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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盧翊存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德翰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書孝律師
選任辯護人
幸大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品妍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被告
徐紹澧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被告
李保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告
李中琳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被告
郭秀妍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被告
樓學賢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被告
曹聖恩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09 號、95年度偵字第3987、5984、11112號、96年度偵字第4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盧翊存、曾德翰部分均撤銷。

盧翊存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曾德翰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如附件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審理範圍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張品妍、李保良、李中琳(以上5 人部分判決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徐紹澧、郭秀妍、樓學賢、曹聖恩(以上4 人均判決無罪)等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張品妍則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綜觀檢察官上訴書內容,其中關於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張品妍、李保良、李中琳等人部分雖僅就有罪部分有所論述,然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予指摘,惟因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意旨所載各罪,因一部上訴效力及於全部,而未確定,本院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罪事實進行審理。被告曾德翰、張品妍、李保良之選任辯護人認檢察官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已確定,非屬本件上訴範圍云云,似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屬傳聞法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除合乎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 條之5之規定外,仍不得採為斷罪之證據。如被告以外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仍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得例外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葉永麗、張繼霖、王雅如、高又明、江彥慧、辜素梅、蔡曉芃、韓雅涵、楊建元、馬國柱、胡立三、許伯彥、陳榮華、吳昭德,雖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依法作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亦經原審或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與案發時間相近,與審理時相較所為證述較為詳盡,尚未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8 號判決)。經查,證人植治源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審判外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本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給予被告對質及行使反對詰問權利,惟證人植治源於凱宏公司香港分公司任職,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判中均有無法傳喚而不能詰問之情形,則前開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雖有不能進行詰問調查程序之瑕疵,然證人植治源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因核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情事,依上,應認植治源於警詢時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所引用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認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等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事訴訟法第139 條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其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命他人在場見證或簽名,暨是否由該扣押人等搬運、保管,抑命持(所)有人或其他人員為適當之保管,要均為扣押完成後之處置方法,非屬實施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因有相當理由可信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子午傳播有限公司內,有應扣押之物及電磁紀錄存在,而於95年3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 等規定,向原審法院以搜索票聲請書載明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事項聲請搜索,業經原審法院法官於同日核發搜索票(編號1990號),有檢察官搜索聲請書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1、6-10、103 頁),是有關本案於子午傳播有限公司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乃經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所得,並無違法搜索情事,合先敘明。再者,因當次搜索查得扣案證物資料眾多,故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記載相關證物19箱,並製有卷存扣押筆錄供在場之子午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世達簽名確認無誤(見同上卷第104-106頁),而該扣案證物19 箱嗣經調查局調查員拆封匯整後,亦逐一編號先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庫保存,此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95年8月29日肆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後附證據欄之說明即明(95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2-46 頁)。是以,就上開調查局調查員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之規模龐大,囿於實際狀況縮短搜索時間,調查員先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概括記載「相關證物19箱」,雖有瑕疵,但業經啟封勘驗,補製作詳細扣押物品目錄表;況縱認有違上開規定,應認不生禁止使用效果,因為本條乃執行結尾程序,應與執行後處置相同處理,亦即,違法與否乃搜索、扣押當時的判斷,縱使事後啟封,被告未陪同在場,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先前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因而,被告盧翊存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上開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品,認為搜索、扣押程序違法,該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渠等主張殊難逕採信,應認上開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均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證券交易所監視報告(即分析意見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對集中交易市場實施監視制度,並據此制訂「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公佈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依該等相關規定,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依該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記載之數據資料,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均係證交所相關承辦人員依據電腦作業所為之數據紀錄予以分析。亦即,前開數據資料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而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又前開分析之數據,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交所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係為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各款特信性文書之性質,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四、五所述使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數額與盈餘部分:

(一)事實欄四、五所述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張品妍自92 年5月15日辭去財務部主管後,僅持續輔佐被告曾德翰至93年3 月間某日為止),業據被告張品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訊據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盧翊存辯稱:不知道依孟志斌安排好的交易是違法的云云;被告曾德翰辯稱:渠對於陞技公司在渠上任前即已開始從事之電子零件循環交易情節都不知情,以為是正常之電子零組件貿易,否則豈可能任何聯繫之電子郵件、文書資料均無渠撰寫、製作之痕跡云云。然查:

⒈陞技公司確有如事實欄四、五所述,從事電子零件之循環交易之諸般情事,除經被告張品妍供述明確外,且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凱宏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凱宏公司)客服部經理王雅如於偵查中證述:陞技公司委託本公司辦理出口業務已經二、三年,陞技公司每次委託凱宏公司出口均會委託二、三筆左右,93年6月、7月間,本公司劉瑞真小姐幫陞技公司辦理三筆出口貨物時,該三筆貨物受貨人名稱均不同,依常規應該作成三張提單,但劉小姐當時誤將三筆貨物打成同一筆提單,後來我們有問一位曾在香港工作的同事吳慧玲,吳女說陞技公司出口到香港的貨,其實都是同一人來連絡提貨事宜,後來也從未接獲陞技公司反應客戶無法提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那時因為後來發生同事不小心把該貨併在同一筆提單內,因文件上看到是不同受貨人,我有打電話到香港的飛裕公司問植治源像這種情形要如何處理,會否對受貨人權益有影響,植治源說陞技公司在出貨的時候都會有Timerwell公司的Candy來與他做聯繫收貨的事,基本上他們的貨大部分都是送同一地點,所以我後續不用再幫他做處理這件事,因為後續影響不大,所以我就沒有再繼續處理這件我們公司提單的錯誤等語。證人即香港飛裕股份有限公司空運部經理植治源(Kelvin)於偵查中證述:香港出貨商會先與我連絡,印象中有New Great、High point、Top Rise等,其中以前二者託運之次數最多,這幾家公司雖然名稱不同,但實際上與我連絡的都是同一人(均是Jessie),不管她係以何公司名稱但提貨地點均在香港葵涌區黎木道海暉中心1901室。我曾向葉永麗反應過曾發生同一批貨從台灣出口到香港後,過三天又從香港出口到台灣,而這些是Jessie主動告訴我的等語(見94他字第714 號卷㈩第0000-0000頁、原審卷㈤第168頁背面)。證人即凱宏公司總經理張繼霖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陞技公司曾與香港的Fastlink、Global、High point、New Great、Sky Glory、Well City 等六公司有往來,陞技公司委託本公司辦理貨物出口給前述六家公司,最後都是由陞技公司在香港的子公司Timerw ell公司收貨,而香港的Timerwell 公司會主動與凱宏公司香港分公司聯絡,要求凱宏公司香港分公司將貨物送至Timerwell公司在香港葵涌區黎木道海暉中心1901 室;陞技公司委託本公司辦理出口報關的費用,都是由陞技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至於香港的部分,都是由Timerwell 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本公司詢問香港公司的業務人員,因為香港飛裕公司是提供貨物運送到府的服務,所以飛裕公司會於貨物到香港時,派員至機場提貨並將貨物運送到受貨客戶手中,依飛裕公司回報前開六家公司雖名稱不同(Fastlink、Global、High point、New Great、SkyGlory、Well City),但實際貨物受貨地點均相同,所以本公司才發現其實這六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94他字第714號卷㈠第190頁正、背面、卷㈧第2811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調查局當時有提示陞技公司相關文件中所附的兩張提單及貿易署申報資料,經過我們查證這些都是變造的,所以我們有請我們的律師寄存證信函,當時我就全面性去了解當初接的這些業務,因這些對公司業務影響很大,才從我們香港同事植治源口中得知這些公司背後都是同一家;我去問香港的同事植治源當時是如何付款的,他告訴我這些支票都是同一公司即Time rwell公司開出來的,所以我有去調這些支票的影本出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4背面、第165背面)。證人即香港飛裕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葉永麗於偵查中證述:我調出TTHL公司歷來從台北到香港之提單,發現提貨人有Fastlink、Global、High point、New Great、Sky Glory、Well City公司,且這幾家公司設在TTHL公司之地址內,TTHL在香港之倉庫設在新界葵涌黎木道73號海暉中心1901室,而該公司實際營業地點亦在該處同一層大樓內;Kelvin(即證人植治源)向提我提過,有時候會發生一批貨物從台灣進口到香港後,TTHL通知他們公司加工後,過三天會再請我們公司去取貨辦理出口,但據我們公司了解,TTHL在香港只有辦公室及倉庫並沒有工廠;提單號碼HKG-010967、011101、011239、011428四筆提單均是從香港出口到台北陞技公司,確實是由TTHL公司開立以Top Rise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等語(見94他字第714號卷㈧第0000-0000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偵查中之資訊是植治源告訴我的;植治源是負責進、出口,我沒有直接操縱文件,但不管進口、出口,我們都會發一個通知文件,這件文件有做成總表,定期會給我過目,植治源在製作總表時除了會記載出、收貨名義公司資訊外,還會記載實際聯絡的對象,比方說Timerwell 公司記載Jessiwe;陞技公司與香港的窗口都是Timerwell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7-163頁)。

⑵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採購專員高又明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陞技公司採購部一般採購業務作業流程,係由採購部負責尋找及決定供應商,對於為何三家供應商即Power Winner、Top Rise、Profit In 係由財務部決定,其並不清楚,之前亦未曾有該情形發生,向該三家公司進貨流程的確與陞技公司一般進貨流程有異,我曾經問過主管,但是他們只說這是與子公司有關的零件買賣業務,當時採購部主管袁鴻禎認為該三家公司並非正當往來交易之供應商,不願處理後端作業,故業務處指派業務支援課處理該等作業;財務部主管Jennie(按張品妍)告訴我公司要向香港的Power Winner、Top Rise、Profit In 三家供應商進貨,並說可以和香港名叫Candy 之人,取得該三家公司的基本資料來建檔;陞技公司在向新的供應商下單前,會請供應商填寫「廠商資料卡」,再由採購部建檔,以供日後查詢,我們都直接將「廠商資料卡」傳真給供應商填寫,再叫他們回傳;當時是財務部指定我們要向該三家公司採購,所以我們在「廠商資料卡」上勾選「客戶指定」,故免予評鑑等語(見94他字第714號卷㈢第0000-0000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當初在調查局的陳述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1-216頁)。

⑶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採購部經理袁鴻禎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當時還在公司時,請購單一定是要由業務部門提出來,這樣才符合公司內控規定,我不知道現在的規定有沒有改,但是由財務部提出需求在我的認知裡是有點怪怪的;陞技公司向Top Rise等三家廠商進貨,這種貿易貨物進到臺灣通常不會做測試;陞技公司在臺灣沒有負責測試的單位或設備,因為陞技公司在臺灣的工廠在91年10月就已經結束,之後在臺灣完全沒有測試的設備,而且如我前述貿易的東西本來就不需要做測試;在陞技公司向Top Rise等三家廠商進貨這件事情上,我們都是聽張品妍的指示等語(見94他字第714號卷㈢第0000-0000頁)。

⑷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採購助理許怡雯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陞技公司採購之一般作業流程,是由業務部及行政服務部等需求單位會開出請購需求表給採購部,由採購人員進行採購,但陞技公司向Power Winner、Top Rise、Profit In 三家供應商進貨的流程是財務部會不定時將向Power Winner、Top Rise、Profit In 等三家公司採購的明細表給採購協理楊龍光,上面會記載進貨廠商名稱、交貨倉別、貨品內容、數量、單價、料號及交貨日期,楊龍光再將該明細表交給我,由我製作訂購單,進行採購流程;通常我們要與新廠商交易前,都會先由採購人員評估廠商的營運狀況、工廠環境等,通過評鑑後的廠商,我們才會與其交易,但符合「ISO 認證」、「客戶指定」、「代理商」及「知名大廠」四個條件之一的廠商則不用經過評鑑,可直接與其交易等語(見94他字第714 號卷㈢第0000-0000、0000-0000頁)。

⑸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業務技援課管理師江彥慧(Cyndi )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當時陞技公司要銷貨給Sky Glory 、High point 、New Great 、Sunfine四家公司時,財務部會將一張記有進貨廠商、進貨品名、金額、數量、日期及銷貨客戶、銷貨品名、金額、數量、日期等明細表交給我,銷貨給上開四家公司之貨物來源是向Power Winner、Top Rise、ProfitIn此三家廠商,前述銷貨明細表原來是由財務部的主管Jennie張交給我,她離職後改由蔡曉芃(Mandy )交給我;陞技公司自92年起銷貨予Sunfine 四家公司從未在交易環節中發生任何問題,或需要請客戶處理解決之處,與其他客戶偶爾會發生出貨時間延遲、訂單要做更改、船期、班機等時程無法配合等語(見94他字第714 號卷㈢第0000- 0000、1227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在調查局當時是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2頁)。

⑹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財務主管助理(Mandy) 蔡曉芃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擔任財務長張品妍及曾德翰助理期間,主要協助他們處理各項公司事宜,並對他們負責;92年5月、6月以後,張品妍曾陸續請我將一些交易文件可能就是有關陞技公司與Top Rise等七家公司之往來文件,張品妍離職後,換由曾德翰交付我上述文件,我只是負責傳遞上述交易文件給相關部門;該等交易是香港孫公司TTHL傳真過來的,文件上載有品名、數量、金額等資訊,我不確定是進貨或銷貨文件,TTHL會直接將前述交易文件傳真至張品妍或曾德翰辦公室之傳真機,收件人即為張品妍或曾德翰,他們有時候就直接將前述交易文件放在我桌上,而我就會直接拿給相關部門;我幾乎沒有與Vincent Meng本人聯繫過,但有時候會打電話到TTHL與Vincent Meng的秘書Candy 聯繫;我自張品妍及曾德翰取得前述交易文件後,交給船務部門的Cyndi ,採購部門原交給Eva,Eva離職後,改交給楊龍光等語(見96偵字第4213號卷㈠第366-368 頁);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調查局之證述屬等語(見96偵字第4213號卷㈠第89頁)。

⑺證人即會計師陳榮華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在簽證陞技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前,約於93年3、4月間,曾三次赴香港查核陞技公司轉投資公司,主要是拜訪陞技公司轉投資公司AVIEX 公司以及複核該公司簽證之何文傑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查核工作底稿。我們發現所謂「KOBIAN集團」的部分公司營業處所只是同一辦公大樓之樓上樓下,傳真機號碼相同,所以該等公司僅是紙上公司,我們也發現「KOBIAN集團」公司於93年間與陞技公司之進銷貨有循環交易的情形,虛偽交易金額約新臺幣140 億元;因為陞技公司與「KOBIAN集團」的往來,其真實性與合法性我們不敢斷然做決定,所以我們出具保留意見,而且建議主管機關委請其他事務所再就這一點進行深入查核等語(見96偵字第4213號卷㈢第871頁、94他字第714號卷㈠第219頁)。

⑻證人即會計師陳嘉修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陞技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TTHL公司、「Luxury World」及「Effective Score Limited」公司等公司幾近100% ,該等子公司損益直接以投資損益科目或合併損益科目反映在陞技公司財務報表上,也就是說這些公司的損益即反映於陞技公司的損益等語(見96偵字第4213號卷㈢第988頁)。

⒉依上開證人所述,陞技公司所為與 Power Winner、TopRise、Profit In、Sky Glory、High point、New Great、Sunfine等公司之交易,不僅與陞技公司內部採購及銷售流程不符,且進、出口貨物之公司雖名稱不同,然地址卻均為一致,亦有同一貨物反覆進、出口之情,甚而是由陞技公司在香港之子公司TTHL所操作,復據會計師赴海外之查核觀點,陞技公司有虛偽循環交易之嫌,核與被告張品妍自白情節相符,,另有由郭秀妍處扣得電腦檔案(實際由案外人林家榆製作建檔)、陞技公司客戶及供應商資料、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臺灣證券交易所93年12月1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月13日金管檢七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陞技公司92、93年間與Top Rise等公司資金流向查核報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0 日呈報函附件三所示陞技公司申報通關貨物經抽查與實際運送物品不符之紀錄、香港證監會提供之Top Rise、Sky Glory、Profit In、Power Winner、Sunfine、New Great、High point等公司於香港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陞技公司與Sky Glory 等紙上公司手繪資金流程圖與上揭香港證監會提供交易明細製作之「陞技公司93年度部份虛偽交易資金流向表」、陞技公司財務查核資料、High point等4家公司電匯明細表、High point等4家公司銷貨明細、Profit In等公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凱能等3家公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New Grea t等公司93年銷貨明細表、Power Winner等公司收款銀行明細、New Great等4家公司出貨資料、凱能公司92至93 年訂貨單匯總表、Profit In 92至93 年訂購單匯總表)、Top Rise 92至93年訂購單匯總表、陞技公司91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2500萬元美金定存紀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等存卷或扣案可資佐證,是陞技公司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應堪認定。

⒊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辯稱其對於事實欄所載交易為虛偽循環交易乙事,全然不知情云云,然查:陞技公司所為與前述七家公司間之交易,均由時任財務長之被告張品妍下達指示,由內部相關單位配合,與陞技公司之內部採購、銷售流程不符,業據證人蔡曉芃、高又明、江彥慧、袁源禎、許怡雯等上開證述明確。而前述七家公司雖名義上屬「KOBIAN集團」,然與陞技公司之交易,均係由陞技公司於香港之子公司TTHL所操作,復觀諸陞技公司與前述七家公司交易之目的,在於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而陞技公司當時面臨財務困難,被告盧翊存亦坦承此舉在挽救公司,衡諸被告張品妍僅係財務長,對於公司之重大決策並無決定權,反觀被告盧翊存身為陞技公司之負責人,倘若無其對於對下屬下達指示需配合孟志斌完成事實欄四、五所示之虛偽交易,何人敢逕自為之,是被告盧翊存對於事實欄

