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 被告樓樣‧得令、羅志祥、何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樓樣‧得令 羅志祥 何明發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成正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廖學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麟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邱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林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清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林火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慶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許景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74、1651、1750、1832、1833、1834、1835、1836、1837、2025、2503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樓樣‧得令所犯犯罪事實欄第八項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李瑞麟所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㈤至㈩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吳宗林所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㈤至㈩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楊鴻清所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㈣、㈥至㈨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陳文慶所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㈠、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樓樣‧得令共同犯犯罪事實欄第八項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欄」所示之刑。 李瑞麟共同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㈤至㈩所示之六罪,處如附表編號13㈤至㈩「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林共同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㈤至㈩所示之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㈤至㈩「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鴻清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㈣、㈥至㈨所示之八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㈠至㈣、㈥至㈨「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文慶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㈠、㈡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㈠、㈡「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樓樣‧得令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瑞麟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吳宗林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事實 一、李瑞麟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5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吳宗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同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與前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7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李瑞麟、吳宗林均不知警惕(皆構成累犯)。 二、樓樣‧得令、樓樣‧得令之姪羅志祥及何振發(經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嗣因上訴不合法,經原審駁回上訴而確定)3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何振發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先推由何振發於101 年2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南山東澳頂國有保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 :286225,Y :2704951 、X :286314,Y :2704964 ),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著手將樹齡高達2 千餘年屬該保安林森林主產物之扁柏生立木1株鋸倒,切割該株扁柏上之樹瘤3塊,及另扁柏生立木1株、紅檜生立木2 株均鋸倒後即先行下山,致4株生立木被害,被害山價高達新台幣(下同)359萬1,163元。翌日(即101年2月4日)下午4時許,何振發即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樓樣.得令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駕駛其所有、登記在其同居人高鈺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於101年11月27 日報廢登記),帶同羅志祥駕駛樓樣.得令所有、登記在樓樣.得令妻即露比.雅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樓樣.得令上山接續竊取,3人於當日傍晚6 時許到達宜蘭縣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等候俟入夜較不易被查覺之晚間上山,共同竊取何振發前日所切割屬保安林之扁柏生立木樹瘤2 塊,另又切割竊取附近之扁柏枯立木樹瘤3塊、角材1塊,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生立木樹瘤2塊、扁柏枯立木樹瘤3塊及扁柏枯立木角材1塊,被害山價為44萬7,006元,與前砍倒被害4 株生立木合計被害山價共高達403萬8,169元。於101年2月5 日凌晨6 時許,樓樣.得令、羅志祥與何振發徒手將前揭樹瘤、角材沿山勢揹負至上開大同鄉台7 甲線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之車輛停放處,3 人並共同將竊得之上揭扁柏樹瘤、角材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羅志祥、何振發載運駕駛離去。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共同至新竹縣竹東鎮新民路103 號彭成正住處,出售予彭成正。彭成正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何振發、樓樣.得令及羅志祥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角材係其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振發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1萬8,000元之價格,向何振發等3人收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十五、附表編號1)。嗣何振發於本案遭查獲後,偕同員警至盜伐現場指認,並扣得所有電動鏈鋸1部。 三、樓樣.得令、羅志祥叔姪2 人知前開2 月5 日竊得樹瘤、角材地點尚有樹瘤可取,乃基於共同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再次前往同地竊盜,惟因樓樣.得令身體不適,乃推由羅志祥覓得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具犯意聯絡之友人溫右菘、黃承彬、彭壬威等人,於101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許,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先由彭壬威駕駛其母楊淨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羅志祥、溫右菘、黃承彬,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駛抵達宜蘭縣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由羅志祥持可供兇器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溫右菘、黃承彬、彭壬威共同前往羅志祥前次與樓樣.得令及何振發盜伐樹瘤處即南山東澳頂國有保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內找尋竊取之標的,俟尋獲標的(地點座標為X :286267,Y :2705068 ),羅志祥即請黃承彬、彭壬威幫忙扶住原已砍倒之林木,由羅志祥持何振發前次遺留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切割該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紅檜生立木樹瘤3 塊,被害山價共約4 萬8,400 元,期間溫右菘先行下山並在車上把風、監看往來人物,繼由羅志祥、黃承彬、彭壬威各揹負1 塊竊得之紅檜樹瘤沿山勢下山。於當日上午8 時許搬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由彭壬威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羅志祥、溫右菘、黃承彬離去(溫右菘、黃承彬、彭壬威等3 人經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並確定)。羅志祥、溫右菘、黃承彬、彭壬威於同日晚間下山後,即與樓樣.得令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開車前往接樓樣.得令同至新竹縣竹東鎮新民路103 號彭成正之住處,出售予彭成正。彭成正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樓樣.得令、羅志祥、溫右菘、黃承彬、彭壬威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紅檜樹瘤係其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經由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樓樣.得令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向樓樣.得令、羅志祥、溫右菘、黃承彬、彭壬威收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六、附表編號2 )。 四、何振發與其胞弟何雪祥(經原審判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並確定)及吳沛農(經原審判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並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許,由何振發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何振發即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沛農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雪祥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何雪祥駕駛吳沛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01 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英傑)搭載何振發、吳沛農,於當日傍晚6 時許至宜蘭縣大同鄉松蘿步道旁之產業道路下車後,何雪祥先駕駛原車返家。何振發、吳沛農則俟入夜後較不易被查覺之晚間上山,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大同鄉松蘿湖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 :304853,Y :2732345 )(起訴書誤載在保安林區),由何振發與吳沛農持何振發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扣案),切割森林主產物扁柏,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枯立木(起訴書均誤載生立木)樹瘤2 塊,被害山價共為2 萬元。於101 年3 月3 日(起訴書誤載4 日)凌晨6 時許,何振發、吳沛農沿山勢各揹負1 顆扁柏樹瘤至上開大同鄉松蘿步道旁之產業道路,期間何振發以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與何雪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叫何雪祥開車前來載運接應,3 人並共同將竊得之上揭扁柏枯立木樹瘤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由何雪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上揭扁柏樹瘤及何振發、吳沛農離去。於同日晚間8 時許,共同至新竹縣00鎮00路000 號彭成正之住處,出售予彭成正。彭成正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何振發、吳沛農及何雪祥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係其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經由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振發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2 萬元之價格,向何振發、吳沛農及何雪祥收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十七、附表編號3 )。 五、樓樣.得令及其胞姐曾秀玉(經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並確定)均為成年人,與曾秀玉當時仍未成年之子羅志華(00年00月00日生)、少年即樓樣.得令之子曾○翔(少年曾○翔所涉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 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 日凌晨5 時許,由樓樣.得令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曾秀玉駕駛樓樣.得令所有、登記在其妻露比.雅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樓樣.得令、羅志華,於當日上午8 時許到達宜蘭縣大同鄉北部橫貫公路明池附近,曾秀玉先駕駛原車返家。樓樣.得令即與羅志華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宜蘭縣大同鄉明池山莊後山國有保安林大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 :297395,Y :2727672 ),由樓樣.得令選定竊取之標的,羅志華與樓樣.得令即輪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切割屬該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生立木,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生立木樹瘤2 塊,被害山價共為11萬4,560 元。期間羅志華使用樓樣.得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少年曾○翔攜帶爬樹用之螺絲、食物等物至山上與樓樣.得令、羅志華會合。嗣樓樣.得令以同一行動電話撥打予曾秀玉,要求曾秀玉開車前來載運接應,且為避免檢警追緝,曾秀玉遂駕駛某租賃而來車牌號碼不詳之喜美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樓樣.得令、羅志華、少年曾○翔3 人遂共同將竊得之上揭扁柏生立木樹瘤沿山勢揹負下山。而於同年月4 日上午7 時許揹負至上開大同鄉北部橫貫公路明池附近後,將竊得之上揭扁柏生立木樹瘤搬運至上開曾秀玉所承租之喜美自用小客車上,由曾秀玉駕駛該喜美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上揭扁柏樹瘤及樓樣.得令、羅志華、少年曾○翔離去(羅志華經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並確定)。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共同至新竹縣00鎮00路000 號彭成正之住處,出售予彭成正。彭成正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樓樣.得令、羅志華、曾秀玉及少年曾○翔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係其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樓樣.得令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10餘萬元之價格,向樓樣.得令、羅志華、曾秀玉及少年曾○翔收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十八,附表編號4 )。 六、何振發、何雪祥、吳沛農與潘鑫復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6 日凌晨5 時許,由何振發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何振發即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沛農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潘鑫復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雪祥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何雪祥駕駛吳沛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已移轉所有)搭載何振發、吳沛農、潘鑫復,於當日凌晨6 時許至宜蘭縣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下車後,何雪祥先駕駛原車返家。何振發、吳沛農、潘鑫復即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大同鄉松蘿湖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 :304849,Y :2732473 )(起訴書誤載在保安林區),由何振發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扣案),切割森林主產物扁柏(關於此部分事實,起訴書均誤載樹種為紅檜),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枯立木(起訴書均誤載生立木)樹瘤3 塊,被害山價共為8 萬2,075 元。於101 年3 月9 日晚間6 時許,由何振發、吳沛農、潘鑫復沿山勢各揹負1 顆扁柏樹瘤至上開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期間何振發以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與何雪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叫何雪祥開車前來載運接應,何振發、吳沛農、潘鑫復3 人遂共同將竊得之上揭扁柏枯立木樹瘤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由何雪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上揭扁柏樹瘤及何振發、吳沛農、潘鑫復離去(吳沛農、潘鑫復《經原審判決如原判決編號5 、7 、13所示3 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並確定》、何雪祥均未上訴,業經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5 所示而確定)。於同日晚間9 時許,共同至新竹縣00鎮00路000 號彭成正之住處,出售予彭成正。彭成正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何振發、吳沛農、潘鑫復、何雪祥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係其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振發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5 萬元之價格,向何振發、吳沛農、潘鑫復、何雪祥收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十九,附表編號5 )。 七、樓樣.得令與其妻露比.雅福(經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並確定)及羅志華、羅志祥、曾秀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5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5 時許,由樓樣.得令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羅志華駕駛樓樣.得令所有、登記在露比.雅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樓樣.得令,於當日上午7 時許至宜蘭縣大同鄉北部橫貫公路明池附近下車後,羅志華先駕駛原車返家,樓樣.得令遂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宜蘭縣大同鄉明池山莊後山國有保安林大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297395,Y:2727672 )。期間樓樣.得令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露比.雅福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露比.雅福等人前來接應。曾秀玉即於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露比.雅福及羅志祥前往上開大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與樓樣.得令會合,曾秀玉則先行返家。露比.雅福則攜帶電動鏈鋸所需汽油、衣服及食物予樓樣.得令,並負責在山區工寮內把風、監看往來人物。嗣樓樣.得令選定竊取之標的,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未扣案),切割屬該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生立木,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生立木樹瘤2 塊,被害山價共為6萬6,640元,樓樣.得令、羅志祥2 人並各揹負1 顆上揭竊得之扁柏生立木樹瘤沿山勢下山。露比.雅福則持樓樣.得令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秀玉及羅志華聯繫,叫其等開車前來載運接應。羅志華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曾秀玉則駕駛租賃而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於同年月11日凌晨5時,在上開大同鄉北部橫貫公路明池附近,將竊得之上揭扁柏生立木樹瘤搬運至上開羅志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曾秀玉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由羅志華及曾秀玉駕駛該等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上揭扁柏樹瘤及樓樣.得令、露比.雅福、羅志祥離去。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共同至新竹縣00鎮00路000 號彭成正之住處,出售予彭成正。彭成正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樓樣.得令、羅志華、羅志祥、曾秀玉及露比.雅福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係其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樓樣.得令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6 萬元之價格,向樓樣.得令、羅志華、羅志祥、曾秀玉及露比.雅福收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二十,附表編號6)。 八、樓樣.得令與何明發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其等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許,由樓樣.得令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先由樓樣.得令於當日上午6 時許至宜蘭縣大同鄉北部橫貫公路明池附近,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宜蘭縣大同鄉明池山莊後山國有保安林大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 :297380,Y :2727694 )找尋竊取之標的。期間樓樣.得令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何明發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何明發前來切割、揹負、載運,何明發即於同年月15日凌晨3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徒步前往上開大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與樓樣.得令會合,2 人並輪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切割屬該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枯立木樹瘤1 塊(起訴書均誤載生立木),被害山價為4萬1,200元,並輪流揹負上揭竊得之扁柏枯立木樹瘤沿山勢下山,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大同鄉北部橫貫公路明池附近,將竊得之上揭扁柏枯立木樹瘤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何明發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上揭扁柏樹瘤及樓樣.得令離去。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共同至新竹縣00鎮00路000 號彭成正之住處,出售予彭成正。彭成正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樓樣.得令、何明發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係其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樓樣.得令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4 萬元之價格,向樓樣.得令、何明發收購,而該4萬元贓款全數均由何明發分得(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九、二十一,原判決附表編號8 )。 九、樓樣.得令與何明發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渠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7日凌晨4 時許,由樓樣.得令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先由樓樣.得令於當日上午6 時許至宜蘭縣大同鄉北部橫貫公路明池附近,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宜蘭縣大同鄉明池山莊後山國有保安林大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 :297414,Y :2727720 )找尋竊取之標的,期間樓樣.得令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何明發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何明發前來揹負、載運,何明發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大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與樓樣.得令會合。樓樣.得令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切割屬該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枯立木(起訴書均誤載生立木)樹瘤1 塊得逞,被害山價約1,600 元,由何明發揹負上揭竊得之扁柏枯立木樹瘤沿山勢下山。於同年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大同鄉北部橫貫公路明池附近,將竊得之上揭扁柏枯立木樹瘤搬運至上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何明發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上揭扁柏樹瘤及樓樣.得令離去。旋樓樣.得令、何明發因該竊得之樹瘤紋路不美,無法售得好價錢,而贈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原判決附表編號9)。 十、何振發與其胞弟何雪祥及吳沛農、吳沛農之母米內卡文(經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9 所示並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0日凌晨4 時許,由何振發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何振發即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沛農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米內卡文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雪祥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何雪祥駕駛吳沛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已移轉所有)搭載何振發、吳沛農、米內卡文,於當日上午某時至宜蘭縣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下車後,何雪祥先駕駛原車返家。何振發、吳沛農、米內卡文即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大同鄉松蘿湖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 :304845,Y :2732351 )(起訴書誤載在保安林區),由何振發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扣案),切割森林主產物扁柏,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枯立木(起訴書均誤載生立木)樹瘤3 塊,被害山價共為5 萬1,651 元。於同日中午12時許,何振發、吳沛農、米內卡文遂沿山勢各揹負1 顆扁柏樹瘤至上開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期間何振發並以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與何雪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叫何雪祥開車前來載運接應,何振發、吳沛農及米內卡文3 人並共同將竊得之上揭扁柏枯立木樹瘤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由何雪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上揭扁柏樹瘤及何振發、吳沛農、米內卡文離去。於同年月21日晚間8 時許,共同至新竹縣竹東鎮新民路103 號彭成正之住處,出售予彭成正。而彭成正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何振發、吳沛農、米內卡文、何雪祥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係其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振發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3 萬元之價格,向何振發、吳沛農、米內卡文、何雪祥收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二十二,原判決附表編號10)。 、何振發與其胞弟何雪祥及樓樣.得令、吳沛農、米內卡文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3日凌晨5 時許,由何振發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何振發即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樓樣.得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沛農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雪祥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何雪祥駕駛吳沛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已移轉所有)搭載何振發、樓樣.得令及吳沛農,於當日凌晨6 時許至宜蘭縣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下車後,何雪祥先駕駛原車返家。何振發、樓樣.