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王復生李釱任遲中慧

  • 當事人
    潘保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保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第161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12號、101 年度偵字第9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 二、原判決以:(一)上訴人即被告潘保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龔志馥、呂湘羚、被害人顏金菜及證人蔡旻晏、陳昕妤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資以認定: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其因經濟窘迫,無力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龔志馥、顏金菜、呂湘羚分別向被告詢問所購買之旅遊優惠、手機及平板電腦之情形,屢經催討,被告均一再藉詞搪塞推託,被害人龔志馥、顏金菜、呂湘羚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共五罪),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因被告已和當事人和解,每月須償還相當之金額,考量被告因服刑期間,將無法履行和解內容,請求法院准予緩刑,或從輕量刑,降低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前科,不思以勞力賺取錢財,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尚未將詐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龔志馥、呂湘羚,然均已成立調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包括已達成調解之情狀),並說明不予緩刑之原因為被害人龔志馥、呂湘羚雖於法院審理中表示希望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以約束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惟被告前於78年、82年間已有詐欺前科,並執行完畢,前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本次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且犯罪行為多達五次,自不宜為緩刑宣告等情(見原判決第 2頁),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並已詳述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遭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一│顏金菜│100年1月2日 │潘保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10萬700元 │潘保譓所有臺北│ │ │ │ │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打電話向前因購屋結識│ │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之房屋仲介業務員蔡旻晏佯稱有認識的旅行│ │份有限公司南京│ │ │ │ │社,可提供日本北海道旅遊之團費優惠,不│ │東路分行帳號00│ │ │ │ │知情之蔡旻晏於接獲潘保譓上開電話後,旋│ │0-000000000號 │ │ │ │ │將上開訊息告知適在其旁邊、欲出國旅遊之│ │帳戶。 │ │ │ │ │友人顏金菜,致顏金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透過蔡旻晏向潘保譓表示欲購買出國旅遊│ │ │ │ │ │ │優惠名額及以新臺幣兌換日圓之需要,並依│ │ │ │ │ │ │潘保譓之指示,於100年1月11日某時,將出│ │ │ │ │ │ │國旅遊之團費新臺幣(下同)5萬700元及欲│ │ │ │ │ │ │兌換日圓之5萬元,共10萬700元匯入潘保譓│ │ │ │ │ │ │所有之右列帳戶,而詐欺該款項得手。 │ │ │ │ ├───┴──────┴───────────────────┴─────┴───────┤ │ │證據: │ │ │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財富管理101年7月6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 0000000000│ │ │ 號函暨所檢潘保譓帳號000000000000號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 │ ├─┼───┬──────┬───────────────────┬─────┬───────┤ │二│龔志馥│100年1月2日 │潘保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15萬元 │潘保譓所有臺北│ │ │ │ │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打電話向前因購屋結識│ │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之房屋仲介業務員蔡旻晏佯稱有認識的旅行│ │份有限公司南京│ │ │ │ │社,可提供日本北海道旅遊之團費優惠,不│ │東路分行帳號00│ │ │ │ │知情之蔡旻晏遂於左列時間,於告知顏金菜│ │0-000000000號 │ │ │ │ │後(即上開附表編號一),再打電話將上開│ │帳戶。 │ │ │ │ │訊息告知欲出國旅遊之友人龔志馥,致龔志│ │ │ │ │ │ │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透過蔡旻晏向潘保│ │ │ │ │ │ │譓表示欲購買20個優惠名額,並依潘保譓之│ │ │ │ │ │ │指示,遂於100年1月10日某時,將訂金15萬│ │ │ │ │ │ │元匯入潘保譓之右列帳戶,而詐欺該款項得│ │ │ │ │ │ │手。 │ │ │ │ ├───┴──────┴───────────────────┴─────┴───────┤ │ │證據: │ │ │1.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 │ │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財富管理101年7月6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 0000000000│ │ │ 號函暨所檢帳號000000000000號100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 │ │ │3.潘保譓與龔志馥簡訊往來內容。 │ ├─┼───┬──────┬───────────────────┬─────┬───────┤ │三│呂湘羚│100年7月間某│潘保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4萬3000元 │陳昕妤所有中華│ │ │ │日 │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向前因購屋結識之房屋│ │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仲介業務員呂湘羚佯稱可提供以 4萬3000元│ │司臺北光華郵局│ │ │ │ │購得二人至美西國外旅遊之團費優惠,致呂│ │帳號0000000000│ │ │ │ │湘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0年7月13│ │0000號帳戶 │ │ │ │ │日下午2時49分許,將出國旅遊之團費4萬30│ │ │ │ │ │ │00元匯入陳昕妤所有之右列帳戶,而詐欺該│ │ │ │ │ │ │款項得手,以作為潘保譓清償積欠陳昕妤債│ │ │ │ │ │ │務之用。 │ │ │ │ │ ├──────┼───────────────────┼─────┼───────┤ │ │ │100年7月20日│潘保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4萬4500元│潘保譓所有臺北│ │ │ │ │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再向呂湘羚佯稱可提供│ │富邦商業銀行股│ │ │ │ │以 4萬4500元購得IPHONE手機五支及IPAD平│ │份有限公司南京│ │ │ │ │板電腦二臺之優惠,致呂湘羚信以為真而陷│ │東路分行帳號00│ │ │ │ │於錯誤,遂於100年7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 │0-000000000號 │ │ │ │ │,將 4萬4500元匯入潘保譓所有之右列帳戶│ │帳戶。 │ │ │ │ │,而詐欺該款項得手。 │ │ │ │ │ ├──────┼───────────────────┼─────┤ │ │ │ │100年7月27、│潘保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5萬8000元 │ │ │ │ │28日 │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又向呂湘羚佯稱可提供│ │ │ │ │ │ │以 5萬8000元購得四人至歐洲旅遊之優惠,│ │ │ │ │ │ │致呂湘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0年8│ │ │ │ │ │ │月 1日上午9時42分許,將出國旅遊之團費5│ │ │ │ │ │ │萬8000元匯入潘保譓所有之右列帳戶,而詐│ │ │ │ │ │ │欺該款項得手。 │ │ │ │ ├───┴──────┴───────────────────┴─────┴───────┤ │ │證據: │ │ │1.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 │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12月26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郵政存簿儲金第0│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 │ │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2月13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000000000│ │ │ 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0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12日帳戶往來明細。 │ │ │5.潘保譓與呂湘羚簡訊往來內容。 │ │ │6.呂湘羚指認筆錄。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