱之投資分紅專案內容乃係: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一單位,投資標的為不動產不良債權及不動產抵押權,投資期間二年,期滿全額還本;另說華信公司會以所購入臺中市敬華大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一七號地下二樓至八樓,建號:臺中市○區○○段六小段0000000 00、000000000號,地號:臺中市○區○○段六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花蓮市東洋大飯店(址設花蓮市 ○○街五0號地下一樓至八樓,建號:花蓮市○○段二三號,地號:花蓮市○○段一二二號、一二二-一號)、彰化縣員林鎮華京大飯店(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街九號,建號:彰化縣員林鎮○○段二0五七號至二0六七號,地號: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二五0號)之經營收益及將來變賣前揭不動產所取得之增值收益作為營業收益來源,於每月五日固定匯入投資本金一%之金額至投資者指定之帳戶作為配息,保證二年獲利二十四%,投資者復能獲得華信公司每年稅後盈餘十%之分紅,且華信公司會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信託予銀行後再為運用,亦會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投資者,以保證投資人到期還本之安全無虞。然李劍虹、陳永泰均從未見詹尚閔提出華信公司業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或將已投資會員之資金交付銀行信託,或有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已參與投資會員之相關證明,甚或提出華信公司確有足以支付該專案所宣稱給予投資人前揭比例利息及分紅之營業收益來源證明,反而先將投資人投資款三十%之金額以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比例分配與業務員抽佣,而均可預見詹尚閔前揭宣稱之投資分紅專案內容顯有違常,詹尚閔實際上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與投資人之意思,而係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之「龐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上無意履行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華信公司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李劍虹、陳永泰卻均因貪圖每月約六萬元至八萬元之高薪,及豐厚之抽佣利益(李劍虹、陳永泰所獲取之抽佣利益〈含薪資〉如附表八所示),均容任詹尚閔所宣稱之前揭投資分紅專案縱使為虛假之投資商品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應允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共同承接對外推銷前揭投資分紅專案之業務,並將該專案正式定名為「二一二理財專案」,由李劍虹擔任華信公司資產管理部之總經理,負責對外招攬該專案之行銷業務員及投資會員,並依詹尚閔所提供之前揭投資專案文宣資料,設計「華信國際二一二專案設定標的簡介」、「二一二理財專案—月月分紅、生生不息」、「二一二銀行信託—月月分紅、生生不息」、「二一二理財專案」、「華信二一二專案與一般房貸差異比較」等宣傳文宣,以備招募投資會員使用;由陳永泰擔任該公司資產事業部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業務員、公司幹部之教育訓練,及行政業務,亦同時處理對外招攬業務員及會員參與「二一二理財專案」投資之業務,而共同與詹尚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對外訛稱前揭「二一二理財專案」之不實內容云云,以吸引不特定人士參加投資,並和同意參與之投資者簽訂「華信家族分紅專案申請書」以取信投資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誤以為其所投資之本金確實會藉由銀行信託或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方式,確保到期還本之安全無虞,且華信公司名下有足夠之不動產或營業收益來源足以支付該專案所宣稱給予之利息及分紅等情,而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華信公司所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參與 投資。另李劍虹、陳永泰與詹尚閔為進一步取信及誘使前揭投資會員加碼投資或不起疑心,尚自所詐取款項中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佯以在前揭投資人投資初期,依約匯入每月之利息予投資人,復以華信公司名義發給投資人「投資分紅專案約定書」及附有和投資人投資金額等額之本票,與由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詹尚閔分別以各自名義出具之「認證書」等文件以取信投資人,致使該等投資人均不疑有他,而對「二一二理財專案」深信不疑,接續匯入更多之投資資金或邀約親友加入投資。李劍虹、陳永泰及詹尚閔即共同以前揭詐術方式,連續共計詐得五億三千零八十萬元。 二、李劍虹、陳永泰與詹尚閔為以其他名目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以使前揭「龐氏騙局」之詐欺取財模式能維繫不贅,明知詹尚閔之特別助理(職稱「董事長特助」,月薪四萬五千元)陳岳騰,於九十四年底某日時許,曾依詹尚閔之指示前往香港,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及赫馬士海外基金管理及投資顧問公司(Hermes Investment Holding Inc.)(下稱赫馬士公司)洽談募集成立「 水星多元策略投資信託基金(Mercury MultiStrate gies Investment Fund)」( 下稱水星基金)未果,香港匯豐銀行並未同意擔任該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赫馬士公司亦未同意受託擔任該基金之專業投資機構,該基金之必要組成與架構全然未具備,根本無從成立運作,仍同意實行由詹尚閔所提出之由詹尚閔成立並無實際營運,亦無專業投資能力,更無實際投資作為之境外紙上公司作為該基金之發行募集公司,由李劍虹成立境外紙上公司以在中華民國代銷該基金或詹尚閔所成立境外公司股權之計畫。詹尚閔復為營造前開境外紙上公司並非空殼,確有營運之假象,以免遭人識破,遂向經常往返港臺之陳岳騰說明上情,希望陳岳騰能在香港承租房屋作為該等境外公司之辦公室,且常駐該處以接聽電話或接待前往參觀查訪之民眾,並表示除每月固定之四萬五千元薪資外,尚會補貼其在香港之食宿開銷,及願將所成立境外公司之十五%股份免費給予陳岳騰作為酬謝。詎陳岳騰因貪圖詹尚閔聲稱將來會給予之分紅報酬,明知水星基金根本無從成立運作,且詹尚閔即將成立之境外公司亦僅係紙上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亦無實際投資作為,仍應允加入。渠等謀議既定後,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詹尚閔(下稱李劍虹等四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詹尚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許,在英屬維京群島(簡稱BVI)註冊設立GREAT CHIEF INTERNATIONAL CO.,LTD.(以下逕稱GREAT CHIEF公 司),擔任負責人,並由李劍虹、陳岳騰擔任股東。再由李劍虹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時許,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GREAT COMPASS CO.,LTD.,擔任負責人,並由詹尚閔、陳永泰擔任股東,而迄未在中華民國登記認可。另推由陳岳騰在香港銅鑼灣某處承租房屋作為GREAT CHIEF公司及GREAT COMPASS CO.,LTD之辦公室,負責常駐該處以接聽電話或接待前往參觀查訪之民眾,以營造GREAT CHIEF公司及GREAT COMPASS CO.,LTD均確有營運,並非空殼公司之假象,藉此取信不特定投資人。李劍虹等四人於上開公司、辦公室設立完畢後,為開始對外銷售水星基金等投資專案,雖均知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亦均知悉GREAT COMPASS CO.,LTD係英屬維京群島商,且GREAT COMPASS CO.,LTD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竟仍共同基於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單一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時起,推由李劍虹、陳永泰出面以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十一樓之一、十四樓之一、七樓之八、臺中市○區○○路三三七號二十樓之一等處,作為GREAT COMPASS CO., LTD之臺北、臺中辦事處,並對外宣稱該公司之中文名稱為「華倫國際金融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華倫公司),由陳永泰擔任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人事、財務、行政業務,業務員之行銷課程教育訓練、薪資、行銷獎金之講解、計算與發放;由李劍虹擔任華倫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員及投資者;由詹尚閔透過其既有之人脈推銷招攬投資者;陳岳騰則於返臺期間,偶爾亦會在前揭華倫公司之臺北辦事處據點內,以「陳特助」名義,向前來洽詢之客戶介紹該水星基金投資專案。