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勇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7號、第1638號 、第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海清為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70 號10樓,下稱:保德金公司)之董 事長、葉海山為保德金公司之副董事長、劉景政為保德金公司之執行長、林澤鴻為保德金公司之總經理、陳福在為保德金公司之監察人兼董事長特別助理、葉平逢為保德金新竹分公司之執行總監、陳勝陽為保德金高雄分公司之執行總監(以下簡稱林澤鴻等7人,7人均已經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97號判決有罪,因最高法院2度撤銷發回,目前尚在本院更審中),被告曾正勇(原中文名:「曾正湧」,英文名:TSENG,CHENG- YUNG,巴布亞新幾內 亞使用之英文名為:Eugene,C.Y,Tseng)係在巴紐設立登記之新英格蘭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New Britain Resources Development Ltd.,以下簡稱新英格蘭公司)之負責人。 二、被告林澤鴻等7人明知保德金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 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竟與被告曾正勇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2月間起,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專案投資開發-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方案(以下簡稱「巴紐投資開發案」),其等定期於臺北總公司、新竹及高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並於該公司相關文宣資料及網站上,宣稱該公司經營國際開發,並擁有經我國外交部認證許可之巴布亞新幾內亞(PAPUA NEW GUINEA,以下簡稱「巴紐」)國家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約、獲利可期,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每單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且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期限為18個月,除可按月領取3000元利益金(本利按月攤還,18個月期滿可獲利48%,即14萬8000元,折算年息為32%)外,並對於再招攬他人投資之隱名股東,提供高額之介紹獎金及佣金抽成(業務專員抽佣8%,主任抽佣10%,經理抽佣12%,副總抽佣15% ,總監抽佣17%),亦即給付予投資人利息及紅利,並保證期滿還本,而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地位。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接獲民眾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發動搜索,始查獲上情,計被告林澤鴻等7人共 同以此方式對外招攬隱名股東,迄查獲時為止共計562人, 已吸收1億3210萬元之資金(扣除發放隱名股東利息、招攬 業務佣金及房屋租金等花費,保德金公司帳戶僅餘款項為 900萬211元)。因認被告曾正勇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論處云云 。 貳、刑事審判應採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正勇涉犯前述罪嫌,係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憑據: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海山、劉景政、葉海清、陳勝陽、陳福在、林澤鴻、葉平逢等人於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保德金公司副總經理陳海泉、陳冠蓉與會計林玟樺及新竹分公司副總經理陳志雄等人之證述。 ㈢證人張新娣、陳志雄、湯發椒、黃鵬飛、譚乃盛、黃淳美、葉鼐千、蕭文潭、莊仙羽、鄭智成、曹以順、許吉夫、楊素枝、蔡旺先、陳添發、江安石等人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通訊資料、收支明細表。 ㈡保德金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臺北分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網路列印資料、投資說明會照片。 ㈢保德金公司登記資料、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匯款憑據、漁業專案合約書影本、宣導刊物影本、保德金集團廣告板、宣傳海報看板、名片、股金證明影本、保德金投資計畫書1本 、保德金集團PRUDENKING型錄1本。 肆、被告、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於92年3月間至巴紐經商,因緣際會結識當地之政府官 員及國會議員,隨後於該國成立新英格蘭公司,從事漁產品加工、冷凍製冰廠等業務,並努力與巴紐政府洽談包含漁業暨魚產品加工、冷凍製冰廠等開發事宜。93年10月間,經巴紐內閣會議通過,並於93年10月21日由巴紐、巴紐東新英格蘭省政府(EAST NEW BRITAIN PROVINCIAL GOVERMENT,以 下簡稱東新英格蘭省)及新英格蘭公司簽訂三方間之漁業專案合約(PROJECT AGREEMENT),由新英格蘭公司在東新英 格蘭省之KOKOPO投資整體綜合漁業(包括基地開發鮪魚罐頭、新鮮魚肉取肉加工廠、魚鬆加工廠與冷凍庫製冰廠等外銷設施)後,被告隨即將該份契約送請我國駐巴紐之商務代表認證,經我國駐巴紐之代表處人員歷時8月餘,終於在94年7月14日將該份契約送回我國外交部認證,並於同年7月21日 取得我國外交部之認證。至此,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英格蘭公司與巴紐政府間之漁業合作契約,終於取得我國政府之認證,其真實性要無疑義。 二、被告在與巴紐簽定漁業合作契約後,即在巴紐KOKOPO漁港積極斥資興建漁產品加工所需之廠房及冷凍設施,並於94年7 月28日獲得巴紐國家漁業局所發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保證新英格蘭公司在當地第一階段之建設完成75%時,該國即核發20張捕魚證予新英格蘭公司。至此,被告在主觀上確認應可獲得巴紐之捕魚證,遂於94年10月5日在洪慶忠之協助下 ,在臺灣召開「巴布亞新幾內亞漁業開發」之投資說明會,並於同年月10日至14日與洪慶忠、陳建忠、張國棟等人一同赴巴紐實地考察瞭解當地漁業環境。考察結束後,再經洪慶忠之協助,就該考察結果公開說明。詎事後巴紐國家漁業局卻不理會其他各機關之意見與要求,悍然違反合約、拒絕核發捕魚證予新英格蘭公司,甚至在96年間對包括新英格蘭公司、東新英格蘭省政府及巴紐政府提出訴訟,主張上開漁業合作契約無效,被告僅得依法在當地應訴並提出反訴。經過巴紐法院審理後,由巴紐韋蓋尼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4日判決巴紐國家漁業局敗訴,並判命巴紐政府應賠償新英格蘭公司,巴紐國家漁業局雖提出上訴,惟巴紐最高法院已於100 年7月29日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惟新英格蘭公司迄今仍未取 得該20張捕魚證,新英格蘭公司還因此必須返還之前與洪慶忠、陳建忠等人簽訂漁業技術合作契約書所收取之捕魚執照費用,並已依約付款。詳言之,被告所有新英格蘭公司雖然遲未取得巴紐政府所核發之捕魚證,然此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純係巴紐國家漁業部違反該國與新英格蘭公司間之漁業技術合作契約所致。 三、被告與巴紐政府簽定漁業合約,而依該份合約,被告之新英格蘭公司得在巴紐之經濟海域內捕漁,被告基於信賴此等合約之前提下,同時為能加速協助巴紐發展漁產加工事業,乃積極尋求資金挹注,先後與我國之陳建忠、洪慶忠、蔡旺先等人簽定漁業技術合作契約書,除希望新英格蘭公司可以此獲取資金再投入基地之建設外,更在契約書中明白載明,合作之對象須依其漁獲數量繳交地方建設補助費及基地建設補助費等。據此,足見被告在與巴紐政府簽定漁業合約後,確有對外尋求合作夥伴,期能集資以共同經營該區塊漁獲事業之舉。被告上開舉措,僅係單純的尋求資金與合作夥伴,並無任何保證獲利,或誇大與不實渲染之情事。至於保德金公司,僅是當時與被告洽談合作者之一而已,保德金公司與被告之新英格蘭公司係兩家獨立之公司,被告不知、亦未曾涉入保德金公司募集資金之過程,對於該公司是否有涉及違法吸金,更是毫無所悉。若保德金公司果真以外交部認證許可之巴紐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約之名義,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其無異係利用參與被告投資說明會所得資訊,遂行其一己之違法行徑,如此,被告亦為受害者,又如何能認被告與林澤鴻等人有共犯關係?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為什麼在不可撤銷擔保信核發之前就在台灣租賃辦公室云云,但被告於93年10月21日與巴紐政府簽訂漁業專案合約之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已經存在,有沒有所謂的擔保信,並不影響到權利義務之間的關係,被告在簽了國家合約之後,要對外招攬投資,這是合法的,檢察官所提到租賃辦公室,這跟招攬是不一樣的,被告是在擔保信之後94年10月間被告才有對外招攬的行為。又林澤鴻提到被告的合約並不是真正的授權合約,這部分不可採信。林澤鴻說他們有利用被告讓東新英格蘭省省長來台灣,讓他們投資人能夠信任,這是林澤鴻、葉海清他們為了保德金公司吸金,他們自己的謀議,跟被告完全沒有關係,卷內資料裡面沒有證據可顯示保德金公司被查獲當時在門口所懸掛的新英格蘭公司招牌在開幕時就已經存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經看過這個招牌。葉海清在原審詰問時,辯護人有特別詰問他「懸掛這個招牌有沒有徵得被告曾正勇的同意」,他說「沒有」,所以可以證明保德金公司懸掛新英格蘭公司招牌的部分,被告並不知情。另省長來台邀請台灣民眾到巴紐投資是合法的事情,台灣企業界站在地主之誼他們願意贊助這個活動,包括陳建忠、洪慶忠等人,同樣道理保德金公司他們贊助這個活動,被告並不清楚,保德金公司他們有不法的目的,不能因為他們有贊助而認被告與保德金公司違法吸金有關聯,LEO省長在來台灣有應邀到保德金公司演講,我 們在原審有提出LEO省長演講的中譯本,他的演講是廣泛的 要請台灣的潛在投資者到巴紐投資,跟保德金公司違法吸金是完全不一樣的,也不能以這部分認為被告涉犯有本件銀行法的犯行。又檢察官都是公司資金的流向去追查共犯,本件從資金的流向可以看到,錢都沒有流到新英格蘭公司,我們有提出有借據,當時葉海清有部分的錢是借給被告的,而且都已經還清了,被告所經營的新英格蘭公司跟保德金公司顯然不是共犯結構。又在保德金公司裡面檢察官搜索那些多文件資料,從來沒有一張新英格蘭公司的文件,不管是工程的文件,或是在巴紐所經營的漁船的文件,所以檢察官不得已,就以保德金公司門口的招牌,看到有新英格蘭公司的招牌,照下照片,就說新英格蘭公司有參與,檢察官這樣辦案,只是要把新英格蘭公司拉進來,其實是被告被利用而已。 