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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葉麗霞蔡守訓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57號

原告
家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省明
被告
辛育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辛育呈於民國97年7月1日起任職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66號1樓「家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佑公司),擔任印刷師傅一職,於100年6月4 日,因家佑公司負責人陳省明指責辛育呈作業疏失,致辛育呈心生不滿,詎辛育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6月7日前往上開家佑公司,趁家佑公司在場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佑公司所有放置在印刷機器抽屜內,為調配客戶訂單所製作之色票133張,得手後即從家佑公司之後門離去。原告因而受有經濟上損失計146,700元【計算方式為:原告公司實際遭竊之色票為300張,每張色票需由技師及助手各1名耗時1.5小時調配,技師每小時工資173元,助手每小時工資為153元,故計為(173元×1.5×300)+(153元×1.5×300)=146,700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維持無罪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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