李劍虹等四人即共同利用業務員對外招攬客戶、發放投資產品介紹文宣,及李劍虹在前揭營業據點內所舉辦之說明會中發表投資演說之機會,依客戶投資之喜好,或對外訛稱:水星基金乃GREAT CHIEF公司與香港匯豐銀行合作新募集之保本保息境外避險不動 產信託基金,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該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由英國知名之退休基金投資機構赫馬士公司擔任該基金之專業投資機構,管理操作該基金,該基金之投資標的為不動產不良債權,以美金五千元為一單位,投資期間五年,投資未滿二年之閉鎖期內不得贖回,依投資單位及年限不同,每月十日固定匯入投資本金零點五%至零點九%不等比例之美金或等值新臺幣作為配息,平均年利率為六點五一%至十二點二五%,投資人自第二年起可逐年領回十二%、六%、六%、七十六%比例之投資本金,自第二年起如欲提前贖回,則可一次領回七十%之投資本金,且基金配息、到期或贖回時之美金兌新臺幣之匯率均以投資人購買產品時之匯率為準,預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成立並進場投資,且正式之基金受益憑證將會於九十五年四月底由香港匯豐銀行認證寄發云云(此即所謂「水星基金專案」);或對外訛稱:GREAT CHIEF公司係華信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之轉投資公司, 以投資東南亞等海外地區之房地產為業,並透過多元化之投資組合之方式,包括直接投資具高潛在優質之物業、礦業、上市、未上市股票、債券,及含水星基金在內之專門投資海外不動產不良債權(NPL)之境外基金,以獲取公司長期資 本之增長,該公司迄今獲利頗豐,若能以「業主有限合夥」方式投資GREAT CHIEF公司之股權信託基金,即可藉此分享 該公司之盈餘,獲利可期,又該股權信託基金以美金一萬元為一單位,投資期間五年,投資未滿二年之閉鎖期內不得贖回,依投資人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十日固定匯入投資本金零點五%至零點九%不等比例之等值新臺幣作為配息,平均年利率為六%至十點八%,投資人自第二年起可逐年領回十二%、六%、六%、七十六%比例之投資本金,自第二年起即可提前贖回,且該股權信託基金係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信託保管銀行,該銀行於投資人匯款後將會寄發正式之信託憑證與投資人,保證安全無虞,同時強調「零風險」、「保本保息」、「保證獲利」、「無匯差風險」、「免稅金」云云(此即所謂「五福合夥計畫」),而以此聘請業務員推銷、發放文宣,及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共同經營銷售前揭「水星基金專案」及「五福合夥計畫」投資方案之業務。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底至四月初某日時許,李劍虹等四人因得知法務部調查局已在調查「水星基金專案」之適法性,其等為免投資人起疑,導致「龐氏騙局」之詐欺取財模式破局,遂改為僅以前揭「五福合夥計畫」內容之專案對外招攬投資人,並將該專案正式定名為「五福合夥計畫」,復由詹尚閔、李劍虹、陳岳騰一同至香港匯豐銀行開立GREAT CHIEF公司之公司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投資人匯入 投資款項,以藉此躲避追查。另推由陳岳騰在香港所承租之辦公室內,製作以GREAT CHIEF公司名義所出具之「董事會 函」、「投資確認信函」、「Share Certificate」(中譯 「股權證書」)、「FUND CERTIFICATE」(中譯「基金證書」)等投資證明,交由詹尚閔簽名後,寄回華倫公司,再由華倫公司轉交與投資人,以取信投資者。李劍虹等四人即共同以前揭詐術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或誤以為水星基金係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基金保管機構,由赫馬士公司管理操作投資,確屬真實存在之境外基金商品;或誤以為GREAT CHIEF公司確有營運且有實際投資作為,獲利頗豐,復 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該股權信託基金之受託保管銀行,投資安全無虞等情,而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經指定之如附表二「匯款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以參與投資(遭詐騙之投資人姓名、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參加之投資專案名稱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李劍虹等四人為進一步取信及誘使前揭投資人加碼投資,尚自所詐取款項中提撥八%之金額,由詹尚閔透過其所擔任負責人之「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水星基金專案之撥息)或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華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五福合夥計畫之撥息),佯以在前揭投資人投資初期,依約匯入每月之利息予投資人,致使該等投資人均不疑有他,對「水星基金專案」或「五福合夥計畫」深信不疑,接續匯入更多之投資資金或邀約親友加入投資。李劍虹等四人即共同以前揭詐術方式,共計詐得美金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並以詹尚閔抽取詐騙金額之七十%、李劍虹抽取詐騙金額約七%、陳永泰領取每月約八萬元之薪資及抽取詐騙金額之二%、陳岳騰獲取每月之薪資及食宿補貼約六萬元至八萬元不等,其餘詐騙金額之十三%則供作支付業務員抽佣(抽佣比例詳見附表十七所示)、維持華倫公司運作管銷費用之方式朋分花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察覺前揭投資專案顯均有違法之虞,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九至附表十三所示之地點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九至附表十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詎李劍虹等四人於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仍在上開華倫公司辦事處內,以前揭由業務員推銷、發放文宣,及舉辦說明會之方式,經營銷售「五福合夥計畫」產品之業務,並持續對外招攬投資人。其中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投資「水星基金專案」進而替華倫公司從事招攬投資人業務,並擔任該公司協理之郭妍君(原名郭琇瓊),已知華倫公司業於前揭日期因銷售上開專案產品而遭檢調搜索偵辦,且其自身亦從未收到由香港匯豐銀行認證核發之水星基金受益憑證,復從未聽聞已有「五福合夥計畫」之投資人收到由香港匯豐銀行寄發之信託憑證,可預見「五福合夥計畫」可能為虛假不實之投資產品,卻因貪圖約十%之豐厚抽佣利益,容任「五福合夥計畫」縱使為虛假之投資商品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共同與李劍虹等四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時許,向陳美妙佯稱:GREAT CHIEF公司係華信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之轉投資公司,以投資東南亞等海外地區之房地產為業,並透過多元化之投資組合之方式,包括直接投資具高潛在優質之物業、礦業、上市、未上市股票、債券,及含水星基金在內之專門投資海外不動產不良債權( NPL)之境外基金,以獲取公司長期資本之增長,該公司迄今獲利頗豐,若能以「業主有限合夥」方式投資GREAT CHIEF公司之股權信託基金,即可藉此分享該公司之盈餘,獲利可期,又該股權信託基金以美金一萬元為一單位,投資期間五年,投資未滿二年之閉鎖期內不得贖回,依投資人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十日固定匯入投資本金零點五%至零點九%不等比例之等值新臺幣作為配息,平均年利率為六%至十點八%,投資人自第二年起即可提前贖回或可逐年領回十二%、六%、六%、七十六%比例之投資本金,且該股權信託基金係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信託保管銀行,該銀行於投資人匯款後將會寄發正式之信託憑證與投資人,保證安全無虞云云,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偕同陳美妙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六號十四樓之一參加華倫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推由李劍虹以華倫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在該說明會中持續向陳美妙鼓吹訛稱投資「五福合夥計畫」之利益及好處,致陳美妙誤以為GREAT CHIEF公司確有營運且有實際投資作為,獲利頗豐, 復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該股權信託基金之受託保管銀行,投資安全無虞等情,而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GREAT CHIEF公司所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參與投資 ,另由陳岳騰在香港所承租之辦公室內,製作以GREAT CHIEF公司名義所出具之「Share Certificate」、「FUND CERTIFICATE」相關投資證明,交由詹尚閔簽名後,寄回華倫公司,再由郭妍君轉交與陳美妙,復由詹尚閔透過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華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佯以在陳美妙該筆投資初期,依約匯入每月之利息予陳美妙,致使陳美妙不疑有他,對「五福合夥計畫」深信不疑,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2「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 匯入上開GREAT CHIEF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以加碼投資。嗣因陳美妙遲未收到香港匯豐銀行所製發之信託憑證,深感不安,遂前往華倫公司之臺北辦事處要求退款,陳永泰、詹尚閔雖出面安撫保證退款無虞,然遲未履行,陳美妙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暨陳美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五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九號);徐瑞甄、萬伊玲、黃春美、呂友誠(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四號)、鍾美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七九號)、陳美妙(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一號)、廖智輝(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0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丁桃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八號);許百合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八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五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籠統表示被告李劍虹、陳永泰與共犯詹尚閔以「二一二理財專案」向紀榮春等一千零九十三名投資人吸金共五億五千七百