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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許仕楓許必奇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鄧玉琴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29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被告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徵信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並返還上訴人於98年3 月23日交予被告張世煌之小偷相片光碟、報案四聯單、當年房東給上訴人之可疑房客姓名、林孟德之電話等文件。

㈡事實:上訴人鄧玉琴於民國95年1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514巷67號3樓1 室,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3C產品,為查明該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原告遂委託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05號6樓之1 之華信徵信社之被告張世煌尋人,詎被告張世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23日,在華信徵信社內向上訴人佯稱花費3 萬5000元即可尋獲該男子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元予被告張世煌。其後,被告張世煌又於99年4月2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路之「漫畫王」店內,向上訴人誆稱該男子居住於新北市○○區○○街336巷12號6樓,且其在湯城家樂福打工云云,致上訴人復陷於錯誤,當場再交付1萬5000元予被告張世煌;另於同年5月間某日,被告張世煌在華信徵信社內向上訴人佯稱筆記型電腦上顯示之男子係偷取原告財物之人,且係竹聯幫慣竊,畢業於士東國小、蘭雅國中、泰北中學,目前與女友同居,將找該男子與上訴人和解,和解金二八分帳,被告張世煌得二,原告得八云云,致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交付10000 元予被告張世煌,嗣因被告張世煌未將該男子資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始知受騙。

㈢上訴人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華信徵信社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張世煌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於100 年11月25日判決認定被告張世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判決確定,有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惟上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華信徵信社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華信徵信社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華信徵信社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被告華信徵信社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不符合民法負擔賠償責任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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