伍、共犯林澤鴻等7人所投資設立、經營之保德金公司,以隱名 合夥方式推銷「巴紐投資開發案」而吸收資金之行為,業經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應屬從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禁止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主要理由如下 :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銀行業務之本質,主要在收受存款,為確保國家金融秩序之穩定,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至於何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為了達到取締目的,並使檢察機關有較輕之舉證責任,故於78年7月17日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97年12月30日修正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在性質上,銀行法第29條之1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 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又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以,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 二、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係屬於 「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亦即屬於需要價值填充之概念,必須由法官以社會大眾所認同之價值觀為標準,而加以評價、判斷。原則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具體而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範目 的,既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行為,自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其中,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並審酌募資所欲投資標的之市場(如原物料、股票)、地區(如開發中國家通常伴隨高風險與高報酬)以為決定;從募資者之角度觀察,除應將募資者約定給予投資者之報酬列入計算外,亦應將募資者給予他人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列入計算,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巨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陡增,逸脫投資本在創造利潤、謀求自己與投資者最大經濟效益之之本質。另外,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事實,或有如此之計畫者(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屬「顯不相當」。至於本條文立法理由雖明示:「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 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惟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 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然全不相同,刑法重利罪所言 「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即無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限制標準,且銀行法第125條 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究有不同,即不應完全受限於刑法重利罪之概念。 三、查共同被告葉海清於94年12月間為保德金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該公司財務,其弟葉海山為保德金公司之副董事長(原為登記為董事長,95年7月6日變更登記為副董事長),劉景政為保德金公司之執行長,負責招募新進業務員、教育訓練工作及對投資大眾說明公司投資方案,林澤鴻為保德金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設計投資方案,督導全省行銷業務,陳福在為保德金公司之監察人兼董事長特別助理,處理董事長葉海清交辦事項,並擔任其司機,葉平逢自95年2月間起,在保德 金臺北總公司擔任業務員,於95年6月起擔任保德金新竹分 公司之總監,負責舉辦由總監、副總輪流上台介紹投資內容之說明會並輔導所屬業務人員,陳勝陽自95年6月起擔任保 德金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高雄地區行政管理及行銷業務,林澤鴻等7人以保德金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投 資「巴紐投資開發案」,由保德金公司人員定期於臺北總公司、95年6月間分別成立之新竹及高雄分公司召集不特定社 會大眾舉辦投資說明會,並於該公司相關文宣資料上宣揚上開投資案,宣稱該公司經營國際開發,並擁有經外交部認證許可之巴紐國家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約,有捕撈鮪魚等合法權利,獲利可期,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10萬元為1單位 ,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合庫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期限為18個月,除可按月領取3000元利益金16個月,第17個月及第18個月各歸還本金3萬元及7萬元,共可領14萬8000元,期滿之後獲利48%,折算年息為32%外,並對於再招攬他人投資之隱名股東,依其招攬之業績定其級職,及按其級職就所招攬之單位數,提供高額之介紹獎金及佣金抽成(業務專員抽佣8%,主任抽佣10%,經理 抽佣12%,副總抽佣15%,總監抽佣17%),亦即給付予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保證期滿還本,而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地位,致使不特定之投資人於94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先後投資入股,除徐先榮將投資款項匯予葉海清外,其餘投資人均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之上開帳戶,林澤鴻等7人共同以此方式對外招攬隱名股東,迄查 獲時為止計已吸收1億3210萬元之資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林澤鴻等7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其犯罪所得已逾1億元,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 以處罰,遂予以提起公訴,經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處林澤鴻等7人均有罪,經林澤鴻等7人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仍判處林澤鴻等人有罪,經林澤鴻等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二度予以撤銷發回,目前仍由本院100年金上 重更(二)字第9號審理中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偵查、 審理卷宗在卷可證(內有林澤鴻等7人之歷審供述、巴紐投 資推廣局商業註冊司證明文件中譯本與英文本、巴紐國家漁業開發共同合作投資契約書、被告曾正勇提出證明新英格蘭省漁業碼頭已興建完成75%之各證明函、保德金合作之新英格蘭公司確有積極的與巴紐提出要求核發捕魚證之信函、被告曾正勇要求前往視察及匯款中國之電子郵件、保德金換現金外匯及匯款中國之憑證),且為被告曾正勇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證人林澤鴻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94年6月間曾擔任港龍公司之總經理,當時該公司即推 出隱名合夥方式,邀集社會大眾參與投資方案,同年7月間 即遭投資人檢舉涉嫌詐欺,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於94年11月29日予以簽結,伊始於94年12月轉任保德金公司總經理,因信賴檢察官之上開見解,始再推出以隱名合夥方式,邀集社會大眾參與投資方案,投資者與保德金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有契約書可證,並非委任寄託關係,難謂有違反銀行法等情,此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而證人林澤鴻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問:... 法務部在94年8 月29日轉送檢舉人邱崑龍檢舉港龍國際有限公司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該署調查相關事證後並無任何人涉有犯行,而以94年度他字第2910號行政簽結在案,有何意見?)臺中港龍這個案件確定是簽結,所以我們才會仿這樣內容來做本案這個案子」等語(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㈠第267頁)。又證人葉海清、陳福在、劉景政亦證稱:本件 「巴紐投資開發案」商品係由林澤鴻、劉景政所共同設計等語(95年度他字第5902號偵卷第53、60、181頁)。另證人 即保德金公司會計林玟樺業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保德金公司招攬與吸收投資人投資保德金公司的業務是誰負責的?)保德金所有業務都是由總經理林澤鴻負責。(問:你指所有業務大概包括哪些?)包括整個獎金制度、整個業務推行、如何行銷等都是由他操作」等語(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㈢第6頁)。再證人即保德金公司管理部總 監袁鶴恩亦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這份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是否你們引用港龍公司投資方案來做規劃?)整個規劃是林澤鴻來全權安排。(問:所以有關於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或投資方式你是聽從誰的指示辦理?)