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籠統表示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與共犯詹尚閔以「水星基金」及「五福合夥計畫」,致黃芬蘭等數百名投資人陷於錯誤,迨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共計向投資人募得美金八百一十萬九千零一十一元,而無法特定起訴範圍,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以九十九年度蒞字第一五四三五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之被害人及被害金額應如該補充理由書附件所示(見原審重訴字第一三六號卷㈢第二六八至二八五頁反面),另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指之被害人、被害金額為「黃芬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美金四萬元、龔維禎(筆錄誤載為『楨』)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美金四萬元、蔡儀婷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四萬元、鍾美玲於九十五年二月(筆錄誤載為『五』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八萬元、丘瑞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各匯款美金八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共計美金十六萬元)、余全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八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之詐騙總額應更正為美金四十四萬元」,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涉案被告僅詹尚閔、李劍虹、陳永泰,涉犯法條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涉案被告為詹尚閔、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涉犯法條為公司法第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就被告四人共同販賣「水星基金」部分,另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論處」(詳原審重訴字第一三六號卷㈠第二0一頁)。從而,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前揭於原審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部分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郭妍君於原審供承不諱(詳原審金訴字第一二號卷二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核與共同被告詹尚閔於調查局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共同被告詹尚閔之供述摘要及卷證出處見附表十五),並經如附表十五、附表一、二、三「證據欄(人證)」所示之證人證述綦詳(證人身分、姓名、證述大要、卷證出處詳見各該附表),復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書證)」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證據名稱、卷證出處詳見各該附表)。又華倫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之情,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五七六三八七五00號函一張附卷足參(見調查局卷㈡第一一四頁)。另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集團企業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擔任水星基金之受託保管機構,該行及其集團企業亦與該基金無任何關連之情,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六)港匯銀(總)字第四一0五號函及檢附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網頁公告列印紙本一份在卷可考(見北檢偵字第一五七六九號卷第六七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被告李劍虹之華倫公司名片一張(見調查局卷㈡第一一八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開戶人資料(開戶人:GREA T COMPASS CO.,LTD、負責人李劍虹;開戶日期: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日)及自開戶日起迄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㈡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華倫公司台新帳戶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調查局卷㈡第一三0至一五二頁)、整理明細表(見調查局卷㈡第一0九、一二三至一二四頁)、GREAT CHIEF水星基金銷售總表( 製表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見調查局卷㈡第一五四頁)、GREAT CHIEF 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致華倫公司對帳單(對帳期間七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見調查局卷㈡第一五五頁)、被告郭妍君之華倫公司名片一張(見原審金訴字第一二號卷㈠第一八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中山地所資字第0九九00一一六八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及異動索引公務用謄本一份(見原審重訴字第一三六號卷㈢第一二七至二0七頁)、載明發行銀行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專業經理人為赫馬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為華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代理人為華倫國際金融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倫國際金融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REAT COMPASS CO.,LTD)—水星多元策略投資信託基金」簡報說 明影本一份(見彰檢他字第二四七九號影卷第一一二至一四三頁)、載明信託保管銀行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專業經理人為赫馬士投資控股公司、投資經理人為華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星多元策略投資信託基金」簡介文宣影本一份(見彰檢他字第二四七九號影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Great Chief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營運企劃書」影本一份(見彰檢他字第二四七九號影卷第一四八至一六0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九至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郭妍君上開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郭妍君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希望維持原審之判決(詳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反面),益徵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郭妍君於原審之認罪,均出於自由意志。二、至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雖曾辯稱:伊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中,僅是單純受僱於華信公司之負責人詹尚閔,負責推行「二一二理財專案」,均無與共犯詹尚閔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陳永泰亦有投資「二一二理財專案」,亦是被害人云云。惟: ㈠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間接故意,乃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與「容任」之故意,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即得成立。從而,間接故意之結果雖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亦非確定其必然發生者,然行為人仍容任其自然發展,亦不違反其本意,終致發生者而言。 ㈡再觀現今地政資訊公開透明,前揭臺中市敬華大飯店、花蓮市東洋大飯店、彰化縣員林鎮華京大飯店之不動產所有權是否係登記於華信公司名下,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無設定抵押權或信託予參與「二一二理財專案」之會員客戶之情,應非無法查得之資訊。況被告李劍虹、陳永泰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期間均任職於華信公司,且分別擔任該公司資產管理部之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均身居要職,實無從諉為不知華信公司之營運或運作狀況,且其等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藉由其二人或共犯詹尚閔或公司業務員招攬,而匯入華信公司前揭銀行帳戶之資金數額,亦可獲得較豐富充足之資訊,是以其二人立於華信公司組織內部關係人地位所可掌握之資訊,與該公司外部投資人所可掌握之訊息顯不對等,且均處於較為優勢之地位。