四、五所示之循環交易,不僅明知且係由其下達命令要求被告張品妍配合孟志斌,是被告盧翊存辯稱僅對於孟志斌所安排之交易知情,對於循環交易並不知情,且不知此為違法之舉云云,顯係在玩文字遊戲,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至關於被告曾德翰犯案部分,查陞技公司因於91年間業績大幅衰退,為免陞技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導致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信心,遂在TTHL公司孟志斌之提議下,決意以陞技公司為交易主體,從事預先安排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製作帳面資料提高陞技公司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被告盧翊存並因此先指示陞技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張品妍全力配合辦理,惟被告張品妍開始從事由孟志斌安排好之電子零件循環交易不久後,即向被告盧翊存表明欲辭去財務主管之職,被告盧翊存才找具財經背景之被告曾德翰來公司擔任財務長,於92年7月1日正式上任前,先與前手張品妍交接,交接時,被告盧翊存確信雙方都有認知到要從事經安排之電子零件交易情事,被告曾德翰也知此乃為拯救公司業績之舉,並未拒絕配合等情,業據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陳證明確,互核一致(見原審卷㈤第275-278頁、卷㈥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述:我是全面性的要曾德翰擔任整個集團財務主管的工作,包含國內、海外都要全面性的接收財務主管的所有工作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頁)。證人張品妍於原審證述時,尚證稱:被告曾德翰接任財務長後,雖常推稱因發行ECB 業務過忙,無力寫電子郵件或聯繫電子零件循環交易事項,因而常請託伊或蔡曉芃、辜素梅處理,但實際上被告曾德翰卻知情有參與無誤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發email 是依據財務部工作流程在做,當初曾德翰交接工作,我希望他接下工作,他說他很忙,沒辦法短時間接下所有的工作,我是應他的要求幫他做這部分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另證人即前陞技公司財務部員工蔡曉芃、辜素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中,也都肯認被告曾德翰上任後,有受被告曾德翰指示,為電子零件安排交易作筆記、代發電子郵件、將香港方面傳來之進、出貨指示轉給相關業務、船務方面處理等情綦詳,證人蔡曉芃於原審證稱:關於彼在陞技公司財務部任職期間,經手有關公司海外零組件買賣資金調度方面的直屬長官就是財務長,剛開始時是被告張品妍,不久張品妍離職後,不再作任何有關指示,就換由被告曾德翰掌理,其間張品妍、曾德翰有交接之灰色地帶,也都由曾德翰作成指示,扣案由彼所書寫繁複之資金調度流向手稿,都是由財務長以口頭或以便條紙方式交代彼作註記整理,或依電子郵件彙總製作,或是曾德翰命彼在曾德翰開的會議結束後,進入抄寫黑板上內容彙整記錄存檔,像93年1 月間手稿上註明的「三角沖購料款」等,也是財務長曾德翰交代註記的,該等存檔手稿,曾德翰有空不時會來查閱核對,至於前述財務長除曾德翰外,亦有可能是張品妍,全視張品妍是否已自財務主管離職而定;另有關Sunfine、New Great等電子零件交易之對象廠商的公司登記年費,也都是有經過被告曾德翰簽核後,交由彼代為繳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㈤第238-24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原審說的話是真實的,曾德翰都是用便條紙或口頭給我指示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4、5 頁)。而證人辜素梅也於原審另證稱:卷附92年6月10 日由其代表陞技公司名義發送,指示TTHL公司方面Evan將收到陞技公司增資款100 萬美元轉匯李保良所提供之被告盧翊存在高盛國際公司的帳戶,餘570 萬美元匯出給Prime Tech公司,另Rolly Techonology 公司的資金出去要匯到HighPoint ,最後都回到陞技公司抵銷應收帳款等內容,都是依財務長單方指示發送,而當時的財務長就是曾德翰,只因92年7月1日才正式上任的曾德翰與張品妍還在交接,財務長曾德翰才在面對面交談下,請伊幫忙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238-245 頁)。參酌卷附扣案由蔡曉芃自承書寫之資金流向紀錄手稿,其上確有陞技資金匯出至TTHL公司或電子零件交易之進貨端廠商後,再於海外轉入出貨端廠商,最後回流陞技公司沖帳之記載,與蔡曉芃註記三角循環交易沖帳意旨相吻合,也與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情節相符。另有辜素梅稱按曾德翰指示於92年6月10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與陞技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之對象公司支付登記年費,而由被告曾德翰簽核之年費收取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New Great、Sunfine等銷貨端公司,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已載明同屬「KOBIAN集團」,有虛偽交易之嫌,卻仍在該等公司之客戶額度申請表上簽名核准(見94他字第714號卷㈦第0000-0000頁),足見被告曾德翰確實自92年5 月間進入陞技公司任職後,就已實際上取代張品妍,成為陞技公司之財務主管,僅自92年7月1日起才對外正式上任而已,且被告曾德翰自進入陞技公司之始起,即對於陞技公司有在從事電子零件循環交易情節詳知,甚而指示下屬或前手張品妍輔助渠繼續辦理,還詳細擘畫循環交易之貨流、金流等流向等核心情節無誤。被告曾德翰辯稱渠為參與電子零件循環交易,不知情云云,實為卸飾之詞,諉無可採。

⒌另被告盧翊存自承於前揭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期間,有如事實欄五之(八)所述,未經與被告張品妍、曾德翰等人為犯意聯絡,即將Top Rise公司設於前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匯至盧翊存、盧翊存不知情之配偶韓雅涵,與李保良、李中琳之帳戶內,使陞技公司該部分循環交易貨款無法沖帳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並有被告李中琳、李保良之供述、證人韓雅涵之證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6月15日上西湖字第00000000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提供之盧翊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3年12月15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交通銀行敦化分行提供之盧翊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3年12月20 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4年6月3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3 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3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3月22日上西湖字第00000000 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5月12日上西湖字第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4年3月10日聯內湖字第2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4年5月18 日聯內湖字第48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94年3月8日北商銀新湖字第00003 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94年3月11日中銀松南字第034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提供之盧翊存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提供之韓雅涵帳戶交易明細、美商花旗銀行94年7月7日企控字第0434號函等可資佐證,亦足信為事實。

(二)綜上,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共同使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數額與盈餘,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六、(一)所述,膨脹原設定併購標的之Effective Scores公司之價值,使陞技(子)公司TTHL出高價購併,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出於海外資金調度的需求,邀請李中琳擔任「E-S」公司名義負責人,91年9月18 日將「E-S」公司全部股權都轉讓給李中琳是為了順利完成整個移轉交易,另被告李中琳也坦誠其基於幫助故意,出借人頭擔任「E-S」 公司負責人,幫助被告盧翊存使陞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見原審卷㈥第66、121、122頁)。證人楊建源(原名楊建元)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0年間依盧翊存指示以陞技公司之子公司TTHL公司名義發函給Beam Technology 公司詢問購買該公司資產之意向,復依孟志斌提出之交易條件,製作交易合約,並與Beam Technology公司的律師JUDY LOKE討論合約內容,交易標的除了Beam Technology 公司外,尚有一棟辦公大樓及一層辦公室等兩個不動產;之後是指定由陞技公司的子公司「E-S」向Beam Technology公司購買相關資產;依卷附之90年12月11日JUDY LOKE 律師樓寄來的文件所示,該兩處不動產交易價格確為新加坡幣400 萬元,但實際交易價格還要再查證等語。(見95偵字第3987號卷㈡第8-13頁)證人陳嘉修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因當時依法令規定,我應該對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我有請陞技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包括評估報告、「E-S」公司91年9月30日之核閱報告、國內證券專家陳星榕出具之審查意見,另外,該公司還主動提供一份「E-S」公司於90年12月向李中琳購買Beam Technology公司資產的合約以佐證該交易價格之合理性.當時我們認為,依評估報告之內容及假設和專家出具之意見書,該項併購交易價格並未發現重大異常情事,而陞技公司的轉投資公司TTHL的簽證會計師何文傑曾出具一份評估報告,認為交易價格高達美金4,000 萬元為合理;盧翊存並未告知「E-S」 公司的原始股東即係其妻韓雅涵,如果當時盧翊存有告知,則「E-S」 公司股東之變動,公司應該揭露;盧翊存與孟志斌以陞技公司名義直接與Beam Technology 公司談交易條件,最後卻由「E-S」 公司作為交易主體乙事,並未告知等語(96偵字第4213號卷㈢第988-990 頁)。證人馬國柱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陞技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AVIXE公司、「Luxury World」及「E-S」等公司幾近100%,該等子公司損益直接以投資損益科目或合併損益科目反應在陞技公司財務報表上,也就是這些公司的損益即等於陞技公司損益,我在會簽時有注意到91年10 月間,AVIXE(TTHL)公司以美金4,000萬元併購「E-S」,主簽會計師陳嘉修曾向我提及,陞技公司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取得香港會計師何文傑的鑑價報告,亦依規定取得證券專家陳欣榕的意見書,陳嘉修也依規定取據鑑價報告、證券專家意見書及合約書出具覆核意見書予證券主管單位,該交易應已完成,款項應由子公司交付完畢。關於「E-S」 公司單一股東原為韓雅涵,91年9月18 日將股權全數轉讓予李中琳,資本額原為美金1元,91年9月18日增資為美金330 萬,盧翊存、孟志斌等人以陞技公司名義與Beam Technology 公司洽談購買資產,並向該公司表示陞技公司將指定由陞技公司之聯屬公司「E-S」公司執行交易等情,均未告知等語(見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151-152頁、本院102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4-5頁)。張品妍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1年10月間,會計師陳嘉修曾問過「E-S」公司為BVI公司,有何資產,何以購併價格要這麼高,為此我曾向孟志斌或盧翊存詢問,當時孟志斌曾告訴我「E-S」公司在新加坡有2處不動產,我就將此訊息轉告陳嘉修,並向孟志斌索取一資料後交陳嘉修參考等語(見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405頁)。證人韓雅涵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和李中琳間無任何資金往來,至於盧翊存與李中琳有無資金往來,我不清楚;我沒有聽過 「E-S」公司等語(94他字第714號卷㈠252頁背面)。證人楊建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TTHL是陞技公司轉投資的公司,後來改名為AVIXE ,該公司業務內容印象中是電腦零組件的進出口交易買賣,業務財務實際上是誰負責我沒有印象,但應該是孟志斌。TTHL公司(及AVIXE 公司)在業務或財務上之交易、投資等事宜,我會參與擬定契約或法律交涉等法律事務,他們將交易條件或是相關事項告訴我,由我擬定合約。為我所有經扣押之電腦內檔案夾列印出之文件資料,是單方撰擬之文件檔案,都有完成簽署,我的印象中,合約撰寫完之後交給孟志斌,他會跟對方的業務方簽約,之後的交易也有完成,因為當時我有看到大樓相關的過戶的文件,成交內容與檔案文件的內容是否一樣我不能肯定是否跟我撰寫的內容一樣,交易的金額因為商業考量,我不清楚,付款流程我們法務部門沒有參與。經調查局在子午傳播公司扣押之90年12月11日JUDY LOKE 帳單影本,從文件上來看,交易價格為新加坡幣400 萬元,該帳單我之前應該有看過,這家律師事務所也不是很小的事務所,我覺得應該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3-6頁)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91年10月29 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TTHL公司與「E-S」公司91年10月29 日交易合約、陞技公司9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E-S」公司設立登記資料、「E-S」公司91年9月30 日財務報告、何文傑91年10月25 日出具之「E-S」公司鑑價報告、偽造之90年12月1日「E-S」公司與Beam公司合約影本、95 年3月3日至陞技公司查扣之楊建源使用電腦硬碟內「Beam Property Purchase」資料夾內電磁紀錄、91年1月17日17時49分張品妍發送電子郵件影本等可資佐證。其中「E-S」 公司於91年9月18日之資本僅美金330萬元,至何文傑91年10月間提出評估報告,竟無端使公司價值高漲至美金4500萬元,尤可見被告盧翊存與孟志斌、何文傑等人藉虛偽膨脹購併標的價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意圖甚為明確。綜上,被告盧翊存及幫助犯之被告李中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六之(二)至(八)所述使陞技公司連續為諸多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之事實,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雖先坦承在卷,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查:

⒈事實欄六、(二)所述部分,尚有證人楊建源、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員工黃佳真、前陞技公司財務部人員林家榆、馬國柱、蔡曉芃、前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吳昭德、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胡立三,共同被告徐紹澧、郭秀妍於調查局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94他字第714號卷第0000-0000頁、95偵字第3987號卷㈡第6-8頁、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79-82、95-97、152-154、118-121、542-543頁、96 偵字第4213號卷㈢第911-919頁、96偵字第4213號卷㈠第36-38、93- 4頁、95偵字第3987 號卷㈠第49-56、148-150、182-190、246-247頁、本院102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6-7頁),及True Grac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博明投資顧問公司提供)、91年5月13日Timerwell Disty公司登記郵件影本及組織章程、91年12月9日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更名執照、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登記資料、美金00000000擔保票據、92年10月1日票據轉讓合約、92年5 月17日及同年12月6日何文傑會計師事務所帳單、92年12 月24日香港匯豐銀行轉帳傳票、92年12月9 日宏傑亞洲公司帳單、美金9000元支票影本、博明投資顧問公司帳單、92年10月21日、93年9月6日、94年10月6 日匯款傳票影本、93年2月4日上午11時3分及11時23 分張品妍發送電子郵件影本、蔡曉芃手稿、資訊觀測站91年12月31日陞技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陞技公司9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Luxury World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AcePinnacle Fund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94年3月28日MultipleDistribution公司與AcePinnacle Fund公司函件、94 年8月2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資佐證。

⒉事實欄六、(三)所述部分,尚有證人楊逸萱、楊建源、馬國柱、吳昭德之證述,被告曾德翰之證述(見95偵字第3987 號卷㈡第120-126、149-150、66-70、104、147、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158-159、124-125、279-281頁)、楊建源電腦內所存電磁記錄、Score SA公司之評估報告、92年12月30日TTHL公司與Mission Goal公司交易合約、陞技公司92、9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4年7月6日香港傳真手稿等可資為證。尤其存於楊建源電腦內之電磁記錄顯示,Score SA公司前評估70.5%股權交易僅美金2000萬元,該公司尚需TTHL公司提供美金15萬元貸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嗣後不久Score SA公司評估報告中,卻顯示公司70.5%股權價值竟可膨脹至美金7500萬元,致令陞技子公司TTHL公司出高價向擁有Score SA公司股權之Apex Vent ure公司購買股權,顯屬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犯行,也堪認定明確。

⒊事實欄六、(四)所述部分,尚有證人楊建源、胡立三、馬國柱、吳昭德、蔡曉芃之證述;同案被告曾德翰、郭秀妍之供述(見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97-99、121-124 、155 -158、212-213、281-284頁、96偵字第4213號卷㈠第38-39頁、本院102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7-8頁);Datavim公司、茂安有限公司、Charming Times 公司、Mega Rich公司、Capital Corp公司設立登記資料、93年9月9 日宏傑商業服務公司帳單、Capital Corp公司財務報告、Datavim公司與Capital Corp公司93年5月14日合約影本;何文傑出具之Mega Rich公司評估報告;TTHL 公司與CharmingTimes公司93年6月17日合資協議書;TTHL公司與Top Beyond公司93年6月17日應收帳款移轉合約;TTHL公司與Top Beyond公司投資架構圖;楊建源93年1月16日下午2時51 分、93年1月20日下午1時27分發送電子郵件;何文傑93 年1月8日下午4時33分、93年1月6日晚間6時40分、93年1月17日清晨1時30分發送電子郵件;孟志斌93年1月7 日上午10時3分、93年1月14日上午11時4分發送電子郵件;94年1月19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潘彥州等律師意見;94年12月15日楊建源發送「AVIXE」&「Charming Times」交易合約電子郵件,94年7月6日香港傳真手稿等可資佐證。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犯行也足認定。

⒋事實欄六、(五)、(六)所述部分,尚有證人楊建源、胡立三、陞技公司94年半年報及第3 季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林家榆之證述(見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215-216、99-100、344-350、536-542頁、96偵字第4213號卷㈢第910-919 頁);被告郭秀妍之供述;陞技公司外匯收支紀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管資料;94年8月2日何文傑發送電子郵件;94年4月7日BenWu發送電子郵件;94年3月30日Diniel Lok發送電子郵件;94年8月19日上午10時4 分李保良發送電子郵件;94年11月11日清晨1時34 分楊建源發送電子郵件;Avixe公司94年12月31日「Provision forbaedebts」資料;Avixe公司94年上半年財務報告;HERITAGE公司帳單;匯款傳票;94年7月6 日香港傳真手稿;檔名「out of structure.xls」、「outs tanding de bt.xls」、「200503 companyregis teration list-outside.xls」等電磁紀錄;9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1分、同日11時52分、94年10月25日上午9時47分、94年10月26 日上午11時28分、同日下午3時33 分郭秀妍寄發電子郵件;林寶湖銀行帳戶資金資料等可佐。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犯行也堪認定屬實。

⒌事實欄六、(七)所述部分,尚有證人楊建源、鄧雲台之證述(見94他字第714號卷㈠第43-46、58-59頁、94 偵字第11209號卷㈠213-214 頁);「Avixe」商標價值評估報告;「E-S」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孟志斌91年12月12 日下午1時19 分發送電子郵件;City公司匯款單;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12月14日陞技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等可資佐證,被告盧翊存該部分犯行明確,亦足認定。

⒍事實欄六、(八)所述部分,尚有證人楊建源、胡立三之證述(見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97-100、213-214、536-542、0000-0000頁);被告郭秀妍之供述(見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444-449頁);李保良與李玉琦95年1月18 日10時0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陞技公司94年第2 季、第3季、94年度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94年9月2日、12月28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郭秀妍94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6日、95年2月7日中午12時8分、晚間8時28分、95年2月21日下午2時37分發送電子郵件;94年12月1日上午8時56分EVAN發送電子郵件;95年2月21 日上午11時15分楊建源與李保良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年1 月25日中午12時20分、12時21分李保良與郭秀妍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林寶湖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李保良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港墘分行郭秀妍帳戶明細及傳票等為佐,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犯行明確,也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七所述,被告盧翊存與曾德翰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侵占陞技公司對TTHL公司美金2500萬元增資款其中美金1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盧翊存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無諱。至被告曾德翰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渠從未指示陞技公司財務部人員,以電子郵件囑咐TTHL公司以陞技公司名義要求TTHL公司將所獲陞技公司方面挹注之增資款項,其中之美金100 萬元部分,轉匯入盧翊存掌控之高盛公司帳戶內,渠於92年7月1日才就任陞技公司財務長,對於同年6 月10日之此事一無所知云云。然查:被告曾德翰自92年5 月間起即進入陞技公司,雖自7月1日起才正式上任公司財務長,但已開始與甫辭職之陞技公司前財務主管被告張品妍先行交接,92年6 月間,被告曾德翰確實有指示陞技公司職員辜素梅,按盧翊存之私人助理李保良之匯款指示,要求辜素梅囑咐TTHL公司之聯絡人Evan,將收到陞技公司增資款其中100 萬美元,匯到李保良電子郵件中提供之被告盧翊存在高盛國際公司的帳戶,業據證人辜素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參酌證人辜素梅與被告曾德翰、張品妍、盧翊存等人間並無特別利害瓜葛,被告曾德翰對此亦不否認,衡情證人辜素梅當無刻意誣陷被告曾德翰之必要,彼證言當有可信之憑據。況被告盧翊存、張品妍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也都證稱被告曾德翰在92年7月1日正式上任前,已開始交接執掌陞技公司財務部之業務無訛。而卷附由辜素梅(Melisa)代表陞技公司名義於92年6月10 日發出之電子郵件中,也確實載明要求TTHL公司直接將增資公款匯入盧翊存個人帳戶之電子郵件之旨,則被告盧翊存,及指示辜素梅發信內容之被告曾德翰確有共同侵占陞技公司對子公司增資款項之事實甚為明確,此外,並有不知情之被告李保良(李保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見後述)之供述,及彼於92年6月9日上午11時34分、92年6月9日晚間6時24分、92年6月10日上午9時40 分發送之電子郵件影本、Invision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陞技公司外匯收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盧翊存與曾德翰共同為業務侵占與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八、所述被告盧翊存與曾德翰共同未依規定使用發行ECB 募得之公司債款之事實,均經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直承無諱(被告盧翊存與曾德翰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且有證期局94年6月3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3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陞技公司說明挪用91年現增、93年ECB 資金情形」等可資為證,渠等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堪予認定。

