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 當事人姜富謙(原名:姜字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富謙(原名姜字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家康(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明知新竹縣竹東鎮員崠子段員崠小段156 、156-4 、156-5 、157-2 、158 、159 及159-2 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竹東鎮員崠段第819 、820 、852 、858 、865 、864 、863 地號)等7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為被害人丙○○及丙○○之母丁○○及叔乙○○3 人共有,彼3 人於民國93年2 月4 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再訂立租約,將地號156 、156-4 、156-5 、157-2 等4 筆土地(下稱地號156 等4 筆土地)出租予陳家康之叔陳春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6年2 月25日,由被害人乙○○、丙○○之父蘇景福將地號158 、159 、159-2 等3 筆土地(下稱地號158 等3 筆土地)租予游木春。系爭土地,依約僅可農用。前開陳春田得以承租之土地耕作權,因係繼承而來,故由陳春田4 房兄弟輪流耕作,待輪至陳家康該房耕作時,因該土地地質屬鄰近河床砂質地,含有經濟價值、可做為建築使用之陸地砂石及砂土,陳家康為謀取暴利,竟與甲○○(原名姜字謙,綽號「姜董」、「SONY」)、廖顯仁、劉龍賢、吳水金、柳志豪、葉護銓(廖顯仁等5 人業經審結)、少年陳○○及古○○○等8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康於97年7 月20日與廖顯仁訂立地號156 等4 筆土地之土地回填整地同意書,並由廖顯仁與葉護銓於同日再轉簽上開土地回填整地同意書,以此方式,藉由整地為名,盜採土地內含之砂石資源。其分工為:自97年7 月20日起,由葉護銓開怪手盜採砂石、並由知情之甲○○指派不知情之林萬瑮開砂石車將盜採所得之砂石載至甲○○所經營而位於上開遭盜挖土地後方之新竹縣竹東鎮○○里0 鄰○○○0 號憶瑄砂石場(又稱澄怡砂石場,下均稱憶瑄砂石場)囤積,嗣並由甲○○指示不知情砂石場員工進行洗砂分類作業,陳家康則在現場指揮,並以無線電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廖顯仁、柳志豪、吳水金、劉龍賢、少年陳○○及古○○○等6 人負責把風,以防遭查緝,以陳家康自述之開挖深度3 公尺為計算,共盜挖1 萬9356立方米之砂石,甲○○則以1 立方米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交付陳家康。陳家康、廖顯仁、葉護銓、柳志豪、吳水金、劉龍賢、少年陳○○及古○○○等8 人並將盜挖砂石後所留下之空洞面積,供他人將工程開挖地下室後所產生之連續壁皂土回填,再以乾淨之泥土鋪於上層,用以掩蓋其盜挖及回填之犯行。復由廖顯仁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游木春於97年10月23日,以相同手法訂立地號158 等3 筆土地回填整地同意書,再由廖顯仁與葉護銓於同日轉簽土地回填整地同意書,以相同之分工手法,同時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王沛婕制作帳簿、核發薪水,盜採上開土地內含之砂石,至98年1 月初止,以開挖3 公尺計算,共盜挖1 萬5597立方米,並由甲○○以1 立方米約350 元代價交予陳家康。陳家康、王沛婕、廖顯仁、葉護銓、柳志豪、吳水金、劉龍賢、少年陳○○及古○○○等9 人並將盜挖砂石後所留下之空洞面積,供他人將工程開挖地下室後所產生之連續壁皂土回填,再以乾淨之泥土鋪於上層,用以掩蓋其等盜挖及回填之犯行。嗣經地主丙○○等人發覺,分別於97年7 月6 日、11月28日及12月19日至系爭土地勘察並要求陳家康及游木春停止,再於97年7 月21日、8 月16日及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春田、游木春以制止其等開挖均無效後報警處理,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嫌(原起訴書引用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四第84頁背面)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 