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 上訴人
- 簡郁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7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郁真原係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號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新生護專)之學生,於民國99年12月初,辦理休學手續,同年12月5 日上午,由母親、姐姐簡幼宸陪同,搭乘母親友人劉玉珍所駕駛2T-0971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生護專欲將宿舍私人物品搬離,4 人抵達該校後,簡郁真、簡幼宸2 人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21秒,刷卡通過宿舍門禁,至S521寢室整理、搬運個人物品。適同寢室室友麥巧琳、董雅婷外出購買午餐,其2 人返至寢室房門,見簡郁真姐妹正在整理私人物品,乃下樓在交誼廳等候。簡郁真於搬運物品之際,偶見室友麥巧琳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 白色行動電話1 支放置於書桌上,因數日前簡幼宸留宿過夜遭麥巧琳檢舉而心有不甘,乃萌不法之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嗣簡郁真及簡幼宸搬完私人物品,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20秒,刷卡通過門禁離開宿舍,並由劉玉珍駕原車搭載簡郁真等人,經由國道三號、國道五路高速公路返回宜蘭市女中路居所。麥巧琳、董雅婷返回寢室,發覺麥巧琳前揭手機失竊,進而報告舍監及訴請警方處理,警方調閱通聯記錄,發覺麥巧琳遭竊手機,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17分許及3 時1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及簡郁真居處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3 段基地台附近有接收簡訊各1 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巧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 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 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 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 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新生護專所提供宿舍門禁管制資料(包括住宿清單對照表、門禁卡號及號碼對照表、門禁卡簽收明細表),均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為之記錄,且於完成之際,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簡郁真,上訴指新生護專宿舍門禁管制資料無證據能力,實不足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被告坦承其原係新生護專之學生,並於99年12月5 日中午時分,在新生護專女生宿舍S521室整理、搬運個人物品而離校等情,惟堅決否認竊取手機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麥巧琳相處不睦,告訴人手機並未遺失,其為構陷我,謊報手機遺失,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我竊取告訴人之手機。
三、認定告訴人確有失竊手機之理由
㈠99年12月5 日案發當日中午時分,告訴人與證人董雅婷一起離開寢室,至新生護專校內餐廳購買午餐,在離開寢室前,告訴人之SONY ERICSSON 白色手機,仍放置於其書桌上,證人董雅婷2 支手機亦放置於其書桌處,其2 人購妥午餐返回宿舍後,因被告正在搬運私人物品,乃下樓在交誼廳等候,迨被告及簡幼宸搬完物品離開宿舍後,告訴人麥巧琳與證人董雅婷即上樓,旋發現告訴人之手機遺失,2 人遍找不著,告訴人即打電話通知母親,協助辦理停話手續,並向舍監報告,舍監傅素華老師囑其向警方報案,此情業經告訴人麥巧琳及證人董雅婷證述在卷(原審壢簡字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第91頁、第95頁、第96頁正反面),證人董雅婷並證稱:「99年12月5日買午餐前,我有看到麥巧琳的白色SONY手機放在桌上,還有一堆零錢也是放在桌上。」、「我與麥巧琳一起回到房間,過了約20分鐘,整理桌面發現手機遺失。(她)先和我討論,再找一次寢室,確定有無遺失,麥巧琳的反應很慌張。」、「後來她打電話給家人,請家人幫她停話。」、「我與麥巧琳發現手機遺失後,下去找舍監老師。」、「(法官問:案發當天麥巧琳的手機確實有遺失?)確實有。」等情(原審壢簡字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第97頁正反面、第99頁)。
㈡證人即舍監老師傅素華於原審結證:我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約上午11時許,在宿舍前停放1 輛銀灰色車子,約中午12時許,麥巧琳、董雅婷跟我說在餐廳見到被告,其2 人就在我辦公室停留,說不要到樓上與被告見面,之後約於中午12時許,就見到被告上了那台銀灰色的車子,被告上車離開學校後,麥巧琳與董雅婷就上樓檢查物品,不到2 分鐘,麥巧琳與董雅婷就衝下樓跟我說麥巧琳的手機不見了,就馬上向教官報告,教官要其等向警方報案」等語是實在,並稱:「麥巧琳確定簡郁真離開,麥巧琳馬上上樓回宿舍,不到十分鐘就下來跟我說手機遺失。」(原審易字卷第62-64頁)。