六、關於事實欄九之(一)、(二)所述被告盧翊存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犯行,事實欄九之(三)被告盧翊存與曾德翰共同於於申請發行ECB 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上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之犯行,亦經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二人分別坦承不諱,且核有陞技公司91、9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陞技公司ECB 發行資料;陞技公司93年ECB 申報書;陞技公司公司債申報資料;陞技公司92年度ECB 轉換明細及央行報備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犯行也足認定明確。

七、關於事實欄十、(一)所述被告盧翊存與李保良共同意圖拉抬陞技公司股票價格,連續大量以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被告李中琳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彼在大府城證券公司之帳戶予被告李保良等高買股票,被告盧翊存並散布虛偽不實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保良、李中琳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盧翊存則矢口否認有此等操縱市場之犯行,辯稱:渠是有與案外人孟志斌共同將資金交予被告李保良買賣股票,但股票如何買賣決定都是被告李保良所為,渠無操作市場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李保良於事實欄十之(一)所述事實情節中,透過不知情之曹聖恩協助,以曹聖恩提供之人頭證券帳戶,下單連續大量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是經被告盧翊存授權,囑咐同時接受香港方面案外人孟志斌之指示,利用被告盧翊存在渠配偶韓雅涵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提供之資金,下單交易,而被告李保良每日會在電腦上逐筆紀錄其交易狀況,並將結果以書面向被告盧翊存報告,供其過目等情,業據被告李保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被告李中琳係因與被告盧翊存間情誼,才提供人頭帳戶幫助盧翊存下單交易股票等情,也經被告李中琳供陳甚明。況審酌由卷存韓雅涵相關金融帳戶內資金動用狀況可知,被告李保良於事實欄十之(一)之事實情節中,動用韓雅涵帳戶內資金數額甚鉅,且陞技公司在92年初所以開始進行事實欄四、五所述之虛偽循環交易,依被告盧翊存所供承,就是因陞技公司在91年間營業狀況不佳導致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信心,公司存續發生危機,才基於拯救公司之意圖下,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且直至92年5、6月間找來被告曾德翰擔任財務長期間,陞技公司都還未走出經營危機,有待拯救,該等被視為拯救公司良方之虛偽循環交易不法行徑,更一直持續至93、94年間,此均為被告盧翊存所知之甚明,並經於原審審理期間肯認在卷。則被告盧翊存在被告李保良每日陳報連日以高價大量買入盧翊存擔任負責人之陞技公司股票之情同時,豈不知李保良以盧翊存自己提供之大量資金,大筆投資在自己經營困難,公司存續有危機,還有待不法行徑才能美化帳面營業績效之陞技公司股票上,乃屬異常高度風險之股票投資?但被告盧翊存卻任令被告李保良自91年12月至92年6 月間,一再以被告盧翊存提供之資金,異常高價連續買入陞技公司之股票,連被告盧翊存侵占陞技公司對TTHL子公司增資款之美金100萬元,亦匯入Invision 公司在高盛國際公司帳戶中,交由被告李保良加碼買入陞技公司股票,若非在陞技公司經營體質不佳,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股價疲軟之際,以此舉意圖抬高陞技公司之股價,所圖為何?由此可知,被告盧翊存辯稱渠並無藉被告李保良下單買入陞技公司股票之舉,抬高陞技公司股價之意圖云云,不僅顯與常情有違,也與本案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同理,反足令原審確信,被告盧翊存以大量自有資金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就是意圖抬高陞技公司股價無誤。此外,並有被告曹聖恩之供述、證人韓雅涵、顏文香、丁士奎、王世雄、秦若蔚、吳東炎、吳朱衣、陳逸民、陳建忠、林素敏、潘美齡、于文媛、潘慧美之證述、陞技公司股票92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9 日走勢圖、陞技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自被告李保良電腦中扣得之檔名「UNION-BANK.xls」、「INVISION.xls」、「股票.xls」、「美金.xls」之電磁記錄列印資料、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上海商銀西湖分行、臺北國際商銀新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世貿分行等帳戶資料、大府城證券公司交易資料、被告盧翊存與顏文香、王世雄、鄭仲惠、秦若蔚等人簽立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台新銀行外匯申報單;顏文香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南重慶分公司帳戶交易資料、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Invision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陞技公司92年7月23 日公告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分析意見書等可資佐證。如事實欄十之(一)所述,被告盧翊存、李保良共同高買證券犯行、李中琳幫助他人高買證券及洗錢犯行,被告盧翊存又刻意散布關於陞技公司不實資料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八、關於事實欄十、(二)所述被告盧翊存散布關於陞技公司不實資料犯行部分,被告盧翊存雖不否認有在93年9月8日告知媒體記者陞技公司93年前8月盈餘已達15 億元,超過原預測進度」云云之不實訊息,並暗示即將調高財務預測,隨後陞技公司又於93年9月14 日公告更新財務預測,將「預定全年獲利金額由14億7310萬元調高至23億9572萬元」云云,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影響陞技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意圖。惟查被告盧翊存為陞技公司負責人,對陞技公司於91年間經營陷入危機,係靠香港方面孟志斌主導之大量虛偽循環交易,才改善其帳面營業績效,而有不實獲利之事實知之甚詳,卻在93年9 月間告知媒體記者不實之高額盈餘訊息,還在9月14 日公告更新之財務預測。更有甚者,被告盧翊存也不否認在渠接受媒體訪問前2日,就在93年9月6 日先利用所掌控之人頭Kingjoy公司名義,以每單位0.0595 美元價格向高盛國際公司購入4000萬單位之陞技公司普通股選擇權(Option),還約定於9月27日以陞技公司普通股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格進行結算,而93年9月6日到27日結算日之期間內,被告盧翊存卻恰接受媒體記者訪問,釋放公司高額盈餘之利多消息,還一舉更新財務預測,公告不實之獲利預測資料,以致嗣後選擇權結算時,陞技公司股價由購入選擇權當時之14.7元收盤價,一路上漲到收盤價為每股15.7元,從中套得高額利潤,則被告盧翊存上開散布不實資料之舉,乃出於抬高陞技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實眧然甚明。此外,復有被告李保良、郭秀妍之供述、高盛公司選擇權合約書;香港匯豐銀行盧翊存帳戶對帳單及傳票、被告李保良處扣得檔名「RH.xls」、「92年雜項資料」之電磁記錄列印資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於93年9月9日、95年9月13日、95年9月14日由陞技公司公布重大訊息等可資佐證,被告盧翊存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九、關於事實欄十、(三)所述被告盧翊存於陞技公司從事不法虛偽循環交易及其他不合營業常規之掏空公司資產交易等內線消息爆發前,大舉拋售陞技公司股票之事實,為被告盧翊存肯認無誤,僅辯稱並無內線交易之故意云云。然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分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對違反者課以民、刑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說明可知,不論被告盧翊存於93年10月間拋售股票有無避免損害之意圖,渠身為陞技公司負責人,為證券交易法上所稱之內部人,對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自93年9 月底開始質疑陞技公司與Kobian公司間達180 億元交易之真實性,並著手調查此事,且陸續要求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備查乙節,早已知之甚詳,而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不法行徑,財務報告隱藏諸多鉅額損失之情等,均乃足以重大影響其公司財務與營運之訊息,一經揭露,將使該公司股價嚴重下挫,也屬任何具一般證券交易經驗之人能輕易判斷之事,被告盧翊存斷無不知之理,被告盧翊存應即知在陞技公司上開重大內線消息公開前,不得將其以Invision、Daring Win名義持有之陞技公司股票賣出以交易之,但渠卻仍予交易,則渠有在內線消息公開前從事股票交易之內線交易故意,實殆無疑問。此外,並有被告曾德翰之供述、證人蔡曉芃、陳梅芳、郭靜芬、張振玉、劉靜蓉之證述、Daring Win 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香港匯豐銀行盧翊存帳戶對帳單及傳票;統一證券香港公司函文、現金客戶協議書、93年5月27日Daring Win公司購買陞技公司ECB合約、統一證券香港公司開戶資料、月結單;陞技公司ECB轉換資料;Daring Win公司變更銀行帳戶授權簽名人之文件;Daring Win 公司匯款傳票;Daring Win公司賣出ECB交易明細;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入紀錄;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10月20日陞技公司公布重大訊息,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與被告李保良處扣得檔名「INVISION.xls」 電磁記錄列印資料、匯豐高盛買賣陞技電腦公司交易紀錄等可資佐證,被告盧翊存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堪以認定。

十、雖證人即會計師馬國柱、吳昭德、陳榮華、胡立三、許伯彥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於其擔任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期間,並未發現陞技公司及其子孫公司所進行之投資、交易有何不合常理或不符法令之處,而被告盧翊存之辯護人亦以此為據,為被告盧翊存辯護稱:相關會計師均到庭證述有關財報或交易都經海外會計師認證,相關交易也有鑑價師或是相關評估報告,調查局僅以事後片段資料編撰數字的結果,認為海外會計師鑑價報告不真實,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主管機關對於境外簽證及查帳方式並無明文規定,且海外查核牽涉到成本考量及管轄權之問題,原則上都是交由海外轉投資公司之當地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若有孫公司或是在 BVI成立的公司,也是委託有實體營運所在地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簽證,查核方式也都是遵循審計準則;海外查帳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實地查帳,主要對象是經投審會核准赴大陸投資的案件,另一種是訪談,主要工作內容是看當地會計師之工作底稿、向會計師瞭解有無重大問題;基本上海外子公司的財務報表簽證是由海外當地的會計師簽證,再由國內會計師將其相關內容引至臺灣母公司的合併財務報表中,通常基於信任原則,信任海外當地會計師簽證的財報等語,業據吳昭德證述明確(見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117頁),依上開證述,國內之簽證會計師對於海外子公司的財務報表,並無查核權。再者,國內會計師原則上不容易判斷海外子孫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記載之各項目內容、金額不真實或不合理,如果海外子孫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有照審計程序做出來,比較不容易判斷等語,亦據吳昭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10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又陞技公司於簽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時,對於諸如Charming Time 公司的單一股東及董事均為Moston Ltd公司,而Moston Ltd公司的股東及董事之一為何文傑,惟何文傑亦兼為TTHL簽證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此等重大事項均未告知陞技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則上開國內簽證會計師關於陞技公司海外子孫公司交易為真實之證述,僅得證明陞技公司有依法提出財務報表由會計師簽證,簽證會計師依形式上查核認為真實,無法逕認為陞技公司海外子孫公司交易為真實,而援為有利於被告盧翊存之認定。又本院依被告盧翊存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協助向香港何文傑會計師事務所調取㈠「Ace Pinnacle Fund Ltd」登記設立資料及93年3月31 日「Ace Pinnacle FundLtd」 財務報告資料。㈡Apex公司之財務報表。㈢TopBeyond公司之財務報表。㈣94年12月31日AVIXE公司的調整前應收帳款餘額對象、金額之工作底稿等相關資料,以便詰問證人未果,且傳喚居住於香港之證人孟志達及居住於新加坡之證人Rejesh Bothra亦無所獲,衡以本件歷經原審長達4年有餘之審理,被告盧翊存始終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經本院傳訊後又未督促證人到庭,而該證人分別住居於香港及新加坡,本院顯然無法拘提其等到庭,嗣被告盧翊存再度聲請傳喚證人Rejesh Bothra 到庭,惟本院認該證人是否到庭,仍遙遙無期,爰不再傳喚以免延滯訴訟;又何文傑會計師既經認定亦參與本件部分犯行,衡情要向其調閱「2002年起至2005 年止,TTHL公司及AVIXE公司之財報簽證工作底稿」等相關資料,自不可能,是被告盧翊存之選任辯護人再次聲請調取上開資料,已無期待可能性,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乙、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李保良、張品妍、李中琳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第171條均有修正,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第155條第1項部分:第155條之規定已於95年1月11日修正由總統公布施行,其中,就被告盧翊存、李保良、李中琳等人所犯之第1項第4款高價買入有價證券之操縱市場行為,並未予修正;至被告盧翊存所犯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的操縱市場行為,修正前原列於本條第1項第5款,修正後改列同條項第6 款,因修正均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修正,爰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部分應直接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

⒉第157條之1部分:第157條之1規定於95年1月11日及99年6月2 日均有修正,並均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95年1月11日修正前,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15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為:「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第4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95年1月11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第4 項則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此而言,95 年1月11日修正之中間時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至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57條之1: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③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④將重大公開後禁止交易之沈澱期由公開後12小時延長為18小時。⑤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兩相比較被告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及99年6月2日修正後之同條規定,以修正後裁判時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99年6月2 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

⒊第171條規定部分: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及99年6月2 日均有修正。其中:

⑴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原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93年4月28日經修正公布後,於同年月30 日施行之同條第1、2項分別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5、6項並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兩相比較結果,以93年4月28 日修正公布前,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所述犯罪之各被告之犯罪行為時僅在93年4月30 日修正公布施行以前終止者,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即89 年7月19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至於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在事實欄前述連續犯行延續至93年4月30 日以後者,或被告盧翊存於93年4月30 日以後所犯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的操縱市場行為、內線交易行為,或被告曾德翰於93年4月30 日以後與盧翊存所共同犯內線交易行為部分,因逕依93年4月28 日修正公布後之法律適用之,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至於本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則因配合刑法修正,將原條文第3、4項關於「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修正為「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另99年6月2日修正條文,係於原條文第1項第1款增列157條之1「第2 項」,其餘均未修正,是故,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除前述事實欄所述犯罪之各被告其犯罪行為時僅在93年4月30 日修正公布施行以前終止者,仍應適用較有利之93年4月28 日修正公布前,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外,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在事實欄前述連續犯行延續至93 年4月30日以後者,及被告盧翊存於93年4月30 日以後所犯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的操縱市場行為、內線交易行為,與被告曾德翰於93年4月30 日以後和盧翊存所共同犯內線交易行為部分,因95年5月30日及99年6 月2日等修正結果對渠等人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⒋第174條規定部分:第174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3年4月28日有修正,但因本案被告連續犯本條之罪延續至93年4月30 日以後,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即可。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張品妍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李保良、李中琳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 日、98年6月10 日雖分別修正,惟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李保良等人所犯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為,其處罰條文原第9條第1項,被告李中琳所犯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為,其處罰條文原為第9條第2項,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各移列至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而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四)刑法部分: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李保良、張品妍、李中琳等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96年度臺上字第395 號判決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法因採「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除幫助犯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法律之適用及論罪

(一)核被告盧翊存就前揭:⒈事實欄四、五、六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時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罪,且渠連續犯罪所得金額累計已超過新臺幣1億元,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渠令發行有價證券之陞技公司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則係使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並依同法第179 條處罰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盧翊存。公訴意旨認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係犯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被告盧翊存為此部分犯行並非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等文書,故有所誤,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七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渠業務侵占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上,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 款所稱重大犯罪,故被告盧翊存為掩飾、隱匿因自己業務侵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所為,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⒊事實欄八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公司法第259 條之非法使用公司債款罪。⒋事實欄九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時即84年5月19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 款之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罪、並使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並依同法第179 條處罰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盧翊存。公訴意旨認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被告盧翊存為此部分犯行並非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等文書,故有所誤,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以敘明。⒌事實欄十之(一)部分所為,係犯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高買證券罪與散布不實資料罪,而渠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⒍事實欄十之(二)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散布不實資料罪。⒎事實欄十之(三)部分所為,因渠連續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1 億元,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而渠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四、五部分,與參與犯行至93年3月間離職為止之被告張品妍間,與自92年7月1 日起接任張品妍為陞技公司財務主管之被告曾德翰間,及案外人孟志斌、Rajesh Bothra 等人間,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盧翊存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與案外人孟志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因被告盧翊存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部分,難認被告張品妍、曾德翰與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張品妍、曾德翰僅就被告盧翊存所犯該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六、(一)、(三)、(五)、(六)、(八)部分,與案外人孟志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六、(二)部分,與案外人孟志斌、林寶湖、何文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六、(四)、(七)部分,與案外人孟志斌、何文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七、八部分,與被告曾德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九、(一)部分,與案外人孟志斌、何文傑間,於事實欄九、(二)部分,與案外人孟志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九、(三)部分,與被告曾德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

十、(一)部分,與被告李保良及案外人孟志斌間,就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證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所述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人實行渠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盧翊存於前述犯罪事實中,先後多次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財務報告不實罪、非法使用公司債款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之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高買證券罪、散布不實資料罪、內線交易罪,及洗錢罪等各罪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上開各罪分別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次數眾多之各罪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又被告盧翊存就首揭⒈至⒎所論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

(二)查被告張品妍於93年3 月間即自陞技公司離職,不再參與事實欄四、五所述陞技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相關犯行,故核被告張品妍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時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第4款之罪,渠令發行有價證券之陞技公司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則係使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並依同法第179條處罰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張品妍。被告張品妍於所犯上開各罪,與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及案外人孟志斌、Rajesh Bothra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品妍利用事實欄所述不知情之人實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張品妍於前述犯罪事實中,先後多次犯上述各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上開各罪分別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次數眾多之各罪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又被告張品妍連續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舊法)處斷。被告張品妍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事實,業經起訴,自應由原審依法加以裁判。