得令、吳沛農則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大同鄉松蘿湖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 :304831,Y :2732307 )(起訴書誤載在保安林區),由何振發及樓樣.得令持何振發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扣案),切割森林主產物扁柏得逞,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枯立木(起訴書誤載生立木)樹瘤4 塊,被害山價共為20萬元,嗣因何振發等人缺乏食物而未揹負所竊得之樹瘤下山,何振發即以所有前揭行動電話與何雪祥所有前揭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何雪祥開車前來載運接應,何雪祥遂於同年月24日晚間6 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搭載何振發、樓樣.得令及吳沛農離去。旋於同年月26日上午7 時許,何振發復以前揭行動電話與樓樣.得令、吳沛農、何雪祥及米內卡文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何雪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振發、樓樣.得令、米內卡文及吳沛農,到達宜蘭縣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下車後,何雪祥先駕駛原車返家,何振發、樓樣.得令、吳沛農、米內卡文遂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大同鄉松蘿湖第76林班地內何振發所搭設之工寮,由何振發、吳沛農、樓樣.得令、米內卡文等人沿山勢各揹負1 顆前於24日所竊得之扁柏樹瘤下山,期間何振發並以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與何雪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叫何雪祥開車前來載運接應,於同年月27日晚間6 時許,何雪祥駕駛米內卡文夫卡文米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載運竊得之上揭4 顆扁柏樹瘤及何振發、吳沛農、樓樣.得令、米內卡文離去。於同年月27日晚間9 時許,共同至新竹縣00鎮00路000 號彭成正之住處,出售予彭成正。而彭成正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何振發、樓樣.得令、吳沛農、米內卡文、何雪祥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係其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振發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20萬元之價格,向何振發、樓樣.得令、吳沛農、米內卡文、何雪祥收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二十三,原判決附表編號11)。 、何振發及其胞弟何雪祥與樓樣.得令、吳沛農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許,由何振發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山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何振發即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樓樣.得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沛農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吳沛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已移轉所有)搭載何振發、樓樣.得令,於當日下午6 時許至宜蘭縣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下車後,吳沛農先駕駛原車返回。何振發、樓樣.得令即共同前往屬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大同鄉松蘿湖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 :304958,Y :2732302 )(起訴書誤載在保安林區)輪流持何振發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扣案),切割森林主產物扁柏,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枯立木(起訴書誤載生立木)樹瘤2 塊,被害山價共約4 萬1,037 元。於101 年3 月30日晚間6 時許,由何振發、樓樣.得令沿山勢各揹負1 顆扁柏樹瘤至上開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期間何振發並以前開行動電話與何雪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叫何雪祥開車前來載運接應,何振發、樓樣.得令2 人並共同將竊得之上揭扁柏(起訴書誤載紅檜)枯立木樹瘤搬運至何雪祥駕駛其所有、登記在妻樂佩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載運竊得之上揭扁柏(起訴書誤載紅檜)樹瘤及何振發、樓樣.得令離去。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共同至新竹縣00鎮00路000 號彭成正之住處,出售彭成正。而彭成正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何振發、樓樣.得令、何雪祥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係其等所竊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振發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以4 萬元之價格,向何振發、樓樣.得令、何雪祥收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二十四,原判決附表編號12)。、何振發及及胞弟何雪祥與吳沛農、潘鑫復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其等4 人(起訴書誤載5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7 日凌晨6 時許,由何振發策劃,共同謀議結夥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何振發即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沛農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潘鑫復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雪祥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何雪祥駕駛吳沛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已移轉所有)搭載何振發、吳沛農、潘鑫復至宜蘭縣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下車後,何雪祥先駕駛原車返家。何振發、吳沛農、潘鑫復即前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保安林烏來事業區第69、70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 :304793,Y :2733077 、X :304749,Y :2733054 、X :304832,Y :2733075 、X :306935,Y :2734074 、X :304708,Y :2733075 、X :304724,Y :2733068 ),由何振發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扣案),伐倒、切割屬該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合計該次共竊得扁柏生立木、枯倒木樹瘤共6 塊得逞,被害山價共為37萬2,667 元。於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許,何振發、吳沛農、潘鑫復遂沿山勢各揹負2 顆扁柏樹瘤(起訴書均誤載樹種為紅檜)至上開大同鄉本覺寺旁產業道路與米羅山登山道交岔口處,期間何振發並以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與何雪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叫何雪祥開車前來載運接應,何振發、吳沛農、潘鑫復3 人遂共同將竊得之上揭扁柏樹瘤搬運至何雪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後下山離去。斯時因吳沛農等人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路上巧遇剛下班之米內卡文,米內卡文便基於搬運贓物犯意,駕駛其夫卡文米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吳沛農等人載運上揭竊得之扁柏樹瘤。嗣何雪祥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振發返回何振發礁溪住處後,何振發另與其不知情之同居人高鈺翔共同駕駛何振發所有、登記在高鈺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01 年11月27日報廢登記)載運竊得之上揭其中2 顆扁柏樹瘤,與米內卡文持用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何雪祥駕駛米內卡文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沛農、米內卡文、潘鑫復及其不知情之妻賴詩婷及前揭竊得之其中4 顆扁柏樹瘤,於同9 日晚間9 時許,共同至新竹縣00鎮00路000 號彭成正之住處,出售予彭成正。彭成正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亦明知何振發、吳沛農、潘鑫復、何雪祥及米內卡文駕駛搬運前來販賣之上揭扁柏樹瘤均係其等剛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振發在下山途中聯繫談妥收購之價款後,允諾收購而故買之,並於何振發、吳沛農、潘鑫復及米內卡文將部分竊得之扁柏樹瘤搬進彭成正住處之倉庫時,經警於當日晚間9 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扁柏樹瘤(何振發等人竊得之前揭扁柏樹瘤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1 塊扁柏角材及1 塊紅檜加工半成品、小角材3 袋、彭成正所有供整理、切割收買之贓木所用之電鋸1 具及供聯繫收買贓物所用之HTC 牌、MLB 牌手機2 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及非供加工、切割收購之贓木所用之電鑽1 把、拋光機1 台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四、二十四,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李瑞麟與吳宗林均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賣家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共同收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李瑞麟負責提供資金、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聯絡簿尋找賣家與買家,再以其所有數位相機拍得贓木之照片提供買家觀看選購,並以其所有帳冊、交易單記載買賣結果為贓木買賣;吳宗林負責搬運、共同銷贓等,為下列收買贓物之行為:㈠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00鎮00路000 號彭成正住處,以5 萬元之價格,向彭成正購買其轉售何振發、樓樣.得令等人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市價合計14萬元之2 塊扁柏生立木樹瘤及5 塊扁柏森林主產物。㈡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00鎮00路000 號彭成正住處,以5 萬元之價格,向彭成正購買其轉售何振發、樓樣.得令等人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9 、編號11至14所示市價合計6 萬7 仟元之4 塊扁柏生立木樹瘤及1 塊扁柏森林主產物。㈢於101 年1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00鎮00路000 號彭成正住處,以3 萬元之價格,向彭成正購買其轉售何振發、樓樣.得令等人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5、編號17至20、23所示市價合計14萬5,500 元之5 塊扁柏生立木樹瘤及1 塊扁柏森林主產物(上開㈠至㈢何振發、樓樣.得令等人盜伐林木部分、彭成正收買贓物部份,均未據起訴)。㈣於101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00街000 巷0 弄0 號李瑞麟與吳宗林之共同租屋處,以12萬元之價格,向彭成正購買其轉售由何振發、樓樣.得令等人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5至29共5 塊(起訴書誤載6 塊)扁柏角材森林主產物。㈤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以2 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原住民成年男子購買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2扁柏生立木樹瘤1 塊。㈥於101 年1 月間農曆春節前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土地公廟,以4,0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原住民成年男子購買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8 扁柏森林主產物1 塊。㈦於101 年1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郊區某處,以8,0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原住民成年男子購買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扁柏生立木樹瘤1 塊。㈧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大橋附近某處,以3 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購買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3至39所示之3 塊扁柏、3 塊牛樟木、1 塊針2 級等森林主產物。㈨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以1 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原住民成年男子購買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6、編號21之2 塊扁柏樹瘤森林主產物。㈩於101 年3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以1 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原住民成年男子購買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1 塊扁柏角材、1 塊紅檜角材森林主產物。嗣經警於101 年4 月9 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00街000 巷0 弄0 號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市價共計58萬1,100 元之39塊扁柏、紅檜、牛樟、針二級之樹瘤、角材及扁柏加工成品、半成品,及李瑞麟所有供聯繫買賣贓木所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數位相機1 台、交易單4 張、帳冊及聯絡簿2 本,李瑞麟所有非供買賣贓木所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鑰匙2 支、現金56萬元、存摺2 本、名片30張,及吳宗林所有非供聯繫買賣贓木所用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十五,原判決附表編號14)。 、彭成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1日晚間6 時31分許至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36分間某時許,在其新竹縣00鎮00路000 號住處,將1 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無償轉讓予樓樣.得令施用1 次。嗣於101 年4 月9 日,為警在新竹縣00鎮00路000 號查獲彭成正及樓樣.得令,且採集樓樣.得令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十七,原判決附表編號16)。 、羅志祥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竟於101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許起,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攜帶至宜蘭縣大同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內,作為上山盜伐林木時喝阻巡山員、違法獵捕野生動物所用(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嗣因警自太平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裝設之監視錄影器已查知羅志祥持有前揭土造長槍,於101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50分許,通知其到場說明,羅志祥並偕同警至桃園縣00鄉00村00000之0 號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前揭土造長槍1 支(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十九,原判決附表編號17)。、楊鴻清從事木材加工、販售業18年,係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 段352 號「奇軒奇木」之負責人,深悉如何區分生立木、漂流木及樹種,並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在詳視欲購買之標的後方提出購入價格之情形下,仍基於收買及收受贓物之犯意:㈠於101 年2 月16日,在前開「奇軒奇木」店,以3 萬元之價格,收購李瑞麟轉售由何振發、樓樣.得令等人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竊取如附表四編號7 、13所示市價合計4 萬3,000 元之2 塊扁柏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㈡於101 年3 月下旬某日,在同前「奇軒奇木」店,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收購李瑞麟轉售由何振發、樓樣.得令等人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竊取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市價1 萬2,000 元之1 塊扁柏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㈢於101 年4 月初某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奇軒奇木」店,以5 萬5,000 元之價格,收購李瑞麟轉售何振發、樓樣.得令等人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竊取如附表四編號40所示市價3 萬元之1 塊扁柏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㈣於100 年間某日,在「奇軒奇木」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購如附表四編號5 、編號8 所示市價共11萬元之2 塊扁柏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㈤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以26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收購如附表四編號44、46所示市價共90萬元之2 塊紅豆杉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㈥於94年10、11月間某日,在「奇軒奇木」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其在國有保安林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 、10至12、14至29、31至35、43、45、47至50所示市價共計215 萬5,620 元之35塊扁柏生立木樹瘤及角材等森林主產物;㈦楊鴻清另於100 年中某日,在「奇軒奇木」店,明知李永井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6至39所示市價共計19萬元之4 塊扁柏生立木樹瘤,係遭人切割之森林主產物,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猶加以收受,並於持有後在南投縣00鎮00路0段000號「奇軒奇木」店內予以加工。㈧於101年4月初某日,在「奇軒奇木」店,明知陳昱豪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0所示市價20萬元之1 塊扁柏生立木樹瘤,係遭人切割之森林主產物,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猶加以收受,並於持有後在南投縣00鎮00路0段000號「奇軒奇木」店內予以加工。㈨又於100年10 月間某日,在「奇軒奇木」店,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1、42所示市價共為600元之2塊扁柏生立木樹瘤,係遭人切割之森林主產物,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猶加以收受,並於持有後在「奇軒奇木」店內展示、銷售。嗣經警於101年4月18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奇軒奇木」店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至50所示市價共計364萬1,220 元之扁柏、紅豆杉樹瘤及角材計50顆及所有與買賣贓木有關之編號2帳冊1本及另與買賣贓木無關之帳冊2 本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9)。 、陳文慶從事木材加工、販售業20年,係坐落於苗栗縣00鄉00000 巷0 弄00號「好吉彫藝品店」之負責人,深知如何區分生立木、漂流木及樹種,且明知政府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在詳視兜售標的後方提出購入價格之情形下,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㈠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在前開「好吉彫藝品店」附近某處,以3 萬餘元之價格,收購李瑞麟轉售由何振發、樓樣.得令等人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竊取如附表六編號2 、3 、5 、9 所示市價共計37萬元之4 塊扁柏、紅檜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編號2 、3 、9 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樹種為紅檜);㈡於101 年3 月初某日,在「好吉彫藝品店」附近某處,以1 萬8,000 元之價格,收購李瑞麟轉售何振發、樓樣.得令等人在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竊取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1 塊扁柏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㈢於101 年3 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00鄉00000 巷0 弄00號「好吉彫藝品店」,以3 萬5,0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仔」之成年男子收購如附表六編號15至29所示市價共計36萬1,584 元之15塊扁柏生立木森林主產物,並予以加工製造成扁柏聚寶盆。嗣經警於101 年4 月18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00鄉00000 巷0 弄00號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29所示市價合計194 萬2,448 元之扁柏、紅檜生立木、枯立木樹瘤、扁柏加工之聚寶盆共29顆,及所有與買賣贓木無關之帳冊4 本、訂貨單12本、支票1 本,而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三《另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三㈣部分,已逾追訴時效,詳下述》,原判決附表編號21)。 、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何振發、樓樣‧得令、羅志祥、何明發、彭成正、李瑞麟、吳宗林、楊鴻清、陳文慶,及被告溫右菘、黃承彬、彭壬威、吳沛農、何雪祥、羅志華、曾秀玉、潘鑫復、露比‧雅福、潘鑫真、米內卡文、游果盛、游茂山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另被告陳文慶被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十三㈣部分,因逾追訴時效,而為原審為免訴判決在案。被告何振發、樓樣‧得令、羅志祥、何明發、彭成正、李瑞麟、吳宗林、楊鴻清及陳文慶就有罪部分,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何振發因逾越上訴期間,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亦未對被告何振發、溫右菘、黃承彬、彭壬威、吳沛農、何雪祥、羅志華、曾秀玉、潘鑫復、露比‧雅福、潘鑫真、米內卡文、游果盛、游茂山及陳文慶免訴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何振發、溫右菘、黃承彬、彭壬威、吳沛農、何雪祥、羅志華、曾秀玉、潘鑫復、露比‧雅福、潘鑫真、米內卡文、游果盛、游茂山及陳文慶免訴部分均已確定,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樓樣‧得令、羅志祥、何明發、彭成正、李瑞麟、吳宗林、楊鴻清部分及被告陳文慶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李瑞麟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楊鴻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經被告楊鴻清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李瑞麟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自該條文92年2 月6 日立法理由即可知甚明。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得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再者,原審及本院以鑑定人身份傳喚周真坪、許哲仁在羅東林區管理處就其等所製作之鑑定明細及扣案贓木之樹種、年份等為必要之言詞說明,是依前所述,其等出具之「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定有明文,惟本件鑑定人周真坪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森林資源系畢業,於82年高等考試林業科及格,自83年8 月6 日起即在羅東林區管理處服務迄今,鑑定人許哲仁係省立宜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森林科畢業,自59年12月9 日起即任職在輔導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均具林業專業及現場實務經驗,而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自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具備專業能力之第三者,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是鑑定人周真坪、許哲仁於原審現場勘驗時,雖未具結而為鑑定意見,然其等係本諸專業經驗在現場一一檢視樹瘤後方為上開證言,嗣於本院審理具結後就本院提示之證據,依其專業經驗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並經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即已賦予上訴人等之對質詰問機會,是依前所述,鑑定人周真坪、許哲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餘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樓樣‧得令、羅志祥、何明發、彭成正、李瑞麟、吳宗林、楊鴻清、陳文慶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第二項即附表編號1 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志祥、彭成正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上訴人即被告樓樣‧得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何振發於把樹瘤帶下山,惟否認有砍樹,辯稱:「是何振發一個人做的,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現場遭伐倒之扁柏、紅檜生立木共4 株被害位置均相近,樹根、樹頭部位亦均係新砍伐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許哲仁、周真坪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復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東澳頂)扁柏紅檜生立木及樹頭根材樹瘤被害現場位置圖、示意圖(見101 偵1651卷七第437 、438 頁)、「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㈡證人何振發坦承有持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將樹齡高達2千餘年屬保安林森林主產物之扁柏生立木1株鋸倒,並切割該株扁柏樹瘤之事實(見101偵1651卷二第7頁、卷六第193頁,原審卷六第101頁)。何振發於第一次警詢供承:「該次有將樹幹中空的樹伐倒,取樹瘤5顆,但其中有2顆是爛掉的,就丟在現場」等語(見101偵1651卷三第5頁),確認其伐倒生立木後即在現場割取3 顆有價值之樹瘤。嗣於偵查結証稱:「本件是我與樓樣得令、羅志祥3 人一起尋找竊取標的,早就講好用車上山載運,2月3日早上即已鋸好扁柏跟紅檜共3塊,當天(指2月4 日)只是叫他們一起去揹下來」等語(見101偵1651卷三第18 頁),是其坦認本件有盜伐扁柏與紅檜二樹種。嗣其於原審亦自承:「從開始找到發現該株2仟餘年之扁柏生立木我約找了1個多星期,我要砍那株扁柏前,還未有人砍附近其他樹,砍樹的聲音很大,我砍樹時亦未聽聞附近有其他砍樹聲響,過了3、4天,其要去拿樹瘤,就發現附近的樹遭別人砍了,該次之後其就不敢再去該處。因為一般砍樹,其不會拿有人砍的木頭,我不敢與砍的其他人面對面,因為有人砍了,其就不敢再做。附近另株扁柏生立木及2 株紅檜生立木確實是新砍的痕跡沒錯。」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何振發既坦承不會竊取他人盜伐之樹瘤,僅會竊取自己伐倒部分,亦供承該次與樓樣.得令上山當日,另有竊取砍伐之該株扁柏下方另外2 顆樹瘤,且係從其他株扁柏取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2 頁),足証該次被告何振發確非僅砍代該株2000餘年之扁柏巨木。何振發先於101年2月3日上午獨自上山砍伐後,旋於翌日(2月4日)下午夥同樓樣.得令、羅志祥共同上山竊取樹瘤,此為被告何振發、樓樣.得令、羅志祥均供承在卷(見101偵1651 卷三第18、19頁,卷六第239、254頁,卷七第121、122頁,原審卷三第97、98頁,卷四第117頁,卷六第101頁)。再佐以何振發稱:「前1 日我獨自上山時附近其餘扁柏、紅檜均無遭盜伐之痕跡」等語,暨被告樓樣.得令及羅志祥旋即夥同友人,再次前往原地竊割前已伐倒之紅檜樹瘤(如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一情,若非其等3人事前覓妥欲伐樹木,且已經由何振發伐倒,則2月4日僅係由何振發帶同上山搬取已割妥樹瘤,被告樓樣.得令及羅志祥何能逕再上山直接竊取紅檜樹瘤?顯見此部分2株扁柏、2株紅檜生立木均係何振發於2月3日同次砍伐無訛。 ㈢被告樓樣.得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該次與何振發上山有撿拾2 顆小顆的扁柏樹瘤及旋與何振發、羅志祥同往彭成正處銷售贓木,得款平分」等語(見101 偵1651卷二第93頁,卷六第210 、254 頁,原審卷一第250 頁,卷三第97頁);雖與何振發改稱:「該次只有從伐倒之樹幹取下樹瘤1 顆,路旁撿拾樹瘤2 顆」云云應合。然如前所述,何振發既已供明其等不會取人砍下未取之樹瘤,足認樓樣.得令撿拾一說,顯係避重飾卸之詞,自無足採。此外,被告羅志祥亦供稱:「該次有與何振發、樓樣.得令分乘2 部車上山,何振發與樓樣.得令將竊得之樹瘤搬下山後,我們一起至新竹竹東彭成正處販賣,並各自分得部分贓款」等語(見101 偵1651卷七第121 、122 頁)相符。被告樓樣‧得令、羅志祥與何振發三人既均供承贓款係平分,而樓樣.得令事前既未與何振發言明搬運竊木代價,而係於變賣贓木後平均分得所售贓款,顯與受僱搬運贓木之情不符,足認被告樓樣.得令縱未下手伐倒生立木,然仍其係與被告羅志祥、何振發事前共同謀議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一起尋找下手竊取標的物後,先由何振發上山伐倒扁柏、紅檜後切割樹瘤,三人再一同上山續行盜伐林木竊取並揹樹瘤下山變賣無誤。此與被告彭成正以證人身分坦認有於101 年2 月5 日中午在其新竹竹東住處,以1 萬8 千元向樓樣.得令、羅志祥及何振發三人收購扁柏樹瘤5 顆及角材1 塊等情一致(見101 偵1750卷五第225 頁,原審卷三第16頁,卷四第119 頁,卷六第118 頁背面),亦與盜伐現場照片顯示確有生立木樹瘤2 顆、枯立木樹瘤3 顆、角材1 塊遭盜取之痕跡(見原審卷五第282 、283 頁)相符可佐。 ㈣復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監視錄影截錄照片、車號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何振發現場指認照片、聯合會勘紀錄、盜伐現場示意圖、位置圖、太平山事業區(米羅山區域)照片、車籍資料、何振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資料、樓樣.