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黃惠敏
- 當事人連姿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姿羽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馮昌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連姿羽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記所載之事項。 事 實 一、連姿羽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可用於收受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或轉匯其他帳戶另為交付之可能,是先行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以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ERMOT」(起訴書誤載為「DIMOT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0年8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間某日),將其於前一日即 同年月5日所申辦之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網際網路Yahoo即時通訊之方式提供予「DERMOT」。嗣「DERMOT」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侵入旺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全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並將旺全公司之收款銀行帳戶更改為連姿羽所有之上開本案帳戶,致旺全公司南非籍客戶「STUART NEIL PLASTICS」公司(起訴書誤載為「STUART BERNSTEIN」公司)董事STUART BERNSTEIN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28日,將應給付旺全公司之貨 款美金2萬400元匯入連姿羽本案帳戶。連姿羽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DERMOT」之指示,於同年11月3日將其中部分 款項美金1萬8900元(折合新臺幣約60萬元),轉匯至馬來 西亞「PUBLIC BANK BERHAD」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交予「DERMOT」所屬詐欺集團,至所餘美金1,500元除 支付匯款所需手續費外,均由連姿羽取得。嗣因旺全公司遲未收到貨款,經連繫「STUART NEIL PLASTICS」公司後, STUART BERNSTEIN始知遭受詐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刑事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即時通對話紀錄就證明被告與「DERMOT」曾以Yahoo即時通為如何內容之通訊對話之事實,而非以 該等對話紀錄中之陳述來證明該紀錄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而言,則係非屬供述證據之物證,自無以傳聞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餘地,且該對話紀錄乃係被告與「DERMOT」對話時即時以機械紀錄並留存於雅虎公司電腦內,而由原審向之調取,其製作及取得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則就此部分,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所有,並於上開時間以Yahoo即 時通訊之方式將該帳戶提供予「DERMOT」,嗣有「DERMOT」所稱之美金2萬400元,匯入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其於取得款項後,即依「DERMOT」之指示,將其中美金1萬8900元(折 合新臺幣約60萬元),轉匯至前揭馬來西亞「PUBLIC BANK BERHAD」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餘美金1500元則留予被告供做處理匯款手續費等情(見偵卷第5至7、100 、101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至 91頁反面、第179至180頁),且對於上開美金2萬400元實係「DERMO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前揭時間侵入旺全公司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將該公司收款銀行帳戶,更改為本案帳戶,致旺全公司南非籍客戶「 STUART NEIL PLASTICS」公司董事STUART BERNSTEIN因而陷於錯誤,將應給付旺全公司之貨款匯入本案帳戶乙情,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至91頁反面、第179至180頁),其中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且將本案帳戶以網際網路Yahoo即時通訊之方式提供予「DERMOT 」乙節,並有匯豐銀行100年12月2日(100)台匯銀(總) 字第3883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影本1份(見偵卷第28至31頁)、即時通對話紀錄(見即時通對話紀錄卷二第55頁)存卷為憑;而「DERMO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侵入旺全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更改收款銀行帳戶為本案帳戶,致該公司客戶STUART BERNSTEIN陷於錯誤,將美金2萬4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DERMOT」指示轉匯至上開馬來西亞銀行帳戶內交予「DERMOT」指定之人等情,則據證人即旺全公司業務經理陳亞森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0至12、95頁),並有STUARTBERNSTEIN致我國警方書函及中文譯本(見偵卷第13、14頁)、STUART BERNSTEIN與陳亞森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16至27頁)、即時通對話紀錄(見即時通對話紀錄卷四第86至89頁)、匯豐銀行100年12月2日(100)台匯銀(總)字第 38834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8、32至34 頁)、國外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6頁)、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7頁)、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8頁)附卷可按,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於原審辯稱:伊沒有任何參與任何詐騙過程,伊提供本案帳戶予「 DERMOT」,有說不可以用作違法或舞弊的事,他說他預備要來臺灣生活,所以先把他的錢匯到伊帳戶,後來他因匯錢給伊,需要伊先匯一筆錢,但伊無法負擔,所以他跟朋友借再匯到伊帳戶,所以伊認為他是跟他朋友借的,他說要趕快把錢再匯出去,伊即依「DERMOT」指示匯出美金1萬8900元到 馬來西亞銀行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略以:本件是新型態的詐騙方法,透過網路的方式,攻其心防,長期做朋友設局,再說受到迫害,需要透過某種方式,要取得手續費才能夠將他的錢在亞洲兌領出來,一開始目標應該是被告,希望使被告拿出錢,可是被告支付不出來,就請被告提供帳戶,由他向朋友借錢支付後提領這筆鉅款,被告認為不適合這樣做,但當對方是互許終身之人,且表示可以不用幫他開戶,甚至開了不使用之後可以關掉,此時被告還有可能繼續懷疑嗎?