(三)核被告曾德翰所為,就前揭:⒈事實欄四、五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時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渠令發行有價證券之陞技公司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則係使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並依同法第179 條處罰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曾德翰。⒉事實欄七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渠業務侵占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重大犯罪,故被告曾德翰為掩飾、隱匿因自己業務侵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所為,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⒊事實欄八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公司法第259 條之非法使用公司債款罪。⒋事實欄九、(三)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時即84年5月19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 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之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罪、並使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並依同法第179 條處罰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曾德翰。被告曾德翰於事實欄四、五部分,與被告盧翊存及參與犯行至93年3 月間離職為止之被告張品妍間,以及案外人孟志斌、Rajesh Bothra 等人間,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同條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德翰於事實欄七、八部分所犯上述各罪,與被告盧翊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德翰於事實欄九、(三)部分,與被告盧翊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德翰於事實欄所述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人實行渠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曾德翰於前述犯罪事實中,先後多次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財務報告不實罪、非法使用公司債款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2款之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罪等各罪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上開各罪分別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次數眾多之各罪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又被告曾德翰就前揭所犯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新法)處斷。又就事實欄四、五部分,被告曾德翰參與虛偽循環交易而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公訴意旨認應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被告曾德翰為此部分犯行並非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等文書,故有所誤,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李保良在所犯事實欄十、(一)部分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之高買證券罪,而渠與被告盧翊存共同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李保良就所犯上開各罪,與被告李保良及案外人孟志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保良利用不知情之曹聖恩及其他事實欄中所述之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李保良先後數次犯高買證券罪及洗錢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上開各罪分別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次數眾多之各罪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又被告李保良就前揭連續所犯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高買證券罪(舊法)處斷。

(五)被告李中琳基於幫助故意,出借人頭,為被告盧翊存等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出借帳戶等,核其就:⒈事實欄六、(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他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李中琳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盧翊存係與案外人孟志斌以虛偽膨脹購併標的「E-S」 公司價值之方式,使陞技公司間接透過子公司TTHL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將併購價金匯出而受有損害,並非被告盧翊存將陞技公司或其子公司在渠持有之金錢匯出擅自處分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與刑法上侵占罪要件有所不符,公訴意旨容有所誤,且此部分公訴意旨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事實,業經起訴,自應由原審依法加以裁判,附此指明。⒉事實十、(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他人犯高買證券罪,而被告李中琳為被告盧翊存高買證券之重大犯罪隱匿犯罪所得之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被告李中琳此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3年4月30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施行前,公訴意旨卻誤認應適用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同條規定,甚而引用第2 項加重規定,容有所誤,又以指明。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中琳此行為係犯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亦有所誤,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由原審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裁判。被告李中琳先後多次幫助被告盧翊存犯高買證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連續幫助他人高買證券罪處斷。被告李中琳所犯上開各幫助行為與洗錢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附表犯罪事實八部分,並無原審引以為據之94年1月5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是就該部分應對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后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第所示),惟原審併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德翰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盧翊存為上市公司陞技公司之負責人,曾德翰先後為陞技公司之財務專業經理人,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更同具有臺灣大學EMBA高階經理人管理碩士班背景,渠等於陞技公司因產品品質不佳,導致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信心,營運有難之際,不思循提升技術及營運效率等合法途徑提振公司營業績效,卻與海外子公司及他公司間共同以預先安排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虛增營業額及盈餘,使公告之財務報告嚴重不實,造成陞技公司及其投資人受有重大損害,而被告曾德翰曾貴為外商金融機構高階經理人,在獲被告盧翊存之邀發揮財務專長為陞技公司募集資金之初衷下,進入陞技公司服務,對於被告盧翊存、張品妍等開始交接之虛偽循環交易等不法業務,卻未思明哲保身,逕予配合而共同延續渠等之犯行,另被告盧翊存復藉由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以及如事實欄六所述各項不利益交易之際,謀得美金數千萬元之犯罪不法所得,猶與被告曾德翰共同侵占陞技公司子公司之增資款,渠二人更以虛偽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募集發行ECB 集資,詐取投資大眾之投資款項,還共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變更所發行ECB 募集之公司債款,被告盧翊存還連續以高價買股、散布不實資料方式操縱證券市場,並在東窗事發之際,趁陞技公司相關不法情事之內線消息公開前,藉資訊不對等之優勢,連續為股票拋售行為,由證券市場上獲取不公平利益,對證券市場及投資大眾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姑念被告盧翊存於犯罪遭察覺後,即著手補救陞技公司財務缺口,未放任公司倒閉,並竭力清償借款與貨款債務,對陞技公司尚展現一定程度之負責態度,且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犯罪後至原審審理時,已改前矢口否認之態度,就犯罪事實多予坦承認錯,並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盧翊存、曾德翰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之刑,並且就被告盧翊存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後之折算標準。至有關被告盧翊存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 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均為銀元),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時,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開數額並應先適用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1 比3之比例折算為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改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勞役期間則不得逾1年,如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時,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因被告盧翊存於本案所科處罰金高達新臺幣3000萬元,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 項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盧翊存較為有利,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盧翊存科處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雖定明「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或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得依法諭知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本件被告盧翊存雖有前揭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其本件所為既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6款規定,及同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55條第3項獲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並依共同連帶原理,對於在前揭相同期間,以善意買入或賣出陞技公司股票之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業已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經證券投資人共同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於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盧翊存等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受理在案即明。此外,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本件除授予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外,應尚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而其等均尚未對被告盧翊存等請求損害,且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據以計算確認被告盧翊存等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及其金額,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亦併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張品妍、李保良、李中琳罪證明確,適用行為時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9條,行為時84年5月19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及審酌被告李保良、張品妍、李中琳等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張品妍與曾德翰先後為陞技公司之財務專業經理人,因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於陞技公司產品品質不佳,導致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信心,營運有難之際,不思循提升技術及營運效率等合法途徑提振公司營業績效,卻與海外子公司及他公司間共同以預先安排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虛增營業額及盈餘,使公告之財務報告嚴重不實,造成陞技公司及其投資人受有重大損害,幸被告張品妍知有不法,即儘早向被告盧翊存堅辭財務主管職務,並於93年3 月間即不再參與任何犯行,且被告張品妍犯罪後至原審審理時,已改前矢口否認之態度,就犯罪事實多予坦承認錯,並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品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另審酌被告李保良因與被告盧翊存同為證券公司營業員出身,出任被告盧翊存之私人財務助理,明知被告盧翊存指示其聽從孟志斌之安排,從事盧翊存、孟志斌二人連續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具有刻意拉抬陞技公司股價之意圖,為不法之操縱市場行為,竟聽任盧、孟二人安排行事,對證券市場公平交易秩序影響甚鉅,但考量被告李保良僅聽命行事之助手,且其犯罪後至原審審理期間也一改前飾詞否認態度,坦承犯行,更表明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再審酌被告李中琳僅因與被告盧翊存乃國小同學情誼,即出於幫助故意,為被告盧翊存出任紙上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帳戶供使用,幫助被告盧翊存等人從事對陞技公司不利益之交易或炒作陞技公司股票,甚至為被告盧翊存等隱匿炒作股票之重大犯罪所得而洗錢,其所為有礙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犯罪追查,然念其至原審審理時也已直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本件被告李中琳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張品妍、李保良、李中琳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於陞技公司中任職,受公司負責人被告盧翊存主導指示,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足認其等三人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張品妍、李保良、李中琳等各緩刑4年,被告張品妍並向公庫支付2百萬元,被告李保良並向公庫支付1百萬元,被告李中琳並向公庫支付50 萬元,以啟自新(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前述日期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且無須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品妍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張品妍、李保良、李中琳量刑過云云,核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以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於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五之(七)、(八)所述事實中,及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六、部分所述之事實中,均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董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於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六、(七)、(八)部分所述事實中,尚另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董事違背職務背信罪嫌;又被告盧翊存與被告曾德翰於前開論罪科刑事實欄八部分所示事實中,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董事違背職務背信嫌云云。然:

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上述有關侵占罪成立之說明,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亦有適用。查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五之(七)、(八)所述情節中,係經由陞技公司從事電子零件虛偽循環交易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將資金或資產在交易中移轉他人所有而受有損害,並非被告盧翊存將陞技公司或其子公司在渠持有下之金錢直接匯出而擅自處分、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又事實欄六所述情節中,被告盧翊存則係與案外人孟志斌共同以虛偽膨脹股權交易之標的價值、虛偽作成股權移轉交易並以票據債權掩飾購得股權公司無意支付價款之情、虛偽循環交易、不合常規之資金融通、商標授權、股票賣回等交易之方式,使陞技公司直接或間接透過子公司為前述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將資金或資產移轉他人所有而受有損害,並非被告盧翊存將陞技公司或其子公司在渠持有下之金錢直接匯出而擅自處分、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此與刑法上侵占罪要件有所不符,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外,尚另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證券交易法上侵占公司資產罪,即有所誤。

⒉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起訴事實之記載,首雖稱被告盧翊存等與其他共同正犯有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但就各段客觀事實之描述,則遍查全未具體記載被告盧翊存等人於所犯各種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情節中,究竟有何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偽造文書事實,況經遍查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請見起訴書第54至63頁所列對事實四至十一之證據),也無一能佐證所謂無制作權人冒名偽造文書之事實,自難以本罪相繩。

⒊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侵占或詐欺之程度,應從竊盜、侵占或詐欺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號、63年臺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此法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與公司間本屬委任關係,彼等受公司委任,原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遵循法令規定,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犯行本帶有違背任務之性質,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犯本款之罪行,則應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即可,不必援用同法同條項第3 款之董監經理人背信罪或刑法之一般背信罪法條相繩。職是之故,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六之(七)、(八)部分,既經原審認定被告盧翊存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自無再論處同法之董監經理人背信罪或刑法之一般背信罪相繩。

⒋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董監經理人違背職務罪,必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要件,倘行為人行為縱有違反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但其所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者,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雖有事實欄八所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用途,即擅自挪用陞技公司發行ECB 募集所得之公司債款,但被告盧翊存與曾德翰挪用ECB 募得之公司債款係用以作為陞技公司營運、海外投資及關係企業融資所用,此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實難認此舉有何為為被告盧翊存、曾德翰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上開⒈至⒋起訴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翊存、李保良、李中琳於前述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十之(一)所述之事實中,被告盧翊存、李保良另涉嫌共同於92年6 月間指示曹聖恩以事實欄十、(一)部分所列之各人頭帳戶及理強投資公司名義,大量反覆沖洗買賣陞技公司股票並拉抬股價,被告李中琳則基於幫助故意,提供理強公司之名義幫助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為上述犯行;再被告盧翊存於92年9月至11月間,利用Hi-Tech紙上公司(負責人樓學賢,被告樓學賢被訴此部分幫助犯行,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見後述)名義,藉群益證券香港分公司之外國人投資帳戶,於9月至11 月間反覆沖洗買賣陞技公司股票,買進、賣出數量分別達9萬5471 仟股,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誤導投資人參與投資,將陞技公司股價拉高至每股17元以上,因認被告盧翊存此部分亦涉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嫌云云。然: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證券交易法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及俗稱沖洗買賣罪,常指由同一人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證券經紀商開戶,並委託經紀商針對某種特定股票為相反方向之買賣,以影響該種股票價格,並製造交易熱絡的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跟進。

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等人共同涉有上開罪嫌,被告李中琳涉有幫助罪嫌,無非以被告盧翊存、李保良、曹聖恩之供述;證人丁士奎、王世雄、秦若蔚、吳東炎、吳朱衣、陳逸民、潘美齡、之證述;陞技公司股票92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9 日走勢圖;陞技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扣案被告李保良電腦硬碟之檔名UNION-BANK. xls電子檔;股票.xls電子檔;美金. xls電子檔等列印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分析意見書等為其論據。然遍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一能證明被告盧翊存、李保良在公訴意旨所述之期間內,究竟利用哪兩個證券帳戶,針對陞技公司股票,大量反覆為相反方向之沖洗買賣之事實,自難令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有罪心證。原應被告盧翊存、李保良、李中琳等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十、(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三)公訴意旨略以:於事實欄十、(二)部分所述事實中,在被告盧翊存發布陞技公司不實之獲利重大消息前,被告盧翊存與李保良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利用被告樓學賢擔任名義負責人之Kingjoy公司名義,在93年9月6 日購買陞技公司之普通股選擇權,約定在同年月27日進行結算之事實,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然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禁止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亦即在維護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公平性,防止任何人利用流言或任何虛偽不實之訊息,刻意拉抬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交易價格,以操縱市場,則虛偽不實之訊息本身,乃足以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誠信健全秩序者,依體系解釋而論,當非本法其他任何規範所欲促進其於證券集中市場流通者。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係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平等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利多或利空訊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訊息前,一般投資人無從知悉該內部訊息,若事先知悉該內部訊息之人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自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權益,而應予以禁止。源於市場資訊對稱而禁絕資訊揭露前交易之要求,其旨既在促進市場資訊之流通及平等取得,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要求內部人予以揭露否則禁絕交易者,倘包括流言、虛偽不實而根本不能具體實現的虛假訊息者,無異在促使知悉該虛偽不實訊息之內部人儘速在證券集中市場上流通該等虛偽不實之資訊,不僅與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 款禁絕散布不實資訊之立法意旨相背離,也斲傷誠信健全之市場秩序。由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作限縮解釋,不包含該消息內容根本係無從實現之虛偽不實資訊,以與證券交易法維護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整體健全之目的相合。況且,由內線交易犯罪之成立,尚須該內線消息具有一定之明確性,參酌美國司法實務尚衍生出事件發生機率與事件對公司影響重大程度之綜合判斷,而虛偽不實無從實現之消息內容,其事件發生機率為零,換言之並無消息明確成立之時點,則此等虛偽不實之消息,縱其公開對公司再有重大影響,也非足以明確化之內線消息,應不在禁止私取利用,或破壞信賴濫用,或破壞市場健全而擅用之內線消息之列。如有行為人事先預謀散布虛偽不實消息,在散布公開前並先為交易以圖嗣消息散布影響股票交易價格後牟利者,所應非難者當係該散布虛偽不實破壞市場健全秩序之行為,而非事前為牟利預備進行之交易行為。職是之故,前揭事實欄十、(二)所述事實中,被告盧翊存在散布、公開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而營業額大幅成長之利多消息前,縱先利用Ki ngjoy公司名義買入陞技公司普通股選擇權,因買入選擇權當時被告盧翊存知悉陞技公司獲利大幅成長乃屬虛偽不實之假消息,不可能有明確之時點,從而,參酌上開說明,該假消息自非證券交易法上所禁絕揭露前交易之內線消息,則被告盧翊存縱有從事此等交易行為,也不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十、(二)所述散布不實資料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張品妍等於93年1月間,為使陞技公司發行之ECB順利募集完成,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起意挪用陞技公司自有資金認購部分ECB 。被告盧翊存乃指示曾德翰、張品妍,先後安排陞技公司投資美金910萬元向Founder公司購買短期票券,Founder公司則利用該等資金,以Founder公司名義認購陞技公司面額美金910萬元之ECB,再由曾德翰使用紙上公司Daring Win公司名義,以前述面額美金910萬元ECB為標的,向倍利證券公司境外關係企業Founde r公司買入11筆選擇權,所需支付選擇權權利金美金49萬8524元,由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等人挪用陞技公司與Kobian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貨款支應。93年2 月初,曾德翰代表Darind Win公司向Founder 公司要求執行前揭選擇權合約,Founder公司遂將前揭購入面額美金910萬元之ECB 交付予Daring Win公司,而Daring Win公司所需支付款項,則由曾德翰代表該公司簽發2紙票據交付予Founder公司,Founder公司再將該票據出售予陞技公司,並同時抵充Founder公司應行支付予陞技公司前揭短期債券解約款。至93年2月9日及3月1日,盧翊存又命曾德翰,將前述Daring Win公司持有之陞技公司ECB ,分別轉換成陞技公司普通股,共計2萬506仟股,並以倍利浩昌有限證券公司名義,存放在該公司之外國資金保管專戶。俟93年4 月以後,盧翊存再命曾德翰,透過倍利浩昌有限證券公司,陸續將前開陞技公司普通股全數在國內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得款約3億2757 萬元(已扣除相關稅捐及手續費),歐梅芳與曾德翰隨即進行結算,先代Daring Win公司向陞技公司贖回前述合計美金910萬元之2紙保證票據,餘款美金6 萬6740元則依曾德翰指示,匯入Daring Win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作為盧翊存私人使用,因認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等人上開購買ECB 選擇權所挪用陞技公司支付之貨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詳如起訴書第34-35 頁犯罪事實欄貳、三、(三),即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事實十四部分)。然: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藉由陞技公司為交易主體,從事電子零件之虛偽循環交易,使陞技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於此等不利益交易中,被告盧翊存再藉陞技公司支付貨款予紙上公司之機會,將款項匯予自己使用,使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已經原審說明得心證之認定明確,並敘明其認定之事實如事實欄五所述。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等於陞技公司在從事不合常規交易中,將資金以支付貨款名義匯付行為,並非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等將陞技公司或其子公司在渠等持有下之金錢直接匯出而擅自處分、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與刑法上侵占罪要件有所不符,亦如前述,渠等再持之用以購買ECB 選擇權,也無再次構成侵占罪可言。至於渠等既以論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即無庸再論刑法一般背信罪,也已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之行為,也難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等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盧翊存與曾德翰、案外人孟志斌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德翰於93年6 月間將發行ECB所募得部分款項美金3500萬元,於93年6月21日至7 月26日期間,認購Cantrust公司所發行之封閉型基金。並洽得Cantrust公司人員協助,由孟志斌以Rolly 公司名義,向Cantrust公司借出前述投資部分款項美金1600萬元,並匯入盧翊存事先設立之紙上公司Earnway 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Cantrust公司人員向曾德翰查證後,曾德翰偽稱Earnway 公司係陞技公司與Rolly公司間之聯繫公司云云,致Cantrust 公司誤信後,依指示將美金1600萬元款項匯入前開Earnway 公司帳戶加以挪用。嗣於93年9月29日、同年10月20 日盧翊存為恐侵占犯行曝光,始分別將挪用款項經由Cantrust公司,返還予陞技公司,因認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交易罪嫌、同條項第3 款之董事、經理人違背職務罪與侵占公司資產罪嫌云云(詳如起訴書第35-36 頁,犯罪事實欄貳、三、(四),即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事實十五部分)。然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馬國柱、吳昭德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被告曾德翰之供述。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6月23日、93年7月26日、93年9月29日、93年10月20 日陞技公司發布重大訊息;陞技公司匯款傳票;Rolly公司向Cantrust 公司借款合約;Rolly公司92年10月27日、92年12月19 日、93年6月24日、95年6月25日函文;Cantrust公司93 年1月15日、93年7月5日、93年6月15日函文;93年2月23日下午3時37分張品妍發送電子郵件;李保良保管之「2004年10月份組織變更明細. doc」電磁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固不否認有認購Cantrust公司發行之封閉型基金,而被告曾德翰也曾向Cantrust公司表示Earnway公司係陞技公司與Rolly公司間之聯繫公司等語,但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使公司為不利交易罪嫌,或董事、經理人違背職務罪與侵占公司資產罪嫌,被告盧翊存辯稱:陞技公司認購基金乃正常投資之舉,Rolly 公司借款則為案外人孟志斌私下主導,渠並無與之共同藉此淘空公司資產等語,被告曾德翰辯稱:當初係因孟志斌聯繫,告知Earnway 公司與Rolly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才回覆Cantru st公司稱與陞技公司、Rolly公司有聯繫,對於Rolly公司是否有意不還款掏空陞技公司之投資,其不知情等語。