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原審共同被告陳家康、劉龍賢、廖顯仁、吳水金、葉護銓、王沛婕之陳述及現場土地遭開挖之照片、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並不爭執被害人丙○○、丁○○、乙○○3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經陳家康等人盜採砂石之客觀事實,又自承有於前開時、地提供其所經營之憶瑄砂石場供囤積陳家康等人所掘出砂石,嗣並向證人陳家康購買砂石等情,然堅決否認其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林萬瑮的薪水是陳家康付給他的,我只有忙的時候會請林萬瑮來支援,我沒有派林萬瑮去盜採砂石,是陳家康叫林萬瑮載來堆在我砂石場囤積,我也不知道陳家康在盜採砂石;當初陳家康是我朋友帶來給我認識,跟我說他是地主,要刨除土地,跟我租地放置土石方,我跟陳家康是鄰居,也想說以和為貴,就把地租給陳家康囤積土石,過了幾個月,聽說這塊地真正的地主有過來,後來陳家康說要將料賣給我,我想說地主既然來過了,期間也沒有警察過來,我也非常相信陳家康,才會用市價跟陳家康買料,只是因為我跟陳家康買可以省運費,所以我算是有省到一點,我認為陳家康的料是合法的料,並不知道陳家康在盜採砂石,也沒有跟陳家康有盜採砂石的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澄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怡公司)負責人,在新竹縣竹東鎮經營憶瑄砂石場,該砂石場鄰近之系爭土地俱為農地,為被害人丙○○及母親丁○○、叔叔乙○○3 人共有,丙○○等3 人於93年2 月4 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將地號156 等4 筆土地出租予陳家康之叔陳春田,另於86年2 月25日係由被害人乙○○、丙○○之父蘇景福將地號158 等3 筆土地出租予游木春,均僅供農用之約定;其中陳春田承租之部分,係由陳春田4 房兄弟輪流耕作,待輪至陳家康該房耕作,為牟暴利,陳家康竟與廖顯仁、葉護銓、吳水金、柳志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陳家康於97年7 月20日與廖顯仁訂立回填整地同意書,陳家康再命廖顯仁與葉護銓簽立回填整地同意書,遂以整地為名,由陳家康在現場負責統籌指揮,葉護銓駕駛怪手盜採砂石,起出砂石再由司機林萬瑮駕駛砂石車載至憶瑄砂石場堆置,廖顯仁、柳志豪、吳水金等人則依陳家康之指示在附近產業道路設點把風,以防警方查緝;另陳家康復思盜挖其堂叔即游木春承租之部分,乃與游木春、王沛婕、廖顯仁、葉護銓、吳水金、柳志豪及「阿春」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陳家康於97年10月23日,偕同廖顯仁與游木春訂立回填整地同意書,陳家康再命廖顯仁與葉護銓轉簽回填整地同意書,假整地之名,即由陳家康負責統籌指揮,葉護銓負責駕駛怪手挖掘砂石,起出砂石再仍交由司機林萬瑮駕駛砂石車載至憶瑄砂石場堆置,王沛婕製作帳簿並核發員工薪水,廖顯仁則負責現場把風,柳志豪、吳水金、劉龍賢則在附近路口把風以盜採砂石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提供憶瑄砂石場供囤積陳家康等人所掘出砂石,嗣並向陳家康購買砂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見他字2590號卷一第207 、208 頁,他字2590號卷二第262 至264 頁,原審卷二第44至52頁),且有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測量科職員孫建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另有證人林萬瑮、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家康、廖顯仁、劉龍賢、吳水金、柳志豪、葉護銓、王沛婕基於證人之身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他字2590號卷五第1562至1569、1617至1622、1641至1643、1685至1688、1739至1744頁,原審卷二第57至64、10 4至134 頁,原審卷三第5 至9 、16至27、34、35、39至44頁),且有陳家康、廖顯仁、劉龍賢、游木春、吳水金、柳志豪、葉護銓、王沛婕之供述為佐(見他字2590號卷三第978 至981 、1090至1092頁,他字2590號卷四第1151至1156、1225、1226、1346至1348頁,他字2590號卷五第1820頁,他字2590號卷六第1909至1914、1992至1994、2008至2017、2106至2111頁,他字第175 號卷第49至51頁,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234 至237 頁,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一第29至35、44至50、64至73、85至88、93至96、102 