㈢證人即麥巧琳之母陳如虹具結證稱:「本案手機失竊後,麥巧琳有打電話說手機不見了,當時我與先生人在外面,因失竊手機是以我哥哥陳維正名義申請,故麥巧琳請我轉知陳維正辦理停話,當時我與我先生之手機恰好均沒有電,所以我與我先生到附近消防隊借電話,通知母親轉告哥哥辦理手機停話,從接到麥巧琳電話到我打電話通知母親,幫我打電話給哥哥協助停話,差不多十幾分鐘」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8-219頁)。
㈣本件白色SONY手機之門號,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14分許通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掛失事宜,有該公司101 年4 月3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壢簡字卷第111-112 頁)。
㈤告訴人於失竊翌日(即99年12月6 日)下午6 時35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報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理案件登記表可考。
㈥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警詢陳稱:「我這輩子在校成績優異,絕對沒有得罪任何人。」(偵卷第5 頁反面);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0日警詢證稱:「我跟簡郁真沒有任何恩怨閒(嫌)隙。」(偵卷第9 頁);證人董雅婷於原審證稱:「我認識簡郁真比較久。我自己主觀認為,我跟簡郁真感情比較好。」(原審壢簡字卷第98頁反面)。由此觀之,告訴人與被告素無嫌隙,證人董雅婷又與被告感情較好,其2 人無設詞捏造SONY白色手機失竊之虞,彼此所證相符,並與證人舍監傅素華、陳如虹、停話資料、報案紀錄等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此,告訴人於99年12月5 日中午時分,在被告整理物品、搬離女生寢室S521室期間,失竊SONY白色手機,應可認定。
㈦至於告訴人雖於案發隔日在警詢時陳稱其發現手機失竊之時間為下午1 時10分(偵卷第7 頁)。然人之記憶不免因情緒緊張、時間經過或其他因素而記憶錯誤,再觀告訴人與證人董雅婷應變舉止,其2 人先行尋找手機,待尋找無著後,由告訴人通知其母親陳如虹,陳如虹因手機無電,再費時前往消防機構借用電話,約十餘分鐘,始辦妥停話手續,從告訴人發現失竊手機至託人向遠傳公司辦理停話,中間約歷經有20、30分鐘。據遠傳公司前述停話資料,受理停話時間為13時14分,則告訴人發現失竊之時間,應為12時40、50分,警詢所述,應係慌亂、誤記所致。
四、認定被告行竊手機之理由
㈠本件案發前數日,即99年12月1 日,被告之姐簡幼宸因協辦休學手續,留宿於S521寢室,違反宿舍規定,經告訴人與同寢室室友林思敏告知值星同學,再報知舍監老師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經告訴人、證人董雅婷、簡幼宸證述屬實(原審壢簡字卷第33頁、第98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是以,被告有藉機報復、下手行竊之動機。
㈡休學手續繁瑣,被告邀其姐簡幼宸偕同辦理,業如前述,證人劉玉珍證述:案發當日我有開車搭載被告、被告之母親及被告之姐簡幼宸前往新生護專搬東西,抵達後由簡幼宸陪同被告至寢室搬運物品,搬完物品裝上車後,我就開車從龍潭交流道上國道三號、國道五號一直回宜蘭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9-70 頁)。然被告竟於100 年1 月17日第一次警詢表示:「我是在99年12月1 日與我『朋友』(辦理休學)。」、「(我姐姐與我到宿舍搬東西)我離開龍潭鄉之後,就去『中壢地區』修電腦,之後『我父親』就開車載我們走雪隧回宜蘭。」等情(偵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被告意圖隱匿真相,甚為明顯。
㈢新生護專女生宿舍S521寢室,左右各兩張床,自房門往內觀之,右側第一床為告訴人床位,右角落為被告床位,左側第一床為證人董雅婷床位,左角落為室友林思敏床位,經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9頁)。證人董雅婷於原審證稱:「我認識簡郁真比較久。我自己主觀認為,我跟簡郁真感情比較好,所以我當天放在桌上的手機沒有失竊。而麥巧琳跟簡郁真的感情比較不熟,所以麥巧琳才因而失竊。」(原審壢簡字卷第98頁反面)。如有外人侵入行竊,因告訴人及證人董雅婷之床位,鄰近寢室房門,首當其衝,竊賊一目了然,不會僅偷右側告訴人之手機,置左側證人董雅婷2 支手機於不顧。是以,外賊行竊之可能性,應予排除。
㈣S521寢室,原為被告、告訴人、證人董雅婷及室友林思敏,4 人同住,案發之日(12月5 日)為星期例假日,室友林思敏因無功課,於前2 日即星期五先行返家,此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證人董雅婷證明在卷(原審壢簡字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99頁)。本件案發當時,室友林思敏既已返家不在現場,告訴人及證人董雅婷又共同外出購買午餐,其三人自不可能行竊,而現場只有被告及其姐,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表示,其姐簡幼宸沒有拿走手機(本院卷第18頁反面),則下手行竊手機者,應為被告。