⒉經查: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會計師馬國柱、吳昭德等人之證述,僅敘及陞技公司對Cantrust公司之基金認購未揭示於於財務報告上,以及Earnway 公司與陞技公司或其子公司間向無業務往來關係之事實,並未證及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二人確有與孟志斌共同藉由認購基金,轉手借出款項予Rolly 公司指示之紙上公司之不利益交易情事,來掏空公司資產之情節,而陞技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陞技公司匯款傳票、Rolly 公司向Cantrust公司借款合約;Rolly 公司92年10月27日、92年12月19日、93年6月24日、95年6月25日函文、Cantrust公司93年1月15日、93年7月5日、93年6月15日函文等,無非佐證陞技公司有認購基金,該基金公司嗣後將基金轉手借予Rolly 公司,卻經由孟志斌轉指示匯予第三人Earnway 公司,其中並曾由陞技公司之財務主管曾德翰向基金公司陳明第三人Earnway公司為Rolly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對象等事實。但此等均無從佐證陞技公司在初始認購Cantrust 公司基金時,即有預謀要令Rolly公司嗣後要向基金公司借貸不還之方式,侵吞該筆資金。尤其Cantrust公司要否出借向陞技公司所募得之基金,乃由Cantrust公司自行徵信判斷,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人有與Cantrust公司方面及孟志斌等人事前即基於犯意聯絡,藉此等基金認購、轉手由第三人借出不還方式,侵吞陞技公司資產,使陞技公司為此不合常規之交易而受有重大損害。況且,本件認購基金在嗣後也經Cantrust公司返還予陞技公司,更難認陞技公司當初投資之舉,乃如何之不合營業常規的不利益交易,或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有何等意圖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的故意。至於曾德翰回覆Cantrust公司第三人Earnway公司乃Rolly公司予陞技公司間有聯繫公司之舉,原因多端,如被告曾德翰所述,乃單純聽信有資金借貸需求之Rolly 公司孟志斌方面陳述,欲將款項直接支付予有業務往來之該第三人,因而代轉向基金公司陳述,協助Rolly 公司借得款項,於常情亦非無可能,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曾德翰或盧翊存不利之認定。至另由曾德翰指示張品妍發送代付借款利息之電子郵件,至多顯示Rolly 公司之母公司有代子公司為借款利息返還之情事,此舉在關係企業中並非罕見,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李保良之組織變更明細電磁檔案,亦難因此公司間組織架構,推論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二人有公訴意旨所稱假投資、轉手假借款而私吞公司資金之情事。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推認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但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認雨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翊存於92年7 月23日陞技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決議調增今年財務預測數字‧‧‧‧營業淨利由原預測之負9747萬9000 元,調升為4億6096萬4000元」之消息前,分別於92年5月2日及5月5日,親自以電話向不知情之營業員李宜玲下單,使用其於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入陞技公司股票300仟股及700仟股,合計1000仟股,交割股款則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自有資金支應,冀未來股票價格飆漲獲利,因認被告盧翊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五、(一),即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事實十八部分)。然:查陞技公司於92年7月23 日在公開觀測站公告所謂財務預測營業淨利大幅調升之訊息,乃因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因而虛增之營業淨利,此等公布之訊息,乃虛偽不實之資訊。而虛偽不實之資訊並非證券交易法禁絕內線交易所稱之內線消息,此經原審闡述甚明如前,值此,則被告盧翊存在該等虛偽不實之訊息公開前,縱有股票交易之事實,也不構成內線交易罪,難以此罪相繩,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品妍於90年7 月間,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何文傑等人共同事先設立「E-S」 紙上公司,花費美金330萬元併購Beam公司,事後再刻意虛增「E-S」公司價值為美金4500 萬元,再由TTHL公司花費美金4000萬元價格向掛名擔任「E-S」負責人之李中琳併購「E-S」公司,間接侵占陞技公司美金3670萬元,因認被告張品妍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云云(詳如犯罪事實欄貳、二、(一)所述)。惟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張品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盧翊存犯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及被告李中琳幫助他人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已經原審認定明確,如事實欄六、(一)所述),無非以所舉被告張品妍警偵供述、案外人楊建源使用電腦硬碟內「Beam Property Purchase」資料夾內電磁紀錄、與張品妍於91年1月17日17時49 分發送之電子郵件,所能佐證被告張品妍對於陞技公司前自91年7月間開始,與Beam 公司協商,表達併購該公司(包括購買該公司二處不動產),並於同年12月間洽定交易價款為美金330 萬元等情均知情,且被告張品妍尚有接受指示,向賣方Koh Raymond之秘書詢得匯款帳戶後,由被告張品妍轉知TTHL 公司員工Evan Chow自香港以盧翊存私人資金匯款新加坡幣72 萬7000元至Koh Raymond指定帳戶,作為併購Beam 公司款項之事實。然而前開經認定被告張品妍知情且參與之事實中,盧翊存是以自有資金作為併購準備金,且此期間陞技公司與Beam公司洽定之併購價格,主要取決於自該公司所有在新加坡公司之不動產價值,而價金美金300 萬元並無明顯違於市場適當交易價格之情事,倘嗣後被告盧翊存等續以此等交易條件完成併購交易,實難認有任何違法之嫌。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事實欄六、(一)及起訴書公訴意旨認定犯罪之主要關鍵點,乃在於所以被告盧翊存與併購賣方談定上開條件後,在短短一個月內,竟透過何文傑之協助,刻意高估虛增實行併購交易之主體「E-S」 公司價值為美金4500 萬元,並在併購合約上謊稱「E-S」公司實際購買Beam公司交易價格為美金3700萬元等虛偽不實,膨脹併購標的價值之情節,而此關鍵情節中,遍查公訴意旨所提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品妍有與被告盧翊存等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因被告張品妍有參與併購交易前階段洽定正常併購價格之舉,即逕認定被告張品妍也有參與被告盧翊存等人膨脹併購標的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事實。是故,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張品妍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雨前開被告張品妍論罪科刑之其他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

(八)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品妍與被告盧翊存、徐紹澧(徐紹澧部分為無罪之說明,詳見後述)、案外人孟志斌、何文傑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指示TTHL公司員工,於91年12 月9日將事先成立之紙上公司Timerwell Disty Ltd 公司名稱變更為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並將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均改為林寶湖,被告盧翊存再藉口清理海外轉投資資產名義,於91年12月18日將陞技公司價值美金5946萬5870元之海外轉投資資產全數移轉至陞技公司透過TTHL、Luxary World公司間接轉投資之True Grace 公司,再於同年12月31日將True Grace公司全數股權作價美金5716萬4841元價格出售予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並隨即將True Grace 公司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盧翊存掌控之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將該等陞技公司海外轉投資資產美金5946萬5870元侵占入己,惟被告盧翊存並無支付前開美金5716萬4841元價金意圖,遂徵得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負責人林寶湖同意,以林寶湖名義虛偽開立一紙面額美金5716萬4000元,附息7.5%之票據予Luxary World 公司,以掩飾侵占前揭陞技公司鉅額資產之事實。至92 年底,盧翊存因Luxary World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營業,無收入、支出帳款可供沖銷,恐前揭未兌現之美金5716萬4000元票據仍須揭示在財務報告上,遂依何文傑建議,由盧翊存以美金9000元價格委託何文傑成立Manivest顧問公司,再由該Manivest 顧問公司於巴哈馬註冊成立AcePinnacle FundLtd 公司,並由徐紹澧(經盧翊存安排擔任Luxary World董事)於92年9月30日,將Luxary World公司所持有之前揭美金5716萬4000元票據轉讓予Ace Pinnacle FundLtd公司,作為增資款,藉以隱藏該等無法兌現之票據。期間因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尚未支付該票據92年第1季至第3季利息美金321萬5475元予Luxary World 公司,為規避國內會計師查帳時發現該等犯行,故被告張品妍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藉陞技公司與紙上公司Winfield公司間虛偽假交易之機會,於93年2月3日假藉支付貨款名義,將陞技公司資金美金323萬9656元匯予Winfield公司,並由TTHL員工Evan將其中美金321萬5475元輾轉匯入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後,再匯入TTHL公司帳戶,充作支付TTHL公司前揭92年前3 季之利息。盧翊存等人將前述無法兌現票據隱藏於Ace Pinnacle FundLtd公司後,認無遭外界察覺之虞,即以「應收款項」方式作帳處理該等票據衍生之利息。至93年底,因陞技公司與所謂Kobian公司180 億元交易之真實性遭質疑,主管機關與簽證會計師亦嚴格審視該公司資產狀況,被告盧翊存等惟恐前述虛設True Grace 公司借以侵占陞技公司海外資產犯行遭發覺,欲將前開美金5716萬4000元之票據從帳上沖銷,遂由盧翊存出資,指示被告張品妍於94年3 月間赴香港與孟志斌、何文傑等人研議對策後,以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因財務危機無法償還前揭款項為由,再於Luxary World公司之財務報告上提列半數(美金2875 萬元)虧損,盧翊存旋即指示公司員工將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登記結束營業,以免犯行遭察覺。嗣後,盧翊存明知 AcePinnacle Fund公司並無任何實質資產可供使用,依規定應再將陞技公司財務報表記載之美金2841萬4000元(5716萬4000元減去前開已提列損失之2875萬元)帳面價值提列資產減損,惟被告張品妍、曾德翰及被告盧翊存惟恐此舉將導致陞技公司淨值成為負數,有遭下市,甚至宣告破產之虞,故基於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繼續在陞技公司94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Ace Pinnacle Fund 公司價值為美金2841萬4000元,並蓄意對簽證會計師掩飾前開事實,致不知情之國內會計師加以簽核。因認被告張品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認被告張品妍及被告曾德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嫌云云。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德翰共同涉犯此部分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嫌,無非以94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上關於AcePinnacle Fund公司價值記載美金2841萬4000元,乃被告盧翊存等為前開賤賣True Grace公司資產,換得Multiple Distribution 公司無意支付之票據,卻記載為資產項之虛偽不實事項,而被告曾德翰在該份財務報告上簽名為其論據。然被告曾德翰為94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公告時,陞技公司之財務長,其依法原必須簽認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德翰對於被告盧翊存從事該等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知情之前提下,自難逕以被告曾德翰在財務報告上簽認之事實,推認被告曾德翰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嫌。尤其以被告盧翊存安排之犯罪手法而言(詳見事實欄六之(二)所述),渠將擁有陞技公司海外資產達美金5946萬5870元之True Grace公司股權,以美金5716萬4841元作價讓與,價值尚難認有明顯差異,而買方Multiple Distribution 公司所付票據,由外觀上也難悉乃自始票據債務人無欲支付之票據,故除非對於陞技公司91年間海外資產情形瞭若執掌,否則以被告曾德翰後續接任陞技本公司財務主管之職,原審實有合理懷疑,認被告曾德翰對被告盧翊存安排此不合常規交易情節並不知情。況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證時,亦已證稱:被告曾德翰對於True Grace公司資產出售,並將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票據作為AcePinnacle Fund公司之增資款而登載財務報告之海外投資詳情,應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43頁背面-144頁),更足為被告曾德翰有利之證明。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品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品妍供承確有接受被告盧翊存指示,於93年2月3日藉支付貨款名義,將陞技公司資金美金323萬9656 元匯予虛偽循環交易之對象公司Winfield公司後,指示由TTHL員工Evan將其中美金321萬5475元輾轉匯入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後,再匯入TTHL 公司帳戶之事實,且此供述尚有93年2月4日上午11時3分及11時23 分張品妍發送電子郵件影本為佐(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㈠第71頁)。然被告張品妍辯稱:其乃依被告盧翊存指示,按虛偽循環交易流程匯出貨款,並要求TTHL方面匯款,並不知詳情等語,亦即被告張品妍辯稱其不知該匯款乃在協助處理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尚未支付之票據利息情事。而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言亦附和被告張品妍之供詞,稱被告張品妍對於此海外投資處理情節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17 頁背面-118頁背面)。至於被告張品妍固於94年3 月間有出境至香港之入出境紀錄,但當時已自陞技公司離職之張品妍,乃因被告盧翊存、徐紹澧等陞技公司負責人均因海外投資事項遭質疑其真實性而為檢察官限制出境處分後,受被告盧翊存所託,陪同查核會計師赴香港查證而已,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述,係在犯意聯絡下,與孟志斌、何文傑等人研商對策,此不僅經被告張品妍供述明確,也經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另參本案被告盧翊存、徐紹澧等人受限制出境之時間點,亦與被告張品妍所述相符,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下,豈能因被告張品妍有出境赴香港紀錄,即逕推認被告張品妍赴港研商對策之情節。是則,在公訴意旨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品妍主觀上對於被告盧翊存如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六、(二)所述的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是有故意的前提下,其從事公訴意旨所述之指示匯款行為或赴香港陪同會計師查核之舉,都不能因此為被告張品妍不利之認定。另至於陞技公司94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之公告,當時被告張品妍已早自陞技公司離職,更不具財務報告簽認之責,對財務報告真實性不負義務,縱該報告有虛偽記載,也不應認被告張品妍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責。

⒊承上所述,公訴意旨均不能證明被告張品妍、曾德翰此部分業務侵占或財務報告公告不實之罪嫌,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二人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

(九)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德翰與被告盧翊存間有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德翰與孟志斌共同安排楊逸萱赴香港掛名設立紙上公司Mission Goal公司,並借用楊逸萱名義辦理美金2000萬元購併Score SA公司事宜,並安排以新設之紙上公司Apex Venture 公司作為購併後之控股公司,再由孟志斌洽得顧問公司協助偽造評估報告,刻意將Score SA公司70.5%股權價值,由約美金2000萬元膨脹至美金7500萬元,再安排Apex Venture 公司發行新股7500 萬股予 MissionGoal公司認購,交換取得Mission Goal公司持有Score SA之70.5%股權,另Apex Venture公司再發行5000萬股予TTHL公司認購,而TTHL公司則以價值美金5000萬元之預付貨款與應收帳款作為認購資產,最後將該美金5000萬元帳款花用。嗣被告曾德翰、孟志斌、盧翊存等人,即藉由有犯意聯絡之何文傑之助,隱瞞Apex Venture 公司股權價值減損美金2240萬元之事實,並在TTHL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中虛列資產價值及股東權益為美金7956萬4000元,年度盈餘則虛增美金2240萬元,被告曾德翰即與被告盧翊存蓄意隱瞞該等事實,故意引用TTHL公司不實財務資料,致使陞技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資產價值及股東權益金額同時虛列26億9881萬1000元,全年度盈餘亦虛增7 億5980萬8000元,致當時陞技公司實際資產價值由新台幣130億1550 萬3000元虛增至157億1431萬4000元;實際股東權益由54 億7452萬9000元虛增至81億7334萬元,每股實際淨值也由9.56元虛增至14.27 元;另陞技公司年度盈餘所受影響更鉅,由實際盈餘4億2107萬5000元虛增至11億8088萬3000 元。足使不特定投資大眾作出錯誤投資決策。因認被告曾德翰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及同條第1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云云(被告盧翊存犯罪部分,見事實欄六之(三)、九之(二)所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三)部分,貳、四部分,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事實六、十七部分)。然: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德翰涉有上開刻意將購併標的 ScoreSA公司70.5%股權價值膨脹,再安排Apex Venture 公司發行新股7500萬股予Mission Goal公司認購,交換取得Mission Goal公司持有Score SA之70.5%股權,另Apex Venture公司再發行5000萬股予TTHL公司認購,而TTHL公司則以價值美金5000萬元之預付貨款與應收帳款作為認購資產,最後將該美金5000萬元帳款花用云云等罪嫌部分,主要無非以證人楊逸萱、楊建源等均證述:當初是被告曾德翰來拜託楊建源找人擔任海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楊建源才找其妹楊逸萱出面,在被告曾德翰安排下赴港擔任Mission Goal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為論據。惟本案被告盧翊存、孟志斌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關鍵點,並非在於安排Mission Goal公司辦理2000萬元購併Score SA公司之事宜,毋寧係在於孟志斌洽得顧問公司協助,提出評估報告,刻意將Score SA公司70.5%股權價值,由約美金2000萬元膨脹至美金7500萬乙節,以致使嗣後從事之Score SA公司股權交易成為顯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之交易。但就此部分而言,遍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馬國柱、吳昭德證述;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供述、Score SA公司評估報告,及92年12月30日TTHL公司與Mission Goal公司交易合約、楊建源電腦電磁紀錄、陞技公司92、9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4年7月6日香港傳真手稿等,均尚無從推認被告曾德翰對此部分知情,且有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因被告曾德翰有從中為被告盧翊存、孟志斌等代尋人頭負責人,即推認被告曾德翰共同犯罪,此部分犯罪嫌疑當屬不能證明。

⒉承上所述,公訴意旨既然未能證明被告曾德翰對於被告盧翊存等利用膨脹併購標的Score SA公司價值方式,輾轉使TTHL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或公訴意旨認定之業務侵占情事,則有合理懷疑,被告曾德翰對於Apex Venture公司股權價值實際上有減損美金2240萬元之事實,亦應不知情,無從認定被告曾德翰主觀上對TTHL公司財務資料有所不實,以致陞技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因此亦有虛偽不實之情節也有故意,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曾德翰此部分所涉之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嫌云云,也屬不能證明。

⒊綜上,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曾德翰此部分業務侵占或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或財務報告公告不實罪嫌,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曾德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