得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門號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13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13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太平山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案件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太平山工作站針一級生立木及樹瘤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位置現場圖、案件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第42、43、44至46、54 至58、60頁,卷四第221、222頁,卷六第179、180、199、 200、208頁,卷七第436至438、454頁,101年他210卷一第 36至41頁,原審卷五第206、268至270、273至304頁)。 ㈤雖證人何振發於本院審理結證稱:「101 年2 月3 日上午一個人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東澳頂國有林班地盜伐木頭。是2 千年的那一顆。沒有跟任何人提過要去。砍完之後把樹瘤取下來,現場只有1 顆。當天因為太累沒有帶下山。下山後忘記跟誰聯絡。之前有跟樓樣‧得令以電話聯絡,請他幫忙把我砍的樹瘤運送下來。偵查及警詢所述是實在的。我只有賣樹瘤給彭成正,沒有砍過角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證人彭成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1 年2 月5 日中午12點,用1 萬8 千多元的價格向何振發等人收購樹瘤,角材應該是沒有。忘記當天幾個人一起來,他們如何取得樹瘤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惟與其等2 人之前所述有異,亦與證人羅志祥及被告樓樣.得令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初訊時不符,可見證人何振發、彭成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均屬迴護被告樓樣.得令之詞,皆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羅志祥、彭成正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樓樣.得令、羅志祥確有與何振發共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及被告彭成正確實有收買樓樣‧得令、羅志祥、何振發於該次所竊取之樹瘤、角材等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第三項即附表編號2 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志祥、彭成正坦承此部分犯行;上訴人即被告樓樣‧得令否認犯行,辯稱:「伊是介紹羅志祥去彭文正那邊,最多只是牙保,不是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羅志祥與溫右菘、黃承彬、彭壬威就上開時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被告彭成正對於收買贓物之犯行,業據被告羅志祥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黃承彬、彭壬威、溫右菘於偵查、原審(見101 偵1651卷七第167 至175 頁,原審卷三第91頁、卷四第117 頁背面)之證述互核相符,另據證人許哲仁、周真坪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羅志祥該次係夥同溫右菘、黃承彬、彭壬威3 人至101 年2 月4 日其與何振發、樓樣.得令盜取樹瘤處即南山東澳頂國有保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同一地點,且其等下手切鋸之紅檜生立木樹瘤即係取自前次(即101 年2 月4 日事實二)何振發下手伐倒之其中1 株紅檜生立木一節,由太平山工作站於101 年2 月12日接獲線報知悉南山東澳頂生立木遭盜伐,會同森林警察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人員執行聯合巡查勤務,在前開南山東澳頂國有保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內發現有紅檜、扁柏生立木各2 株遭盜伐之情事,現場並發現有疑似犯嫌作案用工具鏈鋸、補給之食物麵包及未收取之樹瘤等物,研判犯嫌有再次返回竊取及拿取鍊鋸工具之可能,遂於同年月17日在現場裝設微型攝影機,於同年2 月23日取回攝影影像檔後,發現被告羅志祥等4 人於同月20日返回現場持鏈鋸切鋸樹瘤,甚攜帶長槍進行清槍等畫面,因而查獲被告羅志祥等人之犯行,有前開監視翻拍及盜伐現場照片可資證明(見101 偵1651卷六第110 、111 頁,卷三第57至60頁)。 ㈢佐以何振發於原審供承:「一般砍樹,不會拿有人砍的木頭,也不敢與砍的其他人面對面,因為有人砍了,就不敢再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6 頁背面)。被告樓樣.得令亦於偵查時供稱:「該次係因羅志祥說沒錢,原想帶羅志祥上山拿樹瘤,後因其身體不舒服,羅志祥就自己帶當兵的朋友一起上山拿樹瘤。」等語(見101 偵1651卷七第104 、105 頁)。是被告樓樣‧得令事前即與被告羅志祥就本件上山拿樹瘤已有合意,僅因身體不適未隨同上山,惟於被告羅志祥取得樹瘤後旋即會合,共同載往新竹竹東彭成正住處販賣以牟利一節,足認被告樓樣.得令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樓樣.得令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復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事業區第52林班地監視錄影截錄照片、101 年2 月20日、2 月23日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紀錄、盜伐現場示意圖、照片、黃承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彭壬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溫右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羅東林管處101 年12月13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13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副)產物被害價格(山 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太平山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案件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太平山工作站針一級生立木及樹瘤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位置現場圖、案件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1 偵1651卷三第59、60頁,卷四第221 、222 、224 、226 頁,卷六第110 、111 、199 、200 頁,卷七第199 、202 、203 至209 、437 、438 頁,101 偵2503卷第54頁,原審卷五第268 至271 、305 至311 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羅志祥、彭成正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樓樣.得令、羅志祥與溫右菘、黃承彬、彭壬威共同犯犯罪事實欄第三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彭成正收受贓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第四項即附表編號3 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成正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向何振發、吳沛農、何雪祥收購如犯罪事實欄第四項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有跟他們買樹瘤,但伊不知道他們東西是如何來的。」等語。然查:被告彭成正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向何振發、吳沛農、何雪祥收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收買贓物犯行,核與何振發、吳沛農、何雪祥於警詢、偵查、原審供述及證述相符(見101 偵1651卷二第10、45、46、61頁,卷三第19、152 、195 、196 頁,卷六第195 、221 、239 、240 、247 頁,卷七第448 、449 頁,卷五第225 頁,原審卷一第154 至156 、219 至221 頁,卷三第16、89、91、92頁,卷四第117 、118 、119 頁,卷五第141 頁背面,卷六第112 、119 頁,原審卷二第224 至280 頁),另據證人許哲仁、周真坪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復有「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之鑑定報告、何振發指認盜伐標的照片、空照圖、現場照片、盜伐現場示意圖及照片、何振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三、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1 年12月4 日羅礁政字第101140256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1 偵1651卷二第66、217 頁,卷三第108 至111 頁、卷六第199 、200 、231 至234 頁,卷七第365 至371 頁,卷八第154 頁,原審卷五第213 、248 至251 頁)。衡諸被告彭成正經營木材買賣有相當時日,自知悉扁柏係我國自78年後已禁止砍伐之森林主產物,何振發、吳沛農、何雪祥等人向其兜售扁柏樹瘤,其豈會不知其等持有之森林主產物係盜伐而來之理?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其向何振發、吳沛農、何雪祥等人收買之此部分森林主產物如何而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自以被告彭成正前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較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成正確有向何振發、吳沛農、何雪祥收買其等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第五項即附表編號4 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樓樣.得令就其與羅志華、曾秀玉、少年曾○翔於犯罪事實欄第五項所示時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上訴人即被告彭成正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向樓樣.得令等人收購如犯罪事實欄第五項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有跟他們買樹瘤,但伊不知道他們東西是如何來的。」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樓樣得令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與羅志華、曾秀玉、少年曾○翔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後,販售予明知該森林主產物為盜伐之贓物之被告彭成正等情,而被告彭成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其收買贓物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曾秀玉、羅志華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見101 偵1651卷六第114 、115 、126 至130 頁,卷七第124 、125 頁,原審卷三第92、93頁,原審卷四第118 頁,原審卷六第103 頁、本院103 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及少年曾○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101 偵1651卷六第90頁至第92頁),另據證人許哲仁、周真坪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復有「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之鑑定報告、被告樓樣.得令至竊盜現場指認照片、盜伐現場示意圖、被告樓樣.得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13日羅太政字第101170065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二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背面、第184頁至第185頁背面,卷四第96至98頁,卷六第98、101至106、216、266至269頁,卷七第319至328頁,卷八第156頁,原審卷五第211 、268至271頁)。參之被告彭成正並非第一次向被告樓樣.得令收購森林主產物,亦知悉扁柏係自78年後已禁止砍伐之森林主產物,其豈會不知被告樓樣.得令持有之森林主產物係盜伐而來之理?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其向被告樓樣.得令收買之此部分森林主產物如何而來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殊不足採,自以被告彭成正前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較可採信,亦可認被告樓樣.得令、彭成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樓樣.得令與羅志華、曾秀玉、少年曾○翔共同於犯罪事實欄第五項所示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被告彭成正犯收買贓物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第六項即附表編號5 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成正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最後審理時固坦承其向何振發等人收買其等於犯罪事實欄第六項部分所示時地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有跟他們買樹瘤,但伊不知道他們東西是如何來的。」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103年2月14日審理時均均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振發、吳沛農、潘鑫復、何雪祥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其等於事實6 所示之時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並賣予彭成正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偵1651卷二第10頁,卷三第19、20、152頁,卷六第195、196、221、222、240、241、247、248頁,卷七第449 頁,原審卷一第145、146、153至156、178、179頁,卷三第89、91至93頁,卷四第117至119 頁,卷五第142頁,卷六第113 頁、本院103年2月14日審判筆錄),另據證人許哲仁、周真坪證述在卷(見本院102年10月24日、103年2月13 日審判筆錄),復有「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之鑑定報告、何振發指認盜伐標的照片、空照圖、現場照片、盜伐現場示意圖及照片、何振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4日羅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二第223頁背面至第225頁,卷三第116、117 、170頁,卷四第180至182頁,卷六第199、200、231至234 頁,卷七第9、67、10至20、68至76、372至378頁,卷八第154頁,原審卷五第213、248、249 頁)。參之被告彭成正並非第一次向何振發等人收購森林主產物,亦知悉扁柏係自78年後已禁止砍伐之森林主產物,其豈會不知何振發持有之森林主產物係盜伐而來之理?可見其於本院103年2月27日最後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其向何振發等人收買之此部分森林主產物如何而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以被告彭成正先前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成正確有收買何振發、吳沛農、潘鑫復、何雪祥於犯罪事實欄第六項所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欄第七項即附表編號6 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樓樣‧得令、羅志祥就犯罪事實欄第七項所示之時地,由被告樓樣‧得令、羅志祥與羅志華、曾秀玉、露比.雅福於犯罪事實欄第七項所示時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後,並由被告彭成正收買贓物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彭成正則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最後審理時固坦承其向樓樣‧得令等人收買其等於事實第七項部分所示時地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有跟他們買樹瘤,但伊不知道他們東西是如何來的。」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103 年2 月14日審理時均均承不諱,核與證人樓樣‧得令、羅志祥、羅志華、曾秀玉、露比‧雅福、彭成正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101 偵1651卷三第99、100 頁,卷六第255 、256 、274 頁,卷七第124 至126 頁)相符,另據證人許哲仁、周真坪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復有「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之鑑定報告、被告樓樣.得令至竊盜現場指認照片、盜伐現場示意圖、被告樓樣.得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沿途監視器截錄照片、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1 年12月13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 卷二第194頁背面至第197頁背面,卷四第104至107頁,卷六第79、80頁、第83頁背面、118、216、269至272頁,卷七第329至338頁,卷八第156、258頁,原審卷五第211、268至271 頁)。參之被告彭成正並非第一次向樓樣.得令等人收購森林主產物,亦知悉扁柏係自78年後已禁止砍伐之森林主產物,其豈會不知樓樣.得令持有之森林主產物係盜伐而來之理?可見其於本院103年2月27日最後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其向被告樓樣.得令收買之此部分森林主產物如何而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以被告彭成正先前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可採信。此部分事證足認被告樓樣.得令、羅志祥、彭成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樓樣.得令、羅志祥確與羅志華、曾秀玉、露比.雅福共同犯犯罪事實欄第七項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由被告彭成正收買被告樓樣‧得令、羅志祥等人所竊得之贓物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欄第八項即附表編號7 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樓樣.得令、何明發就犯罪事實欄第八項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彭成正有以4 萬元向樓樣‧得令及何明發收買贓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彭成正則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最後審理時固坦承其向樓樣‧得令等人收買其等於犯罪事實欄第八項部分所示時地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有跟他們買樹瘤,但伊不知道他們東西是如何來的。」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時互居於證人身份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1 偵1651卷三第100 、216 頁,卷六第256 頁),另據證人許哲仁、周真坪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復有「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之鑑定報告、被告樓樣.得令至竊盜現場指認照片、盜伐現場示意圖、被告樓樣.得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沿途監視器截錄照片、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1 年12月13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 卷二第111至115頁,卷四第109頁,卷六第216、269至272頁,卷七第349至356頁,卷八第159頁,原審卷五第208 、268至271 頁)。參之被告彭成正向樓樣.得令等人收購森林主產物多次,亦知悉扁柏係自78年後已禁止砍伐之森林主產物,其豈會不知樓樣.得令持有之森林主產物係盜伐而來之理?可見其於本院103年2月27日最後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其向被告樓樣.得令等收買之此部分森林主產物如何而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以被告彭成正先前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樓樣.得令與何明發共同犯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彭成正收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欄第九項即附表編號8 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樓樣.得令、何明發對於犯罪事實欄第九項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查時以證人身份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偵1651卷三第216 、217 頁、卷六第274 頁),另據證人許哲仁、周真坪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復有「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之鑑定報告、被告樓樣.得令至竊盜現場指認照片、盜伐現場示意圖、被告樓樣.得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13日羅 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二第116至118頁,卷六第216、268、269頁,卷七第357至364頁,卷八第159頁,原審卷五第208、271 頁),足認被告樓樣.得令、何明發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樓樣.得令、何明發共同犯犯罪事實欄第九項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九、犯罪事實欄第十項即附表編號9 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成正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最後審理期日時固對其購買由何振發、吳沛農、何雪祥、米內卡文於犯罪事實欄第十項所示時地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等情不諱(見101 偵1651卷二第11頁,卷三第21、22頁,卷四第67、68頁,卷六第241 、242 、248 、249 頁,原審卷一第145 至147 、153 至156 、211 、212 、219 至221 頁,卷三第16、89、91、92、95頁,卷四第117 、118 、119 頁,卷五第143 、145 頁,卷六第116 、120 頁,見本院103 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收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有跟他們買樹瘤,但伊不知道他們東西是如何來的。」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何振發、吳沛農、何雪祥、米內卡文於偵查證述屬實(見101 偵1651號卷三第21、22頁,卷四第67、68頁,卷六第241 、242 、248 、249 頁),另據證人許哲仁、周真坪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復有「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之鑑定報告、何振發指認盜伐標的照片、盜伐現場照片、空照圖、示意圖、何振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1 年12月4 日羅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1 偵1651卷二第80、81、241 、242 、245 至250 頁,卷六第199 、200 、231 至234 頁,卷七第9 、386 至392 頁,卷八第154 頁,原審卷五第213 、250 頁)。衡諸被告彭成正向何振發等人收購森林主產物多次,亦知悉扁柏係自78年後已禁止砍伐之森林主產物,其豈會不知何振發持有之森林主產物係盜伐而來之理?可見其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最後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其向何振發等收買之此部分森林主產物如何而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以被告彭成正先前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成正向何振發、吳沛農、何雪祥、米內卡文收買其等於犯罪事實欄第十項所示時地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犯罪事實欄第項即附表編號10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樓樣.得令於犯罪事實欄第項所示之時地與何振發、吳沛農、何雪祥、米內卡文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彭成正則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最後審理期日時固對其向被告樓樣.得令等人購買於犯罪事實欄第項所示之時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有跟他們買樹瘤,但伊不知道他們東西是如何來的。」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何振發、吳沛農、何雪祥、米內卡文於偵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1 偵卷三第22、23、100 、195 、196 頁,卷四第68頁,卷六第242 、249 、250 、256 、257 頁),另據證人許哲仁、周真坪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復有「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之鑑定報告、何振發指認盜伐標的照片、盜伐現場照片、空照圖、示意圖、何振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樓樣.得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1 年12月4 日羅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1 偵1651卷二第82、83、85、86、241 至251 、256 至258 頁,卷三第138 至140 頁,卷六第199 、200 、231 至234 頁,卷七第9 、51、52、393 至406 頁,卷八第154 頁,原審卷五第213 、248 至251 頁)。參之被告彭成正向樓樣.得令等人收購森林主產物多次,亦知悉扁柏係自78年後已禁止砍伐之森林主產物,其豈會不知樓樣.得令持有之森林主產物係盜伐而來之理?可見其於本院103 年2 月27日最後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其向被告樓樣.得令等收買之此部分森林主產物如何而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以被告彭成正先前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樓樣.得令與何振發、吳沛農、何雪祥、米內卡文共同犯犯罪事實欄第項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彭成正犯收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欄第項即附表編號11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樓樣.得令就犯罪事實欄第項所示時地與何振發、吳沛農、何雪祥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被告彭成正對於收買贓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振發、吳沛農、何雪祥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1 偵1651號卷三第23至24頁、卷六第257 至258 頁),另據證人許哲仁、周真坪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復有「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之鑑定報告、何振發指認盜伐標的照片、盜伐現場照片、空照圖、何振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羅東林管處101年12月4日羅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羅東林管處101 年12月13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太平山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案件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太平山工作站針一級生立木及樹瘤被害數量明細表、被害位置現場圖、案件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二第 86至87、258、260頁,卷三第138至140頁,卷六第199、200、231至233頁,卷七第9頁,卷八第151、154 頁,原審卷五第213、215、248至251、312至318頁),足認被告樓樣.得令、彭成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樓樣.得令與何振發、吳沛農、何雪祥共同犯犯罪事實欄第項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彭成正之收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欄第項即附表編號12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成正自承何振發、吳沛農、何雪祥、潘鑫復等人於犯罪事實欄第項所示時地所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後,與米內卡文搬運上開森林主產物至其住處,其向何振發等人表示願收購上開森林主產物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說要看(上開森林主產物),再決定價錢,還沒講到價錢,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欄,業據證人何振發、吳沛農、何雪祥、潘鑫復、米內卡文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1 偵1651卷三第24、25、150 至151 、194 至196 ,卷四第24、25頁,卷六第243 、250 頁,卷七第90、447 至448 頁,卷八第139 至141 、198 、199 頁),另據證人許哲仁、周真坪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復有「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之鑑定報告、何振發指認盜伐標的照片、現場照片、空照圖、何振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 、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行紀錄、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明細表、現場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12月5日竹授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彭成正所有拋光機1台、鍊鋸1具、電鑽1個、手機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 之扣案贓木等在卷可稽(見101偵1651卷二第86、87、130至138、258、260 頁,卷五第221至225頁,卷六第199、200頁,卷七第9至20 、26、67至76、419至421頁,卷八第181、154、183至186、259頁,101他517卷第128至147頁,原審卷五第213頁、第252頁至第256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彭成正雖否認其已決定價購上開森林主產物云云。