總經理林澤鴻」等語(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㈢第5頁)。綜此,證人葉海清、陳福在、劉景政、林玟 樺與袁鶴恩之證述互核一致,並為證人林澤鴻所不爭執,顯見本件保德金公司以隱名合夥方式所推出之「巴紐投資開發案」商品,係林澤鴻以其曾任職港龍公司(曾推出以隱名合夥方式,邀集社會大眾參與投資方案)總經理之經驗,所主導並設計而得出。 五、查證人林玟樺業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才說公司有虧損是從何年月起開始?)虧損狀況是從95年度的9月起,因為負責人葉海清本身有投資公司1千萬資本。(問:從95年9月起,依照你的觀察,在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 獎金之後,每個月會虧損多少錢?)200萬左右...若我預估應該在96年6月份開始要支付投資人的本金時就會出現問題 ,之前是支付投資人利息。(問:為何要支付投資人本金時就會出現問題?)因為當初所設計是投資人在18個月後就可以領回本金,若後續沒有再招攬新的投資人進來的話,或是負責人沒有資金再進來的話,公司會產生嚴重的狀況。前面16個月是支付利息,後面2個月是本金償還,本金比較高, 依投資人投資的單位數為準...(問:...葉海清在接受調查人員訊問時說,保德金公司投資巴國漁業開發目前尚未獲利,是以後金養前金的方式支應,他所言是否正確?)正確,是指拿投資人的本金來支付投資人的利息...(問:保德金 公司實際投資巴國有多少?)實際上匯給巴國曾正勇大約有110到130萬元左右。(問:其餘1億2000多萬元之用途到哪 裡?)據點開發,就是臺北辦公室及新竹辦公室、高雄辦公室,及員工薪水,業務的獎金,投資人的紅利即利息,其他還有一些雜項...(問:你在公司工作經驗,公司有何對策 及想法?)據點開發是由林澤鴻來決定,當初我們有跟他建議,還有跟董事長建議,若這樣花費下去公司會產生嚴重問題,就投資人言後來也知道這些狀況,因為臺北的投資人變聰明,臺北方面吸收資金困難,所以我們才往新竹、高雄去發展」等語(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㈢第9-11頁)。而證人葉海清、陳福在亦於偵訊時均供承:保德金公司尚未開始獲利,是以前金養後金方式來支付股東利益金等語(95年度他字第5902號偵卷第61頁以下)。綜此,證人林玟樺之證詞與葉海清、陳福在供述之情節相符,堪認林澤鴻等7人係 以前金養後金之方式,將投資者資金多數支付於據點開發、投資者之利息、員工薪水及業務獎金無訛。 六、按所謂「隱名股東合夥」者,我國民法第二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第十九節「隱名合夥」中雖有相關之規定,但如行為人以「隱名股東合夥」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時,同時符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即可認為係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又一般正常之商業投資行為,除須有詳細之規劃及準備,並有確實有效之執行外,至少需經過一段相當之期間始能漸入佳境而有獲利之機會;反之,在遇到不可避免甚至難以預期之因素(如國際油價不斷上漲等)之情況下,非但難以在一段相當期間內漸入佳境,且有可能因虧損而血本無歸。本件共同被告林澤鴻等7 人雖然係以類似民法上「隱名合夥」關係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卻宣稱該公司經營國際開發,並擁有經外交部認證許可之巴紐國國家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約,有捕撈鮪魚等合法權利,獲利可期,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每單位10萬元之價格,且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合庫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18個月期滿後除領回本金外,共計可獲得48%(折算年息為32%)之高額報酬,在尚未見及有營業收入之情況下,以後金養前金方式支撐場面,該公司營運是否獲利則未確定,顯見林澤鴻等7人係以「巴紐投資開發案」作為投資名義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不論盈虧均保證依約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讓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處於類似存款之地位,其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要件該當。 七、綜上所述,共同被告林澤鴻等7人確有從事招攬他人投資隱 名股東,提供高額介紹獎金及佣金收成,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地位;而給付投資人高達年息32%之報酬、保證期滿還本,並「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之方式經營,參照前述伍、二有關「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說明所示,即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構成要件要素。是應認林澤鴻等7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其犯罪所得已逾1億元,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陸、被告所設立之新英格蘭公司確有與巴紐政府簽定漁業合約,並對外尋求合作夥伴,尋找投資伙伴期間被告並無任何保證獲利,或誇大與不實渲染之情事,保德金公司僅是當時與被告洽談合作者之一,保德金公司與新英格蘭公司係兩家獨立之公司,被告不知、亦未曾涉入林澤鴻等7人以保德金公司 名義募集資金之過程,對於該公司是否有涉及違法吸金,亦毫無所悉,即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一、被告主張其所投資設立之新英格蘭公司於93年10月21日與巴紐政府、東新英格蘭省政府簽訂三方間之漁業專案合約,由新英格蘭公司在東新英格蘭省之KOKOPO投資整體綜合漁業,該合約已於94年7 月21日取得我國外交部之認證,其後被告即在巴紐KOKOPO漁港積極斥資興建漁產品加工所需之廠房及冷凍設施,並於94年7 月28日獲得巴紐國家漁業局所發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保證新英格蘭公司在當地第一階段之建設完成75%時,該國即核發20張捕魚證與新英格蘭公司,被告遂於94年10月5 日在洪慶忠之協助下,在臺灣召開「巴布亞新幾內亞漁業開發」之投資說明會,並於同年月10日至14日與洪慶忠、陳建忠、張國棟等人一同赴巴紐實地考察瞭解當地漁業環境,考察結束後,再經洪慶忠之協助,就該考察結果公開說明,詎巴紐國家漁業局事後卻悍然違反合約、拒絕核發捕魚證予新英格蘭公司,甚至在96年間對包括新英格蘭公司、東新英格蘭省政府及巴紐政府提出訴訟,主張上開漁業合作契約無效,經過巴紐法院審理後,由巴紐韋蓋尼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4日判決巴紐國家漁業局敗訴,並判命巴紐應賠償新英格蘭公司,巴紐國家漁業局雖提出上訴,惟巴紐最高法院已於100年7月29日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惟新英格蘭公司迄今仍未取得該20張捕魚證,新英格蘭公司因此必須返還之前與洪慶忠、陳建忠等人簽訂漁業技術合作契約書所收取之捕魚執照費用,並已依約付款,以及被告以新英格蘭公司名義在巴紐投資漁業執照發生如附表所示之大事記等情,此有外交部函文、漁業專案合約、投資說明會議程、巴紐投資考察團行程表、飯店與票價表、漁業技術合作契約書、演說文稿、協議同意書、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各書證之卷證所在,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招攬洪慶忠、陳建忠、蔡旺先、張國棟等人投資部分,核與證人洪慶忠、蔡旺先、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㈡第51-59頁),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此等部分確屬事實, 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巴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聯公司)負責人洪慶忠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4年10月5日你是否有 跟被告一起主持了巴紐漁業開發投資說明會?)是...被告 透過一個朋友來找我,他說被告在巴紐人脈關係、商業關係很好,問我可否找一些臺灣的中小企業來參觀這個有商業機會的地方,當時我覺得巴紐是一個很有潛力的國家,所以我帶了代表團去訪問...(問:當天被告有提到說20年漁業開 發許可權,你是否記得當時被告說了什麼內容?)他說這個地方在巴紐領海裡面沒有開發,在漁業方面捕獲的數量可能相當多;第二被告在那邊的人脈關係很好,可以建一個製冰場、冷凍廠,可以將漁獲直接銷往日本、關島...(問:當 天說明會有提到說由一家新公司與被告新英格蘭公司簽訂漁業合作契約?)被告認為這個市場很大,因為多方面找不同的合夥人,我是其中一部分,其他部分他找了何人,我不是很瞭解...(問:你是否知道葉海清與被告另外簽約?)我 不曉得,我只知道他與我有簽約...我知道被告也跟其他人 談相關簽約事宜,但有無簽成,我不知道...(問:被告是 要找其他人投資什麼?)一樣,被告認為漁場很大,我只有4艘船是不夠的...(問:被告在你們談到巴紐投資時,有無保證或是承諾定期給你們一定的收入金額?如投資幾萬元美金每個月給你們幾千元?)他的計畫裡面有寫,寫到用多少資源、投資可以預期獲得多少報酬。(問:除了你剛剛提到的計劃書裡面寫到的預期效益外,有無寫到一個固定的或是定期的金額?)金額沒有...(問:關於本件捕魚部分,你 有無給被告任何的款項?)我有給他每年的捕魚費,1條船 一年1萬元美金,我有4條船所以付了4萬元美金。(問:這4萬元美金,被告有無還給你?)被告拖了很久...後來被告 有還我,是在2008/11/11我們有簽了和解書,就是針對4萬 元美金來談,其他的損失之後再談,沒有放在這個和解書裡面...(問:你是否知悉95年1月21日你剛剛提到的東新英格蘭省長有到臺灣?)我知道...被告說省長到來臺灣見一些 投資人,我以為他是要來見我,結果該省長來臺灣見了很多人。(問:你有無與該省長見面?)有。(問:你有無跟省長確認有20年的捕魚權?)我有問省長,他信誓旦旦的說他們有辦法」等語(原審卷第51-54頁)。而證人蔡旺先亦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5年5月1日你有無與被告簽訂一個漁業技術合作契約?)我們希望可以和被告合作進入巴紐捕魚,希望於捕魚時能夠安全,我有兩艘船,所以簽訂合作契約...(問:你當時於巴紐捕魚時,被告當初如何邀約 你合作?)我當時不認識被告,是洪慶忠及他另一位朋友先和我接洽,我是捕魚的人,我知道巴紐的漁場的漁獲量很多,想說如去個一年多,一艘船一年賺個一千多萬元應該沒有問題,那邊的鯊魚多又大尾,後來我就和被告簽約。洪慶忠和我合夥購買的一艘小船,及另一艘洪慶忠自己的船有一起去巴紐」等語(原審卷㈡第55、56頁)。又證人即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老日光公司)之經理張國棟,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他請你做何設備?)