至105 、109 至116 、169 至177 、181 至184 、189 至193 頁,少連偵字31號卷三第1068至1070、1099至1101、1110至1113頁,審訴字第797 號卷第97、135 至140 頁,原審卷一第38至42、44至47、69至72、75至78、114 至118 頁,原審卷三第70頁,原審卷四第27至30、33至42頁),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6 份(見他字2590號卷一第197 至202 頁)、現場盜挖砂石照片80張(見他字2590號卷一第211 之2 至211 之41頁)、地籍圖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見他字2590號卷五第1573頁,原審卷二第154 、155 頁)、新竹縣政府101 年6 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資料1 份(見原審卷二第175 至179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 年7 月2 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原審卷二第180 至183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陳家康等人盜採砂石,並將所掘砂石囤積在被告所經營之憶瑄砂石場,嗣並為被告價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查: ⒈證人林萬瑮於警詢時證稱:我從97年9 月間開始在砂石場內駕駛砂石車從事土石載運工作,月薪6 至8 萬元,老闆是姜董。我在現場工作,是受場長蕭正明派遣,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陳家康有時進出砂石場帶檳榔、飲料給工作人員飲用,我不知道陳家康來做什麼,只知道他來跟姜董聊天。我知道這起盜採砂石販賣及回填棄土的事情。當時是蕭正明叫我將該批砂石載到打料台打石等語(見他字2590號卷三第1008至10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在憶瑄砂石場工作過,當時是朋友介紹的,我開自己的砂石車,大部分負責搬運,工資照米數來算,是被告僱用我,1 個月結1 次,跟被告算錢,我當時住砂石場裡免費提供的宿舍,沒有每天做,三不五時要打料時,就是要從囤積場載砂石去進料臺時,我們才有做;場長姓蕭,我們叫他蕭場長或「大蕭」,在砂石場很少看到被告;我在砂石場做事時,有朋友有叫我去砂石場旁邊土地載過土石,工資也是算米數,旁邊土地的老闆叫做陳家康,陳家康叫我把他那邊的土石載去憶瑄砂石場的一個地方囤積;我在陳家康那邊做事時,是陳家康付我錢,被告並不知道;陳家康當時是講說這是他們的地,什麼三七五減租的地就對了,說是地主同意的;我沒有看過地主來現場,也沒有遇過地主來說不可以挖;我在砂石場工作是接受被告跟蕭正明的指揮,我當時到陳家康那邊算是做工賺錢,他叫我載過去哪裡我就載過去哪裡;我當時是也認為砂石場應該有同意,所以才載過去,我載進去砂石場時,也沒有人阻擋我;當時就是一直載,大概有載5 、6 個月,有半年左右,當中不是每天載,隔幾天也不一定;這些砂石應該是被告買的吧,因為砂石這種東西哪有人在用送的,但被告知不知情,這種事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們做工的,他們的事情我不了解;那時場內大部分是場長在招呼、處理,但場長都要聽老闆即被告的話;三七五減租的地是要讓承租人種農作物的,應該不能挖地,我也不曾聽過真正的地主說可以挖砂石;我只是為了要賺錢,陳家康跟被告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就賺他們的錢,幫他們載砂石;但我當時到陳家康那邊載砂石時,是陳家康叫我載去後面這樣而已,被告不曾指示我;陳家康說那他們的地,什麼三七五的,算是他們的土地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64頁)。證人林萬瑮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之證詞不相符合,然依常情,證人林萬瑮為砂石車司機,通常係依指示而載運砂石,其對於載運之砂石是否合法取得未必知情,故難依憑證人林萬瑮於警詢中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陳家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間,我有請廖顯仁跟澄怡公司簽訂一份土地租約,目的為堆置泥土及砂石,也有請廖顯仁跟耕地佃農取得整地同意書;林萬瑮是我僱用的,1個小時1千元,幫我堆置地上物,我們要載泥土進去填倒時要舖好,配合我們作業;是我直接找林萬瑮的,去到那邊的時候,他就在那邊了,我自己找他的;我堆置的數量不多,差不多3、5百米左右,我請林萬瑮直接載去裡面砂石場;我叫他載進去,我沒有告訴他是合法還是非法;我賣的價錢是270 