然何振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彭成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9 日18時15分46秒、同日18時22分6 秒、同日20時6 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顯然渠2 人已談妥被告彭成正已準備好將交付予何振發之價款數量等語,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1 偵1651卷八第185186、頁)。證人何振發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知道彭成正一定會收(購)我們盜伐之樹瘤,價錢雖不一定,但彭成正連200 元也會收,大部分情況其拿到木頭後,會先聯繫彭成正再過去,問彭成正是否在家,因為其從宜蘭到竹東那麼遠,沒有其他事情不會過去找彭成正,其電話中告知要過去,彭成正就知道其是要拿木頭過去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7 頁)。再徵諸被告彭成正自101 年2 月5 日(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十五,犯罪事實欄第二項即附表編號1 )起迄101 年4 月9 日本次為警查獲止,已陸續收買何振發等人盜伐之樹瘤高達13次之多,顯見被告彭成正與何振發等人已有一定交易樹瘤之默契存在,即何振發與被告彭成正交易樹瘤之模式係由何振發電話通知被告彭成正、確認彭成正在家後,將盜伐之樹瘤載運賣予被告彭成正,而被告彭成正均會購買乙節,可信為真。 ㈢從而,被告彭成正辯稱此次還尚未決定要收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彭成正既已於電話中與何振發談妥該次欲交易之樹瘤價格,何振發等人亦已將部分竊得之樹瘤搬運下車、放置在彭成正住處倉庫地上,足證該次交易已經完成。此外,並有搜索現場照片、扣案贓木等在卷可佐(見101 偵1651卷二第134 頁至第135 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成正收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欄第項即附表編號13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瑞麟、吳宗林均否認收買贓物犯行,被告李瑞麟辯稱:「上開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㈣部分伊確實有向彭成正購買,伊向跟彭成正買的時候,他說這次樹木死掉留下來的;其他㈤至㈩部分是很舊的木材,是伊父留下來的,伊洵無收買贓物故意。」等語;被告吳宗林則辯稱:「㈠至㈣向彭成正買的那4 次,伊只是幫忙搬運而已,當時在李瑞麟家中,沒有拿到報酬,伊只是幫助犯;後面6 次伊沒有參與,伊洵無收買贓物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瑞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㈩所示收買贓物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 偵1651卷七第441 至443 頁,卷五第212 至214 頁,原審卷一第170 至172 頁,卷三第16頁,卷四第119 、150 至154 頁,卷六第121 頁,本院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吳宗林對於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㈣所示收買贓物部分亦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見101 偵1651卷五第130 至133 頁,101 偵1750卷二第84至86頁,原審卷一第228 頁,卷三第17頁,卷四第119 、150 、151 頁,卷六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彭成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偵1651卷二第123 頁,卷四第125 至128 頁,卷五第177 至179 頁,卷七第264 頁,101 偵1750卷二第74、75、90頁,101 偵1750卷五第224 頁,原審卷一第219 、220 頁),另據證人許哲仁、周真坪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復有「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之鑑定報告、被告李瑞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扣照片、扣案之帳冊翻拍照片、李瑞麟所有數位相機、聯絡簿之列印照片、帳冊及聯絡簿2 本、交易單4 張、李瑞麟所有NOKIA 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9所示贓木等在卷可稽(見101 偵1750卷一第193 至195 、378 至389 、393 、394 頁,卷四第95至99頁,101 偵1651卷一第103 至114 、第129 至199 頁,卷二第162 至180 頁,卷五第16至17、86至91、134 至171 頁)。 ㈡被告李瑞麟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㈩所示收買贓物犯行,然證人楊鴻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瑞麟於101 年2 月至4 月間之時段,有將扁柏生立木樹瘤轉讓給我。他來找我兩次,一次是沒有成交,那時剛好有客人,李瑞麟就走了,東西他在4 月的時候,有來找我說2 月那次他東西沒帶走,但我說我沒有拿到,在4 月的時候,他又拿樹瘤要賣我,他說上次那東西要我跟他買,我就跟他買1 次。我跟他買一顆,是紅檜的樹瘤,大約是5 萬5 千元,實際價格我記不清楚,可能會低於5 萬5 的價錢,李瑞麟賣給我的是樹瘤是乾的,我有加工過。」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彭成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5、26、27、28、29照片所示之物,是我販售給李瑞麟的,其他的記不起來,我只記得角材,其他沒有印象。(提示101 偵1750號卷五第224 頁)是角材加工後的,並不是花瓶加工後的,樹瘤我把它加工後,不是說噴漆噴上去的加工後,樹瘤下來我整理過,不是說做好的,我自己加工的,我自己認的出來。」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均與被告李瑞麟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符,顯見被告李瑞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辯解,殊不足採,自以被告李瑞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較可採信。 ㈢被告吳宗林雖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李瑞麟共同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㈩所示收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只有幫忙搬運彭成正賣給李瑞麟的那四次,其餘部分其均未參與搬運或銷贓。」云云。然被告吳宗林於原審訊問時已曾坦承:「有跟李瑞麟一起去向彭成正買樹瘤,其他㈤至㈩部分其不知道李瑞麟有向其他人購買,但李瑞麟把木頭買回來後,其有幫忙搬,然後賣給楊鴻清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卷四第119 頁、卷六第121 頁),證人即被告李瑞麟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吳宗林下山後住在我家(指桃園市吉安街住處),我買木頭回來後,如搬不動,吳宗林會幫我搬,吳宗林亦知悉我向彭成正買的木頭是贓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0 至154 頁、卷一第170 至172 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彭成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時均證稱:「知道李瑞麟、吳宗林有在收購樹瘤,其等2 人是一起做,與其等2 人在去年(100 年)就開始聯絡,吳宗林跟李瑞麟來過1 、2 次,錢都是李瑞麟出,拿貨是2 個人一起來。」等語(見101 偵1651卷四第125 至128 頁、卷七第264 頁、101 偵1750卷二第74至75頁、原審卷一第219 、220 頁),衡諸被告彭成正與被告李瑞麟、吳宗林均無嫌隙或仇怨,且係在就自己所犯收買贓物罪嫌均坦白承認下為前開指述,當無構詞誣陷被告李瑞麟、吳宗林之理,且被告李瑞麟係被告吳宗林之表弟(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有親屬之誼,亦無故為虛偽陳述致陷被告吳宗林入罪之理,足認被告彭成正、李瑞麟前開指述均當值採信。再佐以被告吳宗林既已坦承有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01 年1 月間某日及101 年4 月7 日中午與被告李瑞麟共同向被告彭成正收買贓木共4 次(即前述㈠至㈣收買贓物部分),而查㈤至㈩收買贓木時間均係在100 年10月間迄101 年3 月初,經與被告彭成正、李瑞麟前開證述相互勾稽後,足認被告吳宗林確實知悉被告李瑞麟有在從事收購贓木樹瘤以牟利,仍參與之並負責搬運樹瘤、共同銷贓乙情,彰彰甚明。被告李瑞麟雖於原審審理復改稱:「吳宗林全部不知情,收購的資金也不是吳宗林的,㈤至㈩扣案的木頭小小的,均係我一人搬運,彭成正所述亦不對,其有帶吳宗林一起去,但吳宗林不是與我一起做。」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50 至154 頁),惟經檢察官聲請被告李瑞麟模擬將扣案附表二編號31之扁柏角材1 塊(重量73.8公斤)搬運至車上之情形,被告李瑞麟於原審101 年11月26日至羅東林區管理處現場履勘時,係以將附表二編號31之角材左、右邊交互挪動移到倉庫門口後,在現場調借之發財車車廂後傾倒,再以手腿將角材頂上車廂之方式將該角材搬運至車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五第48、49頁),顯然被告李瑞麟以一己之力、獨自搬運附表二編號31之角材上車相當吃力。而扣案樹瘤、角材除前述附表二編號31之角材重達73.8公斤外,尚有編號2 樹瘤重達45.2公斤、編號16樹瘤亦重達42公斤等情,亦另據證人周真坪、許哲仁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益證被告李瑞麟翻異證詞稱係伊一人搬運、吳宗林均不知情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吳宗林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李瑞麟、吳宗林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宗林確與被告李瑞麟共同從事收買、販售樹瘤以牟利之犯行,被告吳宗林有與被告李瑞麟共同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㈩之收買贓木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欄第項即附表編號14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成正對於犯罪事實欄第項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被告樓樣.得令施用1 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樓樣.得令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偵1651卷八第52頁、原審卷一第252 頁),並有被告樓樣.得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查獲毒品尿液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被告樓樣.得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 偵1651卷八第36至40、70至71頁),足認被告彭成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成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犯罪事實欄第項即附表編號15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志祥固坦承其持有犯罪事實欄第項所示之扣案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乙節,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是原住民,扣案的槍是外公留下來的獵槍,打獵是原住民習俗,伊持有是供打獵使用,且已供述槍枝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第20條之適用。」等語。然查: ㈠被告羅志祥確持有犯罪事實欄第項所示之扣案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乙節,核與證人溫右菘、黃承彬、彭壬威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1 偵1651卷七第146 、147 、152 、154 、160 、161 、171 、174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1 偵1651卷六第183 至188 、189 至191 頁)。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1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1偵1833卷第26、27頁),足信為真。 ㈡被告羅志祥雖辯稱:「伊係原住民,本件所持土造長槍係供打獵使用,且已供述槍枝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第20條之適用。」云云。惟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以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符立法本旨。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論罪科刑(參照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要旨)。參以被告羅志祥偵查時供稱:「101 年2 月20日與彭壬威、溫右菘、黃承彬上山前,係出發前就打算要去盜伐林木,警詢時稱原本要去打獵係不實在。」等語(見101 偵1651卷七第122 、123 頁),證人樓樣.得令於偵查時亦證稱:「該次係羅志祥打電話給我稱沒有錢,我本想說要帶羅志祥上山拿樹瘤,但因我當時身體不舒服,後來羅志祥就找他當兵的朋友一起上山。」等語(101 偵1651卷七第104 至105 頁),證人溫右菘亦供稱:「我知道當日上山係要去盜伐木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1頁、卷四第117 頁),足認被告羅志祥該次上山原意即係竊取樹瘤,堪以認定,然竟攜可供擊發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上山,則其持有該土造長槍顯非供作日常生活工具使用。由附卷之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被告羅志祥把玩土造槍管1 支之翻拍畫面可徵(見101 之1651卷六第110 至111 頁),被告羅志祥持有該支土造長槍並非單純供以日常生活或狩獵所用。再被告羅志祥雖供述該支土造長槍係其外公遺留下來云云,然被告羅志祥外公已經去世,且檢警亦未因此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是其所為核與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第20條之規定均不相符。是其上開所辯,顯屬誤會,自不足採。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志祥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土造長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部落長老,以待證其持有本件土造長槍係原住民之文化傳統所形成特殊習慣乙節,然原住民雖有持槍打獵之文化傳統,惟被告羅志祥上山係為竊取樹瘤,並非為打獵,可由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被告羅志祥把玩土造槍管1 支之翻拍畫面可知,即不得以原住民有持槍打獵之文化傳統作為解免被告羅志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責之託詞,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行已臻明確,業經本院如上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犯罪事實欄第項即附表編號16部分 訊據被告楊鴻清對於犯罪事實欄第項除㈢部分坦承不諱外,其餘㈠、㈡、㈣、㈤、㈥、㈦、㈧、㈨所示部分均否認有收買或收受贓物犯行,辯稱:「㈠、㈡部分,被告李瑞麟沒賣給伊,㈡的部分是94年的時候跟張志成一起買的;㈣、㈤部分均係3、4年前買的,編號5、8是94年跟張志成一起買買的,編號44、46樹種應該是越南肖楠,非紅豆杉,也不是第一次鑑定的紅檜,伊跟嘉義阿中買的時候,伊從事木頭很久,種類不敢確認時,會聞香味,伊有聞香味,當時不敢確定是什麼木材,現在還認為是肖楠;㈥部分係向張志成購買,張志成說係向林務局標售而來,標單其有留著;且此部分已逾10年追訴期,應諭知免訴;㈦係李永井在去年拿來給伊加工,今年過年前伊就已經加工完成,但因對方身體不好,迄今均未來拿;㈧係陳昱豪拿來給其加工,但因當時伊腰痛,無法加工,放到現在尚未完工就被查獲,李永井和陳昱豪部分,其均不知悉係贓物;㈨係對方拿來請其切割木頭後留下來的,其想說以後可以使用,就一直留著,其也不知道這是贓物。伊應該向李瑞麟買2次,只有一次是太太收起來。伊 洵無收受或收買贓物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鴻清對於犯罪事實欄第項㈢所示收買贓物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麟於偵查、原審訊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1 偵1750卷二第50至51、79至80頁,卷五第211 至212 頁,原審卷一第171 頁,本院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另據證人許哲仁、周真坪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楊鴻清所有帳冊、聯絡簿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搜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0贓木等在卷可稽(見101 偵1651卷一第111 頁,101 偵1750卷一第251 、259 至283 、第302 至320 頁,101 偵1750卷五第16至46頁)及「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楊鴻清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楊鴻清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㈢所示收買贓物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楊鴻清雖否認犯罪事實欄第項㈠、㈡、㈣、㈤、㈥、㈦、㈧、㈨所示收買、收受贓物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1.證人即被告李瑞麟於101 年4 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6 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共賣給楊鴻清2 次,從今年(101 年)2 、3 月間開始賣到被抓(101 年4 月9 日)之前,都是賣扁柏樹瘤,第一次於101 年2 月中旬,地點在楊鴻清竹山奇木店門口,賣編號7 、13之樹瘤;第二次於101 年3 月底,也是在楊鴻清店門口,賣編號9 之樹瘤。」等語(見101 偵1750卷二第50至51、79至80頁,卷五第211 至212 頁),就販賣之時間、地點、扣案編號幾號之扁柏樹瘤等均指證歷歷,且明確指稱自101 年2 、3 月間開始迄101 年4 月9 日其被查獲止均有販賣樹瘤給被告楊鴻清乙節(見101 偵1750卷二第79至80頁),況被告楊鴻清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101 年2 月至101 年4 月間,李瑞麟來找我是兩次,一次是沒有成交,剛好有客人,東西他在4 月的時候,有來找我說2 月那次他東西沒帶走,但我說我沒有拿到,在4 月的時候,他又拿樹瘤要賣我,他說上次那東西要我跟他買,我就跟他買那一次。…以收藏的心理跟他買樹瘤。」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李瑞麟與被告楊鴻清交易樹瘤之次數不止一次。另參以被告李瑞麟係在偵查時檢察官提示羅東林區管理處製作之鑑定明細予之一一查看後,始為前開指述,被告李瑞麟亦供承偵訊時並無遭強迫、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述均係依其記憶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筆錄內容亦係依其所述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8 頁),被告李瑞麟與被告楊鴻清復無恩怨嫌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楊鴻清之必要,足證被告李瑞麟偵查中之指述,均值採信。被告李瑞麟雖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其只有賣給楊鴻清一次,該次有拿錢,另一次是其原本要賣給楊鴻清,但楊鴻清要其送他,其未說好或不好,就先將木材放在楊鴻清店裡,之後也未再去找楊鴻清。」云云。惟既然該次買賣被告李瑞麟與被告楊鴻清未成交,被告李瑞麟亦不願免費贈送被告楊鴻清,依常情被告李瑞麟必將所欲販售之木頭攜回,焉有可能將之繼續置放在楊鴻清店內?足認其於原審所述,難以採信。被告楊鴻清對證人李瑞麟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後表示:「現在聽李瑞麟說才想起來,李瑞麟該次將木頭放在其店內,因當日其工作太晚,沒有將李瑞麟之木頭收拾放進屋內就回家,隔天才發現木頭被偷已經不見了。」云云。而扁柏係屬國有一級針葉林木,屬珍貴森林資源,在一般交易市場行情係屬價格昂貴樹種,被告楊鴻清既係長期以木材加工為業,對此當知之甚詳,焉有可能隨意將他人欲銷售之珍稀木材棄置店外,招致遭他人竊取之危險?且既非自有之物,於發覺遭竊竟亦未通知李瑞麟或為何賠償?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楊鴻清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應以證人李瑞麟偵查中之指述較為可信。此外,並有扣案附表三編號7 、9 、13所示贓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楊鴻清確有犯罪事實欄第項㈠、㈡所示收買贓物犯行,足堪認定。 2.被告楊鴻清於101 年4 月19日偵訊時供稱:「附表四編號1 、2 係其以前買的;編號3 、4 係很久前收購,現在才拿來加工;編號5 、7 、8 係前年左右不記得向誰買;編號6 、13、15、16很久前買,也不記得向誰買;編號14係彰化的一個人賣給其,其忘記何時買;編號17、18、20係其以前買樹頭鋸下來的,不記得時間了,其餘角材係其他人賣給其;編號31- 34係以前其買木頭切鋸下來,時間、地點均忘了;編號44、46係上月向綽號『阿中』的人在嘉義買的;編號49係以前的收藏;編號50係最近幾年收的,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101 偵1750卷一第397 至400 頁)。惟其於101 年5 月22日警詢時先稱:「編號14係向彰化一名50多歲男子購得。」等語,後改稱:「時間很久了,其已經忘記了,應該是向森林開發處標售購得;編號1-50(扣除編號40,即㈢承認向李瑞麟購買部分)中樹瘤部分,係其以前向退輔會森林開發處標售原木切下來加工後之產品,標單都在家中。」等語(見101 偵1750卷三第296 至298 頁),於101 年6 月14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又改稱:「扣到的樹瘤、角材係其向『阿國』買的,『阿國」在做木材買賣,賀伯颱風時阿國在河川有撿到漂流木,當時河川局有標售河段,標到河段的人可以撿該區的木材。」等語(見101 偵1750卷四第24至27頁)。於101 年6 月22日偵訊時復稱:「編號1 、2 、6 至12、15、16、19、35、43、45、50都是其在93-95 年間颱風時,在南投濁水溪撿到的;編號3-5 、14、18、20、34、48、19係其向同行店名叫『軒竹』購買的,對方說係向森林開發處在80幾年間購買的。」等語(見101 偵1750卷五第217 頁至第219 頁),後於101 年8 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㈤、㈥的木頭都是其於3 、4 年前一整批向張志成購買的,全部以6 、70萬元價格買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0頁),於101 年10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供稱:「㈣編號5 、8 之木頭亦係3 、4 年前向張志成購買;㈥木頭係張志成原向林務局標售得來,其3 、4 年前向對方購買,其有留著標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9 至120 頁)。以上被告楊鴻清就㈣至㈥所示樹瘤、角材來源究係向「阿中」、「阿國」、張志成、同行店名「軒竹」購買、抑或係其颱風期間在南投濁水溪撿拾、或其自身向退輔會森林開發處標售原木後切下來加工一節,顯然前後多次供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於78年以後,枯立倒木整理作業所生產之臺灣扁柏、紅檜均為通訊公開標售之原木、短尺、小徑材及殘枝材,從未標售過扁柏、紅檜之根瘤或樹瘤。參加森林保育處及其前身森林開發處於78年以後枯立倒木(枯死木)整理作業所標售之原木需有營業執照、最近一年完稅證明、且參加各地木材工會之會員,至該處辦理投標資格證明,方能投標。又一般原木極為笨重,於造材、集材、裝車、運輸、卸材作業過程中,原木上之樹瘤易因碰撞受損,其形狀完整性、品質及經濟價值等遠低於現行市售外型完整無瑕之樹瘤成品。該處每段(木)原木裝車前必須先進行造材作業,需把突出之節疤、樹瘤等不規則部分鋸除,以利木材安全及原木檢尺(材積計算),是運至儲木場標售之木材不可能有樹瘤存在一節,亦有該處101 年5 月29日森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6 月22日森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101 偵1750卷三第325 頁、卷五第229 頁)。而被告既未提出標單,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開發處之木材搬運單數張亦僅記載樹材種為針一級枝「殘材」,均未記載樹種、材種、長度、直徑、總材積等(見原審卷三第45至47頁),顯難證明㈣至㈥所示扣案之樹瘤、根瘤、角材等確係向森林開發處標售乙節,益證扣案附表四編號1 至6 、8 、10至12、14至17、19、20、31至35、43至50等樹瘤絕非向森林開發處標售取得,況亦未見被告楊鴻清提出合法標單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楊鴻清前揭所辯,均非實在,不足採信。3.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4、46樹瘤樹種確係臺灣紅豆杉,因切面上有臺灣紅豆杉特有之黑點,木質部亦有紅豆杉特有之白色外皮,且紅豆杉之比重、硬度都比肖楠來的重、硬,並非進口越南肖楠。附表四編號1 、2 、5 至16、31至33、35至42、45、47、50等樹瘤可見散發出銀色光澤,都是非常新鮮,且其中「鳳尾」是根瘤形成,都是從活的樹挖出來的,都是生立木等情,有原審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50至52、56至58頁),亦據鑑定人許哲仁、周真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紅豆杉60幾年禁止買賣,我們到80幾年農委會才准許我們拍賣,我們單位的紅豆杉就有這個特別黑點。文獻上有無記載我不知道。肖楠的特點是木材色澤比較暗沉,紅豆杉比較清,紅的比較清。一般人是可以分辨的,因為紅豆杉比較重,材質比較硬,是可以分別的。紅豆杉沒有味道,肖楠是有香味的,所以市面上有用肖楠取代沉香。」、「我們是依照市場目前的價格,我們在估價已經有比較保守了,不會跟市價差很多。不知道被告他們是以什麼方式認定。那兩顆樹瘤有爭議是因為他們認為是肖楠,我們認為是紅豆杉,這判定是由森保局還有我們鑑定小組,我們有審查樹瘤的外表及紋路來判斷,至於香味問題,因為有上漆,也放了一段時間,基本上應該是聞不到什麼香味。附表四編號44、46在當時鑑定時,木頭距離我們很近,如果有香味,我們應該聞的到,而且這兩塊木頭已經上漆了,所以沒聞到什麼香味。如果把上漆的部分磨掉,可能會聞到香味,但是我們判斷這兩課木頭也會依據紋路、斑點等外觀來鑑定。紅豆杉的木材色澤比肖楠偏暗紅。斑點是我們森保處資深的員工的專業判斷,一般的文獻無法寫的那麼詳細,一些木材的紋理、顏色、斑點還是要靠資深員工的經驗。鑑定小組的成員有包含副處長、我擔認副召集人、技正、技士及森保處的許哲仁。判斷紅豆杉、肖楠,我們是兩個單位好幾個人一起判斷,不是單人判斷,因為紅豆杉比較稀少,所以我們兩個單位一起判斷。附表四編號44、46的紅豆杉是臺灣的紅豆杉。」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五第43至45頁、本院102 年10月24日、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 4.被告楊鴻清及其辯稱人雖質疑證人許哲仁、周真坪及與其等證述情節相符之「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鑑定報告之信憑性,辯稱:編號44、46樹種應該是越南肖楠,其他是舊材云云。惟本件證人周真坪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森林資源系畢業,於82年高等考試林業科及格,自83年8 月6 日起即在羅東林區管理處服務迄今,曾擔任技術員、副技師兼股長、技正,現任太平山工作站主任,具林業專業及現場實務經驗,任職近20年經歷。鑑定人許哲仁係省立宜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森林科畢業,自59年12月9 日起即任職在輔導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服務期間曾承辦木材檢尺、儲木管理、林產物處分標售、母樹林採種、造林育苗及中後期撫育業務(疏伐、修枝及切蔓),有其等2 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服務證明、輔導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服務證明書、畢業證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80至83頁),均係本諸其等長年在台灣本土森林保育實務界專業經驗在現場一一檢視樹瘤後方為上開證言,且互核相符,是其等所述,均值採信。況經原審在現場以近似有「釘仔花」之附表四編號5 樹瘤底部請被告楊鴻清及其選任辯護人查看,亦無其所稱:「樹瘤只要是釘仔瘤,紅檜、扁柏、檜木的樹瘤都會有黑點的釘仔花。」云云(見原審卷五第76至78頁照片),足徵被告楊鴻清辯稱編號44、46係進口越南肖楠,其他樹瘤、角材均係舊材云云,均屬卸飾之詞,不足為採。 5.另證人李永井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有拿4 塊木頭給楊鴻清加工,但附表四編號36- 39木頭是加工後的樣子,跟其當初拿給楊鴻清加工的木頭形狀已經不同;其拿給楊鴻清加工的木頭係一位其開設檳榔攤的顧客向其兜售,其以3,600 元購買,因其完全不懂木頭,也不知這4 塊木頭樹種為何,因其認識楊鴻清,就拿給楊鴻清看看,楊鴻清沒說要加工成什麼成品,也未告知樹種,但有說1 塊木頭加工費要2 、3,000 元,其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就將加工費1 萬2000元交給楊鴻清,但因當時人不舒服,有C 型肝炎,迄今未將交給楊鴻清加工之木頭取回。」等語,惟證人李永井既自稱對木頭未有研究,僅以3,600 元之價格全數購入,在被告楊鴻清未告知交付加工之4 塊木頭均屬珍貴之扁柏樹種,2 人亦未談妥欲加工成何種成品下,竟願交付被告楊鴻清每塊2 、3000元之加工費用,已屬可疑。再證人李永井既已知悉被告楊鴻清於今年農曆過年前即將其交付之4 塊木頭加工完成,竟未查看被告楊鴻清之加工品質或成品如何(見原審卷五第150 頁背面),僅為免欠錢過年,即將全數加工費用共1 萬2,000 元現金給付予被告楊鴻清(見原審卷五第150 頁),亦與常情有違,足認證人李永井之證詞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以採信。再證人許哲仁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四編號36至39均係生立木,外皮是新的,有金色或銀色光澤,是生立木樹皮剝下來後,裡面顯現的光澤,不是加工過的,因時間如經過30餘年,色澤暗沈,78年以前放到現在光澤一定不同,所以這4 塊木頭不是78年以前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頁),並提出照片供比對78年前、後之木材色澤顯然不同(見原審卷五第53至54頁)。被告楊鴻清雖又辯稱:「係因其在加工過程中有用漂白水將整顆木頭漂白過,再磨過,把亮度恢復到原本樣子,後改稱係雙氧水,僅係將木頭黑黑的部分去掉,不會破壞表面,樹皮本身也沒有香味。」云云,,惟依目前木材市場消費者之喜好觀之,一般加工業者絕不可能使用漂白水漂白生立樹皮,因樹瘤最重要的就是外觀,且使用漂白水過後扁柏香味會不見,只有把表皮去除後原本的顏色最漂亮乙節,業據證人周真坪、許哲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44頁),被告楊鴻清所辯,顯於常情有違,顯不足採,故附表四編號36至39樹瘤確均取自78年以後之生立木乙節,足信為真。 6.又證人陳昱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有將附表四編號30之木頭交給被告楊鴻清加工,當時本係一位客人交給其加工車成花瓶,但其告知客人該顆木頭條件不夠,車成花瓶沒有價值,又因其認識被告楊鴻清,就向客人解釋楊鴻清有在做手工花瓶,經過客人同意後,把木頭交給楊鴻清加工」云云。然亦結證稱:「其有向客人報價1 萬2,000 元,但其與楊鴻清間,因之前有配合過幾次,就沒有講這件木頭加工費多少,因楊鴻清收費要看他花費時間多寡及加工複雜程度、材積等等,平時其有時會問楊鴻清價錢,有時不會問,若其有把握賺錢就不會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4 頁背面)。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係先就加工之木材樹種、材積、價值等詳加檢視,再評估加工費用後,談妥交易價格,約定完工取貨時間,始完成交易之慣例不符。是被告楊鴻清辯稱:「陳昱豪交給其時,其只叫陳昱豪放著,沒有仔細看樹種,其都是要加工時才會去看木頭」云云,既未查看木材,復未詢問欲訂製何成品?均與事理不符,乃所辯係代工暫置,與證人陳昱豪前述證詞,均難採信。復參以證人陳昱豪於原審結證稱:「對於臺灣產的木頭八、九成都有認識,其能分辨扁柏、紅檜,知道附表四編號30樹種是扁柏,其也知道這是比較新的木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3 、154 頁),證人周真坪亦於原審結證稱:「附表四編號30之木頭從表皮及裡面判斷是這幾年切下來的,從切面研判,甚至有可能是這幾個月切下來的,都是非常新鮮的狀況,而且鏈鋸切鋸痕粗糙,應該是山老鼠剛切下來,還未經過加工。附表四編號41、42亦係78年以後的,看表皮都還是新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45、55、56頁),被告楊鴻清亦自承從事木材加工17、8 年,能辨識樹種等語,自當知悉扁柏、紅檜屬國家珍貴森林資源,非在一般交易市場可隨意取得,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即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且附表四編號30、36至39、41、42樹瘤表皮均有明顯光澤,被告楊鴻清收受時顯知係來源不明之盜伐贓木,縱為加工、收受,在㈣至㈥部分前來銷售樹瘤之人均未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之情況下,仍收買、收受持有之,主觀上自均有收受、收買贓物之犯意無訛。 