冷倉庫、製冰...(問:該設備的地點在何處?)巴紐的 東新英格蘭省...(提示被證三漁業技術合作契約書4份問:4份契約書上有姓名『張國棟』,是否為你的簽名?)是...我是丙方,契約記載甲方與乙方合作捕魚,如甲方有獲取報酬時,應先將報酬支付我的工程款,我所知道其中有二筆錢是收到後就優先給我」等語(原審卷㈡第57頁)。綜此,證人洪慶忠、蔡旺先、張國棟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由其等之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有在臺灣舉辦說明會,廣邀各投資人前往巴紐投資漁業,並與洪慶忠、陳建忠、蔡旺先、張國棟等人簽訂漁業技術合作契約或設備採購合約,而東新英格蘭省省長Dion Leo(以下簡稱Leo)亦有率團來臺灣, 惟被告在招攬投資時,並未承諾投資可以預期獲得多少報酬金額。據此,被告既然認知至少可獲得巴紐核發20張漁業證,遂在臺灣廣邀投資人,且除葉海清以外,亦與他人簽訂漁業技術合作契約,則被告辯稱:伊於94年7月28日獲得巴紐 國家漁業局所發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保證新英格蘭公司在當地第一階段之建設完成75%時,該國即核發20張捕魚證予新英格蘭公司後,即廣邀投資人前往巴紐捕魚,至於這些投資人的資金來源,伊沒有任何權利過問,也不可能去問洪慶忠等人的資金來源等情,衡情即屬有據。 三、公訴人雖以證人葉海清於95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新英格蘭公司是被告成立的,主要負責辦理有關保德金公司在巴紐開發之相關業務,保德金公司成立到目前為止,已經給過新英格蘭公司100多萬元,而證人即保德金公司會計林玟樺亦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保德金公司已經支付新英格蘭公司100餘萬元,因認被告與林澤鴻等人就前述犯行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證人林玟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係證稱:「(問:保德金公司實際投資巴國曾正勇有多少?)實際上匯給巴國曾正勇大約有110萬到130萬元左右。(問:妳前面提到保德金公司曾經匯款100多萬元到巴紐,這是何 時事情,是一次還是分次?)是分次,實際匯款時間我不清楚,因為是由葉海清負責。(問其餘1億2千多萬元之用途到 那裡?)據點開發,就是台北辦公室及新竹辦公室、高雄辦 公室,及員工薪水,業務獎金,投資人的紅利即利息,其他還有一些雜項」,支付國外款項都有合約,就是與曾正勇聯繫過程支付款項都有合約等語(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第 9至10頁),顯見保德金公司陸續支付100餘萬元款項與新英格蘭公司之原因為何,證人葉海清才是實際知情之人。而證人葉海清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曾否擔任保德金公司之董事長?)是...(問:在庭被告曾正勇曾否於保 德金公司任職?)沒有...(問:其餘資金你準備用何方式 募集?)...林澤鴻及劉景政,他們當初找我一起合作開公 司,而曾正勇手上有一個巴紐國家合約書,因為我資金不夠,林澤鴻說有辦法募集資金共同到巴紐去捕撈鮪魚,因為捕撈鮪魚漁船很貴,資金不夠,所以由林澤鴻設計募集資金。(問:林澤鴻他設計募集資金,他有無提出何文件提供你參考?)林澤鴻當初沒有提供,剛好是曾正勇回來,曾正勇也算是我的好朋友,曾正勇拿了巴紐國家合約書即被批准可捕魚之文件...林澤鴻說有這個國家合約書,就一直找我出資 金,當時林澤鴻在臺中常來找我,要我出資,說我什麼都不用管,他來處理即可。(問:林澤鴻有無提出關於保德金公司之經營企劃書文件給你做參考?)他自己設計了一套,說這個有經法院認證,且沒有違法不是詐欺...(問:林澤鴻 在設計保德金公司集資方式之企劃時,被告曾正勇有無參與?)沒有。(問:保德金公司的辦公室有無投資懸掛新英格蘭公司之招牌?)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沒有,我忘記了... (問:在你的記憶中,是否曾經就保德金公司要懸掛新英格蘭公司招牌之事與被告做過討論?或徵求被告曾正勇之同意?)在我記憶中好像沒有討論過。(問:保德金公司後來有無與曾正勇所經營之新英格蘭公司簽訂任何合作契約?)有...(提示96重訴41卷二第56頁...共同合作契約書問:此共同合作契約書是否為你所指保德金公司與曾正勇所經營之新英格蘭公司之間所訂之合作投資契約?)是。(問:根據此合作投資契約書第2條第2項所記載,你們雙方要共同成立一家新設公司,並以該設公司名義於臺灣或香港開設一個OBU帳戶作為你們雙方共同經營漁業開發加工業務之收入專戶,此條款內容係何人構思的?)是曾正勇先生吧,後來公司與帳戶都沒有開...(問:保德金公司在你擔任實際負責人 期間,總共投入新英格蘭公司有多少資金?)到目前為止沒有投入。(問:在你擔任保德金公司負責人期間,你與曾正勇有無資金往來?)有...私人借貸。(問:有無寫下任何 收據或是借條?)有。(提示原審卷第180-185頁六紙收據 問:此收據是否為你上開所言之收據?)還少了一張5000元美金之借據,這些借據都是正確的...(問:被告有無說明 用途?)被告說他大陸那邊朋友需要用,我匯款了1萬元美 金過去,然後我到了巴紐後,我又拿了現金10500元美金借 給被告。(問:你說你巴紐去時你拿了10500元美金給被告 ,是指你帶團到巴紐考察的那次嗎?)是...(問:保德金 公司是94年11月30日成立,保德金公司在94年12月23日就已經有投資人加入,依照剛才提示之被證五之收據,你借給被告的翻譯費簽立收據時間為95年1月2日,你如何會在成立前就有辦法確認被告所說的投資機會是真的?)被告跟我借的小錢是在保德金公司成立之前,實際上幾筆借款是在公司成立以前借的,後來在保德金公司成立以後,我請被告簽給我收據,所以就在公司成立之前幾筆小額借款一次簽立收據給我...(問:你剛才有提到有借款給被告,是私人借貸,為 何公司帳上有記載暫付款給新英格蘭公司,你的辯護人也說保德金公司有給被告?)這是我私人借貸,但我請會計幫我記下來,我私人的借貸我都請會計協助紀錄。(問:你吸金總共有1億2000萬元左右,為何不管是私人借款或投資新英 格蘭公司都不到200萬元?)當初是林澤鴻在操盤,我只是 管錢、出錢,公司也需要發薪水、拓展業務,公司錢一直都不夠...(問:你與被告究竟是私人借貸?或是保德金公司 與新英格蘭公司之間的借貸?)是保德金公司借給被告,新英格蘭公司是被告一人的,所以我請被告用新英格蘭公司簽名」等語(原審卷第88-91、93 -94頁)。又被告於95年1月2日、1月26日、3月13日、9月4日、10月27日、10月28日陸 續向證人葉海清借用20萬元、15萬元、12萬元、美金1萬元 、美金1萬元、美金500元,而分別開立收據等情,亦有收據6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0-185頁)。參酌上開「共同合作投資契約書」第二條之(三)、2有約定,巴布亞新幾內亞漁 獲基地之建設基金分配淨利,可知,依照上開合約,保德金亦有參與漁獲基地之建設基金,上開匯給被告之款項,縱非借款,亦屬投資漁獲基地之建設基金。綜上,證人葉海清係保德金公司之負責人,係94、95年間代表該公司與被告接觸之人,其前述證詞均與證人劉景政、林澤鴻之證詞相符(詳下述),應認其前述證詞可以採信。則由證人葉海清之證詞,顯見林澤鴻、劉景政於94年間找尋證人葉海清投資成立公司時,因被告也提出與巴紐政府簽訂之漁業專案合約,邀約證人葉海清前往巴紐從事漁業捕撈,林澤鴻遂設計、提出有關資金募集之「巴紐投資開發案」,事實上被告並未參與該「巴紐投資開發案」之相關企畫事宜,保德金公司也迄未投資新英格蘭公司任何款項,被告於94、95年間自證人葉海清所收取100餘萬元之款項,係保德金公司借款予被告,抑或 保德金公司投資新英格蘭公司之款項。被告係新英格蘭公司負責人,若其與葉海清有犯意聯絡,依其係公司負責人身分,理應參與吸金之企畫,且對保德金公司吸金所得如何分配,達成協議,於保德利公司吸金達1億3千多萬元情況下,理應已有相當紅利可分配,豈有分次向葉海清收取百餘萬元,且簽發收據之理。從而,即難僅以被告有上開向保德利公司之借款或收受投資款,逕認被告與葉海清等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公訴人雖以證人劉景政於95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設立保德金公司事宜是葉海清、林澤鴻、曾正勇與伊一起商量,約在94年4、5月間曾正勇拿了一份他與巴紐之間的合約書,他說他有該國之漁業開發權,但沒有資金,想找我們一起投資,這個專案就是經過曾正勇、葉海清、林澤鴻、伊本人共同想出來的投資方案等語,因認被告與林澤鴻等人就前述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證人劉景政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於保德金公司擔任執行長期間,有無見過在庭被告?)在籌備之前看過一到二次,之後很少見到被告,可能是因為被告都在國外...公司尚未成立時, 因為被告與葉海清是朋友,是葉海清介紹我們認識的... (問:你與葉海清討論保德金公司設立事項時,被告有無參與?)因為我不認識被告,巴紐投資漁業案我自己也不是很清楚,公司成立是總經理林澤鴻設計的,也是林澤鴻規劃的,我是在那邊工作,也是聽他們這樣做,設計保德金公司事應與被告無關...(問:根據你剛才的回答,你說保德金公司 設計與被告無關,為何你會於95年12月29日向檢察官做上開陳述?)因為那是在談巴紐的事情,而不是在講保德金公司的事情,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巴國在那裡,其實是在澳洲,我還以為是在非洲。(問:巴紐專案投資開發案之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此專案就你所知,是何人想出來的?)林澤鴻...(提示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㈡18頁反面以下...保德金公司經營企劃書問:你本身有無看過此經營企劃書?)有...(問:此經營企劃書裡面有記載業務經營方式,其中第三 點之投資紅利分配A:『本金加紅利按月攤還,本金到期償還紅利按月分紅,各有附件』,這是否也是林澤鴻所設計?)是。(問:關於上開投資專案之設計,被告是否參與?)他沒有參與...(問:你剛才回答說曾正勇並沒有參與設計 投資專案,為何在調查站調查處做筆錄時,你卻為如上開陳述?)保德金公司設計跟這個沒有關係,因為被告要資金,總經理設計一個這樣的制度來投資巴紐漁業案,我是講這樣的過程,保德金公司設計與被告沒有關係,但與投資案有無關係,我搞不清楚...(問:外交部亞太司函文提到:保德 金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曾正勇。此事就你所知是否為真?)我不曉得,保德金公司之負責人是葉海清,曾正勇與保德金公司沒有關係...(問:你說於葉海清靈骨塔公司有談合作 之事,被告談了何事?被告、葉海清又談了何事?)我認識被告是葉海清介紹的,被告提到巴紐,我以為是在非洲,但其實是在澳洲,被告說那邊有很豐富的漁業,被告要找我們投資買船去那邊捕魚」等語(原審卷第83-85、87頁)。綜 此,由證人劉景政之證述,顯見被告並非保德金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其於94年間與葉海清、劉景政談及巴紐時,僅係在邀請葉海清等人投資買船前往巴紐捕魚,此觀後來雙方簽訂之「共同合作投資契約書」二、(四)之2約定:有關漁船 之招募、資金之募集等,由乙方(即保德金公司)負責等語甚明。