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信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志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陳信志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陳信志仍不知悔改,復與女友簡意紋(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陳信志之要求、指導,由簡意紋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豆豆聊天室網站內與傅彥儒聊天並相約見面,同日晚間8 時許,陳信志乃騎車搭載簡意紋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速食店赴約,陳信志並在上開店址附近巷內等候。簡意紋即於上開店內,佯向傅彥儒表示需借用手機撥打電話云云,使傅彥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其手機1 支(MOTOLOLA牌,XT535 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簡意紋使用,簡意紋得手後,旋趁機跑離該速食店,與騎機車在附近巷內接應之陳信志會合並逃逸無蹤。嗣陳信志使用該手機數日後,與簡意紋將之轉賣於不知情之網路中古手機買家「新宇3C二館」(再經出售予不知情之曾添吉),得款共同花用。傅彥儒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傅彥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陳信志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坦承於案發時與簡意紋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有於前揭時間騎機車載簡意紋至臺北市文山區速食店與男子見面後,即多出1 支手機,嗣後有於附近巷內載簡意紋離開,且有載簡意紋去與買家見面賣手機,所得款項一起花用等事實(見偵緝字卷第29頁),另經證人簡意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起先被告要其向朋友借錢,伊借了新臺幣10萬元,伊母親告知友人均不得再借伊錢,之後伊逃家與被告四處同居,居無定所,偶借住之友人住處亦很髒亂、沒有水、電,被告就教伊如何在網路聊天網站聊天、騙手機,及如何跟人家拿手機、如何離開現場;被告說伊沒有前科,不會有事情,不會被關,頂多是緩刑或易科罰金;伊上網時,被告都在旁邊,教伊如何打聽到對方的手機是否是好手機,如果是的話,再想辦法把對方約出來,伊係依被告指示內容打字回應傅彥儒,案發前是被告騎機車載伊去速食店,被告在速食店旁邊的巷子等伊,伊跟傅彥儒剛見面時,伊表示要借手機打電話,然後伊去外面用借來的手機打給被告,因傅彥儒站在速食店內一直注視伊的方向,伊跟被告說無法離開怎麼辦,被告叫伊自己想辦法拿到該支手機,伊回樓上跟傅彥儒吃東西,之後又趁機跟傅彥儒再借一次手機,就快步下樓去找被告,伊直接衝到速食店旁的巷子,傅彥儒也加快腳步下來時,已看不到伊,伊立即跑去被告的機車,被告載伊到景美景華公園時,伊才將手機拿給被告,被告把原來的SIM卡折壞,然後放被告自己的SIM 卡使用,過幾天後,被告要伊去找收購手機的買家,並載伊去把手機賣掉;被告載伊去賣手機之處時,亦先離開,等伊打電話,被告才來接伊,伊並將賣得的錢交給被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彥儒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如何與簡意紋在網路上認識,並相約於速食店見面後,如何遭簡意紋詐騙而交付手機,簡意紋如何趁機跑離之過程相符(見偵字第18660 號卷第11至14頁反面、90頁),且有上開速食店內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0頁)。再觀諸系爭手機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8660 號卷第27、28頁)顯示,該手機於遭簡意紋詐騙得手後之當日晚間10時7 分許起至7 月25日下午4 時9 分許,有經插入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SIM 卡發簡訊、發話及受話之使用紀錄。而該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 卡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門號,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簡意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83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660 號卷第29頁),是證人簡意紋證稱其騙得手機後,即交予被告,由被告插入其自己之SIM 卡使用兩天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指示簡意紋將該手機轉賣予不知情之網路中古手機買家「新宇3C二館」,再由「新宇3C二館」經由網路將之出售予曾添吉,嗣經警依手機序號循線查獲一節,亦據證人簡意紋到庭證述將騙得之手機於網路上拍賣等情無訛,並據證人曾添吉證述於網路上向賣家「新宇3C二館」購得上開手機之過程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8660 號卷第18至20頁),且有失竊物品認領保管單、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6 張、網路拍賣列印資料、黑貓宅急便送貨單、通聯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35至37、42至54、59、27至29頁),參以案發時證人簡意紋以打電話給母親為由,向證人傅彥儒借用系爭手機,卻係打電話給被告,且簡意紋於打電話給被告後不久,即再借電話並跑離開速食店,由在附近巷內之被告搭載離去等各情,均顯示被告與證人簡意紋係經共同謀議後,由身為女性之簡意紋出面向男性網友行騙,被告則在現場附近及時接應,以遂犯行,足徵被告坦認其罪之事實經過為可採。
(二)證人簡意紋雖於101 年8 月3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僅有載伊前往速食店、接伊離開,不知伊詐騙他人手機,係伊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被害人手機使用云云,意指被告並不知情,惟證人簡意紋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當時尚執迷不悟,故於警局僅陳述關於伊之部分,關於被告部分,則替被告隱瞞,手機插卡門號都是被告的;迄至101 年10月31日因騙另外一支手機被提告,去新店警局做筆錄時,警官向伊母親表示伊身上有1 支手機,有跟被告聯絡,回家後,伊母親媽媽勸伊,伊將手機交給母親後,沒有再與被告聯絡,才慢慢醒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並當庭將手機1 支(含門號)交還被告(見原審卷第85頁)。經參以簡意紋證稱與被告以本案類似手法共同詐騙或拿取他人手機共11次,並一同變賣手機等語,且提出行騙手機清單一覽表、和解書、手機讓渡切結書、償還證明等資料影本為證(見偵字第17441 號卷第56至69頁),另證人即簡意紋之母張素素亦於偵查中證稱:簡意紋逃家後,陸續犯案詐騙手機,前後共11支,伊都盡量幫被害人把手機贖回來等語(見偵緝卷第49至52頁),而簡意紋於本件行為時甫年滿18歲,涉世未深,不顧母親反對而逃家與被告同居,無工作或生活費用,於感情及生活均依賴被告,及至偵查、審理過程,方因離開被告、回到家庭而有所醒覺,並將所為犯行全部供出,由其母親幫助賠償被害人,證人簡意紋既已坦承其本身之犯行,對於應擔負之罪刑,已無可卸責,如被告實未涉案,衡無故予牽扯、徒增涉案情節繁雜、更罹偽證罪行之必要,是證人簡意紋於偵查、審理中所稱依被告指示,與被告一同以詐騙手機、變賣之方式賺取2 人生活費等情,應較可採信;其於警詢中為迴護當時仍交往中之被告之陳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簡意紋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本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為,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於上訴狀表明否認犯罪,上訴理由略以:伊對簡意紋詐騙手機之事不知情,係簡意紋執意而為,不能僅憑簡意紋之說詞即認定其為共犯等語;惟本院已列舉各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之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如前所述,其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量處之刑度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事實欄所載各犯案紀錄,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之教訓,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利用女友之感情、生活依賴與年輕無知,指使其出面向網友詐騙手機,造成告訴人損失,惡性非輕,兼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已取回遭詐騙之手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為,尚知所為之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