7.辯護人雖另辯稱㈥部分於檢察官起訴時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此部分應為免訴云云。然被告楊鴻清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部分係其在94年10、11月間某日向張志成一次購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2頁背面),則迄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9日提起公訴時,顯未逾10年之追訴時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楊鴻清辯稱其並無犯罪事實欄第項㈠、㈡、㈣、㈤、㈥、㈦、㈧、㈨所示收買、收受贓物行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據證人許哲仁、周真坪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且有楊鴻清所有帳冊、聯絡簿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搜索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附表四編號1 至50贓木等在卷可稽(見101 偵1651卷一第111 頁,101 偵1750卷一第251 、259 至283 、第302 至320 頁,101 偵1750卷五第16至46頁)及「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楊鴻清確有此部分收受、收買前揭贓木後加工對外販賣以營利之行為無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鴻清收買、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犯罪事實欄第項即附表編號17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慶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李瑞麟收買犯罪事實欄第項㈠、㈡所示附表六編號2 、3 、4 、5 、9之扁柏、紅檜樹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買贓物之犯行,辯稱:「㈠、㈡部分伊向李瑞麟買的都是舊的木頭,㈢部分均係漂流木,係向『黃仔』之男子購買,伊均不知是贓物。」等語。然查: ㈠扣案附表六編號2 、3 、4 、5 、9 樹瘤業經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依據該些樹瘤之鍊鋸切痕鑑定均屬國有林現場切鋸之山造材,認定為78年以後非法取得一節,有鑑定明細在卷可佐。且經原審至羅東林區管理處勘驗後,亦發覺該些樹瘤表皮有明顯光澤,此有贓木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五第66、67頁),另據證人許哲仁、周真坪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103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復有「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證附表六編號2 、3 、4 、5 、9 之扁柏、紅檜樹瘤應非78年以前之舊有樹材。再被告陳文慶偵查時亦自承:「從20多年就有在收購樹瘤,其知道收購樹瘤係違法的,因為係林班地的木頭,其知道向李瑞麟收購的樹瘤係在山區盜伐之贓物,其也知道政府已禁止買賣扁柏、紅檜等樹材很久了,員警在其開設之藝品店現場扣得之生立木均係違法的,有5 顆係向李瑞麟購買。」等語(見101 偵1750卷一第237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李瑞麟偵查、原審訊問時之指述(見101 偵1750卷一第335 、347 至348 頁,101 偵1750卷二第50、51、79、80頁,101 偵1750卷五第212 頁,原審卷一第171 頁)、陳文慶之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附表六所示贓木在卷可證(見101 偵1750卷一第189 至230 頁、卷三第166 至236 頁、卷四第95至575 頁)可佐,足認被告陳文慶否認向李瑞麟收買的係贓木云云,係矯飾之詞,不足為採。 ㈡被告陳文慶雖就犯罪事實欄第項㈢所示部分否認知悉為贓物,辯稱:「㈢部分均係漂流木,係向『黃仔』之男子購買,因為當時該批木頭有裂隙,裡面有細石、細沙,外皮也撞擊的很厲害。編號25至29的聚寶盆都是扁柏製成,證人許哲仁稱扁柏可以合法買賣,本件就算不是漂流木,如何認定是非法取得。原審依據告訴人認定並以其為鑑定人,這對被告不公平,羅東林管處的函有6 件有瑕疵,但是原審把15件認定是木材是贓物。證人與鑑定人不同。證人許哲仁認為他在原審勘驗筆錄的證述只是根據外表光澤判定,他不能確定是由生木作成的還是由扁柏作成的,並且他肯定說編號1 、12到24部分,他無法確定是由林木作成的,也可能由漂流木作成的。被告提出苗栗縣政府91年的公文,漂流木由陳文慶得標,漂流木本身是可以合法取得。」云云。然一般漂流木都會有些裂痕,多半被撞擊受傷,如以一般看到的漂流木加工,不可能會如扣案聚寶盆所示這樣完好。漂流木一般會有裂痕或裡面夾雜砂石、有瑕疵,木工廠也不喜歡漂流木,因為鏈鋸一鋸下去,鏈鋸也會損壞。又因為漂流木經過雨水沖刷,地形破壞,所以漂流木製成的藝術品也不易保存,容易因為乾燥而裂開。漂流木能切成完整的算少數,且聚寶盆越大越值錢,但扣案聚寶盆都是很完整,應該係上材所製作等情,業據鑑定人周真坪、許哲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47頁),並提出林管處堆存之風災漂流木照片相佐(見原審卷五第70至72頁)。證人許哲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聚寶盆部分(其中編號12到24),我無法確定是由林木作成的,也有可能是漂流木作成的,在原審勘驗講的是實話,漂流木的紋路我們公務機關是無法鑑定出來的。當初我是依據外表的光澤來判定,所以有誤差,我不敢確定都是由生立木作出來的。除了編號12至24外,附表六其他可以確定如說明上記載的非法取得。附表六編號12至24樹種都是扁柏,如果漂流木樹種是扁柏,可以自由買賣。公家只拍賣我們公家賣得,公家都有編號,至於廠商如何買賣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而扣案聚寶盆多係直徑長達30、40公分之中、大型聚寶盆,甚有2 顆係直徑各50、56公分長、寬各56、50公分、高均為28公分之大型聚寶盆,亦有贓木聚寶盆照片、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補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67至70、266 頁),益徵被告陳文慶前揭所辯,難以採信。被告陳文慶雖另辯稱:「該些漂流木製成之聚寶盆有傷痕的地方其皆有作色過,有畫過,幾乎每顆聚寶盆都有,所以看不出經過撞擊的傷痕」云云。惟經原審請贓木鑑定小組成員協助再次一一檢視扣案之聚寶盆後,亦僅有附表六編號16、17、20、23、25、29號聚寶盆表面有人工畫木紋,餘均無人工畫木紋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101 年12月13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補充明細表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五第265 、266 頁),從而,被告辯稱:「扣案聚寶盆幾乎都有畫過,可證均係漂流木製成」云云,亦難採信。此外,自由撿拾漂流木時以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尚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櫸木、牛樟、烏心石、黃連木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漂流木者,不得撿拾,誤拾者應自動歸還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99年3 月26日北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在卷足佐(見101 偵1750卷五第228 頁)。而被告陳文慶從事木材加工、販售業長達20年,且係木材藝品店之負責人,自深知『黃仔』販賣之木材均係珍稀之扁柏、紅檜等針一級木森林主產物,且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即可購得之物品,竟在未查證來源之情況下,允為收買並加工製成聚寶盆,主觀上自有收買贓木之故意無訛,其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另被告陳文慶之辯護人雖辯稱:「行為人需有認識贓木之直接故意,始可以故買贓物罪論處」云云。然森林法係處罰收買贓木之犯行,非故買贓物,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倘無合法來源之木材,即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縱故買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屬誤會,洵非可採。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慶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㈠、㈡、㈢所示收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樓樣‧得令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欄第二至十三項所盜伐之扁柏、紅檜生立木、枯立木、枯倒木之樹瘤、角材等物,均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又按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被告樓樣‧得令等人前開結夥3 人以上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電動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另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樓樣‧得令等人伐倒屬森林主產物之扁柏、紅檜生立木,既已著手竊盜犯行,且倒伏生立木亦已被害,自應以整株扁柏、紅檜生立木為被害客體,而以整株扁柏、紅檜生立木之被害山價為併科罰金之計算標準。又生立木遭砍倒而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或枯倒木、枯立木、風倒木等,如前所述,均仍屬森林主產物,則被告如割取其上樹瘤或切割該木角材,就該等遭竊取之樹瘤、角材仍屬被害,亦應據以計算贓額。再起訴書原記載犯罪事實欄欄肆、陸、捌、拾壹、拾貳、拾叁被告樓樣‧得令等人係在保安林區內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顯屬誤載,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1年12月4日羅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欄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48-251 頁),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刪除。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 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併此敘明。 ㈠被告樓樣‧得令部分: 核被告樓樣‧得令就犯罪事實欄第二、三、五、七、八、九、、項(即附表編號1、2、4、6、7、8、10、11)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2、4、6、7、8、10、11「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樓樣‧得令與附表編號1 、2 、4、6、7、8、10、11「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除被告彭成正外),就各該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被告樓樣‧得令行為時為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曾○翔為共犯,此有少年曾○翔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樓樣‧得令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此部分論罪法條,逕予補正。被告樓樣‧得令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羅志祥部分: 核被告羅志祥就犯罪事實欄第二、三、七、項(即附表編號1 、2 、6 、15)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 、2 、6 、15「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羅志祥與附表編號1 、2 、6 「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除被告彭成正外),就各該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志祥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何明發部分: 核被告何明發就犯罪事實欄第八、九項(即附表編號7 、8)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7 、8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被告何明發與附表編號7 、8 「行為人」欄所列之人(除被告彭成正外),就各該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明發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彭成正部分: 被告彭成正明知何振發、樓樣‧得令等人向其兜售之檜木(扁柏、紅檜)樹瘤、角材均為竊來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出資購買之,故核其犯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9 、10、11、12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9 、10、11、12「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共11罪)。又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罪。被告彭成正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 、9 、10、11、12及14所示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瑞麟部分: 被告李瑞麟明知彭成正及其餘年籍不詳之原住民等人向其兜售之檜木(扁柏、紅檜)樹瘤、角材均為竊來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出資購買之,核其犯附表編號13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3「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共10罪)。被告李瑞麟與被告吳宗林,就各該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瑞麟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7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13之10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瑞麟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宗林部分: 被告吳宗林明知被告彭成正及其餘年籍不詳之原住民等人向其兜售之檜木(扁柏、紅檜)樹瘤、角材均為竊來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與被告李瑞麟共同購買之,核其犯附表編號13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3「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共10罪)。被告吳宗林與被告李瑞麟,就各該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宗林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13共10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宗林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楊鴻清部分: 1.按被告楊鴻清所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㈥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部分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⑴森林法第50條收買贓物罪之法定刑係準用刑法規定。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法定刑。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楊鴻清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楊鴻清此部分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現行刑法之最長刑度為30年,較修正前之刑法20年為長,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以適用被告楊鴻清行為時即舊刑法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楊鴻清較為有利。 2.被告楊鴻清明知被告李瑞麟及不詳姓名等人向其兜售之檜木(扁柏、紅檜)樹瘤、角材均為竊來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出資購買、持有之,核其犯附表編號16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6「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共9 罪)。被告楊鴻清所犯附表編號16所示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陳文慶部分: 被告陳文慶明知被告李瑞麟及不詳姓名等人向其兜售之檜木(扁柏、紅檜)樹瘤、角材均為竊來之國有林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出資購買之,核其犯附表編號17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7「所犯法條」及「罪名」欄內所示之罪(共3 罪)。被告陳文慶所犯附表編號17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維持原判決即被告樓樣‧得令犯罪事實欄第二、三、五、七、九、、項部分、被告羅志祥部分、被告何明發部分、被告彭成正部分、被告李瑞麟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㈣部分、被告吳宗林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㈣部分、被告楊鴻清犯罪事實欄第項㈤部分、被告陳文慶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㈢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樓樣‧得令犯罪事實欄第二、三、五、七、九、、項部分及被告羅志祥、何明發、彭成正、李瑞麟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㈣、吳宗林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㈣、楊鴻清犯罪事實欄第項㈤、陳文慶犯罪事實欄第項㈢部分等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原審漏列應予補正)、第42條第3項、同條第5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⑴被告樓樣‧得令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私利,盜伐屬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生立木等樹材,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資源甚鉅,又短短2、3月間即策劃夥同多位家族成員上山盜伐林木高達8 次,且均係居於主導、指揮地位,顯然惡性重大;再考量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甚多、被害山價高達數百萬元;復酌以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鋪設步道之臨時工、月收入平均約2 、3萬元、尚須扶養5名子女(分別為小二、小五、國二及2 名高中在學)及老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求處重刑等情,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4、6、8、10、11 所列各罪,依所盜伐竊取為生立木、枯立(倒)木及其珍稀、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6、8、10、11 所示「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就附表編號1 珍稀生立巨木部分併科處被害山價5倍即2,019萬845 元之罰金,就附表編號2、4、6生立木部分均併科處被害山價3倍即分別為14萬5,200元、34萬3,680元、19萬9,920元,就附表編號8、10、11枯立木部分均併科處被害山價2倍即分別為3,200元、40萬元、8萬2,074元之罰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樓樣‧得令多次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樓樣‧得令所犯如附表編號1 、2、4、6、8、10、11所示共計7 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犯罪手法並未使用暴力,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認被告樓樣‧得令非完全懶散成性,而檢察官又未舉證被告樓樣‧得令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依據,實難認被告樓樣‧得令有何犯罪之習慣,是審酌被告樓樣‧得令犯罪情節,判處應執行如原判決附表各該項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認被告樓樣‧得令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而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⑵被告羅志祥年輕力盛,未思努力進取,竟僅為私利,與家族長輩(其舅樓樣‧得令、母曾秀玉、胞弟羅志華)共同上山盜取屬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生立木,已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甚持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供作犯罪工具,短短2、3月間上山盜伐林木達3次 ,本應嚴懲,然考量其並非主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再考量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被害山價等;復酌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志願役軍人、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仍須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6、15 所列各罪,依所盜伐竊取為生立木、枯立(倒)木及其珍稀、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6、15 所示「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就所犯附表1、2、6 部分均併科處被害山價3 倍即分別為1,211萬4,507元、14萬5,200元、19萬9,920元之罰金,就附表編號15部分併科處2萬 元之罰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998萬3,70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⑶被告何明發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私利,與家族成員(姪樓樣‧得令)盜伐屬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枯立木樹瘤,破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又上山盜伐林木2次。又前有2次違反森林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然考量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被害山價非鉅(4萬2,800元);復酌以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小務農、在自有土地種植水蜜桃、天山雪蓮及香菇等農作物、月收入不固定、尚須扶養3 名就學中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7、8所列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7、8所示「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均科處被害山價2倍即分別為82,400元、3,200元之罰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8,48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⑷被告彭成正多次持續出資收購國有珍稀檜木(扁柏、紅檜)生立木樹瘤、角材,助長盜伐集團戕害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所為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且多次收買贓木後復轉賣下游賺取暴利,惡性顯然非輕;復考量其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價值甚鉅、次數之多,實不容輕貸;參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瀝青、鋪柏油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尚須扶養高齡70 餘歲之老父及高中就學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3、4、5、6、7、9、10、11、12及14所列1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3、4 、5、6、7、9、10、11、12及14「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月;⑸被告李瑞麟多次持續出資收購遭盜伐、屬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之檜木(扁柏、紅檜)生立木樹瘤、角材,助長盜伐集團戕害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珍寶,所為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且與被告吳宗林結夥從事收買贓木後轉賣下游轉取暴利,係由其負責找尋賣家、買家,居於指揮、主導地位,惡性實屬非輕;復考量其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價值甚鉅、次數之多,實不容輕貸;參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承租果園、開設民宿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家中有子女及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3㈠至㈣所列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㈠至㈣「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⑹被告吳宗林與被告李瑞麟共同向彭成正及不詳原住民等人收購遭盜伐、屬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之檜木(扁柏、紅檜)生立木樹瘤、角材,助長盜伐集團戕害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珍寶,所為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然考量被告吳宗林係負責搬運收買之贓木樹瘤、而由被告李瑞麟出資、接洽賣家買家,被告吳宗林犯罪情節應較輕微;復參以其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價值及次數,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果園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3㈠至㈣所列4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3㈠至㈣「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⑺被告楊鴻清向被告李瑞麟及不詳姓名等人收購遭盜伐、屬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之檜木(扁柏、紅檜)生立木樹瘤、角材,助長盜伐集團戕害國家森林珍稀資源,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考量其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次數之多、價值甚鉅,實不容輕貸;另參以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材加工長達10餘年,月收入約7、8萬元,尚須扶養健康狀況不佳之老父及2 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6㈤所列之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⑻被告陳文慶向被告李瑞麟及不詳姓名等人收購遭盜伐、屬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之檜木(扁柏、紅檜)生立木樹瘤、角材,助長盜伐集團戕害國家森林珍稀資源,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考量其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次數、價值非微,實不容輕貸;另參以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材雕刻,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有10餘萬元,尚須幫忙扶養中風之丈母娘及妻舅之3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7㈢所列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樓樣‧得令部分: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車號0000-00、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屬被告樓樣‧得令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共犯及載運共犯、贓材所用,業據被告樓樣‧得令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95至97頁);電動鍊鋸1 具、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1張)均屬何振發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共犯所用,業據何振發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97至98頁);扣案Digital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屬吳沛農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共犯所用,業據吳沛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97頁背面);扣案ItaL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屬何雪祥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共犯及載運被告、贓材所用,業據何雪祥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0、97頁);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屬米內卡文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共犯所用,業據米內卡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97頁背面);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屬被告何明發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共犯及載運被告、贓材所用,業據被告何明發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95頁背面、97頁);以及未扣案之被告樓樣‧得令所犯附表編號1、2、4、6、8、10、11 之罪販賣樹瘤所得之款項共44萬3,000元(附表編號8部分,無犯罪所得財物),為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之規定,及本諸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於被告樓樣‧得令所犯附表編號1、2、4、6、8、10、11 各該罪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餘鋸子1支、鏈條1條、鐵釘3 盒、喜互惠超市發票1張、鏈鋸板1支、棉繩4條及手鏈鋸塑膠套1只等物,被告樓樣‧得令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樓樣‧得令或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之其餘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扣案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雖原屬何振發所有、供盜伐林木所用(指犯罪事實欄第二項。