(十)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德翰於93年底至94年初,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何文傑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TTHL公司融通資金美金3570萬元予「E-S」公司,再以「E-S」公司名義虛構進、銷商品紀錄,取得虛構之美金7050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於93年度結算時,再以無法收回帳款為由,將其中美金2507萬元應收帳款提列呆帳損失,其餘美金4543萬元應收帳款,則在何文傑協助下,設法以其它虛設之境外人頭公司取代前揭欠款對象,掩飾無法收現事實。至94年12月間,再由TTHL公司合併「E-S」公司,並於TTHL公司進行年度結算時,將前揭「E-S」公司之美金4543萬元應收帳款全數提列損失,將前開美金3570萬元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曾德翰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董監經理人侵占公司資產罪云云。(被告盧翊存犯罪部分,詳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六之(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六),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事實八後段)。然:原審遍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認定被告曾德翰犯有此部分罪嫌之證據,包括:證人楊建源、胡立三、陞技公司94年半年報及第3 季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林家榆之證述;被告盧翊存、郭秀妍之供述;陞技公司外匯收支紀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管資料;94年8月2日何文傑發送電子郵件;94年4月7日Ben Wu發送電子郵件;94 年3月30日DinielLok發送電子郵件;94年8月19日上午10 時4分李保良發送電子郵件;94年11月11日清晨1時34 分楊建源發送電子郵件;Avixe公司94年12月31 日「Provisi onfor baedebts」資料;Avixe公司94 年上半年財務報告;HERITAGE公司帳單;匯款傳票;94年7月6日香港傳真手稿;「outofstructure. xls」、「outs tanding d ebt.xls」、「200503companyregisterati onlist-ou tside.xls」;9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1分、同日11時52分、94 年10月25日上午9時47分、94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8 分、同日下午3時33 分郭秀妍寄發電子郵件;林寶湖銀行帳戶資金資料等,其中除電子郵件中,有將被告曾德翰列為收件人之一外,無一與被告曾德翰涉案有關,縱電子郵件中將被告曾德翰列為共同收件人,也無從證明被告曾德翰在與被告盧翊存有犯意聯絡下,刻意藉由上述資金融通之交易,而參與何等公訴意旨所列之何等實際上掏空公司資產之犯罪情節,公訴意旨此部分對被告曾德翰亦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曾德翰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保良、李中琳與被告盧翊存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假借與Top Rise公司虛偽交易,將陞技公司以支付貨款名義匯付至Top Rise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之公款,並由李保良、李中琳提供名下帳戶供盧翊存使用,由盧翊存指示陳怡沁及孟志達將Top Rise設於前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美金269萬9823.91元,匯至盧翊存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韓雅涵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李保良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及李中琳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中加以侵占入己,並掩飾或隱匿該等不法財物所得,再由李保良依盧翊存指示將款項提出後匯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李保良、李中琳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七),證據與待證事實欄之事實九,至於被告盧翊存此部分原審僅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詳細事實如事實欄五(七)所示,)。然:

⒈被告盧翊存於使陞技公司從事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不利益交易時,由陞技公司按交易程序支付貨款,乃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行為之一部,並非將陞技公司或其子公司在渠持有下之金錢直接匯出而擅自處分、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與刑法上侵占罪要件有所不符,並不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同理,則被告李保良、李中琳亦無成立業務侵占之可能。至關於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部分,被告李保良、李中琳均未與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或案外人孟志斌、何文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被告李保良、李中琳也不在起訴範圍之列(起訴書第7 頁雖將被告李保良與被告盧翊存、張品妍、曾德翰、徐紹澧、郭秀妍等人共列,認定彼此間有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犯意聯絡,但犯罪事實描述中,並未敘及被告李保良有任何行為分擔,公訴人嗣於100年7月13日補充理由書中,已陳明將被告李保良列為共同正犯之記載,為明顯錯誤而予更正刪除。),依法自無從予以審究。

⒉被告盧翊存於虛偽循環交易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中,將款項依交易安排支付予交易相對人,並未成立業務侵占罪嫌,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李保良、李中琳等提供帳戶供被告盧翊存使用,以輾轉受領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罪所得以掩飾之,是否另涉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按被告李保良、李中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重大犯罪之定義,直至97年6月11日修正後,才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列入,在此前,該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構成同條例第2 條規定之洗錢的重大犯罪,則新舊法比較下,新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保良、李中琳等,自應適用被告李保良、李中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彼等提供帳戶並為被告盧翊存匯款而掩飾犯罪所得行為,與當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2 項處罰之洗錢行為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行為予以相繩。

⒊綜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李保良、李中琳此部分犯罪嫌疑原均應為無罪諭知,但因公訴人與被告李保良、李中琳等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品妍、李保良受被告盧翊存之指示,與被告曾德翰共同將陞技公司對TTHL公司之增資款項其中美金100 萬元轉匯入被告盧翊存掌控之Invision公司在高盛國際公司之帳戶內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張品妍、李保良亦如事實欄七部分所述,與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因認被告張品妍、李保良此部分都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起訴時舊法列為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1.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品妍、李保良在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七部分,亦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與洗錢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李保良於92年6月9日、6月10 日寄予陞技公司內財務部相關人員包括張品妍(Jennie)、辜素梅(Melisa),副本發送予TTHL公司Evan之電子郵件,以及由辜素梅名義92年6月10日寄送予TTHL公司Evan 之電子郵件,其內提及要求TTHL公司將陞技公司增資款其中美金100 萬元匯入李保良提供之帳戶內等語,以及辜素梅之證述為其論據。

2.由辜素梅代表陞技公司發送予TTHL公司Evan之上開電子郵件中,雖載明陞技公司增資予子公司TTHL公司之款項,其中美金100 萬元部分,請轉入電子郵件下方所附李保良(Joash Lee )指示的帳戶等旨(英文原文之郵件影本,見94偵字11209卷(一)第422-424頁)。而郵件下方所附李保良寄送之郵件,固載明:請轉匯美金100 萬元至盧翊存(Remond)在高盛國際之帳戶等旨(卷附同上出處),但李保良郵件中並未指明要求TTHL公司之Evan或陞技公司內部財務部門相關收信人張品妍或辜素梅要用究竟何筆公司公有或盧翊存私有或任何第三人所有之資金,匯入被告盧翊存之帳戶,僅單純指明請轉匯款到盧翊存在高盛帳戶之意旨。以此已難認定被告李保良對於辜素梅後續所發郵件中,指明TTHL要用公司增資款轉匯入盧翊存實際掌控之紙上公司帳戶,而明顯有侵占之情節,有所知情或預見,難認被告李保良對於此處業務侵占甚或此筆款項屬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有與被告盧翊存或曾德翰等人有犯意聯絡。至於辜素梅上開所發指明要用公司增資款轉匯入盧翊存掌控之帳戶內的電子郵件,是經請示當時已開始進行財務主管交接,但尚未正式上任之被告曾德翰後,由被告曾德翰作成明確指示,按該指示內容轉寫、發送者等情,已經證人辜素梅於95年4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5偵字3987卷(一)第25-33頁,本院100年6月16 日審判筆錄),由此本院並認定被告曾德翰有事實欄七所述之犯行無誤,已敘明如前。至於李保良及辜素梅電子郵件中副本都有知會張品妍(Jennie)原因多端,因張品妍當時剛由財務主管卸任,曾德翰又未正式上任,張品妍又仍在公司內與曾德翰交接,業務承辦人習慣上將此情副知前任主管即被告張品妍,於常情亦有可能。尚難因此即推認被告張品妍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與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人共同侵占該筆增資款,並為何具體之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外,公訴人也未舉其他更有力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品妍、李保良確有參與前述論罪科刑中,事實欄七部分所描述業務侵占或洗錢之事實,自難以該等罪相繩,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二人前開論罪科刑之其他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公訴意旨略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訂定之「發行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季結束後10日內,將資金運用計畫及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股市觀測站或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盧翊存及曾德翰明知上開規定,竟於挪用前述發行ECB所得款項後,由曾德翰指示財務部人員於94年1月5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91年現金增資款及93年發行ECB 所得款項「合計尚有22億5519萬6000元尚未支用,存放於債券型基金、美金活存及定存」等不實資訊,以掩飾陞技公司已將可用現金資產挪往海外之情事。嗣後,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4年1月5日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陞技公司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查核時,曾德翰方據實答覆陞技公司因可用營運資金鉅幅減少,確有支用93年發行ECB所得款項情形。因認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共同涉犯使發行ECB有價證券之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罪嫌云云(詳如起訴書第36-37頁,犯罪事實欄貳、三、(五),即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事實十六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翊存、曾德翰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公開資訊觀測站94年1月5日陞技公司公佈重大訊息、證期局94年6月3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3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 函:「陞技公司說明挪用91年現增、93年ECB 資金情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否認涉犯此罪,被告盧翊存辯稱:其否認檢察官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原審未於審理時直接調查該等證據等語;被告曾德翰辯稱:原審判決認定與公開資訊觀測站94年1月5日等資料不相符,實係因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及回覆證券交易所有關現金餘額資料與前揭事實有時間上之誤差所致。又有關增資計畫之資金都由控管會計師監管,該等資金運用情形都在控管會計師監控報告中記載,陞技公司亦有將相關資料提供交易所等語。

⒉經查:公訴意旨認陞技公司於94年1月5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之陞技公司重大訊息不實,以掩飾陞技公司將發行公司債款未經核准擅用其他用途等情,經本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陞技公司於94年1月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內容,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該公司業於95年5月10 日終止上市在案,另檢視現有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尚無發現該日該公司有公告重大訊息之相關資料,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7 日臺證上一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基此,陞技公司既無在該日於資訊觀測站發布如公訴意旨所述之重大訊息,自亦無從判斷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從而被告盧翊存、曾德翰該部分犯罪即無從證明。承上,公訴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盧翊存、曾德翰此部分共同涉犯使發行ECB有價證券之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二人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保良與被告盧翊存、郭秀妍(郭秀妍無罪部分,理由見後述)、案外人孟志斌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因因TTHL公司至94年6月30 日止,每股淨值已趨近為0 ,被告李保良與盧翊存、孟志斌、郭秀妍等對前揭事實知之甚詳,且明知Longshine Ltd.與 Contemp StyleLtd.公司均係盧翊存所操控之紙上公司,竟於95年1 月中旬藉口該2家公司要求TTHL公司購回所持有之202萬5869股TTHL公司股權,藉以套取資金。隨即指示不知情之陞技公司員工楊建源草擬交易合約,並告知交易價格為每股美金0.6元,交易總金額則為美金121萬5521元。被告李保良遂代表Longshine Ltd.公司簽署文件委由林寶湖帳戶代收股款,並由被告郭秀妍協助通知香港TTHL公司於95年1 月25日匯出美金100 萬元至林寶湖設於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後,再於當日及同年2月8日分別匯至林寶湖設於國內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與李保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並依盧翊存指示,由被告李保良與郭秀妍2 人以現金提領、存入方式,將前開林寶湖匯入李保良帳戶中之1267萬2881元(美金35萬元)轉入郭秀妍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港墘分行帳戶隱匿,再由郭秀妍承盧翊存之命保管該等帳戶存摺與印鑑,因認被告李保良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然: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保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楊建源、胡立三之證述、被告郭秀妍之供述、被告李保良與李玉琦95年1月18日10時0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陞技公司94年第2季、第3季、94年度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94年9月2日、12月28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郭秀妍94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6日、95 年2月7日中午12時8分、晚間8時28分、95年2月21 日下午2時37分發送電子郵件;94年12月1日上午8時56分EVAN發送電子郵件;95年2月21日上午11時15 分楊建源與李保良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年1月25日中午12時20 分、12時21分李保良與郭秀妍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林寶湖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李保良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港墘分行郭秀妍帳戶明細及傳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保良則堅詞否認有上述犯嫌,辯稱雖有受被告盧翊存指示,代表Longshine公司賣回股票予TTHL 公司,並簽署文件委由林寶湖帳戶代收股款等情,但伊對上述兩公司與TTHL公司間此等股權交易是不合營業常規並不知情等語。

⒉公訴意旨所舉證人楊建源、胡立三之證述、被告李保良與李玉琦95年1月18日10時0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陞技公司94年第2季、第3季、94年度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94年9月2日、12月28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郭秀妍94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6日、95年2月7日中午12時8分、晚間8時28分、95年2月21日下午2時37分發送電子郵件;94年12月1日上午8時56分EVAN發送電子郵件;95年2月21日上午11時15 分楊建源與李保良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年1月25日中午12時20 分、12時21分李保良與郭秀妍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林寶湖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李保良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港墘分行郭秀妍帳戶明細及傳票等,雖均能佐證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範圍中,被告盧翊存與孟志斌等人明知TTHL公司實際股權價值趨近於0,仍使TTHL公司與被告盧翊存掌控之Longshine、Contemp Style 兩紙上公司從事收購庫藏股之股權交易,間接使陞技公司從事不合常規之股權交易之事實,以及從事股權交易後,被告郭秀妍與李保良在盧翊存指示下,與案外人李玉琦、Evan間相互聯繫,將Longshine、Contemp Style兩紙上公司股權交易所得款項展轉匯至被告郭秀妍之上開金融帳戶內隱匿之事實。然綜核其上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李保良有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等人達成共同使TTHL為上述不合常規股權交易之犯意聯絡,況被告李保良與郭秀妍同,均僅為被告盧翊存之私人助理,對於陞技公司與旗下TTHL子公司間經營業務狀況並不十分清楚,應也不知TTHL公司在股權交易當時真實股權價值趨近於0 等情,已經被告盧翊存供陳甚明,核與被告李保良所辯情節相吻合,尚無從形成被告李保良確有與被告盧翊存等人共同從事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有罪心證,自難以所謂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相繩。此外,公訴意旨即未舉任何積極證據,足令原審排除合理懷疑,認被告李保良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舉之犯罪事實,參酌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德翰受被告盧翊存之指示,為紙上公司Daring Win公司擔任交易授權人後,經由不知情之統一證券公司承銷部人員郭靜芬協助,以Daring Win公司名義在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開設帳戶,購入美金1910萬元之陞技公司ECB,93年10 月中旬,被告盧翊存知悉其偽造交易以及掏空陞技公司之事即將爆發之內線消息,決意將ECB 轉換為股票拋售,被告曾德翰與被告李保良便與渠達成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德翰接受被告盧翊存指示,於93年10月11日將前述面額美金1910萬元之陞技公司ECB 全數轉換為普通股,93年10月20日,又經被告盧翊存要求立即將前揭4萬6450 仟股陞技公司普通股在國內股票市場售出,惟因該等股票數量高達4萬6450 仟股,而當時陞技公司股票市況並不活絡,故當日僅以每股14.15元至每股14.25元不等價格賣出1萬2500仟股,惟已占當日成交量2萬6649仟股的46.91%。被告盧翊存惟恐所餘的3萬3950仟股陞技公司股普通股無法及時出脫,竟以董事長職權於93年10月20日下午召開董事會,偽稱實施庫藏股,購回陞技公司股票轉讓予員工,決議陞技公司於翌(21)日起實施庫藏股,便由被告李保良赴中信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及臺証公司為陞技公司辦理開戶,由被告曾德翰作為授權下單交易之人。93年10月20日及21日,被告曾德翰在盧翊存授意下,以陞技公司授權人身分,委託中信復興公司及臺証公司以陞技公司名義,陸續買入陞技公司股票3萬1521 仟股,被告曾德翰並同時向劉靜蓉電話下單,連續委託賣出前述Daring Win公司名下之陞技公司普通股。被告盧翊存即利用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在市場上大量買入公司股票,順勢將持有之3萬3950仟股股票以每股平均價格14.38元順利出清,套得現金計4億6872萬8866元,並累計規避8億59萬元股票跌價損失,因認被告曾德翰、李保良等就此部分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四),證據清單與所犯法條欄事實二十一,被告盧翊存此部分論罪科刑事實,見事實欄十之(三))。然: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德翰、李保良涉有上開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以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之供述;證人蔡曉芃、陳梅芳、郭靜芬、張振玉、劉靜蓉之證述;Daring Win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香港匯豐銀行盧翊存帳戶對帳單及傳票;「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函文;「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現金客戶協議書;93年5 月27日Daring Win公司購買陞技公司ECB 合約;「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月結單;陞技公司ECB 轉換資料;Daring Win公司變更銀行帳戶授權簽名人之文件;Daring Win公司匯款傳票;Daring Win公司賣出ECB 交易明細;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入紀錄;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10月20日陞技公司公布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⒉證人陳梅芳之證述並未敘及有關被告曾德翰或李保良有參與如公訴意旨所稱之證券交易情節,已難為被告曾德翰、李保良犯罪之不利證明(見94偵字第11209 號卷㈠第520-524 頁)。至綜合證人郭靜芬、張振玉、劉靜蓉等人之證述內容(見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326-331、366-371、377-381頁),雖能佐證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曾德翰請郭靜芬協助Daring Win公司賣出陞技公司股票之程序,郭靜芬代為協調統一證券公司法人部副理張振玉及統一證券香港公司人員,取得統一證券香港公司同意後,張振玉指派營業員劉靜蓉負責依客戶來電指示直接下單,而不經外資專戶(QFII)下單,該專線電話並經張振玉告知郭靜芬後,郭靜芬再轉告曾德翰之情事。惟依證人劉靜蓉之證述,Daring Win公司於93年10月20至22日及同年月28日等日時,有透過提供給張振玉轉知郭靜芬之電話直接下單方式,將公司帳戶內持有之陞技公司普通股464 50,369股賣出,且該電話都是同一男子打來下單,彼無法判斷該男子是誰等語明確(見劉靜蓉調查局警詢筆錄第2-3 頁)。可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盧翊存在內線消息公開前,將Daring Win公司名下之陞技公司股票,於93年10月20至22日及同年月28日大量賣出交易,都是同一男子所為。公訴意旨雖指稱撥電下單之男子即被告曾德翰云云。惟查被告曾德翰於93年10月22日出境、翌日返國,於同年月28日亦出境、翌(29)日返國等情,有被告曾德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原審卷存),核與被告曾德翰辯稱公訴意旨指稱利用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大量拋售陞技公司股票予陞技公司承接而內線交易之時間,其出國出差等情並不違背,而證人劉靜蓉復無法確定來電者為何人,則該等期間承被告盧翊存所命下單交易之人是否為被告曾德翰,已非無疑。至於被告曾德翰於調查局警詢時,雖供稱該等出國期間Daring Win公司名下之陞技公司股票應是被告李保良下單交易云云,但此乃被告曾德翰個人猜測,原難為被告李保良不利之證明,於被告李保良否認此犯行前提下,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該下單交易人為被告李保良,自亦難認定被告李保良有參與此部分犯情。

⒊況且,縱令依被告曾德翰供承,及證人蔡曉芃、郭靜芬之證述,與93年5 月27日Daring Win公司購買陞技公司ECB合約、陞技公司ECB轉換資料等,能證明被告曾德翰確有事先依被告盧翊存指示,以Daring Win公司名義買入陞技公司ECB ,嗣後並轉換為普通股股票,存放於外資專戶等情節,但被告盧翊存因知悉陞技公司虛偽循環交易、虛增業績等不法情節,即將爆發之內線消息,因而決意轉換ECB 為股權,準備拋售交易之諸般犯內線交易罪主觀故意情節之計畫,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盧翊存有與被告曾德翰間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曾德翰上開執行舉措,也難認有內線交易之主觀故意可言。