則被告並未參與規劃保德金公司有關「巴紐投資開發案」之事宜,亦非保德金公司之負責人,僅係邀約葉海清投資買船,即難認被告與林澤鴻等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於95年1月21日陪同東新英格蘭省省長Leo 前往保德金公司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舉辦之投資者說明會,,因認被告與林澤鴻等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巴紐貿易及工業部部長於93年8月19、20日任 命被告為東新英格蘭省對臺灣的貿易商業名譽代表、駐臺灣榮譽貿易及商務代表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可證,該等任命案雖然因不符合國際慣例,而迄未獲得我國外交部之承認,卻也是客觀存在之事實,則被告為善盡其所謂「巴紐駐臺灣榮譽貿易及商務代表」之責任,邀約東新英格蘭省省長Leo率團來臺灣訪問、交流,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此觀被告確有陪同Leo省長拜訪我國漁業署官員(此 有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8-160頁),我國駐巴紐代表 處針對Leo率團之行亦表示:「本處對此一能增進台巴紐經 貿關係之正當活動自是樂觀其成,故亦於依相關規定審查無誤後即迅核發簽證予彼此一行」(此有代表處95年1月20日 之電報在卷可證,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03頁)。而證人葉海 清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5年1月21日東新英格 蘭省省長有到臺灣,係何人邀約?費用何人支付?)是被告邀約的,省長來台住宿等費用有部分是保德金公司出的,其他部分我就不知道了。(問:被告邀請省長來台目的?)拜會我們漁業署的署長,因為省長是官員,官員來臺禮貌上也去拜訪,目的是告訴我們漁業是沒有問題的,省長來臺是邀請有興趣的人去巴紐好像是東新英格蘭省投資」等語(原審卷㈡第91、92頁);證人劉景政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高雄地檢署96年他字2646卷22頁巴紐投資開發說明會照片1張問:此投資開發說明大會...主辦者是何人?)保德金公司...(問:舉行說明大會之目的為何?)就是保德金 公司與巴紐漁業投資案之內容,當時我也在場,我只是上台自我介紹,此說明大會是要介紹東新英格蘭的省長...(問 :你是否記得省長說了什麼?省長來台之目的為何?)投資漁業,說是漁業專案...」等語(原審卷㈡第86頁)。又依 被告所提供Leo於95年1月21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之演說文稿(原審卷第178-179頁),Leo係向在場來賓介紹巴紐之國家狀況、東新英格蘭省之經濟發展,並邀請大家前往該國投資、觀光,其中提及該漁業專案合約時,則表示:「我們有興趣與新英格蘭公司簽訂合作協同來開發此展業。我們在此重申此開發案已獲得PNG政府、漁業相關部門及東新英格蘭 省大力支持」、「此行有雙重目的,第一是邀請你們參觀本國並參與相關投資,第二是要請你們瞭解新英格蘭公司已做了哪些準備工作,但是容我陳述的是:這個案子目前產生了一些問題,不是因為我們的原因,而是起因於貴國的原因,我要強烈呼籲位於莫茲比港的臺灣代表團應該公開透明地促進雙方合作」、「讓我在此以東新英格蘭省省長的身分正式宣告Eugene,C.Y,Tseng為我國東新英格蘭省派駐臺灣的榮譽貿易與商業代表,會這樣做是為了要補足承辦官員在職務上的不足之處」等語,顯見Leo係客觀陳述新英格蘭公司與巴 紐政府、東新英格蘭省政府簽訂漁業專案合約之事實,並無刻意為被告、為新英格蘭公司或保德金公司背書之情事。況新英格蘭公司係於95年2月12日始與保德金公司簽訂合作契 約(此有巴紐國家漁業開發共同合作投資契約書在卷可證,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㈡第56-58頁),而Leo參加保德金公司於95年1月21日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舉辦之會議,以 及Leo拜會保德金公司總公司時,其布條均僅標明係「巴布 亞新幾內亞投資開發說明會」、「歡迎巴布亞新幾內亞內閣部長率團訪問」等字樣(此有照片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879號偵卷第41、42頁),被告既非保德金公司之員工,亦 未曾參與該公司有關「巴紐投資開發案」之企劃事宜,自無從知悉林澤鴻等人是利用此機會誘騙廣大之投資人。綜此,被告既然經過巴紐政府、東新英格蘭省政府先後任命為駐臺灣榮譽貿易及商務代表,且新英格蘭公司與巴紐方面簽訂有專案漁業合作契約,被告自然有意積極促進臺灣與巴紐間之交流,並招攬投資人前往巴紐從事漁業捕撈事業,則被告在保德金公司願意贊助Leo一行人部分住宿費用之情況下,陪 同Leo前往保德金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進而舉辦演說,可 謂是公、私兩便之舉,屬於人情之常,尚不得據此即推論被告知悉林澤鴻等人係以違反銀行法之手法從事吸金行為。 六、證人葉海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知悉保德金公司係以找隱名合夥股東方式募集資金,知道保德金公司募集資金的方式云云。惟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 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者,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言。本法制裁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雖屬行政刑法之性質,究其本質仍屬於刑事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不得脫離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亦即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於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於主觀上具備構成要件故意,殊不得徒以客觀上有違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疏忽檢驗犯罪必須主、客觀構成要件皆具備,始屬該當之基本要求。而刑法構成要件故意,依其要求之強度,可分為確定故意(明知)與不確定故意(可得而知),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銀行法第125條並未限定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 始成立該條之罪,則縱使行為人僅有違反本條文之不確定故意,仍應受本法之處罰。又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有 關「收受存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觀之,可再細分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則法人之職員或他人,必須對於前述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即直接或間接參與該法人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吸收資金之行為,方可認為係與該法人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論以共同正犯。證人葉海清雖於原審審理時,先結證稱:「(問:被告曾正勇是你多年朋友,被告是否知悉你的保德金公司是用何方式取得資金?)他知道,他知道我們以找隱名股東方式募集資金。(問:如何知道你們是用隱名股東方式募集資金?)這是林澤鴻講的...我於 94年底在洪慶忠公司裡介紹林澤鴻與曾正勇認識時,林澤鴻看到合約書,他說他有辦法找股東,林澤鴻說用這可以找隱名股東,且不會違反銀行法等。(問:林澤鴻在告訴曾正勇有關於他用隱名股東方式來募集資金時,現場尚有何人在場?)還有劉景政,我、劉景政、林澤鴻、曾正勇從洪慶忠辦公室出來後,我們一起到咖啡廳時說的...(問:曾正勇是 否知道保德金公司募集的方式,是跟投資人約定投資一筆本金之後按月領回紅利16個月,第18個月開始領回本金及領回紅利的利率?)他應該知道...林澤鴻應該也有把這份企劃 給曾正勇看...(問:曾正勇有無看過保德金公司之企劃案 或相關之隱名股東合夥契約書?)應該有吧。(問:何時何地讓被告曾正勇知悉或看到隱名股東合夥契約書或企劃書之相關文件?)於94年底我們有時候會到被告位於光復南路之公司,林澤鴻會把企劃書給被告看。(問:保德金公司後來是否有以『後金養前金』之問題出現?有。(問:曾正勇是否知悉保德金公司出現『後金養前金』之問題?)他不知道,他不知道幾月份就去巴紐了」等語(原審卷㈡第93-95頁 )。惟在與被告對質後,證人葉海清改證稱:「(問:你說94年10月被告有見過該份投資計畫案,現場有何人在場?)就我剛剛所言4人,劉景政也在。(問:你是否確認被告有 見過該企劃案?)我自己也不太確定。(問:你為何剛才說被告有看過這份企劃案?)在我自己的認知,他應該是有。(問:你為何認知他有看過?)因為開會時林澤鴻有拿出資料了。(問:你為何認為林澤鴻拿出資料,被告就有看過?)我不太確定,時隔5、6年了,設計、企劃我都沒有參與到,我認為林澤鴻應該會把企劃告訴我們這幾個人」等語(原審卷㈡第96頁)。綜此,證人葉海清對於被告是否看過「巴紐投資開發案」企劃書、是否知悉保德金公司以「約定投資一筆本金之後按月領回紅利16個月,第18個月開始領回本金及領回紅利的利率」方式招攬投資人等證詞,不僅充滿臆測、不確定之意,且與證人林澤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一,應認其證言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㈢關於被告是否看過「巴紐投資開發案」企劃書乙節,證人劉景政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問:剛才葉海清證稱有一次場合,你、葉海清、被告、林澤鴻在場時,被告有看過了那一份林澤鴻所做出來有關於保德金公司用隱名股東合夥契約方式來籌資在企劃案,此事你有無印象?)我不記得。(問:剛才證人葉海清證稱,有一次從洪慶忠公司出來後,你、林澤鴻、葉海清及被告4人到了一家咖啡廳時,林澤鴻有提到將來要募集資金 的方式要用隱名股東方式來募集,此事你有無印象?)真的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㈡第96頁)。證人林澤鴻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於保德金公司設立前,曾否提出一份保德金公司之經營企劃書予葉海清過目?)應該有。(問:你為何要提出此企劃書給葉海清過目?)因為要跟葉海清合作開公司。(提示96年重訴字第41號卷㈡18頁以下之保德金公司經營企劃書問:此企劃書是否為你提出給葉海清過目之文件?)確實是有...(問:你拿此企劃書給葉海清看 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有葉海清,至於劉景政有無在場我忘記了。(問:你是否記得你拿此企劃書給葉海清看時,被告有無在場?)他沒有在場。(問:在保德金公司成立之前,你是否看過被告?)有,是經過葉海清介紹的...(問: 葉海清介紹你認識被告時,你有無告訴被告你也準備用此合夥方式吸取資金?)沒有,因為曾正勇不是我的股東...( 問:如果你覺得投資機會不錯,為何要用合夥方式吸取資金?)因為葉海清沒有這麼多資金,所以我們需要對外找資金。(問:被告是否知悉當時你們沒有這麼多資金可投資他?)我不知道,與曾正勇的往來是透過葉海清...