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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家孝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家孝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家孝犯業務侵占十六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人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十六罪,犯罪時間不同,侵占款項之客戶相異,雖罪名相同,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屬數罪,辯護人猶辯護稱:被告所犯十六件業務侵占行為應屬接續犯一罪云云,容有誤解,併此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過重。㈡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龍騰微波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且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今仍持續依和解條件匯款,犯後態度良好,涉案情節較輕,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另被告為家庭之經濟支柱,須扶養配偶及兩名年幼子女,且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龍泳瑋已原諒被告,請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查被告犯業務侵占十六罪,原審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等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26至30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本罪,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且依和解條件持續履行匯款,告訴人公司之前後代表人亦表示被告若還款願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憑。又被告為家庭之經濟支柱,須扶養配偶及兩名年幼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1082號偵續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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