元,我不知道有沒有中間人;偵查中提到的「阿智」,他是綽號「狐狸」的男子,我跟他談買賣的時候是以300 元談的,那是我跟他之間,他本身是砂石場的什麼角色我不曉得,我去跟他接洽時,我跟他講說我這邊要整地,有可能會有多餘的砂石可以出售給他,我跟他談完以後是以300元達成協議,然後他付我270,這30元很可能是他的佣金,那他怎麼去跟砂石場達成協議,我不曉得;我開價300 元,是行情價,我告訴「阿智」說這是整地的剩餘土石;我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只會聊天,沒有談到土石買賣的過程;我整地期間,地主有到現場,丙○○說我們未經申請不得對她的土地有變動,她就說先不要採取這些動作,她來的時候現場有她叔叔、我、葉護銓、廖顯仁在,沒有其他人了;我跟她沒有談到什麼話,她是用罵的,然後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至27頁)。苟被告與陳家康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陳家康又何需與澄怡公司(被告為負責人)簽訂土地租約,使用被告之砂石場? 似與常理有違。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林萬瑮不是我的員工,因為他沒有地方住,我只是讓他住在砂石場裡面,他要打零工,我就讓他打零工;是一個叫「阿智」的人介紹我跟陳家康認識,我再透過「阿智」去買剩餘的土方(砂石),來源是陳家康那邊,即砂石場旁邊的系爭土地,我當時買的價格是一立方米350 元;我的認知陳家康就是系爭土地的地主,陳家康也有整地同意書等資料,他有跟我說他是合法聲請的,我想說他地表挖出來的剩餘土方,我就跟他買;整地同意書都是陳家康拿給我看的,誰簽給誰我不清楚,我是相信「阿智」,「阿智」想要作這個生意,我就買;「阿智」的真實姓名是胡英智(「英」的部分不確定哪個英),他現在已經不在臺灣,後來收錢的都是一個叫「小羅」的,「小羅」再跟陳家康結帳;我原本以為系爭土地是陳家康家族的土地,我是到警局時才知道那只是他們家族承租的;我跟陳家康買到的砂石,賣出去的價格是1 立方米520、550左右;只要有料我就買,陳家康是從何處來的料,我不是那麼追究;我買的是比行情價還高一點的,只是省運費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背面、第65至67頁)。 ⒋綜觀上開證人林萬瑮、陳家康及被告所述,僅得認定林萬瑮有至系爭土地將土石載至憶瑄砂石場囤積,而陳家康有將該囤積之土石賣給被告之事實,但不足以認定被告與陳家康等人有共同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況考以被告為砂石場之經營者,砂石買賣、加工為渠日常正業,衡情對於砂石起出之過程不需親自一一涉入,從而,未必有積極之意願介入他人竊盜犯罪,依前開證據方法,實不能排除被告欠缺與陳家康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可能。此外,遍查前開證人即廖顯仁等人歷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亦無證據得以積極證明被告確實有與陳家康等人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 ㈢另證人即王沛婕於偵查中證述:97年10月27日,我在KTV 認識陳家康,後來與他交往,我知道他在砂石場做挖砂石及回填;被告和一位叫做「小羅」的配合,他們向陳家康買挖出的砂石,洗砂後再賣給別人;被告他們也有分到錢,他們向陳家康買砂石,價錢中有抽成,他們抽成約300 萬元;另外有被告的員工記下每天陳家康挖多少,賣給他們多少,至於收購價好像是1 米300 元;場長是「大蕭」,他要幫被告收錢後發錢給砂石場員工;所以被告他們都很清楚砂石場的事,挖出砂石量要記下,一段時間還要拿給他們看;陳家康要我記把風的誰今天有上班,誰沒上班,一人一天分2 千元等語(見他字2590號卷五第1638至1643頁)。然依證人王沛婕上開所述,亦僅得證明被告有向陳家康購買砂石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與陳家康等人有何共同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而後者則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356號判例意旨參照)。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被告固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梢楠角材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遍查卷內各項證據方法,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陳家康盜採砂石事前,即有與之共同竊盜之意思,從事謀議、商量,達成犯意聯絡之事實,考以被告為砂石場之經營者,砂石買賣、加工為渠日常正業,衡情對於砂石起出之過程不需親自一一涉入,從而,未必有積極之意願介入竊盜之事,實不能排除被告原先有所不知,於陳家康等人盜採有些所得並向渠兜售後,方才知悉而起意向彼故買竊盜所得砂石贓物,再續差遣場內司機等人往取贓物之可能性;或被告原先於陳家康等人盜採前即有獲悉,但僅意向陳家康等人購買渠等盜採之砂石,從而差遣場內司機及相關人員往取、囤積渠故買之砂石贓物之可能。