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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25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邱奕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興於施用本案毒品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前一次施用毒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與本案相較下,同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為累犯,原審在不具有減輕刑度事由下,竟量處等同前案之刑度,有違平等原則。另外,揆諸原判決理由載明「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等語,可見原審亦認定被告並無根絕毒害之決心。又原審判決理由雖認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然此乃所有施用毒品犯嫌均為如此。準此,被告未有戒除毒癮之心,且為累犯,原審仍量處等同前案之刑度自有不當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係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已詳細說明科刑輕重之斟酌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另外,所謂平等原則應先具備可比性,再去檢視是否有違平等原則,而被告前案與本案事實並非同一,量刑所考量之事項亦不全然相同,且前案與本案行為發生時點相距3 年多,兩案關連性薄弱,實不具備可比性,無從以前案之量刑,拘束本案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四、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處前開罪刑,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奕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奕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54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94、96年間,以前揭判決判
    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7
    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
    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翌日21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資訊人網咖店內,經警盤查得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徵
    得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邱奕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邱奕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1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
    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4、96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
    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
    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於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
    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
    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
    ,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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