(問:保德 金公司成立之初,是否只有葉海清投入資金?)是,資金只有葉海清拿出來。(問:你剛才提到你有將辯護人請求提示給你看的那份保德金公司經營企劃書給葉海清看,你記得第一次給葉海清看的地點於何處?)不記得了,好像是在士林的辦公室或是那裡...是當時葉海清任職的辦公室,我的印 象中該辦公室好像是從事納骨塔事業的辦公室。(問:就你記憶所及,你那次提出保德金公司之經營企劃書給葉海清看時,地點曾否於某一家咖啡廳中?)因為我們與葉海清討論時,大部分都在葉海清的士林辦公室,如果有在咖啡廳大部分都是在聊天,因為咖啡廳人多嘴雜」等語(原審卷㈡第108-110頁)。綜此,由證人林澤鴻之證述,顯見被告根本未 曾見過「巴紐投資開發案」企劃書,遑論知悉該吸金案之內容。證人林澤鴻既為「巴紐投資開發案」企劃書之實際設計者,其與被告僅經由證人葉海清之介紹而認識,平時均由葉海清與被告聯繫,且由其提出企劃書遊說葉海清一人單獨出資設立保德金公司等情節觀之,關於被告是否看過「巴紐投資開發案」企劃書、是否知悉該吸金方案之內容等情,證人林澤鴻之記憶及證述,即較證人葉海清之前述證詞為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間自巴紐返臺之主要目的,在於廣邀投資人前往巴紐捕魚,至於這些投資人的資金來源,並非被告關心之重點,被告也沒有權利過問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葉海清之證詞又充滿臆測、不確定之意,且與證人林澤鴻之證詞不符,則依證人林澤鴻之證詞,被告根本未曾看過「巴紐投資開發案」企劃書,也不知悉該吸金方案之內容,堪以採信。又被告與葉海清、林澤鴻、劉景政於94年10月間在士林某咖啡廳聊天時,雖可能約略聽聞林澤鴻等人有招攬投資人投資之計畫,惟被告既未曾見過企劃書,衡情自不可能知悉或可得而知林澤鴻等人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招攬投資人,遑論保德金公司係於被告返回巴紐後,始出現「以後金養前金」等明顯屬於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之要件。又刑法之故意,包含認識與意欲二者,退一步言,縱被告知悉保德金公司之吸金方案,其並非保德金公司人員,亦無從置喙,亦無證據足認其就保德金公司吸金方式有何共同或幫助之意欲,不能僅因被告知悉,即認被告就林澤鴻等7人之前述犯行 有共同或幫助之犯行。 七、被告於95年9月1日所寄送主旨「RE:最高元首與外交部長代 總理皆有到基地視察」與葉海清之特助陳福在之信件中,雖載明:「...一定要大哥盡快過來一趟,讓投資者有信心。 製冰與冷凍櫃已達75%使用標準,20張執照會一次發放。記住:有人要搞倒我和保德金,別中計」等內容(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㈡第76頁)。惟巴紐既遠在海外,被告為招攬投資人前往巴紐捕魚,自應對有意或已經投資者提供相關資訊,甚至邀約前往巴紐投資考察,此觀洪慶忠、陳建忠、張國棟等人均曾於94年10月10日組團前往巴紐考察自明。而新英格蘭公司已於95年2月間與保德金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契 約書,雙方合作之條件繫於巴紐政府願意核發20張捕魚證,才得合資成立一新公司開展漁業事業,則被告邀約身為保德金公司負責人之葉海清前來考察、瞭解工程進度,自屬必要之商業行為。況新英格蘭公司與巴紐政府簽訂漁業專案合約後,先後歷經:我國外交部於時隔約8個月後始完成認證、 巴紐國家漁業局反悔拒發20張漁業執照,以致發生證人蔡旺先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與被告於95年5月1日簽訂漁業合作契約,希望進入巴紐捕魚時能夠安全,後來伊的2艘船去 巴紐約2個月,卻因為執照沒有下來,無法捕魚等情事(原 審卷㈡第55頁),則被告在該郵件中所稱「有人要搞倒我和保德金,別中計」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在該郵件中所稱:「一定要儘快過來一趟,讓投資者有信心」等語,證人葉海清業於原審審理時中結證稱其用意為:「指巴紐碼頭關於冷凍櫃等設備已經完成約75%,捕魚證已經可以下來,官員也會過來,當初保德金公司是用隱名股東方式招募了一些投資者...所言之投資者為保德金公司隱名股東的投資 者」等語(原審卷㈡第95頁),因被告雖對於保德金公司吸金方案詳情不瞭解,但也略有耳聞該公司係以招攬投資人投資之方式吸收資金,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真意係:「我的錢都要被拖垮了,我當然希望所有的船東都可以過來,如保德金公司有資金要投入的話,按照合約他們會買很多的船,我當然希望投資者都可以過來,巴紐是被封閉的資訊,臺灣對巴紐完全不了解,我對洪慶忠、陳建忠也都是一樣的」等情,即屬有據。自不能因此遽認被告與林澤鴻等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綜上,保德金公司之經營決策者即案外人林澤鴻等人從事招攬他人投資「巴紐投資開發案」,提供高額介紹獎金及佣金收成,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地位,且其等「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之方式經營,所為固然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要件。惟被告所投資之新英格蘭公司確有與巴紐政府簽定漁業合約,並對外尋求合作夥伴,被告並無任何保證獲利,或誇大與不實渲染之情事,保德金公司僅是當時與被告洽談合作者之一,保德金公司與新英格蘭公司係2家獨立之公司,被告不知、亦未曾涉 入林澤鴻等人以保德金公司名義募集資金之過程,對於該公司是否有涉及違法吸金,亦毫無所悉,即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尚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 犯行。原審詳查後,認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柒、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認定: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7月28日取得巴紐國家漁 業局所發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卻於94年6月22日即承 租台北市○○○路496號7樓之5房屋(95年3月31日提前終止 租約),返台設立辦公室尋找外界資金。且依證人張國棟提 出之漁業基地冷凍設施整廠工程合約,訂約日期為94年11月30日,可知,被告對外招募資金時,尚未實現在當地第一階段建設完成75%之條件,實現之可能,端賴外界之資金。又 證人林澤鴻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供稱:曾正勇的合約書,一看就知道不是真正開採的授權書,這只是一個承諾書而已,所以我就引述以港龍公司的方式,先跟投資人取得資金,看怎樣以後再說等語;於本院100年度金上重 更(二)字第9號供稱:我在94年跟劉景政找葉海清聊天,從 葉海清那邊得知有漁業開發,但是漁船的海域使用執照還沒有取得,船根本不能開進來,就跟葉海清提議以此為幌子招攬合夥股東來詐取財物,請曾正勇邀請巴布亞官員來拍照以取信於人,設立公司也是為了要騙取財物等語,證人劉景政也為相同之供述,是否全然不可採,容非無疑。且同案被告葉海清供稱:曾正勇在公司開幕時有到公司,保德金公司同時懸掛有新英格蘭公司牌銜。又新英格蘭省省長Dion Leo來台係保德嘉公司負責相關費用,並出席95年1月21日在台北 世界貿易中心舉辦之投資者說明會,被告全程在場及陪同,對募集資金之手法,是否全然不知,要非無疑。原審置此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不論,遽以採信被告供詞,與常情不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余鐵國於94年6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 告向余鐵國承租其所有台北市○○○路495號7樓之5房屋1年,嗣雙方於95年3月31日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原 審卷二第35頁至44頁)。惟被告早於93年10月21日由巴國最 高元首等人代表巴國與被告所屬新英格蘭公司簽訂漁業專案合約,該合約經我國駐巴國之代表處人員歷時八月餘,於94年7月14日送回我外交部認證,於同年7月21日經我國外交部認證(原審卷一被證一) 。則被告於與巴國簽約取得授權後 ,返台租賃房屋從事各項準備工作,與常情並不違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2004年10月21號就簽下20年的漁業開發國家合約,所以我就需要到台北租房子,我要開始找承包商來建設,還有找漁船,後來我找到老日光冷凍工業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告係因已與巴紐簽下漁 業專案合約,乃返台尋找基礎建設之伙伴,並非以籌措資金為主。何況,保德金公司係94年12月2日核准設立於台北市 松山區○○○路○段270號10樓(95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第50頁),成立後始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時間在被告承租上開 房屋之後,則被告承租上開房屋,與保德金公司違法吸金間並無關聯性。 (二)被告在與巴紐簽定漁業合作契約後,即在巴紐KOKOPO漁港積極斥資興建漁產品加工所需之廠房及冷凍設施,並於94年7 月28日獲得巴紐國家漁業局所發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保證新英格蘭公司在當地第一階段之建設完成75%時,該國即核發20張捕魚證予新英格蘭公司,已如上述。被告於94年10月5日與洪慶忠在台北召開「巴布亞新幾內亞漁業開發」投資 說明會,並邀洪慶忠、張國棟等人於94年10月10日前往巴布亞新幾內亞考察,有投資說明會及考察行程表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被證十、十一),則被告斯時已積極邀約投資甚明。 又證人張國棟於原審證稱:我從事冷凍工程,與被告簽合約簽了7459萬餘元,工程分三期,我實際只施作完成前期工程,因為被告發照的問題,聽說應該發照但沒有發,被告有匯款給我,有幾千萬元,但實際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 第57頁至59頁),且有動土施工之照片可稽(原審卷一被證貳)。可知,新英格蘭公司在當地第一階段之建設完成75%, 是巴國核發20張捕魚證之條件,被告為了履行合約之約定,自須積極從事基礎建設,而被告與巴國簽約後,即積極進行冷凍工廠之施工,且有給付不少工程款,僅因嗣後漁業執照糾紛,致工程延宕。又被告於取得巴紐合約後,有與陳建忠、洪慶忠、蔡旺先、張國棟等人簽訂漁業技術合作契約書,有契約書四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被證三)。被告與保德金公司間,則僅有借貸關係,金額總共僅百餘萬元,已如上述,此外,並無其他資金流入被告或其所屬新英格蘭公司。被告如與葉海清等人有共同吸金行為,理應積極參與保德金各項宣傳或招攬活動,且吸金所得應有高達一億多元,應有相當比例流入被告或所屬新英格蘭公司帳戶,始符事理。