從而,難認被告有與陳家康等人共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盜採砂石,不能排除渠祇有起意購買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之可能。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被告提供憶瑄砂石場囤積陳家康等人所盜採之砂石,並向陳家康購買砂石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能具體證明被告有與陳家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是難認被告之主觀犯意該當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竊盜之構成要件,再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縱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本院亦不能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有結夥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結夥竊盜罪,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王沛婕、林萬瑮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向陳家康價購砂石,並指揮林萬瑮將盜挖之土石運至砂石場加工;林萬瑮既為被告所僱用,如被告未指示林萬瑮前往盜挖地點搬運砂石,甚難想像當林萬瑮載運大量砂土至砂石場囤積時,被告或廠長蕭正明對此竟全無干涉;被告雖一再陳稱其認為陳家康係「佃農」,本案係屬「農業整地」云云,然一般認知之農業整地,係在土地上進行翻土,使土壤鬆軟,並去除雜草及石塊,以營造適合農作物生長之環境,惟本案挖掘深度達3 公尺,遠甚於一個人之高度,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有一些土,不是全部,有一些黑的、咖啡色的泥土,有三種不同顏色而且有惡臭,不是我原來土地的泥土等語,凡此種種,皆與一般農業整地有甚大差異,且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差不多2 、3 天就會進入砂石場,也會經過其租給陳家康的土地等語,可認被告與陳家康等人互相熟稔,並經常出入其所管領之砂石場,對於開挖現場有上開異常之處,不可能全然不知,被告辯稱其以為整地係屬合法等語,即與客觀情狀相違而難以採信;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對於盜挖乙事知情,卻遽認本案僅有收贓行為,全無評價為竊犯正犯之可能,其理由即有未洽;林萬瑮駕駛砂石車載運盜採之砂石至被告經營之憶瑄砂石場,應屬竊盜行為之部分分擔,被告之行為是否僅止於故買贓物,要非無疑;再參以王沛婕製作之帳簿,核無陳家康販賣砂石予被告之資金紀錄,因此原審以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係向陳家康故買贓物,同屬欠缺積極事證之推測;本件卷證呈現之事實既為被告明知陳家康盜採砂石,而由司機將砂石載回被告經營之砂石廠存放,復無任何交易買賣之證據,則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共同竊盜罪,並無違誤云云。惟查,本案竊盜主犯陳家康係在其合法承租之土地上盜採砂石,而證人即司機林萬瑮則為自有砂石車靠載運砂石維生之人,就此形式上在有權使用之土地上挖掘之砂石,能否辨認其為盜採而逕予拒絕載運,殊值懷疑,是證人林萬瑮及被告是否知悉砂石來源為盜採取得,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依上開所述,本院亦不得變更起訴法條逕為判決,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與陳家康等人有何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檢察官上訴又未提出新事證供本院審酌,僅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結夥竊盜罪嫌,其上訴意旨之指摘,亦多屬臆測推論之詞,仍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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