⒋尤其卷附Daring Win公司在統一證券香港公司之開戶資料中雖附有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其內載明授權被告曾德翰操作在統一證券香港公司帳戶等語(見94偵字第11209號卷㈠第336頁),但該份開戶資料頁首已經註明「取銷」字樣(見同上卷第333 頁),且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職員郭靜芬於警詢時,也證稱:不清楚為何事後要變更交易授權人等語,顯然該份佐證Daring Win公司在統一證券香港公司帳戶之交易授權被告曾德翰操作之文件,已失其效力,能否仍認被告曾德翰基於與被告盧翊存間之共同犯意聯絡,為Daring Win公司在統一證券香港公司進行公訴意旨所述內線消息公告前之拋售股票交易,更非無疑。

⒌至於陞技公司於被告盧翊存主導下,實施庫藏股,依被告李保良、曾德翰之供述,及庫藏股買入紀錄、臺灣證券交易所函件等,雖可佐證乃被告李保良代為洽詢在中信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及臺証公司為陞技公司辦理開戶,由被告曾德翰作為授權下單交易人之事實,但被告李保良僅因其前在證券公司任職之背景,受託前往熟識之中信證券公司及臺證公司為陞技公司開戶而已,此經被告李保良供承明確,而被告曾德翰乃當時陞技公司之財務主管,公司庫藏股在董事會決議下,由財務部主管依公司決議實施買股行為,依法規與公司業務常情,並無何不當之處,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曾德翰、李保良與被告盧翊存間有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情形下,自難逕認其二人與被告盧翊存間共同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

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德翰、李保良有與被告盧翊存共同犯前揭內線交易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曾德翰、李保良所犯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翊存、李保良洗錢共同於事實欄五之(七)、(八)所述事實中,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所得隱匿於紙上公司之帳戶,被告盧翊存於事實欄六所列之事實中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所得隱匿於紙上公司之帳戶等行為,均係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現改列第11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盧翊存事實欄五之(七)、(八)或事實欄六部分所述事實,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而按被告盧翊存或公訴意旨所列掩飾犯罪所得之共犯之李保良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重大犯罪之定義,直至97年6月11日修正後,才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列入,在此前,該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構成同條例第2 條規定之洗錢的重大犯罪,則新舊法比較下,新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等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等縱有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罪所得匯入紙上公司以掩飾、隱匿之,與當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2 項處罰之洗錢行為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行為予以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與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郭秀妍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秀妍:(一)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張品妍、曾德翰、徐紹澧、李保良及Rajesh Bothra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故意,違背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虛設前開論罪科刑所述Power Winner等16家紙上公司作為與陞技公司虛偽交易之進、銷貨公司,並指示財務部人員偽造91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並要求不知情之陞技公司員工高又明及江彥慧填載內容不實之客戶及廠商徵信資料,自92年至93年間,以前揭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合計於財務報告上虛增進貨金額達326億1371萬8000元、銷貨金額達321億7931萬9000元,使歷次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呈現陞技公司真實財務狀況,嚴重影響投資大眾判斷,且因安排前揭假交易致陞技公司負擔巨額報關及運送費用,致生損害於陞技公司及投資人。並於會計師陳榮華及姜言馨查核陞技公司93年度年報期間,意圖影響查核結果,由不明人士於94年4 月間傳真偽造之提單2份予陳榮華,欲使陳榮華誤認陞技公司與前揭人頭公司確有交易往來。(二)後又因TTHL公司至94年6月30 日止,每股淨值已趨近為0 ,被告郭秀妍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李保良等對前揭事實知之甚詳,且明知Longshine Ltd.與Contemp Style Ltd.公司均係盧翊存所操控之紙上公司,竟於95年1月中旬藉口該2 家公司要求TTHL公司購回所持有之202萬5869股TTHL公司股權,藉以套取資金。隨即指示不知情之陞技公司員工楊建元草擬交易合約,並告知交易價格為每股美金0.6元,交易總金額則為美金121萬5521元。李保良遂代表Longshine Ltd.公司簽署文件委由林寶湖帳戶代收股款,並由郭秀妍協助通知香港TTHL公司於95年1月25 日匯出美金100 萬元至林寶湖設於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後,再於當日及同年2月8日分別匯至林寶湖設於國內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與李保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並依盧翊存指示,由李保良與郭秀妍2 人以現金提領、存入方式,將前開林寶湖匯入李保良帳戶中之1267萬2881元(美金35萬元)轉入郭秀妍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港墘分行帳戶隱匿,再由郭秀妍承盧翊存之命保管該等帳戶存摺與印鑑,因認被告郭秀妍涉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秀妍涉有前開(一)陞技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因而衍生財務報告不實、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由被告郭秀妍保管之電磁檔案中,扣有「交接清單」和「9403-04 報表」等檔名之電磁資料為其論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秀妍涉有前開(二)協助盧翊存等人將Longshine Ltd.與Contemp Style Ltd.公司股票賣回給TTHL公司,並將所得款項轉入郭秀妍金融帳戶內隱匿等罪嫌,則無非以證人楊建源、胡立三之證述、被告郭秀妍之供述、被告李保良與李玉琦95年1月18日10時0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陞技公司94年第2季、第3季、94年度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94年9月2日、12月28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郭秀妍94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6日、95 年2月7 日中午12時8分、晚間8時28分、95年2月21日下午2時37分發送電子郵件;94年12月1日上午8時56分EVAN發送電子郵件;95年2月21日上午11時15 分楊建源與李保良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年1月25日中午12時20分、12時21 分李保良與郭秀妍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林寶湖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李保良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港墘分行郭秀妍帳戶明細及傳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秀妍則堅詞否認有上述犯嫌,辯稱上述電磁資料檔案乃前手林家榆所留,因交接而存放於自己電腦硬碟中保管,自己從未參與陞技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各節,對此也不知情;另雖有受被告盧翊存指示,將Longshine、Cont emp Style 兩家公司賣股權所得資金,與被告李保良間聯繫,匯回伊自己在第一商業銀行港墘分行帳戶內存放,供被告盧翊存使用之事實,但伊對上述兩公司與TTHL公司間從事不合常規股權交易情節並未參與,事前也不知情,至多在事後知悉可能是被告盧翊存犯罪之不法所得,協助渠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內隱匿,類似洗錢行為而已等語。

四、惟查:

(一)扣案由被告郭秀妍保管之電磁檔案中,雖確有「交接清單」和「9403-04 報表」等檔名之電磁資料,其內固有孟志斌、盧翊存等人為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而設立各交易對象紙上公司之整體架構細節、各公司登記基本資訊,甚至各公司應付登記年費等資訊,公訴意旨並因此認定Power Winner等紙上公司因資料過於龐雜,實際設立資料由被告郭秀妍以電磁紀錄存載於其使用之電腦硬碟內,以備內部查核使用,因而參與被告盧翊存等人虛偽循環交易之犯行云云(見起訴書第12頁),然上開「交接清單」和「9403-04 報表」等檔名之電磁資料並非由被告郭秀妍所製作,而是由之前在陞技公司總管理處任職之案外人林家榆所建立製作,資料維護,並將該等電腦資料於離職前交接給被告郭秀妍,因此複製於被告郭秀妍電腦硬碟中,被告郭秀妍僅被囑咐按交接電磁資料付公司登記年費,對於此等公司乃與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情節,被告郭秀妍並不知情等情,已據被告郭秀妍供述明確,且核與證人林家榆於調查局警詢中證述,及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另由該等電磁資料檔均設於由郭秀妍保管處扣得之電磁檔案中,子目錄名稱為 「Emily」(林家榆英文姓名)之子目錄項下,亦可佐證被告郭秀妍、證人林家榆、盧翊存等人所述並非虛罔,此外,公訴意旨即未舉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供原審審酌,被告郭秀妍在何情節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被告盧翊存與孟志斌等人從事之虛偽循環交易之犯行,自難以公訴意旨所認之背信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所舉證人楊建源、胡立三之證述、被告李保良與李玉琦95年1月18日10時0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陞技公司94年第2季、第3季、94年度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94年9月2日、12月28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郭秀妍94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6日、95年2月7日中午12時8分、晚間8時28分、95年2月21日下午2時37分發送電子郵件;94年12月1日上午8時56分EVAN發送電子郵件;95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5分楊建源與李保良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年1 月25日中午12時20分、12時21分李保良與郭秀妍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林寶湖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李保良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港墘分行郭秀妍帳戶明細及傳票等,雖均能佐證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範圍中,被告盧翊存與孟志斌等人明知TTHL公司實際股權價值趨近於0 ,仍使TTHL公司與被告盧翊存掌控之Longshine、Contemp Style兩紙上公司從事收購庫藏股之股權交易,間接使陞技公司從事不合常規之股權交易之事實,以及從事股權交易後,被告郭秀妍與李保良在盧翊存指示下,與案外人李玉琦、Evan間相互聯繫,將Longshine、Contemp Style兩紙上公司股權交易所得款項展轉匯至被告郭秀妍之上開金融帳戶內隱匿之事實。然綜核其上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郭秀妍有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等人達成共同使TTHL為上述不合常規股權交易之犯意聯絡,況被告郭秀妍僅被告盧翊存之私人助理,對於陞技公司與旗下TTHL子公司間經營業務狀況並不十分清楚,應也不知TTHL公司在股權交易當時真實股權價值趨近於0 等情,已經被告盧翊存供陳甚明,核與被告郭秀妍所辯情節相吻合,而公訴意旨所舉各事證中,也並無被告郭秀妍出面從事上開股權交易之任何佐證,原審即有合理懷疑,認被告郭秀妍僅於被告盧翊存主導將Longshine、Contemp Style兩紙上公司股權賣回給TTHL公司,完成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後,接受被告盧翊存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協助匯回於被告郭秀妍個人帳戶中予以隱匿,供被告盧翊存使用而已,尚無從形成被告郭秀妍確有與被告盧翊存等人共同從事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有罪心證,已難以此罪嫌或公訴意旨所稱背信罪嫌相繩。至於被告郭秀妍雖掩飾被告盧翊存之犯罪不法所得,不無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洗錢行為之嫌,然按被告郭秀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關於重大犯罪之定義,於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 日均有修正,直至97年6月11日修正以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均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構成同條例第2條所稱洗錢之重大犯罪,依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郭秀妍,自應適用被告郭秀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等人使陞技公司間接透過TTHL子公司從事之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93年4月28日修正公司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依被告郭秀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被告盧翊存等掩飾之犯罪所得,並非洗錢防制法上洗錢行為之重大犯罪所得,與當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2 項處罰之洗錢行為要件不符,則縱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郭秀妍上開掩飾他人犯罪所得疑似洗錢行為之事實,本院亦無從適用被告郭秀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行為予以相繩。此外,公訴意旨即未舉任何積極證據,足令原審排除合理懷疑,認被告郭秀妍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舉之犯罪事實,參酌首揭說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徐紹澧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紹澧:(一)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張品妍、曾德翰、李保良、郭秀妍及Rajesh Bothra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故意,違背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虛設前開論罪科刑所述Power Winner等16家紙上公司作為與陞技公司虛偽交易之進、銷貨公司,並指示財務部人員偽造91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並要求不知情之陞技公司員工高又明及江彥慧填載內容不實之客戶及廠商徵信資料,自92年至93年間,以前揭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合計於財務報告上虛增進貨金額達326億1371萬8000元、銷貨金額達321億7931萬9000元,使歷次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呈現陞技公司真實財務狀況,嚴重影響投資大眾判斷,且因安排前揭假交易致陞技公司負擔巨額報關及運送費用,致生損害於陞技公司及投資人。並於會計師陳榮華及姜言馨查核陞技公司93年度年報期間,意圖影響查核結果,由不明人士於94年4月間傳真偽造之提單2份予陳榮華,欲使陳榮華誤認陞技公司與前揭人頭公司確有交易往來。(二)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張品妍、林寶湖、何文傑等共同於91年12月31日以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侵占陞技公司海外轉投資資產5946萬5870 元。

(三)與被告盧翊存、孟志斌、曾德翰等基於共同犯意,藉由紙上公司Mission Goal公司辦理原僅值美金2000萬元之購併Score SA公司事宜,再安排紙上公司Apex Venture公司作為購併後之控股公司,由孟志斌洽得顧問公司協助假造虛偽評估報告,刻意將Score SA公司70.5%股權價值,由約美金2000萬元膨脹至美金7500萬元,再安排Apex Venture公司發行新股7500萬股予Mission Goal公司認購,交換取得Mission Goal公司持有Score SA之70. 5%股權後,由TTHL 公司以價值美金5000萬元之預付貨款與應收帳認購Apex Venture所發行5000萬股股權。(四)於93年10月中旬,趁債權銀行團於94年1月19 日指派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管該公司財務前,接受被告盧翊存指示,與被告李保良、曾德翰、孟志斌等人,以支出購貨款名義,匯付美金373萬3593元、美金184萬6573元、美金1951萬4680元、美金5804萬9175元、美金5305萬322元、美金575萬1939元及美金2904萬8322元,總金額美金1億7099萬4714元至Global Faith、Profit In、Top Rise、Winfield、Universal Resources、Power Winner、World Port等7 家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徐紹澧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同條項第3款之公司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2 款對有價證券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記載散布於眾罪、公司法第 259條之挪用募集公司債款罪嫌云云。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紹澧涉有前述:(一)之虛偽循環交易事實衍生之各罪嫌,無非以證人張繼霖、王雅如、植治源、葉永麗、曾德清、陳榮華、朱茂雄、陳嘉修、蔡曉芃之證述、被告張品妍、曾德翰之供述、郭秀妍之電腦硬碟資料光碟、陞技公司客戶及供應商資料、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臺灣證券交易所93年12月13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月13日金管檢七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陞技公司92、93年間與Top Rise等公司資金流向查核報告、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0 日呈報函附件三所示陞技公司申報通關貨物經抽查與實際運送物品不符之紀錄、香港證監會提供之Top Rise、Sky Glory、Profi In、PowerWinner、Sunfine、New Great、High point等公司於香港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子午傳播公司查扣之陞技公司與前開 SkyGlory 等紙上公司手繪資金流程圖與上揭香港證監會提供交易明細製作之「陞技公司93年度部份虛偽交易資金流向表」、陞技公司財務查核資料、High point等4 家公司電匯明細表、High point等4家公司銷貨明細、Profit In等公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凱能等3家公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NewGreat等公司93年銷貨明細表、Power Winn er等公司收款銀行明細、New Great等4家公司出貨資料、凱能公司92至93年訂貨單匯總表、Profit In 92至93 年訂購單匯總表)、TopRise公司92至93年訂購單匯總表、陞技公司91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2500萬元美金定存紀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等為其論據;(二)以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侵占陞技公司海外轉投資資產事實衍生之各罪嫌,無非以True Grace公司、Luxury World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被告徐紹澧供述等,證明被告徐紹澧為True Grace公司、其母公司Luxu ry World 公司之董事,且有簽署Luxury World公司將所持有由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負責人林寶湖簽署之美金5716萬4000 元票據轉讓予Ace Pinnacle公司之相關文書等,為被告徐紹澧亦有參與被告盧翊存以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侵占陞技公司海外轉投資資產之論據;(三)虛偽膨脹購併標的Score SA公司股權價值,再由TTHL公司以高價額資產認購之事實衍生各罪嫌,無非以證人楊逸萱、楊建源、馬國柱、吳昭德之證述;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之供述;Score SA公司評估報告、92年12月30日TTHL公司與Mission Goal公司交易合約、楊建源電腦電磁紀錄、陞技公司92、9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4 年7月6 日香港傳真手稿為其論據;(四)以支出購貨款名義,匯付大筆美金款項至 Global Faith、Profit In、Top Rise、Winfield、Universal Resour ces、Power Winner、World Port等公司帳戶侵占之罪嫌,無非以證人楊建源、蔡曉芃之證述;被告盧翊存、曾德翰、張品妍之供述;陞技公司外匯收支紀錄;93年1月7日下午5時31分、93年1月14日上午10時24分、93年1月29日上午10時43分、93年1月30日上午10時27分、93年2月4日上午11時3 分張品妍發送電子郵件;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管資料;Top Rise等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明細;Winfield、Universal Resources 公司圓戳章、訂購單、Prime Tech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94年7月26 日下午3時11分Candy Chan 發送予楊建源電子郵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紹澧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其遲自93年7月1日起才開始擔任陞技公司總經理,之前主要在業務部門負責陞技公司傳統主業即主機板、顯示卡等產品之產製、行銷,對於92年間開始,由財務部門主導之之電子零件貿易屬虛偽循環交易乙節並不知情,另擔任True Grace公司及其母公司Luxury World公司之董事,並將Luxury World公司持有之票據轉讓予Ace Pinnacle公司,是因其本人非財務專業,在董事會上經其他人討論後,認此舉有益公司財務,才予簽名;至虛偽膨脹購併標的Score SA公司股權等,其根本不知有此情;又關於支付貨款,因其不知需為循環交易,以為正常貨款支付,才予同意等語。

三、經查:

(一)綜核公訴意旨所舉前開關於(一)虛偽循環交易之證據,至多均僅能證明事實欄四、五所述,陞技公司在孟志斌、盧翊存主導下,由陞技公司財務部門主導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事實,尤其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徐紹澧於91年12月底與被告張品妍共同召集不知情之陞技公司採購部經理袁鴻禎、業務支援課管理師江彥慧等人,開會協調循環交易之分工事宜,會中決定由江彥慧負責銷貨業務,袁鴻禎則指派不知情之陞技公司採購部專員高又明負責進貨業務云云,並據此認定被告徐紹澧參與虛偽循環交易之情節。然查:被告徐紹澧直至93年7月1日擔任陞技公司總經理以前,主要在陞技公司業務部門擔任主管,負責陞技公司傳統主業即主機板產、銷業務,期間公司總經理為案外人林文忠,91年開始經由TTHL公司方面安排之電子零件交易,是由盧翊存要求財務部門主管張品妍及嗣後接任之曾德翰全力配合執行,並與陞技公司傳統採購、銷售由業務部門主導發起之慣例不同,而係由財務部門主導,被告徐紹澧在陞技公司從事電子零件交易期間,對此等交易係事前安排好之情節應不知情等情,已據被告盧翊存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㈥第122頁背面-123 頁背面),且被告張品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2年開始之電子零件循環交易是由盧翊存指示由財務部門主導辦理,臨時會議當時是由總經理林文忠召集,直至93年3 月間其離職前,總經理都不是被告徐紹澧,關於電子零件交易部分徐紹澧應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8 頁背面),另證人袁鴻禎於調查局警詢時,證人高又明、江彥慧、蔡曉芃於調查局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也都證稱公司有關電子零件交易都是依照財務部門的指示辦理,證人高又明於原審審理時甚至也證稱印象中被告徐紹澧並未參與任何電子零件交易業務等語甚明。至於證人袁鴻禎於調查局警詢時,雖曾供稱:91年、92年間公司曾召開臨時會議,印象中是是徐紹澧或張品妍,請彼到陞技電腦公司9 樓的會議室或張品妍的辦公室,是徐紹澧或張品妍告知公司之後要開始做零件買賣的業務由業務部將需求填寫請購單,採購部門依據請購單來下訂單云云,然袁鴻禎上述提及徐紹澧召集會議之陳述,語氣並不確定,且彼於同次詢問中尚自承因為時間久遠,不太確定在場人身分,則證人袁鴻禎模稜兩可之證詞,自難為被告徐紹澧不利之證明。此外,公訴意旨即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徐紹澧對於陞技公司在被告盧翊存主導下,由財務部門主導執行之電子零件虛偽循環交易,即因此衍生偽造客戶資本資料之業務上文書或財務報告不實等,係有共同犯意聯絡及有何行為分擔,此部分起訴書指稱被告徐紹澧犯罪之情節,自難以公訴意旨論述之罪名相繩。