㈤告訴人與證人董雅婷外出購餐,寢室無人,乃將房門上鎖,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壢簡字卷第32頁、第90頁);因告訴人之手機、零錢及證人董雅婷之手機,均放置於寢室,無人在內,告訴人等共同外出,理應相互提醒,將房門上鎖,以防不法之徒侵入,告訴人所證,合情合理。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法官問:妳和簡幼宸在寢室搬運整理個人物品時,有無其他的同學或任何人進入寢室?)沒有。」、「搬運當天,我沒有看到同寢室的其他三個室友。」(原審壢簡字卷第29頁、第30頁)。S521寢室,4 人共用,告訴人、證人董雅婷及室友林思敏,既然不在現場,又無外人侵入,行竊者應係「內賊」,因僅有被告姐妹2 人在寢室整理、搬運物品,被告之姐簡幼宸既沒有行竊手機,顯係被告下手竊取。
㈥
⒈依據新生護專宿舍門禁管制之出入紀綠顯示,案發當日被告於上午11時36分21秒第一次刷卡進出,同日中午12時16分55秒、12時17分2 秒各有一次刷卡進出,同日中午12時17分20秒最後一次刷卡進出等情,有新生護專101 年8 月8 日新生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宿舍門禁管制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06-110 頁)。前開門禁管制資料,雖以電腦列印出「胡○○」,其旁再以手寫註記「原簡郁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8 頁反面)。然此係新生護專回溯案發當日(即99年12月5 日)學生宿舍門禁卡之刷卡紀錄,只能呈現100 學年度之住宿生資料,原99學年度之住宿生資料已無法呈現,因簡郁真(被告)、董雅婷為99學年度之住宿生,其兩人姓名無法呈現,因此宿舍門禁卡卡號對應使用人之姓名,不是被告(簡郁真)、董雅婷,而是使用同寢室對應床位之學生「胡○○」、「黃○○」乙節,經新生護專以101 年9 月7 日新生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住宿清單對照表存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155-157 頁)。參以證人劉玉珍及簡幼宸均具結證述:簡幼宸與被告約花40分鐘打包所有東西搬上車等情(原審易字卷第70頁、原審壢簡字卷第15頁),及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們姐妹出入宿舍,沒有使用別人的門禁卡,也沒有利用別人進出的機會隨同進出等情(本院卷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 時36 分21秒刷卡進入宿舍,同日中午12時17分20秒刷卡離開宿舍,應無疑義。
⒉證人劉玉珍證述:案發當日,簡幼宸陪同被告至寢室搬運物品,搬完物品裝上車後,我就開車從龍潭交流道上國道三號、國道五號一直回宜蘭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9-70 頁),證人簡幼宸為相同之證詞(原審壢簡字卷第116 頁)。而告訴人所失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三街基地台附近有接收簡訊1 次,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另失竊手機之門號,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在宜蘭市嵐峰路3 段基地台附近亦有接收簡訊1 次,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該基地台與被告宜蘭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26之居所相距不遠,有被告居所與電信基地台相關位置圖、Google地圖等件可參(偵卷第21-25 頁)。
⒊查新生護專至新店區中央三街一帶之距離,約為43.3公里,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17分20秒刷卡離開宿舍,依平面道路、高速公路路況、里程計算,告訴人失竊手機1 時17分接受簡訊位置,與被告搭車移動之軌跡時間相近;該手機3 時1 分接受簡訊位置,與被告居所距離相近。按手機為電子產品,與飛鳥走獸有別,如非委託載送或隨人而行,本身無法自行移動。因告訴人在手機失竊之後,停留在學校處理善後,其手機竟與被告動線、居所密切相連,應係被告行竊而路過新店、攜回宜蘭居處使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㈧原審辯護律師聲請對告訴人實施測謊,原審法官則建議被告與告訴人一併送測謊,惟為被告及其辯護律師所不同意。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論罪之說明被告乘告訴人外出不在之機會,竊取其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六、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予以論處,審酌被告素行及教育程度,僅因細微嫌隙而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受損固非鉅大,被告犯罪情節亦非嚴重,然被告犯後卻認本件未起出失竊之手機,多方飾詞圖卸,浪費司法資源,投機之心態昭然,顯無悔悟之意,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被告上訴,或指摘新生護專宿舍門禁管制資料無證據能力,或指稱告訴人誣攀,或否認下手行竊手機,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鄧振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