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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王復生李釱任魏瑞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進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再經同法院依聲請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進煌猶不知悔改,明知空白支票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個人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 月23日,在周曉祥(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之陪同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該分行6523號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帳戶印鑑等物,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圓仔」之成年男子,供張三格(所涉詐欺罪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請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而張三格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無兌現可能之個人人頭支票後,再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販售上開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之業務,凡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作為詐騙他人錢財或物品之支付(付款)工具,致使曾振祥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其中面額4,195,300 元之支票1 紙,並誤信該支票係某活動中獎600 萬元之所得,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退還差額近200 萬元。嗣經曾振祥提示支票遭退票而受有損害,累計屬陳進煌上開支票帳戶遭退票之支票張數達102 張、全部退票金額達82,644,940元。

三、案經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記載張三格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陳進煌人頭支票後,輾轉流入被害人曾振祥手中,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嗣經被害人提示人頭支票遭退票而受有損害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同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一行為,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既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7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進煌固坦承以自己名義申請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6523號帳號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圓仔」是好朋友,我本身是作工地的,他說他需要票,我就幫他申請,我當時不知道他會把支票提供給詐騙集團,我自己也是被詐騙集團所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9 月23日,在周曉祥陪同下,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該行6523號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旋將該申請之帳戶空白支票及支票帳戶印鑑等物,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圓仔」之成年男子,並收取1 萬元之代價,而上開支票經輾轉流入被害人曾振祥手中,嗣被害人提示所收取之人頭支票遭退票(累計屬上開支票帳戶遭退票張數達102 張、全部退票金額達82,644,94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在卷(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55 號偵查卷《下稱第155 號偵查卷》第158 至第159 頁、第161 至162 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3至26頁、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73至77頁),復經證人曾雅婷、蘇逸婷、黃伊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155 號偵查卷第134 至135 頁、98年度他字第1474號偵查卷《下稱第1474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第50頁、第85至86頁),並有華泰商業銀行101 年6 月4 日(101 )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5285 號函暨檢送被告陳進煌(帳號:0000-0000 號)支票存款開戶資料1 份、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稽(見第155 號偵查卷第126 、130 、143 至145 頁),是就前揭所述事實部分,應堪予採信。

㈡次查,另案被告張三格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專門找尋知情、無兌現支票真意、願配合設立之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人,以該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取得空白支票,再由張三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從事販賣上開人頭支票之業務,凡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向他人交付該等人頭支票,致使收受者陷於錯誤,進而詐取金錢或財物等犯罪模式之詐欺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9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55號判決,分別以張三格所為係犯詐欺罪嫌,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在案。而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出售予詐騙集團,進而使得張三格詐騙集團依循前揭模式販售人頭支票,並致輾轉收受者遭受他人詐取財物之事實,有如下證述可資佐證:

⒈證人張三格於偵訊時證稱:周曉祥是李玉女的朋友,李玉女說可以透過周曉祥申請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這一部份是李玉女去接洽的;我認識周曉祥,在去年(即97年)5月間,我的人頭透過李玉女和李玉女的朋友去華泰銀行領票,我聽說好像是李玉女還是李玉女的朋友跟華泰的經理有認識,所以才去華泰銀行申請支票,到了去年10月,有人頭的華泰銀行支票跳票了,李玉女就帶周曉祥來找我,周曉祥問我票為何會退票,我跟他說支票賣人了... ,周曉祥說華泰的經理一直找他,說他帶去的客戶一直退票,要我不要再賣華泰的支票給其他人等語(見第1474號偵查卷第81頁、第137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曾振祥之女兒曾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曾振祥曾在98年6 月5 日向基隆二信安樂分社,提示1 張華泰南京東路分行的支票,面額為4,195,300 元,結果退票,退票是我去處理的,當初是因為我爸爸受到詐騙集團詐騙,他在家裡接到電話說中獎600 萬元,結果收到本案的支票,要我們退差額,我的爸爸也陸續匯了約200萬給對方,結果我們錢給了對方卻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

⒊參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系爭支票確實是我申請,我幫忙申請支票,圓仔有拿1 萬元給我;當時我是想幫助圓仔申請支票,有一個人帶我去申請,我才跟那個人去華泰銀行,之後圓仔就跟我說沒有事情了,我就拿1 萬元走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77頁)。