見原審卷六第14頁),惟業經報廢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12月1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60-1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原屬吳沛農所有、供盜伐林木用(指犯罪事實欄第十項),惟業已於101年10月17 日移轉登記予與本案無關之林英傑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年12月22日北 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異動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69-9至69-13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米內卡文否認所有,且查該車汽車車籍資料,車主姓名亦非米內卡文,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101偵1651卷七第26頁、原審卷六第42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其他同案被告所有,均不諭知沒收;⑵被告羅志祥部分: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車號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樓樣‧得令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共犯及載運被告、贓材所用,業據被告樓樣‧得令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95至97頁);電動鏈鋸1台、三星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3支(含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標示無效之SIM 卡1張)係何振發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共犯所用,業 據何振發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97-98頁);及未扣案之 被告羅志祥所犯附表編號1、2、6之罪販賣樹瘤所得之款項 共10萬3,000元,為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及本諸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於被告羅志祥所犯附表編號1、2、6各該罪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扣案土造長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長槍,由具擊 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一節,已如上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併執行之;其餘鋸子1支、鏈條1條、鐵釘3盒、喜互惠超市發票1張、鏈鋸板1支、棉繩4條及手鏈鋸塑膠套1只等物,被告樓樣‧ 得令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羅志祥或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之其餘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扣案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雖原屬何振發所有、供盜伐林木所用,惟業經報廢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12月17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60-1頁);未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彭壬威母楊淨心所有之物,亦據彭壬威供承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8頁),均不諭知沒收;⑶被告何明發部分: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何明發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共犯及載運被告、贓材所用,業據被告何明發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97頁);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樓樣‧得令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共犯所用,業據被告樓樣‧得令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95至97頁);以及未扣案之被告何明發所犯附表編號7之罪販賣 樹瘤所得之款項4萬元(附表編號8部分,無犯罪所得財物),為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 定,及本諸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於被告何明發所犯附表編號7 、8 之罪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其餘手鏈鋸塑膠套1 只,被告樓樣‧得令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何明發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而不諭知沒收;⑷被告彭成正部分: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屬被告彭成正所有、供與賣家聯繫所用,業據被告彭成正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3頁),扣案之MLB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彭成 正雖否認供收買贓物犯罪所用,然查卷附被告彭成正與何振發於101年4月8、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足證被告彭成正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振發聯繫收買贓木價款之事,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101偵1651卷八第185至186頁),是扣案MLB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自屬被告彭成正所有、供收買贓物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電鑽1 具、拋光機1具,被告彭成正否認供收買贓物所用,電鋸1具亦僅係用以整理收買之贓物,無證據證明與收買贓木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諭知沒收;⑸被告李瑞麟部分: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帳冊及聯絡簿2本、交易單4張、數位相機1 台、屬被告李瑞麟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李瑞麟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5、46頁),被告李瑞麟均否認與本案收買贓物有關,然帳冊、聯絡簿及交易單上載之內容均係記載角尺、皮尺、鋸子、買家人名、角材、及木頭材積計算之公式等,被告李瑞麟亦供稱:「除本案無其他森林法買賣木材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6頁),且該數位相機拍攝之照片亦有多張係與樹瘤、角材有關之照片,足證前揭扣案物均與本案收買贓木有關,係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鑰匙2支、存摺2本、名片30 張、現金56萬及被告吳宗林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收買贓木有關或犯罪所得之財物,亦非違禁物,不諭知沒收;⑹被告吳宗林部分: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帳冊及聯絡簿2本、交易單4張、數位相機1台,均屬被告李瑞麟所有、供收買贓木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諭知沒收。至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鑰匙2支、存摺2本、名 片30張、現金56萬及被告吳宗林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收買贓木有關或犯罪所得之財物,亦非違禁物,不諭知沒收;⑺被告楊鴻清部分:扣案編號2帳本1本為被告楊鴻清所有、供其收買贓木所用,業據被告楊鴻清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54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另2 本帳本,被告楊鴻清否認供收買贓木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收買贓木有關,亦非違禁物,不諭知沒收;⑻被告陳文慶部分:扣案帳冊及定貨單共16本、空白支票本1 本,被告陳文慶否認供其收買贓木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收買贓木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諭知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樓樣‧得令犯罪事實欄二、三、五、七、九、、項部分,及被告、羅志祥、何明發、彭成正、李瑞麟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㈣、吳宗林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㈣、楊鴻清犯罪事實欄第項㈤、陳文慶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㈢部分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樓樣‧得令犯罪事實欄二、三、五、七、九、、項部分及被告羅志祥、何明發、彭成正、李瑞麟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㈣、吳宗林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㈣、楊鴻清犯罪事實欄第項㈤、陳文慶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㈢部分分別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或收買贓物等犯行,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被告樓樣‧得令、羅志祥、何明發、彭成正、李瑞麟、吳宗林、楊鴻清、陳文慶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㈢被告李瑞麟、吳宗林上訴駁回部分定執行刑 1.被告李瑞麟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告吳宗林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按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李瑞麟、吳宗林上訴駁回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新舊法均得定應執行刑,自無庸比較適用,併予說明。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樓樣‧得令犯罪事實欄第八項部分、被告李瑞麟犯罪事實欄第項㈤至㈩部分、被告吳宗林犯罪事實欄第項㈤至㈩部分、被告楊鴻清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㈣、㈥至㈨部分、被告陳文慶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㈡部分所示,暨其等5 人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樓樣‧得令、李瑞麟、吳宗林、楊鴻清、陳文慶上開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瑞麟所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㈤至㈩、被告吳宗林所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㈤至㈩、被告楊鴻清所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㈣、㈥至㈨及被告陳文慶所犯犯罪事實欄第項㈠至㈡所示之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原審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3㈤至㈩、16㈠至㈣、㈥至㈨及17㈠至㈡,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李瑞麟、吳宗林所犯如附表編號13㈠至㈣、被告楊鴻清所犯如附表編號16㈤、被告陳文慶所犯如附表編號17㈢部分所示之收買贓物罪部分,原審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㈠至㈣、16㈤、17㈢所示之「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內之「原判決之宣告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若要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時不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㈠至㈩、16㈠至㈨、17㈠至㈢之刑定應執行刑,即有未洽;2.被告樓樣‧得令於犯罪事實欄第八項所示部分,其犯罪所得之4 萬元,應予沒收,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則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樓樣‧得令上訴以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太重,及被告李瑞麟、吳宗林、楊鴻清、陳文慶上訴除否認部分犯行外,並以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已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樓樣‧得令部分 1.爰審酌被告樓樣‧得令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私利,盜伐屬國有珍稀檜木(紅檜、扁柏)生立木等樹材,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資源甚鉅,又短短2 、3 月間即策劃夥同多位家族成員上山盜伐林木,且居於主導、指揮地位,顯然惡性重大;再考量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被害山價高,復酌以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鋪設步道之臨時工、月收入平均約2 、3 萬元、尚須扶養5 名子女及老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7 之罪,依所盜伐竊取為生立木、枯立(倒)木及其珍稀、數量等情,量處如附表編號7 所示「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就附表編號7 枯立木部分併科處被害山價2 倍即分別為8 萬2,400 元之罰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2.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樓樣‧得令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共犯及載運共犯、贓材所用,業據被告樓樣‧得令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95至97頁);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車號3P-3731號自小客車,係屬被告何明發所有、供其盜伐林木、聯繫共犯及載運被告、贓材所用,業據被告何明發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95頁背面、97頁);以及未扣案之被告樓樣‧得令所犯附表編號7 之罪販賣樹瘤所得之款項共4萬元,為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3 款之規定,及本諸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於被告樓樣‧得令所犯附表編號7 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其餘鋸子1 支、鏈條1條、鐵釘3盒、喜互惠超市發票1張、鏈鋸板1支、棉繩4條及手鏈鋸塑膠套1只等物,被告樓樣‧得令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樓樣‧得令或與其共犯上開犯罪之其餘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諭知沒收。 3.被告樓樣‧得令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如主文第8 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李瑞麟部分 1.爰審酌被告李瑞麟多次持續出資收購遭盜伐、屬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之檜木(扁柏、紅檜)生立木樹瘤、角材,助長盜伐集團戕害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珍寶,所為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且與同案被告吳宗林結夥從事收買贓木後轉賣下游轉取暴利,係由其負責找尋賣家、買家,居於指揮、主導地位,惡性實屬非輕;復考量其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價值甚鉅、次數之多,實不容輕貸;參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承租果園、開設民宿為業、月收入約4 、5 萬元,家中有子女及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3㈤至㈩所示6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㈤至㈩「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 項所示。 2.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帳冊及聯絡簿2 本、交易單4 張、數位相機1 台、屬被告李瑞麟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李瑞麟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5-46 頁),被告李瑞麟均否認與本案收買贓物有關,然查帳冊、聯絡簿及交易單上載之內容均係記載角尺、皮尺、鋸子、買家人名、角材、及木頭材積計算之公式等,被告李瑞麟亦供稱:除本案無其他森林法買賣木材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6頁),且該數位相機拍攝之照片亦有多張係與樹瘤、角材有關之照片,足證前揭扣案物均與本案收買贓木有關,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鑰匙2 支、存摺2 本、名片30張、現金56萬及同案被告吳宗林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收買贓木有關或犯罪所得之財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㈣被告吳宗林部分 1.爰審酌被告吳宗林與李瑞麟共同向彭成正及不詳原住民等人收購遭盜伐、屬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之檜木(扁柏、紅檜)生立木樹瘤、角材,助長盜伐集團戕害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珍寶,所為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然考量被告吳宗林係負責搬運收買之贓木樹瘤、而由李瑞麟出資、接洽賣家買家,被告吳宗林犯罪情節應較輕微;復參以其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價值及次數,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果園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3㈤至㈩所示6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㈤至㈩「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 項所示。 2.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帳冊及聯絡簿2 本、交易單4 張、數位相機1 台,均屬被告李瑞麟所有、供收買贓木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諭知沒收。至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鑰匙2 支、存摺2 本、名片30張、現金56萬及被告吳宗林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收買贓木有關或犯罪所得之財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㈤被告楊鴻清部分 1.又被告楊鴻清於附表編號16㈥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楊鴻清前開犯行係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罪,且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楊鴻清所犯如附表編號16㈠至㈣、㈥至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業於94年2 月2 日經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亦即最高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1 算日」。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被告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楊鴻清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爰審酌被告楊鴻清向李瑞麟及不詳姓名等人收購遭盜伐、屬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之檜木(扁柏、紅檜)生立木樹瘤、角材,助長盜伐集團戕害國家森林珍稀資源,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考量其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次數之多、價值甚鉅,實不容輕貸;另參以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材加工長達10餘年,月收入約7 、8 萬元,尚須扶養健康狀況不佳之老父及2 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6所列㈠至㈣、㈥至㈨所示8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6㈠至㈣、㈥至㈨「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6㈠至㈣、㈦至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故被告楊鴻清所犯如附表編號16㈠至㈣、㈥至㈨所示主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有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亦有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本院定應執行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4.扣案編號2 帳本1 本為被告楊鴻清所有、供其收買贓木所用,業據被告楊鴻清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5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另2 本帳本,被告楊鴻清否認供收買贓木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收買贓木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㈥被告陳文慶部分 1.爰審酌被告陳文慶向李瑞麟及不詳姓名等人收購遭盜伐、屬國家珍貴森林資源之檜木(扁柏、紅檜)生立木樹瘤、角材,助長盜伐集團戕害國家森林珍稀資源,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考量其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數量、次數、價值非微,實不容輕貸;另參以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材雕刻,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有10餘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7㈠至㈡所列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7㈠至㈡「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6項所示。 2.扣案帳冊及定貨單共16本、空白支票本1 本,被告陳文慶否認供其收買贓木所用,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收買贓木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㈦至被告李瑞麟、吳宗林、陳文慶等3 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同條第2 項規定,須俟全部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全部定應執行刑,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被告之受刑利益,併予說明。 伍、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75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彭成正明知自78年後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新民路103 號住處,以2 萬元之價格,向何振發(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收購其於101 年3 月2 日,在宜蘭縣大同鄉松蘿湖國有保安林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地內(地點座標為X :306450,Y :2731286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7、編號20所示之3 塊扁柏生力木樹瘤等森林主產物,亦認被告彭成正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嫌,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買贓物罪嫌處斷,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事上同一案件關係等語。然查被告彭成正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經本院認定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論併罰,且併辦意旨所述收買贓物犯行部分,被告彭成正於不同時、地向何振發、李瑞麟等人收購如附表二編號6 、7、20所示3塊扁柏生立木樹瘤,其所犯上開犯行難認係於且其所犯本案有罪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復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1 、4 、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樓樣.得令、羅志祥、何明發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彭成正、李瑞麟、吳宗林、楊鴻清、陳文慶部分不得上訴。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附表 ┌─┬────┬────┬──────────────┬──────────┬──────┬─────┬────────────────┬─────────┐ │編│時間(民│ 地點 │ 行為人 │ 被害客體 │ 被害山價 │ 所犯法條│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上訴駁回或撤銷│ │號│國) │ │ │(收買物品) │ (新臺幣) │ │ │改判部分 │ │ │ │ │ │ │ │ │ │ │ ├─┼────┼────┼──────────────┼──────────┼──────┼─────┼────────────────┼─────────┤ │ │101年2月│南山東澳│樓樣‧得令 │伐倒扁柏生立木1株後 │403萬8,169元│森林法第52│樓樣‧得令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上訴駁回。 │ │1 │3日至101│頂國有保│羅志祥 │,切割其樹瘤,又伐倒│ │條第1項第1│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 │ │年2月5日│安林太平│何振發(上訴不合法,經原判決│另株扁柏生立木、紅檜│ │、4 、6款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 │ │ │ │山事業區│以:何振發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生立木2株,竊得扁柏 │ │ │罰金新台幣貳仟零壹拾玖萬捌佰肆拾│ │ │ │ │第52林班│物罪共8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生立木樹瘤2塊、扁柏 │ │ │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 │地 │3、5、7、10、11、12、13〉, │枯立木樹瘤3塊、扁柏 │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 │ │ │ │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枯立木角材1塊 │ │ │鏈鋸壹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 │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 │ │ │小客車壹台、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科罰1768萬4430元,罰金如易服│ │ │ │(含門號○○○○○○○○○○號 │ │ │ │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 │ │ │SIM卡壹張)、三星牌、IMatch牌、 │ │ │ │ │ │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鏈鋸1具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共2台、Nokia牌行│ │ │ │○○○○號SIM卡各壹張及標示無效 │ │ │ │ │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之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號SIM卡1張〉、三星牌、IMatch│ │ │ │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 │ │ │ │ │牌、Nokia牌行動電話共3支〈含│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各1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1│ │ │ │羅志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 │ │ │張〉、Digital牌行動電話1支〈│ │ │ │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 │ │ │ │ │、Ita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幣壹仟貳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柒元│上訴駁回。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 │ │ │卡共2張〉、GLX牌行動電話1支 │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鏈鋸│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 │ │ │ │壹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 │ │易付卡各1張〉、三星牌行動電 │ │ │ │車壹台、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門號○○○○○○○○○○號SIM卡 │ │ │ │ │ │卡1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 │ │ │ │壹張)、三星牌、IMatch牌、Nokia │ │ │ │ │ │萬8千元均沒收。而確定在案, │ │ │ │牌行動電話共叁支含門號○○○○○│ │ │ │ │ │下同) │ │ │ │○○○○○、○○○○○○○○○○│ │ │ │ │ │ │ │ │ │號SIM卡各壹張及標無效之SIM卡壹張│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捌│ │ │ │ │ │ │ │ │ │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彭成正 │ │ │森林法第50│彭成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上訴駁回。 │ │ │ │ │ │ │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HTC牌 │ │ │ │ │ │ │ │ │法第349條 │、MLB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 │ │ │ │ │ │ │ │ │第2項規定 │○○○○○○○○○、○○○○○○│ │ │ │ │ │ │ │ │處斷 │○○○○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101年2月│南山東澳│樓樣‧得令 │切割紅檜生立木樹瘤3 │4萬8,400元 │森林法第52│樓樣‧得令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上訴駁回。 │ │2 │20日 │頂國有保│羅志祥 │塊 │ │條第1項第1│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 │ │ │安林太平│溫右菘 │ │ │、4 、6款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 │ │ │山事業區│黃承彬 │ │ │ │罰金新台幣拾肆萬伍仟貳佰元,罰金│ │ │ │ │第52林班│彭壬葳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地 │(溫右菘、黃承彬、彭壬葳均未│ │ │ │日。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上訴,業經原判決分別以:溫右│ │ │ │含門號○○○○○○○○○○號SIM │ │ │ │ │ │菘、黃承彬、彭壬葳共同犯竊取│ │ │ │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 │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10│ │ │ │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 │ │ │ │ │月,併科罰金9萬6800元,罰金 │ │ │ │ │ │ │ │ │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 │ ├────────────────┼─────────┤ │ │ │ │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 │ │ │羅志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上訴駁回。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5千元均沒收│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 │ │ │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 │ │ │新台幣拾肆萬伍仟貳佰元,罰金如易│ │ │ │ │ │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 │ │ │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設區提│ │ │ │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均確定在│ │ │ │號○○○○○○○○○○號SIM卡壹 │ │ │ │ │ │案。) │ │ │ │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 │ │ │ │ │ │ │ │ │伍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 │彭成正 │ │ │森林法第50│彭成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上訴駁回。 │ │ │ │ │ │ │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 │ │ │ │ │ │法第349條 │HTC牌、MLB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 │ │ │ │ │ │ │ │第2項規定 │號○○○○○○○○○○、○○○○│ │ │ │ │ │ │ │ │處斷 │○○○○○○號SIM卡共貳張)均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3 │101年3月│宜蘭縣大│何振發 │切割扁柏枯立木樹瘤2 │2萬元 │ │ │ │ │ │2日至101│同鄉松蘿│吳沛農(未上訴,業經原判決以│塊(起訴書均誤載生立│ │ │ │ │ │ │年3月3日│湖宜蘭事│:吳沛農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木) │ │ │ │ │ │ │ │業區第77│罪共7罪〈原判決附表編號3、5 │ │ │ │ │ │ │ │ │林班地 │、7、10、11、12、13 〉,應執│ │ │ │ │ │ │ │ │ │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15│ │ │ │ │ │ │ │ │ │2萬602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 │ │ │ │ │ │算。扣案之電動鏈鋸1支、車牌 │ │ │ │ │ │ │ │ │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 │ │ │ │ │ │ │ │ │牌、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 │ │ │ │ │ │ │ │ │ │話共3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標示│ │ │ │ │ │ │ │ │ │無效之SI M卡1張〉、Digital牌│ │ │ │ │ │ │ │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 │ │ │ │ │ │ │ │0號SIM卡1張〉、Ital牌行動電 │ │ │ │ │ │ │ │ │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GL│ │ │ │ │ │ │ │ │ │X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號SIM卡及易付卡各1張〉、│ │ │ │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34萬元均沒收。而│ │ │ │ │ │ │ │ │ │確定在案,下同)何雪祥(未上│ │ │ │ │ │ │ │ │ │訴,業經原判決以:何雪祥共同│ │ │ │ │ │ │ │ │ │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6罪〈原 │ │ │ │ │ │ │ │ │ │判決附表編號3、5、10、11、 │ │ │ │ │ │ │ │ │ │12、1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 │ │ │ │ │ │6月,併科罰金152萬6022元,罰│ │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 │ │ │ │ │ │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 │ │ │ │ │ │ │ │ │鏈鋸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 │ │ │用小客車1台、Nokia牌行動電話│ │ │ │ │ │ │ │ │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1張〉、三星牌、IMatch牌、Nok│ │ │ │ │ │ │ │ │ │ia牌行動電話共3支〈含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 │卡各1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1張 │ │ │ │ │ │ │ │ │ │〉、Digital牌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Ita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 │卡共2張〉、GLX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 │ │ │ │ │ │ │ │ │ │易付卡各1張〉、三星牌行動電 │ │ │ │ │ │ │ │ │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1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 │ │ │ │ │ │ │ │ │ │萬元均沒收。而確定在案,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彭成正 │ │ │森林法第50│彭成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上訴駁回。 │ │ │ │ │ │ │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HTC牌 │ │ │ │ │ │ │ │ │法第349條 │、MLB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 │ │ │ │ │ │ │ │ │第2項規定 │○○○○○○○○○、○○○○○○│ │ │ │ │ │ │ │ │處斷 │○○○○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1年3月│宜蘭縣大│樓樣‧得令 │切割扁柏生立木樹瘤2 │11萬4,560元 │森林法第52│樓樣‧得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上訴駁回。 │ │ │2日至101│同鄉明池│曾秀玉(未上訴,業經原判決以│塊 │ │條第1項第1│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 │ │ │年3月4日│山莊後山│:曾秀玉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 │ │、4 、6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國有保安│罪共2 罪〈原判決附表編號4、6│ │ │(註:本件│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叁│ │ │ │ │林大溪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 │ │ │犯罪所得以│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業區第48│併科罰金43萬4880元,罰金如易│ │ │對被告最有│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 │ │ │ │林班地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 │ │ │利之新台幣│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Nok│ │ │ │ │ │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 │ │10萬元認定│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Nokia │ │ │) │○○○○○○號SIM卡壹張)、未扣 │ │ │ │ │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 │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均沒收。│ │ │ │ │ │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16萬元均沒收。緩刑2年 │ │ │ │ │ │ │ │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 │ │ │ │ │ │ │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 │ │ │ │ │ │ │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 │ │ │ │ │ │ │ │ │ │之義務勞務。而確定在案,下同│ │ │ │ │ │ │ │ │ │)羅志華(未上訴,業經原判決│ │ │ │ │ │ │ │ │ │以:羅志華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 │ │ │ │ │ │ │ │ │物罪共2罪〈原判決附表編號4、│ │ │ │ │ │ │ │ │ │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 │ │ │ │ │ │ │ │ │罰金43萬4880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 │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 │ │ │ │ │ │ │ │ │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0號自用小客車1台、Nokia牌行 │ │ │ │ │ │ │ │ │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1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16萬元均沒收。緩刑2年,緩刑 │ │ │ │ │ │ │ │ │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 │ │ │ │ │ │ │ │ │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 │ │ │ │ │ │ │ │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 │ │ │ │ │ │ │ │務。而確定在案,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 │少年曾○翔(少年曾○翔所涉本│ │ │ │ │ │ │ │ │ │件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新│ │ │ │ │ │ │ │ │ │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 │ │ │ │ │ │ │ │ │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彭成正 │ │ │森林法第50│彭成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上訴駁回。 │ │ │ │ │ │ │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 │ │ │ │ │ │法第349條 │HTC牌、MLB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 │ │ │ │ │ │ │ │第2項規定 │號○○○○○○○○○○、○○○○│ │ │ │ │ │ │ │ │處斷 │○○○○○○號SIM卡共貳張)均沒 │ │ │ │ │ │ │ │ │ │收。 │ │ ├─┼────┼────┼──────────────┼──────────┼──────┼─────┼────────────────┼─────────┤ │5 │101年3月│宜蘭縣大│何振發 │切割扁柏枯立木樹瘤3 │8萬2,075元 │森林法第52│ │ │ │ │6日至101│同鄉松蘿│吳沛農 │塊(起訴書均誤載紅檜│ │條第1項第4│ │ │ │ │年3月9日│湖宜蘭事│潘鑫復(未上訴,業經原判決以│生立木) │ │、6 款 │ │ │ │ │ │業區第77│:潘鑫復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 │ │ │ │林班地 │罪共3罪〈原判決附表編號5、7 │ │ │ │ │ │ │ │ │ │、13〉,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 │ │ │ │ │ │併科罰金103萬1454元,罰金如 │ │ │ │ │ │ │ │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 │ │ │ │ │ │ │ │ │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鏈鋸│ │ │ │ │ │ │ │ │ │1具、三星牌、IMatch牌、Nokia│ │ │ │ │ │ │ │ │ │牌行動電話共3支〈含門號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 │ │ │ │ │ │ │ │ │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1張〉、 │ │ │ │ │ │ │ │ │ │Digita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tal│ │ │ │ │ │ │ │ │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 │ │ │ │ │ │ │ │、GLX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及易付卡各1│ │ │ │ │ │ │ │ │ │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 │ │ │ │ │ │ │ │ │ │均沒收。而確定在案,下同) │ │ │ │ │ │ │ │ │ │何雪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彭成正 │ │ │森林法第50│彭成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上訴駁回。 │ │ │ │ │ │ │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HTC牌 │ │ │ │ │ │ │ │ │法第349條 │、MLB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 │ │ │ │ │ │ │ │ │第2項規定 │○○○○○○○○○、○○○○○○│ │ │ │ │ │ │ │ │處斷 │○○○○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6 │101年3月│宜蘭縣大│樓樣‧得令 │切割扁柏生立木樹瘤2 │6萬6,640元 │森林法第52│樓樣‧得令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上訴駁回。 │ │ │8日至101│同鄉明池│羅志華 │塊 │ │條第1項第1│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 │ │年3月11 │山莊後山│羅志祥 │ │ │、4 、6款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 │ │日 │國有保安│曾秀玉 │ │ │ │罰金新台幣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 │ │ │ │林大溪事│露比‧雅福(未上訴,業經原判│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業區第48│決以:露比‧雅福共同犯竊取森│ │ │ │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林班地 │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 │ │ │ │自用小客車壹台、Nokia牌行動電話 │ │ │ │ │ │併科罰金19萬9千920元,罰金如│ │ │ │壹支(含門號○○○○○○○○○○│ │ │ │ │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 │ │ │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新台幣陸萬元均沒收。 │ │ │ │ │ │客車1台、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 │ │ │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 │ │ │ │羅志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上訴駁回。 │ │ │ │ │均沒收。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 │ │ │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 │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 │ │ │ │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 │ │幣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 │ │ │ │ │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而確定在案) │ │ │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 │ │ │ │ │ │車壹台、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 │門號○○○○○○○○○○號SIM卡 │ │ │ │ │ │ │ │ │ │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 │ │ │ │ │ │ │ │ │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 │ │彭成正 │ │ │森林法第50│彭成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上訴駁回。 │ │ │ │ │ │ │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 │ │ │ │ │ │法第349條 │HTC牌、MLB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 │ │ │ │ │ │ │ │第2項規定 │號○○○○○○○○○○、○○○○│ │ │ │ │ │ │ │ │處斷 │○○○○○○號SIM卡共貳張)均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7 │101年3月│宜蘭縣大│樓樣‧得令 │切割扁柏枯立木樹瘤1 │4萬1,200元 │森林法第52│樓樣‧得令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13日至 │同鄉明池│何明發 │塊(起訴書誤載生立木│ │條第1項第1│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樓樣‧得令共同犯森│ │ │101年3月│山莊後山│ │) │ │、4 、6款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 │ │15日 │國有保安│ │ │ │ │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項第一、四、六款之│ │ │ │林大溪事│ │ │ │ │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業區第48│ │ │ │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 │ │林班地 │ │ │ │ │壹台、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科罰金新台幣捌萬貳│ │ │ │ │ │ │ │ │號○○○○○○○○○○號SIM卡壹 │仟肆佰元,罰金如易│ │ │ │ │ │ │ │ │張)、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服勞役,以新台幣壹│ │ │ │ │ │ │ │ │○○○○○○○○○○號SIM卡壹張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均沒收。 │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壹台、│ │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含門號○○○○│ │ │ │ │ │ │ │ │ │○○○○○○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Sony牌行│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 │ │ │ │ │ │ │ │ │○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 │得新台幣肆萬元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明發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上訴駁回。 │ │ │ │ │ │ │ │ │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 │ │ │ │ │ │ │ │ │幣捌萬貳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 │ │ │ │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 │○○○○○○○○○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彭成正 │ │ │森林法第50│彭成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上訴駁回。 │ │ │ │ │ │ │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HTC牌 │ │ │ │ │ │ │ │ │法第349條 │、MLB 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 │ │ │ │ │ │ │ │第2項規定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處斷 │0000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8 │101年3月│宜蘭縣大│樓樣‧得令 │切割扁柏枯立木樹瘤1 │ 1.600元 │森林法第52│樓樣‧得令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上訴駁回。 │ │ │17日至 │同鄉明池│何明發 │塊(起訴書誤載生立木│ │條第1項第1│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 │ │101年3月│山莊後山│ │) │ │、4 、6款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 │ │19日 │國有保安│ │ │ │ │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林大溪事│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業區第48│ │ │ │ │車牌號碼3P-3731 號自用小客車壹台│ │ │ │ │林班地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 │ │ │ │00○0○000號SIM卡壹張)均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何明發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上訴駁回。 │ │ │ │ │ │ │ │ │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 │ │ │ │ │ │ │ │ │幣叁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 │ │ │ │ │ │ │ │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Nok│ │ │ │ │ │ │ │ │ │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 │ │ │ │ │ │ │ │ │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 │ │ │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 │ │ │ │ │ │ │ │ │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9 │101年3月│宜蘭縣大│何振發 │切割扁柏枯立木樹瘤3 │5萬1,651元 │森林法第52│ │ │ │ │20日至 │同鄉松蘿│吳沛農 │塊(起訴書均誤載生立│ │條第1項第4│ │ │ │ │101年3月│湖宜蘭事│何雪祥 │木) │ │、6 款 │ │ │ │ │21日 │業區第77│米內卡文(未上訴,業經原判決│ │ │ │ │ │ │ │ │林班地 │以:米內卡文共犯竊取森林主產│ │ │ │ │ │ │ │ │ │物罪共2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0 │ │ │ │ │ │ │ │ │ │、1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 │ │ │ │ │ │ │ │ │月,併科罰金129萬7042元,罰 │ │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 │ │ │ │ │ │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 │ │ │ │ │ │ │ │ │鏈鋸1具、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三星牌、IM atch牌、Nokia│ │ │ │ │ │ │ │ │ │牌行動電話共3支〈含門號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 │ │ │ │ │ │ │ │ │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卡1張〉、Di│ │ │ │ │ │ │ │ │ │gita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 │ │ │ │ │ │ │ │00000000號SIM卡1張〉、Ital牌│ │ │ │ │ │ │ │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 │ │ │ │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23萬元均沒收。緩│ │ │ │ │ │ │ │ │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 │ │ │ │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 │ │ │ │ │ │ │ │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 │ │ │ │ │ │ │ │ │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確定在 │ │ │ │ │ │ │ │ │ │案,下同) │ │ │ │ │ │ │ │ │ ├──────────────┤ │ ├─────┼────────────────┼─────────┤ │ │ │ │彭成正 │ │ │森林法第50│彭成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上訴駁回。 │ │ │ │ │ │ │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HTC牌 │ │ │ │ │ │ │ │ │法第349條 │、MLB 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 │ │ │ │ │ │ │ │第2項規定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處斷 │0000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10│101年3月│宜蘭縣大│何振發 │切割扁柏枯立木樹瘤4 │20萬 │森林法第52│樓樣‧得令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上訴駁回。 │ │ │23日至 │同鄉松蘿│樓樣‧得令 │塊(起訴書誤載生立木│ │條第1項第4│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 │101年3月│湖宜蘭事│吳沛農 │) │ │、6 款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 │ │27日 │業區第77│米內卡文 │ │ │ │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林班地 │何雪祥 │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 │ │ │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具、三星牌、IMat│ │ │ │ │ │ │ │ │ │ch牌、Nokia牌行牌行動電話共叁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SIM卡各壹張及 │ │ │ │ │ │ │ │ │ │標示無效之SIM卡壹張)、Nokia牌行│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00○0000│ │ │ │ │ │ │ │ │ │00號SIM卡壹張)、Digital牌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 │ │ │ │ │00號SIM卡壹張)、Ital牌行動電 │ │ │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 │共貳張)、三星牌行動電話支(含門│ │ │ │ │ │ │ │ │ │號○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 │ │ │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幣貳拾萬│ │ │ │ │ │ │ │ │ │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彭成正 │ │ │森林法第50│彭成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上訴駁回。 │ │ │ │ │ │ │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HTC牌 │ │ │ │ │ │ │ │ │法第349條 │、MLB 牌行動電話共貳支(含門號○│ │ │ │ │ │ │ │ │第2項規定 │000000000、○00000│ │ │ │ │ │ │ │ │處斷 │0000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 │ │ ├─┼────┼────┼──────────────┼──────────┼──────┼─────┼────────────────┼─────────┤ │11│101年3月│宜蘭縣大│何振發 │切割扁柏枯立木樹瘤2 │4萬1,037元 │森林法第52│樓樣‧得令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上訴駁回。 │ │ │28日至 │同鄉松蘿│樓樣‧得令 │塊(起訴書誤載生立木│ │條第1項第4│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 │ │101年3月│湖宜蘭事│吳沛農 │) │ │、6 款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 │ │30日 │業區第77│何雪祥 │ │ │ │新台幣捌萬貳仟零柒拾肆元,罰金如│ │ │ │ │林班地 │ │ │ │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之電電動鏈鋸壹具、車牌號碼│ │ │ │ │ │ │ │ │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三星牌 │ │ │ │ │ │ │ │ │ │、IMatch牌、Nokia牌行動電話共叁 │ │ │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SIM卡各壹 │ │ │ │ │ │ │ │ │ │張及標示無效之SIM壹張)、Nokia牌│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號○00○000│ │ │ │ │ │ │ │ │ │000號SIM卡壹張)、Digital牌行│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 │ │ │ │ │ │ │000號SIM卡壹張)、Ital牌行動 │ │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 │ │ │ │卡共貳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 │ │ │ │ │ │ │ │幣肆萬元均沒收。 │ │ │ │ │ ├──────────────┼──────────┼──────┼─────┼────────────────┼─────────┤ │ │ │ │彭成正 │ │ │森林法第50│彭成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上訴駁回。 │ │ │ │ │ │ │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HTC牌 │ │ │ │ │ │ │ │ │法第349條 │、ML B牌行動電話手機共貳支(含門│ │ │ │ │ │ │ │ │第2項規定 │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處斷 │000000號SIM卡共貳張)均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12│101年4月│新北市烏│何振發 │伐倒、切割扁柏生立木│37萬2,667元 │森林法第52│ │ │ │ │7日至101│來區國有│吳沛農 │、枯倒木樹瘤6塊 │ │條第1項第1│ │ │ │ │年4月9日│保安林烏│潘鑫復 │ │ │、4 、6款 │ │ │ │ │ │來事業區│何雪祥 │ │ │ │ │ │ │ │ │第69、70│ │ │ │ │ │ │ │ │ │林班地 │ │ │ │ │ │ │ │ │ │ ├──────────────┤ │ ├─────┼────────────────┼─────────┤ │ │ │ │彭成正 │ │ │森林法第50│彭成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上訴駁回。 │ │ │ │ │ │ │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HT│ │ │ │ │ │ │ │ │法第349條 │C牌MLB牌行動電話手機共貳支(含門│ │ │ │ │ │ │ │ │第2項規定 │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處斷 │000000號SIM卡共貳張)均沒 │ │ │ │ │ │ │ │ │ │收。 │ │ ├─┼────┼────┼──────────────┼──────────┼──────┼─────┼────────────────┼─────────┤ │13│㈠ │新竹縣竹│李瑞麟 │向彭成正購買扁柏生立│ │森林法第50│李瑞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上訴駁回。 │ │ │100年10 │東鎮新民│吳宗林 │木樹瘤2塊、扁柏森林 │ │條,應依刑│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月間某日│路103號 │ │主產物5塊 │ │法第349條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彭成正住│ │ │ │第2項規定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處 │ │ │ │處斷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 │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吳宗林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上訴駁回。 │ │ │ │ │ │ │ │ │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 │ │ │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 │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 │ │ ├────┼────┼──────────────┼──────────┼──────┼─────┼────────────────┼─────────┤ │ │㈡ │新竹縣竹│李瑞麟 │向彭成正購買扁柏生立│ │森林法第50│李瑞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上訴駁回。 │ │ │100年12 │東鎮新民│吳宗林 │木樹瘤4塊、扁柏森林 │ │條,應依刑│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月間某日│路103號 │ │主產物1塊 │ │法第349條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彭成正住│ │ │ │第2項規定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處 │ │ │ │處斷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 │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吳宗林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上訴駁回。 │ │ │ │ │ │ │ │ │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 │ │ │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 │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 │ │ ├────┼────┼──────────────┼──────────┼──────┼─────┼────────────────┼─────────┤ │ │㈢ │新竹縣竹│李瑞麟 │向彭成正購買扁柏生立│ │森林法第50│李瑞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上訴駁回。 │ │ │101年1月│東鎮新民│吳宗林 │木樹瘤5塊、扁柏森林 │ │條,應依刑│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中旬某日│路103號 │ │主產物1塊 │ │法第349條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彭成正住│ │ │ │第2項規定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處 │ │ │ │處斷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 │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吳宗林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上訴駁回。 │ │ │ │ │ │ │ │ │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 │ │ │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 │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 │ │ ├────┼────┼──────────────┼──────────┼──────┼─────┼────────────────┼─────────┤ │ │㈣ │桃園縣桃│李瑞麟 │向彭成正購買扁柏角材│ │森林法第50│李瑞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上訴駁回。 │ │ │101年4月│園市吉安│吳宗林 │森林主產物5塊(起訴 │ │條,應依刑│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7日中午 │街101巷8│ │書誤載6塊) │ │法第349條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12時許 │弄7號李 │ │ │ │第2項規定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瑞麟與吳│ │ │ │處斷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 │ │ │ │宗林之共│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 │ │ │ │同租屋處│ │ │ │ ├────────────────┼─────────┤ │ │ │ │ │ │ │ │吳宗林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上訴駁回。 │ │ │ │ │ │ │ │ │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 │ │ │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 │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 │ │ ├────┼────┼──────────────┼──────────┼──────┼─────┼────────────────┼─────────┤ │ │㈤ │桃園縣大│李瑞麟 │向綽號「小高」之原住│ │森林法第50│李瑞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100年10 │溪鎮 │吳宗林 │民成年男子購買扁柏生│ │條,應依刑│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李瑞麟共同犯森林法│ │ │月間某日│ │ │立木樹瘤1塊 │ │法第349條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 │ │ │ │ │第2項規定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處斷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No │ │ │ │ │ │ │ │ │ │ki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 │ │ │ │ │ │ │ │ │00000號SIM卡 │ │ │ │ │ │ │ │ │ │壹張)、數位相機壹│ │ │ │ │ │ │ │ │ │台、交易單肆張、帳│ │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宗林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吳宗林共同犯森林法│ │ │ │ │ │ │ │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 │ │ │ │ │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No │ │ │ │ │ │ │ │ │ │ki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 │ │ │ │ │ │ │ │ │00000號SIM卡 │ │ │ │ │ │ │ │ │ │壹張)、數位相機壹│ │ │ │ │ │ │ │ │ │台、交易單肆張、帳│ │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㈥ │桃園縣大│李瑞麟 │向綽號「阿國」之原住│ │森林法第50│李瑞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101年1月│溪鎮某土│吳宗林 │民成年男子購買扁柏森│ │條,應依刑│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李瑞麟共同犯森林法│ │ │間農曆春│地公廟 │ │林主產物1塊 │ │法第349條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節前某日│ │ │ │ │第2項規定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處斷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Noki│ │ │ │ │ │ │ │ │ │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0│ │ │ │ │ │ │ │ │ │0000號SIM卡壹 │ │ │ │ │ │ │ │ │ │張)、數位相機壹台│ │ │ │ │ │ │ │ │ │、交易單肆張、帳冊│ │ │ │ │ │ │ │ │ │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宗林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吳宗林共同犯森林法│ │ │ │ │ │ │ │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 │ │ │ │ │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Noki│ │ │ │ │ │ │ │ │ │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0│ │ │ │ │ │ │ │ │ │0000號SIM卡壹 │ │ │ │ │ │ │ │ │ │張)、數位相機壹台│ │ │ │ │ │ │ │ │ │、交易單肆張、帳冊│ │ │ │ │ │ │ │ │ │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㈦ │桃園縣大│李瑞麟 │向綽號「小高」之原住│ │森林法第50│李瑞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101年1月│溪鎮郊區│吳宗林 │民成年男子購買扁柏生│ │條,應依刑│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李瑞麟共同犯森林法│ │ │中旬某日│ │ │立木樹瘤1塊 │ │法第349條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 │ │ │ │ │第2項規定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處斷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No │ │ │ │ │ │ │ │ │ │ki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 │ │ │ │ │ │ │ │ │00000號SIM卡 │ │ │ │ │ │ │ │ │ │壹張)、數位相機壹│ │ │ │ │ │ │ │ │ │台、交易單肆張、帳│ │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宗林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吳宗林共同犯森林法│ │ │ │ │ │ │ │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 │ │ │ │ │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No │ │ │ │ │ │ │ │ │ │ki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 │ │ │ │ │ │ │ │ │00000號SIM卡 │ │ │ │ │ │ │ │ │ │壹張)、數位相機壹│ │ │ │ │ │ │ │ │ │台、交易單肆張、帳│ │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㈧ │新竹縣竹│李瑞麟 │向綽號「阿清」之成年│ │森林法第50│李瑞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100年10 │東鎮竹東│吳宗林 │男子購買扁柏3塊、牛 │ │條,應依刑│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李瑞麟共同犯森林法│ │ │月間某日│大橋附近│ │樟木3塊、針2級森林主│ │法第349條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 │ │ │產物1塊 │ │第2項規定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處斷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No │ │ │ │ │ │ │ │ │ │ki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 │ │ │ │ │ │ │ │ │00000號SIM卡 │ │ │ │ │ │ │ │ │ │壹張)、數位相機壹│ │ │ │ │ │ │ │ │ │台、交易單肆張、帳│ │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宗林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吳宗林共同犯森林法│ │ │ │ │ │ │ │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 │ │ │ │ │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Noki│ │ │ │ │ │ │ │ │ │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0│ │ │ │ │ │ │ │ │ │0000號SIM卡壹 │ │ │ │ │ │ │ │ │ │張)、數位相機壹台│ │ │ │ │ │ │ │ │ │、交易單肆張、帳冊│ │ │ │ │ │ │ │ │ │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㈨ │桃園縣大│李瑞麟 │向綽號「阿國」之原住│ │森林法第50│李瑞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101年2月│溪鎮 │吳宗林 │民成年男子購買扁柏樹│ │條,應依刑│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李瑞麟共同犯森林法│ │ │間某日 │ │ │瘤森林主產物2塊 │ │法第349條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 │ │ │ │ │第2項規定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處斷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Noki│ │ │ │ │ │ │ │ │ │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0│ │ │ │ │ │ │ │ │ │0000號SIM卡壹 │ │ │ │ │ │ │ │ │ │張)、數位相機壹台│ │ │ │ │ │ │ │ │ │、交易單肆張、帳冊│ │ │ │ │ │ │ │ │ │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宗林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吳宗林共同犯森林法│ │ │ │ │ │ │ │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 │ │ │ │ │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Noki│ │ │ │ │ │ │ │ │ │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0│ │ │ │ │ │ │ │ │ │0000號SIM卡壹 │ │ │ │ │ │ │ │ │ │張)、數位相機壹台│ │ │ │ │ │ │ │ │ │、交易單肆張、帳冊│ │ │ │ │ │ │ │ │ │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㈩ │桃園縣大│李瑞麟 │向綽號「阿國」之原住│ │森林法第50│李瑞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101年3月│溪鎮 │吳宗林 │民成年男子購買扁柏角│ │條,應依刑│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李瑞麟共同犯森林法│ │ │初某日 │ │ │材1塊、紅檜角材森林 │ │法第349條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 │ │ │主產物1塊 │ │第2項規定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處斷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Noki│ │ │ │ │ │ │ │ │ │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0│ │ │ │ │ │ │ │ │ │0000號SIM卡壹 │ │ │ │ │ │ │ │ │ │張)、數位相機壹台│ │ │ │ │ │ │ │ │ │、交易單肆張、帳冊│ │ │ │ │ │ │ │ │ │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宗林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吳宗林共同犯森林法│ │ │ │ │ │ │ │ │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 │ │ │ │ │ │ │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數位相機壹台、交易單肆張、帳│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冊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收。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Noki│ │ │ │ │ │ │ │ │ │a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 │含門號○00000│ │ │ │ │ │ │ │ │ │0000號SIM卡壹 │ │ │ │ │ │ │ │ │ │張)、數位相機壹台│ │ │ │ │ │ │ │ │ │、交易單肆張、帳冊│ │ │ │ │ │ │ │ │ │及聯絡簿共貳本均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14│101年3月│新竹縣竹│彭成正 │ │ │藥事法第83│彭成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上訴駁回。 │ │ │21日晚間│東鎮新民│ │ │ │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6時31分 │路103號 │ │ │ │ │ │ │ │ │許至101 │住處 │ │ │ │ │ │ │ │ │年3月23 │ │ │ │ │ │ │ │ │ │日凌晨0 │ │ │ │ │ │ │ │ │ │時36分間│ │ │ │ │ │ │ │ │ │某時許 │ │ │ │ │ │ │ │ ├─┼────┼────┼──────────────┼──────────┼──────┼─────┼────────────────┼─────────┤ │15│101年2月│桃園縣復│羅志祥 │ │ │槍砲彈藥刀│羅志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上訴駁回。 │ │ │20日凌晨│興鄉三光│ │ │ │械管制條例│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0時許起 │村三崙子│ │ │ │第8條第4項│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11之1號 │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 │ │ │ │ │ │ │ │○000○0號)壹枝沒收。 │ │ ├─┼────┼────┼──────────────┼──────────┼──────┼─────┼────────────────┼─────────┤ │16│㈠ │南投縣竹│楊鴻清 │向李瑞麟購買扁柏生立│ │森林法第50│楊鴻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101年2月│山鎮集山│ │木樹瘤森林主產物2塊 │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編號2 │楊鴻清犯森林法第五│ │ │16日 │路2段352│ │ │ │法第349條 │帳冊壹本沒收。 │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號「奇軒│ │ │ │第2項規定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奇木店」│ │ │ │處斷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之編號2帳冊壹本 │ │ │ │ │ │ │ │ │ │沒收。 │ │ ├────┼────┼──────────────┼──────────┼──────┼─────┼────────────────┼─────────┤ │ │㈡ │南投縣竹│楊鴻清 │向李瑞麟購買扁柏生立│ │森林法第50│楊鴻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101年3月│山鎮集山│ │木樹瘤森林主產物1塊 │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編號2 │楊鴻清犯森林法第五│ │ │下旬某日│路2段352│ │ │ │法第349條 │帳冊壹本沒收。 │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號「奇軒│ │ │ │第2項規定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奇木店」│ │ │ │處斷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之編號2帳冊壹本 │ │ │ │ │ │ │ │ │ │沒收。 │ │ ├────┼────┼──────────────┼──────────┼──────┼─────┼────────────────┼─────────┤ │ │㈢ │南投縣竹│楊鴻清 │向李瑞麟購買扁柏生立│ │森林法第50│楊鴻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101年4月│山鎮集山│ │木樹瘤森林主產物1塊 │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編號2 │楊鴻清犯森林法第五│ │ │初某日下│路2段352│ │ │ │法第349條 │帳冊壹本沒收。 │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午1時30 │號「奇軒│ │ │ │第2項規定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 │奇木店」│ │ │ │處斷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之編號2帳冊壹本 │ │ │ │ │ │ │ │ │ │沒收。 │ │ ├────┼────┼──────────────┼──────────┼──────┼─────┼────────────────┼─────────┤ │ │㈣ │南投縣竹│楊鴻清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森林法第50│楊鴻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100年間 │山鎮集山│ │之成年男子購買扁柏生│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編號2 │楊鴻清犯森林法第五│ │ │某日 │路2段352│ │立木樹瘤森林主產物2 │ │法第349條 │帳冊壹本沒收。 │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號「奇軒│ │塊 │ │第2項規定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奇木店」│ │ │ │處斷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之編號2帳冊壹本 │ │ │ │ │ │ │ │ │ │沒收。 │ │ ├────┼────┼──────────────┼──────────┼──────┼─────┼────────────────┼─────────┤ │ │㈤ │嘉義縣太│楊鴻清 │向綽號「阿中」之成年│ │森林法第50│楊鴻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上訴駁回。 │ │ │101年3月│保市 │ │男子購買紅豆杉生立木│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編號2 │ │ │ │間某日 │ │ │樹瘤森林主產物2塊 │ │法第349條 │帳冊壹本沒收。 │ │ │ │ │ │ │ │ │第2項規定 │ │ │ │ │ │ │ │ │ │處斷 │ │ │ │ ├────┼────┼──────────────┼──────────┼──────┼─────┼────────────────┼─────────┤ │ │㈥ │南投縣竹│楊鴻清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森林法第50│楊鴻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94年10、│山鎮集山│ │之成年男子購買扁柏生│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楊鴻清犯森林法第五│ │ │11月間某│路2段352│ │立木樹瘤及角材等森林│ │法第349條 │陸月。扣案之編號2帳冊壹本沒收。 │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日 │號「奇軒│ │主產物35塊 │ │第2項規定 │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奇木店」│ │ │ │處斷 │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 │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編│ │ │ │ │ │ │ │ │ │號2帳冊壹本沒收。 │ │ ├────┼────┼──────────────┼──────────┼──────┼─────┼────────────────┼─────────┤ │ │㈦ │南投縣竹│楊鴻清 │收受李永井所交付之扁│ │森林法第50│楊鴻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100年中 │山鎮集山│ │柏生立木樹瘤4塊 │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編號2 │楊鴻清犯森林法第五│ │ │某日 │路2段352│ │ │ │法第349條 │帳冊壹本沒收。 │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號「奇軒│ │ │ │第1項規定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奇木店」│ │ │ │處斷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之編號2帳冊壹本 │ │ │ │ │ │ │ │ │ │沒收。 │ │ ├────┼────┼──────────────┼──────────┼──────┼─────┼────────────────┼─────────┤ │ │㈧ │南投縣竹│楊鴻清 │收受陳昱豪所交付之扁│ │森林法第50│楊鴻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101年4月│山鎮集山│ │柏生立木樹瘤1塊 │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編號2 │楊鴻清犯森林法第五│ │ │初某日 │路2段352│ │ │ │法第349條 │帳冊壹本沒收。 │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號「奇軒│ │ │ │第1項規定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奇木店」│ │ │ │處斷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之編號2帳冊壹本 │ │ │ │ │ │ │ │ │ │沒收。 │ │ ├────┼────┼──────────────┼──────────┼──────┼─────┼────────────────┼─────────┤ │ │㈨ │南投縣竹│楊鴻清 │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森林法第50│楊鴻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100年10 │山鎮集山│ │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編號2 │楊鴻清犯森林法第五│ │ │月間某日│路2段352│ │扁柏生立木樹瘤2塊 │ │法第349條 │帳冊壹本沒收。 │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號「奇軒│ │ │ │第1項規定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奇木店」│ │ │ │處斷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之編號2帳冊壹本 │ │ │ │ │ │ │ │ │ │沒收。 │ ├─┼────┼────┼──────────────┼──────────┼──────┼─────┼────────────────┼─────────┤ │17│㈠ │苗栗縣三│陳文慶 │向李瑞麟購買扁柏、紅│ │森林法第50│陳文慶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100年11 │義鄉水美│ │檜生立木樹瘤森林主產│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文慶犯森林法第五│ │ │月間某日│177巷2弄│ │物4塊 │ │法第349條 │ │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26號「好│ │ │ │第2項規定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吉彫藝品│ │ │ │處斷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店」附近│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㈡ │苗栗縣三│陳文慶 │向李瑞麟購買扁柏生立│ │森林法第50│陳文慶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101年3月│義鄉水美│ │木樹瘤森林主產物1塊 │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文慶犯森林法第五│ │ │初某日 │177巷2弄│ │ │ │法第349條 │ │十條之收買贓物罪,│ │ │ │26號「好│ │ │ │第2項規定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吉彫藝品│ │ │ │處斷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店」附近│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㈢ │苗栗縣三│陳文慶 │向綽號「黃仔」之成年│ │森林法第50│陳文慶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上訴駁回。 │ │ │101年3月│義鄉水美│ │男子購買扁柏生立木森│ │條,應依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中旬某日│177巷2弄│ │林主產物15塊 │ │法第349條 │ │ │ │ │ │26號「好│ │ │ │第2項規定 │ │ │ │ │ │吉彫藝品│ │ │ │處斷 │ │ │ │ │ │店」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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