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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16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沈宜生陳坤地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16號

原告
慶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忠
被告
陳姿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陳姿陵自民國83年起任職原告即慶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都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帳務及保管公司帳戶存摺等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8月間將慶都公司定期存款50萬元,侵占入己,及於99年12月26日晚上某時,自慶都公司攜走如本件刑事部分起訴書所載物品,占為己有,慶都公司此部分損失為500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姿陵被訴侵占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揭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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