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棟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鄭洋一律師 朱秀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1302、8515、14634號、96年度偵字第1521、10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良棟部分撤銷。 吳良棟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所載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良棟、吳良材與黃滄海、蔡佩吟、吳純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良材指示被告黃滄海以一般公司給付五%稅金、運輸業公司給付八%稅金之方式,向無實際交易內容之普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購買不實交易發票,另以給付五%稅金之方式,向力泰公司不詳員工購買日常生活支出之發票,充作上開建隆、路祐、祥通三家公司之營業支出,其中建隆公司九十二年八月間購買不實發票金額總計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祥通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購買不實發票金額總計一千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元;路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購買不實發票金額總計三百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並由力泰公司會計課長林淑芬、會計李淑映、魏秀嫆、祥通與路祐公司會計林淑芳(以上四人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填載不實之支出證明單後,再指示被告蔡佩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計入營業成本,據以作成上開三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上開不實支出金額抵減營業淨利,進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良棟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㈡被告吳良棟、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吳純墩共同以下列方式將力泰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吳良材、吳良棟、黃滄海、蔡佩吟、吳純墩及振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吳良材,吳良棟係董事)之帳戶(以上帳戶統稱為一九二帳戶)內款項予以侵占: 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由被告吳良材、吳良棟指示被告蔡佩吟將屬一九二帳戶之被告吳良材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號(後改為七二八二二一0八一九一二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元轉匯至被告吳良材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0二八二五六0一一六六四號活期存款帳戶後,兌換成美金一百萬元匯至香港,以被告吳良材、吳良棟名義各購買五十萬美元之美元固定收益基金(相關資金來源詳如附表六)。 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吳良棟與吳良材指示被告蔡佩吟,以被告吳良材之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貸得六百七十萬元及五百七十萬元,另以吳良棟之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貸得七百二十萬元及一千五百四十萬元,連同屬一九二帳戶之吳純墩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號(改號後為○○○○○○○○○○○○號)及蔡佩吟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號(改號後為○○○○○○○○○○○○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八百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匯款至被告吳良材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第○○○○○○○○○○○○號活期存款帳戶後,並於同日將四千八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兌換成一百五十萬美元,匯往美國以被告吳良棟、吳良材投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境外公司「VICTORYLINK. CO.」(該境外公司被告吳良棟、吳良材之持股比例各占五十%)名義透過德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宏公司)購買境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G.T.P. Partner ICorp」持股。(相關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七)。因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就上開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 ⒊被告吳良棟、吳良材、黃滄海、蔡佩吟、吳純墩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十月間,共同利用一九二帳戶,填製如附表九所示之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侵占力泰公司如附表九所示之款項(各筆款項明細及所填製之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九)。因認被告吳良棟及吳純墩就上開行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吳良棟業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死亡,此有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就此部分而為實體判決,於法要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良棟部分撤銷,諭知被告吳良棟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