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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4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沈宜生陳坤地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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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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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 年度附民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各1 日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僅謂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加重誹謗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刑事訴訟之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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