㈢再查,支票為支付工具,應由發票人將票面金額存入支票帳戶,使持票人持以向銀行兌現支票,發票人開立支票之同時,即負有使支票兌現之義務。又支票除具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專屬性外,又因其為現今社會廣泛流通之支付性工具,故於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後,理當由個人親自使用,倘有將其出借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亦當事先取得十足或相對性之擔保,避免他人恣意開立無法兌現之鉅額款項,進而影響發票人於金融機構之信用。是以,個人若於未取得任何擔保之前提下,無故將其申請之空白支票出借,甚或販售予他人使用,日後必無承擔鉅額票據債務之意願,其應可預見借用者或收購者可能將其申請之支票用於財產犯罪。再者,以低價或不相當之價錢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其主觀上自無實際付款之真意,無論係自行使用或另行轉賣供他人使用,其購買者之動機已屬可疑,更遑論購買者自毫無相關之第三人處,以較低廉或不相當之價錢購得空白支票,日後恐無兌現之可能及意願,其意當係用予向他人交付該人頭支票,而使收受者付出相對之金錢或財物,此舉當足使收受支票者陷於錯誤而致生損害無誤。本案被告明知空白支票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將個人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以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圓仔」使用,且未要求「圓仔」提出任何擔保,自可預見其個人支票可能被「圓仔」或詐騙集團用於詐欺犯罪使用,而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空白支票後,將其販售以供他人使用,購買者既無付款之真意,且透過預先鎖定人頭支票之退票時間,再一起跳票,進而使得輾轉取得被告個人支票之曾振祥等被害人,誤以為所收受之個人支票具有兌現能力,並於收受支票後,交付與票面價值相當之財物或金錢,此由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查詢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之102 張支票,其退票日期均集中於98 年5、6 月間(除僅5 張支票之退票日期為同年7 、8 月間,見第155 號偵查卷第143 至145 頁)等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申請之個人支票出售詐騙集團使用,進而使得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無訛。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如上辯稱,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圓仔」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借給圓仔的支票是一本,裡面有幾張我忘了,開戶用的印章在圓仔那邊,支票借給圓仔時我有蓋好幾張,後來圓仔再向我借印章,我有借給他,但後來就找不到了。以前我都用電話聯絡圓仔,但我忘記電話號碼了等語(見第155號偵查卷第158至159頁、第161至161頁反面)。顯見被告既不知悉綽號「圓仔」之真實姓名,且無明確聯繫「圓仔」之方法,僅因「圓仔」有使用支票之需求,在無取得任何擔保之前提下,即貿然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支票予以出借,且所借出之支票上並無填載任何票面金額,完全任由「圓仔」自行蓋印及填入票面金額,此舉衡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開戶申請之支票先前我在使用,後來圓仔在基隆向我借去使用;借支票給圓仔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見第155 號偵查卷第161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系爭支票確實是我申請,那時候是朋友介紹,我只知道綽號圓仔,我沒有去領支票,我只有申請支票帳戶,領支票時,我沒有去;我幫忙申請支票,圓仔有拿1 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益徵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則被告前揭所辯,實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飾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楊子良、曾振祥到庭作證,惟於本院審理時因證人未到庭,且檢察官業已捨棄聲請傳喚,爰不另行傳喚到庭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其所申請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圓仔」之成年男子,進而使得其所出售之支票淪為張三格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將被告上開支票販售予不特定人用以詐騙他人錢財,並預先鎖定人頭支票之退票時間,再一起跳票,致使被害人因提示支票遭退票而受有損害,顯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及支票本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曾振祥,然屬上開支票帳戶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共計102 張、全部退票金額達82,644,940元,縱尚有其他受詐騙之被害人,而侵害其他財產法益,仍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論以1 罪。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出售個人支票之行為,因未有支票提示人楊子良、曾振祥受詐騙而向司法機關報案之紀錄以及該2 人之任何筆錄,其2 人是否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始取得上開退票之支票,顯有疑義;而證人李國慶縱於警詢中有所陳述,惟陳述內容亦無從得知遭人詐騙之情節,且由證人蘇逸婷之陳稱亦無從得知有遭人詐騙受害之情形,則在無受詐騙被害人之事實下,實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進而為無罪諭知,雖非無據。惟查:

㈠依證人曾雅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父親曾振祥因接獲詐騙集團告知中獎,並於收受被告為發票人之人頭支票後,隨即匯款予詐騙集團以退還中獎差額,嗣於提示該人頭支票遭退款後,始知受騙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受害人曾振祥確因被告系爭人頭支票而遭詐騙。

㈡此外,依證人張三格於偵訊時之證詞,亦可知悉張三格詐騙集團係以收購人頭支票之犯罪模式,將其所收購之支票販賣予有需求之人,而衡諸常情,凡購買此種之人頭支票之人,並無付款之真意,僅意在用以向他人交付該等人頭支票,致使收受者陷於錯誤而詐取金錢或財物。

㈢本案既由張三格請周曉祥帶人前往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而被告辦理開戶之同時,又係由周曉祥陪同前往,應可認定被告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日後當為張三格詐騙集團所使用,再佐以購買他人空白支票之動機及目的,應係用於向他人交付該等人頭支票,致使收受者陷於錯誤進而詐取金錢或財物無誤,且由被告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其退票日期均集中於98年5 、6 月間,更可佐證被告所申辦之空白支票,實已淪為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或財物之工具無誤,原審未慮及此,徒以未有詐欺罪正犯等事由,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要非無據,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四、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上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及支票可能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予容任為之,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空頭支票詐騙財物,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與支票之信用功能,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參與犯罪情節尚屬次要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之利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