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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 被告
    傅浩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浩然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浩然為華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林德仁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實際負責人,由被告請李昌諭(原名李春福,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09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名,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委任之王武豪、告訴人委任之黃忠義及李昌諭等人,於民國93年8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公司),與陳昱達簽訂「債權買賣合作契約書」,以合作購買澤普世公司對於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4億9,000萬元之全部債權及其從屬之抵押權等,抵押物即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地號等17 筆土地,預估買賣價款、辦理受讓、過戶等程序及處理費用共1億3,500萬元,並約定由陳昱達出資7,800 萬元,李昌諭出名部分則以勞務作價5,700 萬元以為投資,經強制執行後,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則移轉登記於陳昱達名下,其中屬於李昌諭出名之勞務部分,因陳昱達資金不足,經被告同意降價為5,200萬元,經陳昱達簽發1,700萬元支票1張及200萬元支票4 張,合計共2,500萬元支付李昌諭,餘2,500萬元則以苗栗縣竹南鎮大埔段中大埔小段第310-7、310-13、31 0-14、310-15、314等地號土地5 筆(下稱本案土地)作價,陳昱達交付之款項用於支付王武豪及陳昱達佣金各200 萬元及李昌諭佣金28萬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不法利益,業經公訴人於102年3月2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不法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5年間,指示陳昱達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宜君(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7月間旋以本案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向鄭依玲借款,並將借款1,500萬元私用於己,將本案應有盈餘2,072萬元及本案土地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95年12月間申請本案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傅浩然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2年5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無罪在案,嗣經檢察官於102年6月24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2 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傅浩然死亡證明書、訃文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因被告已死亡即毋庸再行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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