再者,上開「二一二理財專案」所聲稱給予之利息、分紅等高投資報酬率,顯非一般交易市場之常態,且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尚得依其職稱及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業績獎金分配制度,自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中抽取可觀比例之佣金(其二人因此所獲取之佣金數額〈含薪資〉詳如附表八所示),是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均應能預見由共犯詹尚閔所策劃之「二一二理財專案」內容顯有違常之情事,佐以共犯詹尚閔從未提出華信公司業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或將已投資會員之資金交付銀行信託,或有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已參與投資會員之相關證明,甚或提出華信公司確有足以支付該專案所宣稱給予投資人前揭比例利息及分紅之營業收益來源證明,堪認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均應足可預見此種異於常情之高投資報酬率之「二一二理財專案」,顯係有「以陸續加入之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作為給付所有投資人報酬」之高度蓋然性,惟其二人在貪圖豐厚金錢利益之情況下,雖預見前開「二一二理財專案」可能係詐騙手段,且參與該專案之會員亦可能因之受有損失,竟仍分別應允擔任華信公司資產管理部之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承接分擔共犯詹尚閔透過華信公司名義,利用「二一二理財專案」對外招攬投資者之工作,並均容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該專案所宣稱之內容而均陷於錯誤,進而遭被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犯罪結果發生。從而,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共犯詹尚閔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共同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又被告陳永泰有以其自身或配偶、親友之名義,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華信公司前揭銀行帳戶,以加入「二一二理財專案」之情,雖有如附表七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見附表七);然參諸「二一二理財專案」此種經濟犯罪上所稱之「龐式騙局」之詐欺取財模式,均是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故此種詐騙類型之損失者,通常均為最後之投資人,而被告陳永泰或因自信其位居華信公司之要職,所可掌握公司資訊之地位較公司外部投資人優越,而抱著不會成為前揭騙局最後投資者之僥倖心態,貪圖豐厚利潤,希冀透過如附表七所示之所謂投資,達到既可滿足公司業績之要求,亦可從中抽取佣金,復可由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中獲取該專案所聲稱給予每月利息之一石三鳥目的,而存著且戰且走之心態購買該專案,無奈突然經檢調介入偵辦,致該騙局無從維繫而造成被告陳永泰受有形式上無從取回如附表七所示款項之損失,自無從據此逕為被告陳永泰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郭妍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於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之本案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 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 ⒌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七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 ⒍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須定應執行刑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提高至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 ⒎綜上,前開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為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郭玉份之部分除外)所示行為之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部分: ⒈核被告李劍虹、陳永泰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之範圍,自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九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李劍虹、陳永泰與共犯詹尚閔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式,透過虛偽不實之「二一二理財專案」,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華信公司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李劍虹、陳永泰與共犯詹尚閔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既純屬詐騙,而無實際從事或履行「二一二理財專案」中對被害人所聲稱之計畫內容,足見其等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又其等於前揭犯罪期間雖對被害人均有保證獲利、給付紅利之約定,或一時之給付紅利行為,亦均僅係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取存款論」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按我國公司法第七章,對外國公司定有一定之規範,其中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限制,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同。凡此,無非係為避免外國公司既想到我國營業獲利,又欲規避我國法律規範之不公平情事發生;蓋如不對外國公司作相當規範,則外國公司或可挾其大量之資金,先進之技術,至我國大賺其錢,又可不受我國各種對公司法人所定之約束,諸如勞基法之勞工各種福利及保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各種保險及稅法上之各種稅負規定等,對我國公司之競爭力而言,可謂相對的不公平,世界大多數國家,均對此有一定之規範。惟為顧及無意在我國境內設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仍有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之必要,乃又於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上開情形之外國公司應報明:⑴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⑵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⑶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⑷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知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等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又同條第四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由上開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已明確禁止未經我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無意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營業」之外國公司,可報明法定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派其代表人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未備案者不得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對「營業」「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已有不同層次之區隔甚明。是外國公司若未經認許、辦理分公司登記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者,自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是核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所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已論及,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 ⒊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第二八五八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從而,被告李劍虹、陳永泰與共犯詹尚閔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與共犯詹尚閔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郭妍君(僅限詐欺取財罪之部份)與共犯詹尚閔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共同正犯論。 ⒋接續犯: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與共犯詹尚閔共同以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詐術手法,致被害人丘瑞玲、告訴人許百合、告訴人郭玉份、告訴人陳美妙分別因同一之投資專案(專案名稱請見附表二編號6、7、9;附表三「專案名稱」欄所示)而各陷於錯誤、各於如前揭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入投資款項,其等之陸續匯款行為,應認係就同一投資方案而為多次接續之匯款行為,且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對被害人丘瑞玲、告訴人許百合、告訴人郭玉份、告訴人陳美妙各次先後行使詐術之舉動,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均各係基於一貫犯意,在刑法評價上,就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各自遭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共同所為先後行使詐術之舉動,致均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入投資款項,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為接續犯,均各應論以包括之詐欺取財一罪(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是檢察官認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共同以「五福合夥計畫」詐騙告訴人陳美妙,致告訴人陳美妙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二次匯款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嫌誤會。 ⒌集合犯: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外國公司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在我國境內銷售專案產品之業務為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是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雖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內,及於經檢調搜索偵辦後,仍另行起意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內,分別持續多次以GREAT COMPASS CO.,LTD.名義,透過上開方式經營銷售「水星基金專案」、「五福合夥計畫」業務之外國公司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即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行為,揆諸前述說明,各僅成立一罪。 ⒍想像競合: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所犯如事實欄二中之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郭玉份)、事實欄三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之罪,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連續犯:被告李劍虹、陳永泰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所示時間,共同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術方式,先後多次對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陳岳騰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方式,共同先後多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郭玉份遭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共同以「五福合夥計畫」之說詞詐騙後之第一次、第二次匯款時間雖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然其最後一次之匯款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而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共同對告訴人郭玉份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接續犯之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對告訴人郭玉份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既遂時間應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施行後,是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就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無從與其等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所示時間,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法施行前所犯之各次詐欺取財罪,論以連續犯之一罪,而應與之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⒏牽連犯: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共同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之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數罪併罰: ⑴被告李劍虹、陳永泰所為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除外)所示之一次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欄二中之附表二編號9(即告訴人郭玉份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欄三(即告訴人陳美妙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⑵被告陳岳騰所為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除外)所示之一次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欄二中之附表二編號9(即告訴人郭玉份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如事實欄三(即告訴人陳美妙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⒑併予審究: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395號所示之被害人黃瓊富因受被告李劍虹、 陳永泰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陸續匯入十萬元、四十萬元至前揭華信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情,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論罪之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共同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7(許百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八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8(萬伊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四號移送併辦意旨漏未記載、編號(梁純識,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移送併辦部分),惟前揭部分均與上開起訴經論罪之如事實欄二內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四號(告訴人呂友誠、徐瑞甄、黃春美、萬伊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七九號(告訴人鍾美玲)、第二五三一號(僅告訴人郭玉份部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八號(告訴人許百合-「二一二理財專案」部分)、第一0五二一號(告訴人陳美妙)、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八號(告訴人林丁桃)、第一九八六0號(告訴人廖智輝)、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告訴人郭玉份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僅告訴人許百合-「二一二理財專案」部分)、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許百合部分)移送併辦案件,分別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⒒宣告刑: ⑴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然其等為獲取高額佣金,而參與由共犯詹尚閔所主導巧立之前揭投資名目計畫,並分別在上開公司內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之重要職位,利用上揭公司之名義,共同以前揭手法詐取財物,雖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惡性及分工程度,不若主導者詹尚閔惡劣、深入,亦非詐得資金之最終保管利用者,然其等之分工行為對本案前揭犯罪之順利遂行,仍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二人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均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大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見附表一、二、三、六和解狀況欄所示),且陸續賠償,堪認確有悔悟之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劍虹、陳永泰所犯之各罪,量處被告李劍虹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十一月;被告陳永泰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十一月。 ⑵被告陳岳騰部分:原審審酌被告陳岳騰係受僱於共犯詹尚閔,其參與本案分工程度,尚非核心,又其因參與本案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共犯詹尚閔每月提供之薪資及食宿補貼約六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亦乏證據證明其有自前揭詐騙所得中抽取佣金,堪認其犯罪惡性較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及共犯詹尚閔為輕,兼衡其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陳岳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岳騰所犯之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月。