今既查無此部分事證,自不能僅以被告因資金不足而須對外籌措資金,即認被告與保德金公司人員有犯意聯絡,此部分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01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引述共同被告林澤鴻 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及本院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之供述,謂被告與巴紐政府的合約書僅係承諾書而已 ,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本件關於被告葉海清等涉案部分,檢察官僅有提出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影印卷作為證據。林澤鴻上開於本院更審中之供述,並未經原審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且原審於審判期日亦未提示上開供述,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參原審卷二第120頁),何況,林澤鴻 上開供述僅係其個人意見而已,依法均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劉景政,於原審已證稱:我沒有告訴曾正勇準備要用合夥方式吸取資金,因為他不是我的股東,曾正勇是否知道我們要用何方式籌集資金,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09頁、110 頁),並無任何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四)又上訴意旨謂:新英格蘭省省長Dion Leo來台係保德利公司負責相關費用乙節,證人葉海清於原審證稱:曾正勇是我好朋友,他拿與巴紐國家合約書給我看,就一直找我出資金,95年1月21日新英格蘭省省長來台是被告邀的,省長來台住 宿等費用有部分是保德金公司出的,其他部分我就不知道了,來台是邀請有興趣的人去新英格蘭省投資等語(原審卷二 第89頁至92頁),可知,省長係由被告邀請,來台費用,僅 有部分由保德金公司負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我去那邊投資,需要讓巴紐相關單位到台灣實際了解我們台灣的漁業建設,那時候包括台灣中小企業理事長洪慶忠也有出20萬到30萬,蘇澳漁會理事長陳建忠也出20萬到30萬元,保德金公司也希望到巴紐投資,也希望省長來,所以他們各自貼一些錢請他們來台灣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可知,新 英格蘭省省長來台,被告係找相關投資者分擔費用,並非僅保德金公司而已。又證人葉海清曾於95年10月間前往巴紐考察,業據其於原審供明(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可知,葉海清斯時已有投資被告之新英格蘭公司之構想,嗣葉海清成立保德金公司後,於95年2月13日與被告簽訂共同合作投資契 約書,亦有契約書乙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頁至24頁)。葉海清與被告既係好友,又有投資新英格蘭公司之構想,則新英格蘭省省長Dion Leo來台,保德金公司支出住宿等部分費用,並不違常情。又被告曾被任命為東新英格蘭省政府駐台灣之名譽貿易商務代表,惟因巴國與我國無正式邦交(承 認一個中國),故所持有之巴紐東英格蘭省駐台榮譽貿易暨 商務代表之名銜,並未獲我方承認,但不影響被告曾被巴國單方任命為東新英格蘭省政府駐台灣之名譽貿易商務代表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基於其係新英格蘭省政府駐台灣之名譽貿易商務代表名銜,邀新英格蘭省省長Dion Leo來台,並出席95年1月21日在台北世界貿易中心舉辦之投資者說明 會,全程在場及陪同,乃屬當然。且上開投資者說明會,係廣邀國內商界人士前往巴國投資,並非針對保德金公司,亦如上述,自不能據此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保德金公司有懸掛新英格蘭公司招牌乙節,證人葉海清於原審證稱:保德金公司懸掛新英格蘭公司招牌之事,我記憶中好像沒有與曾正勇討論過等語,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保德金公司懸掛新英格蘭公司招牌乙事,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不能證明被告 知情而同意保德金公司懸掛新英格蘭公司招牌。又新英格蘭公司與保德金公司於95年2月13日有簽訂共同合作投資契約 書,契約書第二條之(二)約定:雙方同意共同成立一家新設公司,並以該新設公司之名義在台灣或香港地區之銀行開設OBU帳戶及新台幣帳戶等語(96年重訴字第41號卷二第57頁) ,被告於保德金公司開幕時曾到場,當時沒有看到有懸掛新英格蘭公司招牌之事,自不能排除葉海清等人係於簽訂上開契約書後,成立新設公司之前,暫將新英格蘭公司招牌一併掛上。從而,不能僅憑保德金公司有懸掛新英格蘭招牌乙事,遽認被告知悉保德金公司違法吸金之事,與之相互合作,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所舉事證,仍不能證明被告與保德利公司負責人葉海清等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附表:曾正勇以新英格蘭公司名義在巴紐投資漁業執照的大事記┌─────┬────────┬──────────┬────────┐ │日期 │ 發 生 事 蹟 │ 簡 要 說 明 │證據出處 │ ├─────┼────────┼──────────┼────────┤ │2003.12.08│巴紐國家行政委員│決議紀錄:決議國家部│被證六: │ │ │會做成與新英格蘭│門於1 月內與新英格蘭│6-1中譯(原審卷 │ │ │公司締約的決議 │公司談判專案協定 │㈠209-210頁) │ │ │ │ │6-17原文(原審卷│ │ │ │ │㈠236-237頁) │ ├─────┼────────┼──────────┼────────┤ │2004.08.19│巴紐工業貿易部部│巴紐工業貿易部部長致│被證七: │ │ │長任命曾正勇為東│曾正勇先生信件:任命│7-2中譯(原審卷 │ │ │新英格蘭省政府對│曾正勇為東新英格蘭省│㈠263頁) │ │ │臺灣的貿易代表 │政府對臺灣之貿易商業│7-4原文(原審卷 │ │ │ │的名譽代表 │㈠265頁) │ ├─────┼────────┼──────────┼────────┤ │2004.08.20│巴紐貿易及工業部│任命曾正勇(Eugene │被證六: │ │ │部長任命駐臺灣榮│Tseng )為巴紐政府駐│6-6中譯(原審卷 │ │ │譽貿易及商務代表│臺灣名譽商務代表證書│㈠214-217頁) │ │ │證書暨榮譽貿易及│,暨其義務與責任條文│6-20原文(原審卷│ │ │商業代表的義務及│,任期為3 年 │㈠241-244頁) │ │ │責任 │ │ │ ├─────┼────────┼──────────┼────────┤ │2004.09.29│巴紐總理辦公室致│巴紐總理致新英格蘭公│被證七: │ │ │函曾正勇,承諾會│司曾正勇總裁信件表示│7-1中譯(原審卷 │ │ │支持與鼓勵在巴紐│:巴紐總理向新英格蘭│㈠262頁) │ │ │的外國投資計畫 │公司對於漁業計畫協議│7-3原文(原審卷 │ │ │ │延遲說明並致歉 │㈠264頁) │ │ │ │ │ │ ├─────┼────────┼──────────┼────────┤ │2004.10.21│巴紐政府就新格蘭│專案協議於2004年10月│被證六: │ │ │公司投資案舉行內│21日簽署 │6-2中譯(原審卷 │ │ │部重要專案協議 │ │㈠208頁) │ │ │ │ │6-16原文(原審卷│ │ │ │ │㈠235頁) │ ├─────┼────────┼──────────┼────────┤ │2004.12.08│巴紐外交及移民部│外交部長致東新英格蘭│被證六: │ │ │長致函東新英格蘭│省長信件:表明知悉曾│6-4中譯(原審卷 │ │ │省省長,表明知悉│正勇(Eugene Tseng)│㈠211-212頁) │ │ │曾正勇經任命為東│經任命為東新英格蘭省│6-18原文(原審卷│ │ │新英格蘭駐臺灣名│駐臺灣名譽商務代表,│㈠238-239頁) │ │ │譽商務代表 │惟基於「一個中國政策│ │ │ │ │」,外交部不能正式通│ │ │ │ │知臺灣貿易代表之立場│ │ ├─────┼────────┼──────────┼────────┤ │2004.12.09│巴紐貿易及工業部│致中華民國(臺灣)臺│被證六: │ │ │部長致函臺灣貿易│灣貿易代表處代表陳嶺│6-5中譯(原審卷 │ │ │代表 │珊(Nen-Shen Chen )│㈠213頁) │ │ │ │信件:告知已任命曾正│6-19原文(原審卷│ │ │ │勇(Eugene Tseng)為│㈠240頁) │ │ │ │東新英格蘭省駐臺灣名│ │ │ │ │譽商務代表 │ │ ├─────┼────────┼──────────┼────────┤ │2005.01.18│巴紐貿易及工業部│致中華民國(臺灣)貿│被證六: │ │ │部長致函臺灣貿易│易代表陳嶺珊(Nen- │6-7中譯(原審卷 │ │ │代表,表示已與新│Shen Chen )信件:告│㈠218-219頁) │ │ │英格蘭公司簽訂鮪│知東新英格蘭省結合鮪│6-21原文(原審卷│ │ │魚資源開發專案 │魚罐頭廠的發展專案及│㈠245-246頁) │ │ │ │有關新英格蘭公司與該│ │ │ │ │國已簽署開發計畫之事│ │ ├─────┼────────┼──────────┼────────┤ │2005.02.18│中華民國駐巴紐商│致巴紐外交移民部信件│被證八: │ │ │務代表團致函巴紐│:請巴國外交部調查並│8-3中譯(原審卷 │ │ │外交移民部,詢問│證實,由工業貿易部長│㈠271-272頁) │ │ │有關任命曾正勇為│保羅.廷斯坦所發佈,│8-6原文(原審卷 │ │ │名譽代表事宜 │任命曾正勇成為東新英│㈠277-278頁) │ │ │ │格蘭省政府對臺灣的貿│ │ │ │ │易商業的名譽代表這件│ │ │ │ │事之真實性,以及身為│ │ │ │ │貿易商業的名譽代表之│ │ │ │ │任務與職責為何 │ │ ├─────┼────────┼──────────┼────────┤ │2005.06.10│中華民國駐巴紐商│中華民國商務代表就東│被證八: │ │ │務代表團致函東新│英格蘭省Leo 省長2005│8-2中譯(原審卷 │ │ │英格蘭省省長,詢│年6 月7 日信件之回函│㈠269-270頁) │ │ │問有關任命曾正勇│:(主旨:說明有關曾│8-5原文(原審卷 │ │ │為名譽代表事宜 │正勇被任命為東新英格│㈠275-276頁) │ │ │ │蘭省政府對臺灣的貿易│ │ │ │ │商業的名譽代表之認證│ │ │ │ │,須等巴國外交部正式│ │ │ │ │回應) │ │ ├─────┼────────┼──────────┼────────┤ │2005.07.13│巴紐東新英格蘭省│致臺灣貿易代表陳嶺珊│被證六: │ │ │政府Leo 省長致函│(Nen-Shen Chen )信│6-9中譯(原審卷 │ │ │臺灣貿易代表,要│件:要求陳嶺珊代表於│㈠222-223頁) │ │ │求就任命曾正勇為│24小時內說明,遲未提│6-23原文(原審卷│ │ │名譽代表予以認證│供專案協議及任命曾正│㈠249-250頁) │ │ │事宜 │勇為榮譽商務代表事宜│ │ │ │ │認證之資料 │ │ ├─────┼────────┼──────────┼────────┤ │2005.07.14│中華民國駐巴紐商│中華民國商務代表就東│被證八: │ │ │務代表團函覆東新│新英格蘭省迪翁省長 │8-1中譯(原審卷 │ │ │英格蘭省省長 │2005年7 月13日信件(│㈠267-268頁) │ │ │ │六9 、六23) 之回函:│8-4原文(原審卷 │ │ │ │(主旨:解釋未能針對│㈠273-274頁) │ │ │ │曾正勇被任命為東新英│ │ │ │ │格蘭省政府對臺灣的貿│ │ │ │ │易商業的名譽代表,其│ │ │ │ │真實性之查核,以及在│ │ │ │ │巴紐、新英格蘭公司、│ │ │ │ │東新英格蘭省政府三方│ │ │ │ │之間整合性漁業計畫協│ │ │ │ │議,其真實性之查核、│ │ │ │ │遲延之原因) │ │ ├─────┼────────┼──────────┼────────┤ │2005.07.15│巴紐東新英格蘭省│致臺灣貿易代表陳嶺珊│被證六: │ │ │政府Leo 省長函覆│(Nen-Shen Chen )信│6-10中譯(原審卷│ │ │中華民國駐巴紐商│件:對於陳嶺珊代表之│㈠224-225頁) │ │ │務代表團 │回信表達不滿 │6-24原文(原審卷│ │ │ │ │㈠251-252頁) │ ├─────┼────────┼──────────┼────────┤ │2005.07.21│中華民國外交部就│中華民國駐巴紐商務代│被證一:認證文書│ │ │新英格蘭公司與巴│表團被授權人王治邦於│及漁業專案合約原│ │ │紐間之漁業專案合│2005.7.14 就新英格蘭│審卷㈠73-134頁)│ │ │約完成認證事宜 │公司與巴紐間之漁業專│、外交部領事事務│ │ │ │案合約予以認證,並由│局95年7月20日函 │ │ │ │外交部於2005.07.21簽│文(宜蘭地檢署95│ │ │ │發證明完成認證 │年他字第1765號卷│ │ │ │ │第60頁) │ ├─────┼────────┼──────────┼────────┤ │2005.10.05│曾正勇代表新英格│洪慶忠、曾正勇共同擔│被證十:投資說明│ │ │蘭公司在臺北市舉│任主持人,主要來賓有│會議程(原審卷㈠│ │ │辦「巴紐漁業開發│陳建忠、張國棟等10餘│328 頁) │ │ │」投資說明會 │人,葉海清則以海天保│ │ │ │ │全公司董事長名義出席│ │ │ │ │,主要討論事項包括:│ │ │ │ │a.