被告相信錢的來路應該是正當的,被告不知匯款會出現問題,被告純粹幫忙,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為被告置辯。辯護人另以:「DERMOT」所慣常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已經維基百科所屬之偵測網站列為警示帳戶等為據,指「 DERMOT」是419奈及利亞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係於不知情 之情況下,為419奈及利亞詐騙集團所利用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供稱:伊是97、98年間認識「DERMOT」,之前用Yahoo 即時通聊天一段時間後就沒有再聯絡,直到100年6月21日在Yahoo即時通又遇到,才又開始聊天,不知道「DERMOT」真 實姓名(見偵卷第6、7頁),「DERMOT」告訴伊住在英國,但伊沒有實際去看過他住的地方(見原審卷第91頁)、伊忘記是在國外旅遊或是在網路認識的(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179頁)、伊與「DERMOT」沒有面對面見過,只有 用過視訊(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等語,可見「DERMOT」僅是被告於Yahoo即時通線上聊天之對象,被 告對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全然不知,且與之既未曾實際見過面,甚至如何認識亦無記憶,依其等即時通對話紀錄以觀,縱或有親密對談,亦屬虛擬,真假不明,彼此間實是全然陌生;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止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借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要性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何況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帳號供人匯入金錢,而由被告依指示將所匯入之金錢再行匯出,本案帳戶僅係金錢短暫停留,是本案帳戶充其量僅是他人金錢進出之洗錢管道而已,被告猶應深入探知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必要性及原因。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跨國或國內詐騙、洗錢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活常識。縱如辯護人所指之419奈及利亞詐 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亦見諸新聞報章或電子媒體,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集團利用從事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倘見陌生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藉故要求不特定人提供帳戶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依被告所述及即時通對話紀錄(見即時通對話紀錄卷二第29至31、125、 347至349頁,卷四第24頁),乃見被告與「DERMOT」初識之後,曾經斷聯2、3年,迄100年6月21日始又再Yahoo即時通 聊天,且未幾旋於同年8月間「DERMOT」即告知帳戶將被「 政府」凍結,且決定變賣其在英國所有土地後,將所有資產移往臺灣,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使用,嗣又以恐「英國中情局」發現,將改由「銀行的外交遞送服務」交款,並要向友人「Greg」借錢轉入被告本案帳戶轉匯繳交手續費之情,則衡諸常情事理,自「DERMOT」突然出現,聯繫未久即敘述遭「政府」監控、凍結帳戶,欲移轉財產匯款卻恐「英國中情局」發現,匯款方式顯又輾轉隱蔽等情以觀,一般人應可預見「DERMOT」已非善類,所為應涉不法洗錢;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年近27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在保險公司擔任稽核工作(見偵卷第4、101頁;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並為洗錢之犯罪型態,實難諉為不知;另被告本案帳戶於接收美金2萬400元匯入時匯款人明載「STUART NEIL BERNSTEIN」,有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 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並非「DERMOT」所稱之「Greg」,亦未見曾經提及此人,有即時通對話紀錄可按,則被告在已有前述不法預見之情形下,對於此筆匯款可能係詐騙犯罪所得,其若依「DERMOT」指示轉出金錢,將因而使「DERMOT」可順利取得該不法犯罪所得,而使自己參與詐騙集團取財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實無不能認識之理;況依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DERMOT」時,曾向「DERMOT」表示:不可以用所提供之帳戶做詐欺等不正當或違法之事(見即時通對話紀錄卷二第39頁)、於收受匯款後亦向「DERMOT」表示:擔心大量資金在其帳戶內,何以不能係由「DERMOT」匯入(見即時通對話紀錄卷四第50、51頁)等情,益見被告確實對於該筆匯款可能係不法所得有所預見。 (二)再被告既然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取得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且所匯入款項可能即係不法犯罪所得,竟未究明「DERMOT」之真實身分、其所述匯款緣由之虛實,即率爾輕信,被告雖提出「DERMOT」之變賣資產契約、照片(見偵卷第39、41至42頁)等文件,然被告已供承未曾與「DERMOT」面對面見過,亦未曾至其住所看過,且就該等文件供稱:伊有問過銀行,銀行也無法確認,說要問當地開證明的機關等語(見偵卷第101頁),顯不足使人信其 上開所辯為真實,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復未經查證該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究係為何、匯款人「 STUART NEIL BERNSTEIN」為何人,即恣意依「DERMOT」指 示為其將款項轉出交付,甚且在匯豐銀行於100年11月8日通知被告匯款錯誤之後,被告亦僅係將匯豐銀行之上開通知以電子郵件告知「DERMOT」,並無任何其他積極查證、瞭解並為處理之舉動,此可徵諸卷存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43、45頁)、匯豐銀行上開匯款錯誤通知(見偵卷第44、46頁),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將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匯入本案帳戶之美金2萬400元乃詐欺之不法所得,顯有所預見,卻仍將帳號告知「DERMOT」使對方得利用該帳戶進出款項,並為「DERMOT」將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以遂行其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容任犯罪發生,其具有與「DERMOT」所屬詐術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犯罪故意云云,並不可採。又本案對旺全公司南非籍客戶「STUART NEIL PLASTICS」公司施用詐術並取財之人,究是否屬419奈及利亞詐騙集團或其他詐術集團,對於本案 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干涉,而被告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被害人,而是與該詐騙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罪有不確定故意之共犯,已詳述如前,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辯護之詞,尚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始屬幫助犯。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DERMOT」之行為,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即施用詐術或拿取財物)以外之行為,惟被告嗣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依「DERMOT」指示,前往銀行將旺全公司南非籍客戶「STUART NEIL PLASTICS」公司匯入本案帳戶之美金2萬400元,其中美金1萬8900元款項依「DERMOT」指示轉匯交付而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取財行為,是被告與「DERMOT」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上說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嗣復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中之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先前之低度行為即提供本案帳戶,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即前往銀行轉匯交付之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至於辯護意旨另具狀指「DERMOT」曾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帳戶或他人帳戶,均為被告所拒絕,倘使用公司帳戶或他人帳戶,被告豈不更能置身事外、全身而退云云。然查不論被告係提供自己帳戶(即本案帳戶)、公司帳戶或他人帳戶,均只是供金錢(即不法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而已,「DERMOT」仍需被告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依其指示匯出,使「DERMOT」得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國際匯款均須留下匯款人資料,是被告終難隱藏其依「DERMOT」指示匯款至國外之事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與事證有違,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ERMOT」之成年男子及「DERMOT」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51、73頁),自毋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五、原審基於同一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拒絕與被害人旺全公司和解,益見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難以相比,原審量刑難謂妥 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迄今否認犯罪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憑採,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故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旺全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係因網路交友不慎,致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事後已與被害人旺全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旺全公司負責人林俊良之諒解,被害人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以督促被告支付賠償金等語,此有被害人刑事陳報狀可稽。準此,被告因損友不慎而觸法網致罹刑典,其雖於偵審中未能坦承犯行,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60萬元之和解條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維護被害人旺全公司之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宣告,命其應依其與被害人旺全公司所達成之卷內和解書所約定之給付內容給付。另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 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附記: 一、被告連姿羽應依卷內和解書之內容,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於每月十六日前,按月給付每期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旺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直至和解金六十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前項分期金額應按期匯入被害人旺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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