又被告陳岳騰為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為郭玉份之部分除外)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若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陳岳騰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岳騰此部分後述減刑後之刑,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岳騰所為如事實欄二中之附表二編號9(即告訴人郭玉份部分)、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因均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為,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岳騰此部分後述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⒓減刑: ⑴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部分: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前揭各罪之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前揭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⑵被告陳岳騰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該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九號提案決議)。本件被告陳岳騰雖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然業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緝獲到案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北檢玲閏緝字第一八二六號通緝書(見北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九號卷第二0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北檢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九號卷第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北檢玲閏銷字第二0一九號撤銷通緝書(見北檢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九號卷第二七頁),且其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為郭玉份之部分除外)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中之附表二編號9(即告訴人郭玉份部分)、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⒔定應執行刑: ⑴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部分:被告李劍虹、陳永泰所為前揭各罪經減刑後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而被告李劍虹、陳永泰所犯之二次詐欺取財罪,經減刑後雖得均易科罰金,但因與經減刑後仍不得易科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原審併說明就該二名被告定執行刑時,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⑵被告陳岳騰部分:被告陳岳騰所為前揭各罪經減刑後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爰定被告陳岳騰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原審併說明被告陳岳騰為本案各次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雖有多次修正,惟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其中有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佐以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陳岳騰所犯前揭各罪,雖因其犯罪行為時間有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後,而經原審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時,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擇有利於被告陳岳騰者適用之,乃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岳騰上開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⒕緩刑: 末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得以改過遷善,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原審審酌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美妙、魏寶貝、許百合、萬伊玲、徐瑞甄、呂友誠、黃春美、葉連木、陳怡如、郭玉份、梁純識達成調解或和解,復陸續賠償前揭告訴人之損失(詳如附表一、二、三、六「和解情形」所示),應有悔悟之意,因認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受此偵審程序,足促其警惕,且衡酌若能給予被告李劍虹、陳永泰繼續正當工作營生之機會,期有餘力繼續賠償前揭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之損害,應比入監服刑為當,原審因認對被告李劍虹、陳永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劍虹、陳永泰應依如附表十八所示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之期限,依如附表十八所示調解筆錄或調解書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十八所示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說明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原審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⒖沒收與否: 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 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編號9、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劍虹所有;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詹尚閔所有,且均供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共同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或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分別在共同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李劍虹、被告陳永泰之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九編號至編號、附表十編號2至編號3、附表十二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劍虹所有;如附表十一、附表十三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詹尚閔所有,且均供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共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或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分別在共同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李劍虹、被告陳永泰、被告陳岳騰之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編號5、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郭妍君或共犯詹尚閔所有;該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李劍虹或共犯詹尚閔所有,然均無證據足認係供其等犯本案前揭犯罪所用、所生、所得、或預備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四人之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復均非違禁物,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此部分物品既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郭妍君部分: ⒈核被告郭妍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郭妍君與同案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及詹尚閔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⒊接續犯:被告郭妍君與前揭共犯共同以事實欄三所示之詐術手法,致告訴人陳美妙因「五福合夥計畫」投資專案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陸續匯入投資款項,告訴人陳美妙之陸續匯款行為,應認係就同一投資方案而為多次接續之匯款行為,且被告郭妍君與前揭共犯共同對告訴人陳美妙先後行使詐術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犯意,在刑法評價上,就告訴人陳美妙遭被告郭妍君及前揭共犯共同所為先後行使詐術之舉動,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入投資款項,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詐欺取財一罪(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是檢察官認被告郭妍君共同以「五福合夥計畫」詐騙告訴人陳美妙,致告訴人陳美妙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二次匯款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嫌誤會。 ⒋併予審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一號移送併辦案件(告訴人陳美妙),與本案追加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⒌宣告刑: 原審審酌被告郭妍君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善,僅因一時失慮,由於貪圖抽取佣金之高額報酬,進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慫恿告訴人陳美妙投資「五福合夥計畫」,而與前揭共犯共同致告訴人陳美妙陷於錯誤,告訴人陳美妙並因此受有鉅額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已與告訴人陳美妙達成調解(詳如附表三「和解狀況」欄所示),陸續償還告訴人陳美妙損失之良好態度,兼衡其並非基於犯罪主導地位,亦非詐得資金之最終保管利用者,暨其智識程度、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並非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⒍減刑: 被告郭妍君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⒎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得以改過遷善,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原審審酌被告郭妍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美妙達成調解,復陸續賠償告訴人陳美妙之損失(詳如附表三所示),應有悔悟之意,因認被告郭妍君受此偵審程序,足促其警惕,輔以衡酌被告郭妍君尚有未成年之子女需仰賴其獨力扶養,因而若能給予被告郭妍君繼續正當工作營生之機會,期有餘力賠償告訴人陳美妙及妥適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應比入監服刑為當,更能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原審因認對被告郭妍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郭妍君應依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司北調字第四一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該調解筆錄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陳美妙支付該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僅相對人為被告郭妍君之部分),且此部分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說明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郭妍君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均同時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以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論處之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部分: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然其中所稱之「境外基金」,依同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再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基此,若並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 ⒉再就立法目的而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而上開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則為:「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一九四0年投資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另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欲在我國從事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必須遵循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主管機關並因此制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以規範此類事項。是綜合上情觀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範功能,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故若該基金根本不存在,純屬騙局,主管機關即無從透過對於上開機構之規制而進一步予以監督、管理之可能,性質上應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範圍,而應回歸至刑法詐欺罪等相關規定。 ⒊查本案中所謂「水星基金」、「 GREAT CHIEF公司之股權信託基金」(形式上名義為「五福合夥計畫」),實際上均為虛捏,均根本不存在,亦均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乃上揭被告以此作為詐術,再透過高額介紹獎金之方式招攬業務員大量招募民眾加入,進而使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等情,已如上述,可徵系爭「水星基金」、「GREAT CHIEF公司之股權信託基金」( 即「五福合夥計畫」)均非係將各該被害人資金募集後,實際從事投資或交易以獲取利潤之基金,純係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或騙局,前開基金自始均未實際設立,遑論有在「我國境外設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前揭基金應均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甚明。從而上揭被告縱有前揭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系爭「水星基金」、「GREAT CHIEF公司之股權信託基金」( 即「五福合夥計畫」)之行為,亦均非屬違反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至為灼然。綜上,公訴人認上揭被告前開部分所為,均同時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以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論處,即有未洽。準此,就公訴意旨所載上揭被告之此等部分罪嫌,本均應為上揭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與上揭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間,因公訴人認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郭妍君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亦同時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之範圍,自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六號判決意旨)。 ⒉查本案中所謂「五福合夥計畫」之對外宣稱內容,實際上均為虛捏,亦無實際上之投資行為,乃上揭被告與共犯詹尚閔共同以此作為詐術,進而使告訴人陳美妙陷於錯誤而接續匯入款項等情,已如上述,足見其等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又其等於前揭犯罪期間雖對告訴人陳美妙有保證獲利、給付紅利之約定,或一時之給付紅利行為,亦僅係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取存款論」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是公訴人認上揭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而應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即有未洽。準此,就公訴意旨所載上揭被告之此等部分罪嫌,本均應為上揭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與上揭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因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劍虹、陳永泰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即與共犯詹尚閔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二一二理財專案」對外招攬投資人,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因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均堅決否認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有何與共犯詹尚閔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二人均是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始經共犯詹尚閔邀請至華信公司觀摩瞭解詹尚閔以華信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投資之投資分紅專案內容及行銷方式,並未實際從事招攬會員或業務員之工作,僅係掛名「顧問」,領取車馬費,直至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二人才應允共犯詹尚閔共同承接對外推銷前揭投資分紅專案之業務,並將該專案正式定名為「二一二理財專案」,由被告李劍虹擔任華信公司資產管理部之總經理,由被告陳永泰擔任該公司資產管理部之執行副總經理,共同以該專案對外招攬投資人,而華信公司會每月固定將其二人之薪資及抽佣分別匯入被告李劍虹所開立之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李劍虹之臺北三 張犁郵局帳戶),及被告陳永泰所開立之臺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永泰之 臺北安和郵局帳戶)內,是其二人對共犯詹尚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前以「二一二理財專案」招攬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均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等語。 ⒉查華信公司匯入被告李劍虹之臺北三張犁郵局帳戶、被告陳永泰之臺北安和郵局帳戶內之第一筆委發款項時間均是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情,有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字第一二號卷㈠第一三九、一六四頁),復觀之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因投資「二一二理財專案」所取得之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明文件內,除有共犯詹尚閔之簽名或蓋印外,其餘在其上簽名之華信公司人員均無被告李劍虹、陳永泰等情,亦有前揭證明文件在卷足憑(詳細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四),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確非無稽,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對詹尚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前以「二一二理財專案」招攬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犯行,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就詹尚閔以「二一二理財專案」招攬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院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形成被告李劍虹、陳永泰確均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均涉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李劍虹、陳永泰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因檢察官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共同以「二一二理財專案」對外招攬投資人,致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因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五所示款項部分:查檢察官所舉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除扣案之華信公司投資人名冊一份(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引用之附件)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等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自難僅依扣案之華信公司投資人名冊即認定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李劍虹、陳永泰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因檢察官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亦屬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及共犯詹尚閔以「二一二理財專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部分:查如附表七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陳永泰以自己或以其配偶、親友名義所匯入之情,業如上述,而被告陳永泰既經本院認定為與被告李劍虹、共犯詹尚閔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實施「二一二理財專案」詐術之共同正犯,自非該專案之被害人,更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係其等所詐得之財物,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因檢察官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被告李劍虹、陳永泰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詳細調查,適用上揭規定,對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陳岳騰、郭妍君分別論罪科刑如上開所述,核無不合。再觀被告陳永泰於本案雖獲得如附表八所示六百萬五千零九十元之佣金及薪資,但其因自行投資亦損失如附表七所示八百三十萬元;被告郭妍君行騙對象僅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美妙一人,然其因自行投資亦損失如附表一編號536所示共計六百 六十萬元,足徵被告陳永泰、郭妍君於本案損失大於獲利。又酌諸被告犯罪期間,本案被害人若將款項存入銀行,僅可獲得極低利率,而被告向被害人訛稱投資一年可獲利十二%,被害人即應有所警覺高獲利伴隨高風險,是被害人之受騙尚非全無過失。另觀原審衡酌若能給予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郭妍君繼續正當工作營生之機會,期有餘力繼續賠償前揭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之損害,應比入監服刑為當,原審因認對被告李劍虹、陳永泰、郭妍君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宣告,並命應依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內容向告訴人為給付,是原審之量刑或緩刑宣告,洵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顯有輕重失衡,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回併辦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多數行為,其在刑法修正前之多次犯行,應與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後,視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或常業犯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復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 ㈢查如附表六「併辦案號」欄所示之併辦意旨,雖均認該等併辦案件與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該等併辦案號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且該等被害人(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參加之專案名稱均詳如附表六所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遭被告等人詐騙之被害人均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該等併辦案件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本案犯行間具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表編號與名稱對照表 ┌────┬─────────────────────┐│附表一 │匯款時間在93年11月1日後至95年7月1日前之「 ││ │212理財專案」被害人 │├────┼─────────────────────┤│附表二 │匯款時間在95年7月1日前之「水星基金」、「五││ │福合夥計畫」之被害人 │├────┼─────────────────────┤│附表三 │匯款時間在95年7月1日後,且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之被害人 │├────┼─────────────────────┤│附表四 │「212理財專案」中匯款時間在93年11月1日前之││ │被害人 │├────┼─────────────────────┤│附表五 │卷內查無相關佐證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中所││ │載之「212理財專案」投資人 │├────┼─────────────────────┤│附表六 │匯款時間在95年7月1日後,僅移送併辦而非起訴││ │或追加起訴範圍之被害人 │├────┼─────────────────────┤│附表七 │被告陳永泰投資「212理財專案」部分 │├────┼─────────────────────┤│附表八 │華信公司因「212理財專案」匯入被告李劍虹、 ││ │陳永泰郵局帳戶之佣金、薪資明細 │├────┼─────────────────────┤│附表九 │應予沒收之物 │├────┼─────────────────────┤│附表十 │應予沒收之物 │├────┼─────────────────────┤│附表十一│應予沒收之物 │├────┼─────────────────────┤│附表十二│應予沒收之物 │├────┼─────────────────────┤│附表十三│應予沒收之物 │├────┼─────────────────────┤│附表十四│不予沒收之物 │├────┼─────────────────────┤│附表十五│共同被告詹尚閔供述摘要及證人證述摘要 │├────┼─────────────────────┤│附表十六│華信公司業績獎金分配制度 │├────┼─────────────────────┤│附表十七│華倫公司業績獎金分配制度 │├────┼─────────────────────┤│附表十八│調解筆錄或和解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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