(二)公訴意旨既然未能證明被告徐紹澧有共同知情並參與陞技公司與TTHL公司安排之交易對象間從事電子零件交易係屬虛偽循環交易之犯行,且依前論罪科刑所述,被告盧翊存為避免此部分交易遭發現係為虛增業績而從事之虛偽交易,均依公司內部內稽內控相關規定,製作徵信基本資料,並製作相關採購、銷售之單據供相關承辦人及主管簽核,則被告徐紹澧自93年7月1日以後改任陞技公司總經理,在前未參與實際由財務部主導之虛偽循環交易犯行前提下,於94年1 月間,按採購單據簽核批准支付Global Faith、Profit In 、Top Rise、Winfield、Universal Resources 、Power Winner、World Port等公司貨款,能否謂如公訴意旨前(四)所述,被告徐紹澧係有意藉此配合被告盧翊存而侵占、淘空陞技公司資金,即非無疑。則公訴意旨所舉有關此部分相關證據,除被告徐紹澧因擔任總經理簽核同意支付貨款之文書外,經核其餘各被告供述、證人陳述、電子郵件聯繫、貨款匯支紀錄等,均無從證明被告徐紹澧是在知悉該等貨款支付對象都是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紙上公司的情形下,而同意為貨款之支付,自不能因被告徐紹澧以總經理之職同意貨款支付乙節,推認其有犯罪之故意。綜上,此部分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三)公訴意旨所舉被告徐紹澧供述、True Grace公司、LuxuryWorld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Luxury World公司將所持有由Multiple Distribution 公司負責人林寶湖簽署之美金5716萬4000元票據轉讓予Ace Pinnacle公司之相關文書等,固能證明被告徐紹澧為True Grace公司、其母公司Luxury World公司之董事,且有簽署將票據轉讓之事實,但被告徐紹澧擔任上開公司董事,復將票據轉讓,是經陞技公司董事會中討論,同意此舉有益陞技公司財務規劃,才由平日負責主機板產銷業務,對公司海外投資不甚熟習之被告徐紹澧擔任True Grace、Luxury World公司董事,並為相關交易行為等情,除經被告徐紹澧供述明確外,核與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㈥第124-125 頁),被告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證實被告徐紹澧對於此等交易安排背後意圖確不知情,原審當有合理懷疑,認被告徐紹澧係在不知情也未能預見下,才誤信被告盧翊存等人之勸說,為陞技公司擔任其下子公司True Grace、Luxury World公司之董事,並將LuxuryWorld 公司所持有之票據轉讓。因此,在公訴意旨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紹澧與被告盧翊存等人間犯意聯絡,或其他能佐證其主觀犯意之前提下,自難認定被告徐紹澧有從事犯罪之故意,並以公訴意旨所舉前開各罪嫌相繩。

(四)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人楊逸萱、楊建源、馬國柱、吳昭德之證述;被告盧翊存、曾德翰之供述、Score SA公司評估報告、92年12月30日TTHL公司與Mission Goal公司交易合約、楊建源電腦電磁紀錄、陞技公司92、9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4年7月6日香港傳真手稿等,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評估報告、交易合約、電磁紀錄、合併財務報告、傳真手稿等,無一提及被告徐紹澧與本件匯付總金額美金1億7099萬4714元至Global Faith 等七家公司銀行帳戶內予以侵占之事實,公訴意旨卻指稱被告徐紹澧涉有此部分罪嫌,實有所誤,難以為被告徐紹澧不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並未舉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令原審排除合理懷疑,認被告徐紹澧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舉之犯罪事實,參酌首揭說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曹聖恩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聖恩與共同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等人基於共同連續以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價拉抬陞技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受被告盧翊存委託,接受代表盧翊存之李保良的下單,使用秦若蔚等人設於亞洲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連續大量買入陞技公司股票,藉以操控抬高陞技公司股價。另被告曹聖恩更受被告盧翊存、李保良指示,向不知情之顏文香、王世雄等人調借2億2609萬9450 元,以秦若蔚、鄭仲惠、顏文香、王世雄等4人名義,認購美金980 萬元之ECB。嗣後,於92年4 月間,藉前述拉抬股價造成陞技公司股票價格抬升之勢,將該等ECB 轉換為陞技公司普通股股票,再賣出牟利。被告曹聖恩復接受被告盧翊存指示,以曹聖恩之個人頭帳戶及「理強投資」公司名義,大量反覆買賣陞技公司股票並拉抬股價,並利用曹聖恩、李保良將款項匯出至盧翊存所設立之紙上公司Silver Time、Morris、City Special、Asia Delight、First Team 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中洗錢隱匿,因認被告曹聖恩涉有93年4月28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操縱股價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曹聖恩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翊存、李保良、曹聖恩之供述;證人韓雅涵、顏文香、王世雄、丁士奎、王世雄、秦若蔚、吳東炎、吳朱衣、陳逸民、潘美齡、之證述;陞技公司股票92年5月1日至同年7 月29日走勢圖;陞技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扣案被告李保良電腦硬碟之檔名UNION-BANK. xls電子檔;股票. xls電子檔;美金. xls 電子檔等列印資料;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資料;上海商銀西湖分行帳戶資料;臺北國際商銀新湖分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交易資料;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台新銀行外匯申報單;顏文香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南重慶分公司帳戶交易資料;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文件;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分析意見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曹聖恩則堅決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渠只是基於營業員與客戶間之交易慣例,提供人頭帳戶供李保良使用,證券交易下單均由被告李保良自行以電話為之,渠對於李保良下單交易背後其實是被告盧翊存從事拉抬陞技公司股價犯行,完全不知;另當初係因被告李保良自稱有資金需求,要渠找金主借款,並稱由陞技之負責人盧翊存出面擔保,才替李保良覓得顏文香、王世雄等金主,並提供秦若蔚、鄭仲惠等人出面為李保良購買陞技公司ECB ,但渠對於被告李保良背後與被告盧翊存從事之操縱股價犯行均不知情,也無所謂洗錢犯行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所舉證人顏文香、丁士奎、王世雄、秦若蔚、吳東炎、吳朱衣、陳逸民等人之陳述,雖能證明彼等提供證券人頭帳戶予被告曹聖恩使用之事實,及顏文香、王世雄在被告曹聖恩要求下,同意出借資金及人頭名義給被告曹聖恩所稱借貸方之被告李保良,並要求陞技公司負責人盧翊存出面在借款協議書上簽約負責,由顏文香、王世雄及被告曹聖恩另覓之秦若蔚、鄭仲惠等人具名,依李保良指示,購買陞技公司ECB ,嗣後脫售扣除借款及利息後,獲利歸由李保良之事實,另陞技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被告李保良電腦硬碟內檔名UNION-BANK、股票、美金等EXCEL 檔案格式之列印資料、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固能證明被告曹聖恩使用之人頭帳戶在91年12月12日至92年5月30 日間,連續大量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且此等股票交易均係依被告李保良指示下單,被告李保良並有逐筆記載之事實,與被告盧翊存具名向顏文香、王世雄、鄭仲惠等人借款買賣ECB 之事實;而由被告李保良在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也能得知該等股票、ECB 之交易,都係經被告盧翊存、孟志斌之授權或指示而為無誤;另卷附聯邦銀行西湖分行、上海商銀西湖分行、臺北國際商銀新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世貿分行、臺新銀行等帳戶交易資料,臺新銀行外匯申報單等,也能回溯查得被告曹聖恩使用之人頭帳戶買賣陞技公司股票之資金調度來源,及嗣後股票出脫後結算所得款項匯歸之帳戶應屬被告盧翊存所指示甚至使用者無誤。再者,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分析意見書則能佐證被告曹聖恩借李保良使用之人頭帳戶在91年12月12日至92年5月30 日間,從事陞技公司股票買賣,確有連續大量以高價買入股票,意圖拉抬陞技公司股價之情事。再者,證人潘美齡之證述則能徵明被告曹聖恩於91年12月至92年5、6月間,因受主管機關處分,不能以營業員身分代客戶下單從事交易,曹聖恩因而轉請潘美齡接受李保良下單指示買賣股票之情。惟被告曹聖恩出借人頭帳戶,或代覓金主出借款項購買陞技公司ECB 等,均是由被告李保良出面向被告曹聖恩請託,被告曹聖恩並不知背後使用帳戶或資金之人為被告盧翊存,也不知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等借得人頭帳戶後詳細下單交易情形,只知按時結算將所得款項匯回李保良指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曹聖恩供述明確,且依被告李保良於原審之供述,彼出面向被告曹聖恩借得人頭帳戶從事交易,或向顏文香、王世雄等人借款時,也確未告知彼代孟志斌、盧翊存等人下單交易,並意圖大量買股抬高股價之犯意,或者是替被告盧翊存出面借款以購買ECB 套利之情節,被告李保良甚且供稱下單均係由被告李保良直接與潘美齡等人聯繫,被告李保良並未透過曹聖恩去指示下單交易等語甚明,核與被告曹聖恩所辯情節相仿。而被告盧翊存亦否認渠有直接委託被告曹聖恩下單交易之事實,參以國內證券市場交易,委由營業員代尋人頭帳戶從事證券交易並非罕見,且原因多端,營業員代客戶找人頭進行下單交易,也未必能預見該等人頭戶交易勢屬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作市場行為,則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實難逕為被告曹聖恩不利之證明。至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曹聖恩於92年6 月以後,再以人頭帳戶及理強投資公司帳戶,接受盧翊存指示,大量反覆買賣陞技公司股票並拉抬股價云云,則未舉任何證券分析資料,佐證此期間之交易如何具有大量反覆買賣股票導致股票價格遭拉抬之情形,自更難令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再者,既無證據佐證被告曹聖恩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從事拉抬股價之市場操縱行為,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曹聖恩對於所使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之所得屬犯罪所得,則被告曹聖恩縱使依李保良等之指示,將股票買賣所得匯往指定帳戶,亦不能謂被告曹聖恩有何洗錢故意可言,亦難以洗錢罪嫌相繩。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曹聖恩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樓學賢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樓學賢基於幫助之概括故意,(一)為被告盧翊存擔任Hi-Tech 紙上公司人頭負責人,以此方式,幫助被告盧翊存藉由該紙上公司在群益證券香港分公司之外國人投資帳戶,於9 月至11月間反覆沖洗買賣陞技公司股票,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誤導投資人參與投資,將陞技公司股價拉高至每股17元以上,被告盧翊存再藉機陸續出脫原持股獲利,該股股價即因盧某出脫後而下挫至92年年底每股約13元至14元不等價格。(二)於92年為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等掛名擔任Kingjoy 紙上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在高盛國際公司開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等人,使盧翊存得以上開帳戶,配合私人資金從事金融商品操作。嗣被告盧翊存、李保良即於93年9月6日,陞技公司將公告更新財務預測資料,調高該公司年度獲利前,指示不知情之陞技公司新加坡子公司員工「Sharon」(年籍不詳),在新加坡子公司(地址:12 Kaki Bukit Crescent#05─00Kaki Bukit Techpark1,傳真電話號碼:865─00000000)利用Kingjoy公司名義,以每單位0.0595 美元價格向高盛國際公司購入4000 萬單位之陞技公司普通股選擇權(Option),並約定於9月27 日以陞技公司普通股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格進行結算。事後,被告盧翊存即於93年9月8日刻意告知媒體記者,該公司前8月盈餘已達15 億元,超過原預測進度,暗示即將調高財務預測,意圖藉此吸引投資人積極買進股票,藉以拉高股價,隨後果然於93年9月13 日發布更新財務預測資料之重大訊息,並於9月14 日公告更新內容,將陞技公司預定全年獲利金額由14億7310萬元調高至23億9572萬元,增加金額9億2262 萬元,變動幅度達62%,每股稅後盈餘亦由原預測之每股2.13元,提昇到每股3元,增加幅度為40.84%,均為足以影響股票價格變動之重大訊息。陞技公司股票股價隨即受前述調高財務預測之利多消息影響,由93 年9月7日每股14.7元收盤價,一路上漲到9月17日每股15.8元收盤價,9月14日盤中更因前述消息影響而上漲到每股16.8 元之成交價,待同年9月27 日進行前揭選擇權結算時,陞技公司普通股收盤價為每股15.7元,盧翊存即而前揭內線交易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得4400萬元,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的公平性。因認被告樓學賢涉有刑法第30條第2項、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犯內線交易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洗錢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樓學賢涉有前述(一)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翊存、李保良、曹聖恩之供述;證人韓雅涵、顏文香、丁士奎、王世雄、秦若蔚、吳東炎、吳朱衣、陳逸民、陳建忠、林素敏、潘美齡、于文媛、潘慧美之證述;陞技公司股票92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9 日走勢圖;陞技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扣案被告李保良電腦硬碟之檔名UNION-BANK. xls 電子檔;股票. xls電子檔;美金. xls電子檔等列印資料;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資料;上海商銀西湖分行帳戶資料;臺北國際商銀新湖分行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資料;大府城證券公司交易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交易資料;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台新銀行外匯申報單;顏文香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南重慶分公司帳戶交易資料;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Invision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陞技公司92年7月23 日公告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分析意見書等為其論據。另認被告樓學賢涉有前述(二)之罪嫌,則無非以被告李保良、郭秀妍之供述、95年2月8日上午10時2 分郭秀妍與「Sharon」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年2月9日下午4時50 分郭秀妍與李保良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匯款美金6654 元予LYNCH公司費用;郭秀妍95年2月9日下午1時20分、同日下午4時29分發送電子郵件;95年2月9日晚間7時43分GRACE YOUNG發送電子郵件;高盛公司選擇權合約書;香港匯豐銀行盧翊存帳戶對帳單及傳票;被告李保良電腦中所存「RH」檔名之電磁紀錄;「92年雜項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9月9日、95年9 月13日、95年9月14 日陞技公司公布重大訊息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樓學賢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友人李保良所託,擔任Hi-Tech公司及Kingjoy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從未參與過兩公司之經營,也從不知有何操縱股價或內線交易情事等語。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舉前揭(一)所列之證據,經核至多僅能證明前揭論罪科刑有關事實欄九、(一)部分,被告盧翊存與李保良、孟志斌等人共同意圖抬高陞技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而連續大量以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之事實,然遍查此等證據,無一能佐證被告盧翊存等人利用Hi-Tech 紙上公司名義,以該公司於群益證券香港分公司之外國人投資帳戶,在9月至11 月間有從事所謂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反覆沖洗買賣陞技公司股票,製造交易活絡假象的事實,公訴意旨卻仍指稱被告盧翊存、李保良、孟志斌等人有利用Hi-Tech 公司名義,從事反覆沖洗買賣陞技公司股票之情,已難認有據,前已敘明,自亦難因被告樓學賢為Hi-Tech 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逕認被告樓學賢有何幫助反覆沖洗買賣陞技公司股票,甚或洗錢之犯行。至公訴意旨所舉前揭(二)所列之證據,固能佐證被告樓學賢在被告李保良之邀約下,同意出任Kingjoy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被告盧翊存、李保良等人有利用該公司之名義,於陞技公司93年9月14 日發布虛偽不實之獲利提升的更新財務預測重大訊息前,向高盛國際公司購入陞技公司具有股權性質之普通股選擇權(Option),且同年9月27日進行選擇權結算時,被告盧翊存等有因上開選擇權交易獲取利得4400萬元之事實,然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 款既禁止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則旨在促進證券市場資訊流通,避免內部人私取內線消息而獲取不公平之同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條款,所謂之內線消息,即不應含虛偽不實、根本無從具體實現的虛假訊息,前已敘明。是故,被告盧翊存就此部分犯行其不法性在於令陞技公司於93年9月14 日發布虛偽不實之獲利提升的更新財務預測重大訊息,該等重大訊息在公開前,因根本上乃屬虛偽不實之資訊,即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內線消息,則被告盧翊存縱有利用被告樓學賢擔任名義負責人之Kingjoy 公司,在該等虛假之訊息公開前,從事公訴意旨所稱之具股權性質的選擇權交易,經核也不該當本條禁止之內線交易犯行,亦經原審闡明如前,則被告樓學賢縱有提供人頭擔任Kingjoy 公司負責人,並在高盛國際公司開設帳戶供盧翊存使用,所謂內線交易之幫助犯嫌,甚或洗錢之罪嫌,自乏成立之憑據。況被告盧翊存遲至93年9月間才開始利用Kingyoy公司名義及其證券帳戶,從事公訴意旨所稱之內線交易犯嫌,但被告樓學賢確係於1年多前之92年7月間起,便受邀擔任Kingjoy 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開設證券帳戶供李保良(實際上供盧翊存)使用,此時被告盧翊存是否已有公訴意旨所稱內線交易之犯意,猶有疑問,而被告樓學賢能否預見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舉,將幫助他人從事內線交易,更非無疑。再者,公訴意旨所舉卷附被告樓學賢肯認其上簽名真正性之選擇權合約書(見95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33 頁),由其英文文義整體觀,乃由高盛國際公司提供予客戶事後確認(Confirmation)交易之交易確認書,傳真予被告樓學賢簽名之日期更在93年10月7 日,彼時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盧翊存等人從事之內線交易行為早已完成,甚至所謂之不實內線消息早已公開,則被告樓學賢事前毫不知情,僅事後在該等合約書上簽名確認,可否謂樓學賢之出借帳戶行為,原有幫助盧翊存等人從事內線交易之故意,更有疑問。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樓學賢犯罪,參酌上開說明,原審為被告樓學賢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行為時89年7月1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9 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行為時84年5月19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公司法第259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吳國南、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 1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

民國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259條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就被告郭秀妍、徐紹澧、曹聖恩、樓學賢部分上訴,並應符合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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