初步確認投資者名單│ │ │ │ │,b.組團考察巴國,c.│ │ │ │ │籌組臺灣投資總公司集│ │ │ │ │資金到位時程,d.新公│ │ │ │ │司與新英格蘭公司正式│ │ │ │ │簽訂漁業合作契約 │ │ ├─────┼────────┼──────────┼────────┤ │2005.10.10│曾正勇組團前往巴│考察巴紐投資環境包括│被證十一:巴紐投│ │~14 │紐考察 │漁業開發、基礎建設等│資考察團行程表、│ │ │ │,成員計有:洪慶忠、│飯店及票價表(原│ │ │ │曾正勇、陳建忠、張國│審卷㈠329-330頁 │ │ │ │棟、馬菱(宏騰實業公│) │ │ │ │司董事)、廖天翊(春│ │ │ │ │保鎢鋼集團代表)等人│ │ ├─────┼────────┼──────────┼────────┤ │2005.10.19│「巴紐漁業開發」│洪慶忠、曾正勇共同擔│被證十二:巴紐投│ │ │考察團回國說明會│任主持人,會議議程包│資考察團回國說明│ │ │ │括資金募集時間表與付│會議程(原審卷㈠│ │ │ │款方式、初期資金支付│331 頁) │ │ │ │方式(造船、巴國基地│ │ │ │ │設備)... 等 │ │ ├─────┼────────┼──────────┼────────┤ │2005.12.29│新英格蘭公司與陳│新英格蘭公司(代表:│被證三:漁業技術│ │ │建忠、老日光公司│曾正勇)與陳建忠、老│合作契約書(原審│ │ │簽訂三方合作之漁│日光公司(代表:張國│卷㈠161-164頁) │ │ │業技術合作契約書│棟)就新英格蘭公司取│ │ │ │ │得巴紐漁業開發之權利│ │ │ │ │,簽訂三方合作之漁業│ │ │ │ │技術合作契約書 │ │ ├─────┼────────┼──────────┼────────┤ │2006.01.03│新英格蘭公司與巴│新英格蘭公司(代表:│被證三:漁業技術│ │ │聯公司、老日光公│曾正勇)與巴聯公司(│合作契約書(原審│ │ │司簽訂三方合作之│代表人:洪慶忠)、老│卷㈠165-168頁) │ │ │漁業技術合作契約│日光公司(代表:張國│ │ │ │書 │棟)就新英格蘭公司取│ │ │ │ │得巴紐漁業開發之權利│ │ │ │ │,簽訂三方合作之漁業│ │ │ │ │技術合作契約書 │ │ ├─────┼────────┼──────────┼────────┤ │2006.01.21│巴紐東新英格蘭省│Leo 省長率團訪問臺灣│被證四(Leo 省長│ │-26 │省長Leo 率團訪問│,在曾正勇之陪同下,│演說文稿,原審卷│ │ │臺灣,從事招商 │Leo 省長應邀於2006.1│㈠178-179 頁)及│ │ │ │.21 前往保德金公司在│外交部亞太司95年│ │ │ │臺北世界貿易中心舉辦│12月6 日函文檢附│ │ │ │之投資者說明會 │駐巴紐代表處電報│ │ │ │ │(臺北市調查處卷│ │ │ │ │第100-103頁) │ ├─────┼────────┼──────────┼────────┤ │2006.02.12│新英格蘭公司與保│新英格蘭公司(代表:│共同合作投資契約│ │ │德金公司簽訂漁業│曾正勇)與保德金公司│書(原審96年度重│ │ │開發共同合作契約│(代表:葉海清)、保│訴字第41號卷㈡第│ │ │ │德金國際投資股份有限│56-58頁) │ │ │ │公司代表人:葉海清)│ │ │ │ │就巴紐國家漁業開發事│ │ │ │ │宜,簽訂合作契約,由│ │ │ │ │雙方共同成立一家新設│ │ │ │ │公司,共同經營漁業開│ │ │ │ │發加工業務 │ │ ├─────┼────────┼──────────┼────────┤ │2006.03.03│新英格蘭公司與老│新英格蘭公司(代表:│合約書(原審卷㈡│ │ │日光公司簽訂新建│曾正勇)與老日光公司│第74-77頁) │ │ │工程合約 │(代表:張國棟)簽訂│ │ │ │ │合約書,委由老日光公│ │ │ │ │司從事東新英格蘭省漁│ │ │ │ │業基地冷凍設施整廠之│ │ │ │ │新建工程 │ │ ├─────┼────────┼──────────┼────────┤ │2006.03.08│新英格蘭公司與蔡│新英格蘭公司(代表:│被證三:漁業技術│ │ │旺先、老日光公司│曾正勇)與蔡旺先所屬│合作契約書(原審│ │ │簽訂三方合作之漁│之和財發6 號漁船、老│卷㈠169-172頁) │ │ │業技術合作契約書│日光公司(代表:張國│ │ │ │ │棟)就新英格蘭公司取│ │ │ │ │得巴紐漁業開發之權利│ │ │ │ │,簽訂三方合作之漁業│ │ │ │ │技術合作契約書 │ │ ├─────┼────────┼──────────┼────────┤ │2006.05.01│新英格蘭公司與蔡│新英格蘭公司(代表:│被證三:漁業技術│ │ │旺先、老日光公司│曾正勇)與蔡旺先所屬│合作契約書(原審│ │ │簽訂三方合作之漁│之和財發18號漁船、老│卷㈠174-176頁) │ │ │業技術合作契約書│日光公司(代表:張國│ │ │ │ │棟)就新英格蘭公司取│ │ │ │ │得巴紐漁業開發之權利│ │ │ │ │,簽訂三方合作之漁業│ │ │ │ │技術合作契約書 │ │ ├─────┼────────┼──────────┼────────┤ │2006.07.27│巴紐貿易及工業部│致國家漁業管理局代理│被證六: │ │ │致函該國國家漁業│常務局長信件:告知東│6-11中譯(原審卷│ │ │管理局,說明新英│英格蘭KABAKAUL綜合漁│㈠227-229頁) │ │ │格蘭公司已依約完│業專案,東新英格蘭公│6-25原文(原審卷│ │ │成75%的工程 │司已依約完成75%工作│㈠254-256頁) │ │ │ │,請其儘速核發捕魚證│ │ ├─────┼────────┼──────────┼────────┤ │2006.07.28│國家漁業管理局致│致新英格蘭公司董事長│被證六: │ │ │函新英格蘭公司,│信件:針對巴紐政府、│6-12中譯(原審卷│ │ │表示其將不可撤銷│東新英格蘭省及東英格│㈠230頁) │ │ │的擔保在協議中的│蘭公司於2004.10.21共│6-26原文(原審卷│ │ │義務 │同簽定的專案協議,不│㈠257頁) │ │ │ │可撤銷地擔保在漁業專│ │ │ │ │案計畫第一階段完成75│ │ │ │ │%後,會簽發20張長線│ │ │ │ │捕魚證予新英格蘭公司│ │ ├─────┼────────┼──────────┼────────┤ │2006.07.31│巴紐國家法律顧問│致東新英格蘭省政府省│被證六: │ │ │辦公室司法部及總│長信件:告知依其意見│6-14中譯(原審卷│ │ │檢察長致函東新英│,關於國家、東新英格│㈠232-233頁) │ │ │格蘭省省長,表示│蘭省和新英格蘭公司之│6-28原文(原審卷│ │ │國家漁業管理局的│間的東新英格蘭省綜合│㈠259-260頁) │ │ │政策不能牴觸條款│捕魚專案合約一事,國│ │ │ │ │家漁業管理局的政策不│ │ │ │ │能被解釋為法律,政策│ │ │ │ │如與協議條款有牴觸時│ │ │ │ │,以條款為準 │ │ ├─────┼────────┼──────────┼────────┤ │2007.10.15│針對原告:巴紐國│巴紐商業及工業部長 │被證九: │ │ │家漁業局、第一被│Anton Kulit ,就有關│9-4中譯(原審卷 │ │ │告:新英格蘭公司│新英格蘭公司與該國所│㈠286-290頁) │ │ │、第二被告:東新│簽署之開發計畫,在法│9-9原文(原審卷 │ │ │英格蘭省、第三被│院宣誓表示:新英格蘭│㈠310-314頁) │ │ │告:巴紐政府的訴│公司有權獲准核發依據│ │ │ │訟(2007年WS475 │專案計畫協議所申請的│ │ │ │號),巴紐商業及│20張捕魚證 │ │ │ │工業部長在巴紐韋│ │ │ │ │蓋尼高等法院出具│ │ │ │ │宣誓書 │ │ │ ├─────┼────────┼──────────┼────────┤ │2008.10.24│巴紐韋蓋尼高等法│判決新英格蘭公司與東│被證九: │ │ │院2007年WS475 號│新英格蘭省政府勝訴,│9-2中譯(原審卷 │ │ │做成判決 │國家漁業局敗訴 │㈠281-283頁) │ │ │ │ │9-7原文(原審卷 │ │ │ │ │㈠305-307頁) │ ├─────┼────────┼──────────┼────────┤ │2008.11.03│新英格蘭公司與陳│新英格蘭公司(代表:│協議同意書、支出│ │起 │建忠、巴聯公司簽│曾正勇)與陳建忠、巴│傳票、匯款申請書│ │ │訂協議同意書 │聯公司(代表:洪慶忠│回條(原審卷㈡第│ │ │ │)簽訂協議書,新英格│70、71頁) │ │ │ │蘭公司同意返還之前與│ │ │ │ │對造簽訂漁業技術合作│ │ │ │ │契約書所收取之捕魚執│ │ │ │ │照費用,並已依約付款│ │ │ │ │返還 │ │ ├─────┼────────┼──────────┼────────┤ │2009.08.26│巴紐韋蓋尼高等法│裁定駁回國家漁業局於│被證九: │ │ │院2007年WS475 號│2009年4 月8 日所提請│9-3中譯(原審四 │ │ │做成裁定 │求 │卷㈠284-285頁) │ │ │ │ │9-8原文(原審卷 │ │ │ │ │㈠308-309頁) │ ├─────┼────────┼──────────┼────────┤ │2009.11.19│巴紐外交、貿易暨│認證文:證明巴紐國家│被證九: │ │ │移民部外交暨領事│漁業局與新英格蘭公司│9-1中譯(原審卷 │ │ │處對於東英格蘭公│、東新英格蘭省政府之│㈠280頁) │ │ │司所持有之法院判│法院文件為合法且真實│9-6原文(原審卷 │ │ │決予以認證 │ │㈠304頁) │ ├─────┼────────┼──────────┼────────┤ │2011.07.29│巴紐最高法院針對│巴紐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證九: │ │ │2009年SCA119號做│該國國家漁業局所提出│9-5中譯(原審卷 │ │ │成判決 │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即│㈠291-303頁) │ │ │ │國家漁業局須支付新英│9-10原文(原審卷│ │ │ │格蘭公司、東新英格蘭│㈠315-327頁) │ │ │ │省政府本案之相關費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